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在2012年修订时增加了“电子数据”这一法定证据种类1,正式确立其独立法律地位。然而,电子证据在合法性审查、真实性认定等方面仍面临技术性与制度性挑战。本文结合理论观点及司法实践,系统性探讨其应用困境与完善路径。
2. 电子证据概述
2.1. 电子证据的理论基础
电子证据的本质是数字化信息载体,其法律属性根植于电磁记录的客观性与可验证性。从信息论视角看,电子证据作为“数据即信息”的具象化体现,突破了传统证据的物理边界,其存在形式依赖于技术环境,但功能上仍遵循证据法学的“鉴真规则”与“最佳证据规则”。例如,《民事证据规定》第93条要求通过哈希值校验、区块链存证等技术手段验证数据的完整性,以符合“原件”效力要求,体现了技术逻辑与法律规则的融合。
2.2. 电子证据的定义
电子证据是仅指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其物质性基础体现为电磁记录的可视化呈现,这种物质存在方式突破了传统证据的物理空间限制,形成了独特的数字存在形态。我国现行立法对于电子证据的表述使用“电子数据”一词[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6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对电子数据的含义与范围进行明确规定,但名称依然沿用“电子数据”一词,而2007年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使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则使用了“电子证据”一词。笔者以“电子数据”和“电子证据”二词作为关键词在知网中随机检索文章并进行比较,发现大部分学者是混用的,可见,“电子数据”和“电子证据”是人们对同一种事物所做的不同定义,二者本质上可认为是等同的。但需要注意的是,电子证据不可与电子化证据混为一谈,前者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而后者则是传统实物证据的电子化。电子化处理并不会改变该实物证据原来所属的证据种类,如电子化的书证仍属于书证[2]。
2.3. 电子证据的特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6条,电子证据指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其特点包括:第一、技术依赖性。电子数据的生产、传输、存储和读取等环节,均需依托特定技术,其真实性审查常需专业技术人才的介入。第二、客观真实性与脆弱性。在无篡改情况下,电子证据能精准记录事件原貌,不受主观因素干扰,但其易受技术手段或环境因素破坏,例如黑客攻击或系统崩溃均有可能造成电子数据的损坏。第三、时空离散性。数据生成时间可精确追溯,但存储位置可能分散于多台服务器或云端,需通过IP地址、数据包路由重构时空关联。第四、留痕性与可恢复性。在计算机上的任何操作均有痕迹,即使通过篡改、删除等,可以通过技术恢复,也体现了电子证据的可恢复性,具备实物证据、客观证据属性,体现了其较强的证明力,是新时代的重要证据类型。第五、易复制性。相较于传统民事证据,电子证据的数字信息可无损复制,副本与原件无实质差异,其复制过程对原始数据完整性影响甚微;而传统书证及物证受限于物理载体特性,在实施数字化复制等操作时易引发物理形态受损或信息失真,客观上形成了较低的复制可行性。
因此,在审查电子证据时,不能仅停留在纸质案卷材料,还要研究各种存储介质中的数据,且因其易复制性的特点,必须综合各个方面审查其内容的真实性,从而做到全面阅卷。
3. 电子证据的效力
3.1. 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
在讨论电子证据适用问题之前,应当明确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即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资格。
首先,电子证据具有形式合法性。2012年修改的民诉法第63条通过立法形式正式确立了电子数据的民事证据地位。另一方面,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审查需聚焦于收集程序规范。从证据能力角度而言,取证主体的适格性、取证形式的合规性以及取证程序的正当性构成电子证据合法性审查的三重维度。司法实践中,上述要素不仅是判断电子证据可采性的前置条件,更是司法机构在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过程中的核心审查标准。例如使用窃听、窃录等方式收集的证据,或者使用非法软件记录的数据信息,因其取证方式和数据载体的违法性,所以一般不认可具有证据资格。但特殊情况下,实践中允许私录而获取的电子证据,在确保社会公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可依法采纳为案件事实的裁判依据,以实现取证规范要求与诉讼主体权利保障之间的合理兼顾。
3.2. 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当电子证据具备证据资格后,应当关注的第二个问题是其证明力的大小。传统民事证据中,衡量其证明力的标准一是法律规定,二是法官的判断,但究其根源,无非是从证据三性来着手判断其证明力的强弱,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对其证明力的大小的判断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即探究该项电子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客观的直接的关联性程度、该电子证据是否真实以及电子证据收集程序是否合法。此外,在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评估中,需着重考量电子证据是否能够通过司法认知框架下的逻辑推演与证据链闭合性验证,达致民事诉讼法理中优势证据规则所要求的盖然性占优状态。当该证据材料在待证事实关联性、数据完整性校验及经验法则契合度层面满足“高度盖然性”基准时,即表征其具备实质性证明价值,具备显著优势证明效力,能够在法官自由心证形成机制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4. 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应用困境
4.1. 实践分析——以在线聊天记录为例
在电子证据这个大的种类中,微信聊天记录最为典型。作为日常通讯工具的首选,微信在现代社会是不可或缺的工具,以其为媒介所承载的信息更是需要我们进行必要考量的。
微信聊天为身体与身体的隔离而非传统面对面聊天时身体与身体的同地相聚,产生了现实空间与虚拟空间相互交织时的多重自我和多重裂变[3]。其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因其数字介质存储特性面临双重真实性风险:其一,技术脆弱性风险。依托二进制编码的存储方式存在非接触式篡改可能性,且数据删除操作具有不可逆性特征;其二,表意失真风险。即时通讯记录等非结构化数据难以完整映射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在缺乏辅助性语境要素支撑时,易导致对话文本的语义偏离度超出合理预期阈值,形成司法认知偏差。在司法实践中加大了证据内容真实性的认定难度。笔者通过参加多次庭审以及对祁县人民法院的法官进行访谈,对微信证据在实践中的认定有了一定了解。在司法实务中,诉讼参与人通常采取将即时通讯记录以纸质化形式固定并呈递,承办法官须对该类电子证据副本进行形式真实性审查,并依职权启动交叉质证程序;若相对方对证据载体的完整性作出自认,则法院可依证据规则免除实质真实性调查义务。当相对方提出形式异议时,审判机关应依据电子数据载体同一性规则,责令举证方履行原始数据展示义务,如要求当庭通过终端设备进行即时通讯记录的全息展示;针对语音、视频类电子证据,应严格遵循视听资料认证规则,采取同步播放验证或数字化介质附卷方式,且须辅以内容摘要及生成路径说明。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聊天记录这一电子证据的审查集中于其真实性,涉及因素主要有:主体真实性;载体合法性;时间对应性;内容的真实性。
4.2. 应用电子证据的现实困境
对电子证据的应用的前提是对其进行审查认定,其次是认定后电子证据的举证形式。而造成电子证据应用困境的原因则在于对其审查认定困难,且有效举证方式单一。
1) 审查认定难
第一,合法性认定难。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审查有关的具体事项在现行法律中有明确规定2。审查内容重点包括以下几项:一是取证主体是否合法;二是取证程序是否合法[4]。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审查面临特殊技术壁垒:首先,取证主体适格性存疑。鉴于电子证据取证需依托专业技术支撑,当存在第三方机构等非适格主体介入取证活动时,将引发取证主体法律资质适格性审查难题;其次,取证程序规范性缺失。现行法律体系尚未构建电子证据取证的程序要件标准,叠加计算机系统数据海量性、存储介质多样性及技术环境的动态异质性等特征,致使取证过程的程序合规性评价缺乏可操作性基准。
第二,真实性认定难。在民事司法场域,真实性基本遵循法律真实的观念,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更是强调“符合理性的真实观”[5]。作为数据或代码集合的电子证据,本身特质决定其稳定性差、易损性高。在传播与操作过程中,极易被破坏或发生不易察觉的改变。此外,实际工作中,电子证据的调查收集离不开专业技术操作,任何不当操作都可能成为证明其真实性的阻碍。
第三,关联性认定难。关联性需要审查证据内容信息和待证事实的相关性,电子证据特点之一就是海量性,在数量庞杂的信息海洋中很难保证能够选取出全部案件事实相关的数据,且所挑选出的数据也不能保证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这无疑也加大了电子证据审查认定的困难。
第四,理论的掣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体现了自由心证的要求,其可采性与证明价值并非完全受制于法定证据制度,裁判者须依据逻辑法则与经验法则构建事实认定模型,通过证据链的盖然性推理直至形成符合高度可能性标准的内心确信。因此,在实践中电子证据的认定必然会受到法官知识结构和审判经验的影响。由于法官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参差不齐,且达到“内心确信”这一程度无法量化,所以在面对电子证据时,不同的法官可能会采用完全不同的态度,不利于司法的安定性和可预见性。
2) 有效举证方式单一
以祁县法院民事审判庭为例,诉讼主体提交的电子证据主要表现出两种技术载体形式:第一类表现为通过数据固化形成的书面载体,具体表现形式如即时通讯内容打印件、手机通信记录复制件、电子邮件存档件、网络页面截图及电子文件输出件等;第二类则依托数字存储载体呈现的视听记录,主要包括监控系统摄录影像、通话录音文件等数字化存证资料。这种证据载体形态的多样性,实质上揭示了电子数据在诉讼活动中具有的多维呈现样态。在这些举证形式下电子证据信息内容易被篡改,无疑会引发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的质疑。在民商事诉讼中,通常会依靠公证程序固定电子证据,防止其篡改和破坏。公证作为一种证明制度,因其法律效力强劲,经常作为提高电子证据采信率的有效手段,但因其耗费时间和资金,当事人相应的诉讼成本也会增加。现行法律规定3支持除了公证以外的其他针对电子证据设置的固定证据的方法,包括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但从实践来看,公证仍是常用手段。
5. 完善建议
由上述内容我们可知,无论是从审查认定抑或是举证形式来看,电子证据应用困境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其真实性的证明。根据上文所述的电子证据独有的特点,在其真实性的认定问题上,应当在既有规则的基础上做出一定调整,完善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认定规则。
5.1. 形式审查方面
我国现行立法体系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标准存在条文分散、表述笼统的问题,难以有效指导司法裁判者在个案中进行精准裁量。2019年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3条对此作出突破性规定,构建起民事电子证据真实性认定的阶梯式审查框架。司法实务中通常从形式与实质双重维度展开审查:形式层面着重考察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包括生成、存储、传输等环节的可靠性;实质层面则聚焦于电子数据信息内容的完整性与可信度,通过技术核验与逻辑推演相结合的方式确保证据效力。在形式审查方面,必须要厘清电子证据“原件”的含义。物证、书证是存在于现实物理空间内,以人类可以直接感受的客观实在物来证明案件事实;而电子数据则是存在于虚拟空间内,以人类无法直接感受的数据来证明案件事实[6]。《民事证据规定》第15条第二款对电子数据“原件”做了解释,使其不再拘泥于虚拟空间内。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是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外部保障[7]。故而,若能验证承载电子数据生成及存储的计算机系统在数据形成的关键节点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便可径直认定该电子证据真实有效。
5.2. 实质审查方面
在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的实质要件层面,主要依托四种途径进行审查认定:其一为当事人自认;其二为专业人员提交的书面证词,即具有法律效力的具结书;其三为符合《民事证据规定》第94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推定情形;其四为经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专家对原始未篡改电子数据作出的技术鉴证。具体而言,专业人员具结系指经认证的技术人员向司法机关提交的具有证据效力的书面陈述;法定推定情形则涵盖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环境的完整性等要件;技术鉴证则强调由法定鉴定机构对电子数据原始性进行专业验证。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电子证据的审查需兼具法律专业素养与电子信息技术认知能力,同时需持续跟进技术发展动态以应对新型证据形态。这种复合型知识更新要求客观上造成了司法人员认知负荷过重的问题。基于此,我们认为可通过引入第三方专业力量,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实施技术鉴证或组建技术专家团队提供咨询支持,构建技术审查协作机制。例如,可以建立技术专家库,具体可以分为法律组与专家组,法律组成员主要包括法官、律师、证据法学者,技术组成员包括计算机专家、网络安全工程师以及区块链技术顾问等。在案件需要审查电子证据时,通过事先审查以确保从技术专家库中选配的专家资质与案件需求匹配。该机制既能强化审判体系的技术支撑,又能有效缓解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中的技术壁垒,为司法裁判提供科学化、专业化的决策依据。但这又会引发其他问题,鉴定资金成本与时间成本不仅会使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也会降低诉讼效率,为了兼顾效率与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给出了答案,可以借助哈希算法、区块链、可信时间戳等方式固定电子证据,防止其被篡改,辅助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工作。实践中也在逐步使用这些手段,2022年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有3例4使用了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服务,这也标志着实践中尝试通过技术手段克服电子证据真实性认定难的问题,这对电子证据的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无疑是一个好的信号。
6. 结语
从现有法律体系出发,找出可行的方案,以最大化发挥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最终目的在于维护司法的安定性与可预见性,维护国家和社会长久稳定发展。当然,关于电子证据审查认定的有关操作还需在实践中进一步进行优化,才能最终确定出一个最具效益的方案。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最新修正文本)第66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2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
4网络资料:浙江法院网:https://www.zjsfgkw.gov.cn/art/2023/4/20/art_56_27997.html,2025年5月11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