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
The Exercise of Secured Claims in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Proceedings
摘要: 破产重整程序中限制担保债权行使的制度设计,需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与实现企业再生价值之间构建平衡机制。对担保物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明确的规则且符合必要的限度。目前我国破产重整程序中未对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范围做出细化,导致实务中适用范围过度扩大,应当以担保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为判断标准;暂停行使的期限与补偿规则模糊,恢复行使举证困难,导致担保物权人利益受到不当侵害。我国《企业破产法》在解释上或未来可能的修订中,应在重整程序中明确暂停行使的担保物范围,完善举证责任与标准,将担保债权中止的时间节点提前到破产重整申请提出后,同时规定冻结的期限,以及明确利息损失的补偿。
Abstract: In designing restrictions on the enforcement of secured claims in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proceedings, it is essential to strike a balance between protecting creditors’ legitimate rights and preserving the debtor’s value for successful restructuring. The exercise of security interests must be governed by clear, narrowly tailored rules, yet the current framework does not specify which assets qualify for suspension, resulting in overly broad application; instead, suspension should hinge on whether the assets are indispensable to the reorganization. Moreover, the duration of suspension and the framework for compensating interest losses remain vague, and secured creditors face high evidentiary burdens when seeking to resume enforcement, which unduly undermines their interests. In interpreting or amending the Enterprise Bankruptcy Law, it would be prudent to clarify the scope of assets subject to suspension, refine the allocation of the burden of proof and evidentiary standards, trigger suspension upon filing the reorganization petition, establish a definite suspension period, and explicitly address compensation for interest losses.
文章引用:陈一卓. 论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J]. 社会科学前沿, 2025, 14(7): 154-160.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5.147598

1. 引言

破产重整制度作为现代破产法拯救困境企业的核心机制,其价值内核在于通过债务调整与营业维持实现企业再生,进而维系就业、优化资源配置。然而,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暂停行使制度的设计与适用,始终面临着担保物权优先性与企业重整价值的深层冲突。我国《企业破产法》虽确立了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原则性框架,但“为重整所必需”的模糊标准、恢复行使的举证困境、补偿机制的缺位等问题,导致实务中担保权人权益保护与重整程序推进的平衡难以实现。从司法实践看,因“必要性”认定主体与标准不明引发的争议、担保物价值贬损的举证责任分配难题,以及利息补偿规则与停止计息规定的规范冲突等,已成为制约重整程序效率与公平的突出障碍。在此背景下,深入剖析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制度困境,构建兼具法理正当性与实践可操作性的限制边界及救济机制,不仅关乎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更直接影响破产重整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本文以规范分析与比较研究为视角,结合实务案例与理论争议,系统探讨该制度的适用逻辑与完善路径,以期为我国破产法律体系的精细化建构提供智识参考。

2. 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制度困境

2.1. 暂停行使的适用条件不清晰

我国《企业破产法》仅以“为重整所必需”概括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前提,但并未对该标准的适用主体、评判依据和适用范围作出具体规定。究竟由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还是管理人来认定“必要性”?认定标准应考虑哪些因素?再者,重整程序可持续多年,暂停行使应以何时为终点——是重整计划获批之日,还是达到某种“重整成功”状态?若在计划通过时恢复担保权,可能尚未保障重整需求;若等到重整成效显现,又缺乏统一的衡量依据。同时,若在程序进行中担保物已不再必要,担保权人能否申请解除限制?长时间无法行使担保权后,是否应由管理人在分配财产时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如何设定?目前,《破产法》第75条的原则性规定远不能满足实务操作的多样化需求,也难以对担保权人的利益提供充分保护。

2.2. 暂停行使后的恢复行使障碍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因程序需要而被暂停行使,但要恢复行使,担保权人必须首先向法院证明担保物价值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然而在实践中,担保物如厂房、机器设备等往往仍由债务人占有使用,担保权人既难以接触也难以获取准确评估数据,举证成本高昂且证据来源有限;与此同时,“价值明显减损”这一标准缺乏统一的衡量尺度,全凭法官自由裁量,导致各案适用不一、申请恢复行使的难度极大。

《破产法》第8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必须保证因延期清偿而给担保权人造成的损失得到公平补偿,由此可见,立法意图包含对担保权人利息损失的救济。然而,《破产法》第46条又规定,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所有附息债权即停止计息。这两条规定之间显然存在冲突。究竟破产受理之日停止计息的规则是否同样适用于担保权人?事实上,这一决定权最终落在法院手中,而不同法官对案情的了解与专业判断各异,难以就担保权人的利息损失作出一致、可量化的公平赔偿;一旦标准不一,担保权人的利益便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3. 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限制与边界

3.1. 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适用范围

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优先性和变价性面临特殊限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5条确立了担保债权暂停行使制度,该制度核心在于通过暂停担保权的变现权,确保重整所必需的核心资产得以保留,从而为债务人维持营业价值和实现重整目标创造条件。然而,该制度挑战了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还涉及行权时点与变现权的暂停。担保债权暂停行使制度需严格限制适用范围以保护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担保物为破产重整程序所必需是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的核心要件。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的范围必须根据该项担保财产是否为债务人企业重整所需要来确定,若非重整所必需,则不应暂停担保权的行使,而应允许及时变现担保物并优先清偿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就立法目的而言,这一规则旨在避免对担保债权人法定优先受偿权的不当侵害,体现了在重整程序中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与企业重整价值的立法精神。1然而,担保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实际是一个经济判断问题,继而需要为其设定一定的法律标准以便在实践中认定。有学者提出应综合考虑担保财产对重整的必要性以及担保权的占有状态。一方面,担保财产若为维持企业重整所必需的核心资产(如土地、厂房、设备等),则应暂停担保权的行使;另一方面,对于转移占有担保物的担保权如质权和留置权,若非重整所必须不应暂停行使[1]。而有的学者持相反意见,其认为某些资产与企业主营业务无关但对市场或企业转型经营至关重要,或在重整中可能具有潜在价值的闲置资产,不应随意处置,以免影响企业整体价值评估和重整成功。留置物往往也是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留置权的暂停行使仅以是否转移占有为判断标准是片面的[2]。笔者认为,在企业重整程序中,担保物的作用可从使用属性与经济属性两个维度进行剖析。从使用属性来看,需判断担保物是否被债务人用于重整活动。例如,若债务人将房产用作厂房或办公用房,这便体现了担保物在重整中的使用价值,可依据此情形对其使用属性作出判断。从经济属性层面而言,当担保物在重整进程中被合理使用,不仅能够增加重整财产的价值,同时还不会造成担保财产自身价值的减损,此时也可认定该担保物对债务人重整具有积极意义。

3.2. 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明确适用期限

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暂停期间实质上是一个识别期间[3],目的就是保证在人民法院能够确定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的财产之前,担保财产不会从企业破产财产中分离出去,不影响重整计划的公平性和挽救企业目标的实现。就时间起点而言,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自动中止和裁定中止之分。自动中止即破产重整申请一经提出,停止的效力即行产生,无需法院裁定,该制度对包括担保债权在内的破产债权施加了最广泛的限制,其显著特征是冻结效力自动生效以及冻结期限较长等,美国破产法是采用此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然而这种机制也最容易对担保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因此美国又通过下文将谈到的充分保护原则来保障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裁定中止指的是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重整程序才确定展开,当事人的重整申请本身并不产生自动暂停的效力。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可得知我国采用的是裁定中止模式[4],在重整申请提出时到法院决定受理后,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在这期间强制执行仍可进行[5]。这样的弊端在于,司法实践中存在担保债权人利用这一程序空窗期,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特殊关联关系形成的信息不对称优势,实施优先受偿权的非理性行使行为。具体表现为:在法院尚未作出重整裁定的程序前阶段,具有信息优势地位的担保债权人(通常与债务人存在密切商业往来或内部关系),通过提前启动担保物变现程序等方式实现债权优先清偿,此类行为已构成对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制度设计的实质性规避。

就重整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时间终点认定上,我国《破产企业法》对担保债权的暂停到何时为止并无明确规定,而担保权暂停行使的期限过于漫长或久拖不决,可能会产生担保物价值贬损、重整计划的不确定、新投资人信心受挫以及司法成本增加等问题,影响重整程序的效率和各方利益的平衡。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调查认为法律应当规定解除该自动中止的明确事由以及自动中止的期限,以保护担保权人的利益[6];众多学者也主张应当对担保权暂停行使的期限加以明确[3]。现理论上共有两种方案,第一,暂停行使的期限应在重整计划生效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期限内;第二,明确规定固定的期限。2就第一种方案来说,设定的期限合理且可预测,从而担保债权人可以对拖延时间长短有心理预期,增强其信心和合作。但担保债权人可能滥用可预测性,加速担保财产的处置或增加谈判的筹码。方案二更具确定性,能够提高效率,避免拖延,但缺乏灵活性和适应性,难以应对复杂或跨国案件。笔者认为,第二种方案更为可行,但针对其弊端,应当制定替代方案。可以以一个固定期限作为基准,设定弹性期限机制即有条件的延长,申请延长的前提是不得损害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并且对申请次数加以严格限制。有学者提出视债务人重整的进度情况进行适当延期[2],也是可取的。

4. 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补偿与救济

4.1. 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恢复行使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5条对担保权恢复行使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即“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尽管该规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并未要求担保物对于公司的持续经营具有不可或缺性,且为证明“价值明显减少”还需对担保物进行价值评估,“足以危害”的判断标准更是过于原则性和不具有可操作性,以至于实践中担保权人难以及时行权。《九民纪要》第112条虽进一步规定了法院审查担保物权人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和不予批准的救济程序,但仍需明确以下问题:第一,举证责任合理配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之规定,担保权暂停行使为原则,恢复行使为例外。担保权人若主张恢复行使权利,需就“担保物存在损坏或价值显著贬损且危及债权实现”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或证据不足,法院可直接裁定驳回申请。该规则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机制,避免担保权人滥用权利恢复程序干扰重整进程,同时倒逼其审慎评估担保物实际价值状态。第二,担保物变现价值的确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物价值评估时点与方法的确定构成实务争议的核心焦点。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类对立标准:一是以重整程序关键节点如受理日或计划批准日的评估值为基准,遵循清算价值假设,旨在维护程序安定性与可操作性;二是坚持担保物权实现的终局性,要求以担保物最终处置时的市场交易价格为准,以契合《民法典》对担保物权优先效力的保护要求。市场法、成本法与清算法的差异化适用,往往导致同一资产在持续经营与破产清算假设下的估值出现显著偏差。第三,“足以危害”的判断标准。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权暂停行使的“足以危害”认定标准应作扩张解释,涵盖物理性损害与市场性贬值双重风险类型。前者指向担保物实体状态恶化导致的价值减损,后者则包括行业周期、政策调整等因素引发的交易价格波动,二者均实质性削弱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可能性。同时,若债务人存在不当处分行为(如擅自变现担保物转移资金),即便未直接造成价值贬损,亦构成对担保权的程序性侵害,担保权人可据此申请恢复行使权利。我国现行法虽通过《企业破产法》第75条确立“价值显著减少”要件,但未明确市场风险纳入考量,亦缺乏对债务人滥用担保物的预防性规则,导致担保权人权益面临双重保护漏洞。

4.2. 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人的补偿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虽规定了应对因重整给担保债权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但对于补偿的具体范围、标准以及应达到的效果规定较为模糊,缺乏明确指引。在对担保债权人进行补偿之前,需明确其担保物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担保债权的补偿范围主要涉及担保财产价值的减损以及利息损失两部分。对于前者的认定,笔者认为应仅以物理损害为限予以补偿,市场因素不应在考虑之列[7]。关于担保权人利息损失是否应予补偿,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一方面认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担保债权应停止计息,以避免对担保债权人过度保护并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认为,担保债权的优先性和利益应得到保护,特别是在重整过程中,担保物可能增值,若利息损失不予补偿,将不公平地牺牲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尽管《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对破产受理后担保人主张停止计息予以支持,3但却是基于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政策考量的结果,这一立场并不必然否定对相关司法政策提出异议之观点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如有学者批判该条款对破产法中“停止计息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不当扩展[8]。比较法上,德国4和日本5采取了对可获利息的计算设置期限的立法模式,体现出的立法目的是担保权人应该为重整承担一定的风险;英国破产法则将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利息规定为劣后债权,6其实都是对个别清偿和集体清偿之间的冲突所做出的权衡。笔者认为在破产重整期间应视个案并且经综合权衡后对担保债权人的利息损失给予适当补偿,以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由于重整导致担保债权人迟延受偿,若不予补偿将违背《企业破产法》保护债权人的原则,且清算程序与重整程序存在差异:清算中担保物可及时变现故停止计息,而重整中担保债权长期受限需补偿资金占用损失。

5. 重整中担保债权限制和保护机制的应然路径

5.1. 明确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范围与期限边界

在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是否属于“重整必需”的认定,本质上是商业判断与法律规则交织的复杂问题。其核心在于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与担保权人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需通过举证规则、程序机制及裁量标准的系统设计予以回应。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主张暂停行使担保权时,应承担双重举证责任:一是基础事实层面,需证明担保物对债务人继续经营具有“使用属性”与“经济属性”双重价值。前者指向担保物在重整期间的实际用途(如厂房、设备、知识产权等),后者则需通过专业评估报告等证据表明,使用担保物可提升债务人整体财产价值且不会导致担保物自身价值贬损。对于非核心资产或独立可变现财产(如已完工房产、存款质押),原则上不纳入中止范围,避免过度干预担保权人权益。二是程序正当性层面,需初步证明重整计划具有可行性,避免滥用中止程序拖延债务清理。担保权人可以对此提出异议,其可以举证存在同等效用的替代资产可维持重整运营;另一方面,通过第三方评估证明担保物对债务人的“营运价值”不高于其对担保权人的“清算价值”。此举将商业判断转化为可量化的证据对抗,缓解司法裁量的主观性风险。

关于中止期限的起点,建议将暂停行使制度的适用时间点提前到企业向法院提出申请破产时。按照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提交至法院正式裁定受理期间存在空窗期,担保权人可能利用该阶段抢先处置担保财产,导致债务人资产整体性受损,进而削弱后续破产程序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基础。为避免个别担保债权人滥用权利减损破产财产价值,需限制该期间非必要担保权行使,确保债务人资产在程序启动前的过渡期内维持稳定。可以借鉴德国破产法有关规定,将《企业破产法》第19条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修改为“破产申请提出后”。至于中止何时结束,有学者提出可以将美国的自动中止制度与英国的债务暂缓制度相结合,即在破产申请后,担保物权自动冻结行使,同时规定冻结的期限,在该期限内由法院判断该担保物是否对企业重整不可或缺,以致需要延长冻结期限或恢复行权[9]。笔者认同这种方式。在自动中止的同时,应当规定债权的冻结期间,如果该冻结期限届满即可执行担保。建议立法可以以一个固定期限作为基准,并可有条件的延长,申请延长需由管理人举证必要性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法院裁定许可,同时赋予担保权人异议权。

5.2. 完善恢复行使条件与损害补偿机制

法律可以规定可以在下列情形下,担保权人应有权申请恢复行使权利:(1) 重整计划草案未按期提交或未获通过;(2) 担保财产明显贬值且管理人未采取保值措施;(3) 债务人滥用中止期限损害担保权益。对于因中止行使导致的担保财产价值贬损,破产债务人应对担保债权人损害补偿,具体而言,若价值减少系因管理人怠于履行保值义务(如未投保、未维护设备)或债务人过错所致,担保权人有权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差额部分,但应借鉴德国法规定,担保权人应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若系市场风险等不可归责因素,则由担保权人自行承担。补偿标准可参照中止时点的评估价值与实际变现值之差,通过司法评估或协商确定。此外,立法应对担保债权人就其担保权享有重整程序期间的利息债权更加明确。在破产重整期间应对担保债权人的利息损失给予适当补偿,以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由于重整导致担保债权人迟延受偿,若不予补偿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这是各国立法的共识。有观点指出可以对《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2条进行限制性解释,也不失为一种办法[4]。德国和日本法规定担保权人应当获得延期受偿的利息,但同时认为担保债权人也应当为企业重整进行一定的权利让渡,因此又规定了利息补偿的期限。笔者认为,担保权人利息受偿的范围应以担保物价值为限,超值部分利息不予确认,不足额担保的利息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并参考同期市场利率计算。

6. 结语

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暂停行使制度的完善,本质上是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与企业拯救目标的再平衡。通过明确“担保物为重整必需”的双重认定维度、构建弹性化的期限规则,以及确立差异化的补偿机制,既能避免担保物权的不当限制,又能为企业重整保留必要的资产基础。同时,需通过举证责任的合理配置、价值评估标准的统一,将抽象的法律原则转化为可操作的裁判规则。比较法经验表明,德国的期限限制模式、美国的充分保护原则及日本的利息补偿规则,均为我国制度优化提供了有益镜鉴。未来立法或司法解释可进一步细化相关条款,在保障担保权人程序参与权的基础上,实现重整制度社会价值与个体权利保护的最大公约数。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市场化破产改革的深化,担保债权暂停行使制度的完善亦需与金融市场监管、信用体系建设等配套机制协同推进,从而在整体层面提升破产程序的规范性与可预期性。本文研究虽致力于制度困境的解决方案,但如何在个案中实现裁量标准的统一化、如何协调不同性质担保物权的差异化限制等问题,仍需更多实证研究与理论探索的持续关注。

NOTES

1《九民纪要》第112条第1款规定,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2See 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Insolvency Law (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 Sales No. E.05.V.10), part two, chap.II, para. 56.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4《德国破产法》第169条。

5《日本更生法》第123条第1款。

6英国现行《破产法》Insolvency Act 1986第328条第4款规定:“在优先债务或根据第3款规定的平等债务被偿付后剩余的任何余额,应用于支付该债务在破产开始后未被偿付期间产生的利息;并且优先债务产生的利息与非优先债务产生的利息顺序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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