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抑或内嵌:小额诉讼程序的因应之变
Independent or Embedded: Changes in Response to Small Claims Proceedings
DOI: 10.12677/ds.2025.117231, PDF, HTML, XML,   
作者: 费西蒙: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普通犯罪检察部,江苏 南通
关键词: 小额诉讼程序独立繁简分流Small Claims Procedural Independence Separation of Complicated and Simple Streams
摘要: 以进一步加快案件的繁简分流为目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优化完善,但仍将其置于简易程序的框架之内,尚未赋予其独立地位,致使实践中程序适用存在混杂交错的情形。现阶段要想真正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全部功效需要我们对先期实践中显著存在的三个问题予以回应,即案件分流的判断标准存在模糊性、程序规则设计不尽合理、内部审判机构的设置较为糅合,同时改革现行的小额诉讼程序,以程序独立为路径指引,完善程序规则及转化机制,建立复合救济渠道。
Abstract: With the aim of further accelerating the division of cases into simple and complex types, the newly revised “Civi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as optimized and improved the small claims procedure. However, it still places it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the simplified procedure and has not yet granted it an independent status, resulting in a mixed and intertwined situation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ocedure in practice. At the present stage, to truly bring out the full efficacy of the small claims procedure, we need to respond to the three significant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early practice, namely, the ambiguity of the judgment criteria for case diversion, the unreasonable design of procedural rules, and the relatively integrated setting of internal judicial institutions. Meanwhile, reform the current small claims procedure and take procedural independence as the path guidance. Improve the procedural rules and transformation mechanism, and establish a composite relief channel.
文章引用:费西蒙. 独立抑或内嵌:小额诉讼程序的因应之变[J]. 争议解决, 2025, 11(7): 194-198. https://doi.org/10.12677/ds.2025.117231

1. 引言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自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施行以来的第四次修正。作为对繁简分流试点改革的回应,本次修法对2012年新入法的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体系化的完善,条文规定从1条增至5条,以期极大拓展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通过简化程序破解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案多人少”困境。但存在的问题也很突出,纯粹把效率作为《民诉法》修改的价值指引,将小额诉讼程序定位为简易程序的再简化版本,尚未跳出案件“繁”“简”对立的二元判断思路,在左卫民教授看来,这种民事案件分类的两极化思维源自我们对民事案件类型化的想象,并不具有必然正确性[1]。同时一审终审、缺乏及时救济的程序构造也影响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立法修正的完成并不意味着小额诉讼制度改革探索的终结,在以往的讨论中,为了解决上述顾虑,有学者主张将小额诉讼程序从简易程序中剥离,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以凸显其独特的功能定位[2],然而本次修法保留了12年的条文设置体例,那是否有必要将小额诉讼程序独立呢?笔者较为赞同分立的观点。不光是为了与简易程序相区分、彰显小额诉讼程序独特功能定位的缘故,更是为了进一步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契合实际需求。这就要求现阶段聚焦小额诉讼程序修法后仍存在的适用困境,关注改革过程中被忽视的内涵续造,实现小额诉讼程序的因应之变。

2. 改革阻碍: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困境

作为自下而上进入立法的一项制度,小额诉讼程序从诞生之初就是在不断试错的过程中逐步完善。为了缓解适用率低的普遍窘境,通过立法赋予小额诉讼程序新的活力无可厚非,但以缩短诉讼周期为常规手段的改革思路理应有所变化,转而去解决真问题,谋求理念的自洽与发展。

() 案件分流的判断标准存在模糊性

正如我国民事诉讼一直奉行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简易审理”之基本逻辑[3],程序分流是必然路径。对于司法机关而言,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找准一个基点对案件进行恰如其分的区分极为不易。在司法资源的制约之下,诉讼标的额就成为了实体利益最为直接客观的表达,象征了原告胜诉时能获得的利益大小。但值得注意的是,简单的民事案件简单审理在形式层面可能具有合理性,而案件背后影射的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并不是案件的简单抑或复杂就能真实表达的。以上海女大学生起诉迪士尼为例,虽然该案最终以调解结案,但试想一下案件若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较小,法院完全有理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然而该案关乎的不仅是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更涉及案件背后普通民众对公平正义的极度渴求,处理不慎,将会引起舆论风波。因此,案件的分流若不考虑实体利益价值,而以案件是否简单、诉讼标的额为多少进行区分,有违实质正义的判断标准,更何况案件的繁简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简单”只是在立案环节的主观判断。

() 小额诉讼程序规则设计不尽合理

在程序选择方面,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与否并无选择权,只能严格依照程序规则的预设,虽此举保证了诉讼效率,但缺乏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或许正是看到了这一点,本次修法特意赋予了当事人程序异议权,然而无论是修改后的《民诉法》抑或是修订后的《民诉法解释》均未对人民法院以何种组织形式审议当事人的异议作出细致性的具体规定,只要求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导致审判中当事人的异议权能否被有效保证存疑。立法机关对普遍关注的实体性权利如裁判异议权、上诉权仍未予以响应,实践中一审终审的弊端却早已有所体现,案件的当事人若对判决结果有异议,只能通过申请再审寻求救济,致使该制度前期实践中并未发挥良好的功效,不光适用率低,在少量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中法官为杜绝当事人采用越级上访等方式寻求权利救济,也会尽量采用各种方式回避判决,例如和解、调解等,极力在诉讼前端化解矛盾争议。此外还值得注意的是,按照规定小额诉讼原则上“应当”一次审结,在《民诉法(修正草案)》“一读”审议中也使用了“应当”之表述,但修法出台时“应当”的措辞变成了“可以”,致使一次开庭审结从强制性规范变成了倡导性规范,官方语言表述的转变或许也体现了对小额诉讼程序功效发挥的信心不足。

() 内部审判机构的设置较为糅合

小额诉讼程序还存在的一个显著问题是法院的内部审理机构也并未随着此次修法而予以适应性的变革,这也导致了我国的小额诉讼案件没有完全从简易或普通案件的审判组织中区分开来,无论哪一机构审理,都是由正式的法官主持审判,机构和人员都没有实现分离,在诉讼压力之下,简化的后果即是庭审的功能受到极大影响,相当部分案件审判的质量缺少应有的保障[4]。在司法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从立案、分案、送达到开庭审理和作出判决的整个程序,都参照简易程序展开,为了防止上文所述当事人通过上访等手段寻求救济,以简易程序代替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况时有发生,也因此限制了小额诉讼程序分流功能的实现。而综观域外的立法经验,很多国家和地区都为小额诉讼程序设置了专门的审判机构,并且配备了专门的审理人员,例如日本的小额案件由简易裁判所专属管辖,又如美国的小额案件由州法院的小额法庭集中管辖,除主审法官外,聘任法官和临时法官也可以审理小额案件,丰富了审判人员的构成来源。

3. 路径演变:优化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方式

() 以程序独立为路径指引

随着矛盾的多发、人们维权意识的日益增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一定简单,审理范围亦超出了立法的设定和想象,而改革尚未对此有清晰的认识。相对于把案件归于简易程序之后进行的二次划分,笔者更倾向于一次性案件分类,将小额诉讼程序独立于简易程序,以期规避二次划分过程中的随意性、模糊性给案件审理带来的程序上偏差。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改造现行的小额诉讼程序:

1、细化案件分流的具体步骤。虽然前期立法根据地域经济发展差异将小额案件的标的额做了全局性的统筹,业已极具立法智慧,但无法改变诉讼标的额与实体利益二元背离的现象,因此应当对目前主要以诉讼标的额划定程序的做法进行改变。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层次予以考虑,使小额诉讼程序发挥其特有价值。首先,要对案件的类型进行初步的筛选。案件审理流程的简便并不一定要求案件在分流的过程中亦是随意的,作为现行民诉框架内最为便捷的程序,基于小额诉讼审限短、独任制等特点,笔者认为应当将案件的选择聚焦于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案件类型上,以案由为导向,降低群众的维权成本,发挥审前程序在案件分流过程中的实质性作用;其次,变革以诉讼标的额为依据的单一判断标准。应当在立案时进行初步审查,对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相对充分、矛盾争议较少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此情况下,部分金额大的案件也能通过小额程序实现定分止争,发挥制度的良好功效,以期避免当事人逃避、拖延、不配合等“人”的因素对程序的选择适用产生不利影响。

2、组建专门的小额速裁机构。按照域外经验,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大都设置了专门的小额诉讼法院或小额诉讼法庭。我国亦有所尝试,早在2001年浦东法院即在立案庭内设立速裁组,2003年又把民四改为专门的速裁庭[5]。因此在内设部门改革时,可以遵循域外有益经验,有条件的地方法院可以单独设置小额速裁机构,以期同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进行界分,防止在频繁的程序切换过程中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有可能在短期内出现有限司法资源与新需求间碰撞的局面,尚需赋予各地基层法院一定的自主权,允许其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自发考量是否有设置小额速裁法庭的必要性。

3、在线诉讼融入小额程序。在线诉讼作为不那么陌生的议题,随着晚近以来学界对构建ODR模式的探讨引人注目,两者都将视野聚焦于“在线”一词,试图适应快速变迁的互联网技术对民事诉讼方式的冲击。而本次修法的另一亮点即是在线诉讼首次被纳入《民诉法》规制的范畴,为小额诉讼程序更多地通过在线的方式审结提供了正当化的依据,而案件更多地在线快速审理又可构成小额诉讼程序的重要特点。现阶段发达、稳定、高效的互联网传输媒介,与小额诉讼程序的改革方向不谋而合。以《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为蓝本,小额诉讼程序更多可以通过网上开庭的方式实现程序的快速流转。

() 完善程序规则及转化机制

在程序选择方面,适时审判请求权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当事人同意”为程序的简化提供了充分的正当性,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6],因此在小额程序的适用上,原则上应允许“当事人选择”,此次修法亦有所考虑,并予以了回应,但现行立法可能是对案件审理质效顾虑的缘故,在传统控审制诉讼构造的影响下尚未完全放开程序选择的空间,设置了一定的上限,将标的额限定在了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二倍以下的范围内,笔者认为这仍然略显保守。通常而言,权利与义务总是相对的,赋予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也要求当事人自行承担选择该程序所要面对的现实风险,追求效率意味着权利保障处于弱化的边缘,然而这都是当事人所要提前明知的,审判庭在此过程中只负有提示的义务,倘若后期审判有所偏差在责任分担上理应将当事人自陷风险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此外,对于小额诉讼程序转化为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应当对前期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的争议焦点进行固定,后续的审理环节只需进行形式化审查,法庭不再重新组织质证。

() 建立复合救济渠道

由于我国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程序构造,决定了当事人若对审判结果有异议只能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寻求救济,导致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适用意愿都较低的现状。而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都赋予了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其他的复审机会和救济途径,可供我国立法机关考察与借鉴。具体而言,一般有三种渠道:

第一种,符合例外情形允许上诉。《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虽未明文规定小额程序,但仍就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利价额为600欧元以下案件的上诉问题作出特别例外规定[7]。对此,我国的小额诉讼也可以设置兜底性的条款,为后续程序进行留有一定空间;第二种,另一法官或者法院重新审理。在美国的马萨诸塞州,如果第一次审理是由治安法官作出的,原诉的被告与反诉的被告均有权提出上诉,由法官或者6人组成的陪审团进行审理[8];第三种,异议 + 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在日本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如果对适用小额程序审理的案件判决不服可提出异议,在异议提出后,程序将会退回到辩论终结前的状态,由原审法院审理该案件的法官适用通常程序继续审理[9]。综上所述,参照各国的实践做法,我国也应当建立起多元权利保障机制,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寻求救济提供除再审以外的其他可行渠道,而具体采用哪种方式仍需采用试点的方式进行实践演练,但是必须符合快捷、简易的特点。

4. 结语

作为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成果、缓解“案多人少”困境的一剂良药,小额诉讼程序在本次立法修改中补足加强,在未来实践中有望提升适用率。但对一直以来存在的程序独立呼应,立法机关未予以足够多的重视,致使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区分不明显,存在混同适用的现象,在程序设计方面亦过度重视注重效率价值忽视公正价值,亦亟需予以改变。法治发展道路从来不是一帆风顺的,在矛盾多样化的当下,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小额诉讼程序,持续直面诉讼爆炸给司法机关带来的审判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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