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导言
时至今日,宋代司法的研究成果颇为丰富,关于蔡杭的研究多见于《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蔡杭判词的分析,择其要者,譬如美国唐宋法律史学者马伯良的《宋代竞渡骚乱罪——从〈名公书判清明集〉看法律案件的解决》[1],再如陈景良教授的《讼学、讼师与士大夫——宋代司法传统的转型及其意义》[2]。首次以专文形式将蔡杭作为研究对象的论著是郭东旭、李婕的《南宋蔡杭法律思想探析——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为中心》,该文判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蔡杭的判词为主要史料,系统地将蔡杭的法律思想归纳为六个方面:调解息讼,追求和谐;维护人伦,以教为先;以法绳士,宽厚为本;惩贪治吏,为民除害;重惩豪强,卫良锄奸;严惩“哗徒”,重惩“官鬼”[3]。柳立言先生的《〈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无名判——研究方法的探讨》以确定《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无名书判的作者为最大目的,考证出蔡杭的判例未署名判词三十四篇,加上署名判词共计一百零六篇[4],为蔡杭的判词研究拓展出空前广阔的空间。田冀的《身份与宋季地方司法审判——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蔡杭判词为中心》同样以蔡杭判词为例,择取其中的官员、宗室、士人、僧人等,重在分析身份对司法的影响([5] pp. 15-30),将蔡杭的研究大幅度推进。龚敏芳、司茜的《论蔡杭判词中的儒家思想》沿袭郭东旭、李捷等人的风格,将蔡杭判词中的儒家思想归纳为“依礼而判,维护人伦”、“教刑并用、体恤弱势”、“惩治不良,追求和谐”三大方面,认为儒家思想极大地塑造了蔡杭的审判风格[6]。王玉珠的《南宋闽中蔡杭的司法实践与地方治理——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为中心》则重在分析蔡杭“惩处不法豪横”、“整治贪赃恶吏”、“重惩讼师哗徒”,以此稳固基层社会秩序[7]。
由上述梳理可见,学界关于蔡杭的研究趋于深入,但不无缺憾。本文亦以蔡杭为个案,分析其生平、知识结构与民事纠纷的处理,试图展现蔡杭的知识结构与民事纠纷,尤其是家庭内部财产案件处理的内在关联,力求由蔡杭的个体性管窥士大夫的群体性特征,虽然这样类型化倾向的做法不免有“千人一面”的弊病。
2. 蔡杭其人
宋代士大夫或司法官群体的研究方兴未艾,众多人物之中,为什么选择蔡杭作为个案?质言之,蔡杭是否具有典型性,以蔡杭为例最终的理论指向是什么,尤为关键的是,这种指向是否成立?如欲回答这一问题,必先考证蔡杭其人。
蔡杭(1193~1259年),字仲节,号久轩,福建建宁府建阳人。据《宋史》卷四二零《蔡抗传》记载:
蔡抗,字仲节,处士元定之孙。绍定二年进士。其后差主管尚书刑、工部架阁文字。召试馆职,迁祕书省正字。升校书郎兼枢密院编修官,迁诸王宫大小学教授。疏奏:“权奸不可复用,国本不可不早定。”帝善其言。迁枢密院编修官兼权屯田郎官。迁著作佐郎兼侍右郎官,兼枢密院编修官。寻兼国史院编修官、实录检讨官。江东提点刑狱,加直祕阁,特授尚书司封员外郎,进直宝章阁,寻加宝谟阁,移浙东。召为国子司业兼资善堂赞读,兼玉牒所检讨官,时暂兼侍立修注官。拜宗正少卿兼国子司业。进直龙图阁、知隆兴府。试国子祭酒兼侍立修注官。拜太常少卿,仍兼资善堂翊善。权工部侍郎兼国史院编修官、实录院检讨官。
迁工部侍郎,时暂兼礼部侍郎,兼权吏部尚书。加端明殿学士、同签书枢密院事,差兼同提举编修经武要略。同知枢密院事,拜参知政事。落职予祠,起居郎林存请加窜削,从之。未踰年,复端明殿学士、提举洞霄宫。乞致仕。转一官,守本官职致仕。卒,谥文简,以犯祖讳,更谥文肃。([8]卷四百二十;pp. 12577-12588)
依据《宋史》,看到的是蔡杭“骨架式的履历”[9],未必能读出意义,而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到底是蔡抗还是蔡杭。蔡杭之名颇有争议,文献中蔡杭、蔡抗二名皆有。《宋史》为蔡杭作传用“蔡抗”,陈智超先生认为《宋史》有误,当为“蔡杭”([10] [11] p. 681)。杨艳教授根据蔡杭的名、字、号,认为蔡杭之名原为蔡杭,后因避讳改为蔡抗[12],另有学者反驳杨说,但同样认为蔡久轩当为蔡杭([5] p. 25)。时至今日,蔡久轩即蔡杭说广为接受,本文从此说。
关于蔡杭的史料并不丰富,目前,考证蔡杭生平最为详尽的论著是田冀的《身份与宋季地方司法审判——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蔡杭判词为中心》。蔡杭一生,与司法关系密切的官职为宁国府录事参军,是年淳祐四年(1244),被称“听讼有剖判之才,治狱无冤滥之失”[13],其后,淳祐七年(1247)任江东提刑,淳祐十一年(1251)移宪浙东。
《宋史》“处士元定之孙”的“元定”为蔡元定,卷四百三十四《儒学》有传([8]卷四百三十四;pp. 12875-12876)。蔡元定之子为蔡沉,蔡沉之子为蔡杭,故而有“元定之孙”之说。而蔡元定是朱熹最为赏识的学生,蔡氏一门四代均受宋理宗褒奖,有“蔡氏九儒”之誉,蔡杭即为“九儒”之一。蔡杭著有《久轩集》。明代蔡有鹍《蔡氏九儒书》辑集蔡杭诗文,名为《久轩公集》一卷。蔡杭的记载亦见于《久轩公集》附录宋叶采《文肃公墓志》和《宋元学案》卷六七。
3. 蔡杭的知识结构
蔡杭为理学名家之后,亦有著作传世,绍定二年(1229)的进士,出仕自丽水县主簿起,任江东提点刑狱,累官居枢密副使、参知政事等高官。不管是家世、科举出身还是官场履历,若说蔡杭不熟识儒家经典,当有悖常识,——至少,背诵与理解儒家经典是举业的必备之功。事实上,蔡杭的儒学造诣颇深,有“博通经史,遂于理学”[14]之誉。那么,熟读经典的蔡杭不可能不知晓儒家的礼刑观。“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蔡杭是否精通《唐律疏议》不可确证,但是,被黄源盛先生概括为“礼本刑用论”的儒家理念[15],在蔡杭的判词中并不鲜见,《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宗族·恃富凌族长》“本职以明刑弼教为先,名分尤所当急”([11] p. 392),《豪与哗均为害民》“刑以弼教,尤欲惩一戒百,以厚兄弟之伦”([11] p. 486)均为明证。
此处不细分儒学、理学、道学、经学等概念,宽泛地适用外延最广泛的儒学。由蔡杭的出身、履历和知识结构引发一个问题:儒学在蔡杭知识结构中的位置是什么,蔡杭的出身与蔡杭的知识结构有什么关联?当然,这一问题的证实似乎难以完成,但是从蔡杭的判词当中可以看到出身、知识结构和司法尤其是民事审理的关系。本文无意说明三者孰先孰后,清理出先后影响次序,而是着重指出:在蔡杭的知识结构当中,鉴于儒家传统礼刑观的基因传承,儒学较之于法律,知识位阶更高。1
尤为重要的是,虽然无法确证朱子门人的荣耀使得蔡杭在仕途中以儒家的卫道士自居,维护南宋中晚期摇摇欲坠的儒家信仰系统,但是从蔡杭的判词可以明显看出,蔡杭非但没有损伤反而擦亮了门楣的光荣。他曾在判词中直书,“信乎!作邑之不可无儒者也”([11] p. 18)。《宋史》蔡杭传对蔡杭的评价共计八个字,“号为君子,史阙其事”,不管是否名符其实,蔡杭卫道的努力显而易见。
如果抛开个案的考证,纵观南宋士大夫的群体,那么,可以发现,在宋代司法传统由伦理型向知识理性转型的过程中[2],社会生活需要完备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机关,也需要一批具有较高人文素养和通晓法律知识、谙熟吏事的专门法律人才[16]。作为司法官的士大夫,成为一种复合型人才[17],“明义理、谙法律、晓吏事”[18]。简言之,士大夫的知识结构中,法律不可或缺,但就地位而言,经学为本,法律为用[19]。士大夫的群体特征,在蔡杭身上也得到了体现。换言之,时代的需求和司法的需要迫使蔡杭谙熟法律,如若他的知识结构中缺失法律专业知识,那么,“不习经史,无以立身;不习法理,无以效职”[20],而蔡杭的理学家世、儒者身份、儒家信仰使他深知传统中的礼法孰轻孰重,他的知识、信仰、职责交汇在他对家庭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中。
4. 蔡杭的判词
《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署名蔡杭即蔡久轩者七十二篇,涉及官吏门、赋役门、文事门、户婚门、人伦门、人品门和惩恶门。具体言之,七十二篇的分布如下:官吏门六篇,分别为申牒《监司案牍不当言取索》,奖拂《立曹公先生祠》,权摄《贪酷》,受脏《虚卖钞》,对移《对移贪吏》,举留生祠立碑《取悦知县为干预公事之地》;赋役门三篇,分别为催科《重覆抑勒》《巡检催税无此法》,差役《借名避役》;文事门三篇,分别为书院《白鹿书院田》,祠堂《朱文公祠堂》《洪端明平斋祠》;户婚门十七篇,分别为立继类《常出家长》,归宗《子随母嫁而归宗》,孤幼《同业则当同财》,遗嘱《假伪遗嘱以伐丧》,义子《背母无状》,违法交易《已出嫁母卖 其子物业》《出继子卖本生位业》《卑幼为所生父卖业》,坟墓《一视同仁》《诉掘墓》,墓木《舍木与僧》《争墓木致死》,婚嫁《将已嫁之女背后再嫁》《士人娶妓》《薨逝之后不许悔亲》,雇赁《时官贩生口碍法》《卖过身子钱》;人伦门八篇,分别为父子《子未尽孝当教化之》《父子非亲》,母子《互诉立继家财》《读孝经》,兄弟《兄弟之争》《俾之无事》,不孝《不孝》,宗族《恃富凌族长》;人品门十五篇,分别为宗室《久轩判》,士人《引试》《士人充揽户》,僧道《僧为宗室诬赖》,公吏《罪恶贯盈》《违法害民》《十虎害民》《逐出过犯人吏检举陞陟》《冒役》《籍配》《奸赃》《慢令》《铅山赃吏》《责县严追》《受赃》;惩恶门二十篇篇,分别为奸秽《逼奸》,豪横《豪横》《为恶贯盈》《豪强》《豪横》《押人下郡》,把持《讼师官鬼》《教唆与吏为市》,哗徒《哗鬼讼师》《撰造公事》,告讦《诬讦》,诬赖《以死事诬赖》,奸恶《元恶》《杀人放火》《捕放生池鱼倒祝圣亭》《一状两名》,赌博《断》,妖教《莲堂传习妖教》,竞渡《竞渡死者十三人》,霸渡《霸渡》。详见表1。
据陈智超先生的统计,《名公书判清明集》收录判词四百七十三篇,著名作者名号者三百六十七篇,作者四十九人,事迹可考者十九人([11] p. 681)。其中,署名蔡杭者七十二篇,《全宋文》则收录蔡杭判词七十四篇。蔡杭的判词数量仅次于胡颖,而胡石壁七十五篇,仅次于蔡杭的是翁甫,翁浩堂二十八篇。另据柳立言先生考证,蔡杭判词七十二篇,而可以归于蔡杭名下的未名判三十四件,合计一百零六件[4]。就判词的数量而言,选取蔡杭作为宋代民事纠纷的处理典型,是适当的。
Table 1. Cai Hang’s vocabulary
表1. 蔡杭判词表
卷名 |
篇目 |
合计 |
官吏门 |
申牒《监司案牍不当言取索》,奖拂《立曹公先生祠》,权摄《贪酷》,
受脏《虚卖钞》,对移《对移贪吏》,举留生祠立碑《取悦知县为干预公事之地》 |
6 |
赋役门 |
催科《重覆抑勒》《巡检催税无此法》,差役《借名避役》 |
3 |
文事门 |
书院《白鹿书院田》,祠堂《朱文公祠堂》《洪端明平斋祠》 |
3 |
户婚门 |
立继类《常出家长》,归宗《子随母嫁而归宗》,孤幼《同业则当同财》,
遗嘱《假伪遗嘱以伐丧》,义子《背母无状》,违法交易《已出嫁母卖其子物业》《出继子卖本生位业》《卑幼为所生父卖业》,坟墓《一视同仁》《诉掘墓》,
墓木《舍木与僧》《争墓木致死》,婚嫁《将已嫁之女背后再嫁》《士人娶妓》《薨逝之后不许悔亲》,雇赁《时官贩生口碍法》《卖过身子钱》 |
17 |
人伦门 |
父子《子未尽孝当教化之》《父子非亲》,母子《互诉立继家财》《读孝经》,
兄弟《兄弟之争》《俾之无事》,不孝《不孝》,宗族《恃富凌族长》 |
8 |
人品门 |
宗室《久轩判》,士人《引试》《士人充揽户》,僧道《僧为宗室诬赖》,
公吏《罪恶贯盈》《违法害民》《十虎害民》《逐出过犯人吏检举陞陟》
《冒役》《籍配》《奸赃》《慢令》《铅山赃吏》《责县严追》《受赃》 |
14 |
惩恶门 |
奸秽《逼奸》,豪横《豪横》《为恶贯盈》《豪强》《豪横》《押人下郡》,把持《讼师官鬼》《教唆与吏为市》,哗徒《哗鬼讼师》《撰造公事》,
告讦《诬讦》,诬赖《以死事诬赖》,奸恶《元恶》《杀人放火》
《捕放生池鱼倒祝圣亭》《一状两名》,赌博《断》,妖教《莲堂传习妖教》,
竞渡《竞渡死者十三人》,霸渡《霸渡》 |
20 |
7 |
|
72 |
5. 蔡杭对民事纠纷的处理模式
署名蔡杭的七十二件判词,依据现代法学理论区分民、刑,未必确当,但在“人伦门”中,蔡杭的六篇判词中的案件均为家庭内部财产纠纷,因此大致均可归类为民事案件。蔡杭对民事纠纷的处理具有多重功能,并不限于“定分止争”,更多的是价值重塑,除此之外,还有重建儒家理想秩序的期待。现择《父子·子未尽孝当教化之》《母子·互诉立继家财》《母子·读孝经》《兄弟·兄弟之争》《俾之无事》五篇,逐一分析。
其一为《父子·子未尽孝当教化之》。蔡杭判曰:“子盗父牛,罪当笞。至于不孝一节,本州当有以教化之,岂可便行编管。送州佥厅,且将彭明乙枷项日程,仍令日设拜其父,候其父慈子孝,即与放。”([11] p. 359)该案中,子盗父牛依律当处笞刑、编管。然而,蔡杭并未将该案视为纯粹的刑事犯罪,将盗窃父牛的儿子科以刑事处罚,而是基于儒家礼法秩序矫治儿子的不孝行径。具体言之,将儿子枷项示众,以耻辱刑替代法定刑责,令其子每日拜父,直到儿子幡然悔悟、父慈子孝方可。蔡杭没有把家庭内部的偷盗视为严重的刑事犯罪,反而视为对家庭理想伦理秩序的破坏——在其司法逻辑中,父慈子孝的伦常秩序的恢复,不能依仗严峻的刑罚威慑,而需依靠官府强权主导之下的感化。这种“寓刑于教”“以礼代刑”的裁判策略,目的在于通过情感认同实现儒家伦理的卫道。
其二为《母子·互诉立继家财》。据蔡杭的描述:“姜子朝为人之婿,肆其搬传,而欲绝妻家之祀。徐岩甫为人之子,不能公于财利,而激其母之讼。李氏为人之母,私意横流,知有婿,不知有子,知有女,而不知有夫家。三人者,皆不为无罪。姑照佥厅所拟行,各责戒励状,如更纷纷不已,径追姜子朝,正其离间人母子之罪,追徐岩甫,正其不能承顺其母之罪。如是而又不已,则是李氏有意于绝其夫之家,在官府亦不得而恕之。各尽其为子、为母之道,毋贻后悔。”([11] p. 360)
在此案中,可以推断出,李氏为母亲,育有一子一女,徐岩甫为其子,姜子朝为其女婿。三人因财产纠纷起诉至官府。蔡杭认为,三人均没有尽到各自的本分。作为女婿的姜子朝“肆其搬传,而欲绝妻家之祀”,类似于在家庭事务中搬弄是非,挑拨离间,意图断绝徐家子嗣;作为母亲的李氏,“私意横流,知有婿,不知有子,知有女,而不知有夫家”,即在利益分配时过于“偏心”,偏袒女儿和女婿,对儿子不够照顾;而作为儿子的徐岩甫,虽然在利益分配时受到不公平待遇,但未能遵从母命,恪守孝道。蔡杭认为,若依法处断,三人有失本分,皆有罪。然而处罚又有失妥当,故予以训诫,令其悔过。如果三人再因此事争讼,那么,将追究姜子朝“离间人母子之罪”,徐岩甫“不能承顺其母之罪”,而李氏的“有意于绝其夫之家”,也得不到刑罚的宽恕。蔡杭此举旨在促使三人“各尽其为子、为母之道”,修复因利益纷争而遭到破坏的家庭伦常秩序。该案中,虽存在国法适用该当性,但蔡杭没有动用,而是采取非刑罚处罚方法,使母子、尊卑秩序重新建立。至于财产等利益的分配,则由家庭内部解决,国法不轻易介入。换言之,不能因利益分配毁坏家庭伦理秩序,这是法律的底线。
其三为《母子·读孝经》。此案中,蔡杭没有直接说明案情:“但子之于母,自宜孝顺,于母所敬亦敬之,而况所谓外公者乎!田业固不可逼卖,至于一二家事之类,亦何足道。监下替彭宣教读孝经一月。帖县唤上徐立之来问,限三日。”([11] p. 360)判词所载案情细节虽已难完整稽考,但仍可清晰辨识这是一起家庭内部的母子财产纠纷。在蔡杭看来,该户人家的土地买卖是不足道的琐碎细故,真正与裁判有关的是儿子对母亲的孝道亏失。职是之故,判令案中的儿子读《孝经》一个月,希望以此举感化不孝之子,修复失衡的母子伦常。很明显,蔡杭相信《孝经》具有道德教化的功效,阅读经典可以唤醒人的良善本性,进而挽救日益沦落的世道人心。当财产纠纷触及家庭伦理根基时,法律适用需让位于伦理重建,读《孝经》的判罚不仅是具体的处罚措施,更是一种象征性的伦理宣示,旨在通过诵读儒家经典促使当事人完成道德自觉。在此,蔡杭判决中的信仰体系高于具体的法律知识,他的“内心确信”更多的来源于理学世家所塑造的整体信仰,而不是知识。
其四为《兄弟·兄弟之争》。该案的判词省略基本案情,直接说理:“以情而论,则黄居易奸狡而二弟拙钝,黄居易稍厚而二弟贫薄。想父母存日,居易霸占管业,逐远诸弟,未必不以父母之财私置产业。然其智足以饰奸,既于分关内明言私房续置之产,与众各无干预,又于和对状中,声说别无未尽积蓄,真所谓此地无金若干两者。殊不知国家条令,岂被此曹声说点破而不行哉。兄弟之身,其初只父母之身也,世间一等无知之人,争小利便视如仇,若不相识,甚可悲也。黄居易当思同气连枝之义,绝彼疆此界之心,周恤其二弟,使兄弟和气复合,不然,则父母在,无私财,索契送狱,自有条法在,毋贻后悔。”蔡杭特意指出,“田业事不属本司,但以兄弟之争,欲俾息讼,以全天伦。今三人者嗜利无耻,顽不可化,押下本州,请径自从条断遣。”([11] pp. 366-367)
该案为黄居易与两个弟弟争产之讼。据判词所载,兄弟分产时黄居易因所得较多,与分得较少的两弟反目,诉至官府,而此时父母仍健在。蔡杭痛惜兄弟“争小利便视如仇,若不相识,甚可悲也”,为了争夺家产反目成仇,着实可悲。蔡杭认为,作为兄长的黄居易“当思同气连枝之义,绝彼疆此界之心,周恤其二弟,使兄弟和气复合”,即应当念兄弟骨肉之情,摒弃争夺财产的私念,体恤、周济两个弟弟,以修兄弟之好。依《宋刑统·户婚律》“别籍异财”条,父母在而子孙分家析产,当科笞刑。然蔡杭并未径直依律断案,而是采用双重处置策略:一方面向黄氏兄弟宣示国家刑律的存在及处罚后果;另一方面聚集于兄弟失和的伦理本质,着力训诫背离“兄友弟恭”的伦常失范行为。换言之,蔡杭的重心在于依据争状等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训诫兄弟三人丧失兄友弟恭的家庭理想秩序。判决虽令黄居易补偿其弟一百十七贯,但蔡杭的核心关切远逾财产分配,更深远的考虑在于“以兄弟之争,欲俾息讼,以全天伦”,平息兄弟争讼,恢复兄弟伦常,若不及时息讼,兄弟之间“嗜利无耻,顽不可化”,世道人心将更加令人感到不堪。此案中,蔡杭并非不知国家律典,亦非忽视事实查明,而是在儒家“亲亲和睦”的伦理框架下,将法律适用转化为伦理重建的契机。他的笔下充满了痛惜、训斥与劝诫,实质是借助裁判的权威性,构建一则面向当事人及社会的伦理教化范例,通过否定兄弟争利的行为正当性,重申“义重于利”的价值秩序。
其五为《俾之无事》。和前面的判词模式相似,该案的判词也直接说理:“果能消争融隙,变阋为怡,此正当职之本心。”然后,蔡杭分析案情,“继据程若沔状,兄若泾、弟若庸同状立合同连等文字,乞行印给,所是匣追侄其毅等,乞行免追。外仆金先、詹安罪犯,听自施行。寻责据各人审供事状呈,奉台判,兄弟叔侄交争兴讼,此风俗大不美也。徽为江东名郡,而有此不美,此观风问俗者之罪也。委曲劝谕,导以天理,今若沔、若泾、若庸赍难兄弟连押了办祥葬合同文字及无争状赴司,则其兄弟之间,退省静思,良心善性固未泯没也。人谁无过,过而能改,即是好人。案印给合同文字,付各人收执,其大、其毅特与行下免追。仍请若泾、若庸、若沔兄弟念同气之亲,思鹡鸰之义,勿信嗾使教唆之言,辄兴伤风败俗之讼。若再来紊烦,必将无理之人重置典宪,各请改过,毋贻后悔,再责向后再讼罪罚状入案讫,并放。”([11] pp. 367-368)
判词所载此案,系程氏家族兄弟叔侄争讼事。程若沔、若泾、若庸三兄弟,与其侄程其大、程其毅因契约而诉讼。蔡杭以两造提供的“合同文字”即契约和争状为据,认为“兄弟叔侄交争兴讼,此风俗大不美也”,兄弟叔侄争讼,有伤善良风俗,而在任的官员负有失责之罪。叔侄兄弟之间的具体财产纠纷在蔡杭看来易于化解,而由“同室操戈”带来的“伤风败俗”,则是最为令人忧虑的。蔡杭的裁判逻辑具有鲜明的伦理优先特征,一方面据状断案,另一方面又认为最重要的任务是“委曲劝谕,导以天理”,在判词中用天理人情对叔侄兄弟予以教化,告诫两造铭记“同气之亲,思鹡鸰之义”的血脉渊源,反复申说叔侄兄弟的伦常义理。
在《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中,判词共计十七件,现择《孤幼·同业则当同财》《义子·背母无状》《违法交易·卑幼为所生父卖业》《违法交易·已出嫁母卖其子物业》四起家庭财产纠纷案件加以分析。
其一为《孤幼·同业则当同财》。蔡杭判曰:“但观邻证单状,李春五、春六居大瓦屋,而牛畜多,阿郑、阿陈、牛俚居小茅屋,并无一物,以此便见大段不均。纵往年已分析,而牛俚一分实未均其利。春五、春六当念牛俚乃同祖之亲,既已同业,必当同财。帖县尉同曹隅官照单状所载,将三家物力除田产之外,应系米谷、孳牲之类,并混作三分,内牛俚一分,分明具单入官,责阿陈收掌抚育。所有契照就李春五兄弟索出,封寄县库,给据与照,候出幼日给还。”([11] pp. 283-284)
该案当事人共五人,即李春五、春六、阿郑、阿陈、牛俚,五人乃“同祖之亲”,均属五服之内的宗亲。家产分析时,分配不均,李春五、春六获得财物较厚,阿郑、阿陈获得较薄,而孤幼的牛俚没有分到家产。尽管家产早已分过,但蔡杭认为,五人有共同血缘关系,“既已同业,必当同财”,所以除了田产外,粮食、牲畜等应重新分配,牛俚获得其中的一份,并明确其应得财物由同辈亲属阿陈代为掌管,抚育牛俚成人。该案的财产分配固然重要,但对未成年人的照顾则尤为值得关注。牛俚作为尚未及冠的未成年人,在宗法制度中属于“应受抚育”的卑幼群体,其财产权的保障不仅关乎个体权益,更关涉儒家“矜幼恤孤”的伦理实践。
其二为《义子·背母无状》。和其他案件的判词不同,蔡杭详述案情:“详王氏所供,初事张显之为妻,显之既死,只有男张大谦。王氏以夫亡子幼,始招许文进为接脚夫。许万三者,乃许文进之义子,带至王氏之家者也。许文进用王氏前夫之财,营运致富。其许万三长成,王氏又为娶妇,悉以家计附之,虽前夫亲生之子已死,不复为之立继,所以抚育许万三之恩,可谓厚矣。今年四月,许文进病重,口令许万三写下遗嘱。分付家事,正欲杜许万三背母之心。许万三从而窃之,固已无状,且纵其妻阿戴悖慢其姑,又将盐筴席卷而去,有是理哉?王氏有词,夫岂得已,本州岛委林都监究实,不能正其母子之名分,乃只问其财货之着落,舍本求末,弃义言利,知有货利,而不知有母子之天。鄙哉!武夫何足识此。尤可怪者,王氏方诉于本司之庭,忽有许文通者,突然执状而出,曳王氏而前,若擒捕一贼之状,押下供对,乃知许文通者,乃许万三所生之父。所供之状与所执之状,字画已出两手,无故而欲干预孀妇家事,一不可也;又为出继男入词,率子攻母,二不可也。违背公理,入脚行私,孀妇在公庭,犹且为其擒纽欺撼。则其在私家可知矣,则其助所生之子,以悖所养之母,又可知矣。当职亲覩其无状,心甚恶之,谁无父母,谁无养子,天理人伦,何至于是!许文通勘杖八十,封案,如敢更干预王氏家事,即行拆断,牒州差人管押。许万三夫妻及财本与王氏同居侍奉,如再咆哮不孝,致王氏不安迹,定将子妇一例正其不孝之罪。”([11] pp. 294-295)
虽然判词较长,但案情脉络清晰可辨。王氏的前夫和幼子均辞世,招许文进为接脚夫,许氏携义子许万三入赘,王氏视许万三如己出,抚养成人并为其娶妻,并未立继。许文进病重,立下口头遗嘱,许万三窃得,而其妻阿戴则有不孝王氏的行为。王氏诉至官府,许万三的生父许文通突然介入,与王氏诉讼。在蔡杭看来,许文通无端干预王氏的家事,与其子许万三联手争讼,甚至在公堂之上拉扯王氏,行径乖张,极为可恶。蔡杭的裁判呈现鲜明的伦理分层:对于许文通的处置,认定其作为“外姓”生父,无端干预王氏的家事,犯《宋刑统·斗讼律》“干名犯义”条,故杖刑三十。而许万三则更令蔡杭反感。蔡杭认为,王氏对许万三有抚育之恩,而许万三不知感恩,窃遗嘱、悖其母、妻不孝,损伤“天理人伦”,故责令许万三夫妻侍奉王氏,如若不听,则治以不孝之罪。不难发现,蔡杭特意区分“外人”与“家人”的法律界限——家庭内部纠纷首重伦理修复,而非刑罚威慑;外人干预则触动礼法底线,必须严刑惩戒。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前任官员的审理,蔡杭颇不以为然。他认为,“不能正其母子之名分,乃只问其财货之着落,舍本求末,弃义言利,知有货利,而不知有母子之天。鄙哉!”可以明显地看到,此案中蔡杭看重的不是财产,而是母子之间的伦理,名分确立优先于财产分割,母子之义高于财货之争,不能舍本逐末。从此案的裁判中也可以窥见宋代司法对“接脚夫”家庭的特殊考量,在寡妇招赘形成的非传统家庭结构中,法律既承认继子的财产权,更强调其伦理义务。蔡杭没有机械适用“立继”的形式要件,而是以“抚育事实”为核心,构建起“权利与义务对等”的伦理法则。
其三为《违法交易·卑幼为所生父卖业》。在该案中,蔡杭感慨:“天下岂有二父二本之理也哉?抚育之恩固深,而继承之义尤重,为人后者,不得顾其私亲。设齐元龟诉取其父之业为不当,则齐元龟席卷其业以归齐公旦之家,亦不必为齐司法之子,而继绝、检校之条皆可废矣。此不特于法有碍,而于理亦有碍,使人不知有父子之大伦者,皆自兹始也。况卑幼产业为尊长盗卖,许其不以年限陈乞。齐元龟陈乞于齐公旦死后,亦非可以厘革论。但本司不欲侵运司事,难以裁断,给据付齐元龟,仰更自经州陈诉。”([11] pp. 298-299)
尽管该案因记载简略而难窥全貌,但蔡杭的裁判取向较为明晰:在财产纠纷与伦理秩序的抉择中,重墨宣讲父子的伦常、抚育之恩、继承之义,强调尊卑之分。蔡杭对“二父二本”的驳斥,实质是对宋代立嗣继承制度的重申,当个体通过立继、收养等法律程序获得新的身份属性时,其财产权利的行使必须受制于新的伦理身份。在该案中,继子的财产权依附于伦理身份,不得割裂伦理义务而单独主张权利。蔡杭在判词中刻意淡化财产处置细节,而将笔墨集中于父子伦常的阐释,强调财产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儒家的名分秩序,生父与养父的伦理位阶在继嗣关系成立后已发生法定重置,齐元龟若欲主张生父处的财产权益,须以不损害养父家族利益为前提。这种裁判策略通过界定伦理义务,为财产权利的行使设定了道德边界。
其四为《违法交易·已出嫁母卖其子物业》。蔡杭判曰:“本司昨因徐氏诉其子不孝,以事干风教,遂与追究。今子母到官供对,则知徐氏乃陈师言之继妻,元乞养一子,曰绍祖,又亲生二子,绍高、绍先,及女曰真娘。师言死,徐氏自将夫业分作五分,乞养之子一分,而己与亲生二子自占四分,于条亦未为是,宜乎绍祖以偏爱议其母,母又以不孝加其子也。然犹有可诿者,徐氏犹能守志也。今既不能守志,而自出嫁与陈嘉谋,则是不为陈师言之妻矣。不为陈师言之妻,则是不为绍祖兄弟之母矣。既非其人之妻,又非其人之母,而辄欲卖其家之业,责其子之不孝,可乎?在法有接脚夫,盖为夫亡子幼,无人主家设也。今陈氏三子年几三十,各能主家,亦何用陈嘉谋为哉?徐氏于子壮年事陈嘉谋,是嫁之也,非接脚也,安得据人之屋,卖人之业,岂有是理哉?其徐氏自卖所分一分之业,委是违法。刘通判者何人,乃敢违法交易。户婚不属本司,牒州径自追究,照条行。然徐氏之嫁陈嘉谋,是为陈嘉谋之家人,虽不当干预绍祖家事,然绍祖兄弟前日固尝以母事之矣。今虽已嫁,亦不应有所凌侮。且免断一次,责戒励状外,示徐氏、陈绍祖径自赴州听候,元案并遣下。”([11] pp. 296-297)
本案的案情大致为徐氏与其子绍祖因家产而讼。徐氏为陈师言的继妻,有一养子绍祖,两个亲生子绍高、绍先以及女儿真娘。分产时,陈师言已死,徐氏改嫁陈嘉谋,并非纳陈嘉谋为接脚夫。徐氏将家产分为五分,养子一分,亲生子四分,徐氏自己四分。养子绍祖认为徐氏偏爱亲生子,而徐氏认为绍祖不孝,故而争讼。蔡杭认为,根据宋代《户令》规定:“改嫁母不得占前夫家财产”,指出徐氏改嫁后,既非陈师言之妻,亦非绍祖之母,因此,“辄欲卖其家之业,责其子之不孝”,徐氏的分产于法不合,诉讼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又徐氏“据人之屋,卖人之业”,于理不通。同时,徐氏自卖分得的那份家产,也是违法的。蔡杭特别强调,徐氏无权处分的依据是徐氏已然改嫁,“为陈嘉谋之家人”,在法律上与原家庭形成身份区隔,“不当干预绍祖家事”,亦因身份关系消灭而丧失权利基础。此外,绍祖也不应该因徐氏已改嫁,便“有所凌侮”。纵观全案,蔡杭对于家庭内部纠纷有严格的两项限定,即身份先于财产、外人不得干涉。家庭财产纠纷的处理以身份关系为前提,内部纷争的化解以孝道或伦理秩序为核心。具体财产份额的分配固然重要,但财产的分配不过是维护这一家庭秩序的必要手段,不具有维系家庭秩序的本体性意义。
除了家庭财产纠纷,宗族的纠纷也值得关注,此处以《宗族·恃富凌族长》和《遗嘱·假伪遗嘱以伐丧》二则略做分析。
在《宗族·恃富凌族长》中,蔡杭以说理开场:“本司以劝农河渠系衔,水利固当定夺;本司以明刑弼教为先,名分尤所当急。范宽以富而凌虐其穷困之族叔,动辄以服绝为言,如此,则族之尊长皆可以服绝而毁辱之矣!后生小子,不知有宗族骨肉之义,本合科断,以其稍能读书,不欲玷其士节。押下佥厅,请吴兼佥捶楚二十,以为恃富凌族长者之戒。仍帖县严行,不许富豪霸占水利,以困小民。其范启特与免追,词人放。”([11] p. 392)
该案并不复杂,范宽为富有之人,因水利问题凌辱其族叔。蔡杭首先搬出“明刑弼教”和“名分”,然后分析案情。蔡杭认为,范宽的行径若放纵不问,则“族之尊长皆可以服绝而毁辱之矣”,“不知有宗族骨肉之义”,危害甚巨,故应严惩。但范宽“稍能读书,不欲玷其士节”,故而处以笞刑。案情虽聚焦于富人范宽对穷困族叔的侮慢行为,但其裁判视野已超越个案本身,直指宋代宗族制度的核心伦理——“尊长”作为宗族秩序的人格载体,其权威维系构成基层社会治理的基石。同时,以此告诫富豪,不可霸占水利,侵扰小民。蔡杭的处断以宗族的尊卑为原点和皈依,对范宽的处罚,是强调“宗族骨肉之义”的尊卑秩序与伦理共识。而他的处罚方式则展现了“情法两尽”的司法智慧,一方面依律对以卑犯尊者处以笞刑;另一方面又通过薄惩警示保全了士人的体面。
在《遗嘱·假伪遗嘱以伐丧》中,蔡杭判曰:“范瑜放荡无藉,乘范大佑神朝奉不禄,妄起觊觎,既教唆族人,使于范朝奉垂绝之际,登门伐丧,骗去钱、会,今又敢恃其破落,自行诈赖。鞠之囚圄,理屈辞穷,即无所谓遗嘱,特凿空诬赖,为骗取钱物之地耳。国家大臣薨,肉未寒,而不肖之族已群起而并吞之,此风俗之大恶,人情所同恶,不行重惩,无以戒后。范瑜勘杖一百,编管邻州,所有范朝奉垂绝之际骗去钱物人,牒府第具姓名申来,以凭追究。院司引断施行间,续据国子进士范涣等连名札状陈告,及范承议札状,乞从末减,范瑜本合照已判勘杖编管,以明堂赦恩适至,而范族尊长及小范佑神承议合辞有请,姑从轻,送州学决竹篦二十,听读三月,放。”([11] pp. 289-290)
该案的案情较为简单,范朝奉应该为致仕之官,居家病危,范瑜觊觎范朝奉的家产,教唆族人,趁机伪造遗嘱,掠取财物。蔡杭认为,范瑜侵吞族人和国家官员的财产,乃“风俗之大恶,人情所同恶,不行重惩,无以戒后”。鉴于族人的求情,蔡杭对范瑜处以笞刑,在州学“听读三月”,对其教化。宗族之内,不肖小人趁人之危,侵吞财产的情况并不鲜见,蔡杭认为这一行径危害良善风俗,必须重刑处置,但是他并不迷恋刑罚,而是通过听读儒家诗书对范瑜进行感化教育。“明刑弼教”这样的儒家信念深植在他的知识结构和价值、观念体系之中,而他作为儒者,也力求践行。
从上述11件判词中不难看出,蔡杭因个案的差异而作出不尽相同的处理,但他审理民事纠纷的理念与模式极为明显。蔡杭不无轻视家庭财产纠纷为“明间细故”之意,但是他的审理态度是积极甚至“精心”的,审理中他对“技术性知识”[2]相当熟悉,对人情世故也有洞察,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作出处断。他是懂法的,但是他并不简单地按照法律处理纠纷。蔡杭最关心的是财产纠纷破坏了正常的家庭伦理秩序,使得尊卑失序,人情尽失。作为熟读儒家经典,信奉并践行儒家理念的儒者,他在判词中时刻不忘劝谕、教化,当然,他也不会忘记劝谕之后搬出刑罚恫吓争讼的两造。这种“循法而不拘于法”、“情法两尽”的裁判原则,反映出南宋司法官员民事纠纷的治理理性——法律规则是维护伦理秩序的工具,而非目的本身。而蔡杭花费颇多笔墨引经据典,“释法说理、,折射出经学以判词常识的面貌而出现。换言之,经学完成了司法化,深深地融入民事裁判的说理之中。
6. 结论
从蔡杭对民事案件的处理上,可以看出在他的知识结构和司法审判中,德礼与刑罚的关系是一致的,即“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简言之,礼本刑用。在这一原则下,蔡杭或许深具“司法使命感”,[21]但他的司法可以视为卫道,以儒者之维捍卫在南宋民间摇摇欲坠的儒家信仰系统,即司法经学化。当司法与卫道渐趋融合时,虽然司法机制堪称完备,司法中的技术性知识愈发细化,但司法为儒家信仰、经学所笼罩,因此,司法失去藉由中立而树立的权威。这是经学化的司法无法克服的弊端。此时,作为司法官的士大夫,即使是青天,也难以挽回儒家信仰的颓势了。如何在价值塑造和司法中立之间寻求平衡,或许是蔡杭与南宋司法留给今人的启示。
基金项目
本文系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宋代司法中的经学与法律”(项目号GD20CFX10)、广东海洋大学人文社科青年博士项目“法院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困境及其解决”(项目号C20118)的阶段性成果。
NOTES
1这种价值排序并非简单的学科重要性比较,而是儒家传统文化塑造在个体知识体系中的具体投射。儒家思想作为儒生安身立命的根本之道,既构成了理解法律的认知框架,更影响了其对法律性质、功能以及价值的基本判断。简言之,法律是治世工具,而儒学是思想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