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2022年8月23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该规定对中央直属国有企业的合规的管理进一步作出细化,体系化地提出了企业合规的目标和要求。该管理办法具体的指出对于涉嫌犯罪并可能被提起公诉的企业,如果该企业有意愿进行合规体系建设,那么相关机关可责令该企业在一定考察期内在检察机关及其他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合规体系建设,经验收后,检察机关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企业进行合规管理是在现代经济条件下切实有效防范企业经营风险的一种关键制度性措施。本篇文章在对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基本内容进行辨析以后,分析其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困境,针对这些困境提出一些相对可行的完善的建议。
2. 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基本内容辨析
2.1. 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概念
我国对单位犯罪的规制起步较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单位犯罪的实质性规定仍处于起步阶段,基本的刑法术语未曾考虑到单位犯罪的一些具体情况。单位犯罪在国际上通行称为法人犯罪,因为我国法人制度起步较晚,法人制度并没有很好地完善起来,大量的非法人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存在等原因,因此在我国称其为单位犯罪较符合国情。非法人企业、事业单位、团体,这些都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是并没有法人这个成分,我国的“单位犯罪”范畴更大,单位犯罪囊括了法人(组织)犯罪和非法人组织犯罪,在国际上无法人的团体犯罪也不罕见,其他法系应该有其他罪名来包含这类犯罪。然而近年来随着民营企业的发展,企业合规在中国经历了从无到有、从被动到主动的发展历程,现已成为企业治理的核心议题。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和全球化进程的加速,企业合规体系建设正迎来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与挑战。在单位犯罪中,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作为一种出罪的方式,仍然存在着许多困境。
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不是我国本土所产生的一个制度,这项制度制度最初起源于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家对此进行借鉴,并成为大部分西方国家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
在我国,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是为了挽救更多的民营企业,更好落实依法不捕不诉不提出判实刑量刑建议的司法政策。公司企业是单位守法行为的最终执行者,单位犯罪与公司企业不依法管理密切相关。不合规的企业管理易导致单位犯罪行为的发生[1]。从内涵上分析,该制度强调的是企业在面对刑事指控时,可以通过主动采取合规措施,展示出其愿意并且有能力改变不当行为的决心,以此作为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基础。合规不起诉通常涉及企业承诺并实施一套有效的合规计划,这些计划旨在识别、预防和纠正企业的违法行为,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从外延上分析,该制度的应用范围主要限定于企业犯罪案件,尤其是那些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合规不起诉制度一般不适用于那些直接责任人员可能被判处较重刑罚(如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况,因为这可能会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此外,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主要是企业本身,而不是企业的负责人或管理者等自然人,尽管这些自然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
综上所述,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概念是指,检察机关对于涉案企业,基于对犯罪社会危害与公共利益等因素的综合考量,责令其提出合规计划,督促其依法合规整改,待合法管理体系建立完成并且验收合格后,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或者是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的一种制度。[1]
2.2. 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特点
在中国法治化建设的背景下,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是为了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减少因企业破产而造成职工下岗的负面结果,提高社会的就业率。政府部门通过督促企业先行设立企业合规机构,提前规范企业日常经营行为,以达到预防的目的。它具有以下显著的特点:第一,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具有法治化的特点。企业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要考虑遵守法律,政府专门制定相关的合规程序以求把企业的商事交易活动运行程序限制在法律的轨道内,在其指导下相关部门通过合规教育、罚款、行政处罚等方式,对企业进行有效的惩戒和警示,给企业提供了改正错误的机会。第二,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具有预防性的特点。企业在刑事方面不起诉是一种有效的新型法律机制,其旨在鼓励企业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的合规体系,从源头上预防企业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在高速发展的现代经济社会里,企业管理人员在设立公司治理架构时应当先行聘请合规人员、开展合规培训教育,通过风险评估、内部审计、监督检查等手段,提前预防企业的违法行为。第三,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司法机关在移交审查之后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选择是否启动起诉程序,有相当空间的自由裁量权。笔者建议,立法部门应当针对不同的企业和行业制定配套的合规标准和程序,提高刑事合规作出不起诉制度的可操作性,进而更好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出其法规政策等制定初衷作用。
除此之外,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还有诉讼经济和程序正义的特点,还通过激励企业完善内部治理和风险防控机制,实现犯罪预防和社会治理的双重目标。刑事合规的本质是一种辩诉交易。辩诉双方中一方作出让步时,另一方给予一定的优惠或好处[2]。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企业的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于多种罪名,包括污染环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串通投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特点主要体现在适用对象、合规激励机制、法律依据、附条件不起诉模式、适用范围争议、监督评估机制、裁量权行使、价值内涵、适用罪名多样性以及法律适用的创新性等方面。这些特点共同构成了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核心框架,并为其实践提供了理论和制度支持。
2.3. 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及排除适用条件
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对检察机关启动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涉案企业、个人需认罪认罚;
2) 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具备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基本条件;
3) 涉案企业自愿适用第三方机制。
涉案企业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主动承认了所犯的罪名并且接受相关的处罚后,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就免去了因调查取证起诉宣判而需要耗费的大量司法资源的环节,也表明有进行合规建设的必要性,经过整改以后不会对现行经济秩序产生影响,有为其出罪的必要性。企业能够正常经营代表着企业有可能支付合规体系建设所需要的大量费用,不会因此而停止经营。再者,涉案企业拒绝适用第三方相关部门的机制,说明无法合理的纠正内部不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在后续很可能又会违反法律规定,进而重蹈覆辙又违反法律。因而只有在企业自愿适用机制的情况下,给予相应激励政策,对其予以从宽处理。
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合规不起诉的条件:
1)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的;2) 公司、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3) 公司、企业人员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4) 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5) 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公司企业作为市场主体,有其独特的社会以及经济价值,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制度的目的,是谋求社会经济效益最大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如果公司主管人员出于个人的犯罪的动机而设立公司,经营活动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尔后被相关部门发觉其从事非法活动的,此种情形应当不被纳入刑事企业合规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内。此外,如果企业自始成立目的就是为了实施犯罪活动,但是通过自愿接受整改都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那无疑对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企业都将会将合规当作违法犯罪的“挡箭牌”,其后果显然背离立法初衷和原意的。再之企业如果涉嫌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类犯罪,远远超出其保护的经济法益之外,严重损害国家安全和稳定的社会秩序,也不在适用情形之内。
3. 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面临的相关困境
目前涉案的企业进行合规不起诉的模式仍然处在改革和进行的进程中,但是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例如,刑事合规不起诉的合规考察期的问题,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的捆绑问题等等。传统观点认为单位犯罪是自然人犯罪的延伸,导致合规不起诉需要同时对个人和企业都做出不起诉决定,这在法律上有限制,特别是在重大案件中,可能导致无法单独对企业做出不起诉决定。第三方监督机构的问题也很重要。选任、中立性保障和费用问题都存在,这可能影响合规计划的公信力和执行效果。如果监督机构的选择不透明或中立性不足,可能会影响合规计划的公正性。
综合来看,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面临的困境涉及适用对象、合规考察、责任分离、第三方监督、理论基础、罪刑法定、适用范围、程序保障和行业适用等多个方面,需要从立法、理论、实践等多层面进行完善,以充分发挥制度效能。本文从刑事合规的流程分析,把各个环节中出现的困境依次选取四个问题作为论述的对象。
3.1. 开端过程中行刑衔接影响合规启动
行刑衔接,是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的简称,指的是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双向衔接。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向司法机关移交;同时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认为其危害程度达不到入罪的标准,应当及时依法移交行政机关。2021年1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为行刑衔接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二十七条内容修改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并同时增加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及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作配合的两条规定。这为推动行刑衔接体系建设,对今后行刑衔接工作的顺利开展起到良好的指引作用。行政与刑事的双向衔接问题是企业合规全面推广和深化发展中绕不开的关键问题[3]。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仍普遍存在一些问题,这是影响合规程序启动的一个重要因素。一是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案件进行移送的很少,公安机关也经常以不符合立案条件拒绝接收;二是企业相关材料移送不及时,导致考察程序启动迟缓;三是检察院的检察意见并不具备强制执行力,意见是否落实完全靠行政机关的自觉性;虽然在涉案企业合规试点实践中,检察意见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促进行刑两大程序衔接的作用,但检察意见作为一种“柔性权力”并不具备强制执行力[4]。四是合规结果不互认,可能丧失激励的有效性。
由于行政机关有时移送意识不强,双方信息沟通不到位,导致实践中企业的相关材料移交的不及时,无法及时地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妨碍了正常的司法工作。而且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作出刑事不起诉后向行政机关提出的行政处罚检察建议并没有强制力,其不一定会真正被采纳,造成企业违法不处罚的不合理后果。
3.2. 选择适用对象过程中适用的对象范围较为狭窄
企业合规最早发轫于美国,自1970年以后,合规管理体系在美国特定领域逐渐受到重视。域外企业合规在走向国际化之初是用来配合国际反商业贿赂,这使得域外企业合规一开始的适用对象就不是小微企业而是大型企业或超大型企业,而在我国的适用范围却不尽相同。自2020年3月检察机关启动合规改革以来,基层检察机关就对大量中小微企业适用了合规考察制度。而且笔者在元典智库网站上以“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为关键词检索,所得结果为210篇案例,其中刑事案件为146起,一审标的额100万元以下的有12件,100万以上的仅有一件。
一般而言,规模较大,资本数额较大的公司一般都采用股份制,规模较小盈利较少的公司多数采用有限制,通过一般性推断起诉对象多为小微企业,且近年来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涉案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也居多。可见,我国涉案企业合规对象在实践中主要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
小微企业自负盈亏,具有极强的逐利性,相较于大型企业,风险防范能力较弱,督促其依规经营以及帮其出罪,都是必要的。但是作为大型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涉及偷税漏税污染环境等犯罪时,检察机关因为企业规模较大,涉及金额较多,往往不纳入合规考察。但是大型企业经济实力强,健全的制度体系,符合合规制定初衷,应该作为主要的适用对象。
3.3. 出罪过程中出罪的对象不清
在对企业进行不起诉的同时,司法机关对企业给予刑事责任免除的同时,对单位主管人员以及对违规负主要责任的人员是否也一并不予追究,在我国并没有一定的共识。比如清华大学法学院黎宏教授就认为不能对涉案企业及其员工均不起诉;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认为单独处罚单位责任人员。而在近年来对于企业公司直接责任人员提起公诉的不在少数。
源于美国的合规制度基本理念是企业免责,但要处罚企业家,而从最高检公布的四批典型案例来看,将企业家和企业作为共同合规免责的对象较多,不过有的地方仍然将企业家作为处罚的对象。作为单位犯罪单罚制只处罚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但是作为合规出罪显然不适用。各地办案一般都对于企业免责,对于情节严重的个人一般追究刑事责任。现实不同的处理情况需要一个标准统一做法,把责任对象能够较为清晰地区分开来。
3.4. 考察企业过程中考察期限不统一
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期限为1个月,然而,多数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考察期限都不合理的超过一个月,但是少于一年,这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在如此短暂的时间里,企业无法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按时完成合规建设。在近年来对企业合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导致合规考察期限过长,也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理念相冲突。因此有必要统一考察期限,合理运用制度。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审查起诉有严格的时限要求,检察机关在其中有一个半月的办案时间,如果进行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则中间的审查期限增加到六个半月的时间。参考其他知名学者文章中的数据,大多数案件中对企业的合规考察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这也是法律严格限制的。合规整改需要一定的考察期限,如果合规考察期过短,就不能对合规的企业进行有效的整改,这也是困境之一。但是,合规整改毕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设置12个月的合规考察期也未必能保证合规整改完全达到预期目标[5]。
当前,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仍然处在改革的阶段,在目前的法律规则中,检察机关对合规的从宽条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且具体怎么从宽,从宽的幅度没有明确规定。此外,在典型案例中也没有公开具体的执法裁量依据和理由,导致在实践过程中相关机关如何执法没有可以参考的对象。相关机关在对企业以及企业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审理案件事实时,因为企业与企业家的责任分离受到我国刑法的限制,所以对其是否不起诉存在着困境。根据我国刑法第31条的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刑事责任,要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单位不构成犯罪则无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在实践中,检察院一般对企业与企业家难以分离的中小微企业做出双不起诉决定[5]。
4. 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对策与建议
4.1. 完善行刑衔接程序,构建部门联动机制
行刑衔接是办理企业合规案件的一种基本模式,我国应当在现有法规基础之上进行完善,构建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的双向能动机制,笔者建议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
1) 构建案件移送制度。在相关法律法规中细化程序,例如规定行政机关移送案件,检察机关对拟不起诉案件的期限;规定行政机关与公安协作互相支持的程序,比如人数,提出的期限,协同的方式等,加强机关之间的配合使得在合规过程中有切实可行的清晰法律程序可供参考;
2) 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及时移送企业材料。检察监督部门需要提高协作意识,应当及时构建沟通机制,在案件有可能符合合规条件时尽快移送企业相关材料,为及时启动合规程序提供保障;
3) 检察意见在一定情况下应当具有强制执行力。在现实情况中检察机关向行政机关提出不处罚意见时,该意见并不一定会被采纳而执行,所以相关法律政策应当规定在企业情节轻微明显不足以科以行政处罚时,该意见应当强制被行政机关执行,而不是留有余地地随意被接纳;
4) 反向衔接制度有待加强。检察机关发现案件没有达到科处刑罚的需要及时反向移送给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和行政机关协商反向衔接具体实施的制度,双方的衔接人员,衔接的期限,衔接的方式等等都在商量之内,使得合规处理相互衔接得顺畅。
此外,检察机关还应联合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汇总并发布本地区的企业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对典型案例中的企业经营容易产生风险的地方进行深入剖析,用案例教育然后用法律引导的方式帮助企业快速识别出其发展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新的风险。检察机关还可以主动联合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机构对企业刑事合规建设的相关方面针对性的培训,通过以案释法、宣传活动、开展预防警示教育等形式,提高企业的刑事合规意识。
4.2. 扩大适用范围,加入大型企业
大型企业与经济社会乃至国家发展绑定程度更深,一旦对大型企业予以起诉,不仅会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也会引发诸如企业因巨额罚款倒闭、大量员工被裁员等严重的附带后果。基于社会公益考量,大型企业往往具备适用合规不起诉的现实必要性。根据企业拥有独立意志的理论,企业被视为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生命有机体,独立享有法律给予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在企业存在独立犯罪的意思表示,或者对内部员工的犯罪行为存在关联时,才能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这意味着,大型企业因其独立意志的表达,可以被纳入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
大型企业通常已经建立了现代公司治理机构,有条件实施各类合规管理体系,对员工、客户、子公司等能够实施有效的合乎法律规定的监管。因此检察机关可以考虑将其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开展后续的合规考察和合规组织的监管,并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从保护公共利益和民营企业的角度出发,如果不将大型企业纳入到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而一律对大型企业进行定罪量刑,则容易造成第三方承受利益损失,并且还会造成公共利益损害。相较于大型企业,众多中小微企业在合规方面面临更多困难和挑战[6]。所以中小微企业应该适用合规制度,大型企业也应该加入适用范围中。
从域外法律实践看,美国、英国等国家的刑事合规制度大多适用于特定的犯罪类型,但没有具体规定这项合规制度能不能适用于大型企业,但是域外的司法实践表明这项制度能够被适用于大型企业,因此,借鉴域外经验,将大型企业纳入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将大型企业纳入刑事合规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不仅符合社会公益目的,也是基于企业独立意志理论、企业规模与合规整改的可能性、公共利益保护以及域外经验等多方面的考量。对大企业适用企业合规能够更好地发挥制度作用,扩大适用范围,使得规模更大的企业更易转型为合规向好的企业。
4.3. 厘清责任对象
国外适用合规制度是放过企业严惩企业家,不会免除直接参与犯罪行为的员工的刑事责任。在我国开展合规不起诉制度试点之初,不可能只要企业合规,就可以对企业及责任人员均不起诉。单位和责任人员都需要对社会危害行为的发生承担责任,可能有违责任主义的基本要求[7]。
笔者建议恰当性的对企业家、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适用合规不起诉,这样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激励价值将发挥出来。例如案情重大,公司的主要犯罪是由于主管人员导致的,且造成后果较为严重,那么视案情而定可以对其追究责任而不同时适用合规制度。反之如果企业犯罪情节轻微,虽然其主管人员负有直接指挥责任,但是由于整改以后企业能够迅速回到正轨,不会造成恶劣后果,对其适用合规出罪,激励其以后主动带领企业在法治轨道上运营,也更好的贯彻企业合规精神。对企业和责任人员共同处理符合我国单位犯罪双罚制的原则,对单位进行不起诉,并不影响对直接责任人员继续追究责任。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才能够厘清责任对象,并且以此为根据进行责任追究。企业出罪和相关责任人出罪可以用不同的方式,企业的出罪适用企业合规制度,相关责任人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从宽处理。
恰当性的对企业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既符合了违法必究的一般处罚原则,也考虑到个别企业的案件特殊性,运用得当将会在未来的实践案例中会节省更多的司法资源。
4.4. 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考察期限
在刑事合规过程中,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需要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在通常的情况下,合规考察期限被设置为1至3年,这个时限总体较为合理。对于中小微企业,考虑到其实际情况,合规考察期可以设定为6个月至3年,并合理设置不同的规定以保障不同规模不同类型企业的合规整改实效。
合规考察期限的延长需要合理考量。延长合规考察期限的主要目的是给予企业足够的时间构建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但是延长合规考察期限也可能带来加重各方工作负担、消耗过多的司法资源等弊端。因此,合规考察期限的延长时间要合理,普通情况下,合规考察期限的延长最多可以延长一次,最长不超过一年。
启动合规考察期限的延长程序的情形包括依职权延长和依申请延长两种。第一种情形,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发现涉案企业合规案件存在延长合规考察期限的事由,依职权决定延长合规考察期限。第二种情形是指涉案企业提交延长合规考察期限的书面申请,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是否同意延长。但是无论是哪一种情形,涉案企业与第三方组织等多方主体要同意检察机关为其设置的合规考察期限的延长时间,因为企业内部整改需要多长时间企业自身比较清楚。因此,在完善合规考察期限的延长规则时,需要考量延长期限的合理性,同时还要注重保障涉案企业的自愿性[8]。
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在合规考查中审查起诉的期限中给予相关机关与被企业足够的时间,企业就可以从容地进行合规建设,后续整改也会更到位。此外,合规考察期限不宜过长,检察机关应当结合企业具体情况,为企业设定具有较为合理的具有一定弹性的考察期限,对于大型企业可以也应当设置更长的考察期限,提供足够多的时间整改。
5. 结语
当前实践表明,近年兴起的合规制度在为挽救企业,促进企业提前做好合规准备做出了很大贡献,但相关制度仍然需要不断完善。未来我国实体法可以尝试在刑法分则部分规定,适用对象,企业合规免责具体情况等,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从考察验收到后续相关事宜的完整合规体系提供法律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