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中受虐妇女的正当防卫时间研究
A Study of the Timing of Self-Defense for Battered Women in Domestic Violence
DOI: 10.12677/ds.2025.117212, PDF, HTML, XML,   
作者: 许俊采:浙江师范大学法学院,浙江 金华
关键词: 正当防卫家庭暴力防卫时间Self-Defense Domestic Violence Time of Defense
摘要: 目前我国家庭暴力案件呈现出高发态势。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受虐妇女反杀行为成立正当防卫却面临诸多困境,其原因在于受虐妇女防卫时间正当性在司法实践中遭遇评判困境。为实现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等理念,我国应对家暴受虐妇女反杀行为正当防卫时间进行扩张解释,认可其事前防卫的合理性并结合紧迫状态认定其正当防卫的防卫时间。
Abstract: At present, domestic violence cases in China show a high incidence.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abused woman’s anti-killing behavior is recognized as self-defense, but faced with many difficulties, the reason is that the abused woman’s self-defense time justification in judicial practice encountered difficulties in judging.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law can not give way to the concept of lawlessness, our country should be domestic violence abused women against the time of self-defense for the expansion of interpretation, recognition of the reasonableness of its pre-defense and combined with the state of urgency to determine the time of self-defense of self-defense.
文章引用:许俊采. 家庭暴力中受虐妇女的正当防卫时间研究[J]. 争议解决, 2025, 11(7): 30-37. https://doi.org/10.12677/ds.2025.117212

1. 问题提出:受虐妇女防卫时间正当性评判困境

防卫时间正当性是正当防卫成立的必要条件。我国刑事法明确规定防卫人有权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防卫。对某种不法侵害行为是否“正在进行”,在我国司法实践及学界遭遇评判困境。

(一) 受虐妇女防卫时间正当性司法认定不一

案例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皮某某系夫妻关系,某日皮某某与王某某在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皮某某在其居住房间内使用拳脚对王某某实施殴打,王某某被殴打过程中随手从身旁拿了一把水果刀,往皮某某胸腹部刺了一刀,随后跑出家门并将刀丢弃在村口河道内。经鉴定,皮某某本次受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王某某头部软组织损伤,未达轻微伤等级。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系为了使本人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采取制止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依法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1。案例二:被告人洪秀丽于2019年某日,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屈某(被告人丈夫)发生口角并在客厅内进行厮打,厮打过程中屈某用木棒殴打洪秀丽,随后洪秀丽将木棒抢下并用木棒击打屈某的头部等处,二人继续厮打到北侧卧室,洪秀丽将屈某打倒在地,导致被害人屈某死亡。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屈某系因所受外伤与急性心肌梗死联合作用导致其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洪秀丽主动投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洪秀丽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构成故意杀人罪,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洪秀丽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

对上述两个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二者在防卫时间方面存在着一定的相似性,即防卫人都是在遭受到家庭暴力的过程中进行了反击。案例一中的防卫人,被人民检察院以防卫人符合防卫时间要件而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例二中的防卫人,却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了超过十年的有期徒刑。相似案例出现不同判决结果。对于司法认定不一现象的出现,究其原因,首先是我国在防卫时间的立法方面较为模糊。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正当防卫制度,该条文第一款提到了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要求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即不法侵害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阶段。但在防卫时间的开始与结束节点上还存着立法不明的问题。具体来说,一般认为防卫时间的开始是不法侵害的着手,但即使是相同的不法侵害行为,着手的认定标准往往也存在着争议。如将毒药掺入食物中邮寄给被害人的行为,有人认为邮寄的行为就算着手,也有人认为被害人开始食用毒药时才算着手;而在防卫时间的结束上,一般认为不法侵害造成的危险已经结束时,就不可以再进行正当防卫。但在长期家暴案件中,施暴行为具有反复性、持续性,导致非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边界模糊不清。例如,受虐妇女在施暴者暂时停手但未完全解除威胁时的反击行为是否属于防卫适时,不同法官对此理解也不尽相同。大部分法官会认为这种非对抗性反击不成立正当防卫,甚至将其看作是受虐妇女的报复行为。如被告人罗彩枚与被害人唐某结婚后,唐某因家庭琐事多次对罗彩枚进行侮辱、谩骂、殴打,罗彩枚因害怕遭受家庭暴力,将一把金属材质水果刀放于卧室床下用于自卫。某天罗彩枚因自己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经历的刺激心生怨恨,于凌晨2时许从床下拿出水果刀,朝正在睡觉的唐某头部捅刺一刀。双方在争执拉扯过程中,罗彩枚再次持水果刀朝唐某头部、颈部捅刺数刀,导致唐某轻伤的结果。法院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3

(二) 受虐妇女防卫时间正当性评判标准的学术争议

1、国内学界对不法侵害行为开始时间如何评判存在着争议

在我国学界中,评判不法侵害行为的开始时间存在着诸多争议,目前主流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着手说认为,确定不法侵害开始与否的标准在于判断侵害行为的着手与否。只有在不法侵害进入到着手后的实行阶段,防卫人才可以开始进行防卫[1]。进入侵害现场说主张的认定标准是,只要不法侵害人进入了案发现场,此时就可以认定为对受害者产生了威胁,此时可以认定为不法侵害的开始,即允许实施防卫行为[2]。综合说认为,侵害行为的开始时间是刑法分则中具体规定的某种客观要件的行为开始着手实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侵害行为对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其紧迫的危险,但是这类行为在刑法学界以及司法实务中又很难被认定为是着手行为。在此情境下,如果不实施迅速的、直接有效的反击行为,就会迫使受害者的法益遭到更大的侵害,因此在这种情境下应该允许进行正当防卫[3]

着手说理论侧重维护社会秩序,可以避免防卫权的滥用。它强调只有在侵害行为实际着手后,才能进行防卫,但这样可能会导致受害者无法及时保护自己;进入现场说偏重个人法益保护,认为只要侵害者进入现场,就视为开始,允许防卫,这有助于及时保护受害者,但可能引发过早防卫的问题,导致防卫权的滥用;综合说试图平衡二者,但会造成裁判的标准模糊化,导致同案不同判。

2、国内学界对不法侵害行为结束时间如何评判未达成共识

相应地,评判不法侵害行为的结束时间也尚未达成共识,目前主流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离去现场说以不法侵害人实际脱离犯罪现场,作为不法侵害行为终止的标志,至于不法侵害的状态在所不论,此时就应当立即停止正当防卫行为[4]。危险排除说认为,应当以危险状态排除的时间点为标准来认定不法侵害是否已经结束。倘若不法侵害所造成的危险归于消灭,那么不法侵害就已经终了,此时防卫人发动的反击行为就是不合法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加入侵害行为中间有间歇,并且不确定停顿结束后防卫人是否还会遭受不法侵害的威胁,此时应该认定防卫人面临的危险状态并未完全消除,此时防卫人进行的反击防卫行为是可以被认定为正当防卫的。危险结果形成说认为,在认定不法侵害结束与否时,需要借助不法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已经现实存在作为判断的标准。如果实施了防卫行为并不能够弥补或者挽回已经现实存在的危害结果,那么此时不法侵害已经处于终结的状态,再发动反击行为不能满足正当防卫的时间要件[5]

离去现场说会导致侵害结束的时点可能早于实际危险消除。例如,侵害人虽逃离现场但仍有远程威胁,依此学说仍需停止防卫。它苛求防卫人在侵害人离开现场的瞬间立即停止防卫,但实践中防卫人往往处于高度紧张状态,难以精准判断“脱离现场”的时点;危险结果形成说会导致侵害结束的时点可能滞后于危险行为本身。例如,侵害人未停止攻击但被害人重伤结果已经显现时,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此时成立事后防卫。它要求以结果是否现实存在为判断依据,可能会不当压缩正当防卫的成立空间;危险排除说认为侵害结束的时点具有动态性,需结合具体情境判断危险是否彻底消除。这样就会使得裁判标准不明确,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

2. 评判受虐妇女防卫时间正当性应遵循的基本理念

刑法理念与原则是刑事司法活动的根基,对司法认定具有多维度的指导意义,其作用不仅体现在规范司法裁量权层面,更渗透于刑事法治的价值实现过程中。在司法实践中坚持理念与原则的指导,构建司法认定的制度框架,不仅可以确保法律正确实施,也促进司法公信力和社会稳定。

(一) 法不能向不法让步

“法不能向不法让步”是由德国刑法学者贝尔纳在19世纪中叶普鲁士的刑事立法和刑法学说对正当防卫的成立范围限制较为严格的背景下提出,其与正当防卫的正当性依据紧密联系[6]。“其本意是指一项权利没有必要向侵害这一权利的行为屈服,任何一项权利的背后都自然而然地包含着一项防御性的反制权,包含着对侵犯该权利的行为进行反抗和驱逐的权利”[7]。从国内司法实践来看,“法不能向不法让步”在正当防卫案件情境下深入人心,其最初目的是进一步明确向社会昭告,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的合法性,矫正了正当防卫的司法异化,并鼓励守法公民勇于正当防卫[8]

“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理念作为现代法治的核心观点,它强调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要求法律在面对任何违法行为时都应当坚定立场,不妥协、不退让。具体来说,首先,在家暴案件中,法律应明确规定家暴行为的违法性,并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一般的家暴行为被归属于民法纠纷,而较为严重的家暴行为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由于刑法中并未有明确的罪名,家暴行为可能不会受到应有的制裁,而法律本身不应因任何非法行为而妥协或退让。家暴入刑有助于为家暴受害者提供明确的法律保护,同时也为执法和司法活动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确保法律的公正实施。其次,在实践中,一些不法势力通过攫取经济利益不断壮大,一些不法行为人经常以访、闹实现目的,“以结果论”“谁闹谁有理”等现象时有出现,类似的异化现象不仅冲击朴素正义观,而且导致社会无所适从,损坏法治体系,造成规则失灵、秩序混乱。“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矫正了“法向不法让步”的异化现象,从而起到了倡导正确价值理念和引领社会风尚的作用[9]。在家庭暴力受虐妇女反杀案件中,司法机关往往会因为被反杀的家庭暴力施暴者死亡的结果,对受虐者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种唯结果论显然是规则僵化的表现。

在评定受虐妇女防卫时间的正当性时,要坚持“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理念,就需要平衡法律的统一性与个案的特殊性,既要维护法治权威,防止滥用防卫权,又要充分考虑长期受虐妇女的困境,避免机械适用法律导致实质不公。具体来说,家庭暴力具有长期性、反复性和控制性,受虐妇女的防卫行为可能发生在施暴者“非即时侵害”但威胁持续存在的时刻,如施暴者进入昏睡状态,此时需将“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扩展解释为“侵害危险处于持续状态”。“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本质是维护法治的公正性,而非机械强调形式平等。在受虐妇女防卫案件中,需通过法律解释与司法实践,将长期家暴的“累积效应”纳入防卫紧迫性的判断中,承认受害者反抗的正当性,最终实现“正义不必向非正义低头”的法治精神。

(二) 受虐妇女综合症

受虐妇女综合症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疾病,而是描述在亲密关系中长期遭受身体、心理或性虐待的妇女所表现出的一种特殊心理和行为模式的术语。通过引入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可以让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被害人的过错,更能设身处地理解家暴受虐妇女的心境。那么在防卫时间的认定上就可以适当拓宽边界,放松对防卫时间的限制,促进正当防卫制度更多地适用,进一步保障受虐妇女反击的权利,鼓励她们勇敢地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受虐妇女综合症还不能作为独立的抗辩事由。我国2015年出台的《反家暴意见》就明确指出,受虐妇女综合症身为一种心理状态只能作为量刑情节。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实践中对该学说的适用屈指可数。这就使得受虐妇女以“遭受家庭暴力”为由要求减轻处罚的主张被法庭以“没有证据支持”为由拒绝,许多以暴制暴的受虐妇女难以得到公正的处罚。

受虐妇女综合症的核心在于通过心理学视角弥合法律评价与个体经验的鸿沟,在正当防卫框架中实现实质公平。未来需推动立法、司法与社会支持的协同,既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也维护法律严谨性。具体来说,我国司法机关可以将受虐妇女综合症纳入正当防卫时间的考量因素,明确长期受虐者的特殊情境。例如引入合理确信原则,即使侵害未“客观”发生,但受虐妇女因长期暴力形成的心理状态,可能合理确信侵害“即将发生”,在此情况下的正当防卫也符合时间要件。

(三) 一般人事中判断原则

“事中判断说”根植于“防卫者权利本位”的理念,从防卫人利益最大化的立场出发,参考了美国的“行为人合理相信标准”。所谓“行为人合理相信标准”,是指但凡行为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自己正在受到威胁生命安全的不法侵害,就可以动用强制手段来保障自己的安全,即便当时所作的判断是错误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也是正当防卫[10]。防卫者只是一般群众,所以应以一般普通人的视角来看待客观事实,而不应苛求防卫人能像专业的法律人士一样作出冷静、客观的判断。

在对家暴受虐妇女防卫时间是否符合成立要件进行认定时,不是从防卫者的角度去评判,而以“事后诸葛亮”的视角来评判其行为是否合法,显然是不合情理的。这要求司法机关以一般人的角度来判断防卫时间。由于受虐妇女一般都有多次被家暴的经历,而且通过多年的相处已经熟悉了丈夫的性格、胆量、手段等,一般都可以准确地预测下一次侵害发生的可能性。当然,为了证明在一般人视角下“普通行为”具有“特殊意义”,受虐者完全可以借助以往的受虐经历进行证明,从而使得这种“不法侵害的预见性”可以为一般人所接受。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合理预见”的标准还需细化,过于主观性的标准是不合理的。如果完全以受虐妇女的主观认识来判断是否成立正当防卫,那就可能导致某些试图报复的人钻正当防卫的空子,不利于法律的严密性。因此,在判断不法侵害发生可能性是否已经达到足以触发防卫行为的水平时,可以结合一般人的认识和防卫人的特别认识来判断,这样既不会让时间判断加入了行为人的主观预测而变得过于宽松,也不会压缩防卫人的防卫机会。相应地,对于防卫的结束时间,也不应单一地以不法侵害停止作为结束的节点。在侵害结束的短暂时间内,防卫人因恐惧或慌乱继续反击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认定为“防卫适时”。

3. 家庭暴力正当防卫时间认定路径重构

(一) 防卫时间的扩张解释

传统理论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同时存在”,但家庭暴力中暴力的反复性使得侵害威胁具有持续性。若严格适用传统标准,受虐妇女只能在不法侵害实际发生时防卫,而这往往因力量悬殊无法实现。因此,应当将“正在进行”扩展至“具有现实紧迫性的侵害威胁阶段”,允许受虐妇女在合理预测到暴力即将发生时采取防卫措施。例如施暴者的暴力具有周期规律,或者施暴者明确表示“明天我醒来就教训你”等,这样就可以认为受虐妇女对不法侵害的发生具有合理的预测,允许受虐妇女采取防卫行为。由此可以在立法层面增设家庭暴力防卫的特殊条款,在《反家庭暴力法》或刑法司法解释中明确:“因长期家庭暴力处于现实危险状态的受虐妇女,为制止可能发生的严重暴力侵害而采取防卫行为,符合合理预测条件的,视为正当防卫。”同时,将“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纳入刑事责任评价体系。

或是将家庭暴力视为连续行为,防卫时间的起点可追溯至第一次暴力发生,终点延伸至最后一次暴力结束后的合理期间,若施暴者长期施暴且威胁持续,受虐妇女在施暴间隙的反击可视为针对“整体侵害”的防卫。在认定持续侵害类行为的防卫时间时,如果发生的场所是在侵害人完全控制范围内的,那么此时被侵害人所面临的危险相较于一般正当防卫的情形而言就更高,所以此时认定防卫时间应该放宽标准[11]。除此之外,也要考虑相对静态的持续性侵害持续时间的长短,一般来说,持续时间越长,对被侵害人的心理造成的影响就越严重,被侵害人越容易做出激烈的反击行为来对抗侵害[12]。所以裁判者在考量此时间点行为人是否可以发起防卫时,要综合考虑防卫人在这一刻作出决定时是因为在此之前所处在怎样的环境中,而不是割裂地只看到了防卫人防卫前的片面情形[13]。因此,在长期和持续性的侵害状态下,侵害人在某些具体的时间节点上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辱骂等侵害行为时,但是防卫人出于防止侵害人今后继续实施此类侵害行为的目的而发动防卫行为的,理应予以支持。要从整体的视角出发加以衡量,结合防卫行为之前所发生的所有持续性侵害情形予以判断,不能将事件的前因后果割裂开来讨论[14]。发动防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消除侵害人实施的持续的、相对静态的侵害行为所带来的威胁,在这一点上,此时的防卫行为是以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的样态而存在的,因此应该对其是否存在于防卫时间之内进行整体性的认定。

(二) 事前防卫的合理性

事前防卫,又称“过早防卫”,是指对尚未开始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防卫,属于防卫不适时的一种情况。与事前防卫相似的是假想防卫,它是指行为人由于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误认为有不法侵害的存在,实施防卫行为结果造成损害的行为。如果他人尚未着手实行不法侵害,行为人预先加以打击,属于“事先防卫”。例如甲、乙在激烈争吵之后,甲看见乙扛着锄头朝他家走来,便绕到乙的背后,一石头将其砸伤或砸死。如果乙朝他家走来是有不法侵害的意思,就属于事先防卫,不成立正当防卫。但如果乙根本没有不法侵害的意思,只是路过而已,那么甲就属于假想防卫。

在我国的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中,规定了成立正当防卫制度需要满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条件。然而事前防卫并不存在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因此此时进行防卫是不合理的。正当防卫的核心在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但传统理论对“正在进行”的严格解释难以适用于家庭暴力的特殊情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受虐妇女的反击行为常因“防卫不适时”或“超过必要限度”被否定正当性。法官往往以“侵害已结束”为由否定防卫的正当性,而忽视家暴情境下侵害的持续性特征。而且由于家庭暴力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加上女性天生在生理上力气弱于男性,这就使得受虐妇女难以在侵害发生时有效防卫,她们的反击往往发生在施暴者暂时停止侵害但威胁未消除的阶段。此时,传统正当防卫理论要求“侵害正在进行”就略显脱离实际。此外,家暴受害者的举证困境也加剧了防卫认定的难度。我国现行法律缺乏针对家暴的专门证据规则,导致受虐妇女难以证明侵害的紧迫性。

美国在防卫时间的认定中,强调行为人需“真诚且合理地”认为存在紧迫威胁。即使客观上威胁尚未发生,只要行为人基于一般人的判断认为有必要防卫,即可采取行动。允许在侵害“即将开始时”采取防卫行为。例如,美国判例法允许在攻击前采取预防性防卫措施,只要陪审团认为防卫行为在当时情境下是“必要且合理”的。此外,美国德克萨斯州的法律规定,当行为人合理认为需要立即使用武力时,即可进行防卫,甚至允许在特定情况下直接使用致命武力,无需退让。加拿大的刑法甚至进一步明确,防卫时间开始于“攻击将要发生”,若侵害虽已结束但可能再次发生,仍允许防卫。在防卫时间的结束上,防卫行为可以延续到侵害结束后的必要阶段。例如,美国判例要求一旦侵害者明确停止攻击,则防卫必须终止,但若侵害可能立即重启,还是允许继续防卫。此外,防卫时间需结合具体的侵害情境进行紧迫性的判断。例如美国允许对非致命性暴力使用致命防卫手段,但同时对非致命性侵害则要求防卫手段与之相衬。在美国法语境下,对于“即将发生”的判断建立在合理感知的基础上,被告人必须说服陪审团,自己对于即将发生的严重危险的确信以及所采取的暴力措施是合乎理性的。如何判断这种确信的合理性,美国不同的司法辖区采取不同的判断标准,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之分。美国部分州以主观判断为核心,若防卫人误判他人面临威胁,只要其误判合理,仍可免责。客观标准又称理性人标准,被认为是客观普遍的标准,从一个理性人的角度来看,对危险的恐惧和需要防卫的信念必须是合理的。然而对合理性的证明,的确是通过一定程度的病理话语实现的。美国精神病学会并没有将“受虐妇女综合症”明确定性为精神障碍,而是创伤后应激障碍这个大的病症之下的创伤经历之一。充分考虑受虐女性的特殊心理特征,也就是舍弃“事后诸葛亮”客观、冷静的一般理性人标准而采取主观标准,可能会更加认同她对危险即将发生的确信是合理的,此时在“高度警觉”心理的支配下,实施致命的手段进行防卫也顺理成章[15]。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引入“受虐妇女综合症”和心理评估,突破了传统正当防卫对“即时性”的僵化要求,更贴合家暴受害者的现实处境。将长期虐待视为持续性侵害,扩展了防卫时间的适用范围,避免受虐妇女因无法即时反抗而丧失防卫权。同时采取当事人立场,允许防卫人基于主观感知采取行动,更贴近实际紧急情境,有利于鼓励受虐妇女积极行动反抗暴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们可以参考英美法系中关于防卫时间的“合理标准”原则,当受虐妇女基于长期暴力经验对即将发生的侵害存在合理恐惧时,其防卫行为可视为正当防卫。在取证方面,“合理预测”原则可通过专家证词、暴力记录等间接证据,降低受虐妇女的举证负担。同时可以采用法律的社会性别分析方法,关注法条背后的实质平等,从而为受虐妇女提供更全面的权利保护。此外,我国可以引入“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借助心理学和医学证据证明受虐妇女对暴力升级具有合理预见可能性,进而支持其事前防卫的合法性。在实践中,施暴者在家庭暴力周期中的“冷静期”可能随时转化为新的暴力行为,而且长期暴力导致受虐妇女形成“习得性无助”,使其对侵害的感知和反应异于常人,用一般的时间要件去限制她们的防卫行为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果片面要求防卫行为必须针对“即时发生的暴力”,无异于剥夺受虐妇女的防卫权。因此,引入“合理标准”与“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能够弥补我国正当防卫制度对家暴情境的适用缺陷,使防卫时间的认定更贴合实际需求。

(三) 结合紧迫状态认定正当防卫的防卫时间

在正当防卫案件中,紧迫状态主要指的是行为制造了刑法所不被允许的危险且将这种危险现实化的一种情况。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刑法中并未明文提到“紧迫状态”,这也就导致不同学者在对“紧迫状态”进行分析时就存在着不同的理解适用,部分学者将“紧迫状态”归属于起因条件,如有的学者强调不是对任何具备社会危害性的不法侵害都能够进行正当防卫,不法侵害必须具有侵害紧迫性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也有其他学者将其归属在“时间条件”或“限度条件”,如有的学者就指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才令法益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从而使防卫行为成为保护法益的必要手段”[16]。而也有学者提出:认定正当防卫的关键在于判断不法侵害的轻重缓急。特别是在侵害程度小于防卫程度的情况下,判断防卫举措的强度是否超越了阻止侵害行为所要求的最大限度,更应以不法侵害的缓急等因素作为判断标准[17]。由于学术界的理论存在分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家暴行为的紧迫状态认定缺乏有力的理论支撑,就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导致司法结果得不到民众认同,最终就使得司法机关在家暴案件中适用正当防卫十分慎重,可能导致家暴案件中的正当防卫成为“僵尸条款”。本文主要研究紧迫状态与防卫时间的关联。在防卫时间方面,判断侵害行为是否正在进行是正当防卫认定当中至关重要的关键点,司法机关在这一环节中,往往会被传统的“着手说”等理论所束缚,导致对于时间要件的判断出现偏差。我们不能以事后冷静的旁观者的立场,过分苛求防卫人“手段对等”,要求防卫人在孤立无援、高度紧张的情形之下作出客观冷静、理智准确的反应,要设身处地对事发起因、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后果、当时的客观情境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适当作有利于防卫人的考量和认定。

但是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紧迫性”要件,导致司法机关大都站在“事后理智人”的视角上去分析当时的情形,将不法侵害持续的时间片面地与防卫结果结合起来,过分苛求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不法侵害中止而非终止时就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割裂了整个行为上在空间上的连续性,最后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以暴制暴”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的案件屈指可数。具体来说,首先,在家庭暴力中,受害者可能因长期遭受暴力而形成特定的心理预期,即相信即使施暴者暂时停止暴力行为,未来仍有可能继续。这种心理预期使得受害者即使在没有直接暴力威胁的当下,也感到紧迫性持续存在。长期的心理压迫导致受害者处于持续的恐惧和不安中,这种心理状态下的紧迫感并不总是与外在的暴力行为直接同步,因此难以被外界准确评判。受害者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也可能受到影响,难以准确判断自己是否处于紧迫状态或如何寻求帮助。其次,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受害者在寻求法律帮助时往往面临证据收集和认定的困难。身体上的伤痕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愈合,而心理和情感上的伤害则难以通过客观的证据来证明。特别是情感操控、心理虐待和经济控制等非物质形式的暴力。这些形式的暴力往往更加隐蔽,它们不会留下明显的身体伤痕,而是通过长期的情感折磨和心理压力来摧毁受害者的意志和自尊。外界很难通过直接的观察来识别这些非显性的暴力行为。此外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密关系也可能导致证据的可信度受到质疑,从而增加了法律介入的难度。最后,紧迫状态可能随着时间、地点和情境的变化而变化。例如,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紧迫状态可能因施暴者的行为模式、受害者的心理状态以及外部支持系统的介入情况等多种因素而发生变化。这种动态变化性使得立法难以对紧迫状态进行静态的、固定的评判。

在判断不法侵害的紧迫程度时,需要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以确保判断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对于家庭暴力来说,大多施暴行为都发生在家庭内部,由于家庭的隐蔽性而往往不会被人发现,此时不法侵害的紧迫性程度远远高于当着街坊邻居的面被家暴的程度。因为邻居和路人发现家暴行为时,往往会进行劝阻或者帮助受虐者报警,此时的不法侵害紧迫性程度自然会低于施暴者和受虐者两个人独处时的程度。

4. 结语

在评判受虐妇女防卫时间正当性时,要坚持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基本原则,结合受虐妇女综合症和一般人事中判断原则,借鉴国外的“合理预期”原则,进行主观意图的客观化推定,对于不法侵害开始与结束的节点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放宽,鼓励受虐妇女勇敢进行防卫。如果受虐妇女在客观上基于长期的暴力经验,对即将发生的侵害存在合理恐惧时,其防卫行为可视为正当防卫。

家庭暴力中受虐妇女反杀行为的正当防卫认定,是我国刑事司法亟待解决的复杂议题。由于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传统的正当防卫理论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诸多挑战和困惑。因此,我们需要在理解和尊重传统理论的基础上,结合家庭暴力的实际情况,对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进行适时的调整和补充。

NOTES

1永检刑不诉(2021) 8号。

2(2020)吉01刑终269号。

3(2021)湘01刑终272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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