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抓取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研究
Research on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Regulation of Data Scraping
DOI: 10.12677/ojls.2025.135159, PDF, HTML, XML,   
作者: 郑文杰:华东交通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江西 南昌
关键词: 数据抓取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正当性标准Data Scraping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General Provisions Legitimacy Criteria
摘要: 数据在当前数字经济迅猛发展的时代背景下逐渐成为市场竞争的重要资产,深刻影响着企业制定战略决策、实施业务创新以及规划市场布局等,企业如果能高效地利用数据信息资源将会显著推动其数字化转型并在市场竞争中抢占先机。然而部分经营者却采用不正当数据抓取技术窃取同行的数据信息,这种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严重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亟需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的数据抓取行为进行严格规范从而维护市场环境的公正性,但是在实施过程中法规条文的模糊性、评判标准的滞后性以及监管机制的不完善等问题逐渐暴露出来,创建一个多元共治的监管框架迫在眉睫。
Abstract: In the era of rapid digital economic development, data has increasing become a critical asset in market competition, profoundly influencing enterprises’ strategic decision-making, business innovation, and market layout planning, enterprises capable of efficiently leveraging data resources can significantly accelerate their digital transformation and secure a competitive advantage in the market. However, some operators employ improper data scraping techniques to illicitly acquire competitors’ data, which not only infringes upon others’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but also severely disrupts the fair market competition order. Consequently, it is imperative to strictly regulate such improper data scraping practices under the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to safeguard the fairness of the market environment. Nevertheless, during implementation, issues such as ambiguous legal provisions, outdated evaluation standards, and incomplete regulatory mechanisms have emerged. Therefore, it is crucial to establish a multi-party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regulation.
文章引用:郑文杰. 数据抓取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研究[J]. 法学, 2025, 13(5): 1124-1129.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5.135159

1. 引言

在当前全球数字化进程加速的背景下,数据信息已经成为企业驱动创新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战略资源,是构建竞争优势的重要基石,它不仅能够帮助企业做出更精准的决策和优化业务流程,还可以促进新商业模式的诞生并挖掘经济增长的新动力。对于市场参与者来说,数据资产的规模、质量及其运用能力等直接关系到其在数字经济时代的竞争地位和发展潜力,为了追求更高的效率和更大的经济效益,市场经营者们纷纷采用数据抓取技术以期获取更多的数据资源。然而对于那些处于数据被获取一方的企业来说,不当的数据抓取行为大幅弱化了企业既有的市场竞争实力,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同时也违背了商业伦理道德,应当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加以规范。但是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数据抓取行为的相关规定尚不够明确、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裁判标准不统一等情形从而导致数据爬取纠纷频发,因此迫切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等途径来进一步细化相关认定标准从而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

2. 数据抓取行为的法律性质界定

2.1. 侵犯知识产权说

该学说认为虽然原始数据本身在创新性方面难以达到《知识产权法》要求的保护标准,但互联网运营者借助特定算法和技术手段对这些数据做筛选、采集以及结构化处理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智力劳动和创新性投入,这种加工过程赋予了数据全新的价值与用途,促进了数据资源的有效盘活,因此经过加工处理的数据资源被认为具有足够的创新性从而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如果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实施数据抓取行为就可能构成对数据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侵犯。然而即便我国《知识产权法》规定的独创性标准较低,但数据抓取行为通常受常见技术规则的约束难以体现出充足的智力创造成分从而无法被归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活动,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认为数据抓取行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观点缺乏坚实支撑。

2.2. 侵犯数据财产说

该学说主张将数据看作一种独立的新型财产,进而赋予其绝对意义上的权利。然而由于当前数据价值没有一个普遍认可的衡量准则,其经济价值于实际应用当中呈现出明显的波动态势,这可能会造成在数据财产纠纷中难以精准核算数据的经济价值从而对司法裁量产生潜在的干扰。而且将数据看作新型财产加以保护也许会侵犯个人隐私权益,因为大多数据主要源自用户个人信息或网络平台的公开信息,互联网企业若有收集数据并应用于商业方面的打算首先要证实已拿到用户的明示许可。然而在现实中企业通常依赖格式化的授权协议来获取用户许可,这种方式往往不能充分保障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无法真正体现用户个体意愿,当用户对其个人信息权利进行主张时,网络运营者的数据财产权必然存在权利方面的瑕疵。

2.3. 不正当竞争说

该学说主张将数据抓取行为的合法性界定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体系的核心在于评估经营者使用数据的行为是否合理正当,而不是在数据所有权的划分问题上固执己见,这种理念同“数据二十条”倡导的“弱化所有权、强调应用”价值指向较为贴近。这种评估方法不仅能有效平衡数据所有者、使用者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还能防止因过度重视数据产权可能引发的权利争议,有利于构建更具开放与包容的数据资源市场从而更有效率地保障各方利益。尽管学术界对数据爬取行为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的看法,但考虑到当前数字经济的发展需求,本文认为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更为适宜。

3.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数据抓取行为的必要性

3.1. 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部分网络经营者借助非法爬取行为爬取与其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所拥有的数据资源从而收获远超自身正常经营业务范畴所应得的直接经济利益,诸如在商业交易中凭借所获数据精准定位客户,从而促成更多交易,直接增加销售收入;同时还能获取丰富的间接收益,像因掌握大量独特数据而吸引更多用户访问其平台进而带来流量的显著增长,提升平台在行业内的热度等。这种数据获取行为的负面影响极为显著,它极大地削弱了数据被获取方的市场竞争能力,数据被获取方或许长期投入了大量资源用于数据的收集、分析与利用以期望借此在市场中站稳脚跟、提升竞争力,然而获取方的不当行为使得被获取方的努力付诸东流,市场份额被蚕食的同时客户流失严重。从市场宏观层面来看,获取方通过这种不正当手段形成了对数据被获取方在市场业务上一定程度的实质性替代,原本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被打破使得其他遵循合法经营原则的市场主体也受到牵连,无法在公平的规则下开展竞争。长此以往,整个市场的创新活力被抑制,资源配置效率降低,严重阻碍了市场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因此有必要依托《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障数据资源的合法流通并激发市场的创新活力,从而为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3.2. 保护数据竞争优势

数据不适用静态存储,而是在流通中彰显价值,互联互通是激发互联网市场活力的重要因素[1]。市场经营者通过长期的投入与积累建立起独有的数据库,并凭借对这些数据的精准分析和有效运用在产品创新、客户服务优化、精准营销等方面取得市场优势地位,然而部分经营者通过实施数据抓取行为未经授权便肆意获取其他企业耗费大量成本收集和整理的数据,严重威胁着企业的数据竞争优势,数据抓取者凭借这些非法获取的数据无需经历漫长的数据积累和分析过程就能够迅速模仿被抓取方的产品或服务,从而直接利用他人的数据成果抢占市场份额。这种非法数据抓取行为的泛滥使得遵纪守法的企业在数据方面的投入得不到应有的回报,创新积极性受挫,长此以往,整个行业的数据创新活力将被严重抑制,市场的良性竞争秩序遭到破坏,因此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数据抓取行为对保护企业的数据竞争优势至关重要。

3.3. 维护经营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些经营者利用数据抓取技术非法获取其他经营者积累的数据信息从而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这种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商业道德,还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2]。当用户发现自己的个人数据信息被部分商家非法采集或不合理利用时将会大幅动摇其对该企业产品安全机制的信赖,这种信任危机不仅仅会导致用户粘性的下降,也可能引发企业品牌声誉受损、市场份额减少等后续连锁反应,长期而言,这些问题会逐渐弱化该企业的市场竞争优势从而对其长期稳定发展构成障碍。此外被非法抓取的数据囊括消费者个人身份信息、网络行为轨迹、消费偏好等相对敏感的内容,如果这些数据信息被部分不良经营者非法抓取并滥用很可能会造成消费者隐私泄露甚至引发诸如诈骗、骚扰等问题,因此需要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数据抓取行为从而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4. 数据抓取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困境

4.1. 一般条款适用不明确

梁慧星教授认为,一般条款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本质上近乎一致[3]。一般条款以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准则作为核心判定依据,在法律体系中通常承担着对具体条款予以阐释及补充的重要职能以此弥补具体条款存在的局限性,其突出优势在于并未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构成要件施加过多刚性约束。这种开放性特征使得其能够更为有效地契合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为对新兴的市场竞争行为展开法律层面的评估提供了具有灵活性的空间。然而诚实信用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呈现出一定的模糊性致使其界限在实践中难以精准界定,与此同时,鉴于不同行业特性、商业模式以及交易惯例的显著差异,商业伦理的评判尺度也各不相同难以形成统一且普适的标准,使得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案件的时候存在一定的裁量空间。

4.2. 正当性认定标准混乱

在司法实务环节,法院针对相关案件开展审理工作的时候一般将行为是否悖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业内普遍认可的商业道德规范视作关键的判断基准。法院会全面权衡行为的动机、所采用的手段以及产生的实际后果等多个方面从而针对竞争行为的正当属性展开实质性的评判,然而作为道德范畴的概念“诚实信用”与“商业道德”的内涵和外延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4]。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重点审视两方面内容:其一,剖析该行为是否对原告权益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后果。正如学者孔祥俊所指出的,行为的不正当性往往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5];其二,系统多方面评估涉案行为的正当性。部分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单纯以损害结果作为判断标准从而对行为本身的正当性评估流于形式,这种机械化的评估方式过度聚焦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而忽视了被告的经营效益以及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缺乏全面考量。

4.3. 监管机制存在缺陷

在事前监管方面,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把大数据分析等现代技术有效融入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预防性监管中。由于缺乏先进的技术手段,监管部门事前难以迅速、精准地鉴别非法数据采集行为从而难以切实阻挡潜在的竞争损害转化为实际的损失[6]。为防止潜在的不正当竞争风险过渡为实际竞争损害,必须依靠先进的信息网络技术有效分辨违法的数据抓取行为。从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角度看,经营者每一次未经授权的数据获取行为都可看作对消费者隐私权益的一次侵犯[7]。在事后惩戒方面,司法实践过程中一般遵循“损益填补”原则,借助非法手段实施数据抓取行为的经营者往往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般的经济处罚力度对于大企业来说在企业整体运营成本中占的比例小到几乎可以不用重视,对于中小微企业而言虽然所牵涉的赔偿金额或许会对其资金流造成一定阶段性的冲击,但基于数据爬取所引发的争议一般难以吸引到广泛的社会舆论关注使得这些相关经营者在后续市场交易时遭受负面干扰的可能性微乎其微[8]。因此若缺乏有力的惩戒机制会大大削弱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的威慑效果。

5. 数据抓取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建议

5.1. 规范“一般条款”的适用边界

第一,确立一般条款适用的谦抑原则。一般条款的设定旨在补充具体规则使得确保法律的明确性同时给予司法实践必要的裁量空间。因此为防止其被滥用必须遵循谦抑原则,即仅在没有明确具体规定时才使用一般条款。对于数据爬取行为,首先应适用专门法律如《知识产权法》来处理涉及著作权、商业秘密的情况;其次,若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则直接应用该法相应具体条款规制,只有在排除上述两种情况后才考虑适用一般条款进行评判。

第二,明确一般条款的判断标准。在实践过程中界定数据抓取行为的正当性时往往面临对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标准难以准确评估与衡量的困境,因此在依托一般条款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可进一步引入消费者用户授权、研发投入成本、消费者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外部因素作为参考,并将市场效果——即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作为核心评判标准从而构建一个层次分明、权重清晰的综合性评估体系。

5.2. 明确正当性认定标准

在具体司法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需综合权衡多元主体的利益关系,进而审慎地做出判定。

第一,以市场竞争者维度为依据对数据抓取行为正当性展开判断需着重核查该行为是否对数据被获取方造成了实质意义上的权益损害。这具体反映为,该行为是否对被获取方正常经营活动产生干扰,被获取方是否缺少针对此类数据抓取行为的有效规避办法以及被获取方是否因该行为而让自身在市场中的竞争实力与经营能力明显下降。

第二,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去判断数据抓取行为要点是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同时是否切实提升了消费者的福祉。若数据抓取行为造成消费者个人信息外泄,对消费者隐私权造成侵犯,或者利用抓取的这些数据实施价格歧视等行径,破坏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则能判定构成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若数据抓取推动产品或服务去优化升级,为消费者增添更多便利与实惠,抬高了消费者的消费体验与满足水平,则可看成是增进了消费者的权益。

第三,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视角评判数据抓取行为的正当性要考量该行为是否引发或者是否存在引发市场运行机制失灵的风险,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理念以及商业活动里普遍依从的道德规范,是否对整体市场竞争环境造成了消极的负面冲击。数据抓取行为若造成某一市场领域呈现严重的信息垄断,妨害了其他竞争者的正常进入与破坏了市场自由竞争的格局,或者该行为依靠不正当途径打乱了市场交易的正常流程,均应认定为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了负面效果。

5.3. 完善数据抓取的监管体系

第一,市场监管部门需构建一套健全的违法数据爬取技术事前监管机制,可采用以下举措:一是全面梳理并总结数据爬取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的司法实践与执法经验,确立具有指引性的监管规范;二是按照数据爬取技术的应用场景、潜在风险等状况设置科学的分级分类管理格局,采用不同的监管办法;三是针对存在高风险的数据爬取算法及时发布风险预警内容并制定负面清单制度,确切划定禁止采用的技术类型与应用范围。依靠上述手段构建数据爬取技术整个流程的监管体系,高效防范不正当竞争现象出现。

第二,事后监管阶段应当构建行之有效的约束与激励机制从而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具体落实的措施包含:一是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行动并许可相关企业把它纳入访问限制名单,而且需在融资授信、行业准入等方面实施必要约束;二是制订科学的信用修复机制并明确失信信息删除的特定标准及程序,全面考量经营者的整改状况、合规表现以及风险防控能力等要素从而引导激励其积极纠正违法现象、调整内部治理结构,以此推动构建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市场信用体系,带动社会信用环境逐步优化并实现稳健、可持续的良性发展。

6. 结语

在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的时代浪潮下,数据抓取手段已广泛成为互联网经营者开展业务合作、提升服务品质及经济效能的重要途径。然而当此类技术被滥用至市场竞争领域时,便会致使其他互联网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以及消费者利益受损,进而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因此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抓取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合理且精准的规制显得尤为必要。在规制过程中既要全力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又需要充分兼顾数据信息在市场化配置中的效率问题。通过这种方式实现市场竞争秩序中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动态均衡,促使互联网经济在健康、稳定的轨道上持续前行。

参考文献

[1] 杨东, 李子硕.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构: 以数据要素规制体系为核心[J]. 法律适用, 2022(11): 15-25.
[2] 李兆阳. 《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对数据抓取行为规制的反思与修正[J].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 43(6): 65-76.
[3] 梁慧星. 民法总论[M]. 第4版.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1: 12-26.
[4] 沈贵明, 刘源. 数据抓取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困境与对策[J]. 中国流通经济, 2021, 35(1): 89-96.
[5] 孔祥俊. 论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时代精神[J]. 东方法学, 2018(1): 64-80.
[6] 任浏玉. 公开商业数据爬取的规制路径[J]. 知识产权, 2022(7): 110-126.
[7] 王文敏.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过错的地位及适用[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21, 39(2): 175-188.
[8] 许可. 数据爬取的正当性及其边界[J]. 中国法学, 2021(2): 166-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