出资义务承担主体的案例化研究
Case Study on the Subject Responsible for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
DOI: 10.12677/ds.2025.115187, PDF, HTML, XML,   
作者: 关月昭:青岛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关键词: 公司法出资义务承担主体Company Law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 Undertaking Subject
摘要: 本研究聚焦于2023年公司法下出资义务承担主体的相关案例,深入剖析司法实践中对该领域的具体认定与处理方式。通过对数据库中查找筛选出的一系列典型案例进行梳理分析,揭示在复杂商业环境下,2023年公司法出台实施之前,因公司法中没有具体规定导致不同情形下出资义务承担主体的判定依据与法律适用要点。经研究发现,虽然新公司法出台实施之前,公司法对出资义务相关规定不甚完善,但在实际案例中,对于股东身份认定、股权代持、公司人格否认等因素交织时出资义务承担主体的确定仍存在一定争议与难点,法院通过参照适用以及说理的方式对上述情形进行判决,最终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法律后果。因此,准确把握出资义务承担主体不仅关乎公司资本的充实与稳定,更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本研究旨在为司法实践及公司治理提供有益参考,助力完善公司法相关制度在出资义务领域的有效施行。
Abstract: This study focuses on the cases concerning the subjects responsible for capital contribution under the Company Law of 2023, delving into the specific determinations and handling methods in judicial practice. By analyzing a series of typical cases identified from the database, it reveals the criteria and key legal points for determining the subjects responsible for capital contribution in various scenarios befor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mpany Law of 2023, due to the lack of specific provisions in the law. After research, it was found that although the provisions on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s in the Company Law were not well-established before the new Company Law came into effect, there are still certain controversies and difficulties in determining the party responsible for capital contributions when factors such as shareholder identification, shareholding on behalf of others, and denial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intertwine. Courts have made judgments through reference and reasoning in these situations, ultimately leading to different legal outcomes for similar cases. Therefore, accurately identifying the party responsible for capital contribution is not only crucial for the enrichment and stability of corporate capital but also vital for maintaining transaction security and 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of creditors. This study aims to provide valuable references for judicial practice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contributing to the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of relevant corporate law systems in the area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s.
文章引用:关月昭. 出资义务承担主体的案例化研究[J]. 争议解决, 2025, 11(5): 205-212. https://doi.org/10.12677/ds.2025.115187

1. 引言

因为2023年公司法的出台,新公司法对于出资义务承担主体的适用有了较大改变,且有较为细致的规定,吸纳司法解释中相关内容以及实务判决中的冲突矛盾,最终形成较为完善的出资义务承担主体的规定,即2023年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本文通过对2023年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已经该规定的前身相关法条进行对比梳理,以及第八十八条出台实施前的案例的数据分析,汇总梳理各法院的判项,深入分析第八十八条的立法内涵和宗旨,为其能在实务中得到更好的适用略尽绵薄之力。

2. 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主体规定

2.1. 责任规定

2023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2.2. 立法目的

(1) 保障公司资本充实

公司资本是公司运营和偿债的基础。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虽尚未到实际缴纳时间,但却是公司未来资本的组成部分。

(2) 保护债权人利益

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往往基于对公司资本的信任。规定转让人在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承担补充责任,增加了公司资本的保障,降低了债权人的风险。

2.3. 法理基础

(1) 合同相对性与责任继受

股权转让合同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应继受原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义务。这是基于合同的履行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受让人成为公司的新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

(2) 资本维持原则

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在存续期间保持与其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对应的出资是公司未来资本的预期来源,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是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必然要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则是为了防止因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导致公司资本减少,确保公司资本的稳定和安全。

(3) 公平原则与风险分配

公平原则要求在民事活动中合理分配权利和义务。在股权转让中,受让人通过受让股权获得相应的权益,理应承担出资义务。而转让人在转让股权时,对公司的资本状况和出资情况较为了解,若受让人因转让人的隐瞒或自身疏忽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实现了风险的合理分配。

3. 股东转让瑕疵出资股权的出资义务主体规定

3.1. 责任规定

2023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3.2. 立法目的

(1) 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性

瑕疵出资违背了股东的出资承诺,损害了公司资本的真实性。

(2) 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瑕疵出资可能导致公司在运营过程中面临资金短缺、偿债能力下降等问题,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

3.3. 法理基础

(1)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转让人应如实告知受让人股权的出资情况,不得隐瞒瑕疵出资的事实。

(2) 过错责任原则

在确定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时,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判断。

(3) 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修正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在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需要对这一原则进行适当修正。

4. 从司法判例看股权转让出资义务的动态平衡——2023年《公司法》修订前的 实证研究

4.1. 实证假设

本研究聚焦于转让人和受让人对于出资义务的承担。在进行研究之前,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进行假设,如果案例都能够符合18条的规定[1],并且法院采取广义说进行判决,“股东转让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股权”,不分转让人转让时是否已届出资期限,最后可能得到的判决结果有:转让人单独承担出资义务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受让人、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几种情况。根据2023公司法中第八十八条出现的补充责任这种新的责任形态,最终形成如下前提假设:若原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就进行了股权转让,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由受让人承担责任。如果受让人未按额缴纳,需承担补充责任。当转让时债务已届出资期限且原股东存在未足额出资或出资不实情形,若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情况,要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若受让人不知情,则由转让人独自承担责任。未届出资期限时进行股权转让,若出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同样由受让人承担责任。若受让人未按额缴纳,需承担补充责任。仅请求转让人:在公司或债权人未申请查封且仅向转让人主张权利时,责任由转让人承担。当公司或债权人既请求转让人承担责任,又要求受让人担责,若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转让相关情况,要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若受让人对债务转让相关情况不知情,则责任由转让人承担。

4.2. 案例大数据及分析

以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全文“股权转让”审结日期为“2023”为检索条件,于北大法宝司法裁判案例数据库进行检索,得到案件288件,经过筛选与股权受让人、转让人出资义务及承担方式,有效案件为101件。在101件有效案件中,法院的裁判结果如下:

(1) 在法院的判决中出现的有关责任的统计,完全责任和连带责任占据大多数(见表1)。该结论符合2023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2]

Table 1. Full responsibility and joint liability

1. 完全责任和连带责任

责任类型

完全责任

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

其他

占比

44.43%

44.44%

2.2%

2.2%

9.9%

关于转让人或者受让人单独出资义务的统计,受让人承担和转让人单独承担责任的比例差距不大(见表2)。这与第18条的假设不符,但是符合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的,除了新加的补充责任[3]

Table 2. The assignee assumes the responsibility and the assignor assumes the responsibility separately

2. 受让人承担和转让人单独承担责任

责任类型

转让人完全责任

受让人完全责任

比例

17, 39%

27, 61%

(2) 转让人单独承担出资义务

在“已届出资期限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即转让股权”的情形,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18条的解释,由转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应当是在受让人不做被告,或者受让人是被告但是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

在已届出资期限的情形下,先看被告,如果被告为受让人和转让人再判断受让人是否知情。在法院判决转让人承担完全责任的案例中,判决理由很一致就是出资义务不随股权转让而转移,无论是被告是转让人还是转让人和受让人作共同被告。

法院认为法定出资义务不随股权转让而转移,认定转让人单独承担完全责任[4] (见表3)。在“已届出资期限转让”情形下受让人不知情由转让人承担责任的假设不符。

在“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即转让股权”情形,大部分法院都认为不适用第十八条,也就是说没有去认定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裁判的依据之一,不作为认定出资义务的构成要件,而是进行了下列说理,大部分都认为出资义务未转移应当由转让人承担出资义务。未转移的理由也不同于法定义务不能转移、可以经约定转移未经约定视为未转移、可以约定转移,但是约定只有对内效力没有对外效力。

Table 3. Full responsibility of the assignor

3. 转让人完全责任

转让人完全责任17

T18

被告

判决理由

已届出资期限转让6

适用

转让人

法定出资义务不随股权转让而转移

未适用

转让人 + 受让人

未届出资期限转让11

法定出资义务不随股权转让而转移

出资义务归于转让人6

法定出资义务可以约定转移但是仅对股东内部生效

未约定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移,则出资义务归于转让人

转让股东为债务发生时登记股东

基于 信赖利益

转让股权未登记,未对外公示

0元转让认定转让人恶意逃债

转让人恶意

将股权转让视为债务转让,应当通知债权人或者提供担保,未通知认定转让股东恶意逃债

名为转让实为担保,受让人为名义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

(3) 受让人单独承担责任

如果适用十八条在前述假设中是不会有这种情况的,只有连带或者转让人责任。但在2023公司法第八十八条适用后可能会出现更多案例。在2023年公司法出台前的案例检索中却出现了这种案例,并且数量不少,与转让人承担完全责任基本持平(见表4)。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即转让”的情形由受让人承担完全责任更是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法院在这种裁判中主要是进行说理,而说理的重点就放在出资义务是否转移上。

Table 4. Full responsibility of the assignee

4. 受让人完全责任

受让人完全责任27

判决理由

已届出资期限转让1

受让人知情1

未届出资期限转让26

转让人享有期限利益且无恶意

法院判定法定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移

约定出资义务转让

(1) 股权转让时间于债务发生前;(2) 转让人非恶意,不承担责任。

(1) 股权转让时间于债务发生前;(2) 转让人非恶意,不承担责任;(3) 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债权债务概括转让。

受让人知情2

对于法定出资义务是否能随股权转让转移,不同法院有分歧,主要是两种,一种裁判虽然没有明确说明法定出资义务随着股权转让而转移,但是判决了转让人享有期限利益且无恶意就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免除了转让人的出资义务。另一种就是法院明确判定法定出资义务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转让人退出,由受让人概括承受。还有的法院认为出资义务是否转移是可以约定的,如果双方约定出资义务转移,法院则判决由受让人承担责任。除了根据出资义务是否转移来判断,法院还可能根据还有其他情形就是由多个原因竞合,股权转让时间在债务产生之前、转让人非恶意、约定受让人概括承受使得转让人不承担出资义务而由受让人承担,也是法定出资义务转移的一种,不过需要还需要符合时间和非恶意的情况。就是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才有一些不同的说理。虽然与十八条不一致但是符合第八十八条。

(4) 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1) 受让人承担,转让人连带

对于“已届出资期限”的情形,明确适用第十八条,受让人知情承担连带责任,怎么来认定知情,法院有三种判决。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即转让”的情形因为法院判决基本都没有适用十八条所以又是根据法定出资义务是否转移来进行讨论(见表5)。虽然连带责任在赔偿时没有顺位,但是在判决中,首先确认受让人或者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然后再判决另外转让人或者受让人因为某些原因(过错)要对前述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在这个部分,应当先确定谁是那个首先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人,再去看谁因何承担连带。首先,如果认为出资表义务能够转移,那么应该是受让人来承担责任,那么为什么又让转让人来连带,这种情况下有13个有效案例,法院判决转让人承担连带的原因有:转让人明知受让人无力支付对价恶意逃债,恶意转让股权;故意利用股东期限利益逃避债务进而损害债权人之恶意;低价转让,恶意逃债,这三种判决的共同点即虽然出资义务转移给了受让人,但是转让人有恶意逃债,因此仍应承担责任。

Table 5. Transfer before the due date of contribution

5. 未届出资期限转让

未届出资期限转让34

被告:转让人 + 受让人

判决理由

出资义务转移13

转让人恶意

转让人明知受让人无力支付对价恶意逃债,恶意转让股权

故意利用股东期限利益逃避债务进而损害债权人之恶意

低价转让,恶意逃债

身份关系(设立股东)

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

出资义务未转移15

受让人知情

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未履行(无理由、特殊身份、现任股东)

转让人未全面履行即出资了部分,受让人0元受让股权,所以也承担责任

转让人受让人都有出资义务6

转让人逃债应当承担出资义务 + 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未履行

转让人是债务发生时的唯一股东,所以要承担责任 + 受让人仅仅因为是现在的唯一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

转让人转让股权后仍有出资义务,受让人因受让股权有出资义务,因此受让人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13条第三款,因为转让人是公司的发起股东、设立股东,因此要承担连带责任。

转让人与受让人有关于出资义务转移给受让人的协议,法院认为这个协议是有效的但是只能是内部效力,并不能对抗外部的第三人,因此转让人和受让人要承担连带责任[5]

2) 转让人承担,受让人连带

有的法院认为出资义务是法定的不能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那么转让人应该继续承担责任,那受让人为什么要连带呢?如果认为这种情形适用18条,那就是有法律规定的,也就是这11个能案例够通过一些证据来证明受让人知情的;但是有的法院在判决时并未采取这种观点,而是认为不适用第十八条条进行说理,认为转让人未全面履行即转让,受让人以不合理的价格受让,转让人是恶意,受让人是恶意,因此也得出了与适用第十八条同样的结论也就是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不同的是还认定了转让人有恶意。

(5) 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转让人补充赔偿责任,是因为受让人未缴纳出资,转让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补充赔偿责任,转让人恶意逃债因此应当承担责任,又因为受让人知情,因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没有按照第十八条去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即法院是不认为“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形能够适用十八条“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见表6)。

Table 6. The assignor assumes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for compensation

6. 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转让时是否已届出资期限

判决理由

转让人 补充赔偿3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全部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被告秦某作为涉案股权出让人,因受让人被告侯某峰、张某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作为出让人的被告秦某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受让人 补充赔偿4

认缴出资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当持善意且谨慎态度。如果原股东存在逃避出资、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以股权转让的形式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原股东仍应承担出资责任。蔡某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熊某江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对永某租赁站请求判决蔡某在熊某江抽逃出资8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6) 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5

(7) 其他责任

法院未明确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关于出资义务的责任关系(见表7)。

通过上述假设和实证分析,联系新旧公司法交替下的法律规定变化,可以得出,股东出资转让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公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已届出资期限和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情形下不同责任类型(完全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等)的分析,结合公司法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灵活判定,构建了较为全面的责任认定体系,旨在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司制度的健康有序运行。

Table 7. Other responsibilities

7. 其他责任

连带担保责任

(2023)苏0508民初1248号

被告王斌恶意逃债做出否定评价,仍应对所转让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财产担保责任

(2022)浙0109民初15152号

认缴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同时亦应对其认缴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

转让人、受让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023)粤01民终9383号

只明确转让人受让人应当承担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并未明确转让人、受让人之间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受让人转让人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23)苏1311民初1411号

(2023)沪0112民初4151号

(2022)沪0117民初16384号

(2022)苏0281民初10252号

(2023)沪0117民初5659号

按照原告请求承担责任

(2023)苏0205民初8842号

李某某提出的应按照各股东认缴出资比例共同承担出资、原告要求认缴出资不同的股东均出资150万元

5. 结语

在本研究中,通过详细探讨不同情况下股权转让后的责任分配问题得出结论,完全责任情况下,若转让已届出资期限,受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法定出资义务不能转移;若未届出资期限,基于信赖利益,转让人恶意逃债。连带责任情况下,若转让已届出资期限,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恶意逃债;若未届出资期限,法定出资义务不转移且受让人知情,转让人和受让人都有出资义务。补充赔偿责任和补充责任则分别参照类似2023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此外,法院在实际判决中也会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转让人应当承担责任。通过这些分析,可以更清晰地理解股权转让后的法律责任分配,为相关实践提供参考。未来,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和司法实践的积累,相信在出资义务承担主体的认定和责任分配方面会有更加明确和统一的标准。

NOTES

1(2023)辽06民再17号,马骁与辽宁华健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2(2023)陕0103民初4836号,白锋、西安鑫福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

3(2023)苏1311民初3512号。

4(2023)苏13民终2673号。

5(2023)苏0214民初2059号,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某1等股东出资纠纷。关于张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股权的,首先应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由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张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将其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股权转让给徐某1,如果徐某1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则应由股权出让人张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承担相应补充责任。(2022)苏02民终6994号,虞龙水、西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在认缴资本制情况下,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依法认定认缴出资的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对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股权的,首先应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参考文献

[1] 张军强, 张煜. 认缴制背景下瑕疵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责任承担问题研究[J].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2019(3): 30-36.
[2] 胡灵, 沈子程. 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行为的效力研究——以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为视角[J]. 榆林学院学报, 2024, 34(3): 50-56.
[3] 沈朝晖. 重塑法定资本制——从完全认缴到限期认缴的动态系统调适[J]. 中国法律评论, 2024(2): 51-67.
[4] 魏丹, 唐荣娜. 论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以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为研究对象[J]. 经贸法律评论, 2024(5): 18-35.
[5] 林一英.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完善[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3, 31(6): 3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