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12426版权监测中心所发布的《2021年中国短视频版权保护白皮书》显示,2019年1月至2021年5月,12426版权监测中心展开监测工作,监测对象为1300万件原创短视频及由影视综艺等作品进行二次创作形成的短视频,结果显示,有多达300万个存在侵权行为的账号。鉴于短视频版权侵权现象愈发猖獗、日益泛滥的态势,在短视频版权保护这项工作当中,强化短视频平台所应承担的责任就显得越发关键、愈发重要起来。
针对在短视频版权保护过程中的平台责任规范,我国发布了多项措施,如2019年1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电总局下属单位——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制定和发布的《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中规定,网络短视频平台对于版权保护负有积极的责任和义务;2021年9月1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网络文明建设的意见》重点强调了加强网络空间道德建设和网络空间行为规范等重要内容。9月22日,《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也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针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体系,并不断探索完善互联网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从立法层面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若行为人因自身过错损害了作者的著作权益,那么该行为人必须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电子商务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均规定“避风港原则”,这一原则可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特定的免责情形。同时,为避免“避风港原则”被滥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同时规定了“红旗规则”,要求平台方在发现有明显的侵权迹象时,应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得因为未尽到监管责任而加大侵权风险[1]。
虽然我国在政策与法律维度为短视频版权保护构筑了一定的保障体系,然而现阶段,在司法实践领域,依旧面临着诸多棘手问题,诸如现有的“通知–删除”规则对注意义务要求过低难以满足当前需求、“应知”义务与主动审查免除规则之间的界限不够清晰明确、直接获利范围的认定准则过于宽松宽泛等。随着算法推荐技术的广泛普及运用,短视频平台能够依据用户偏好自动为其推送相应的视频内容。信息高效传播的同时,也为短视频平台带来了海量流量。同时,这一技术的兴起在学术界也引发了关于平台责任讨论的热潮。一些学者主张,为保护平台发展,不应该给平台施加过高的注意义务[2];但也有学者主张,平台运用的算法推荐技术归属于“主动推荐”的范畴,构成了“应知”的情形,因而应当承担起更为严苛的信息管理职责[3]。从注意义务的角度深入探讨短视频版权保护相关问题,是判断行为主体是否存在侵权过错的重要依据之一,对于保护短视频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短视频产业健康、有序、稳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2. 短视频平台著作权注意义务的认定现状及存在问题
民法上的注意义务要求行为人为避免自身行为损害他人而保持必要谨慎,核心是预见和避免损害后果。注意义务的高低直接决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程度。面对新兴技术冲击网络侵权过错认定规则,“更高注意义务”已在司法实践中应用。但该概念表述模糊,缺乏清晰界定标准,导致其适用合规性与尺度均存在疑问。在数字著作权保护领域,理论界对于短视频平台注意义务的层级设定问题存在显著分歧。从司法实践维度观察,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呈现出明显的扩张性趋向,对其认定突破传统被动型“通知–删除”规则的刚性约束,而是以个案情境分析为基础,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提出兼具前瞻性与动态性要求。在算法驱动型服务场域中,司法裁判机关呈现出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裁判倾向。尤其在算法技术应用场景下,法院倾向于让网络服务商承担更高水平的注意义务。在爱奇艺起诉字节跳动的“延禧攻略”算法推荐案件里,法院认为,因字节公司提供了信息流推荐服务,应当肩负起更高层级的注意义务,法院甚至认为,字节公司并非我们常讨论的单纯的信息网络空间服务提供者。在平台深度参与的算法推荐生态体系中,短视频侵权内容不断被推送,一方面损害了版权所有者的权益,另一方面却逐渐增强了平台对用户的吸引力,为短视频平台带来了大量流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仍然局限于被动的“通知–删除”模式,那么显然难以有效解决日益突出的版权侵权问题。在我国法律体系里,注意义务是评判行为主体主观过错以及客观行为的重要标准,同时也是判断版权侵权案件的关键准则。在短视频版权保护范畴内,平台是主要的注意义务承担者,凭借“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身份,在产业链条上扮演着十分关键的角色。伴随视频流产品呈现出爆发式增长态势,我国当前版权保护机制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不少亟待解决的实践困境。
2.1. 短视频平台著作权注意义务的认定现状与分歧
2.1.1. 短视频平台著作权注意义务的认定现状
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一个关键要件是“过错”要件,通说主张,过错认定以过失为常态、故意为例外情形,其中过失侵权判定主要依据注意义务理论。注意义务是指在特定情形下行为人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以及依该规范而采取的合理避免措施[4]。随着时代不断发展,注意义务在英美侵权法中成为过失侵权的核心构成,大陆法系也通过司法判例将其纳入民法体系。两大法系在注意义务的法律属性上存在显著差异:英美法系强调相对性,即行为人仅对特定对象负有注意义务;大陆法系秉持绝对性,要求行为人不得侵害任何人权益,对全体主体均负有注意义务。我国民事立法积极吸收注意义务理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奠定了一般性注意义务基础。在著作权保护领域,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首次明确出版者需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但该义务的具体标准处于模糊状态,导致司法裁判尺度不一。202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进一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侵权行为承担“较高注意义务”,然而该条款在适用标准与惩戒机制方面仍需细化完善。伴随短视频平台算法推荐技术的广泛应用,注意义务的认定面临新挑战。深入研究算法推荐背景下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边界,不仅能够规范平台技术应用,防止其借“技术中立”规避法律责任,更有助于构建网络版权保护屏障,有效遏制侵权乱象,平衡技术创新与版权保护的利益关系。
2.1.2. 短视频平台著作权注意义务的认定分歧
进入Web3.0时代,算法推荐技术已深度嵌入短视频平台生态,对网络著作权治理格局产生深远影响。在此背景下,应用该技术的平台主体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成为学界研究的核心议题。当前理论探讨主要围绕两大方向展开: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履行超越传统标准的更高注意义务;二是明确划定此类主体应承担注意义务的具体范畴与边界。在“通知–删除”规则框架下,关于应用算法推荐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更高注意义务,理论与实务界尚未达成共识。部分观点强调,算法推荐对消极注意义务与积极注意义务的作用机制、影响程度存在显著差异,基于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必要提升其注意义务层级[5]。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课题组的研究也指出,算法已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商业模式的核心支撑,其注意义务标准应动态适配信息管理能力的演进及行业技术的迭代发展[6]。与之相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前阶段短视频平台并无强制提升注意义务的必要。此类平台在内容识别过程中,面临技术难度大、运营成本高、误判风险高等现实阻碍,若贸然提高注意义务标准,可能引发平台权力过度扩张,进而冲击私法领域的既有法律秩序平衡[7]。关于注意义务与审查义务的关系界定,学界同样存在较大分歧。根据“通知–删除”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则上无需承担事前审查责任,但对于二者关系的探讨并未因此停止。有观点主张,注意义务与审查义务并非相互排斥,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责任对用户上传内容进行合法性核查,这种审查直接关联其对内容著作权问题的注意义务履行程度[8]。另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审查义务本质上属于更高阶的注意义务形态,其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需主动采取预防措施,有效弥补传统注意义务体系的被动应对局限,二者呈现包含关系[9]。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判定标准层面,学界尚未形成统一共识。部分学者提出,平台应构建科学的技术过滤机制,并辅之以人工复核程序,将内容识别错误率控制在合理区间。但也有观点对此持保留态度,认为不应强制短视频平台承担版权过滤责任,而应着重优化避风港规则与红旗标准的适用,同时探索建立长短视频版权授权及收益分配的平衡机制,以实现版权保护与平台发展的共赢[10]。
综合现有研究成果,学者们已充分关注到算法推荐技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影响,不仅就其是否存在、涵盖范围展开讨论,还普遍认可应结合技术发展动态适度拓宽注意义务边界。然而,在注意义务与审查义务的关系界定上,学界仍存分歧,尚未形成统一结论;同时,注意义务相关规则的优化与完善仍需更深入的理论探讨与实践研究,以适应数字时代版权保护的新需求。
2.2. 短视频平台著作权注意义务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2.2.1. 现有的“通知–删除”规则对注意义务要求过低难以满足当前需求
著作权法中的“通知–删除”规则要求短视频平台在完成侵权通知形式审查后即刻执行删除操作,呈现出显著的程式化特征。这一规则自本世纪初确立,其设计初衷是基于当时版权侵权判定相对简易、侵权事件及通知数量有限,且网络平台尚未掌握算法技术实施帮助侵权行为的背景。但随着大数据分析、5G技术、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的崛起,互联网产业迎来爆发式增长,同时也彻底重塑了著作权保护的传统范式。著作权人逐渐从依赖法律救济转向倚重算法技术,从主要寻求公权力介入,转变为更多借助私力维护权益。
“通知–删除”规则早期构建时,是以人工处理流程为预设前提,即由人工发起侵权通知,再由人工完成删除操作。这是由于当时侵权通知数量较少,人工处理尚能负荷。但在当下互联网内容井喷式增长的环境下,著作权人需从海量信息中甄别侵权行为,难度极大;向平台发送符合规范的侵权通知,也成为一项耗时耗力的工作。更值得关注的是,从平台接收通知到实际执行删除操作的时间间隙,著作权人的权益可能遭受不可逆转的重大损失。为缓解著作权人与平台在海量侵权通知处理及删除工作中的压力,智能算法技术顺势而生,能够自动识别并定位侵权内容。受市场需求驱动,专门开发自动化侵权监测系统的企业大量涌现,提供网络侵权自动监测、侵权通知自动发送等服务。这种依托算法技术开展版权保护工作的现象,即“版权的算法执法”,标志着版权保护进入全新的技术赋能阶段。
与传统人工通知模式相比,算法通知在处理时效和效率上具有明显优势,但通知质量却难以保证,误判问题尤为突出。2017年,YouTube平台数据显示,全年共收到超250万条删除请求,涉及700多万个视频链接,其中错误通知数量高达30万条。当前,因错误通知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2021年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我国首例不当投诉构成“错误通知”案便是典型,该案判定华纳公司的投诉行为不当,明确警示权利人必须依法维权,杜绝权利滥用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短视频平台运营体系中,算法技术不仅应用于侵权预防、行为检测与通知发送环节,更深度介入侵权信息处理流程。“通知–删除”规则的立法初衷在于保障用户表达自由,但算法删除功能的广泛使用,使得大量合规用户内容面临误删风险。尽管立法者设置反通知机制以平衡权利关系、防范权利滥用,但实践效果差强人意。
鉴于海量错误删除现象频发,单纯依靠反通知机制纠正错误已难以满足现实需求。破解这一困局,需从技术优化、法律完善、社会协同等多维度综合施策,通过提升算法通知精准度、健全权益保障机制,降低错误删除风险,实现版权保护与用户权益的平衡。
2.2.2. “应知”义务与主动审查义务的界限不清晰
注意义务与审查义务的界限模糊不清是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审查义务究竟是否隶属于注意义务,在算法推荐模式引入之前,就已在学界引发了激烈的争论。王迁教授认为应当区分审查义务与注意义务,审查义务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对内容是否合法、完整进行系统的审查。而注意义务只是在特定情况下才生效,也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能力识别或者预见侵权风险的时候,就需要及时阻止侵权的发生[11]。这两类义务是并列的关系。那么关于短视频平台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的核心问题就在于它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核心就是看它是否有主观上的过错,具体就是看它对于用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有没有“明知”或者“应知”的心理状态。在我国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应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的注意义务要与自身监督能力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9条为“应知”的判定制定了规范准则。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量短视频平台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侵权事实是否明显、管理技术条件以及作品选择与推荐行为等要素,判断其是否达到“应知”标准,《规定》第8条第2款也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须对平台上可能出现的版权侵权行为加以主动审查。这就引起“应知”义务与主动审查义务之间规则冲突与逻辑悖论,“应知”义务与主动审查义务界限模糊,使得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二者混同的现象,从而影响裁判的公平性与公正性。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履行对用户上传内容的主动审查义务时,其行为能否认定为违反注意义务?主动审查义务与“应知”所承载的注意义务之间是否存在本质差异?此类问题亟待探究与理论创新。
2.2.3. 更高注意义务的认定困境与比例原则适用失范
依据《规定》第11条第1款,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经营活动而获取经济收益,则其应负担更大的注意义务。《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11条也就“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做出解释,指出相关方负有更加严格的审查责任,并着重指出仅仅收取正常的广告费或者服务费的情况并不属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范畴。《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将“未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之一。短视频平台作为融合网络服务与内容分发功能的新媒介载体形式,其盈利的主要渠道是服务费、会员订阅以及商业广告植入等方式。当前司法实践中直接获利的界定标准仍存较大争议与不确定性,短视频平台借助用户行为获取经济效益时,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对其施以较高注意义务要求,在算法推荐还未被广泛应用时,上海激动通信有限公司诉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侵权内容让网站对用户的吸引力和点击量增多,进而带来更多的广告收入,所以判定平台属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而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中,朝阳区法院表明,虽然涉案视频里有广告旁白,但是没有证据显示平台通过这个视频获得了确切的经济收益,所以仍然适用避风港原则免责,算法推送机制得到广泛应用之后,在“爱奇艺诉字节跳动”案件当中,爱奇艺提出,涉案视频播放前后以及页面、评论区和推荐栏均含有广告,这足以表明平台直接从中获利,所以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针对此,字节跳动辩称并未专门针对涉案短视频投放广告,也没有与上传用户进行分成,其广告收入仅来源于通用广告位,这是行业里普遍的商业运作手段。尽管如此,二审法院并没有把“是否直接获利”当作核心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试行)》表明,仅凭时间或者流量向用户收费,并不能算作“直接获取经济利益”,从上述判例可以明显看出,虽然各地法院在这一认定问题上标准各有不同,但是缺乏明确的解释,尤其是在涉及算法推荐平台的时候,仅仅根据有无广告就来判断获利情况,而没有对广告收入和具体侵权内容之间是否存在直接联系做实质性的分析,这样的判断逻辑在司法实践中让平台很容易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从而逃避它应当承担的较高注意义务。
3. 短视频平台在著作权侵权中承担更高注意义务的正当性
本文所讨论的算法推荐引发的版权侵权问题中,现有的法律规范已经无法全面覆盖网络服务平台所应尽的注意义务范围,随着技术不断进步,对平台过错的判断标准以及平台应尽的注意义务程度也在不断提高,法理与事实均支持算法推送平台承担“更高注意义务”的正当性,但其具体范围应介于一般注意义务与人工推荐注意义务之间,并依据相关影响因子具体确定。要想进一步明确短视频平台在类似纠纷中应尽的注意义务程度,需要明确短视频平台履行该义务的合法性基础以及责任设定的合理边界。
3.1. 符合危险控制理论
危险控制理论指出,特定领域内的经营主体或管理者由于可以对潜在的风险源实行有效的管控,所以要承担起相应的风险预防和损害防控的责任,平台属于短视频生态的关键创建者和管理者,一般都会拥有完备的网络设施,技术支撑系统和数据管理工具,而且一些头部企业已经形成较为成熟的风控机制,由于其显著的社交属性和算法推动下的内容推荐特性,短视频平台在信息流传时表现出快速流传和全面覆盖的特征,这种特性可能会引发侵权内容通过推送行为迅速流传,按照《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供应者肩负着审核监管的法律职责,在版权侵权现象频繁出现的时候,即便权利人因为技术原因不能追寻到侵权源头,平台执行风险防控义务既有法律依据又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随着算法推荐技术的不断迭代升级,短视频平台对内容传播的主动干预与精准调控能力显著增强。这一技术演进不仅加剧了短视频版权侵权的复杂性与危害性,也改变了平台注意义务的履行成本结构,同时增加了版权人维护权益的难度。为适应数字环境下多方利益格局的深刻变化,亟需结合算法技术的发展特性,重新界定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范畴。从责任认定角度出发,平台如果不能充分履行与其技术能力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即构成过失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要求短视频平台基于技术优势承担更高标准的版权侵权风险防控责任,既是平衡技术创新与版权保护的必然要求,也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与现实合理性。
3.2. 符合利益平衡理论
利益平衡理论强调,知识产权制度的构建需兼顾个人与社会双重利益。既要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障企业公平竞争,又要尊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确保知识产权体系内部协调一致,实现多元利益的动态平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明确,“避风港”规则的核心价值在于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社会公众三方利益,本质上是赋予平台特定条件下的免责保护机制。伴随我国短视频产业创新发展,多元化盈利模式不断涌现。平台常以版权作品为流量入口,吸引权利人入驻,但现有机制难以充分保障版权人合法权益,侵权损失追偿困难。在界定平台注意义务标准时,亟需立足利益平衡原则,系统评估平台行为对各方权益的影响。一方面要防止因过度偏袒平台利益,损害版权人和社会公众权益;另一方面需通过合理设定平台注意义务边界,为行业发展预留空间,推动商业模式创新升级,最终实现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
3.3. 有助于进一步降低著作权保护的社会成本
相比于普通的短视频用户群体,专业的短视频平台凭借自身的技术优势以及专职的运营团队,在侵权治理上具备明显成本控制能力,在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如果缺乏严格的监管或者存在纵容的态度,就容易造成侵权内容蔓延。从版权保护角度来看,要求平台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积极采取措施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不仅有明显的成本效益,而且能够通过内部机制化解侵权带来的风险,从而获得更大的社会经济效益[12]。而且,按照科斯定理所搭建的分析框架,当权利边界十分清楚,交易成本趋向于零的时候,无论最初的权利分配怎么改变,都可以通过协商来达成资源的最适化配置,把这种理论应用到版权侵权领域的“注意义务”研究当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不论版权注意义务由谁承担,只要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职责范围给予明确定义,就能够促使资源配置效率得到提升,短视频平台在引领用户做决策的时候,必须肩负起风险管理的职责以及责任落实的任务,在用户的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倘若不能把错误归咎于平台的行为,那么就有可能违背双方权利义务相等的准则。当权利主体以“红旗原则”要求短视频平台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时,而平台方面又以“避风港原则”为由逃避责任时,现行的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平台可以通过与用户签订协议来达到资源的合理分配。
危险控制理论、成本控制理论以及利益平衡理论分别从不同维度论证了短视频平台在版权侵权纠纷中承担注意义务的正当性。危险控制理论表明平台具有控制和识别风险的能力,并且可以通过平台技术有效地避免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成本控制理论揭示出平台尽到足够的审慎义务既可以保证成本最低,也可以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利益平衡理论则认为应该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将多个主体利益均衡的协调好,从而提升整个社会的公共价值。
4. 短视频平台侵权中有关注意义务问题的完善
4.1. 完善“通知–删除”的构成要件
4.1.1. 形式要件
为提升侵权通知效力与维权效率,可从三个维度优化现有机制。第一,在通知形式上,应确立书面通知的规范性要求。书面形式一方面能有效督促短视频平台及时响应,快速采取措施遏制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其作为诉讼证据的固定属性,便于权利人及平台留存使用。并且平台应当公开标准化、可复用的通知模板,并在权利人咨询时主动提供指引,避免因格式不合规导致通知被拒,从而延误侵权行为制止,扩大损害后果。第二,需细化通知中投诉主体的信息披露规范。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多元化,越来越多权利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如专业保护组织、行业协会、律所等)代为处理版权事务。现行法律仅要求通知包含权利人联系方式,该规定存在完善空间。笔者建议可以进一步完善规定,如果涉及第三方代理,在通知中既要标注权利人信息也要明确标注代理关系,附上授权证明文件及第三方机构的详细联系方式,确保责任主体可溯、沟通渠道畅通。最后,应建立补正与反馈闭环以处理瑕疵通知。当平台发现侵权通知存在关键要素缺失时,需在明确期限要求的前提下以书面形式告知权利人补正;如果权利人按规范重新提交完整通知,应认定其有效性。同时,平台需拓展多元化通知渠道,整合电子邮件、在线举报系统、专线电话等多种方式,为权利人提供个性化选择,既保障通知的时效性与精准度,也提升平台服务效能和用户维权体验。
4.1.2. 实质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为防范恶意通知,现行合格通知标准设定较为严苛。这导致权利人在发起侵权投诉时,常因证据收集困难、通知流程复杂繁琐,维权积极性受挫,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充分保障。鉴于此,建议适度放宽侵权通知的证据提交标准。当权利人首次主张著作权被侵害时,只需提供两类证据:一是能够证明权利归属及作品权属的相关信息;二是针对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如侵权内容链接,以及被控侵权作品与原作品的相似之处。这里不要求权利人穷尽所有侵权链接,而应由短视频平台承担对照原作核验链接,并最大限度采取过滤、删除、屏蔽等处置措施的责任。同时,平台对侵权通知应审慎处理,避免因非实质问题轻率驳回,造成权利人损失扩大。
值得注意的是,短视频平台在收到侵权通知后,需合理确定内容处理时限。对于明显违法的短视频,建议平台在24小时内完成处置;针对一般性违规内容,可将处理期限放宽至7日;若一时难以判定内容是否违法,平台应及时向用户作出说明,并在合理范围内适当延长处理时间[13]。如此既能防止平台为规避责任而误删合法内容,也有助于平衡版权保护与用户权益,实现多方利益的动态平衡。
4.2. 建构平台事前防范与事后救济结合的“双重注意义务”体系
4.2.1. 增设“过滤义务”,加强平台事前注意义务
“避风港原则”主要强调的是事后救济的功能,主要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明确的侵权通知后,采取必要措施来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以此来合法地免除自身应承担的侵权责任[14]。学术界常赋予短视频平台以“版权警察”的称谓,意指其凭借技术手段在识别和处置版权侵权行为方面发挥的关键作用[9]。随着移动互联网迅速发展,数字版权内容过滤技术不断革新,促使短视频平台信息管理效能得到明显改善,同传统的依靠人工审核的方式相比,技术审查在内容风险预测以及隐患查找上体现出更高的效率优势,给优化平台的责任范围并有效地遏制版权侵权给予了新契机。《欧盟版权指令》第17条规定网络内容共享服务商有“过滤义务”,即要同权利人达成许可协议以获取合法授权,然后借助“有效过滤”机制来阻止未经允许的使用及流传行为[15]。腾讯公司所开发的“视频基因比对”技术,凭借智能化影像分析及大数据精准算法,使得目标视频可以被快速地同版权数据库进行匹配,然后通过计算相似度指标来判定是否存在侵权风险,伴随版权过滤机制技术支撑的不断充实,“版权过滤义务”的出现,就是对现有“避风港”规则下平台审慎义务的进一步强化和拓宽,其目的正是要有效地填补该规则在事先防范环节存在的漏洞,进而极大地增强版权保护的实际效果。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立法上增设“过滤义务”,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过滤义务,在发布短视频之前必须履行内容过滤的程序,并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进行过滤;将其延伸到版权侵权领域,强化短视频平台在事前侵权防控方面的法律责任和履约能力。需要强调的是,对于一些中小微型企业而言,承担同体量较大的平台企业相同的侵权预防责任难度较大且有失公平,因此,不是每一个网络服务商都必须履行“过滤义务”,“过滤义务”的责任主体应予以明确界定。针对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上文提到的《欧盟版权指令》第17条第6款规定以及我国《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对于中小微企业实行差别化监管措施。成立年限未超过3年、年营业收入在1亿元以下的企业可以豁免承担“过滤义务”[16]。对于不符合豁免条件的短视频平台来说,要秉持诚信原则,采用科学又高效的技术来过滤内容,既要保证权利人的权益,也要发挥好“避风港原则”的积极作用,在此基础上把责任范围扩大到事前主动审查版权环节,加大平台在侵权预防方面的前置管理力度,可以做到技术效能和权利保护的结合,从而慢慢形成起依靠法律法规,技术手段作为辅助的新网络治理方式。
4.2.2. 设立救济机制,完善平台事后注意义务
当平台接收到版权人提交的充分通知时,其负有采取“必要措施”的法定义务,对象是通知所指的侵权内容,目的是终止传播、遏制损害扩大。值得注意的是,“必要措施”的内涵具有延伸性:除处理已明确指认的侵权内容外,还应包含对潜在类似侵权行为的预防性干预。这揭示了平台责任的实质——从被动的“通知–删除”升级为主动的“通知–保持删除”持续性防免机制。究其原因,有效的版权通知已将特定作品面临的类似侵权风险具体化、明确化,使其脱离抽象范畴。因此,要求平台“保持移除”同类侵权内容,仅针对该具体作品信息,不同于强制普遍过滤,不会对算法推送平台造成不合理的额外技术与成本负担。此外,根据上述分析,短视频内容过滤成为加强平台侵权防控的关键措施,区块链技术为这一过程提供了重要的技术支撑,在区块链架构下,哈希算法可以把链上的数据转换成二进制字符串,也就是对应文件的散列值,因为每一种文件都会产生独特的哈希值,并且这个值不能被复制,这就为数据和文件之间的准确映射打下了基础,通过对预存的哈希值数据库和新上传到平台的视频内容进行比较,利用技术手段就可以快速地识别并检测出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17]。但是,基于这一技术的内容过滤不可能百分百准确,难免会出现错误过滤情况的发生,原因在于数据分析难以做到完全无误,并且机械数据无法精准分辨合理使用和授权许可等情况。因此,对于短视频平台的不当过滤问题,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补救措施。笔者建议平台建立“技术筛查与人工复核协同”相结合的版权内容过滤机制。在技术审核方面,通过区块链技术对短视频进行数字指纹提取、权属验证与内容比对,如果算法识别出内容存在侵权匹配特征,平台立即将其删除并告知用户。同时,为使用者提供方便的审查途径,使用者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及时提出复审。此外,在使用者提出复审请求之后,平台进行人工审查。为了预防和降低短视频平台的误筛现象,人工审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初步审查,即将涉嫌侵权的短视频提交给平台的两位审核人员对其进行单独的人工评审;之后进行集体审议,如果审核人员有不同的意见则进行合议;首次评审的评审人员须避免二次评审,三位评审人员分别采用手动方法进行评审。最后的结果将以多数意见为准,平台会根据审核的结果对内容进行恢复或维持过滤结果。建立这种“技术性审核 + 人为审核”的审查机制,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错误逗号过滤”问题,并将该问题消极影响降到最低。
4.3. 明确“应知”义务与主动审查免除规则的衔接
目前,在我国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已将“应知”作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状态的解释达成共识。“应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对版权信息的注意义务,即其在获取版权信息时应保持一定的积极态度[18]。但其实质性特征是“被动回应”,而非“主动干预”,当前“不主动审查”原则也普遍被看作是平衡平台利益与版权保护的重要机制之一,对于“应知”义务和“主动审查豁免”之间存在的逻辑矛盾,亟需借助立法手段来进一步明确二者之间的关系,“应知”义务的存在并不意味着“主动审查豁免”原则的不合理性,如果强制要求平台进行人工审核,那么将会产生较大的成本压力、操作难度以及商业模式改变等诸多难题,这也许会不利于整个互联网行业的长期发展[19]。法律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主动审查义务的制度设计是必要的,在短视频版权保护领域,结合平台注意义务理论进行分析,并综合考虑短视频平台的商业模式、技术特点、用户群体特征等因素之后发现,对短视频平台设定特定的注意义务不仅是合理的,也符合现实需求,在此种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与主动审查豁免制度能够相互配合并形成互补关系。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注意义务,如构建短视频平台过滤义务责任机制,并非突破主动审查免除规则。建立版权过滤机制不会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有效策略[20]。在短视频平台建立过滤义务的责任机制等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并非突破了主动审查免除规则。在此基础上,构建一套不会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带来额外压力的版权过滤机制,是一种非常适合我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方法。换言之,主动审查义务免除规则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无力完成的事务不承担法律义务,“应知”义务则意味着其仅对有能力处理的事务承担法定注意义务[21]。我国应在立法中明确“应知”义务与主动审查免除规则的衔接。《规定》明确不承担主动审查义务不等于免除所有注意义务,并通过加强“应知”义务的规范性运用,以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消除其逻辑矛盾。
4.4. 严格限定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判定标准
根据《规定》第11条第1款,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因为侵权行为而得到直接经济利益,那么它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就会提升,针对这一点,《规定》第11条第2款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第27条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如果投放了某种作品或者存在其他形式的经济联系,而且这种收益是由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那么就可以认定为直接获利;相反,如果只是涉及普通的广告费用或者服务费用,那就不能算作直接获利,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直接获利”通常指的是与侵权行为有明确或者直接联系的经济收益,不过,在具体判断这种联系的时候,仍然存在着比较明显的主观性难题。短视频产业生态体系中,平台主要依靠广告投放、会员订阅、流量分成、用户打赏等多元商业模式来盈利,如果把与平台经济利益无关的非付费行为算作“直接获取经济利益”,就会加大平台经营成本,对平台合规管理提出更高要求。我国立法机关在界定“直接获取经济利益”时要谨慎衡量,防止其内涵扩大化,从而维护市场秩序稳定和公平。
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侵权获利的要点在于经济利益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其获利是否来源于侵权行为本身,当收费方式使用户能够直接接触侵权内容时,就具备了直接获利的特征,以短视频平台为例,该平台的主要商业模式是广告营销,通常采用植入式广告或者频道关联广告等手段,如果平台根据用户的流量来分配广告资源并收费,而且广告投放并没有与某个侵权频道相绑定,那么很难将所获得的经济收益直接归结于侵权行为,相反,若广告投放与包含侵权作品的频道密切相关,那么平台所取得的经济利益与侵权行为之间就存在着明显的直接联系。会员服务费用虽普遍被视为行业通行商业模式,但这并非企业直接经济收益来源,当网络服务供应商明知用户上传侵权内容仍收取会员费时,即可认为其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在平台流量分成体系当中,若视频被判侵权并按协议约定分配相关收益,则这部分收益也应计入直接经济利益范畴,观众打赏收入方面,短视频平台若因侵权视频违规获利,则此类收益同样属于直接经济利益重要部分。在制度优化层面,可通过规范解释路径与构建类型化裁判规则双重机制,把“其他特定关联的经济利益”限定为“直接从侵权行为中得到的经济收益”,引入法律经济学中的“权责利相统一”原则,从技术介入程度、收益占比权重及因果关系链三个方面构建可量化的判定体系适当地调节有关方面的注意义务水平,从而做到权利方同网络平台之间的利益均衡,促使短视频版权产业良性发展。
5. 结语
短视频平台注意义务范围同技术发展密切相关,其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既有益于司法操作又可促使内容过滤手段更加精确高效,给各方主体给予行为指引,从而减轻侵权风险,目前互联网技术发展赋予短视频平台更强的预见力,不过其注意义务具体界限依然饱受争议,我国应当在立法层面积极应对短视频行业迅猛发展的态势,版权保护制度之下对平台注意义务展开完善,推动版权治理体系不断优化与完备,这不仅有益于提升短视频版权管理水准,而且有益于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满足大众多元化文化需求,还能为短视频产业可持续发展给予有力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