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著作权的“一体两权”结构
在知识产权体系中,著作权较为特殊之处是其兼具精神属性与财产属性,这便是著作权人身权财产权的“一体两权”结构[1]。英美法系作为版权体系,以“作品”为中心,更多关注的是版权的商业价值。而大陆法系为作者权体系,以“作者”为中心,将作品看作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和精神的反映[2]。随着各国接受《伯尔尼公约》1928年罗马文本,“一体两权”成为各成员国普遍接受的立法模式[2]。
著作人身权,既不属于财产权,也不属于普通的人格权和身份权。著作人身权与一般人身权存在区别,著作人身权是作者对于作品的专属权利,但此种专属权利是否可以转让或者放弃,各国规定存在差异。英国规定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只能通过合同约定放弃[3];德国规定发表权可以让与;法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修改权有条件转移的案例。在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在公报案例中也明确,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继承人保护,发表权由继承人行使1,说明发表权可以继承。对于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合同予以转让2。同时,对于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允许转让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种情况是在作品发表时,对作品进行删改是必要的,允许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转让将有利于作品的编辑发表及利用;另一种情况是,对于作品的再创作过程中不可避免会“改变”原作品,如果不允许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转让,将会使再创作陷入困境。但是,对于署名权,成为一项不可让与及放弃的权利是合理的。因为署名权本身就包含了作者有权选择署什么名、何时署名以及是否署名。如果开放署名权的转让,将会导致学术诚信难以控制,这将与著作权鼓励创作的目的不符。
著作财产权,是指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享有的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并获得经济利益的专有权利[4]。目前,在各国著作权法中已取得较大共识,与一般财产权尤其是其他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的内容相类似,即权利可以转让、许可、继承。
2. 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行使冲突的具体表现
在著作权权利体系运行过程中,当两类著作权归属同一主体时,其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的行使通常呈现协调状态。然而当权利主体发生分离时,权利主体的分离将不可避免地引发行权过程中的冲突性矛盾。这种权利冲突在制度上主要体现在人身权专属性与财产权可转让性之间的制度性矛盾,下文将对此类冲突的具体表现形式展开详细论述。
2.1. 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行使的冲突
发表权作为一项典型的著作人身权,是作者首要的著作权。如果不对作品进行发表,使社会公众了解作品、体现作品的价值,则与作品有关的其他权利便无从行使。所以,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关系十分密切。在钱钟书书信拍卖案中,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将钱钟书及其夫人、女儿与友人李国强的书信进行了拍卖。法院认为书信是人类沟通感情、交流思想、洽谈事项的工具,被非法拍卖将损害作者的发表权,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尽管在本案中,李国强享有书信手稿的部分著作财产权以及物权,但仍然不得以此对抗和侵犯作者的著作人身权。法院据此裁定拍卖公司在拍卖预展及宣传活动中,不得以公开发表、展览、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实施侵害涉案书信手稿发表权的行为3。
2.2. 署名权与著作财产权行使的冲突
署名权为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所以即使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已转让他人,也应当基于真实情况给作者进行署名,不得擅自以删除、添加等方式对署名情况进行变更,这就构成了对著作财产权转让的另一限制。在广州东方明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与马中毅侵犯署名权纠纷案中,法院指出电视连续剧《谍战》属于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等作者享有署名权,故而制片方擅自委托他人修改剧本,并在编剧署名中增加他人姓名的行为侵犯了剧本作者的署名权4。
2.3. 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与著作财产权行使的冲突
在著作权制度运行过程中,著作人身权中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往往对财产性权利形成制约性效力。以知名作家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诉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为例,该案作为新型权利冲突的司法样本具有典型研究价值:尽管《九层妖塔》制作方已通过合法授权取得《鬼吹灯之精绝古城》的影视改编权,但创作者主张其在电影创作过程中对原著叙事结构和人物设定的调整已突破合理改编范畴。尤其当影片公映后,改编作品引发的负面公众反馈被创作者解读为对原著核心表达价值的扭曲性处理,该行为在损害其精神权益层面的具体表现为——既违反保护作品完整权所要求的“禁止不当修改”原则,又因未恰当标注原著来源而涉嫌侵害署名权。基于双重侵权主张,著作权人提出百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该诉求的司法认定过程深刻揭示了人身权与财产权在二次创作领域的博弈关系。法院通过建立“思想情感表达完整性”的司法审查标准,突破传统“损害声誉”要件,提出即使合约未明确改编限制,改编方仍需保持作品内在统一性。即便获得改编授权,仍需保留原著核心表达要素(如人物关系、主题思想),否则可能触发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冲突。该案判决确立的“权利行使边界双重判定规则”(即合同授权范围与精神权利保护的双向约束),为文化衍生品开发提供了“二次创作自由不得动摇原著表达本质”的裁判指引,对完善著作权许可合同范本与平衡创作者权益具有重要理论及实务价值5。
3. 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行使冲突的原因及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分析
3.1. 导致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产生冲突的原因
第一,现行《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一体两权”分离导致的权利行使冲突并未做很好的协调,对著作人身权能否转让并未有明确统一[5]。在现行著作权法律体系下,著作财产权的可转让性已在立法层面获得明确确认,然而关于著作人身权的专属性问题,法律文本存在规范裂隙,我国《著作权法》未直接禁止人身权的流转。此种立法模糊性导致实务领域出现显著分歧:司法裁判机关普遍援引“著作人身权不可让与”的传统理论,对涉及人身权让渡的合同条款效力予以否定性评价6。这种理论预设与司法实践的深层矛盾,反映出我国在著作人身权制度构建中存在立法逻辑、学理阐释与裁判立场的体系性矛盾[6]。这将导致实践中对于著作人身权转让混乱,从而更加突出了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分属不同主体时的权利行使矛盾。
第二,在现行立法框架下,著作权限制机制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法律规范通过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对著作财产权实施必要约束,但在著作人身权领域却鲜见系统性制约安排。这种非对称性制度设计导致两类权利规制强度显著分化——立法层面呈现对著作人身权的绝对化保护倾向,不仅禁止权利转让,亦未设置有效的行使边界。此种制度设计客观上为权利滥用提供了生存空间,具体表现为: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未实质损害作者人格利益的利用行为仍可能被纳入侵权范畴,由此加剧了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制度性冲突。例如,改编权行使过程中对作品的必要调整可能因过度受制于人身权保护,进而阻碍作品市场价值的实现。
第三,现行《著作权法》规范体系中存在权利边界模糊的制度性缺陷。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款,保护作品完整权被定义为“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消极防御性权利,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对影视改编行为作出特殊规定,推定著作权人默示许可“必要改动”但排除“歪曲篡改”行为。这种立法构造导致权利体系呈现内在矛盾:著作人身权赋予作者对作品完整性的绝对控制,而著作财产权的许可流转必然伴随作品表达形式的二次创作调整,但现行规范既未对“歪曲篡改”的实质性判断标准作出类型化指引,亦未明确“必要改动”与权利滥用的分界尺度。
第四,发表权虽然属于著作人身权,但由于作者在发表作品的同时往往又在以某种方式利用作品的经济价值,不涉及任何经济权利的发表是很罕见的([2], p. 107)。但是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对于这样具有经济权利性质的著作人身权并未进行任何限制。
3.2. 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行使冲突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如若放任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的种种行使冲突,将会使得著作财产权的转让失去意义。由于发表权属于著作人身权,对此并无任何限制,如果在著作权人保留发表权仅仅转让著作财产权的情况下,受让人在取得著作财产权后也无法行使相应权利,这将会使转让著作财产权毫无意义。进而抑制著作权交易,不利于促进文化产业的蓬勃发展[7]。所以,这种可能的行使冲突不仅会影响著作财产权的充分利用,最终也将导致著作财产权的交易逐渐萎缩乃至停滞。
4. 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行使冲突之协调建议
面对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因分属不同主体而产生的权利行使冲突,需要从理论层面进行思考,确定面对冲突应遵循的法律原则,参考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对行使冲突提出以下几点协调建议。
第一,在遵循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增加著作权行使的一般性条款。
作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基础性原则,权益平衡机制不仅构成著作权制度的核心价值,更是其立法设计的根本遵循。该原则的规范内涵体现为双重维度:既需调节创作者专有权益与社会公众文化需求间的宏观平衡;更须在作品人身权与财产权主体分离时,构建不同权利主体间的微观利益协调机制,此系化解权利冲突的基准准则。
为防止过度强调财产权保护而忽视作者人格权益,或固守人身权阻碍作品传播效能,建议在著作权行使基本规范中引入诚信义务条款,明确权利主体在行权过程中须恪守善意行使原则,禁止对财产权受让方或被许可人的合法利益施加非必要限制。
第二,在促进作品自由创作的基础上,完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定义。
如前文所述,改编权、摄制权、翻译权等著作财产权极易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产生冲突。有学者认为“设置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价值在于确保作品的同一性,并非保护作者的声誉”[8],同时亦有学者认为“如果对作品的修改实质性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感情,导致作者声誉受到损害,即是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2], p. 113)。针对这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面对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冲突,应考虑利益平衡的基础上作出协调。如果一味对“作品同一性”进行严格保护,就要求对著作财产权的转让必须严格忠于原作品,这将会严重阻碍作品的传播。同时,也会使得其他著作财产权诸如改编权、摄制权等失去意义。
如果著作财产权受让人对原作品改动幅度非常大,使得与原作品毫无关系可言,此时很有可能产生了一部新的作品。即使大众认为受让人改动的作品粗制滥造,其实也不会损害到原作品作者的人格利益。如果此时受让人仍以原作品之名进行宣传,原作品作者可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虚假宣传进行控诉。
综上,笔者更倾向于“作者声誉是否受损”去判定是否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侵犯。基于此,可以考虑在《著作权法》中进一步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定义进行明确,参考多数国家将“可能对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作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将保护作品完整权界定为“允许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损害作者声誉的权利”。
第三,从著作财产权转让的特定目的出发,对发表权进行限制。
在制度设计层面,发表权作为兼具经济属性的著作人身权,若缺乏必要约束机制,将导致原权利人与受让方权益配置失衡。当著作财产权已合法转让时,若仍允许发表权人任意限制作品公开,将实质阻碍财产权交易目的的实现,形成权利行使悖论。为消弭此类制度性冲突,应基于交易目的优先原则对发表权实施合理限制。
具体而言,可考虑构建发表权行使的推定同意规则:当著作权人转让未发表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时,应推定其默示许可受让人通过行使财产权实现作品公开。该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著作财产权的有效运行必然涉及作品传播,若不允许受让人公开作品,将导致财产权交易丧失实质意义7。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总第216期)。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8895号判决书。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字第9727号民事裁定书。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
5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73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
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7刘胜红:《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行使冲突的协调》,载《肇庆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