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的当下,AI生成内容在艺术创作、长篇写作等多个领域展现出强大潜能,但随之而来的著作权归属与侵权问题也日益引发社会关注[1]。本文以我国首例AI文生图侵权案为案例,深入展开该案件,进一步探究人工智能著作权的主体性。“春风送来了温柔案”始末是一位90后职业律师李某,同时也是人工智能图像生成工具的资深使用者,借助名为Stable Diffusion的图像生成模型,输入数十个提示词,并精细设置迭代步数、图像尺寸、提示词引导系数及随机数种子等关键参数,生成了多张人像图片。其中一幅作品被命名为《春风送来了温柔》,并发布于社交平台小红书上。然而,数日后一自媒体账号在其百家号平台发布的文章《三月的爱情,在桃花里》中,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了该图像,并故意去除原图中的署名水印。李某认为,该行为已构成对其署名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并于2023年5月25日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案件于同年8月24日开庭审理,吸引了超过17万人在线观看。最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判令被告公开道歉并赔偿500元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已生效,双方均未上诉[2]。
该案系我国首例涉及AI文生图的侵权判决,不仅引发公众广泛关注,也在学界与业界引起了热烈讨论[3]。其所揭示的著作权主体认定、权利归属与侵权责任认定等核心问题,为AI生成作品的法律规制提供了典型案例和实践样本,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与现实意义。本文基于此案展开研究,探讨如何对于AI的著作权主体问题作出有效回应,确保著作权制度在人工智能时代的科学性、适应性与前瞻性,推动创作市场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良性互动、协同共进。
2. 案例中的争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
2.1. 涉案图片是否构成作品及作品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4]。其中,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范围较广,包括但不限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摄影作品、计算机软件、工程图纸、口述作品等。而具有独创性是指作者通过个人智力活动独立创作完成,不抄袭、不机械重复,不要求内容新颖或具有技术上的创新,但必须体现作者的个性表达。
从涉案图片的生成过程来看,原告李某并没有实际使用传统的绘画工具如画笔去绘画具体的线条,也没有百分之百地告知Stable Diffusion模型怎样去勾勒轮廓和填充色彩。可以说构成涉案图片的线条和色彩基本上是直接由Stable Diffusion模型“画”的,而原告所进行的创作直观地体现在对指令的构思和调整,这与人们之前使用画笔、绘图软件去画图有很大的不同。法院认为,从涉案图片的外观上看,与通常人们见到的照片、绘画无异,属于艺术领域且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因而符合著作权法所认定的美术作品。同时,这幅图片的生成过程是由李某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等方式,对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进行了设计,对画面布局构图等进行了安排,并且在获得第一张图片后,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了涉案图片“春风送来了温柔”。这一过程体现了原告李某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进而具备独创性,属于其智力成果,因此涉案图片符合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定义,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2. 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使用者依托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内容是否享有其内容的著作权不仅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也是业界与学界讨论研究的重点。在本案中,原告本人并不是专业的画家,也并不具备专业的绘画功底,这与人们常理中的美术作品的作者有很大的出入,尤其是认为其没有参与作品的直接创作,这也是许多人不认同其能够具备著作权的理由。从事实角度来看,从构思到最终选定图片,其进行了诸多智力投入,如设计人物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顺序、设置相关参数、设计画面的构图和布局等。根据原告的描述,其在创作涉案图片时先构思了许多种可能性,再根据其设计了指令,以及在整个创作过程中不断地调节图片的参数。他用到的Stable Diffusion是一种深度学习人工智能模型。该模型主要依据文本产生图像,也可以应用于其他任务,如图像修复、图像扩展等,其需要使用者先做特定的模型训练,然后进行参数设计,最终不断地调整指令才能完成创作,整个过程并不是迅速完成的,而是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最终法院认为,通过其选择模型、调整参数、设计提示词等等这一系列行为能够体现原告本人的审美和其个性化表达,具备独创性,因此认定原告李某是该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尽管最终法院判决原告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但也有不少人持相反观点。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而原告李某输入提示词到Stable Diffusion生成图片的行为更接近为创作提供咨询意见或其他辅助工作,不属于直接产生作品的创作行为。从图片的生成过程来看,原告虽有一定智力投入,但相较于AI在生成图片中的作用,其贡献度相对较小,AI在其中起到了关键的实质性作用,所以不能简单地将原告的行为认定为创作。
3. 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性困境分析
结合本案可观察到,尽管人工智能在客观上完成了具有独创性的内容生成行为,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尚无法将其行为归类为法律意义上的“创作”,亦无法赋予其作者主体资格。该制度性困境可能引发对创作标准适用的解释分歧,进而对著作权法中“作者”与“创作”基本范畴的稳定性形成挑战。
3.1. 规范体系的排斥
无论是域内外著作权法还是《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其立法结构都基于创作系于人之思想表达的这一前提。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判断标准、著作人身权等制度设计,均围绕人类的权利需求展开。因此,人工智能作为一种非人类主体,缺乏意志性、目的性与创造动因,自然被“作者”体系所排斥。当前,人工智能尚无法在著作权法体系中对应现有的作者类型,这一点在自然人作者层面尤为明确。支撑知识产权制度构建的核心理论之一——人格理论,强调作者之所以能成为作品创作者,是因为其具备自由意志与个体人格。人在创作中的意志表达、行动选择,体现了其主体性的自由本质,这种自由不仅是内在的意愿表现,更是一种法律上认可的客观存在状态。正是这种“自由与人格”的统一性,构成了人作为作者的根本资格[5]。而人工智能显然不具备此类人格属性,也无法承载“自由主体”的法律意义。
在现有的法律基础上来看,若承认人工智能为作者,则意味着其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与义务能力。那么也会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如人工智能是否能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其经济权利的行使与分配归属问题。再者,人工智能认定为作者是否意味着将来机器可享有全部知识产权?是否会打破“以人类创新为中心”的知识产权法基础?因此,在规范层面,人工智能与法律所设定的作者身份无法兼容。
3.2. 创作标准的失衡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场景下,若将人类对AI模型的调试、参数设置或提示词输入等行为等同于创作行为,这实际上是在模糊创作与辅助创作之间的边界,这不仅是一种对现行著作权法条文的误读,更有可能破坏传统创作标准的逻辑完整性。人工智能在输出内容时,操控者只是提供了辅助性指导或触发条件,这与“通过智力活动直接完成作品”的法定标准存在本质区别。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代码规则构成了预先设定的技术路径,无论用户输入何种指令,只要符合该预设体系,人工智能便会按照算法逻辑自动地生成相应结果。此种模式大幅压缩了用户在创作过程中的主动性和参与程度。用户在此仅起到激活系统运行的初始作用,其本身的思维加工与创造能力几乎未被纳入内容生产的核心环节,智能系统则依照既定流程输出结果,用户的智力贡献微乎其微[6]。若将此类“触发型”或“辅助型”的行为视为创作活动的一部分将使得相关标准的清晰性与稳定性受限。扩展性的解释虽有其支持逻辑,但若缺乏合理限度,亦可能引发权利适用范围的扩张,甚至诱发某些情境下的授权泛化与滥用,最终可能对著作权制度所追求的激励创作与平衡公共利益的初衷构成影响。
4. 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规则的构建
人工智能时代的著作权主体认定问题,既是挑战,更是推动法律体系走向现代化的重要契机[7]。当人工智能在创作领域所表现的能力已超越人类对于工具的理解之时,可以考虑通过法律拟制的方法将其认定为新的“作者”,从而能够保持著作权法中创作标准的同一性;同时,尽管赋予人工智能作者资格,但并不意味着其获得相应的权利资格,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相应权利仍应保留在人类手中。
4.1. 厘清人工智能内容生成的创作贡献
根据创作过程中人类与AI参与程度和主导作用的不同,可将创作类型划分为人类主导型、人机合作型、人工智能主导型。其一,人类主导型创作意味着人类在创作过程中占据绝对主导地位,AI仅作为辅助工具。在创意构思阶段,人类凭借自身的知识、经验、情感以及对生活的感悟,提出独特的创作理念和主题方向,AI仅帮助作者查找资料、提供建议,但这些辅助行为并未触及创作的本质;在内容生成环节,人类对文字、图像、音乐等元素进行具体的创作和编排。即使利用AI进行初步的文本生成或图像绘制,人类也会对其进行大量的修改、润色和完善,使其符合预期的创作标准。此时,人类的智力投入和创造性劳动是作品得以成型的关键,AI的贡献微乎其微。根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此类作品的著作权毫无争议地归属于人类创作者。因为著作权法旨在保护人类的智力成果,体现人类在文化创作中的主体地位和价值。
其二,人机合作型创作模式,是指人类创作者与人工智能系统在创作过程中形成深度协作关系,二者均在最终作品的表达上作出实质性“智力”或“算法”贡献的创作形态。较为常见的两种类型,第一种是“人类初创–AI优化”模式。人类创作者首先完成作品的初步创作,包括核心内容的撰写、基本框架的构建或主体创意的表达。随后,AI系统再对作品进一步润色语言表达、完善逻辑结构并调整风格调性等。第二种是“AI生成–人类精修”模式。人类作者提供明确的创作指令,包括主题设定、风格要求、内容方向等关键参数。AI基于指令生成初步内容后,人类创作者再对生成内容进行细致的筛选、重组和深度加工。两种模式都能够最大程度地使作品既保留人类创作者的思想内核,又通过AI的智能处理提升作品的整体质量。
其三,人工智能主导型创作模式下AI不再作为辅助工具,而是成为创作活动的主体执行者,能够独立完成从创意构思到最终表达的全过程。在创作启动阶段,人类仅需提供基础性指令或模糊需求,AI即可自主完成后续所有创作决策,包括风格选择、构图设计、色彩搭配等艺术要素的确定;在创作执行层面,AI通过深度学习模型,自主调用训练数据中的创作规律和美学特征,实现从概念到成品的完整转化;在成果输出阶段,AI生成的内容往往具有较高的完成度和原创性表现,无需或仅需极少的人为修改即可形成最终作品。
随着技术的演进,人机合作型与人工智能主导型创作正逐渐成为内容生产的新范式,折射出人机关系的本质性重构。著作权法律体系也亟需突破传统认知框架,思考AI系统的行为属性与法律地位,对“作者”与“创作”等基础性概念进行符合数字时代特征的再定义。
4.2. 探索人机共存的二元作者体系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在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的广泛应用,传统“作者即自然人”的单一主体架构已无法全面涵盖复杂的人机协作创作场景,有必要对“作者”身份进行重新审视。
作者即人类的观念并非天然成立,而是人类文明在历史发展中逐渐确立的结果。从古希腊“模仿说”出发,早期艺术和文学被视为自然或神谕的投影而非个体创造的成果[8]。直到文艺复兴时期,自由意志的觉醒促使“人类作者”这一主体性认知被逐步建立,人作为创作活动中自主、能动的存在,才逐渐成为现代著作权制度设计的逻辑基石。而所谓人机共存的二元作者体系,并非等量齐观地将AI与人类赋予同等法律地位,而是在维持人类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合理引入对人工智能创作贡献的制度性确认。接纳人工智能等非人类创作主体的法律意义,不仅是为了纠正“人类唯一作者”范式在智能技术语境下的局限性,维护著作权法中“创作”概念的制度一致性与可操作性,更是为了拓展我们对创作主体多元形态的理解,从而为未来人机协同与共生式创作生态的建立提供制度基础与理论准备。
更进一步,当人工智能逐渐发展为具身人工智能,其不仅具备抽象的认知能力,更能通过传感器与物理动作,实现对外部环境的实时互动与动态学习[9]。这种高度自主性与类人表现形式,在创作行为上越发接近“作者”的本质特征。“二元作者”体系的提出,旨在以更为弹性的制度回应科技发展所带来的挑战,使创作行为的法律认定更加贴近实践样态。同时,也有助于强化对AI创作过程的监管与溯源,为界定责任主体、保护公共利益提供制度支撑。因此,对机器作者身份予以确认,本质上是对人类作者范畴的一种补充与拓展,并非取而代之。
此外,构建“人 + AI”的二元作者体系在技术支持下也具备了实操可行性。目前,区块链等溯源技术可以自动追踪创作过程中的关键节点,如人类输入的指令、参数调整,以及AI系统的生成内容、修改建议等,形成不可篡改的创作轨迹,为界定人类与人工智能在创作中的具体贡献比例提供客观依据。这不仅解决了传统著作权认定中的取证难题,更为建立动态的权益分配机制奠定了基础。值得注意的是,技术手段的介入应当与法律价值判断相结合,在确保可操作性的同时,仍需坚持著作权法鼓励人类创新的根本宗旨,避免陷入纯粹技术主义的窠臼。
4.3. 建立人类主导的权责归属模式
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日益普及的背景下,如何合理分配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已成为现实亟需应对的问题。尽管人工智能的参与为内容生产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效率和规模,但从法律制度构建逻辑来看,著作权制度仍应以人类为核心,确保制度目标的连续性与现实可操作性。因此,建立人类为主导的权利归属模式,既是对现行制度的合理继承,也为技术快速演进提供了柔性调节空间。
从著作权制度的演化路径来看,作者作为权利的初始主体更多是制度层面的便利安排。在知识密集型市场不断发展的今天,创作并非权利取得的唯一路径,作品的市场价值往往在权利的转让、传播与运营过程中才能得以实现。因此,即便在技术层面赋予AI以创作能力,也不能等同于自动享有权利主体资格。特别是当前AI系统尚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将其拟制为权利人无疑将加大法律适用的难度。在此情形下,“委托创作”逻辑提供了良好的制度参照。人工智能的开发者与实际控制者,为AI创作内容提供了包括算法框架、训练数据、技术接口与运行环境在内的全套支持机制,其角色更接近于传统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委托人[10]。在AI创作过程中,虽然人类未必直接介入每一步生成逻辑,但其所设定的目标、参数、审美导向等均深刻影响了最终成果。因此,可以将AI与其开发者之间的关系视为一种拟制的委托关系,由开发者或实际控制者依据合同或协议,享有生成内容的著作权[11]。同时,基于权责对等理念,AI系统的开发者和实际控制者作为技术能力的提供方和运用方,应当对智能生成物可能引发的著作权侵权、内容违法等法律风险承担相应责任。
4.4. 设计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获取条件与限制
鉴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特性,需对其著作权属性进行差异化制度设计[12]。一方面,AI创作存在规模化、同质化风险,若赋予其与人类创作同等版权保护,会挤压人类创作空间。因此,可将登记制度设为AI生成内容获取著作权的前置条件,借行政审核甄别独创性,防止内容泛滥与版权滥用,保障公共领域合理拓展。可借鉴国际上如欧盟《人工智能法案》中对人工智能相关产品监管的思路,制定专门的AI生成内容著作权登记管理办法,为登记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在实际操作中,可设立专门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登记平台,采用“智能合约 + 人工审核”双轨制进行登记。开发者或使用者上传AI生成内容时,智能合约自动验证内容格式、相关创作数据等基础信息,初步筛选出符合要求的作品。随后,由具备法律与技术知识的专业审核团队,依据既定的原创性判断标准,对作品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具备获得著作权的资格。另一方面,考虑到AI生成内容更新快、生命周期短,可适度压缩其权利保护期限。可参考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不同类型作品保护期限的规定,结合AI生成内容的特点进行调整。例如,对于新闻资讯类、广告宣传类等时效性强的AI生成内容,保护期可设定3~5年;对于文学艺术创作类AI生成内容,保护期可适当延长至10~15年。过长保护期不仅缺乏激励作用,还易造成信息垄断。缩短保护期能增强制度适应性,促进高质量内容的再利用与创新。
5. 结语
以“春风送来了温柔案”为切入点,本文深入剖析了生成式人工智能在著作权领域所面临的复杂局面。从案件争议焦点可见,现行法律框架在应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时,于作品认定、权利归属及侵权判定方面均遭遇挑战。人工智能因规范体系排斥难以在传统著作权制度中确立主体地位,这不仅限制了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也影响了著作权制度激励创作与平衡利益的功能实现。在此背景下,构建人机共存的二元作者体系与人类主导的权利归属模式具有重要意义。二元作者体系尊重人类创作核心地位,同时认可人工智能在创作中的贡献,为未来人机协同创作生态奠定制度基础;人类主导的权利归属模式,契合著作权制度演化路径与人工智能技术特性,通过差异化设计,既能防范AI创作风险,又能促进内容合理利用与创新。
基金支持
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课题“区块链技术赋能下的知识产权生态优化与治理策略研究”(编号22SFB5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