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推定“明知”的研究
Study on the Presumption of “Knowledge” in the Crime of Facilitating Criminal Activities in the Information Network
DOI: 10.12677/ass.2025.147637, PDF, HTML, XML,   
作者: 王欣宇: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 南昌
关键词: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推定Offense of Aiding Information Network Criminal Activity Knowledge Presumption
摘要: 本文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推定“明知”的司法实践为研究对象,通过对江西省536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揭示当前司法认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一是司法解释列举的“交易价格异常”“逃避监管”等推定情形易导致“明知”范围不当扩张,不能有效区分“明知”“应当明知”与“可能明知”的情形,模糊了罪与非罪界限;二是在“三级”递进式简化程序体系下证明责任分配失衡,控方对基础事实的证明标准降低,辩方有效抗辩空间被压缩,例如在“两卡”类案件中,部分裁判仅以“办卡数量异常”直接推定明知,忽视行为人辩解;三是裁判文书对推定过程说理简略化,未结合具体证据论证主观认知,削弱了司法公信力。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相应完善路径:在实体层面,应当明确“明知”内涵,将“应当知道”纳入明知范畴,通过综合行为人从业背景、获利情况等具体要素综合判断主观状态;在程序层面,明确控方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要求对辩方反证进行针对性回应;在裁判说理层面,构建“异常交易数据–经验法则适用–反证排除”的论证框架,强化事实认定的透明性。研究旨在为平衡网络犯罪打击效率与刑法谦抑性提供实践参考。
Abstract: This paper takes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the presumption of “knowledge” in the crime of helping information network criminal activities as the object of research, and reveals the outstanding problems in the current judicial determination through the empirical analysis of 536 adjudication documents in Jiangxi Province. The study found that there are problem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first,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abnormal transaction price”, “to avoid supervision” and other presumptive circumstances can easily lead to the improper expansion of the scope of “knowingly”, and cannot Effectively differentiate between “knowingly”, “should know” and “may know”, blurring the line between crime and non-crime; Secondly, under the “three-tier” progressive simplified procedural system, there is an imbalance in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burden of proof, and the prosecution has lowered the standard of proof of the basic facts, and the space for the defense to effectively defend itself has been compressed, for example, in the case of the “two cards” category, some of the judges have only used the phrase “an abnormal number of cards” to directly presume knowledge of the case, ignoring the perpetrator’s defense; Third, the adjudication of the presumption of the process of reasoning is abbreviated, not combined with specific evidence of subjective cognition, weakening the credibility of the judiciary. In view of the above problems,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perfect path: in the entity level, should be clear “know” connotation, “should know” into the category of knowledge, through the integration of the actor’s background, profit and other specific elements of the subjective state, clear the prosecution’s proof of the case. At the procedural level, the prosecution’s burden of proof and standard of proof are clarified, and a targeted response to the defense’s counter-evidence is required; at the level of adjudicative reasoning, the argumentative framework of “abnormal transaction data - application of rules of thumb - exclusion of counter-evidence” is constructed to strengthen the transparency of factual determination. The study aims to provide practical reference for balancing the efficiency of cybercrime crackdown and the modesty of criminal law.
文章引用:王欣宇.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推定“明知”的研究[J]. 社会科学前沿, 2025, 14(7): 476-486.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5.147637

1. 引言

信息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改变了人类社会的运行逻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推动电子支付、远程服务等新业态普及,极大地改变了人们传统的生活方式与社会治理模式。但是,网络空间与现实世界的深度融合的同时也催生了新型犯罪形态。网络黑灰产业链通过技术中立服务实现犯罪分工,传统的共犯理论因难以证明帮助行为与正犯之间的意思联络而陷入规制困境。为应对这一挑战,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旨在独立惩治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付等帮助的行为。

然而,本罪的司法适用呈现“双刃剑”效应。2020年“断卡”行动开展以来,本罪的案件数量激增,截止2023年,本罪已跃居各类刑事案件第三位,但司法解释中“明知”要件的推定规则却引发巨大争议。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1条通过列举交易异常、逃避监管等情形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这虽然缓解了证明难题,却导致司法实践中“应当知道”“可能知道”等模糊标准泛滥。数据显示,近八成裁判文书对“明知”认定采用简化说理,速裁程序下甚至出现“零证据论证”现象。学界对此形成不同观点:支持者认为推定规则符合网络犯罪治理的实践需求;反对者则指出其模糊了故意与过失的界限,存在“口袋罪”扩张风险。如何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平衡,已成为信息时代刑事司法的核心命题。本文以“明知”推定的规范为切入点,通过实证分析与理论探讨,寻找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主观认定的理性路径。

2. “帮信罪”中推定“明知”的概述

2.1. “帮信罪”的概述

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信息网络技术迅速发展,彻底颠覆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与现实世界相对应,基于互联网而形成的虚拟空间在便利日常生活的同时,其本身又为各种犯罪活动提供了支持,许多犯罪活动由传统的物理空间转移到更加隐蔽的虚拟网络空间。基于此,产生了一种新型犯罪形式,即广义上的网络犯罪或者不纯正的网络犯罪,这种犯罪构成包括了网络犯罪和非网络犯罪的形式。其中,部分犯罪行为可以按照传统刑法理论进行解释,但随着网络犯罪的分工更加精细化,流程化,许多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已经难以被传统共犯理论中帮助犯的概念所涵盖。对此,有学者将这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划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漠不关心”的分离射线型,即针对不特定对象的帮助行为;二是“心照不宣”的链条型,即针对黑灰产业链的帮助行为[1]

在传统的共犯理论中,构成共同犯罪在主体上要求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或者单位;在犯罪客观方面,要求主体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在犯罪主观方面,要求主体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2]。也就是说,在共同犯罪中,每个参与主体都以一个核心主体为中心,形成意思联络和共同行为[3]。但是,在上述“漠不关心”的分离射线型中,帮助者对不特定主体对象提供无差别的同质性的技术支持服务,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犯罪的意思联络和行为的共同性;而在“心照不宣”的链条型中,网络黑灰产业具有专业化、产业化、规模化的特点,各主体之间分工明确,提供技术服务支持的帮助者并不需要与其他环节的人员进行意思联络,彼此“心照不宣”。那么,按照传统共犯理论,这类网络帮助犯罪行为与其他犯罪主体之间,其意思联络和行为共同性都非常弱,很难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共同犯罪形态。

基于此,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二是客观上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三是这种帮助行为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2020年,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国务院召开会议,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断卡”专项整治行动,重点打击非法买卖电话卡、银行卡及相关违法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发布调研报告显示,“帮信罪”的案件数量已跃居各类刑事案件第三位,其中“两卡”类案件占帮信罪案件总数近八成[4]。但是,“帮信罪”案件数量的上升和惩治范围的扩张同时也引发了人们对它被滥用为“口袋罪”的风险的担忧。

2.2. “明知”的内涵

构成“帮信罪”的关键在于帮助人在主观上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如果帮助人对此并不知情,自然就不符合本罪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本罪不包括过失,只能是故意犯罪,包括确实知道的情形。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对“明知”的含义存在两种理解:一是刑法总则中的故意明知,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二是刑法分则中的明知,即对犯罪行为的内容以及后果的明知,是故意犯罪的特定因素。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明知”,是否包括“应当知道”,甚至能否将部分“可能知道”纳入“明知”的范畴,一直存在争议焦点。

对此,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确定说”,即明知仅指“明确知道”,不应包含“应当知道”和“可能知道”。这种观点认为明知只能是现实性的认识,行为人应当明确知道事实存在或可能存在,对帮助人的主观明知严格限缩,排除了帮助人对被帮助人利用其行为实施网络犯罪的概括性认识,虽然该说认定范围较小,有导致帮助人逃避刑法打击的风险,但不能为了减轻司法人员的证明责任随意扩大明知的范围[5];二是“盖然性认识说”,即明知指“明确知道”和“应当知道”。这种观点只要求帮助人对被帮助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认识[6],从实践来看,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了《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11条明确了“帮信罪”的推定规则,虽然此规则没有明确规定明知的范围包括“应当知道”,但司法机关在认定明知时,事实性地将“应当知道”纳入“明知”范畴;三是“可能性认识说”,即明知包括了“明确知道”“应当知道”和“可能知道”。这种观点认为,相较于其他共同犯罪,在网络共同犯罪中,帮助人对其他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和行为认识模糊,如果要求帮助人对被帮助人的行为性质达到具体或者较高程度的认识,显然不符合打击违法犯罪的目的[7]

2.3. 推定的基本理论

如德国刑法学者施特拉腾韦特所说:“刑事诉讼中有足够把握证明的,只有特定的行为。在查明故意、特定意图和动机等心理要素时会遇到很多重大困难,只有从外部事实及心理学上的经验法则进行必要的反推,才有可能解决这些问题。”[8]在“帮信罪”中,如何认定“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通常会辩称其提供的信息网络服务都是合法的业务行为,对于被帮助人的犯罪行为不知情或者不关注,这就使“明知”要件的证明更加困难。基于此,2019年出台的《解释》明确了对“明知”的推定规则。

推定源于人类社会的经验总结,是对社会上各种现象的反复认识,逐渐发现其中普遍存在的规律,并且根据这种规律得出具有实践意义的经验法则[9],属于标志基础事实与假定事实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据法范畴,推定没有连续的推论环节,是一种非论证性的推理[10]。当推定的基础事实得到证明,对方不提出反驳,则直接认定推定事实的成立。正因为推定具有高度盖然性,并非绝对正确,依据推定得出的结论也并非绝对正确,具有可推翻性。德国的制度强调对刑事推定的严格限制,德国理论界普遍否定“真正推定”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空间。所谓“真正推定”,即法律基于非要件事实推出要件事实,并具有强制性效力。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明确指出,在刑事诉讼中此类推定不可采纳,因为它将导致证明责任的实质性倒置,违背无罪推定与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在实践中,德国法院倾向于通过个案化的间接证据综合判断当事人主观状态,而非依据法定条文直接推断。日本采用“事实推认”模式,在适用主观推定时强调逻辑链条与个案具体性。日本法院通常要求检察机关对“明知”推定进行详细展开,说明其与被告具体行为、背景、关联人的关系等之间的因果联系。这一做法避免了条文化、概括化推定所带来的僵化与扩张。美国法院对刑事推定的适用设置宪法层面的限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若陪审员因法官指示将推定视为具有强制性,便违反了“合理怀疑”标准。美国法要求此类推定须明确为可反驳、非强制,并须通过说明指令确保陪审团的独立判断,防止推定对被告造成事实上的举证责任转移,强调程序保障、个案推理与限制适用,以避免其滥用侵蚀被告的诉讼权利。

我国《解释》中通过但书表明“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如果行为人提出有效相反意见和证据,就可以推翻推定得出的主观“明知”要件。这可以说明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帮信罪”推定“明知”的规则是属于可推翻的刑事推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帮信罪”中的推定“明知”一方面为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便利,例如,有助于解决本罪主观要件的证明困难问题,通过案件中的客观事实,反向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有学者认为,推定虽然改变了证明主体,但它仅仅降低了司法机关的证明难度而非证明标准[11]。同时,推定还有利于实现本罪的立法目的,提高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为司法证明机制的适用给予一些便利,实现刑事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12]。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一些学者反对将“推定明知”纳入本罪的“明知”,结合司法实务现状,推定的适用显现出扩大“明知”范围风险,有增加信息网络服务入罪风险的问题,而司法机关在适用《解释》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逐渐出现了对行为人具备本罪主观“明知”刑事证明简化的现象。

3. “帮信罪”中推定“明知”的司法实证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3.1. 司法实证情况

为了进一步研究帮信罪中推定“明知”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情况,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刑事案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决书”为关键词,检索出江西省、湖北省以及山西省2024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总计1458份文书。

Figure 1. Judicial expression of “knowingly” in the decision-making documents

1. 司法机关对于“明知”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

首先,从本文样本来看,各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推定规则时,对于认定“帮信罪”的主观“明知”要件,出现了明显不同的表述和理解。如图1所示,在1458份文书中,有1380份出现了“明知”的表述,299份出现了“明知可能”的表述,15份出现了“应当知道”或“应当明知”的表述。除少量“明确知道”等确定性的表述外,样本中对“明知”的程度表述可以分为三类:一是直接套用《刑法》第287条之2第1款中规定的“明知”,未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二是以一般人的认知为标准,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或“应当明知”;三是可能型“明知”,认为行为人在案件中有认知可能性,符合主观“明知”要件。

Table 1. Recognition of “knowledge” in some decisions

1. 部分裁判文书对“明知”的认定

案号

案件名

审理查明事实

裁判理由

(2024)赣1181刑初52号

郭某东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

郭某东明知他人可能利用其提供银行卡用于“洗钱”,仍以其公司名义申办银行卡,并将有关凭证邮寄对方刷流水。

被告人郭某东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4)鄂0691刑初146号

赵某洋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

赵某洋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银行卡借给跑分团伙转账。

被告人赵某洋知他人可能实施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4)赣1127刑初343号

黄某娣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

黄某娣应当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银行卡给他人用于转账。

被告人黄某娣应当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用于转账,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表1可知,某些裁判文书在认定行为人的“明知”时,对其程度的表述存在较大差异,“应当明知”、“应当知道”和“明知可能”在语义上明显与“明知”存在较大差异。可见司法机关通过刑事推定,对行为人的主观“明知”需要达到哪种程度并没有统一的标准。

Figure 2. Trial procedure

2. 审判程序

其次,在审判程序方面,如图2所示,有293起案件通过普通程序进行审理,166起案件通过速裁程序审理,997起案件通过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占“帮信罪”案件总数的21%、7%和72%。速裁、简易和普通程序在内的“三级”递进式简化程序体系提高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13],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能提高案件办理的效率,又能一定程度减少办案风险,备受司法机关青睐,在帮信罪案件的适用上较普遍。但是,在该制度的适用下,尤其是通过速裁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对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较少受到证据出示的约束。

Table 2. Reasoning in selected judgements

2. 部分裁判文书说理情况

案号

案件名

审理查明事实

证据/说理

裁判理由

程序

(2024)赣0521刑初87号

魏某超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

魏某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进行支付结算帮助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帮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速裁

(2024)鄂0115刑初503号

秦某坤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

秦某坤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进行支付结算帮助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帮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速裁

(2024)晋0107刑初352号

王某1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

王某1明知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进行支付结算帮助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速裁

表2可知,在“魏某超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秦某坤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以及“王某1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案中,法院对于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并没有做相应的说理,文书中也没有阐述任何的证据材料。以魏某超案为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其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但是文书中既没有论述如何认定“明知”,也未对被告人非法获利的金额做任何描述,仅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帮信罪的事实清楚”,从而判决有罪,并没有其他的客观证据作为论证,说服力不足。

3.2. 存在问题梳理

3.2.1. 推定导致“明知”范围扩大

2019年出台的《解释》规定了6种推定明知的情形,主要可分为三类:一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被告知或举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或拒绝履行法定管理职责;二是行为方式明显存在异常的,包括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三是行为人有积极逃避监管行为或规避调查的行为,包括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以及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2022年《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新增了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及“两卡”因违法犯罪被冻结或查封后,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两类情况。但是,这种列举的方式在某些情况下难以区分“明确知道”“应当知道”和“可能知道”的认识状态,存在将部分“应当知道”和“可能知道”的情形认定为符合“帮信罪”中主观“明知”要件的风险。因为归根结底,推定不是一种严密的逻辑关系,而是法律关系,对事实的认定源于经验总结,而非根据个案的证据进行连续推论得出的结论。司法实务中,每个案件都有其独特的背景和证据内容,仅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所列举出的情形,而简单机械地推定“明知”,难以有效地将部分“应当知道”与“可能知道”从本罪主观要件中区分出来,增加错判风险,进而违背刑法中主客观相一致以及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3.2.2. 证明责任分配不合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之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无需自证其罪。但当案件事实难以证明时,立法机关往往会选择刑事推定规则来应对这种难题。《解释》第11条之但书规定,“但具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此时,检察机关提出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如果被告人无有效反驳,就可以直接认定本罪主观“明知”要件的成立。这实际上是否表明对控辩双方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将不明知的证明责任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分配给了被告方?另一方面,如果辩方提出了反驳意见,控方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又是什么?

例如,在“黄某娣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娣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用于转账,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为了贷款买车,轻信熟人介绍,现有情况和在案证据难以推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被告人供述称其并没有将银行卡直接提供给对方,不知道对方操作手机的过程是在转移犯罪所得资金。证人证言可以佐证被告人的贷款目的,并且提出被告人曾经接受过反诈教育,知道不能随便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但控方并没有对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辩称做出回应,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3.2.3. 司法裁判说理不足

在“帮信罪”的主观“明知”说理中,因为网络犯罪中行为人与其他犯罪主体之间的意思联络和行为共同性都非常弱,普遍缺少证明其主观“明知”的直接证据,因此存在大量推定“明知”的情形。但对于推定“明知”的说理显著不足,主要表现为对主观“明知”的简单证明和对推定规则的泛化适用。例如,在“周某军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案中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军明知资金来源是非法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名下对公账户给他人刷“流水”过账,并将公司的对公账户及U盾邮寄给他人。但法院在说理部分对主观“明知”的认定仅以“被告人周某军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一笔带过,文书中既没有列出在案证据,也未进行详细说理。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对于推定规则存在泛化适用的现象,这种现象又集中体现在速裁程序中,司法人员往往缺乏对客观证据的必要审查,没有详细说明适用推定“明知”的理由,只要认定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就直接适用该罪的推定规则。例如,在“李某宁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案中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经济拮据,明知对方从事违法犯罪,仍将其名下银行卡提供给对方使用,非法所得800元,从而认定被告人存在明知。但这种弱化司法裁判说理,以相关性较弱的证据代替严谨论证的方式,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推定“明知”的证明标准。

4. 完善“帮信罪”中“明知”推定规则的建议

4.1. 规范推定适用方法

推定作为一种非论证性的推理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然而,推定的适用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和原则,明确推定适用的前提条件、具体情形和程序要求,以确保推定的正确适用。首先,推定适用必须具有法律依据,即法律必须明确规定推定的情形和条件。其次,推定适用必须遵循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律,在“帮信罪”中,推定“明知”并非凭空臆断,而是基于司法机关对大量网络犯罪案件的经验总结,以及对网络犯罪行为模式的逻辑分析。例如,当行为人提供的支付结算服务对象众多,且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正常水平时,司法机关可以合理推定行为人“明知”其服务的对象可能从事网络犯罪活动。这种推定建立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律的基础上,确保了推定的结论具有合理性和可信度。最后,推定适用必须允许反驳,即行为人有权提出反证来推翻推定结论。在帮信罪中,尽管司法机关可以依据一定的事实推定行为人“明知”,但行为人仍有权提出反证,证明自己确实不知情或没有犯罪故意。

另一方面,前文已探讨过“明知”内涵的三种主要学说,在规范推定适用方法之前,首先要明确“明知”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知道”应纳入“明知”范畴,“可能知道”不属于“明知”。对于“应当知道”,其本质是对“明知”的司法推断,属于推断性故意[14]。从词语的含义出发,“应当知道”有以下两种理解,一是理应知道,二是必然知道。前者强调行为人承担的预见责任,如果行为人未能履行这种预见责任使自己处于“不知”的状态,则构成主观过失的基础;后者则强调在证据支持下的一种推测,如果有明确的依据,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运用逻辑推理推断出行为人的“明知”。在《刑法》中,“应当预见”表示有责任预见却未能预见的过失形态,其中,“预见”指预先判断,但判断是否准确是不确定的[15],这和“理应知道”反应出相同的主观意义。而“必然知道”是对已知事实的推断,指完全肯定的状态,这种状态表明行为人对其行为及后果有基础性的认知,与《刑法》中过失所强调的认识深度有明显的区别。从功能来看,司法实务中认可了“确切了解”是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核心要素,但是,如果将“明知”的范围仅限于“确切了解”,则表明行为人必须对他人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细节和性质都有明确的认知,否则就不满足“确切了解”的标准,不属于“明知”。而在网络犯罪中,由于网络环境的匿名性和帮助行为的复杂性,行为人对他人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认识往往都是模糊不清的,他们只能根据经验和知识系统地进行观察判断。而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这样的证明标准非常严苛,这要求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对他人的网络犯罪行为有“确切的了解”和判断。因此,就需要将“应当知道”纳入“明知”的范畴,当行为人以对他人网络犯罪行为认识的不确定性为理由,试图规避法律惩罚时,如果司法部门掌握了充分充足的客观证据,就可以将其作为依据,推断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已经达到“应当知道”的程度,认定行为人满足“帮信罪”主观构成要件,避免了本罪适用范围不当缩小的风险。

对于“可能知道”,其反映的是不确定的认知状态,即行为人对他人的网络犯罪行为有所了解,也可能一无所知,这种状态包含着极大的不确定性。如果基于这种不确定的猜测,就将行为人纳入到犯罪嫌疑人的范畴,无疑会使其他合法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受到约束和限制,从而导致整个互联网生态系统的发展受到阻挠。另一方面,将“可能知道”纳入“明知”的范畴,也会扩张本罪的定罪标准,使本罪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基于此,将“应当知道”纳入“明知”的定义当中,不仅有助于界定本罪的适用范围,避免其被过度使用,维护刑法的审慎原则,而且还为司法审判中的证据审查提供了操作依据,通过其实际操作性来推动本罪立法意图的实现。

其次,应当明确推定适用前提。一是只有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行为人“明知”,通过补充侦查等方式仍然无法证实的,才可以适用推定“明知”。虽然在本罪的认定上,“明确知道”和推定“明知”具有同等效力,但前者是基于客观证据的直接证明,后者则是一种不完整的间接证明,其在结果上具有高度盖然性,有被推翻的可能。因此,如果现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直接证明或者排除行为人具有“明知”,那么就没有适用推定“明知”的必要性了。二是现有证据应证明他人行为已经构成信息网络犯罪。本罪的行为本质上是帮助犯,因此认定成立本罪,必须关注行为人作为帮助犯与网络犯罪的正犯之间的关联,如果他人的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犯罪或者在程度上尚未达到入罪标准的,他人行为不应受刑罚处罚,那么为他人提供帮助,间接侵害法益的帮助行为自然也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三是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只有符合以上要件,才有进一步对“明知”进行推定的必要,避免模糊判断标准,导致本罪的不当适用。

再者,应当细化推定“明知”的标准,严格执行综合认定规则。“帮信罪”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对本罪的主观“明知”归纳出数类常态化情况,但从“证据性事实”到“要件事实”之间存在证明的跳跃和断裂。例如,行为人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方式明显异常,司法机关只需提出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依据推定规则,直接得出“要件事实”,即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构成帮信罪,这种简单的推定所需的证据数量和证明标准都较低。虽然从结果上来看,本罪追诉对象很多都因认罪认罚而减轻乃至免除处罚,但这并不意味着定罪标准也可以简单化。具体而言,细化推定“明知”的标准应当重视以下两点:一是结合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过往经历,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认识到他人实施网络犯罪的可能性。如果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为标准,行为人难以产生这样的认识,即便行为人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了相关行为,也不能就此认定其符合本罪的主观“明知”。二是要结合行为人提供的技术支持、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提供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行为人的获利情况等方面,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尤其是在信息网络犯罪中,行为人与被帮助对象往往没有意思联络,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多次或积极提供技术支持帮助,或是从中获取与正常经营不符的酬劳,也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总而言之,在适用“明知”的推定规则时,应当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从而提升对行为人主观“明知”判断的准确性。

4.2. 明确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首先,在证明责任方面,《解释》第11条但书规定了“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此时证明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转移给了被告,但这并不等同于举证责任的倒置,没有违背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原则,这实际上是控方和辩方在证明责任上的一种接力关系,并没有免除控方的证明责任,二者之间也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司法精神下,控方的证明责任是永远不可免除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在被告人提供证据来否定“明知”时,证明责任则再次回到检察机关身上,检察机关依然需要采取证据来对被告人的相反意见进行证伪,如果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就应当认定被告主观不存在“明知”,从而不具备本罪的定罪处罚基础。

其次,在证明标准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确保每一份刑事定罪量刑的证据都经过严格的法庭审查和认证,从而保证刑事司法的公正与权威[16]。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通常不能自行取证,即使有律师协助,辩方取证能力往往也弱于检察机关[17]。为了平衡双方的诉讼地位,确保公平对抗,在认定主观“明知”时,辩方对于控方证据性事实的证伪或者提出相反事实的证明,只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具体而言,在被告方能够提供具有一定真实性与合理性的替代性解释情形下,例如交易行为来源于家庭成员委托、账号出租属于误信他人安排、或账户异动源于第三方越权操作等,法院应认定推定已被初步动摇,并要求控方提供补充证据进一步强化推定链条。如若控方无法排除该等合理解释的真实性,则应当推定被告不存在“明知”,不构成帮助行为主观故意。此外,应特别注意行为人主观认知能力的个体差异,针对具备金融、信息技术从业经验的被告,可适度提升其注意义务;反之,对于缺乏专业背景、文化程度较低的行为人,则应更加慎用推定结论,避免因“行为客观异常”便机械认定“主观明知”。

4.3. 加强法官自由心证审查

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要件认定中,规范法官自由心证的审查机制同样是问题关键。首先,应当重视基础事实的实质审查与经验法则的合理运用。自由心证不能脱离证据链条独立存在,需以客观证据与逻辑推理为基础。以“黄某娣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为例,司法机关认定其“明知”的核心依据是其银行卡在短期内产生高频次、多流向的资金流动,但未审查账户开通时黄某娣与银行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也未对比同类支付结算业务的市场价格区间。对此,法官需重点审查两方面内容:一是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强度,例如账户异常流水是否与上游犯罪时间、金额高度吻合;二是排除合理生活解释的可能性,如行为人是否存在受胁迫、认知能力缺陷等事由。在个案操作中,建议构建“自由心证三步审查路径”。第一步,要求法官说明其用于建立推定的客观基础事实,包括技术支持频次、设备替换记录、账号异地登录等细节;第二步,引用支撑该推定的经验法则,并结合《解释》第11条条文或权威司法数据报告等来源,确保推理不脱离普遍认知逻辑;第三步,对行为人提出的合理替代性解释进行逐一回应,例如对于“因家人操作转账”的辩解,应核实是否存在IP重合、通讯记录等具体证据支撑。此三步路径既保留法官判断弹性,又能最大限度外化心证过程,增强其正当性与公开性。

其次,应当强化心证形成过程的公开性与说理性。在“郭某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判决书仅以“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作为认定“明知”的依据,既未列明银行卡流水明细,也未分析行为人提供技术服务的具体场景。对此可参照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要求法官在文书中完整呈现三层次论证:第一,明确基础事实的具体内容,如异常交易次数、设备更换频次等技术参数;第二,阐明经验法则的适用依据,结合2019年《解释》第11条列举的“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等情形,说明“明显异常”的判断基准;第三,系统回应当事人提出的反驳证据,例如对被告人“为办理贷款被动提供验证码”的辩解,需审查贷款申请记录、通讯记录等证据的印证关系。通过将法官的内心确信外化为可检验的论证文本,既能促使司法者审慎适用推定规则,也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实质化提供程序保障。

5. 结论

当前“帮信罪”中推定“明知”的司法实践,需从具体操作层面解决三大问题:一是要明确“明知”范畴,避免将其内涵错误扩大至“可能知道”,同时应严格根据行为人的异常交易记录、逃避监管行为等客观证据进行判断,避免仅凭推测定罪;二是纠正证明责任分配偏差,明确控方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基础事实,当被告人提出合理辩解时,法院应要求控方补充调查,而非直接推定有罪;三是强化裁判文书说理,要求法官在判决中详细说明如何从异常交易价格、银行卡流水特征、行为人过往经历等具体事实推导出“明知”,并回应辩方提出的反证理由。例如,对于提供银行卡的行为,需结合办卡用途、资金流水频率、行为人是否收取高额报酬等细节,综合论证其主观认知程度。通过细化证据审查标准、严格限定推定适用条件,才能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守住法律底线,避免将合法技术服务行为不当入罪,实现司法公正与治理效率的双重目标。

NOTES

1参见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24)赣1023刑初266号判决书。

2参见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2024)赣0723刑初118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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