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话语的语用平衡机制:基于面子协商与语用充实的跨文化比较
Pragmatic Balancing Mechanisms in Judicial Discourse: A Cross-Cultural Comparison of Face Negotiation and Pragmatic Enrichment
摘要: 本文从语用学视角切入,探讨法律话语中面子协商与语用充实的互动机制及其跨文化差异,通过对比中西方的司法实践,揭示不同法系下语言策略的制度根源与文化嵌入性。研究提出“面子协商–语用充实”联动模式,即在庭审、判决和调解过程中的面子协商与法律渊源适用时的语用充实运用有机结合,揭示话语的语用作用在法律实施和实现各过程的粘合作用,并指出国际商事仲裁中语用策略的文化敏感性。
Abstract: This study adopts a pragmatic perspective to explore the interactive mechanisms between face negotiation and pragmatic enrichment in legal discourse, as well as their cross-cultural variations. By comparing judicial practices in Chinese and Western legal systems, the research reveals the institutional roots and cultural embeddedness of linguistic strategies under different legal traditions. A “face negotiation—pragmatic enrichment” linkage model is proposed, demonstrating how the interplay of face negotiation (in court proceedings, judgments, and mediation) and pragmatic enrichment (in the application of legal sources) cohesively bridges discourse pragmatics with legal implementation. The study further highlights the cultural sensitivity of pragmatic strategie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文章引用:杨新硕. 司法话语的语用平衡机制:基于面子协商与语用充实的跨文化比较[J]. 现代语言学, 2025, 13(5): 781-788. https://doi.org/10.12677/ml.2025.135539

1. 引言

法律话语是权力、文化与语言策略的复合场域,其运作不仅依赖形式化规则,更需通过隐性语用机制平衡司法权威与社会关系[1]。在全球化与本土化交织的背景下,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消解与跨文化解释成为核心议题。例如,中国调解文书中“互谅互让”的道德教化、美国判例中“合理预期”的语境重构、德国法典中“意思表示”的教义限缩,均体现不同法系对语言策略的差异化选择。然而,现有研究多孤立分析法律语言的形式特征(如情态系统)或单一语用功能(如模糊性消解) [2],尚未系统整合人际互动(面子协商)与语义操作(语用充实)的双重维度,更缺乏对跨文化制度根源的深度解剖。

本文以Ting-Toomey的“面子协商”理论及Grice的“会话含义”框架为基础,构建“面子协商–语用充实”联动模型,借此突破了传统法律语言学对单一语言维度的孤立分析,将人际互动与语义操作纳入统一解释框架。基于中、美、德三国的合同解释、商标争议等案例,从话轮把控、预设控制、道德话语渗透等层面展开跨文化比较。研究不仅为法律解释理论的范式转型提供了语用学依据,同时启示中国司法改革需在增强个案衡平(借鉴普通法语境化补充)与防范道德僭越(坚守教义严谨性)间寻求平衡。

2. 语用学理论背景及研究脉络

2.1. 司法语境下面子协商行为的实现

2.1.1. 面子协商理论的核心框架

面子协商理论(Face-negotiation Theory)是由Ting-Toomey (1988)在Goffman及Brown & Levinson的基础上提出的。它涉及到跨文化交际中的面子、面子工作、冲突、文化变量等相关问题,该理论试图对跨文化冲突中的面子和面子工作之异同提供一个有力的解释框架。面子协商理论主要有以下三个主要观点:(1) 不同文化的人们在所有交际情景中都尽力共同维护和协商面子;(2) 文化变量、个体层面上的变量、情景变量会影响不同文化成员对面子的认识及其在交际中的使用;(3) 面子协商、冲突处理和文化密不可分[3]

在Brown与Levinson看来,面子是交际中的核心社会需求,包括“Positive face”,“Positive face is the need to be connected, to belong, to be a member of the group”[4],即说话人希望得到认可和接纳;“Negative face”,“Negative face is the need to be independent and free from imposition”[4],即说话人希望自己的行动能够自由自主地不受他人干涉和限制。

在司法语境中,法官的言语行为不仅是法律权威的体现,更是权力关系、程序正义和社会价值观的载体,因此,法官必须要平衡“维护司法权威”(Positive face)与“尊重当事人权利”(Negative face)的关系。例如,中国判决书常出现一些面子维护行为:使用“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而非“你方错误”以减少对当事人的直接否定,维护其“Negative face”;使用“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表述以彰显对法律权威和价值的肯定,体现对法律“Positive face”的积极维护。

2.1.2. 面子威胁行为(FTA)在司法话语中的变体

司法语境中的会话,尤其是法庭会话,作为一种机构性谈话,其典型特征是以“任务”、以明确的“目的”为导向。正因如此,在法庭话语互动中充满对抗性、目的性和博弈性,参与主体的话语资源具有鲜明的不对称性和不匹配性[5]。在如此话语地位差异下,一定的面子威胁行为(Face Threatening Act)也普遍存在。其简单可分为:直接面子威胁行为和间接面子威胁行为。直接FTA即明确否定当事人主张,如“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的证据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多见于普通法系对抗性抗辩语境。

间接FTA即通过模糊限制语,如“可能”“存疑”,或被动语态,如“相关证据未被采信”,弱化否定力度,一定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面子,常见于:中国调解文书,“犯罪嫌疑人”的称谓等处。

2.2. 语用充实理论的司法解释功能

语用充实理论与法律模糊性消解

语用充实(pragmatic enrichment)是指将话语传达的“逻辑形式发展成为完整的命题形式的过程”(Wilson & Sperber, 2012),反映了会话含义在语境中的微观调整,强调话语所传达的内容不仅包括字面含义,还包括语境等隐含要素(Recanati, 2010) [6],其核心在于通过语境补充语义空缺,实现从字面意义到交际意图的跨越[7]。在司法语境下,语言因追求概括性、稳定性和适应性,常存在语义模糊(如“重大损失”“金额较大”)、隐性论元(如“情节严重”“手段残忍”)或指称不确定(如“其他情形”)等问题,而语用充实通过语境要素对语义内容的补充、细化和明确,正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核心工具。

在理解语用充实的功能时,Grice关于会话含义的主要观点也不可或缺,简以概之,即我们能够理解超出语义/断言内容的表述内容1,是由于两种因素的结合:适用于相关言语情景的一般会话规范和特定语境知识——其由说话者和听者在话语情景中所共享[8]

3. 面子协商在法律话语中的实现机制

3.1. 中国司法语境中的面子协商策略

3.1.1. 法律主体间的面子维护

在法律场域中,各个法律主体需要通过话语建构专业形象或正当性,而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又依赖于对对方主体的尊重。

例1:律师在质证时语言的使用。

A:对方完全不懂法律,所述的论据与案件毫无关联。

B:我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所异议。

在话语A到B的转变中,律师避免了攻击性话语的使用,切换为第一人称的中性叙述,减少对对方面子的威胁,使得质证环节能够有序的进行。

从宏观角度看,法庭话语礼貌现象和策略使用是一个复杂的网络系统,从整体上说,法庭审判话语的特征是中性礼貌策略主导,消极礼貌策略次之,积极礼貌策略最少,但是无论在哪一端,礼貌策略均特征鲜明[9]

例2:庭审中法官对当事人的程序性询问

审:下面核实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张××?

被:到。

被:有没有过其他名字?

被:没有。

审:你的出生日期?

被:1980年6月

审:具体,具体哪一天?

被:6月20

……

法官的礼貌策略主要是中性,体现在诉讼法规定的司法程序执行上。开庭时,法官对被告人的有关信息的程序性询问就是这种中性礼貌策略的典型,表现为无感情色彩,纯粹履行程序,简单简洁,专业技术性和程序性强[9]。我们曾经把法官的这种问话称为“填表式”问话[10],足以说明这种言语行为的礼貌策略的中性和中立程度。但也有些情况下,存在一定的面子威胁行为。

例3:

审:你之前还有没有因为其他原因被有关部门拘留过?

被:(2 s)有过一次。去年,去年冬天和村里王×打了一架,当时他先找事……▲

审:▼具体不用展开说。下面我问你……

在例3中,法官为了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庭审正常进行,对被告进行打断,开启新的话轮并把控对话的发展态势。

我们可以通过“江歌案”2来进一步剖析法律话语的权力编码机制。本案的事实层:“刘暖曦置他人生命于不顾”;道德层:“有违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法律层:“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阶段叠加形成“行为–道德–法律”的递进式批判,符合儒家“礼法合一”的思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面子剥夺,判决书中通过“忘恩负义”“突破人伦底线”等标签进行道德编码,构建“施害者–受害者”二元对立框架,使用高量值情态词“必须”“应当”以剥夺当事人权利空间,构建道德批判与法律制裁的因果链。

3.1.2. 司法文书中的面子维护

法庭调解之中充满着各种话语行为,而这样的话语行为会因为在法律的硬性规则之下不停的进行各种变化,在这样的变换之下就一定会存在着静态的具有规律的联系,而这样的联系在话语的交错运用中形成了某种结构。这种结构是在法庭调解的语境之中,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话语互动而产生,也可以说此种结构是通过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的整个过程中对于话语行为的选择与对该选择的适用而形成。如此可知,该结构是动态的,是在调解过程进行之中不断的选择从而逐步发展形成的[11]

中国司法实践中,调解文书是面子协商策略的典型载体。在许多民事案件调解书中,不难发现法官都默契地多次使用“协商一致”“互谅互让”等表述,常引用“家和万事兴”“以和为贵”等传统观念作为考量因素,特别是在婚姻家庭类案件中。例如,某继承纠纷调解书中写道:“亲情无价,莫因财产伤和气”,通过道德教化引导当事人和解,体现了中华法系“情法两尽”的传统。从多数典型的合同纠纷案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法官的调解逻辑:首先,法官对双方的积极面子进行强化,强调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赋予当事人决策主体性(如“经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满足其“被认可”的需求;再者,对当事人消极面子进行保护,避免直接归责,采用模糊限制语(Discourse hedges),如“法庭认为”、“法庭建议”、“可能疏忽”等[12],避免直接否定被告的履约诚信,弱化对其主观恶意的批判;最后,引用“社会和谐”等集体价值观作为调解目标(如“为维护交易稳定与社会和谐”),将个人利益冲突上升至公共价值层面,降低当事人对抗情绪。

在无法调解的案件中,法官也更倾向于通过间接策略降低面子威胁强度。如法院在驳回被告上诉时,多采用被动语态与去人格化[9],将责任归于证据本身而非当事人,同时运用模糊限制语缓冲,对驳回的意见、证据等并不直接生硬地给予否定,在维护法律权威性基础上为当事人潜在上诉权利保留余地。这在离婚纠纷案件的判决话语中尤为明显:“鉴于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暂不支持离婚请求”,通过“暂不支持”的表述,既维持了判决的权威性,又为未来可能的调解留下空间。

3.2. 西方法律体系的面子协商模式

美国作为典型的低语境文化(Low-Context Culture)社会,其沟通风格以语言显性化、意义依赖明确编码、重视逻辑分析而非语境暗示为特征。这种文化特质深刻塑造了法律体系中的面子维护模式——既不同于高语境社会通过隐含策略委婉维护面子,也非完全忽视面子需求,而是通过制度化的语言规则将面子维护转化为可操作的显性框架,在对抗制诉讼中实现“直接性”与“尊重性”的平衡。以下从法律语言的去语境化编码与程序对抗的规则化约束两个核心维度对低文化语境形塑美国法律体系面子维护机制的途径展开分析。

3.2.1. 去语境化编码:积极面子维护

美国司法意见中,多数意见直言“Defendant’s interpretation defies reasonable expectations”或“The defendant failed to fulfill the requisite obligations”,通过术语化的表述,对被告的客观行为进行去语境化中性编码,将评价锚定在客观行为标准上,避免对个人特质的直接冒犯[13]。低语境文化中法律语言不关注个体的社会面子,而是通过显性规则界定“制度性面子”。

3.2.2. 程序对抗的规则化:消极面子维护

低语境文化重视个体的行动自主性,即消极面子的核心需求,美国法律程序通过明确的语言指令3赋予当事人清晰的行动框架。这种显性化程序语言确保当事人能精确理解自身权利边界,避免因语境模糊导致的面子侵犯。

美国对抗式询问的庭审模式下,交叉询问是抗辩质证的主体部分,法官在此场景中的主导性作用较小,这也意味着其在法庭会话中对话轮的操控和引导作用较弱,进一步缩减了会话主体之间的权力差异。因此说话人彼此对“直接对抗”的容忍度更高,直接否定被视为“坦诚”而非“冒犯”,且司法权威源于说理竞争而非绝对服从,这也体现了美国法庭会话相较于中国这种高语境文化国家不同的面子维护模式。

4. 语用充实对法律模糊性的消解路径

语言交际中存在着许多未定点,但人们仍然可以成功进行交际,其重要原因之一是处于特定语境中的交际者能够利用语境,对未定点加以语用充实的结果。简言之,语用充实即是一种语用过程,它能帮助交际者解决各种交际未定点并最终实现意义的确定性。由于人的语义表征通常是不完备的,需要做某种程度的信息加工,因此言语交际中语用加工是自然现象,这类加工可以填补语言编码信息和说话人、作者的交际信息之间的空缺[14]

4.1. 中国司法解释中的语用充实实践

当某个法条的内容需要援引其他法律内容时,立法者可以采用的办法有两种:一种是直接引用,以便保持法条的完整性和独立性;另一种是采用各种指示手段[15]。后者是立法者实际采用的方法,即便指示损害了法条的完整性和独立性特征,但是现代法律都不可能缺少指示。这一方面与指示所具有的语用功能密不可分,另一方面也是由法律语言之于简洁性追求的内在特点所决定。

4.1.1. 合同条款的“目的性扩张”解释

中国成文法的框架下,法律文本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明显。一方面,法律条文对广泛领域中的权利义务及关系作出规范性规定,当文本高度凝练且语义要涵盖全面时,就自然会出现话语模糊的情形;另一方面,立法语境通常比常规的会话情景更加隐晦,在日常会话中,当言语的目的是信息的合作性交换时,语境是相对封闭的,可以说,它的边界是由会话情境决定的。一个立法法案的会话情景通常更加开放得多,没有清晰的边界[8]。法官和诉讼当事人皆非立法会话的当事人,Grice的会话含义的某些准则4在此情景下可能并不适用。为此,中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常通过“目的性扩张”填补合同漏洞,以追求实质正义。

如房屋租赁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存在模糊性争议:合同约定“因自然灾害导致房屋损毁,双方可解除合同”,但未明确“自然灾害”是否包含政府征收行为。最高法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指导案例5中采取如下语用充实策略:从结果角度看,保障承租人合法权益是合同签订的重要目的,基于此应当将“政府征收”纳入“不可抗力”范围,原因在于“征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自然灾害具有同等效果”。同时从社会效果上考量,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0条(情势变更原则),强调“维护交易稳定”的社会价值,司法解释与社会治理目标绑定,体现法律的秩序价值。在本案例中,法官并未拘泥于“不可抗力”的文义解释,而是从立法目的出发,进行了扩张性的语用填充,消除了法条语言中的模糊性影响。

4.1.2. 公序良俗原则的隐性语用推理

中国法律解释受“实质正义”传统影响(范愉,2012),法官通过语用充实实现“个案衡平”,但受制于成文法框架,需借助道德话语掩盖创造性解释,除对模糊话语的扩张性语用填充外,从许多民事案例判决中发现法官倾向于利用“公序良俗”这一抽象原则进行隐性语用充实。如合同约定了“协助义务”,但未明确“协助”的具体方式,而在判决中,法官认为“协助”应解释为“基于诚信原则提供必要信息”,隐含“不得故意隐瞒”的义务,援引《民法典》第7条6作为依据。同时还通过行业惯例进行隐性语用推理,合同未涉及而法律又没有规定的内容参照惯例来评判,认定“提供真实收入证明”为“协助”的默示内容,尽管合同未明文规定。这一推理方法基于社会公众普遍认知和交易习惯,将语用充实的语义内涵客观化,也减少了司法能动性可能会引发的争议。

4.2. 西方司法中的语用充实策略比较

西方司法体系因法律传统与文化语境的差异,在语用充实策略上呈现显著分野。普通法系(以美国、英国为代表)与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代表)分别通过判例灵活性或教义学严谨性,形成独特的模糊性消解路径。以下从法律解释的语境依赖、预设控制及社会价值整合三个维度展开比较。

4.2.1. 普通法系的语境化补充与预设博弈

在普通法系的对抗制框架下,语用充实体现为法官与律师通过“语境重构”填补法律空白,其核心是围绕“合理预期”展开语义扩展。例如,美国合同法解释中,法官常依据“填补空白条款”(Gap Filler)7,将交易惯例或行业实践默示纳入合同义务。在麦当劳诉精品国际酒店(McDonalds v. Quality Inns International, shuy 2002)案中,关于前缀“Mc-”的意义能否引起商标在消费者认知中淡化是纠纷的关键,针对一词多义能否产生上述影响,语言学家Shuy通过研究相关的语境进行语用推理认定,认为生活中除拼写比赛、购物清单以及分析商标名称外,词语单独出现的频度很低,因此存在两个相同的商标本身并不能保证消费者觉察到其中一个商标正在淡化另一对象[16]

预设控制则是律师在诉讼中常用的语用策略。如Shuy所述,交叉询问中律师通过预设植入(如“Did you see the defendant holding the knife before the argument?”)引导证人证言方向,间接构建有利于己方的事实链[17]。Archer (2011)进一步指出,英国庭审中“相邻对”(Adjacency Pairs)的严格话轮控制(如“提问–回答–追问”结构),迫使证人无法展开解释,从而限制其语义补充空间。这种策略性预设利用,既服务于对抗制下的“真相竞争”,也凸显普通法系对语言工具性的高度依赖。

4.2.2. 大陆法系的体系化推理与语义限缩

大陆法系的语用充实受“法教义学”(Rechtsdogmatik)约束,强调法律解释必须严格依托成文法体系。以德国为例,《德国民法典》第133条(“意思表示解释应探求真意”)要求法官优先从文本字面与立法史中推导语义,仅在文义严重不足时方可借助外部语境。这种“体系内循环”的语用充实,确保法律解释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但也可能牺牲个案衡平。

语义限缩是德国司法应对模糊性的另一策略。在刑法领域,《德国刑法典》第242条“盗窃罪”将“占有”定义为“对物的实际控制”,排除虚拟财产(如游戏装备)的适用。尽管社会实践中虚拟资产价值凸显,法官仍拒绝通过语用充实扩张文义,坚守“罪刑法定”的形式理性。此策略与普通法系的“目的性扩张”形成鲜明对比,反映大陆法系对法律确定性的优先考量。

5. 总结与展望

本文通过跨文化比较揭示了法律话语中面子协商与语用充实的策略差异及其制度根源。中国司法以“情理法融合”为导向,通过模糊化表达与道德话语平衡权威与和谐;普通法系依托对抗制语境重构语义,实现动态正义;大陆法系则以教义学限缩解释,维护法律确定性。这种差异映射出文化价值观与制度模式的深层互动,为理解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冲突提供了语言策略视角。

研究启示在于:国际法律实践需重视语用策略的文化敏感性。在跨境争议中,中方应避免将美方直接否定视为冒犯,而需理解其对抗制下“制度性面子”的显性规则;对中国司法改革而言,可借鉴普通法系的语境化补充,如引入行业惯例解释合同漏洞以增强个案衡平,同时保留我国法系的体系严谨性以防范裁判泛道德化。此外,国际商事合同可增设“语用解释条款”,明确模糊表述的补充依据(如交易习惯或公共政策),减少文化差异语境下的误读。

NOTES

1会话含义以外的问题存在一定争议。Grice尤为典型地谈到了明示的内容(what is said)和所隐含的内容(what is implicated)之间的区别;通过“明示的内容”,格赖斯列入了断言的(而不仅仅是语义的)内容。然而,Scott Somers认为,大量断言内容也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会话的语用特征,包括含义。

2详见(2022)鲁02民终1497号。

3详见《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第33,36条。

4Grice理论中有关会话含义的准则适用于日常会话,而日常会话的参与者的目的是信息的合作性交换。但法律情形有所不同,因为一项法律的制定不是信息的合作性交换。

5详见(2018)最高法民终107号。

6《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7详见“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第20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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