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存在问题。通常情形下,以“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其认定的准绳,但是,该认定标准过于宽泛和随意,并且这个认定标准还带来一个难题,即到底什么叫“为共同生活”。特别是,在夫妻双方中,其中一人在对方并未接受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向其他债权人进行举债时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民法典》第1064条明文规定,夫妻关系各方一起签署的和夫妻任何一方在事后经确认为自己意思表示时应负的欠款,或是夫妇任何一方在夫妻关系维持时期以个人名义因家庭生活而需要承担的欠款,都构成了夫妻共同债务。意思自治的核心是意思表示,自然人对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形成的债务负责,是财产法的规则。在婚姻法领域引入了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初衷是为了遏制夫妻一方恶意对外举债令配偶“被负债”的背德现象,目的是引导当事人在债务关系订立时即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不过,现实生活中的夫妻并不必然在对外签订债务关系时会共同签署,应该考虑的是,除了已确定的双方署名,对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怎么确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意思论”和“用途论”是对进行夫妻共同债务确认时所坚持的准则,具体可参照《民法典》第10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纠纷解释》)。二者相结合给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多元化认定裁判。“意思论”的法理基础是夫妻双方有着相同的意思表示,是在相同意愿情况下所进行的举债;“用途论”则是在夫妻双方中,有一方为了必要的家庭存续,以维持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举债[1]。
2.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下的共同意思表示
2.1. 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制度立法发展
《民法典》第1064条通过吸收《夫妻债务纠纷解释》规范了相关夫妻共同债务情况判断的新规范。《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和第2款依次吸收自《夫妻债务纠纷释义》第1条、第2条和第3条。《民法典》第1064条规范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与《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的条款没有本质区别,只是更加精炼[2]。《夫妻债务纠纷解释》颁布后以及《民法典》实施后的司法实务都是正确认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重要参考。解析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与规范的司法实务问题,对正确的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正确认识何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有着重要意义。
2.2. 法律行为理论的引入
2.2.1. 法律行为理论的适用
意思自由是法律行为的精髓。个人承担个人行为,夫妻共同承担共同行为是法律行为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所运用的底层逻辑。按照意思自治的法理逻辑,夫妇与债务人就举债问题达成协议,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情形。按照传统民法行为学说,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对外举债必须是基于夫妻关系,其二是夫妻各方对债权人作出一致的意思表达。这可以极大程度上防止夫妻双方中单方面的举债导致另一方受损,即另一方在不知情且没有获益的情况下背负债务。但是夫妻财产关系并不能仅以法理行为进行解释,仅就财产关系分析无法处理在大多数情况下的夫妻财产关系[3]。夫妻人身关系是建立夫妻财产关系的前提条件,如离婚时的遗产分配、夫妻婚前财产约定。如果债权人请求举债人返还相关财产,这一请求受夫妻契约关系是否存在的影响。夫妻人身关系只会影响夫妻共同债务中双方各自所需清偿的范围,因此,需要引入法律行为理论认定夫妻双方共同债务。
2.2.2. 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
自然人登记成婚之后即为生活共同体,夫妇双方根据共同意志为之一定的法律行动,该行为所形成的结果责任必须由共同体所负担;个人行为由个人承担,该行为是在个人意思下所形成的单独行动。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确认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有共同意思表示;第1款中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和第2款关于工作、生产活动或者生产经营中形成的债务,都与法律行为理论有关,通过分析行为人的意思,判断对债务所承担的义务,包括自己的意思、可以推定的意思。
《民法典》更加注重家庭关系中的个人权利,比如在婚内析产、夫妻共同债务、孩子抚养权等方面,强调要尊重家庭成员意志,规定任何人都不能随便替别人进行意思表达。特别是现代文明的发达,家庭成员关系不再像封建社会一样有很强的依附性,家庭成员之间是平等关系。而更关键的则是夫妻个人的人身独立性,随着夫妻关系作为共同体参与社会活动越来越少,夫妻间的财富也不再是完全不能分清彼此,而夫妻一方完全可以就属于自己的那份财富,独立行使财产处分权。同时,法律行为学说还规定,由夫妻单方面对债权人所进行的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得任意适用于夫妇非举债。所以,在司法行为理论的体系中,信息自由、独立的准则更符合当代人的价值追求。
3. 夫妻明示意思表示分析
3.1. 同意处分
实践中,债权人为使自己的债权能得到保障,通常会要求举债方的配偶做出同意处分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在欠款期满后,债权人请求欠款人的配偶共同偿还债务,该欠款可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借款人不放心债务人的清偿实力,为充分保障债权,请求债务人的配偶用共同财产抵押和质押[4]。前者能否形成夫妻关系共同意思表示,在司法实务中有不同的意见。有的法院认为构成,毕竟债务人夫妇的共同行为使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成为了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本笔欠款也当然是夫妻共同债务。但也有些法院则提出,债务人配偶答应了债务人的请求,但其同意的范围没有超出夫妻共同财产,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还有法院主张,就算夫妇一方自己接受了债主的请求,如果无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欠款仅由债务人承担。要合理的说明配偶同意处分是否构成了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还需要依据情况来判断,假设欠债人夫妇只是同意债权人实现自己的债权,在法律执行程序中有权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或是在质押物的取得程序中有权处理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这本质上是在债务到期之前与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分割,本人并没有追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也没有放弃属于自己的那部分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欠款人夫妇愿意以夫妇共同财产还款,则与上一种情况相区别。这个情形实际是债务人配偶成为连带债务人,以自己在夫妻共同财产内的份额加入债务,即是债务加入;对于超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那部分欠款,配偶并非加入债务,也并非夫妻共同意思表达的追认。但这个情形不同于债务人配偶愿意将其所有财产与债务人共同偿还的债务。
在同意处分的第二种情况中,如将夫妻共同财产设定为抵押和质押以取得配偶的许可,这个情况下实质上是配偶对债务人处分共同财产的追认,因为该财产是依夫妻身份关系共同共有。这个情况也适用于《民法典》第1062条第2项,其法律效果为债权人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或瑕疵得到补偿从而形成所有权处分,而这并非在夫妻共同意思表达中的追认。就算债务人配偶愿意就某项特殊财产设立担保,其也并非必然是担保合同的义务主体,其也无义务遵守担保合同的所有条件。但夫妻双方共同设立担保的情况则不同,在共同担保中,夫妻有财产法上的共同意思表示,或构成人身法上的共同意思表示,或二者产生竞合。
3.2. 保证与债务加入
保证和债务加入可以保障债权。实践中,债权人通常会要求债务人配偶作保证或者债务加入。假设配偶不是合同义务人,配偶在协议中签名作保或者在协议约定之后单方作出保证,这样构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吗?在债权法上,设定保证与约定主条款是不同的行为,保证是债主与担保人订立的协议,主条款是债权人与欠款人订立的协议,所以保证协议从属主条款,这两种合同中债务人不在同一合同中,不可能对债权人形成共同意思表示。在法律实践中,虽然法庭裁定由债务人配偶提供担保也属于追认,构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但实际也不符合财产法上的共同意思表示标准。这种做法会导致债权人享有两种不同的请求权,债权人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请求债务人配偶进行债务清偿[5]。
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有效阶段,一旦债务人不能在保证期间内积极行使其权益,债务人配偶提出的保证将失去法律效力。需要探讨的是债务人配偶是否需要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一些观点认为如果债权人没有正确行使其权利,将无法要求其履行偿还责任。不过,按照我国《民法典》的第1064条第1款,即使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还是可以根据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请求权基础,要求债务人配偶履行偿还责任。根据请求权竞合原则,“在其中一个请求权因目的到达而消除时,其他请求权亦因目的到达而消除”,一旦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配偶共同履行担保责任且债务得以偿还时,就无法再要求其履行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反之亦然。
但是,法律对担保人有诸多的权利保障,如在担保的从属性、对担保的书面要求、担保期限、对担保人性质等规定不详时的一般保证人推定,以及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若把债务人夫妇的担保行为当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可能造成法律对债务人配偶保障缺失,变相架空法律对担保人的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时获得优待。签订保证协议时,如果债务人夫妻作为保证人想要受保证规定的保护,就应当在明确排除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同时适用。若非举债方在为举债方进行担保时没有证明夫妻关系身份,并且债权人也没有理由认为二者存在夫妻关系身份外观,即不能将其担保行为确认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则债务人配偶仍能够获得法律上对担保人所提出的特别保障措施,以平衡各方权益。
关于债务加入,债务人配偶在什么情形下加入债务,才能看作是通过“追认”而构成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有的观点认为,如债务人配偶在债务形成后承诺偿还,就是债务参加,构成了对该笔债务的确认,构成了夫妻共同意思表示[6]。易言之,若债务人配偶的行为直接被确认为构成债务加入,则可能直接被确认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也有观点主张无须确定债务人配偶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而直接判断该行为是否形成了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即可。更有法院指出,在债务人配偶进行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债务加入将无法成为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也就是说,必须按照行为人身份来确定其行为结果,如为债权人配偶,则其行为构成追认,如为其他人,则构成了债务加入。综上所述,共同债务加入相比于担保承担更重,它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效果基本相同,采有利于债权人的竞合立场。
3.3. 代理、代为清偿、辅助履行与家事代理
除前面所述,配偶也常常以委托人、进行清偿的第三人、或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参加契约的订立和执行工作,这些行为是否被确认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有着许多问题。对代理来说,有些观点主张在夫妻间取得委托许可书的前提下进行的法律行为,才能被看作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但这个看法并不可取,配偶担任委托人只能证明了其对债务知情。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被代理人,配偶委托人身份也证明了其并不对代理行为负法律责任,债权人已明确知道了该行为的结果,依法不应赋予其额外的法律保护。除非夫妇任何一方在实施法律行为前既为委托人同时又证明了自身的配偶身份,否则不得将其行为确认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配偶在债务关系成立后经常协助债务人清偿债务,其通常会通过自己的账户或是其他方法,这些做法是否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有法院主张如果配偶除该偿还行为再无其他表现,那么该偿还行为并非追认。因为债务人配偶鉴于家庭的稳定,通常会无奈地选择替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相反的观点则主张,债务人配偶的代为偿还行为是追认,构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这种观点不值得认同。首先应该确定债务人配偶的偿债行为在财产法上的特征,然后判断是否为共同意思表示。
在财产法上,第三人的偿还行为和辅助履行行为,有可能非债偿还,也有可能是第三人进行的偿还。但非债偿还并没有对债务形成什么实际影响。第三人进行代为偿还行为,则必须对债务的履行有合法权益。《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代为偿还需对该债务之履行具有合法收益。合法利益的范围也有宽泛与严格立场之分。在中国台湾地区则从宽规定,凡有夫妻等亲密亲属的称谓之人被推定为有正当权益者。《民法典》规定实行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所以债务人夫妻对债务的承担都有正当权益。债务人配偶的偿还行为,在达成其他条件时可构成对第三人偿还。从辅助履行上来说,行为人并无给付之意识,更无为自身创造给付义务之本意。同理,债务人配偶直接以本人的名字进行委托偿还活动时,没有为自身创造给付义务的本意。是故,这二种行为都无法被确认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其行为缺乏承受法律后果的意思。如果其配偶明确表明了夫妻的关系,也不能认定。
《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规定,因家庭生活之需要,由夫妇任何一方所进行的法律行为对双方均产生效力,那是不是可以主张夫妇任何一方都有权在家庭生活内法律追认,从而形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呢?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必须以知情为条件,如果允许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采取家事代理方式进行确认,该条件便如虚置。尽管举债理由是为家庭生活,但并不会因此无视非举债一方的自由意愿,而直接将其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
4. 结语
现代社会中人们越来越崇尚个人的自由,即使两人成为夫妻很多时候仍然是以个体身份参加社会活动。我国婚姻立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变迁,正是法律适应社会变化而变化的结果。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妇双方共同承担,前提是夫妻对共同债务有共同意思表示。《民法典》1064条规定共同签名和事后追认等属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在欠债人擅自进行举债行为之后,配偶的哪些行为可以被看作是承认该笔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值得探讨。在明示的意思表示中,债务人配偶的行为包括同意处分、提供保证、债务加入、代为清偿或者家事代理,都不能直接认定其属于对债务的追认,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分析论证。如果债务人配偶是代理欠债人进行还款行为,或者辅助欠债人进行偿还,则其并没有与欠债人共同偿还债务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