袭警罪客观要件的司法认定——基于274篇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Judicial Determination of the Objective Elements of the Crime of Assaulting Police Officers—An Empirical Analysis Based on 274 Judicial Documents
摘要: 袭警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新增罪名一直备受关注,但在司法认定中尚且存在诸多问题。从客观要件的角度出发,通过梳理与袭警罪有关的最新的具有代表性的裁判文书,明确司法认定中客观要件存在行为方式界定不明、行为对象认定不一、限制条件认定困难等问题,并提出针对性建议:关于行为方式,“暴力”的范围应包括人民警察以及与人民警察人身关系紧密的物、不应当包括“暴力威胁”,“袭击”应具备突然性的特点;关于行为对象,“人民警察”的认定应坚持职务论,不应局限于《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关于限制条件,“正在”应坚持文义解释,“依法执行职务”要求人民警察的行为既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也符合程序法的规定。
Abstract: As a newly added charge in the Eleventh 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Law, the crime of assaulting police officers has always attracted significant attention, yet numerous issues persist in its judicial determin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objective elements, this paper systematically analyzes the latest representative judicial documents related to the crime of assaulting police officers, identifying problems in judicial determination of objective elements, such as unclear definition of conduct patterns, inconsistent identification of conduct objects, and difficulties in determining restrictive conditions, and puts forward targeted suggestions: Regarding conduct modes, the scope of “violence” should include people’s police and object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personal safety of people’s police, and should not include “violent threats”; “assault” should have the characteristic of suddenness. Regarding conduct objects, the identification of “people’s police” should adhere to the duty theory and should not be limited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Peoples Police Law. Regarding restrictive conditions, “ongoing” should be interpreted in its literal meaning, and “performing duties according to law” requires that the acts of people’s police comply with both the provisions of substantive law and procedural law.
文章引用:宣念楠. 袭警罪客观要件的司法认定——基于274篇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J]. 社会科学前沿, 2025, 14(7): 467-475.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5.147636

1. 引言

人民警察是和平年代最危险又最神圣的群体之一。公安部的相关数据显示,新中国成立以来,全国公安机关共有1.7万余名民警因公牺牲,其中3700余人被评为烈士;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公安机关共有3900余名民警因公牺牲,其中200余人被评为烈士;近年来,暴力袭警案件更是呈现出高发态势[1]。对此,立法机关积极作出回应,2015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暴力袭警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单列出来,但未达到预期效果1;2020年底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下称《刑法修正案(十一)》)直接将暴力袭击警察的行为作为犯罪单独规定,即正式确立袭警罪,大大加强了对人民警察执法秩序和人身权益的保护,但随之而来的还有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

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显示,2023年有关袭警罪的审理案件多达530起,同期的所有的新增罪名如催收非法债务罪、妨害安全驾驶罪、高空抛物罪等均未超过100起,袭警罪的认定呈现出入罪门槛相对较低的趋势。在纵览裁判文书的情况下,不难判断出袭警罪的客观要件存在行为方式界定不明、行为对象认定不一、限制条件认定困难的问题。本研究将主要运用实证研究法,结合最新的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总结和分析以上提及的疑难问题,并提出针对性建议,以期明晰袭警罪客观要件的司法认定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些许参考。

2. 袭警罪客观要件司法适用的现状及问题

为了了解袭警罪案件办理的最新情况,笔者使用北大法宝数据库,在司法案例栏目通过高级检索的方式,限定“全文–袭警罪”、“案由–刑事”、“文书类型–判决书”、“审结日期: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初步收集来自国内10个地区的318份裁判文书,通过二次筛选,删去内容与袭警罪认定无关或叙述过少的26份裁判文书2,最终保留被明确认定为袭警罪的274份裁判文书和最终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18份裁判文书,展开详细分析。

2.1. 行为方式:“暴力袭击”的界定不明

2.1.1. 基本情况

袭警罪条文中关于行为方式的描述为“暴力袭击”,在具体的案例中有不同表述:被认定为袭警罪的案件中共涉及306名被告人。用身体直接发动攻击的有255位,主要表现为拳打脚踢、抓挠、拉拽、扇耳光;借助外物发动攻击的有51位,其中持物品攻击的如刀、石、木棍的有42位,驾驶车辆间接攻击的有9位,见图1。由此可见,用身体直接发动攻击即杀伤力一般不大的攻击占到83.33%,借助外物的较为危险的攻击仅占到16.67%,总体暴力程度不高。值得一提的是有14名被告人不仅对人民警察或非人民警察实施了暴力袭击的行为,还通过损坏警用设备如警务通手机、执法记录仪等方式阻碍公务的执行,但有1名被告人只对执法记录仪实施了暴力也被认定为袭警罪。

Figure 1. Identification of behavior patterns in the sample

1. 样本中行为方式的认定情况

2.1.2. 所涉问题

袭警罪条文中关于行为方式的描述为“暴力袭击”,但究竟何为“暴力袭击”却不甚明朗,特别是“暴力”的范围不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同时对人实施暴力也对物实施暴力的情况,但是关于“对物实施暴力”这个情节是否被认定为袭警罪的情节之一,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出现了分歧,有的案件认定时纳入3、有的案件认定时没有纳入。此外,关于“暴力威胁”人民警察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袭警罪还是妨害公务罪也存在分歧:在行为方式同时是“暴力威胁”且只有“威胁”的情况下,2起案件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4、3起案件被认定为袭警罪5

2.2. 行为对象:“人民警察”的范围不一

2.2.1. 基本情况

袭警罪条文中关于行为对象的描述为“人民警察”6,在274起案件中有着各种各样的表述:

Table 1. Identification of “people’s police” in the sample

1. 样本中“人民警察”的认定情况

名称

次数

占比

民警

254

57.60%

辅警

127

28.80%

交警

14

3.17%

派出所副所长

7

1.59%

协警

5

1.13%

社保队员

4

0.91%

派出所工作人员

4

0.91%

乘警

3

0.68%

派出所所长

3

0.68%

派出所巡防队员

3

0.68%

警务人员

3

0.68%

特保队员

2

0.45%

巡特警

2

0.45%

派出所教导员

2

0.45%

大队一中队中队长

1

0.69%

维稳大队大队长

1

0.69%

联防队员

1

0.69%

警务实习生

1

0.23%

警务助理

1

0.23%

治安员

1

0.23%

保安员

1

0.23%

安保队员

1

0.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下称《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款对“人民警察”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7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等五类警察。笔者通过查询和咨询相关人员进行归类(见表1),属于上述五类、明确为“人民警察”的人员包括“民警”、“乘警”、“派出所所长”、“派出所副所长”、“大队一中队中队长”、“维稳大队大队长”、“派出所教导员”;明确为“非人民警察”的人员包括“辅警”、“协警”、“社保队员”、“联防队员”、“特保队员”、“派出所巡防队员”、“派出所工作人员”、“警务实习生”、“警务助理”、“治安员”、“保安员”、“安保队员”;“交警”、“巡特警”、“警务人员”中的人员既可能是“人民警察”、也可能是“非人民警察”,出于法院的认定和便于归纳的需求,在本文中相关案件中暂时将其归入“人民警察”行列。在274起案件中,“人民警察”单独在场的案件有110起,“非人民警察”单独在场的案件有5起,“人民警察”和“非人民警察”一起在场的案例有159起(见表2)。

Table 2. Recognition of the presence or absence of behavioral objects in the sample

2. 样本中行为对象“在场与否”的认定情况

情况

件数

“人民警察”单独在场

110

“非人民警察”单独在场

5

两者均在场

只袭击了“人民警察”

67

只袭击了“非人民警察”

21

两者都袭击

71

2.2.2. 所涉问题

“人民警察”的范围认定不一。《人民警察法》第2条第2款对“人民警察”的范围进行了界定,明确规定了五种类型的警察为人民警察,他们是国家公务员,有着正式编制。但是司法实践中,出现“辅警”、“维稳大队队员”、“联防队员”、“社保队员”、“协警”、“特保队员”、“巡防队员”等没有编制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遭受袭击的情况,对于这些人员能否被认定为“人民警察”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认定时有着不同的看法,不认为其属于“人民警察”的将罪名认定为妨害公务罪8,认为其属于“人民警察”的将罪名认定为袭警罪9,类案不类判的现象频发。

2.3. 限制条件:“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认定问题

2.3.1. 基本情况

袭警罪条文中关于限制条件的描述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具体可以拆分为“正在”和“依法执行职务”。关于“正在”,指的是指某个行为处于实施的过程中或者某种状态在持续中,在274起案件中,仅有1起案件比较特殊,为民警执勤完毕吃夜宵时发生斗殴事件进行处理10,比例仅为0.36%。而符合该定义的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案件有273起,高达99.64%。关于“依法执行职务”,警察接到报警后出警执行职务有166件,占60.81%,警察在正常执勤(查酒驾、查车牌、维持疫苗接种秩序等)有80件,占29.30%,警察在执行其他案件相关事宜的有20件,占7.33%,仅提到阻碍执行职务但表述很模糊的有7件,占2.56%,见图2

Figure 2. Identification of limitations in the sample

2. 样本中限制条件的认定情况

2.3.2. 所涉问题

其一,关于“正在”的认定问题。“正在”的文义解释是指某个行为处于实施的过程中或者某种状态在持续中[2],如果某个行为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都不能认定为“正在”,进一步地,理论界中有观点认为“正在”执行应当解释为从开始执行某被具体地、个别地予以特定的职务,一直到执行结束这一事件范围内的所有职务行为[3],并强调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比较特殊的案件,如民警执勤完毕吃夜宵时发生的案件。

其二,关于“依法执行职务”的认定问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既包括实体上的规定,也包括程序上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执法瑕疵问题。其一,人民警察没有及时、明确地表明身份以执行职务,如出现了一起被告人以为警察是仙人跳从而围殴警察的案件,警察在办理案件时存在程序瑕疵,但最后仍认定为袭警罪。其二,根据有关规定“非人民警察”不能单独执法11,但如前表2所示,“非人民警察”单独在场被袭击的仍有5例;此外,还有一些判决书关于执行职务的表述很模糊,难以判断是否在依法执行职务。

3. 袭警罪客观要件认定不一的原因分析

3.1. 内因:刑法条文的概念模糊

第一,袭警罪中诸多概念模糊,且暂无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等概念缺乏明确的内涵与外延,影响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导致司法适用中无法统一标准[4]。目前,仅有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以前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对“袭警行为”有简单的列举型规定,未对“袭击的特性”、“人民警察”的范围、主观层面的认定等作出详细的解释,且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袭警罪”之后,该司法解释的效力存疑。

第二,本罪的保护法益存在争议,影响了对构成要件要素的把握。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袭警行为独立成罪后,学界对本罪保护法益的讨论一直没有停止。有学者认为袭警罪所保护法益应为单一法益[5]。亦有学者认为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应为复合法益[6]。保护法益的解释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具有指导意义。对本罪保护法益的不同理解,会对袭警罪中“对物暴力”的认定问题、“暴力程度”的认定问题产生影响。若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为复合法益,暴力应以伤及人民警察或具有伤及人民警察的危险为前提,未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对物暴力便不属于袭警罪中的暴力。若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为单一法益,无法确定暴力是否以伤及人民警察或具有伤及人民警察的危险为前提,亦无法判断未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对物暴力是否属于袭警罪中的暴力。

3.2. 外因:司法人员的认知分歧

由于构成要件规定模糊,司法工作人员对袭警罪的判断与适用存在认知层面的分歧,自由操作的空间较大,基于对于新增罪名的不同理解就容易导致“类案不类判”的情况。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行为手段不同,各类型行为间存在界限。但在司法实践中,以行为对象的认定分歧为例,有的地方法院认为袭警罪的行为对象只包括有编制的人民警察,袭击警务辅助人员只能构成妨害公务罪,而有的地方法院则认为“辅警一直依附于民警实施执法行为,是民警执行活动的延伸,属于依法执行职务,应属于袭警罪的对象”12,致使“类案不类判”现象频发。

4. 袭警罪客观要件司法认定的对策建议

4.1. 行为方式的认定

对于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该如何理解,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争议,主流观点为“广义暴力说”与“狭义暴力说”两类。支持广义暴力说的学者认为,“暴力袭击”中的“暴力”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相同,不仅仅是对警察施加的强制力,也包括对物体实施的阻碍警察正常执行公务的强制力[7]。袭警罪中的“暴力”,也应作广义理解[8]。从警察执法的公务性进行考虑,“暴力袭击的对象”应包含对警车、警械等设备的袭击[9]。支持狭义暴力说的学者则认为,“暴力袭击”仅包括针对人民警察身体所实施的有形物理力,不应做广义的理解[10]。此处的“暴力”为狭义的暴力,即仅对人民警察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11]

其一,笔者认为“暴力”的范围应包括人民警察以及与人民警察人身关系紧密的物。即暴力袭击物品在妨碍警察执行公务、危及警察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同样可以认定为犯罪。袭警罪的条文表述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刑法条文在此处对暴力袭击所指向的对象进行了明确规定,“人民警察”便是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因而应将对物暴力排除在外,仅对人民警察的身体实施的攻击行为涵盖在内,如殴打、撕咬、抱摔等等。但若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指向与警察有关的物,同时伤及人民警察或具有伤及人民警察的危险的,应属于此处的暴力。如在梁某某袭警一案中,梁某被辅警拦车后短暂停车,但并未将车辆熄火接受检查,而是在工作人员走至该车驾驶座门口时,梁某突然加油起步,冲开工作人员,并将该轿车右前方的警用摩托车撞倒,致使骑坐在警用摩托车上的被害人宋某摔倒在地。13袭击正在使用中的警用摩托车,明显会妨碍警察执行公务、危及警察人身安全,可以认定为袭警罪。

其二,笔者认为“暴力”的范围不应当包括“暴力威胁”。在理论界中,相当一部分学者支持“袭击”具备“突然性”或称“突袭性”[12],也有学者认为袭击不需要出其不意[13]。一方面,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暴力威胁”指用武力胁迫,并没有实体的攻击行为,与“暴力袭击”显然不符;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27个罪名涉及到“暴力”一词,都是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外在有形力的打击或强制[14],不包括威胁,袭警罪也不例外;另一方面,从历史解释的角度,一方面,在单独规定袭警罪之前,使用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只是规定“暴力袭击”,没有和妨害公务罪一样规定“使用威胁方法”。另一方面,《指导意见》也曾对暴力袭警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均强调对人民警察人身进行攻击,不包括威胁行为。

4.2. 行为对象的认定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人民警察。如前所述,《人民警察法》第2条规定的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其中,公安警察又包括刑事警察、治安警察、网络警察、交通警察等。当下理论界与实务界所争议的问题是,辅警能否成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即袭警罪中的“人民警察”是否包含没有身份编制的警务辅助人员。

学界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以及“区分说”。“肯定说”认为,本罪的人民警察不应以身份进行限制,暴力袭警条款意在对警察的职务活动进行保护,人民警察应包含被授权执法的辅警。“否定说”认为,人民警察的范围14、担任人民警察的条件15等已在《人民警察法》中进行明确。若要在刑法层面对上述问题进行解释,就必须与作为前提法的《人民警察法》相对应,并与其保持协调[15]。“区分说”则认为,应区分辅警是否与人民警察一同执法,当辅警配合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强调执法一体化的概念。若行为人暴力袭击辅警,从而妨害民警职务执行,应构成袭警罪。

笔者不赞同“肯定说”和“否定说”的观点,认为“区分说”的观点可行,理由如下: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袭警罪被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管理秩序罪项下,首要保护的是社会公共秩序,而不是警察的身份。在实践中,民警与辅警在职权上并不存在区别,二者真正的区别在于人事管理,若将辅警排除在袭警罪保护对象范围之外,不仅会违背立法目的,而且会造成职责与保护二者间的失衡。其次,应遵守平等保护原则,不应对辅警进行区别对待。一方面,从主观恶性上说,通过调查,司法实践中人民警察和“非人民警察”着装差别并不大,落实到具体案件中行为人也是无差别攻击,其攻击“警察”的主观恶性是一致的,辅警在执法活动中所面临的危险并不低于人民警察;另一方面,辅警目前已经成为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16]。且在相关司法解释中,部分职务犯罪的主体中包含辅警。如果对正式警察与辅警进行出入罪上的区别对待,就是对平等保护原则的违反,这不仅与法律的正义观相悖,亦不符合民众的朴素法感情。

4.3. 限制条件的认定

其一,“正在”应坚持文义解释。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正在”是指行为处于实施的过程之中或状态处于持续之中。若行为或状态并未开始或已经结束,就不属于“正在”的范畴。笔者认为“正在”应当坚持严格的文义解释,即袭警罪只惩罚暴力袭击依法履职过程中的人民警察,不包括履职前的行为和履职后的行为。原因是袭警罪保护的是人民警察的公务活动,履职前后的行为与公务无关自然也不需要保护。此外,关于非工作时间的履职问题。《人民警察法》第19条对非工作时间履职问题作出了规定16,根据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人民警察对职责的履行是其享受法律保护的前提与结果。再结合前述保护法益的观点来看,袭警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法益。因此,“依法执行职务”判断标准应基于内在实质,不应严格以工作时间作为其解释的标准。即使是下班时间,只要人民警察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也应属于正在执行职务,例如前文提及的下班吃夜宵期间制止斗殴的行为,只要能够及时证明身份,就属于可以保护的范围。

其二,关于“依法执行职务”的判断标准。袭警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为社会公共秩序法益,因此袭警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便是合法的警务行为。换言之,违法的职务行为不值得法律保护,公民在警察违法实施公务行为时,可以对警察行使有限度的拒绝权[17]。总结归纳学界观点,合法的职务行为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其一,在国家工作人员的抽象职务权限范围之内的职务行为,属于合法的职务行为。例如《人民警察法》第6条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的职权分为14项,而此14项职权就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抽象权限范围。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范围应限于此14项范围之内,若超出此范围,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的职务执行便不再具有合法依据。其二,相应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具有实施相应职务行为的具体职务权限。《人民警察法》将人民警察分为多个不同的警种,如公安民警、法警、狱警等;在公安机关内部又将公安民警职务细化出多个岗位,如刑侦、治安、交通、网安等。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抽象权限仅是基础,其所代表的仅为一种概括的身份。民警在执行具体职务中,还应有具体的职务权限。例如,公安机关的民警不可替代法警执行死刑;未有上级公安机关进行部署,不得跨越管辖执法。其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方式与程序必须合法[18]。程序是否合规往往会对职务行为的各个方面产生影响,职务行为的瑕疵会导致公众对合法性产生质疑。因此,程序合规亦是合法职务行为中的重点。但应注意的是,认定违法的前提,是违反法律强行规定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否则就不属于违法执行职务,而只属于瑕疵执法。例如,人民警察在处理警务时使用不文明的语言或粗鲁的方式,此类情况下不影响人民警察职务行为的合法性。

此外,关于上述第三个要件,常常出现关于瑕疵执法问题的判断。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职务行为合法性的判断,需要综合考虑对执法相对人的侵害程度、公务目的的正当性、公务手段的相当性、执行公务的必要性程度等因素。针对瑕疵执法问题,从保护公务与保障国民人权相调和的观点出发,不可能要求履行程序要件不出现任何瑕疵,这样的要求并不现实[19]。合理的做法是,划分清楚哪些程序是命令性的,哪些程序是任意性的。对于命令性程序要件必须履行,因为这类程序要件是对职务相对人的权利的重要保护,如果不履行就会直接影响其实体内容的执法效果。对于任意性程序要件不要求必须履行,因为这类程序要件不会直接影响实体内容的执法效果。

5. 结语

本文立足于袭警罪的相关规定以及最新的相关裁判文书内容,系统完成了对该罪客观层面争议问题的归纳、论证与分析。基于官方数据反映的高发态势及入罪标准相对宽松的司法现状,需着重强调:司法实践中认定袭警罪时,应当严格遵循立法宗旨,在维护警察执法权威与保障公民基本人权之间寻求动态平衡。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量犯罪人悔罪态度、谅解情况、前科记录及自首坦白情节,对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足的行为依法作无罪处理。通过精准把握法律适用尺度,既保障刑法规范的权威性与威慑力,又彰显刑法谦抑性,切实实现个案公正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真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NOTES

1央视新闻:《忠诚卫士,英雄辈出》,载央视新闻网2019年5月10日,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33072331596596344&wfr=spider&for=pc

2删去了法条提到“袭警罪”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裁判文书20份、前科罪名提及“袭警罪”的裁判文书2份、叙述过少的裁判文书2份、重复的裁判文书2份。

3参见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22)川1112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

4参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3)浙0703刑初286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23)冀0626刑初393号刑事判决书。

5参见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23)黑022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3)川0129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3)鄂0881刑初227号刑事判决书。

6关于“人民警察”与“非人民警察”的界定尚且模糊,以下同时涉及两者之处统称为“警察”。

7需要说明的是: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因此,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已不复存在。

8有8起案件明确因袭击对象是“非人民警察”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参见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2221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23)甘0723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23)赣0521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等。

9有14起案件明确即使袭击对象是“非人民警察”但也应被认定为袭警罪,参见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23)鄂0202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23)吉0284刑初281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2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等。

10参见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4刑初470号判决书。

11《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

12参见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23)鄂0202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

13参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23)豫0703刑初264号刑事判决书。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6条规定:担任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年满十八岁的人民;(二)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三) 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四) 身体健康;(五) 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六) 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1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9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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