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关于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简称为SEP)的定义,目前并没有统一定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11月发布《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以下简称《SEP反垄断指引》)第二条将标准必要专利定义为:实施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标准必要专利具有不可替代性和实施必然性,是技术标准的“灵魂”载体,若某一专利的技术方案被纳入技术标准且完全覆盖标准实施所需的技术特征,则所有遵循该标准的主体在实践过程中均须使用该专利,否则将面临技术不兼容或侵权风险。这就赋予了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合法的垄断权,但由于标准必要专利的私有性与标准的公共性之间存在冲突,导致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可能抵挡不了利益诱惑滥用其权利以谋求非法利益。事实证明,对此问题的担忧并非杞人忧天,“华为诉IDC”1“高通垄断案”2等滥用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企图获得非法利益引起的纠纷案件层出不穷,亟待反垄断法进行规制。
2. 标准必要专利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现状
2.1. 现行立法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旨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对于滥用专利权只进行了简单概括规定,并没有详细阐述。《专利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处理,并且《专利法》中并没有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的规定。《反垄断法》第68条说明了其与知识产权的关系,明确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属于其规制范畴,但是没有具体适用的相关规定和针对标准必要专利的特殊规则。
《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以下简称《禁止滥用规定》)最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15年公布,2020年着手修订,修订后的《禁止滥用规定》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何为滥用标准必要专利权利的行为,具体包括违反FRAND原则拒绝许可、滥用禁令救济等。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其中对违反FRAND原则、滥用禁令救济行为规制作出规定。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在2019年发布了《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反垄断指南》),《反垄断指南》针对如何判断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是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问题提供了考量因素。
2024年11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SEP反垄断指引》,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定标准必要专利相关问题的法律文件,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信息披露、FRAND承诺和善意谈判等核心问题,并且将滥用禁令救济行为纳入了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六大情形之一,弥补了此方面的法律空白。
2.2. 司法实践概述
本研究的案例来自“北大法宝”数据库,以“标准必要专利”为关键词,在“全文”部分进行检索,案件类型选择“民事案件”,截至2025年3月1日共检索到相关案例109个。在这109个案件当中,包含裁定47件、判决54件、调解3件,由于调解案件无法查询最终处理结果以及裁定案件主要解决司法程序问题,所以本文只将54个判决案件纳入研究范畴。通过对这54个案例进行逐篇阅读,排除重复案例以及与本文研究内容明显不相干案例19个,得到适格案例35个。由于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本身大多涉及高新技术,审判难度大,这些案例的审理法院均为中级以上级别,案件审理法官水平较高,具有较高的研究参考价值。此外,想要进行标准必要专利滥用的反垄断规制研究必然要对反垄断执法第一案——“高通垄断案”进行分析,因此本研究样本最终为36个案例。
通过分析案例,可以发现我国法院审理的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三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专利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和垄断纠纷案件[1]。其中,垄断纠纷案件数量相对较少,这并不是因为实践中该问题属于少发、轻微事件,相反,正是因为此类案件过于疑难复杂导致目前法院审结的只有“华为诉IDC案”和1月份裁定终结的“华为诉网件案”,其余案件多因国际司法管辖冲突或者技术过于复杂最终通过和解解决。3为系统呈现我国滥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标志性司法实践,本文对相关典型案例进行梳理汇总如下表1所示:
Table 1. Typical cases related to antitrust regulation of abusive use of standard-essential patents
表1. 滥用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法规制相关典型案例
序号 |
当事人 |
案由 |
案号 |
案件意义 |
1 |
华为与IDC |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
(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6号 |
我国运用反垄断法规制SEP滥用第一案 |
2 |
西电捷通与索尼 |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
(2017)京民终454号 |
首次确立法院在SEP领域颁发禁令的标准 |
3 |
华为与康文森 |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
(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号 |
首次作出具有“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裁定引入“按日计罚”机制 |
4 |
TCL与爱立信 |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2号 |
确认中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原则 |
5 |
OPPO与夏普 |
专利权侵权纠纷 |
(2020)粤03民初689号 |
首次确认对SEP全球许可费率的管辖权 |
6 |
OPPO与诺基亚 |
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 |
(2021)渝01民初1232号 |
首次确定SEP全球许可费率 |
7 |
华为与网件 |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
(2024)最高法知民终914、915号 |
签发全球首例“反禁诉令” |
3. 反垄断法规制标准必要专利滥用之必要
专利权的法定垄断源于技术公开与法律保护的结合,而标准必要专利通过技术标准的强制实施性,使权利人的市场支配力从单一排他性升级为行业壁垒性垄断。尽管反垄断法并不责难权利人藉由标准必要专利所积聚的市场力量本身,但也不会放任权利人滥用其市场力量[2]。当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就需要运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反垄断法规制标准必要专利滥用行为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
3.1. 反垄断法和设立标准必要专利的目标一致
众所周知,反垄断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3]。为了回应数字经济时代技术垄断问题,2022年进行修订时,反垄断法第一条立法目的新增“鼓励创新”,而设立标准必要专利就是旨在鼓励技术创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这进一步增加了标准必要专利与反垄断法之间关联。由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与标准必要专利的正面效益相一致,那么滥用标准必要专利的行为将会导致反垄断法的目的不能实现、破坏反垄断法所维护的市场竞争秩序,应当予以反垄断法规制。
3.2. 反垄断法能够兼顾公私利益
技术标准化不仅有利于解决产品或服务的互通和兼容问题,而且可以促使消费者享受到更优质的产品或服务,尤其在数字经济时代,信息通信技术的标准化不仅决定企业市场竞争力,更直接影响社会基础设施效率与公众福祉,因此可以说标准必要专利具有社会公共性。针对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行为,合同法与专利法仅在私权纠纷层面提供救济工具,而无法调和由此引发的公私法益冲突。反垄断法则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为核心目标,通过干预具有公共危害性的垄断行为,实现私权保护与公共政策目标的动态平衡。有学者言,反垄断法的核心目标实际上就是维护和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在反垄断法实现其价值目标的过程中对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协调与平衡[4]。
3.3. 反垄断法具有主动性
合同法和专利法规制滥用标准必要专利的局限性还在于无法“主动出击”,法院受制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难以主动介入市场主体的权利滥用行为。而反垄断法赋予执法机构主动调查标准必要专利相关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的权力,通过约谈、数据调取等手段及时识别滥用支配地位等违法行为并依职权予以规制,这有利于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减少不利后果发生,譬如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对高通公司的垄断行为进行主动审查,并给予60.88亿元人民币的罚款,成为我国反垄断史上最大罚单。4外,反垄断法不仅可以对违法行为人采取民事处罚,也可以对其实施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加重违法行为人的责任承担。这种“主动监管 + 严厉惩戒”的机制,既能快速阻断滥用行为对技术标准推广的破坏,又能通过提高违法成本实现源头治理,更契合标准必要专利所涉公共利益的保护需求。
4. 滥用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法规制困境
标准必要专利滥用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拒绝许可、搭售非标准必要专利、违反FRAND原则不合理定价以及滥用禁令救济四种。通过上述对现有滥用行为规制的法律法规的梳理,可以发现其体系并不完善。此外,现行立法虽以“原则性规定 + 行为模式列举 + 考量因素补充”的框架替代过往过度抽象化的规制模式,但实践中标准必要专利滥用行为类型呈现多样化,如何准确认定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实施了滥用行为对司法机关来说仍是一个难题。
4.1. 标准必要专利滥用反垄断规制体系待完善
从上述立法现状可以看出,标准必要专利相关规定分散在法律、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和执法指南之中,并且相关条文大多只是笼统概述,体系零散、内容宽泛。《反垄断法》本应该对标准必要专利滥用的反垄断规制起主导作用,但是其在实体上并未界定标准必要专利的滥用,更未对标准必要专利滥用的认定、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进行系统的规定,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5]。《禁止滥用规定》和《反垄断指南》对如何规制标准必要专利滥用进行了专门规定,《SEP反垄断指引》在其基础上对相关问题进一步细化,但是作为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层级尚不足以支撑司法裁判直接适用,司法机关在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时仅能依据《反垄断法》第55条作原则性指引,无法援引具体条款对FRAND原则适用、许可费率计算等核心争议作出确定性裁决,这种效力层级的制度性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软法依据多、刚性约束弱”的裁判困境,难以有效遏制专利劫持、歧视性许可等市场扭曲行为。
4.2. 合理许可费的认定方法尚不明确.
《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条件应当根据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综合考虑专利创新程度及其在标准中的作用、标准的性质等因素进行确定。但上述提到,FRAND原则只是一个抽象的承诺并不具备强制约束力,关于FRAND原则的内涵及其性质众人各执己见,在实践中该如何具体操作适用呢?目前法院主要采用“比较分析法”判断专利许可费的合理性,例如在“华为诉IDC”一案中,法院通过对比IDC向华为提出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率和同时期向苹果、三星、RIM等同类竞争对手要求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率,发现对华为要求的许可费远远超过向竞争对手收取的许可费,从而得出IDC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定论。5但这一方法存在局限性,若不存在合适的比较对象,法院的判断就会陷入困境,比如一些新兴技术领域,可能由于缺乏类似案例和可比对象,难以确定合理的许可费范围。此外,当法院认定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提出的专利许可费为不公平高价后,合理的许可费确定方式也存在争议,是由法院直接确定,还是仍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若由法院确定,鉴于法院人员多为技术外行,其确定的许可费是否合理难以保证。因为专利价值评估涉及复杂的技术细节和市场动态,非专业人士可能无法精准把握,这可能导致许可费的设定偏离实际情况,影响专利的有效利用与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4.3. 缺乏完善的禁令救济滥用的善意谈判规则
禁令救济是指专利使用人未缴纳许可费,未接受许可条件等情况下,专利权人请求司法机关发出禁令,要求专利使用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退出市场的一种行为[6]。《SEP反垄断指引》在反垄断规制领域具有重要意义,它首次将滥用禁令救济行为明确界定为一种独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情形,这一举措为相关领域的法律实践提供了更为清晰的框架。该文件第18条特别规定,当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违反FRAND原则、未经善意谈判时,司法机关可对其禁令救济主张予以限制。这一规则设计明显吸收了欧盟法院“华为诉中兴案”确立的“五步测试法”核心要素,通过设定谈判程序合规性要求,有效遏制了专利权人利用禁令胁迫实施者接受不合理许可条件的行为[7]。同时,《SEP反垄断指引》在第8条对善意谈判的具体表现也进行了详细规定,从多个维度阐述了善意谈判的构成要件,这为市场主体确立了从要约发起到争议解决的全流程行为规范,显著提升了专利许可谈判的可预期性。然而,我们也必须正视《SEP反垄断指引》在具体细节操作层面仍存在的不足。例如,缺乏标准实施者拒绝签订保密协议从而判定其非善意的情形,这一缺失可能会导致双方在谈判过程中的地位失衡,专利反向劫持风险攀升。更为关键的是,该框架仅考虑了双方谈判顺利进行时的义务履行,却未对谈判僵局时的处理方法作出规定,这无疑给实际纠纷的解决留下了空白。
5. 滥用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法规制完善建议
5.1. 完善标准必要专利滥用反垄断规制体系
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反垄断规制体系构建中,需以《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现行判定框架为基础,同时要充分认识到标准必要专利所蕴含的特殊属性,如技术锁定性和许可不可替代性等,在规制体系中给予适当的考量和体现。为了有效解决我国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存在的规则分散化、制度衔接不畅等突出问题,当务之急是对《反垄断法》展开全面且深入的修订与完善工作。通过在《反垄断法》中增设标准必要专利的独立章节,能够显著强化该法在面对标准必要专利滥用行为时反垄断执法的指导效能,使得执法工作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与此同时,对于《反垄断指南》和《SEP反垄断指引》等规范性文件中涉及FRAND原则适用、滥用行为认定等核心规则,应积极纳入法律文本之中。以立法的形式清晰明确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的特殊义务边界,从而妥善解决因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不足而引发的裁判依据缺失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坚实可靠的法律支撑,确保在处理标准必要专利相关案件时能够做到有法可依、公正裁决,有力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5.2. 明确“FRAND原则”下合理许可费的认定标准
“OPPO诉诺基亚”一案是我国法院首次在涉及全球范围内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问题上给出了实质性的判决,在此之前,诺基亚已经在包括英国、荷兰在内的十个多个国家对OPPO提起了一系列诉讼,形成了复杂的国际平行诉讼局面。6我国想要在全球标准必要专利领域拥有更大的话语权,核心路径是设计和制定先进的制度规则。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采用自上而下法和可比协议法确认许可费率,这两种方法各有优势也有其局限,可将二者融合运用。根据《SEP反垄断指引》要求,许可费应反映专利对技术标准的实际贡献,现存的计算方法均考虑到这一点,同时还需考察涉案标准对于标准实施者产品的贡献度。依据法定许可流程,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实施者本应在缔约前通过平等协商机制确定合理使用费。但现实谈判中,由于技术供给方的强势地位,许可费率的实质决定权往往掌握在前者手中,迫使专利实施方在市场竞争压力下接受不公平议价结果。因此,应当完善事前披露FRAND机制,不仅要充分公开技术信息,并且要提前确立许可费标准,这样就能避免专利权人利用优势地位要求实施者给付不合理高价。可以说“事前确定”是计算标准必要专利自身价值的最佳窗口期,因为标准被采纳后,该专利会因标准推广带来价值增值,那么将难以区分专利自身价值与增值价值[8]。另外,可以建立专门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评估机构,评估机构相较于司法机关对专利技术更了解,更加清楚专利的价值从而确定的专利许可费更具合理性。而且,评估机构作为“第三方”,与双方当事人并无利益牵扯,其确定的专利许可费的更加可能满足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要求。
5.3. 细化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的善意谈判框架
标准必要专利的禁令救济机制具有双重效应,合理实施可实现专利权益与社会公共福祉的平衡,而过度使用救济手段则可能打破这种平衡,既削弱技术共享基础,又阻滞行业整体的创新进程。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必须发出侵权警告,而不能在尚未发出侵权通知之前便向法院申请禁令救济,在标准实施者愿意在遵守FRAND承诺的基础上进行善意谈判之后,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必须向实施者发出具体而明确的要约,包括许可费的计算方法和数额。如果标准实施者未明示愿意进行善意谈判的意愿,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可以申请禁令救济。上述提到《SEP反垄断指引》第八条善意谈判相关规定存在一些细节上的不足,可进行以下优化:第一,在第一款中明确权利人应当主动或者应实施者的要求,将许可谈判范围限制在“示例性的专利”,限制许可谈判的范围符合司法实践,并能够有效提高谈判效率,有助于许可协议的达成。例如日本专利局在2018年发布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指南》(以下简称《谈判指南》)中提到“权利人发出要约时提供的权利要求对照表中,如果专利清单中专利数量比较多,应提供代表性的专利”。第二,明确许可协商的期限。在现实情况中双方会为自己利益而提出有利于自身的许可条件,导致谈判实践过长,明确合理的许可期限和反馈时间也有助于法院在审查案件时对双方的主观善意迅速做出判断。第三,增加“双方在无法继续谈判时,可以协商通过仲裁机构等方式解决纠纷”的规定,实践中许可谈判双方很有可能会就专利许可费等未达成一致陷入谈判困难的境地,但该条款并未对此有所规定,应当对此予以补充。仲裁和调解等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会比诉讼更具有灵活性,日本专利局就在《谈判指南》中明确“由于法院不可能去确定数十个甚至数百个标准必要专利的必要性、有效性和侵权行为,调解和仲裁相比法院在解决大量国内和国际专利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更为有效”。
6. 结语
标准必要专利作为标准与专利结合的产物,既承载了公共属性也兼具私益性,成为专利权人在激烈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的有力工具。然而,这一利器在特定情境下可能转化为双刃剑,其许可流程中潜在的滥用风险较普通专利而言更具挑战性,不仅威胁市场公平,还可能阻碍技术创新的步伐。基于反垄断法特有的公法属性,将其适用于标准必要专利的规制领域,是构建技术竞争秩序的最优选择。尽管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尚未明确针对标准必要专利制定特殊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已逐步探索出借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模式的路径。通过对当前法律法规、执法力度及司法判决的深入分析,不难发现其中仍存在亟待填补的空白与不足。因此,本文在充分汲取国际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系列针对性的改进建议,旨在通过持续优化反垄断法规制框架,确保标准必要专利既能发挥其推动技术进步的正面作用,又能避免成为限制市场竞争的障碍。这一过程需要我们紧跟市场动态,不断调整和完善相关制度,以实现对标准必要专利全面而有效的监管。
NOTES
1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 1号。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914、915号民事裁定书。
4参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 1号。
5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2021)渝01民初1232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