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年来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有着突破性进展,AI生成内容已深度渗透进入不同领域,人类的生活及工作将发生翻天覆地的改变,许多体力劳动者与部分脑力劳动者由于被人工智能代替而面临失业,其中最为值得议论的是人工智能已逐步渗透进了文学艺术创作等领域,产生了许多具有作品外观的内容[1]。虽然前述内容显著提升了各行各业的生产效率,但同时其潜在的侵权风险也日益凸显,现阶段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与法律规制的滞后性形成鲜明对比;对于人工智能相关软件生成的成果,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权利是属于人工智能开发者、还是属于App使用者又或者是AI本身?这一问题的解答不仅关乎技术伦理与商业秩序,更直接挑战人类社会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体系。当前全球范围内对AIGC著作的归属问题有着显著分歧,现有的著作权法律规定还存在漏洞,无法完全适应新的创作方式。现有成果更多地会聚焦于AI法律主体资格等抽象命题,缺乏对AIGC使用者与AI合作场景中评估双方贡献程度大小的可操作性方案,并且几乎没有与我国著作权法本土化语境结合的法律规制。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传统技术条件下自然人创作出来的作品还存在一定差别,如果未对在市场上流传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做出相应的区分,就可能会使得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在事实上获得与非人工智能作品完全相同的保护范围和力度,这样会不利于实现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制度的初衷[2]。在此背景下,探究AIGC著作权归属与保护路径具有双重价值:在理论层面,法律应对“创作”这一词汇做详细解释,重新审视独创性与作者权等传统概念在当今数字化社会中的适应性,这一举动可为人工智能时代著作权法的转型提供理论支持;在实践层面,明确权利归属这一规定有助于化解AI产业的投资风险,未来应做到引导人工智能技术不断向前发展。因此完善著作权保护机制及如何在推动技术创新的同时确定权利归属是当前研究与实践中还须解决的关键问题。
2. AI生成内容引发的著作权法困境
现行较为传统的法律结构与不断发展创新的数字化社会之间存在矛盾,现今社会中著作权法面临着一些困境,其根源就在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人难以确定。现有的AIGC技术在社会发展中已经具备一定自主创作能力,当下的著作权制度在权利归属等方面都面临着系统性的挑战。
2.1. 主体资格的理论争议:人类中心主义与AI自主性的碰撞
作者身份的法律认定依然存在很多争议。首先,著作权的主体资格与固有逻辑存在冲突。现行著作权法以“人类中心主义”为基础,对于作品主题认定的要求必须是自然人–即由自然人创作完成的才能称之为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但在人工智能生成相关内容的过程中,人类仅仅在对话框中输入指令,而核心创作的环节都是由AI去自主完成,算法的技术创新也造成了创作主体真空这一结果。在2023年美国版权局对此发布新规,明确只有人类创作的内容才可获得著作权登记,直接否定了人工智能作为法律规定著作权主体的可能性。并且学界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模仿人类思考的过程并不等同于是具有思想,真正的具有思想要求自然人或者说AI本身应具有自主生成作品的意识能力,人工智能与自然人在意识表现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即便人工智能可以模仿人类思维的所有角度,但其仍缺乏内部动机,无法称其为真正的具有思想[3]。其次,自然人对人工智能控制和干预的程度在法律规定上存在分歧。在司法实践中,自然人与AI创作作品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判定标准也不相统一。
随着智能生成工具普及,新型侵权样态呈现多元化。人工智能创作作品可能会高度复刻名人的表达方式,并且具备大量生成作品的能力,由此会引发高频的侵权事件。以“腾讯Dreamwriter案”为例,2018年8月,腾讯公司在腾讯证券网站上首次发表了一篇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财经报道文章——以下简称“涉案文章”,并在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Dreamwriter计算机软件是由腾讯自主开发并授权使用的智能写作辅助系统。同日,盈某科技在其运营的“某贷之家”网站发布了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文章。经比对,该文章与涉案文章的标题和内容完全一致。腾讯公司遂将盈某科技诉至南山区法院,腾讯公司认为,涉案文章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其所有,盈某科技的行为侵犯了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法院认定涉案文章构成作品,腾讯公司拥有著作权(来源:中国法院网)。法院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属于作品,原因AI是由人类设定基本算法框架和数据模型,这是我国首例审结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纠纷案;而国外许多已决案件表明非人类主体不具备作者资格。例如2014年猴子自拍案,美国版权局判决猴子自拍照不属于人类创作,不受版权保护,在同年的12月官方还补充称这张自拍照就如同大象画的壁画一样不受《著作权法》所保护(来源:澎湃新闻),可见传统主体理论面临的根本性挑战无法回避。这种矛盾凸显出世界各国在法律上对著作权主体范围没有明确界定,即当我们对人工智能仅仅是适用而对其具体生成过程进行参与时,是否能主张著作权在不同国家也可能有不同审判结果。
2.2. 权利归属的实践困境:国际比较与单一模式的缺陷
在权利主体归属方面,国际著作权体系支持以自然人为作者的原则,在当今人工智能飞速发展的时代遭遇了法学理论阻碍。美国法律对于著作权归属作出声明:除非人类作为创作者,其余主体都无法获得著作权法保障;欧盟法律法规虽提及AI创作现象,但也模糊不清,未明确主体资格认定等问题;不过我国《著作权法》虽然规定了著作权属于作者,但也同时规定了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等情况下,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这一规定明显是将人工智能系统排除在了法律保护范围之外,由此可看出现行法律制度使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相关权利置于灰色地带之中。
另外,法律条文中对于独创性的界定标准适用也存在分歧,法律规定的滞后性与AI创新进一步加剧了司法实践中两极分化的现状。世界各国文化背景各不相同,对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也存在差异,并且AI生成内容与人类创作思维在本质上也并不相同,因此自然人与AI创作完成的作品也理应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斯坦福大学2022年通过实证研究表明,当前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内容与人类作品虽然相似度高达百分之八十左右,但人工智能创作的过程缺乏我们思维中特有的情感表达,不具备主观性。学界有观点指出,人工智能与自然人之间存在的根本差异在于,意识是由主观动机所连结的内在建构自主地运行着,而人工智能则是以第三人称的外部角度去搜集资料并对其进行类比,没有将意识内在自发的联结和综合[4]。若将AI生成内容纳入法律保护范围,AIGC生成内容与人类主观创作的重复率控制比重又是另一大难题。
从权责承担方面来看,AI生成内容也可能会有多主体参与,比如由多个自然人同时向AI发出指令,这样来看AI最终生成的作品也一样无法确定权利归属,是否侵权也无从判断,这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阻碍。当用户仅仅利用人工智能去生成作品而未直接参与到创作流程中时,其中的责任如何界定也是另一大难题[5]。
3. AI生成内容的主体资格认定与权利归属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争议主要来源于现代新技术革命对传统意义上法律主体性理论的挑战。传统著作权法以人类中心主义为根基,将权利主体严格限定于自然人或法律拟制主体,比如法人等主体;而AI的逐渐发展更新使得创作内容逐渐脱离我们的控制;但过度强调人类作者的主体地位也可能抑制AI的发展与应用,而过度重视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又将动摇已有的法律根基。因此未来法律会注重在多重利益之间寻找平衡,对具有显著贡献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给予著作权法意义上保护。
3.1. AI作者资格的学理争鸣与现实障碍
著作权法中对作者身份的定义建立在两大基石之上:智力创造与人格表达。结合《伯尔尼公约》还有各国立法判例来看,只有自然人通过自己的意志创作出来的作品并且该作品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独创性,此时才认为该自然人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作者资格。现如今,部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过程已展现出以下几类特征:第一、该过程具有算法自主性:AIGC通过深度思考形成的超越我们可能预见到的创作逻辑,比如在AI绘画中对其生成的图片风格我们也无法预测;第二、AIGC拥有去人格化表达能力:它生成的内容既不反映使用者的意图,也不会反映出设计者的意图;第三、AIGC还会持续技术更新:对于我们对其反馈机制从而实现作品创作质量的提升。这使得将人工智能被看作是人类的创作工具这一传统理论遭遇了现实阻碍,当人类仅仅给出了简单而又基础的指令而没有给出具体的表达形式时,法律难以认定创作者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作者。
3.2. 权属配置的国际图景与模式批判
现学界围绕人工智能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是法律意义上的作者提出了如下三类主张:第一种观点是否定说,这也被认为是学界认同的主流观点,坚持自然人是唯一创作主体的原则,这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缺乏主观上的意识。比如美国版权局在2023年出台的政策中明确如果不是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一律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假设人工智能有可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主体,那么它就要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且需要具备行为能力,而人工智能并不存在认知能力与理性思考能力,无法通过个体意愿来表示承担义务或者是获得权利,这是人工智能难以成为权利主体的原因之一[6]。第二观点是限制性主体说,这种观点主张可在特定场景下赋予人工智能类似于自然人创作者的主体地位,这并不认为是真正的具有主体资格。欧盟在议会中曾经提出对AI设立电子人格,但《人工智能法案》最终没有采纳该提议;第三类观点是功能主义说,这种观点认为应该绕过主体性的争议,而直接根据其对社会的效能作用来进行权力分配。日本在2018年《知识产权推进计划》中提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最终归属于投资者与开发者。上述几种学说虽然具有启发性意义,但现实中大多存在缺陷,因为都并未付诸过实践。上述第一类观点可能会导致权利真空,抑制AI的发展更新;第二类又面临着法律与道德两方面的双重障碍;而第三种学者的观点又过度功利化,若采纳这种观点可能会削弱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人格属性。
对现行法律实践的比较分析发现:全球主要法域对人工智能的权利归属规定各不相同:欧盟规定依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但其认为AI生成内容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将《反不正当竞争法》视作是一个孵化器,它为知识产权和其他商业成就相关的权利提供了安全的环境,对于尚未成熟并且还未达到法定权利保护层面的创新成果,本法提供了一种过渡性和探索性的保护措施[7]。美国也规定可通过判例确立“最低限度人类贡献”标准,同时允许以合同的方式来约定双方的权利分配,美国的版权登记采取自愿原则,但这种登记并不是著作法意义上的权利资格产生的依据,而是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提起诉讼的条件[8];而中国的司法实践则呈现出灵活性,北京互联网法院在腾讯AI写作案中认定AI享有著作权。上述差异折射出文化与产业背景不同而出现的深层博弈:欧盟侧重保护创作者,美国偏向保护技术创新,中国则试图去平衡双方的权利。从我国司法实践上看,虽然目前的成文法并未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认定标准及保护规则,但在部分司法判决上仍可以看出著作权法只保护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人工智能技术直接并且独立生成的内容不具有版权保护可能性,但其生成物的权益也可以通过竞争法进行保护[9]。
本文认为,单一的权利分配模式依然存在缺陷:如果以人工智能开发者为中心就会忽视使用用户的权利,这可能会导致权利垄断;而若以使用者为中心又难以界定自然人与人工智能贡献程度。
AI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问题,实际上是数字时代的创作民主化和著作权利的碰撞。在坚守著作权法激励创新、保障公平的核心价值下,需要以科技为基础,去重构较为动态的法律规则体系。生成式人工智能相较于传统人工智能而言,呈现出生成内容的不确定性,其能够因人而异、因时而异地对相同的输入内容,针对不同的用户输出不同的内容。在某一次对话中出现的侵权内容未必在其他对话中出现,表面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其本质仍是在算法运行下的生成结果,并不能够体现思想的过程,更不能将其依托算法输出内容的过程视为创作的过程。因此,生成式人工智能并不具备作为著作权主体资格的“人”的理性、独立思考能力和意志能力[10]。
4. 法律保护的双轨制构建路径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需要突破传统法律框架的束缚。基于人工智能的属性及其生成内容的价值,本文将提出在法律制度上进行调整以及对科学技术创新进行规制两个方面构建双轨制保护路径。前者通过立法与司法创新解决权利归属这一争议,后者则是对人工智能发展创新等技术手段进行制度上的调整,以此来达到对双方著作权利确认与保护,两者协同可实现法律规制的稳定性与技术发展的动态平衡。
首先,应做到对主体资格进行循序渐进的规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可以借鉴英国《版权法》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特别规定,应暂时回避人工智能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争议,将权利直接归属于对作品创作有重要贡献的自然人或法人。例如,深圳南山区法院在腾讯Dreamwriter案中认定,AI生成内容体现开发者与使用者的智力投入,应视为法人作品予以保护。这种拟制为作者的制度可作为一种过渡性的方案,等待技术发展成熟后再探索其他有限制主体资格的赋权。其次是对权利归属进行有差异化的配置:根据人工智能技术参与程度构建两种类型的规定:第一种是工具型AI,它沿用了人类中心主义这一原则,由AI使用者享有完整的著作权;第二种是协作型AI,它采用了合作作品的模式,即AI开发者与使用者共同享有作品的著作权。最后要对侵权认定规则进行更新,这需要我们引入与算法相关的技术,通过比对AI的模型及其数据等特征来判定他人是否具有侵权故意;通过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设立的避风港规则,其为AI开发者设立模型训练免责条款;另外对生成内容的风格模仿一类的案件的纠纷,也可借鉴音乐产业中的独创性表达标准进行个案裁量。
北京市互联网法院在AI绘画侵权第一案中,首次采用了创作过程回溯分析法,通过解析给出的指令提示词与AI生成内容的关联度来判定是否具有实质性的相似,这也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了新思路。
5. 结论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与保护等相关问题,是当前数字化时代与传统法律碰撞的热点话题。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它已从辅助工具向自主化的创作方向逐渐推进,传统著作权法的制度框架也面临着根本性的挑战。本文通过对AI生成内容的主体资格、权利归属困境及法律保护路径的系统分析,试图在技术更新与法律滞后性与稳定性之间寻找一个动态的平衡点,以便为人工智能时代的著作权制度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首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困境源于技术更新与传统法律的错位。传统著作权法以人类中心主义为原则,将作品的独创性与人类的主观思想表达作为核心要件。然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创作过程中呈现出去人格化表达等特征,这使得独创性判断标准界定标准模糊,著作权主体认定也陷入了困境之中。这一矛盾不仅会威胁既有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也可能会抑制科学技术创新与相关产业发展的良性互动。
其次,主体资格与权利归属的认定需要突破传统的思维定式。单纯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主体或将权利机械的分配给开发者或使用者这一举动均存在理论上的缺陷。本文主张构建分层次的权利归属规则:对于高度依赖人类参与和指令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将著作权归属于实际控制创作意图的用户或开发者;对于具备自主学习能力的AI生成内容,则需引入投资者权利的相关概念,可通过邻接权制度来保护权利人的投入,同时也要以署名标注等配套措施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再次,法律保护路径的构建需采取双轨制模式。一方面,在现有著作权法框架内拓展解释空间,将部分AI生成内容纳入保护范围;另一方面,针对AI生成内容的特殊性,探索构建专门性法律制度。双轨制模式既能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又能为技术迭代预留弹性空间。
最后,AI生成内容的治理需要超越单一的法律维度。即使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无法被认定为作品,也不妨碍其作为非创造性的客体受到邻接权的保护[11]。在制度设计过程中,应注重三重平衡:一是技术创新与创作者权益的平衡,避免过度保护阻碍技术而不适当的削弱自然人创作者权利;二是产业发展与公共利益的平衡,通过合理设置权利有关的条款防止垄断;三是本土实践与国际规则的平衡,积极参与全球治理对话,推动形成兼容技术伦理与法律价值的规则体系。
未来,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向着多样化以及较强的通用性方向演进,法律需保持动态的调节及适应能力。立法者应当建立技术监测与法律评估联动机制,通过软法的指引、行业标准规定、传统的伦理准则等多方面规定有效填补成文法滞后这一缺陷。只有在实现技术逻辑、法律逻辑与社会价值的协同并进,才能在数字智能化时代构建兼顾效率、公平与创新的著作权新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