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On the Criteria for Determining Shareholder Status in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摘要: 股东资格是股东享有股权的前提。实践中,股东资格认定的纠纷,大多因登记不规范,或内部设计与登记外观不符所致。股东之间对股东资格或股权比例作内部安排时,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按照意思实质主义解释。但公司与股东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当公司意思与股东意思不一致时,应当按照公司意思,优先维护公司权益。为了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和稳定交易秩序,涉及外部善意相对人时,对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应按照外观形式主义解释。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当充分考量案件事实,厘清意思实质主义和外观形式主义,选择更为合适的认定标准。
Abstract: Shareholder status constitutes the prerequisite for shareholders to exercise their equity rights. In practice, disputes over the determination of shareholder status predominantly arise from irregular registration practices or discrepancies between internal arrangements and registered appearances. When shareholders internally agree on shareholder status or equity proportions, such arrangements should be interpreted under the doctrine of substantive intent, provided they do not contravene mandatory legal provisions. However, the interests of a company and its shareholders are not entirely aligned. In cases where the company’s intent diverges from that of its shareholders, priority should be accorded to the company’s intent to safeguard its rights and interests. To uphold the security of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and stabilize market order, the determination of shareholder status involving external bona fide counterparties must adhere to the doctrine of formal appearance. In adjudicating shareholder status, courts must thoroughly evaluate factual circumstances, clarify the interplay between substantive intent and formal appearance, and select the most appropriate standard of determination.
文章引用:李可歆.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J]. 争议解决, 2025, 11(6): 82-88. https://doi.org/10.12677/ds.2025.116200

1. 问题的提出

股东资格是股东享有股权的前提,认定股东资格因而成为确认股东股权及相关决议有效与否的重要条件。2023年12月29日颁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规定主要有《公司法》第34条、第55条、第56条以及第86条,其中存在部分内容新增和调整,但基本保持了原有的体系。在此之前,实务中解决股东资格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的第22条至第24条。但由于上述条款多为原则性条款,且加之现实中投资人之间的契约不完善、登记程序不规范,以及公司商事实践复杂的情况,股东资格纠纷案件频发,尤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甚。因此,有必要从理论层面厘清股东资格认定的核心冲突,并从意思实质主义与外观形式主义的双重融合视角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解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有所裨益。

2. 股东资格认定的司法疑云

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是否实际出资或是否完成法定登记程序作为判断依据。但在遇到较为复杂的股东资格认定纠纷时,原则性的法律条款无法为纠纷提供直接的指引,在实务处理中造成诸多难解的问题。如何根据现行立法,同时对案情进行充分考虑,做出符合个案公平正义的裁判,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2.1. 案件概述

江苏星世纪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星世纪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纪建华(占股90%)、叶鲜(占股10%),纪建华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叶鲜担任监事。2019年,第三人盱眙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金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纪建华、叶鲜各自在其抽逃出资的900万以及1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星世纪公司结欠的金桥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叶鲜在收到上述案件开庭传票后另行提起诉讼,称纪建华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冒用其名义将其登记为星世纪公司的股东,请法院请求确认叶鲜非星世纪公司股东1

经叶鲜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星世纪公司设立登记时的出资协议书、办理企业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决议中的“叶鲜”签名笔迹是否系叶鲜本人书写来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材料中“叶鲜”笔迹均非叶鲜本人书写。另外,星世纪公司2004年、2005年、2006年的年检材料中均附有“叶鲜”签名笔迹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此,叶鲜解释称,2004年年检材料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叶鲜本人交给纪建华的,但目的是请纪建华帮其找工作,签名为叶鲜本人所签;2005年年检材料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叶鲜本人交给纪建华的,签名非叶鲜本人所为;2006年年检材料中的二代身份证复印件是叶鲜本人交给纪建华的,但目的是用于驾驶证年审,签名非叶鲜本人所签。星世纪公司、纪建华表示在2004年创办公司时无法创办一人公司,就用叶鲜父亲给纪建华的用于给叶鲜找工作的叶鲜的身份证复印件共同办理了公司,叶鲜本人对于公司成立及后续办公情况不知情,公司创立至今叶鲜没有出资或参加股东会议。本案中第三人金桥公司述称,叶鲜与纪建华关系密切,也是星世纪公司的名义股东,足以说明叶鲜同意纪建华将其登记为星世纪公司的股东。

2.2. 案件省思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他人作为股东进行工商登记的,因被冒名人对其名义被冒用不知情,也无出资设立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之意思表示,有权请求确认自己不是公司股东。但因股东资格已为登记机关所确认,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关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故名义股东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对被冒名登记的事实加以证明。对于该案中股东资格的认定,不仅要看工商登记中的股权权利外观,还要考虑星世纪公司中股东的实质关联情况。

股东资格纠纷处理主要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至第24条之规定,然而实践中经常出现采用其他出资方式、签订无对价的类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况,无法直接适用这几条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存在多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文件与外观形式要件的冲突,或是公司和投资人不规范的行为所致,或是投资人基于某些考量的设计所引起,或是通过其他方式履行出资义务但并未登记股东身份所导致[1]。这些冲突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困惑:是应当保护公司内部的意思自治,还是公司外部的公示外观?因此,需要进一步细化规定,在个案中实现充分的利益衡平。

3. 股东资格认定的理论冲突:意思实质主义与外观形式主义

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公司法领域的核心问题之一,其本质在于平衡私法自治与商事交易安全的价值冲突。意思实质主义与外观形式主义的理论分野,既反映了法律对真实权利的保护需求,也体现了对市场秩序稳定的制度回应。通过对两种理论的分析,试图系统阐述它们的逻辑内核及其局限性。

3.1. 意思实质主义的法理逻辑与适用困境

1) 法理逻辑

股东资格的本质是股东通过意思自治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意思是指公司作为被拟制的独立法人,拥有独立财产,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所拥有的独立意思表示[2]。股东的出资通过设立公司换取股东资格后,就成为公司的独立资产,与股东个人的资产相区隔,股东只能通过持有股权相应的表决权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不能以个人行为直接干涉公司的经营活动。

股东意思是视股东为公司真正的所有者,指股东个人的意思表示。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等方式自主决定公司内部关系,自由处置公司财产。实践中,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同时具备公司运营者的身份,从这个角度上讲,公司意思和股东意思高度契合[3]。但不可否认的是,两者存在一定的价值冲突,原因在于公司与股东的利益并不一定完全相符。例如,公司需要缴纳各种税费,为员工购买社保,还需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等,而股东更加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导致公司决策与股东决策产生矛盾。

意思实质主义以民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为根基,强调股东资格的取得应基于股东之间的真实合意,而非单纯依赖形式要件。意思实质主义的核心在于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资格可通过实际出资、股东协议、出资证明书或股东认可等方式形成,体现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契约精神。在内部法律关系中,适用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如股权代持关系中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虽未登记,在未涉及外部第三人时,基于股东间真实意思表示,股东资格可通过内部文件,如出资证明书、股东协议等进行确认,无需依赖登记公示。在隐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权益争议中,法院应支持实际出资人的主张,此系对股东真实意思的直接尊重2。从根本上来说,意思实质注意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契合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赋予股东灵活设计合作模式的空间;同时包容非传统出资,认可资源、技术等非货币贡献的股东权益,促进有限责任公司体制下的投资多样性。

2) 适用问题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内股东之间的合作可能不仅是共同出资,还有许多无法用资金衡量的因素,比如社会资源、专业技术、经营管理等,只要受其他股东认可,就可以享有约定的股东权益。意思实质主义可以给予股东极大的自主空间,自由设计合作方式,最大化激发投资动力[4]。所以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充分考量股东意思自治形成的文件。不涉及外部第三人时,没有进行登记,法律也应当承认股东资格。据此,股东协议、出资证明书和股东认可等意思实质主义方式,都应当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重要依据。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资格的认定往往涉及复杂的意思表示文件,尽管意思实质主义能够遵循股东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内部意思不经公示,不利于保护外部人基于外观形式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协议为设立公司的法定程序,导致股东协议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实践中存在股东通过股东协议约定内容不同于公司章程的情形,体现为两者记载的股东或股权比例不一致。公示这一形式要件的缺失,也使得在隐名股东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外部善意第三人可能因信赖工商登记而受让股权,致使实际出资人权益受损。意思实质主义在内部法律关系中处于优先地位,但其效力边界受限于形式要件的缺失。

在公司股东层面,股东有可能通过虚假协议,来逃避出资责任的法定义务,使得对债权人的保护系数降低。此外,由于遵循意思实质主义在案件处理中更加依赖个案事实审查,容易引发举证责任分配争议,使得司法裁判中对案件的认定更加困难,也更容易出现类案不同判断的情况。

3.2. 外观形式主义的制度逻辑与实践挑战

1) 制度逻辑

外观形式主义以商事交易安全为导向,主张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公示信息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主要依据。坚持登记外观的核心目的在于保护外部人的合理信赖。外部人通过登记的公示外观了解公司的股东,从而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进而决定是否与该公司进行交易[5]。公司章程是股东登记的重要文件,公司章程的记载也是股东资格决定性的依据。出资证明书也是记载股东资格的重要文件,但其一般只由股东持有,经公司章程记载,才具备对外效力。股东名册是专门记载公司股东及股权的文件,但属于内部文件,仅对公司内部发生效力,对公司外部第三人不生效。此外,登记公示的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同样具有信赖利益,若登记的名字与实际出资人相符,则可以确定股东资格。而工商登记是行政机关对公司提交的股东信息进行审查后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信度最强。

外观形式主义诞生的目的是维护商事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通过将登记公示作为认定标准,也对商事交易的交易效率进行了优化和保障。登记公示的外观形式即是赖以信任的基础,未经登记的股东资格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股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债权人等。因此,各国法律一般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应推定公示信息为真实信息。当外部交易相对人因信赖公示信息导致权益被侵害时,可主张基于外观形式的信赖利益保护。我国《公司法》第34条3明确“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要求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与工商登记应当保持一致。登记公示公司股东是为了让公司外部第三人了解公司的资信状况,提高对公司的信任程度[6]。如发生不一致并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应以对第三人公示的工商登记情况为准,优先保护无法直接得知公司内部情况的第三人利益。例如在前文所提及的案例中,金桥公司作为外部善意相对人,应基于对工商登记中持股比例的外观的信赖受优先保护。

2) 实践中的问题

即使外观形式主义在保护善意相对人方面有其优势,若过度依赖登记外观,反而可能忽视了内部的真实法律关系。许多公司怠于更新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许多公司即使置备股东名册,也不进行登记备案[7],这些情况都有可能导致实际股东无法行使权利、股东资格无法得到保护,股权代持中的显名股东亦可滥用登记外观损害隐名股东利益。同时,行政登记的滞后或错误都有可能掩盖股权的真实权属,这种滞后性将有可能滋生虚假登记、恶意串通等行为。

除此之外,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放宽有限责任公司注册门槛的同时,也增加了股东盲目认缴的风险。有的股东为了享有更高比例的股权,进行天价认缴,实际未履行出资义务,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而外观形式主义难以直接制约此类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公司法》第86条虽规定股东名册变更的生效效力,但未明确公司违反登记义务的法律责任,实践中仍需配套制度保障登记及时性和准确性。若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登记信息滞后,仅凭外观形式认定股东资格,可能将导致实质不公。

4. 基于意思实质主义与外观形式主义融合的股东资格认定完善

意思实质主义满足了私法意思自治的要求,但不利于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稳定;外观形式主义保障了外观信任,但却可能偏离了维护商事自主交易的目的。只有对两者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进行有效融合,以外观形式主义为基础,兼顾意思实质主义,才能更好地解决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4.1. 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原始取得的认定标准

公司是以人为基础的社团法人[8]。设立公司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设立公司签订的股东协议属于契约,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可以按照意思实质予以判定。但股东协议进行工商登记后,便具备对外公示效力。公司成立必须通过工商登记注册,股东信息又是工商登记注册的必需信息。因此,若公司成立之时就出现股东协议、股东名册与公司章程等登记文件记载的信息不一致的情况,有理由认为投资人本来就有进行虚假登记、隐藏真实信息的故意,不利于形成安全稳定的商事交易秩序。因此,对原始取得性质的股东资格认定纠纷,应当明确以工商登记信息作为原始取得股东资格的判定标准。

4.2. 创设继受取得变更登记请求权

享有股权是获得股东资格的基础,在股权转让、股权赠与和股权继承等股东资格继受情形中,均可能出现未及时变更登记而发生股东资格认定问题。股权变动需要受让人、出让人和公司的共同配合,如果出让人与公司不及时配合,则只能寻求法律强制手段的救济[9]

登记的法律效力有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理论。登记生效主义下,变更登记才能使股权变动实现效力,不存在股东或公司不配合导致出现股东资格纠纷的问题。但我国《公司法》采用登记对抗主义,针对争议股东与公司外部相对人的法律关系,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如果是争议股东与公司内部相对人之间的股东资格纠纷,比如出让股权的股东迟迟不配合进行变更登记,《公司法》当前的规定便难以进行保护。

据此,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股权变更登记请求权。当出让股东或公司不及时配合变更股权时,受让股东可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赠与协议或继承性文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股东或公司配合变更股权登记。《公司法》第86条规定股东名册变更为登记生效主义,并实际意义上创设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请求权,是为有益尝试。

4.3. 以股东名册为内部认定标准

以往的商事实践中,许多有限责任公司不重视股东名册的作用,不及时更新股东名册,甚至有的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公司法》第86条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将股东名册作为股东资格的生效认定标准,在公司内部已基本确定以股东名册作为股东资格的主要认定依据。但同时,为了保护外部商事主体对外观形式的信赖,股东名册依然需要在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备案后,才能对外产生效力。因此,对外以股东名册为认定标准还需以规范、及时的工商登记备案为前提,避免因登记备案的股东名册未记载、未更新等引发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10],维护善意相对人对登记备案的股东名册的信赖利益。

4.4. 以公司的意思实质为优先认定标准

尽管股东协议、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等文件都载明了股东或公司的意思实质,但股东和公司在法律意义上仍有所区别,双方追求的利益并不完全相同,可能出现股东追求短期分红或单纯的经济利益,公司追求长期盈利或承担社会责任的分歧。因此,有必要厘清股东意思实质和公司意思实质的认定效力排序。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协议签订于公司成立之前,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产生于公司成立之后,可以将股东协议视为实质股东意思,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视为实质公司意思。为了维护公司权益,应当以公司的意思实质为优先认定标准。股东协议只有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且不与公司意思实质文件产生冲突,才能作为认定依据[11]

4.5. 以外观形式主义为优先认定标准

为了保护公司外部善意相对人的基于公示信息的外观形式信赖利益,意思实质文件只有在不损害外部交易相对人的权益时才可以作为认定依据。正如前述案件中,在星世纪公司的工商登记等外观形式上,叶鲜与纪建华分别持有不同比例的股权。尽管叶鲜与纪建华均表示叶鲜对于星世纪公司的情况不知晓,不应为星世纪公司股东,但为了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和稳定商事交易秩序,在无法解释叶鲜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为何长期出现在星世纪公司的文件中时,必须优先保护金桥公司基于工商登记的外观形式信赖利益。因此,认定涉及外部善意相对人的股东资格纠纷时,应当优先依据外观形式标准。

5. 结语

商业设计的纷繁复杂和实践运营的不规范使股东资格的认定非常困难和复杂,投资人有着无穷无尽的利益需求,在投资获利的动机之下,还有许多很难界定的法律关系。法律遵循的是“看得见”的依据,但现实中往往存在数不清“看不见”的考量[12]。“看得见”的基础是外观形式主义,也正是因为“看得见”才使无数商事交易产生信赖;“看不见”的背后是意思实质主义,也正是因为“看不见”,才赋予商事主体更宽阔的自由去施展才能。法律要保障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稳定,同时也不应对商事主体加以过多的干涉。对于商事交易,应当以审慎的态度,被动地施以保障。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应在保护外观形式的基础上,兼顾商事主体意思实质的独特设计,只有充分地考量每一个案件的“真假”事实,才能在个案中体现公平正义。

NOTES

1叶鲜、江苏星世纪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4197号民事判决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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