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电子商务是随着科技进步出现的新兴行业,其发展不仅推动了经济的全球化和数字化转型,还为商业模式、技术应用以及社会经济带来了深刻影响。然而,电商行业的迅猛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由于电商平台的开放性和隐蔽性使得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屡见不鲜,不仅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对市场秩序和创新环境造成负面影响。我国于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首次明确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要求平台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同时完善“通知–删除”规则,基本实现电商领域有法可依。知识产权保护是电子商务行业亟需解决的问题,学界也有相关文章对此进行探讨,提出了多种解决思路和实用建议。本文以综合电商平台为基础,分析传统电商在数字经济时代面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指出司法实践中适用相关规定时存在的问题,揭示电商平台治理机制的内在矛盾与平台内经营者面临的困境,从而在法律规范层面提出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设计建议;从平台自治层面鼓励平台履行法定义务的同时充分发挥自治的效率优势;从平台内经营者的角度要求强化经营者的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旨在实现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2. 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
2.1.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必要措施”的认定不一致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由于平台上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数量庞大,如何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何为必要措施”成为司法实践中争议的问题,其核心在于如何在法律框架下明确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边界,以及如何合理界定其应采取的措施。
在实践中,对于明显侵权事实的识别,法院对平台注意义务的期待存在分歧,有的要求“普遍理性人标准”,有的则采用“专业经营者标准”;当侵权商品通过平台智能推荐系统展示时,是否构成“应知”尚缺乏统一裁判规则;以及针对同一商家的重复侵权投诉,各地法院对达到何种频次可认定平台“应当知道”的尺度不一。不同案件中,法院对“应当知道”的认定标准可能因案件具体情况而异,这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此外,现行法律对“必要措施”的规定也较为模糊,导致平台经营者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明确责任边界,从而影响预防措施的积极性和及时性。例如,如果平台经营者采取了某些措施,但未能完全消除侵权行为,是否仍需承担责任,成为争议焦点。
2.2. 恶意通知的认定和责任承担
由于“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门槛较低,权利人可以轻易发出通知,而平台仅需进行形式审查即可采取删除、终止服务等必要措施,这使得恶意投诉行为泛滥。一些经营者通过反复发出虚假通知,干扰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这种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还给平台带来了巨大的成本负担。为了打击此类恶意投诉行为,《电子商务法》将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区分为错误通知和恶意通知两种类型,并对恶意通知造成损害的情形规定了加倍赔偿。但该条款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关于“错误通知”“恶意通知”的认定,产生了争议,主要集中在主观要件的状态上。一方面,部分学者认为,错误通知的构成不应包含主观要件,而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存在客观错误行为造成的损失,行为人均需承担赔偿责任[1]。另一方面,也有学者认为,错误通知的构成应包含主观要件,即通知人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时,才构成侵权责任[2]。此外,实践中对恶意通知的认定标准较为模糊,尤其是在权利人对侵权事实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如何界定其主观恶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民法典》第1195条第3款和《电子商务法》第42条均指出,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两法都并未明确错误通知、恶意通知究竟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尤其是法律责任的承担究竟是采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学界和司法界引发了热烈的讨论[3]。更不确定的是,被投诉人的实际损失如何计算,对于损失的范围是否仅限于交易终止期内的直接损失,还是及于商誉损失、未来交易机会损失,仍存在探讨的空间,未来发生实际案件时,损失及赔偿数额的计算将成为难点[4]。
2.3. 平台治理机制的内在矛盾
电子商务平台基于法律法规、用户协议的授权以及治理侵权的成本效益优势拥有一定的自治权利,成为市场规制的重要主体。但国家治理是电商平台良性发展的外在保证,任由电商平台发展可能会出现事与愿违的情形,导致市场机制失灵[5]。所以政府部门应对平台实施严格监管,确保其合法合规运营。电子商务平台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一员,其最终目标是追求商业利润最大化,这就导致平台在行使自治权时,常常与保护权利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法义务产生冲突。一方面,平台希望通过灵活的自治规则提升运营效率、增强市场竞争力;另一方面,政府为维护市场公平与保护消费者权益,要求平台遵守统一的监管标准。平台自治权与监管权的边界模糊,使得平台在决策时面临两难,过度自治可能触碰监管红线,而过度迎合监管又可能削弱自身竞争力。
以“通知–删除”规则为例,其本质上是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的免责机制。该规则的初衷是快速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权益,防止损害扩大,提高侵权处理效率,以保障平台经营秩序。然而这种追求效率的执行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公平性。当恶意投诉出现时,平台为避免自身责任,倾向于迅速执行删除操作,使得被投诉的平台内经营者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快速执行规则虽维护了平台运转效率,却导致利益相关方的公平失衡,长此以往,必将破坏平台信任环境与市场秩序。值得注意的是,有不少学者认为《电子商务法》的立法表达使“通知–删除”规则呈现出从免责条件向责任构成要件的演变趋势[6]。这一变动将制止侵权的义务转移给电商平台,加重了平台的责任,不仅无法实现该激励功能,而且赋予了与电商平台能力不相匹配的责任和义务。
2.4. 平台内经营者的现实困境
《电子商务法》着重规定了电商平台的义务和责任,要求电商平台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在强化知识产权权利人保护的同时,赋予平台一定的自治权限。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权益保护力度不足,容易造成电子商务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存在利益失衡。相比于平台内经营者,电商平台拥有对参与主体、资源、信息、交易、数据等平台要素的掌控力,其制定与执行各项规则,使得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超越了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电商平台拥有了影响、支配平台内经营者的权力[7]。平台通过其规则制定权、监督权、惩戒权等,对平台内经营者和用户产生广泛影响。这种权力的行使虽然有助于减少平台内经营行为的负外部性,弥补政府规制能力的不足,但也容易被滥用。平台如果通过市场、数据、算法等形成的权利对经营者的财产权利进行了侵害,而经营者很难得到救济[7]。在通知的合格要件还不是很明确的情况下,平台经营者的行为动机更多在于规避未来诉讼中的责任,而非实质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因此,平台往往倾向于选择最能确保自身免责的应对措施,而非最有利于保护权利人权益的方案[8]。因此,必须在法律框架内对平台私权利进行合理的引导和约束。
值得关注的是,随着“通知–删除”规则的滥用,恶意投诉事件频发,平台内经营者陷入进退两难的困境:面对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既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又难以对抗几乎没有成本的恶意投诉行为。现行“通知–删除”规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给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了救济渠道,但其对被投诉方的保护机制明显不足。法律未明确规定平台主动审查并驳回恶意投诉后的免责条款,使得平台即便识别出投诉人是恶意投诉,出于规避自身责任的考量,仍倾向于按投诉人要求处理,极大限制了平台对恶意投诉的干预能力,加剧了经营者的维权难度。尤其在“6.18”“双十一”等电商促销关键节点,被投诉方为减少损失,不得不主动花钱与恶意投诉人支付和解费用。更严峻的是,恶意投诉行为已呈现职业化、组织化的发展趋势,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关系逐渐从合作转向压榨,平台为了自身利益,可能在规则制定、服务规则等方面对经营者施加压力,导致经营者在平台生态系统内处于弱势地位[9]。
3. 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的出路
3.1.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设计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在总体上没有达到保护充分的程度,且根据不同平台模式而分布不均,尤其是在新兴的社交电商等领域,出现相对较为明显的知识产权保护不足的现状[10]。
3.1.1. 细化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规定
立足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对现有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和修订完善,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从而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合法利益。建议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概念内涵,以及“必要措施”的具体类型和范围,以统一裁判规则。
3.1.2. 明确恶意通知类型及责任
通过类型化梳理,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人恶意发出错误通知的具体情形,如提交伪造、变造的权利证明;明知权利状态不稳定仍发出通知;明知通知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反复提交错误通知等。一旦被认定为恶意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承担加倍赔偿责任,以规制恶意通知行为。对于恶意错误通知情节严重的行为,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的惩处力度,维护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3.1.3. 区分平台主观过错类型
法律对平台的主观过错未作区分,导致责任认定标准模糊。建议明确平台的主观过错类型,如“明知”“应当知道”“一般过失”等,并据此规定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对“明知”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平台,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一般过失”平台,则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电子商务法》中对于知识产权侵权中的主观过错只规定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两种情况,但是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观过错大小可能差别巨大,其在侵权行为中的受益情况也各不相同,如果所有未尽到监督义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都承担相同的侵权责任则可能导致有失公平。
3.2. 平台自治层面
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为市场注入了活力,但同时由于平台上交易主体数量庞大且分散,交易往往通过数字身份完成,交易行为具有即时性使得政府难以逐一监管,不能及时响应。因此,提高监管效率需要参与交易的各方经营主体特别是电商交易平台的积极参与。《电子商务法》对电商平台自治行为进行了规定,并且《电子商务法》原则性的规定本身就是为了给平台自治留下空间,使电商平台能够有效发挥自我实施机制的效率优势[11]。
3.2.1. 积极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至四十五条专门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其知识产权保护义务主要表现在建立保护规制、与权利人等各方合作以及实施治理措施三方面。具体而言,电商平台应根据《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身特点,制定详细且可操作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制,明确平台内经营者和权利人的权利义务。电商平台在践行“通知–删除”规制时,可以在法律框架内结合自身情况制定灵活的处理规则,对规则中规定的十五日等待期进行动态调整,将其灵活设置为调查期,由平台保管资金,等调查清楚后再进行拨付,以提高处理效率,减少维权成本。平台应根据自身能力和技术水平,针对不同知识产权类型制定针对性的审查机制,避免一刀切的做法,同时明确自身在特定情况下的审查义务。为了保证平台治理的公开透明,接受各方的监督,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知识产权人通知、平台内经营者的声明及处理结果。如果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内容,平台公示时可以适当方式加以保护。
3.2.2. 强化技术应用创新
技术创新一直是电子商务领域模式、业态创新的基础支撑,伴随国家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深入推进,5G、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加速普及会为电子商务带来更多的创新场景应用。平台应充分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先进技术,提升知识产权保护能力,提高市场竞争力。例如通过人工智能监控系统快速识别侵权商品,利用区块链技术实现商品溯源,从源头遏制侵权行为。像京东区块链防伪追溯平台已接入超过400家品牌商,覆盖12,000多款商品,上链超过10亿条商品追溯数据,为打假提供了有效手段[12]。
3.2.3. 强化平台监管
电商平台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作用不仅体现在其法定义务的履行上,更体现在其通过制定和执行有效的规则措施、签订服务协议等形式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监督和管理,保障平台内经营者和个人用户遵守知识产权保护规制的实际行动中。电子商务平台要落实身份标识和用户实名登记制度,对开办网店的单位和个人核实身份,加强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日常监管,定期对商品和服务信息进行筛查,及时发现和处理侵权行为。对于多次侵权的平台内经营者,采取限制发布商品、关闭店铺等严厉措施。此外,平台还应加强对自身员工的管理,防止内部人员参与侵权活动。
3.3. 强化平台内经营者权利意识与责任意识
3.3.1. 平台内经营者应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
平台内经营者或作为侵权人出现,或作为恶意投诉的受害人出现,在恶意投诉行为频发的今天,需关注平台内经营者应对恶意投诉的权利与措施。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在接到侵权投诉后,有权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并要求平台将该声明转送投诉人。因此,平台内经营者应积极收集证据,如授权证明、宣传材料、交易记录等,以证明其并未构成侵权。同时平台内经营者应主动向平台提交申诉材料,说明其使用权利来源的合法性,从而避免被错误下架或删除商品链接。恶意投诉往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因此平台内经营者应提高自身的防范意识与能力,关注平台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了解平台的政策变化,以便更好地应对可能的状况。
3.3.2. 建立诚信体系
建立平台内经营者诚信档案,将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纳入诚信评价指标体系。对诚信经营、积极保护知识产权的平台内经营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如提供优先推荐、降低交易手续费等优惠政策;对存在侵权行为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信用扣分,并向社会公示,使其在平台内的经营活动受到限制。平台可对积极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的经营者给予奖励,如优先展示、流量扶持等。同时,对违反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公示和处罚,形成正向激励与负向约束并重的机制。
4. 结论
知识产权保护是一项系统性工程,需要多方主体协同推进。社会在不断发展变化,法律也应紧跟时代步伐,未来,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问题会层出不穷,成为制约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得关键因素。加强立法,完善法律法规体系是解决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得根本保障。同时,电商平台作为连接消费者、平台内经营者、权利人的桥梁,在知识产权保护中承担着独一无二的作用。只有通过法律、治理、技术、教育等多维度的协同努力,才能实现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的高质量发展,为数字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