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数字化进程加速推进,人们开始更多地将时间与精力投入网络世界,虚拟货币、游戏装备、账号等网络虚拟财产应运而生并迅速繁衍,由此引发的保护诉求也不断增多。
每一条法律规则都是以特定的利益为基础,立法者或是要促进,或者是想协调这些利益[1],《民法典》第127条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不仅表明了其法律客体的属性,更是明确了其具有利益属性,应予以保护。《民法总则》(草案)首次审议稿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位为物权客体,但由于引起了较大的争议,以致最后通过的《民法总则》将其删去,而演变为现在《民法典》第127条的中立表述,导致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争议不断。从早期简单的网络游戏虚拟物品到如今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藏品(NFT)、元宇宙中的虚拟资产等,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日益演变,学术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存在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等多种观点,各学说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局限性,这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在立法和司法层面面临困境,但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确有必要。
我国NFT第一案基于《民法典》的立法体系将网络虚拟财产系视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物”而予以保护,1因此,本文在基于网络虚拟财产确有保护必要的前提下,试图研究当下将其定性为物权的难题,而后通过物权的原理和特征等理论知识探索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化保护路径。
2. 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化保护的必要性
(一) 网络虚拟财产的外延不定
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概念由来已久,其又简称为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空间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与现实财产不同但仍具有价值性、可控性和可交易性的非物质客体。各学者对网络虚拟财产有着不同的定义,如徐国栋教授将其通俗地理解为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财产[2],侯国云教授认为“虚拟财产是服务提供商及游戏商,在网络游戏中编制并提供给游戏玩家的武器装备、游戏货币等电子数据模块”[3],林旭霞教授则将虚拟财产定义为“在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事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既相对独立又具有排他性的信息资源”[4]。
由上述学者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可知,虽然其内涵限制在网络空间内,然而其外延范围有所不同,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最早源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侯国云教授将其定义限缩在了游戏范围内,而林旭霞教授将其放在网络环境下,徐国栋教授则直接将其放置在网络空间。然而,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早期的网络游戏虚拟物品、网络虚拟货币、网络账号、网络数据等虚拟财产不再是人们的讨论重点,现如今科技的发展,出现了元宇宙、数字藏品(NFT)等新型网络虚拟财产,以及对于美团米粒等而言不具有明显的虚拟财产内涵但有着相对财产性利益的事物而言,以上是否被囊括在网络虚拟财产的外延仍未有定论,由此导致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所欠缺。
(二) 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属性的纷争不断
1. 物权说。物权说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可以看作是一种特殊的“物”,玩家或用户对其享有直接支配权和排他性权利,就如同对传统的有形物一样,从而以物权给予保护[5]。
2. 债权说。该学说认为,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源于其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缔结的合同关系,用户只有在签订服务合同后,才能在特定条件下使用网络虚拟财产。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权需要依靠网络运营商积极配合才能实现,其本质是债权[6]。但是债权的客体本质是行为,将虚拟财产视为基于合同的服务行为,从游戏装备、账号等虚拟财产视角,能够解释属性的问题。而随着数字人民币、比特币等数字资产出现,“债权说”陷入了无法解释的困境[7]。同时由于债权的相对性,在第三方侵害的情况下,债权说难以保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的合法权益,相比之下,物权说提供了更为广泛和持久的法律保护机制。
3. 知识产权说。在该学说下,一方面,学者认可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智力成果,认为其由网络服务运营商投入时间和精力创造,享有知识产权的著作权或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用户此时享有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而另一方面,如若用户在使用过程中付出了大量时间和精力,促成网络虚拟财产的形成,则可以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用户自身的创造性智力成果,从而享有知识产权[8]。然而,网络虚拟财产最初虽由网络服务提供商创造,但正如购书者对书籍享有所有权一样的情形,网络用户根据其账号而对特定网络虚拟财产加以管领与支配的权利,并不具有知识产权属性,反而更接近物权属性。
4. 新型财产权说。该学说主张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财产相比具有不同的特性,其兼具物债融合的多重属性,应被视为一种新型财产[9]。但该种学说仍绕不开物权的理论架构。
学术界还有许多学说试图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进行准确界定,如多元权利客体说[10]、数据操作权限说[11]等等,但各学说几乎都有其局限性,学说纷争由此愈演愈烈,以致立法的模糊和司法实践中裁判的不统一,从而阻碍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进路。
(三) 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意义重大
1. 网络虚拟财产具备财产价值。依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价值被界定为凝结在商品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其又可分为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两种表现形式。网络虚拟财产随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兴起,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形式,陈兴良教授在虚拟财产的定义中明确指出其具有财产性价值[12]。网络虚拟财产的形成需要用户注入一定的劳动、时间或金钱,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且可以在网络空间进行交换,能够被价值的定义所涵盖。
2. 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法律客体。从《民法典》总则编整体体系来看,《民法典》第127条将网络虚拟财产规定在第五章“民事权利”,《民法典》第四章为“非法人组织”,第六章为“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总则编是基于权利而组成的权利体系,遵循“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行为–权利行使–权利保护”的逻辑结构来建立[1]。因此,不难发现立法者已将网络虚拟财产置于法律客体范畴,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符合立法精神。
3. 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契合时代需要。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的交流不再仅限于现实,网络互动日益普遍化,网络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和对用户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尤其是网络店铺、社交账号等,而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物权化,不仅可以明确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也可为促进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助推网络产业的创新。
3. 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化保护的难题
(一) 物权基本特征的欠缺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不符合物权的支配性特征。物权是物的直接支配权。根据这一定义可知支配性是物权的本质特征,物权的作用在于将特定的民事主体与特定的财产相结合,任何物权均需以对特定财产的支配为其内容[13]。物权人对物的占有、使用等支配方式完全凭借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而无需得到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或辅助[14]。而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和使用高度依赖网络技术和软件平台,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自由支配受到网络平台服务协议、网络服务更新迭代等限制,一旦网络出现故障、游戏服务器维护或者软件更新出现问题,其所拥有的支配权将受到阻碍。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在行使方式上的特殊性使其无法脱离债权的属性,不能上升为支配性的物权[15]。
其次,物权的这种支配性是“绝对排他性”的。物权的“绝对效力”,即除物权人以外的所有人都需对其物权给予“尊重”,该物权约束了除物权人以外的所有人。而诚如上述网络虚拟财产的依附性,网络虚拟财产权或许能够约束除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外的第三方,但是并不能约束网络服务提供商,似乎网络服务提供商似乎成为支配网络虚拟财产的另一权利主体。而相反,用户使用网络虚拟财产将受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限制,在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及收益中,用户处于绝对的劣势地位,被网络平台服务协议所约束,其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使并不是绝对的、排他的。
最后,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根据《民法典》114条,物权必须针对特定的物享有,这种特定物是指具体的、确定的、能够确定和承载排他性权利之边缘的动产或者不动产[16],也即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明确的,以便物权人能够有效地实现上述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特征。而网络虚拟财产由一串串数字代码产生,而数字代码可复制、删除,也就意味着网络虚拟财产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随时可能发生改变或灭失,与物权客体的明确性明显不符[11]。
(二) 物权客体适格的争议
《民法典》物权编第205条已经明确物权所调整的是物的归属和利用,物即物权的客体,物权的调整对象是有形财产(不动产和动产)的支配关系[13]。
在古罗马法上,有“有体物”和“无体物”,有体物即具有一定的物质形态、能够为人的感官所感知的物质实体,无体物则是指权利,而在传统民法理论中,物通常指有体物(有形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的根本特性是虚拟性、数字化[17],与传统物权的客体存在显著差异,其不具有物权法客体的有体性,仅为一种以电磁记录为载体的无体财产形式。不同于传统的有形财产能够被人所直接触摸和感知的,网络虚拟财产完全依赖于网络的运行和支持,一旦网络出现故障,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形式如游戏装备等便不可使用,且其存在于网络空间,无法被人所直接感受。此外,现有的民法框架主要围绕有体物构建,物权占有、交付等规则,都基于有体物的物理特性而设立的,将无形财产排除在物权客体范围外,除法律规定可以成为物权客体外,如有价证券、股权等担保物权。
此外,物具有现实性,即其必须是现实存在、具体的,而网络虚拟财产基于数据产生,虚拟二字首先就表明了其并不存在于现实。因此,以数据代码的形式存在的网络虚拟财产,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就必须突破物权客体中“物必有体”的通说概念[15]。
(三) 物权法定原则的障碍
我国民法遵循较为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即何种权利为物权,以及何种物权具有何种内容,均由民法和其他法律直接加以规定[18]。
根据《民法典》第116条,我国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和变更。物权法定原则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便于物权公示从而保障交易安全。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物权的内容,将会改变物权的性质和形态。以所有权为例,其客体通常是有体物,而如果将无体物(如权利)纳入其客体范畴,就会出现“债权所有权”“继承权所有权”甚至“所有权的所有权”,从而导致所有权的概念本身将陷于自相矛盾与模糊不清的状态,使得物权法定原则形同虚设[16]。
另外,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无形财产,若将其归属于物权,难以界定其到底是所有权、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这三种传统物权类型之一。从所有权来看,所有权是对动产或不动产的全面支配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各项权能,其主要针对有体物,这将再次回到前述网络虚拟财产难以适格物权客体的探讨中。从用益物权来看,用益物权以对他人之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并无处分权利,但网络虚拟财产中的游戏装备、游戏账号等类型可以由权利人自由处分。从担保物权来看,其是在他人所有的财产上设立的物权,主要目的是保障债权的清偿,而网络虚拟财产并无保障债权的清偿之目的,更难以将其囊括在内。
因此,我国传统物权所保护的客体是有形物且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若将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无形物加入物权保护的客体中,不仅难以解释,在现有物权体系中也找不到物权类型的归属,不符合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
(四) 物权公示原则的难为
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理论中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原则,前述提到物权具有绝对效力,而这一绝对效力的保障就在于物权公示,即物权的得失变更,应依法律的规定采用能够为公众所知晓的外部表现形式,以有效确定财产的归属、支配和利用[13]。此公示并非指将物权的全部状态无条件的公之于众,而是在物权的取得、变更、转让或消灭时让外界能够通过一定的途径查询而知晓。与债权的相对性不同,物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而这些人要“尊重”这一权利的前提是其能够知晓该权利已有其“主人”,因此物权公示的重要意义在此。
传统物权的公示方式主要是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但这些公示方式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并不完全适用。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可以在网络环境中进行交换、转让,具有可交易性,但其数字化、虚拟性特点使得其难以像传统物权那样进行物理意义上的交付和登记,其交易的过程具有隐秘性。并且基于网络的普及性致使网络用户越来越多,网络虚拟财产类型丰富,不同虚拟财产的公示方法应有所不同暂且不论,其交易方式也是多种多样,不同于现实中的交付,网络交易更具便捷性、简便性,如游戏账号的交易只要将账号密码告诉他人即可在短时间内实现多次交易,在账号出现侵权时一时难以寻找到确切的权利人。
除此之外,物权公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与善意取得制度密切相关。然而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公示的困难将进一步导致其对抗效力受阻,出现第三人善意取得该不动产的情况。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归属和变动难以通过现有的公示方式得到有效确认和保护。
4. 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化保护的路径
(一) 特征层面: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性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支配性。在汉典中,支配包含两种解释,一是安排、调派,二是控制、引导。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完全满足第二种解释。虽然网络虚拟财产依附于网络的运营和支持,但用户在虚拟世界中仍能够对其进行实质性的控制和操作。反对物权说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性有限,在网络崩溃或网络服务提供商停止运营后将无法支配,但没有一种物可以为人一直支配,如自行车的支配使用需要有道路,但在道路塌陷、维修时车主仍是对其自行车具有支配权的。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处分等支配完全由其自主决定,就如同物权人对其所有物的直接支配一样,即使这种支配是在网络服务平台的协助中进行,但并不影响其本质上的支配性。网络虚拟财产虽然没有为人实际掌握,但其通过“权利联系”实现,就如同现实世界中持有存单、提单、有价证券的权利人,“协助”的存在并没有改变其权利性质,用户仍享有实施某种作用于物的行为的独立选择权和决定权,这一行为仍可认定为是一种直接支配[19]。
其次,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排他性。排他性是物权具有直接排除他人妨碍的效力特征[20]。网络虚拟财产往往可以通过设置账号密码与自己建立密切联系,在其占有、使用、处分的过程中并不会任意遭受他人介入。有学者认为账户密码的使用可以排除他人干涉,但是这不是排他性的体现,因为他人可以获得密码进行操纵[11]。排他性并不是证明物权不可侵入,现实中的物也可被剥夺,但这是非法干涉,网络账户密码的盗窃属于非法行为这一点已有所共识,且网络技术的发展越来越注重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在账号密码的设置上尽量保障用户安全,这一点与保护现实中的物也无区别。同时,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无法排除网络服务平台的干扰属于网络规则框架内的既定范畴,正同现实世界也必须遵守一定的法律规则一样,所以相对而言,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的支配也是排他的。
最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特定性。特定指具体某一个或某一物,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但是用户对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设置了重重屏障将其限定,网络的使用需要电子设备、具体的网络服务也需要用户个人进行注册登录,其账号密码的特有既可证明其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定,也可证明该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定权利人。网络虚拟财产往往需要权利人投入精力、时间等劳动,具备特定的价值,且每个人投入劳动的多少也区分了各自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别之处。同时,即使网络虚拟财产由数据代码产生,数据代码可复制、删除,但是现实中的物也是由其组成“配方”,人们同样可以“复制”出一模一样的,并且任何物也并不是坚不可摧,随时也处于遭受破坏、损毁甚至灭失的状态。
(二) 客体层面:网络虚拟财产为“物”的扩张
随着科技发展与社会观念的更新,网络虚拟财产应被纳入“物”的范畴。有体物的概念来自罗马法,我国现有主流学说仍秉持物权的客体应为有体物这一观点。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将物权客体限定在有体物范畴已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早期孟勤国教授便提出物应该包括无体物,而无体物则是具有一定货币价值的权利或利益,包括货币、资产、无形资产、数据信息、权利凭证等[21]。孟勤国教授将物界定为具有可支配性的财产,遵循了财产基本法的需要。
物权和债权是财产基本法的核心内容,财产权“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指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即能够产生部分个人财产的任何权利”[22]。从这一角度看,物、债都离不开财产本性,而物权、债权分别作为对物权、对人权,物权的客体不应该仅限于有体物,债权实际保护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利益关系,而物权应该实际保护财产,由此财产才能够真正得到全方位的保障。西班牙民法典、越南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等民法典中物权、物权法与财产概念可以共存,可见有体物不是物权和物权法的标配,财产概念上同样可以建构物权和物权法[21]。
同时,“物”的外延早已有所延伸,一些无形但具有经济价值且能够被特定化的财产也被纳入广义的物的范畴,如电力、热能等“自然力”。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物权的客体这一争论,与曾经对电能、热能等物的形态的纷争过程相类似,尽管目前有许多不同意见,但是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物”只是一个逐渐认识的过程[23]。并且,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刑法上的财物对待,如赵某宇诈骗二审刑事案件中,法院认为以太坊币(一种虚拟货币)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能够兑换成实际的货币,应当属于刑法保护的财物范围。2
进一步而言,网络虚拟财产虽由多个数据或发光二极管集合而成,如NFT数字作品的形成有可能是无数个发光二极管在电流控制下呈现,不能称为所谓的“单一物”[7],但是电磁、电流等不过是网络虚拟财产的组成元件,因此不妨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合成物来看。此外,NFT等去中心化网络虚拟财产并不依附于他人意思或行为的辅助,完全可由自己意思支配,这类网络虚拟财产更体现了物权的支配性特征。
综上,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物权的客体应有所扩张,不再局限于有体物,网络虚拟财产等无形财产被纳入物的范畴应为大势所趋。
(三) 制度层面: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的定位
物权包括了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位可由所有权进行解释。根据前述可知,网络虚拟财产可以由网络用户进行实际控制,具有支配性、排他性,便可将其视为所有权占有和使用权能的体现。最为重要的是网络虚拟财产能够在网络平台进行交换,具有可交易性,体现了所有权的收益和处分权能。虚拟财产通过网络平台进行转让的现象十分普遍,其中最常见的便是游戏玩家之间可以用自己拥有的虚拟财产去交换对方的虚拟财产,甚至可以将自己的虚拟财产转让给对方从而转换为现实的财产。一系列交易完全由用户自主决定,且可以通过转让、赠予或注销账号等行为自由处分。
由此可见,网络虚拟财产完全满足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这一所有权可以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限定性让渡。让渡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服务协议的签订后,用户通过账号密码的注册开始实际占有网络虚拟财产,此时的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已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让渡而来。限定性让渡则是因为网络服务协议的限制,因为一旦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了违规操纵,网络服务提供商便可收回该所有权。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让渡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后,其身份不再是权利人而是监管者,由此既可以突破债权说,也可以最大程度地保障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
(四) 公示层面:网络虚拟财产的创新
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使得其在公示方面确有难度,但随着技术的发展不是不可解决。网络虚拟财产可兼有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两种公示方式[24]。
其一,在前述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监管者的前提下,网络虚拟财产可由其“集中公示”,即类似于不动产登记。网络时代被称为透明化时代,其缘由在于当下网络技术的发展可使每个人的网上信息公开透明,所谓“燕过留痕”最合适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动态。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变更、转让或消灭都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处查询到记录,但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变更相较于现实财产过快,所以对其公示不必遵循每一次变更都公示的原则,而是选择定期公示或在出现纠纷时进行查询即可,后一种方式则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留存数据。
其二,用户对账号和密码的掌控即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另一种公示,类似于动产占有。在网络平台上,用户通过合法途径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就如同取得现实中的财产一般,用户对账号密码的掌握,就与现实中占有动产一样,具有权利推定力,且这种占有还设定了一把保护锁。现实中,人们也会默认一个人登录其网络平台,就会认为该账户的所有人为登录者,除了在原所有人将账户密码借用他人登录的情况,一般账户的密切“联系人”都能够推定该账户的权利人。也就如现实生活中,某人实际占有一动产时,往往会被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权人。
综上,在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和流转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集中公示”和用户对账户密码的掌握发挥着重要的公示和推定作用,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公示提供了一种具有可操作性的创新方式。
5. 结语
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纷争其实是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一直悬而未决,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更是导致其道阻且长,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却不可停滞不前。本文基于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必要性前提,在针对当下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化保护的难题进行研究的基础上,通过从特征、客体、制度和公示四个层面一一对应地提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化保护途径。心有余而力不足,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并非纸上谈兵便可解决之事,历来学术界各大家都试图给出方案,实践中却仍未明确解决。因此本文只是基于自身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浅显理解,提出将其定性为物权的可行性,从而对其加强保护,但笔者对当前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基础原理的理解仍有许多欠缺之处,希望此后在此方向继续深入研究,也相信网络虚拟财产的争议问题能够在未来某一时期得到较为完美的解决。
NOTES
1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1民终5272号。
2参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刑终483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