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网络刷单行为概述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5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4年12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9.74亿人,较2023年12月增长5947万人,占网民整体的87.9%”[1]。该报告说明我国的电子商务不断发展以及网络购物用户规模庞大,但在网络购物中“网络水军”刷量控评犹如天敌,严重侵蚀数字经济(重点是“流量经济”)的健康肌体[2]。因而有必要对网络刷单行为进行一定的法律规制。
1.1. 网络刷单行为的概念
对网络刷单行为采用类型化的认知方式有利于对刷单行为进行定性[3]。有学者根据行为方式将网络刷单行为划分为正向刷单与反向刷单。正向刷单是指商家通过虚假的交易手段增加交易量或好评的行为[4]。而反向刷单是指他人出于打压其他经营者的目的,通过对某商家进行恶意好评或者恶意差评等手段导致商家被误认为自己刷单的行为[5]。因而“网络刷单”是电子商务交易背景下商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通过数据造假而实现误导消费者的目的。
1.2. 网络刷单行为的特征
第一,主体范围的广泛性。网络刷单行为的实施过程可能涉及的主体包括商家、刷单平台、刷手等,商家通常为了获得更高的销售数据或好评率,刷单平台为获取中介费,刷手通过具体执行刷单行为获取佣金,因而这主要的三类主体形成了一定的利益“捆绑”。
第二,行为手段的多样性。商家为了获得不正当竞争实施的刷单行为手段多种多样,包括通过虚假交易提升自己店铺销量,通过虚假好评提升自己店铺的好评率,以及对其他商家进行虚假差评或者营造其他商家实施了刷单行为等手段。
第三,法益侵害的复合性以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商家实施刷单行为通常是为了美化自己店铺的数据从而影响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有部分商家通过对其他同类商家实施刷单行为以诋毁竞争者的声誉,从而损害了其他商家的商业信誉,最终商家的刷单行为产生聚集效应从而损害了整个电商环境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有关平台的网络交易经营秩序。
2. 网络刷单行为刑法规制边界明确的必要性
无论是正向刷单行为还是反向刷单行为都扰乱着正常有序的网络交易市场秩序,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网络刷单行为仅依靠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进行规制还是不够的,为维护健康的电商交易环境,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网络刷单行为需进行刑法规制,但同时也需对网络刷单行为的刑法规制边界进行一定的明确,网络刷单行为的刑法规制边界的明确,需以法益保护为核心,严格区分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民事侵权的界限。
2.1. 保障法律体系的协调性
首先,网络刷单行为在不同程度上可能会违反民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等部门法的有关规定,民法上可能涉及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行政法上有关主体可能需承担一定的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经济法上消费者可能因其权益受损而向其寻求一定的赔偿;刑法上可能需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但因网络刷单刑法规制边界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各部门法间可能不能很好的协调对网络刷单行为进行规制,例如如果刑法对刷单行为入罪标准规定的不明确,行政机关可能会在执法时有所顾虑,顾虑刷单行为已涉嫌犯罪而不敢轻易单独作出行政处罚,从而延误对刷单行为的处理。
其次,在刑法层面网络刷单行为通常是通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手段导致平台商家信誉上升或者下降,以便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因刷单行为是电子商务背景下产生的新型的不正当产物,我国现行刑法规制刷单行为的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可能会存在一定的模糊,容易引发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因而不论是在各部门法之间还是刑法体系内部,对网络刷单行为刑法规制边界的明确,一方面有利于发挥其他部门法规制刷单行为的作用,保障各部门法之间的协调性,另一方面在刑法体系内部有利于保持刑法体系的协调性。
2.2. 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
刑法的适用不能过松,也不能过严[6]。有学者认为,对于破坏网络空间的行为适用破坏生产经营罪时要恪守刑法的谦抑性,需守住必要的边界[7]。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网络刷单行为才需进行刑法规制,因刷单行为是新型违法行为,《刑法》对其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具有针对性的罪名,对刷单行为刑法规制边界的明确目的在于合理明确网络刷单行为的刑法规制范围,避免不当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同时,刷单行为涉及的主体比较广泛包括商家、刷单平台、刷手,在适用刑法时对各主体不能进行一刀切,需合理明确各刷单行为主体的责任边界。
3. 明确网络刷单行为刑法规制边界存在的困境
3.1. “其他”规定的适用问题
因刑法对于网络刷单行为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具有针对性的罪名,便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兜底罪名”或者“兜底条款”的扩大适用。因刷单行为是电子商务中的新型违法行为,实践中便可能会借助“兜底规定”进行规制,例如对于正向刷单行为可能会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1虚假广告罪进行规制,虚假广告罪的条款中有“情节严重”这一规定,同时刷单行为是否符合“情节严重”也是入罪的关键,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修订)第六十七条2明确了虚假广告罪的追诉标准,前五项详细列举了“情节严重”的情形,但第六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又是一个兜底性的条款。对反向刷单行为可能会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进行规制,同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3破坏生产经营罪规定的“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具有一定的兜底特征。“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对于规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网络刷单行为尽管有一定的震慑作用,但不加限制地随意扩大适用“兜底规定”违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的谦抑性。同类解释规则对兜底性条款的认识具有重要作用[8]。但同时限缩解释和体系解释对于兜底性条款的认识也有着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有利于防止刑法规制刷单行为边界的过度扩大,另一方面有利于全面地界定刑法的规制边界。
3.2. 罪名适用的复杂性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严重的网络刷单行为可能会涉及非法经营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虚假广告罪等罪名。网络刷单行为由于主体的广泛性和行为手段的多样性,同一网络刷单行为可能涉及多个罪名,不同主体间可能存在主从犯关系,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网络刷单行为证据的收集也产生了一定的难度,同时网络刷单行为本身是电子商务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一定的虚拟性,在对网络刷单行为涉及各具体罪名进行调查取证时更是增加了一定的困难。
4. 明确网络刷单行为刑法规制边界的路径
4.1. 多元治理前置
不同的网络刷单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同,通过多元治理前置,多方主体共同参与治理可一定程度上实现对刷单行为的分层治理。多元治理前置在刑法规制刷单行为的边界划分中具有重要作用。对于还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刷单行为,可通过社会公众、电商平台、行政部门积极参与治理有效打击刷单违法行为,一方面有利于对刷单违法行为在构成犯罪之前进行治理,减少刑事司法压力;另一方面有利于明确刷单行为的实质危害性,避免不当地对轻微的刷单违法行为适用刑法。
多元治理前置包括:首先,社会公众作为利益相关者可积极参与监督举报刷单违法行为;其次,电商平台可制定合理的有关平台规则限制刷单的经营者进行经营活动[9],同时在我国《电子商务法》中需合理明确电商平台在治理刷单行为中的权利与义务;再次,行政监管部门对于较为严重的刷单行为进行一定的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4需进一步细化明确“情节严重”的规定;最后,经过以上多元治理,刷单行为仍无法遏制且达到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的刑法进行规制,通过明晰不同治理主体的治理范围,有利于确保刑法规制边界的合理性,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刑法资源准确地规制具有严重危害市场秩序与消费者权益的刷单行为。
4.2. 合理运用法律解释
法律条款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和稳定性,在对网络刷单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时,需具体分析各罪名法律条款的立法目的、适用条件等,同时兜底性条款在刑法体系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网络刷单行为作为电子商务背景下新型的违法行为在适用具有概括性、兜底性条款时需严格、合理运用法律解释。其一,限缩解释对于网络刷单行为的刑法规制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刷单行为入罪时需合理限缩入罪标准,避免刑法的过度介入,以便充分发挥各部门法的作用,同时对刷单行为适用各具体罪名时应合理运用限缩解释,例如对于刷单行为的刑法规制在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5非法经营罪时,可能会适用该罪的兜底性条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同时对该兜底条款的适用需进行限缩性的解释。其二,体系解释在网络刷单行为涉及各罪名中具有重要的协调作用,同时有利于行刑衔接,一方面从整个刑法体系进行解释,对一刷单行为涉及多个罪名时需综合进行解释分析,另一方面在涉及是否构成某个具体犯罪时,综合考虑该具体罪名各款项之间的联系。通过合理运用法律解释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10]。
4.3. 类型化下明确不同主体的责任
电子商务背景下对刷单行为进行规制,通过类型化划分不同主体,一方面有利于精准打击刷单行为犯罪主体,另一方面避免对尚不构成犯罪的主体进行刑法规制。刷单过程中所涉及的主体主要可以划分为三类:商家、刷单平台、刷手,在传统的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具有双向性,而网络刷单行为各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对商家、刷单平台、刷手认定共同犯罪以及是否承担责任存在一定争议。
本文认为在商家与刷单平台合作实施反向刷单行为的情况下,反向刷单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主体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第一,商家即网络店铺的经营者因是网络刷单行为的发起者一定程度上控制着整个刷单行为的过程,以及是刷单行为的主要受益者通常应认定其为主犯;第二,刷单平台在刷单过程中通常起着组织、教唆的作用,一般也会获得不少的非法利益,通常也应认定其为主犯,但在刷单平台所起的作用比较小的情况下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其为主犯或者从犯等;第三,刷手通常是刷单行为的具体执行者,与商家、刷单平台的地位不同,对于刷手的刷单行为需具体分析,对偶发的、小额性的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的刷手实施的刷单行为应以行政处罚为主,对其进行教育。根据不同主体在实施刷单行为过程中的作用,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下分别定罪处罚,避免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同时区分不同主体对其进行规制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
5. 结论
综上所述,在电子商务背景下明确刷单行为的刑法规制边界非常重要,刑法具有严厉性,为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和罪刑法定原则,通过前置的多元治理,合理运用限缩解释、体系解释以及类型化方法明确刷单行为的刑法规制边界,一方面可以通过刑法手段有效打击网络刷单行为,另一方面有利于保障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契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修订)第六十七条:《虚假广告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 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传染病防治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 利用广告对食品、药品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