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刑事犯罪手段不断演进,导致刑事诉讼中的专业性问题日益增多。然而,由于法官、律师以及当事人在专业知识上的限制,他们对一些专业性问题可能难以做出准确的判断,此时就需要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士提供帮助和指导。同时,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通常由公检法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做出,这种“自侦自鉴”的模式使鉴定意见的正当性受到质疑。而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又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往往能够成为定罪量刑的直接依据。为了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专业性问题、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中立性,我国引入了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允许当事人聘请专家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以增强庭审中的对抗性,防止“鉴定垄断”。
虽然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确认,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该制度暴露出诸多问题,如专家资质要求不明确、参与诉讼的方式与程序缺乏法律规定、管理制度不够完善等,影响了其作用的充分发挥。为了实现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设立的初衷,需要从该制度现存的问题出发,结合国内外的立法经验,完善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
2. 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概念及现状
2.1. 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该条确立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学界基本上将有专门知识的人默认为专家辅助人。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因此,刑事专家辅助人被认为是受控辩双方聘请并经由人民法院同意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聘请,拥有某一领域专业知识,在刑事诉讼中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或者就某些专业性、技术性问题发表意见,辅助控辩双方进行诉讼的人。
2.2. 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现状
我国目前的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呈现出“制度确立但缺乏明确规定”的特点。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极少被运用,即使得到了适用,也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辩方聘请的专家辅助人所发表的专家意见对公诉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并无太大的冲击作用,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依然习惯性地优先考虑并采纳鉴定人的鉴定意见[1]。因此,这一制度并没发挥出其在建立之初预设的作用。
3. 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专家辅助人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197条,其内容较为宽泛与笼统,导致该制度在适用中出现了较多争议,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3.1. 刑事专家辅助人的资质认定缺乏相应的标准
法律未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做出相应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当事人盲目地申请专家辅助人,甚至可能出现一个并不了解相关领域的人被当作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情况,这不仅不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而且会导致诉讼程序的拖沓,降低人民法院的裁判效率。此外,由于法院享有对专家辅助人是否出庭的最终决定权,缺乏统一的专家辅助人资格认定标准也会导致法院决定权的滥用,进而使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发挥积极效益。
目前,学术界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要求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鉴定人的资格标准,即只有在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指定的鉴定人全国统一名册中登记的鉴定人才能接受控辩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活动,对鉴定结论发表意见。没有纳入鉴定人名册的相关领域的专家只能够为当事人提供与鉴定事项相关的咨询服务,且不得收取劳务费用[2]。
第二种观点认为专家辅助人无需具有鉴定人资格,只要有某一领域的专业知识即可。因为专家辅助人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意见既不属于重新鉴定,也不属于证据,而仅仅是一种质疑意见,用以帮助法官确认证据。只要专家辅助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相关领域具备一定的技能、知识或者经验,就能够作为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专家辅助人资格的认定应当根据不同的申请主体适用不同的标准[3]。对于当事人委托的专家辅助人,不要求其具备鉴定人资格,只要具备该领域的专门知识即可。因为当事人能力有限,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无法聘请到具备鉴定人资质的专家辅助人,所以适当放低对当事人委托的专家辅助人的资质要求能够有效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司法机关委托的专家辅助人应遵循资格法定原则,从鉴定专家名册中选任具备专门知识的人。综合来看,第三种观点更为妥当,既能够保障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又能够增强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3.2. 刑事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不明确
对于刑事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学界存在诸多争议。
证人说认为,为了防止法官在司法鉴定方面的独断,法律应允许诉讼双方聘请自己的技术顾问,这些技术顾问可以不具有鉴定人的法律地位,而应当具有证人的身份[4]。因此,专家辅助人在本质上属于“特殊证人”,其提供的专业意见应归入证人证言的范畴,具有证据资格。但是,根据我国传统的证据理论,证人必须是通过自己所见所闻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的第三人。专家辅助人的主要作用是就鉴定意见发表专业的看法,从这个意义上看,专家辅助人明显不能等同于证人。
诉讼代理人说认为专家辅助人是受控辩双方的委托参加诉讼的人。刑事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主要就是对鉴定结论或者某些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提出意见,本质上就是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来辅助当事人进行质证。但法律要求刑事专家辅助人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这就说明了刑事专家辅助人应当同鉴定人一样保持中立。而诉讼代理人是为委托人的利益而展开相应的诉讼活动,其必然倾向于委托人一方,因此将刑事专家辅助人认定为诉讼代理人并不妥当([5]: p. 7)。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4款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这表明,虽然立法未明确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但法律已经通过拟制的形式赋予了其与鉴定人并列的法律地位。但是我国最初设立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目的是防止鉴定人在质证时的独断专横,消解职权主义性质诉讼模式的弊端,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力量([5]: p. 7)。因此,鉴定人说将刑事专家辅助人看作鉴定人的理论与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构建的初衷是相悖的。
刑事专家辅助人的附属性主要表现在其参加诉讼的方式和内容上,即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同意或者经法庭依职权通知后方可进入到诉讼活动中,针对鉴定意见或者有关问题发表自身的意见。
独立诉讼参与人说认为专家辅助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其独立的诉讼地位表现在其工作的辅助性和专家身份的独立性方面[6]。这是目前多数学者的观点。法理上讲,诉讼参与人指在诉讼过程中,除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以外所有依法参与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这一角度出发,专家辅助人当然属于诉讼参与人。然而《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并未提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将专家辅助人定位为诉讼参与人,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3.3. 刑事专家辅助人的诉讼立场不明确
对刑事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的不同认定,会影响专家辅助人的诉讼立场。专家辅助人在诉讼程序中应当秉持怎样的诉讼立场,是应当保持客观中立,还是可以具有一定的倾向性,还是两者兼有,都是需要在法律中予以明确的([7]: p. 22)。学术界也存在诸多分歧。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受一方当事人的聘请参与诉讼,所以其天然会具有一定的倾向性,难免会站在聘请方的立场发表意见。这种现象在英美法系中表现得较为突出。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因主要受当事人聘请而参加诉讼,所以常常会为了竭力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在诉讼中发表明显偏向于委托方的意见,这种带有明显倾向性的意见更像是为当事人进行的辩护,而非基于专业知识对鉴定意见的客观分析,其科学性与合理性都难以得到保证,使得法官对其意见的采信也产生疑虑,很大程度上阻碍着司法裁判的进行。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此类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上设定了关于专家证人参与诉讼的责任以及义务,也对专家证人的诉讼立场进行了严格限制,要求其参与诉讼活动必须保证科学性、客观性([7]: p. 23)。
当然,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要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因为在某些案件中,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对案件有着重要影响,有时甚至可以对最终的定罪量刑起到决定作用。但是这种理论在实践中操作起来难度较大。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保障专家辅助人中立性的机制。在实践中,专家辅助人通常由当事人自行聘请并支付费用,这种经济利益上的关联使得专家辅助人难以摆脱当事人的影响,非常容易丧失中立性。此外,在专家辅助人的选任环节,也缺乏对其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等影响中立性因素的审查机制。例如,有些专家辅助人与聘请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或其他利益关系,在参与案件时,很难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
3.4. 刑事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方式与程序存在法律缺陷
关于专家辅助人的出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0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第251条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由此可见,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有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由人民法院同意或者直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两种途径,并且专家辅助人能否出庭,最终的决策权掌握在法院手里。将专家辅助人能否出庭的决定权交由人民法院处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在刑事专家辅助人的出庭程序上,我国存在法律空白。首先,对于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时间、顺序、要求等,法律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专家辅助人出庭后如何列席法庭、能否对鉴定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出询问等问题,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导致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差异较大。有的法院让专家辅助人在鉴定人出庭作证之后发言,有的法院则允许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同时出庭对质。程序上的差异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院对鉴定意见的认定,进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在质证程序方面,法律对专家辅助人质证的范围、方式、规则等规定不够详细。专家辅助人在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可以对哪些内容提出质疑,是否可以对鉴定人的资格、鉴定材料、鉴定方法、鉴定过程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质证,法律都没有明确界定。在质证过程中,专家辅助人是否可以向鉴定人、当事人提问等,也缺乏法律的规定。这些立法空白使得专家辅助人的质证活动缺乏规范和约束,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法官也难以判断专家辅助人质证意见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无法为案件的审理提供有效的帮助。
4. 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路径
4.1. 建立刑事专家辅助人选任制度
为确保刑事专家辅助人能够在诉讼中发挥积极作用,为查清案件事实提供高质量的专业支持,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专家辅助人选任制度,从专业技能、从业经验、职业道德等多方面制定严格且具体的选任标准。
在构建科学合理的专家辅助人选任制度的进程中,必须充分考量申请主体的差异性。鉴于此,应当根据申请专家辅助人的主体不同,设置两套选任方式。
如果专家辅助人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派的,那么专家辅助人的范围应当以国家登记造册的拥有鉴定人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为准,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不排除某些拥有某行业资格认证或因特殊才能享有社会名望的人士成为专家辅助人[8],但此时必须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所聘请的专家辅助人拥有专业知识、技能或者经验。另外,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更好地发挥专家辅助人制度应有的作用,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设定以及选任方式应当严于鉴定人,只有这样,鉴定意见方能得到更好的质证,才能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
如果专家辅助人是由当事人申请的,则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享有鉴定人资质的专家以外的人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因为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的能力较弱,如果仅仅把对专家辅助人的选任局限于鉴定人的范围之内,可能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适当降低专家辅助人的选任标准,但是该专家辅助人必须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某一领域具有一定的经验、知识或者技能。此外,因为专家辅助人介入诉讼是保证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知情权的重要途径,也是维护控辩平衡的重要技术支持,因而国家有义务保证弱势的当事人受到平等的对待,对于确无经济能力聘请专家辅助人的当事人应当确立法律援助制度,免费为其提供专家辅助人[8]。
4.2. 通过立法明确刑事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与诉讼立场
刑事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的确定,对于诉讼立场以及其意见效力的认定有决定性意义,与其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以及承担的义务、责任也有很大的关联。因此,必须通过立法明确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专家辅助人虽然是受一方聘请或者法院通知参与诉讼,表面上看具有一定的附属性,但是,专家辅助人是运用本身具有的专业知识或技能独立地对鉴定意见以及案件中其他专业性的问题发表意见,也就是说,专家辅助人从本质上讲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7]: p. 21)。因此,将专家辅助人认定为独立诉讼参与人的观点较为妥当。这种观点的唯一缺陷就在于法律并未将专家辅助人列为诉讼参与人的一种,因此,为了使刑事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有法可依,应当在立法层面将专家辅助人列入诉讼参与人的范畴。
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立场,也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确。根据法律规定,专家辅助人或者由控方聘请,或者由辩方聘请。由于控辩双方力量的不同,对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辅助人的诉讼立场应当分别设置不同的标准。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目的之一是希望专家辅助人能够从维护己方利益出发,在诉讼中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或者专业技能帮助其质疑鉴定意见。因此,对于由当事人聘请到专家辅助人,应当允许其具有一定的倾向性。但是,考虑到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在某些案件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专家辅助人脱离事实,发表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倾向性意见,将会在很大程度上阻碍诉讼程序的进行。所以,对于辩方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应当在坚持中立原则的同时,允许其带有合理的倾向性,但是这种倾向性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专家辅助人对鉴定结论提出意见时,应当基于客观事实与专业知识,其发表意见的范围只能围绕着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展开。而对于由控方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应当要求其严格遵守中立的原则,不能具有倾向性。当控方申请的专家辅助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时,应当适用回避的制度。而这样既能够达到控辩双方平衡的法律效果,实现专家辅助人制度设置的目的;又能够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4.3. 建立刑事专家辅助人管理制度
从过往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法院采信辩方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情况较少。如果能够建立一个统一的刑事专家辅助人管理制度,对专家辅助人实行规范化管理,势必能够提升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可信度,从而提升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
对于专家辅助人的管理,主要有以下几种管理模式。
第一,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对专家辅助人的管理主要就是参照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虽然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较为完善,但是如果采取这种模式,势必要求所有的专家辅助人员均要取得特定领域的专业资质,这就会大大缩小专家辅助人的范围,易导致当事人难以聘请专家辅助人帮助自己进行诉讼。虽然能够保证专家辅助人的质量,但却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9]: p. 30)。
第二,法院管理模式。即由法院确定专家辅助人的名单,控辩双方需要申请专家辅助人的,应当从法院的名单中选定。由法院对专家辅助人进行管理,一方面,能够及时通知专家辅助人出庭应诉;另一方面,能够对于在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的专家辅助人及时做出相应的处理。由于我国目前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主要适用于庭审阶段,由人民法院对专家辅助人进行统一管理不失为一种便利的方式([9]: p. 31)。
第三,司法行政机关为主、人民法院为辅的管理体制。该观点认为专家辅助人同鉴定人一样,其职业性功能主要体现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因此有必要由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共同审核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共同对专家辅助人进行管理,共同建立与分享使用“专家库”[10]。
第四,行业协会管理模式。具体而言,就是通过积极组建专业的行业协会,实现对专家辅助人全面、系统的自律管理。协会应当制定相应的行业规范,包括从业标准、业务流程等;同时,拟定严格的职业守则,以此约束专家辅助人的执业行为([9]: p. 31)。
专家辅助人的主管机关在进行具体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构建全国性或地区性的专家库,根据专家的专业领域,将其划分为不同的类别,并建立详细的专家信息档案。同时,对专家辅助人进行定期培训与考核,保证专家辅助人的专业水平。
4.4. 完善刑事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方式与程序
首先,应当规范当事人申请刑事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程序。在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司法机关应当履行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聘请专家辅助人。当事人需要申请专家辅助人的,应当在开庭前一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内容包括专家辅助人的个人信息、专业资质等。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在庭审中出现新的专门性问题或其他特殊情况,可以允许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申请。法庭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仔细的审查,判断其申请出庭的专家辅助人是否具有专业资质,并审查其是否存在不得担任专家辅助人的情形等。法庭在完成对申请的全面审查后,应根据审查结果及时作出是否准许出庭的决定。如果准许,应当及时通知专家辅助人出庭参与诉讼,并告知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如果不予准许,则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为了防止法院滥用对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决定权,有必要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途径。当事人若对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其次,应当明确专家辅助人出庭参与诉讼的程序。在出庭陈述环节,应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出庭陈述的顺序与方式。在一般情况下,专家辅助人应当在鉴定人出庭作证之后进行陈述,以便其针对鉴定意见进行分析和解读。专家辅助人陈述的权利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除涉及不相关的问题外,不得随意打断。在陈述方式上,可以采用口头和书面相结合的方式,在法庭上可以口头陈述对案件专门性问题的分析思路和主要观点,然后提交书面的分析意见,作为口头陈述的支撑和补充。发表完意见后,为使该鉴定意见得到充分的论证,专家辅助人应当接受法官、当事人、辩护人等的询问。必要时,也可以允许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相互询问质证。询问、质证的内容应当紧密围绕着鉴定意见或者某些专业性、技术性问题,同时禁止专家辅助人直接回答涉及法律定性的问题,对超出专业范围的意见,法官应当场制止并说明理由。
5. 结语
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作为刑事诉讼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在解决案件专门性问题、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升司法审判的公正性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然而,通过对该制度的深入研究和分析,可以发现其在立法和实践层面仍面临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制约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影响了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为了完善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需要从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现存的问题出发,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法治建设的持续推进,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必将在刑事诉讼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虽然该制度目前仍存在一定的缺陷,但随着理论与实践层面的深入研究,其必将不断优化与完善,与此同时,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能力将进一步加强,审判质量与效率也将获得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