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竞合的协调
Balancing the Concurrence of Corporate Disgorgement Rights and Damages Claims
摘要: 作为维护公司利益方式之一的公司归入权,其目的是从公司管理层角度出发,使其返还不当利益,具有一定惩罚功能;而损害赔偿权站在公司的角度,目的是挽回公司损失。二者在立法目的、法理基础和证明责任上存在差异。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权在一定条件下存在竞合现象,应当适用重叠模式,允许公司自由选择主张行使归入权还是损害赔偿权。基于不得获取双重利益原则,公司只有在行使归入权后仍有损害时,公司才可行使损害赔偿权,继续对超过归入收入的部分主张赔偿请求;并且在此过程中,要注重对归入收入与公司损失的界定。
Abstract: As two mechanisms to safeguard corporate interests, the company’s right of recovery operat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management, aiming to reclaim improper gains and serving a punitive function, while the right to claim damages focuses on restoring the company’s actual losses. These rights differ in legislative intent, legal rationale, and evidentiary burdens. When the right of recovery and the right to claim damages concur under certain conditions, an overlapping model should apply, allowing the company to freely choose which right to assert. However, under the principle against double recovery, the company may only pursue damages after exercising the right of recovery if residual losses persist, thereby claiming compensation for the excess beyond the disgorged amount. Crucially, clear distinctions must be drawn between recovered gains and actual losses throughout this process.
文章引用:项舒婷. 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竞合的协调[J]. 法学, 2025, 13(6): 1271-1277.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5.136180

1. 问题的提出: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竞合的司法裁判问题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分别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两种责任承担方式:一是“公司归入权”制度,二是“损害赔偿”制度。在归入权研究领域,国内学术讨论大多从归入权的性质、构成要件、程序适用等方面进行阐释,却较少考察其与损害赔偿规则的制度耦合。并且,上述研究更多为纯粹的理论思考与制度构建,缺少与本土化案例的结合讨论,导致研究成果与司法实务需求存在显著脱节。企业行使归入权时往往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竞合,这是商事纠纷中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当事人不能同时主张这两种权利。

沈阳奥吉娜药业有限公司与王英、辽宁启瑞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中1,原告奥吉娜公司诉称,被告王英系原告公司第一大自然人股东,占公司股份4%,担任集团董事长助理、药业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兼任奥吉娜集团党总支部书记,长期主持药业公司全面经营工作,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顶层高级管理者。被告王英利用其公司顶层管理者的权力,未经公司和股东大会同意,暗自拉走公司核心经营团队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成立了辽宁启瑞大药房有限公司,担任董事长并从事与奥吉娜公司同类,即药品的经营业务。2016年8月8日,王英未经原告批准带领其他两名高级管理者擅自离开公司,给公司2016年经营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请求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令被告王英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万人民币。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第八项之规定,判令被告王英在第三人公司所得的全部收益归原告所有,由被告王英直接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王英系原告奥吉娜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依据民法上的侵权制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公司亦可依据法定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主张归入权。经法院向奥吉娜公司释明,原告以被告王英违反忠诚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既要求被告王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主张由公司行使归入权,原告的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裁定。

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权能否同时行使,两种权利发生竞合时该如何处理,以及对于公司归入收入和损失金额如何计算,都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的重要问题。因《公司法》并未对此作出明文规定,本文拟就以上问题进行探索,试图提供一条解决之道。

2. 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的性质分析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而引发的纠纷。公司归入权和损害赔偿权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两种解决方式,二者的性质并不相同。

2.1. 公司归入权的概念与性质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挪用公司资金、违规自我交易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归入权是公司法赋予公司的一种特殊救济方式,旨在阻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信行为。2023年《公司法》整合了2018年《公司法》第148条列举的七种情形,并将归入权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更为详细的划分并加以规范。

关于公司归入权的性质,学界围绕其权利基础、行使方式与法律效果等方面进行讨论,主要形成了形成权说、请求权说与债权说三种观点。三类学说虽均以保护公司利益为目标,但对其权利构造与功能定位存在根本分歧,需从法理逻辑、实践效果及制度适配性角度进行系统辨析。

根据形成权说,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照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就能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公司归入权在公司作出利益归入的意思表示下即可行使,而不以公司负责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为要件[1]。公司归入权的实施既不要求公司对违法收益享有所有权,亦无需以董监高的行为配合为必要条件,仅凭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法律效力。

形成权说的理论优势体现为效率性与威慑性:公司无需证明损失与因果关系的存在,仅需以违法行为与收益事实为依据即可主张权利,降低了行权成本;同时,权利的单方强制性可对潜在违法行为形成心理震慑。然而,该学说也面临着质疑,实践中,公司单方意思表示难以直接实现财产移转,仍需通过诉讼或强制执行程序完成,这与传统形成权“形成即生效”的特征存在张力。

持请求权观点的学者主张,公司若要实现将董监高违法所得收归公司所有,必须依赖于相关责任人员履行相应义务,仅凭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并不必然产生财产转移的法律效果。公司归入权符合请求权的构成要件。首先,董监高所进行的违法交易,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应该收归公司所有。其次,董监高通过违法交易行为获得利益。再次,公司因为该违法交易行为而遭受损失。最后,违法交易人的获利和公司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是法律赋予公司的权利,是公司的意志[2]。公司归入权的性质可以更加具体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强调其矫正利益失衡的功能。然而请求权的缺点在于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公司法上的归入权并不以公司实际损失为要件,如董监高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无损害交易仍可归入收益,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严格依赖受损到得利的因果关系链,二者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冲突。

债权说认为,公司归入权是一种独立的法定之债,其行使期间应适用民法诉讼时效的规定。该学说强调,立法者在公司与内部人员之间创设了法定的债权关系,因而从法律属性来看,归入权应当被界定为债权性质的权利。该学说注意到归入权与普通债权的相似性,如诉讼时效的适用上,但忽视了权利生成逻辑的本质差异,即两者义务来源的不同。普通债权产生于契约或侵权行为,而归入权源于董监高的信义义务违反,其本质是身份责任而非财产责任。

笔者认为,公司归入权的性质为形成权。形成权与请求权的根本区别在于,形成权赋予权利人以单方面意思改变自身或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能力。尽管在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情形下, 形成权的实施可能产生相应的附随义务,例如债权转让时需履行对债务人或担保人的告知义务,但这并不改变该权利通过单方法律行为即可变更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属性。当公司董监高通过违法行为获得收益时,公司可通过行使归入权,要求将收益归入公司。即使在公司发出归入请求后,董监高未能交付收益,公司亦可通过诉讼确保权利的实现。诉讼并非归入权生效的前提,而是执行手段。受益人必须接受公司提出的将非法所得利益归入公司的要求,这是基于法律对公司归入权的明确规定。

2.2. 损害赔偿权的概念与性质

损害赔偿的发生来源于债务不履行或侵权。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2条和第188条都涉及公司的损害赔偿权。其中第22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88条则是针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诉讼提供了有力支撑。

按照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构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董监高存在过错行为,公司存在客观损失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赔偿权在性质上是一种请求权。请求权的特点在于请求权是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相对关系,不涉及第三方;请求权人需要通过向义务人提出请求来实现权利。因此,公司法中的赔偿请求权需要公司向相关的董监高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其与公司归入权不同,不能凭单方意思改变法律关系。

3. 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竞合的认定

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权在性质和构成要件上均存在不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需要明确二者的差异,以确保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和判决的公正性;并在此基础上确认权利竞合的认定方法,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

3.1. 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的区分

首先,二者的权利基础与立法宗旨存在本质差异。公司归入权的设立依据是受托义务下的推定信托制度,担保受托人的诚信行为[3];而损害赔偿权则来源于“因他人行为造成可诉性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一般原则,二者虽同为公司的救济手段,但法律依据迥异。部分学者主张,这两种权利均具备惩罚功能[4]。但笔者认为,侵权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受害人的正当利益得以恢复到行为未发生前的状态,因此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目的在于填补公司损害。而公司归入权的立法目的在于惩罚董监高的违法行为,使其交出因特定违法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二者的行为主体和行为方式不同。2023年《公司法》在2018年《公司法》归入权适用主体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础上,将主体扩展至“监事”,以及182条第2款规定的关联人。《公司法(2023年修订)》182条第2款规定的关联人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而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主体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归入权的行使必须以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为前提条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可涵盖行为人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等的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最后,二者的举证责任不同。公司主张行使归入权的,需就案涉董监高的实际收入承担举证责任,但无需由公司来举证其是否具有损失。公司主张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侵权责任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在数额方面,公司需就其所受损失的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公司可以根据自身举证的难易情况,选择不同的诉讼策略。

3.2. 权利竞合的具体认定方式

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的竞合反映了二者既相互对立又相互渗透的内在逻辑关系,又折射出立法对权利边界界定的模糊性,同时反映了公司管理者违法行为的复合法律效果。例如,公司董事违法自营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获得收益500万,同时给公司造成400万损失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如何行使权力。一般而言,认定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的竞合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第一,公司归入权的基础在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实施的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只有一个。若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多项不法行为,导致多个权利同时产生,这并非权利的竞合,而是权利的聚合现象。

第二,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的竞合必须基于同一行为。即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既要满足公司归入权的构成要件,也要符合损害赔偿权的构成要件。

第三,公司归入权和损害赔偿权的行使主体必须具有同一性。具体而言,承担返还违法收益和赔偿损失责任的主体,应为同一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相应地,享有这两种权利的主体也应是同一公司。

4. 我国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竞合的完善

由于法律对两种权利界定的不彻底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类似沈阳奥吉娜药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案件,不能正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需要明确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竞合的解决方式。

4.1. 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竞合的比较法研究

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处理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竞合的问题上,采取了不同的解决策略,主要可分为三种模式:择一模式、重叠模式和单一模式。

择一模式的代表国家为德国。在此模式下,公司虽同时获得两种权利,但根据具体情况和自身意愿,只能选择行使其中一种权利,不得同时行使。例如,当公司董事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时,公司面临两种法律救济途径。首先,公司可以基于损害赔偿权,要求董事赔偿因其不当行为而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其次,公司也可以行使归入权,要求董事将其为个人利益所进行的商业活动视为代表公司利益的行为,并将从这些活动中获得的收益上交给公司,或放弃对这些收益的索取。

重叠模式的代表国家为瑞士。其允许公司在归入权和损害赔偿权竞合的情况下,同时行使这两种权利。这意味着,即使公司已经行使了归入权,如果仍存在未赔偿的损害,公司还可以进一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日本实行的是“单一模式”,在此模式中,归入权被法定化,以替代损害赔偿请求权。 具体而言,公司负责人因违反对公司的义务而获得的收入,被视为等同于损害额。公司负责人需将所得利润返还给公司,而无需承担额外的损害赔偿责任。

4.2. 我国司法实践的裁判观点

上海市一中院发布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中有“鉴于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在构成要件上存在差异,在个案诉请中原告应择一进行主张”的表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除了裁定驳回既主张公司归入权,又主张损害赔偿权的诉讼请求外,主要还存在以下几种裁判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请求权包括归入权和损害赔偿权的,法院需逐一予以认定,对行使归入权后的多余损失部分,仍可以主张赔偿。2其中,公司归入权适用2018年《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损害赔偿权适用《公司法》第149条与侵权赔偿之诉的构成的规定。林承恩等与涂雅雅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上诉案为最高院公报案例,一审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行使归入权后仍不能弥补损失时,对超出归入权的损失部分,仍可以主张赔偿”;二审中最高院未对一审法院这一说理进行评价,尽管二审最高院撤销了一审判决,但江西高院关于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关系的说理问题,仍值得参考借鉴。江西省高院认为当行使归入权后仍不能弥补损失时,对超出归入权的损失部分,仍可以主张赔偿。但因林承恩对赔偿的诉请未举证,且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大于行使归入权的收入,因此对林承恩要求李江山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仅判决支持林承恩行使归入权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归入权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的特殊形式。在北京新月长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萍辉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马生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3,法院认为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已通过损害赔偿获得充分救济。裁判文书特别强调,若支持原告行使归入权,将使其获取远超合同正常履行可得之利益,故最终未采纳原告关于适用归入制度的诉讼请求。

4.3. 明确我国权利竞合模式的选择

部分学者主张,在处理归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竞合问题时,应当统筹考量以下要素:(1) 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2) 有利于遏制公司负责人违反法定义务之行为;(3) 归入权与损害赔偿权彼此独立又相互渗透的现实情况;(4) 公司和公司负责人之间的法律义务;(5) 公平正义之法制原则[1]。在此基础上,对上述三种模式进行分析评价,选择最适合我国国情的模式。

择一模式下,两种权利是独立存在的,公司可以选择一种对其有利的权利,但是这会模糊该双重违法行为的性质以及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利于法律稳定性和透明性。单一模式虽然使权利竞合的解决方式趋于简单明朗,但最大的缺点是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权益,可能导致公司归入权形同虚设的缺陷[2]。如果法律硬性规定将权利竞合的双重行为归于某一种权利而排斥另一种权利,这种简单武断的方式将顾此失彼,有失公允。例如公司的损失较小,而违法收益又远大于公司的损失时,若公司只能行使损害赔偿权,就不能最大限度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相比之下,重叠模式更适合我国公司法解决公司归入权和损害赔偿权竞合的模式。因为这种方法体现了公平合理的法治原则,遵循同一损失不得获取双重利益原则的情况下,既可以行使公司归入权,也可以行使损害赔偿权。因当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竞合时,公司虽可并行主张两种救济方式,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需以归入权实施后仍存在实际损失为前提。此时,计算赔偿金额应当扣除通过归入权已获得的收益部分。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不同的权利,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对于二者应当分开主张,并且对该二项诉求分别举证与说理。当然,当归入救济和损害赔偿二者并非针对同一利益,如同时违反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时,当事人自可主张累加,但此时属于权利的聚合而非竞合[3]

4.4. 归入收入与公司损失的认定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尤其是针对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大多数公司都选择依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149条规定的因管理层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而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公司归入权之诉的较少。究其原因,归入权以“所得收入”为客体,但责任主体的“所得收入”并不一定等同于公司的损失,可能高于或低于损失;另外,相较于证明自身损失,公司行使归入权需要举证证明管理层因违反法定义务产生的收入,这通常会面临巨大的举证障碍,法院常常以原告无法提供获利证据驳回诉讼请求,如此导致归入权制度难以发挥实效。

在具体案例中,法院对于“所得收入”的认定存在不同的适用标准,有将公司管理层的工资视为收入,也有将可期待预期利益计入所得收入,亦有经营活动的净利润作为收入的计算方式。显然,“所得收入”的认定,应根据公司管理层实施的适用公司归入权不同情形的行为而判断。并且有学者认为,在司法方面,法官应以公司利益为核心,在认定公司当下所受损失的同时,兼顾公司预期利益损失以及公司甚至市场的长远发展[5]。例如,在李严、深圳市华佗在线网络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华佗在线公司损失标的系商业机会难以准确认定数额且李严的个人获益和美谷佳公司及其股东的实际损失亦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原判决综合考虑友德医等公司的运营成本、网络医院项目的发展前景和技术团队、资本团队对网络医院项目的投入、贡献情况,酌定李严向华佗在线公司赔偿2916万元以弥补华佗在线公司和美谷佳公司及其背后投资人的实际损失及合理期待利益。可见,在一定条件下,归入收入与公司损失存在相互联系,甚至相互转化的关系,法院以公司损失来界定归入收入,是为了保护证据不足情形下的公司利益。

根据2023年新《公司法》第186条的规定,公司归入权的法律效果为“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归入权收入是“返还”还是“交出”,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背后存在不同的理论基础。“返还”进路的法理基础是公司权益应当受到保护,目标是使公司的利益恢复到董监高未作出违法行为时的状态,因此归入范围应以公司所受损害为限。而“交出”进路的基点是董监高行为的违法性,目标是使董监高的利益状态恢复到其作出违法行为之前。在此进路下,公司不论自身实际遭受的损害如何,有权剥夺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全部事实得利,似已超出损害填补的范畴[6]。笔者认为,无论是“返还”进路,还是“交出”进路,都是为了遏制公司管理层的机会主义行为,更好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二者不是对立排斥关系。

归入权的法理基础在于公司利益的救济。但是,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前述收入与公司利益之间的法理联结何在却不无疑问[7]。直接归入是指将董监高实施相应行为所获得的收入直接收归公司所有,其理论基础在于此种利益属于公司固有利益范畴,典型情形包括:挪用公款产生的利息收入、违规借贷所得收益、商业交易中收取的佣金,以及利用商业秘密或商业机会获取的价值。相比之下,间接归入则采取限缩解释,仅将扣除必要成本后的净收益纳入归入范围,这种情况常见于需要投入成本的关联交易或同业竞争等行为。只有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选择不同的归入收入的类型,公司归入权才能实现返还与交出的双重功能。

5. 结语

在区分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的基础上,应当以公司利益为价值基础,在二者之间建立体系性适用方式,更好地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虽然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归入权的适用条件和主体作出了修改,但对于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竞合的协调未作出规定。法律对两种权利界定的不彻底性将导致司法适用上的不确定性,而归入收入的举证困难也将导致公司归入权的适用范围大大减小,期待法律对上述问题作出更加细致明确的规定。

NOTES

1沈阳奥吉娜药业有限公司诉王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2794号民事裁定书。

2参见林承恩等与涂雅雅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北京新月长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萍辉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马生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7)沪0115民初15566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李严、深圳市华佗在线网络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1686号民事裁定书。

参考文献

[1] 雷兴虎. 论公司的介入权[J]. 法学研究, 1998(4): 104-112.
[2] 董方军. 论归入权的性质[J]. 当代法学, 2002(3): 78-80.
[3] 赵峰. 公司法视野下归入救济与损害赔偿之区分[J]. 法律与金融, 2019(0): 150-170.
[4] 李晓婷. 论公司的利益归入权[J]. 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 21(1): 95-100.
[5] 王艳梅, 祝雅柠. 论董事违反信义义务赔偿责任范围的界定——以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董事责任程度”为切入点[J]. 北方法学, 2019, 13(2): 42-53.
[6] 周淳. 公司归入权的体系定位与规范构造[J]. 财经法学, 2021(3): 34-48.
[7] 冉克平, 舒广. 论公司利益的体系定位与私法救济[J]. 南大法学, 2023(1): 95-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