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在线庭审的理论检视与规范进路
Theoretical Review and Regulatory Approach to Online Trials in Criminal Cases
摘要: 在线庭审是互联网信息技术深度融入司法体系而产生的新型庭审方式,打破了地域界限建构数字化司法场景,革新了传统诉讼模式,不仅顺应了智慧司法的时代潮流,更有利于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简化庭审程序,提升审判质效。但是,这一新兴庭审模式的出现对传统庭审理论造成了潜在冲击,当前存在着缺乏稳固的法律基础、适用范围存在局限性、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保障机制须进一步完善、举证质证及证人作证存在障碍等问题,从在线诉讼规则的立法完善角度考量,立法机关须完善相关立法、科学厘定刑事案件在线庭审的适用范围、健全在线诉讼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举证质证规则,推动刑事案件在线庭审实现技术适配性与程序正当性的价值平衡,推动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最终推动形成资源配置合理、权利保障充分的现代化审判模式。
Abstract: Online trial is a new way of trial, which is produced by the deep integration of Internet information technology into the judicial system. It breaks the geographical boundaries, constructs a digital judicial scene, and innovates the traditional litigation mode. It not only conforms to the trend of the era of smart justice, but also helps to reduce the litigation costs of the parties, simplify the trial procedures and improve the quality and effectiveness of the trial. However, the emergence of this new court trial mode has caused a potential impact on the traditional court trial theory. At present,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such as the lack of a solid legal basis, the limitation of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the need to further improve the protection mechanism of the parties’ procedural right to choose, and the obstacles in the cross-examination of evidence and witnesses’ testimony. Considering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islative perfection of online litigation rules, The legislature should improve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scientifically determine the applicable scope of online trial of criminal cases, improve the mechanism for ensuring the procedural option of the parties in online litigation, establish and improve the rules for cross-examination of evidence, and promote the online trial of criminal cases to achieve the value balance between technical adaptability and procedural legitimacy, promote the unity of justice and efficiency, and finally promote the formation of a modern trial mode with reasonable resource allocation and sufficient rights protection.
文章引用:李天舒. 刑事案件在线庭审的理论检视与规范进路[J]. 争议解决, 2025, 11(7): 206-217. https://doi.org/10.12677/ds.2025.117233

1. 引言

近些年来,在信息网络技术变革的浪潮中,互联网信息技术不断发展,推动我们的生活发生了方方面面的变化。司法领域也不例外,在人工智能、5G技术、区块链技术、“互联网+”不断更新升级的背景下,司法领域在不断地尝试着进行改革,智慧法院等的建设和发展助推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在这一背景下,刑事案件在线庭审这一庭审方式应运而生,将互联网信息技术与司法活动融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总览近几年来的刑事案件在线庭审的发展史,其实可以发现其发展十分迅速。经查,我国的刑事案件在线庭审可以追溯到“十一五”和“十二五”期间;但是我国在线庭审的实质性推进始于2015年浙江余杭法院审理的电子商务法庭第一案,该案被视为开创了“互联网 + 审判”的创新实践模式。随着司法数字化转型的深入,2017年杭州互联网法院的设立开创了专业化网络审判机构的先河,其后北京、广州等地相继设立互联网法院,标志着我国正式进入在线诉讼时代。这一系列改革举措不仅将“网上案件网上审”推向高潮,也拉开了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在线庭审方式的序幕。值得注意的是,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在线诉讼逐渐从民事领域延伸至刑事领域,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在线诉讼信息系统与诉讼参与人取得视频联系,从而保证在遵守防疫政策的基础上实现刑事案件的及时审判。

刑事案件在线庭审是当下实现司法信息化改革的重要一环,与传统线下庭审模式相比,在线庭审通过数字化技术突破了物理空间的制约,为解决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案多人少”困境提供了创新路径。但受种种因素影响,刑事案件在线庭审方式目前仍然只是刑事诉讼程序的辅助手段,占主导地位的仍是传统庭审方式。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作为首部专门性司法解释,系统构建了在线诉讼的制度框架,第一次采用“规则”形式的司法解释对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法律效力、基本原则、程序选择权等内容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在线司法进入规范化发展新阶段。但就刑事领域而言,在线庭审在实践运行中仍面临诸多挑战。本文拟从理论层面剖析在线庭审对传统刑事审判理论的革新与挑战,着重探讨其在合法性基础、适用范围、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保障机制、举证质证等方面存在的制度缺陷,并尝试提出完善建议,以期推动刑事案件在线庭审制度的规范化发展,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的现代化转型。

2. 刑事案件在线庭审的理论检视

当前,刑事案件在线庭审制度在我国没有统一的名称,诸如“远程庭审”、“在线诉讼”、“网络开庭”、“视频庭审”、“云庭审”等等,大家对此虽然表述不一,但其实质并无差别。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6月17日发布的《在线诉讼规则》中使用了“在线庭审”这一说法,因此,本文也将采用该表述。

2.1. 刑事案件在线庭审对传统庭审理论的潜在冲击

2.1.1. 对直接言词原则的冲击

刑事案件在线庭审与传统庭审的冲突主要体现在是否符合直接言词原则上,刑事审判要以庭审为中心,其本质就是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作为刑事审判的基石,直接言词原则由“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构成,贯穿于刑事审判的全过程。直接原则强调法官的亲历性和相关诉讼主体的在场性,即法官应当亲自参与各个审理程序,包括调查事实、审查证据、在庭上亲自听取证人等各方参与人的主张、陈述、辩论等并在最后亲自做出裁判等,即直接审理;而公诉方、被告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要根据亲身感受,全程参与审判活动;言词原则要求庭审必须以口头方式进行,案件事实、案件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口头陈述,并进行口头质证和辩论,法官不能只根据案卷材料进行裁判。总的来说,直接言词原则的宗旨就是使法官亲自参与庭审全程,各方诉讼参与者以言词方式向法官陈述,法官不仅要根据各方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判断,还要根据对各方参与人表现包括面部表情、肢体动作等的观察,以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形成自由心证,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准确判断案件真相,并作出公正判决。当前,各位学者认为两种庭审方式的冲突主要在于,在线庭审中,由于法官、检察官、被告人等处于不同空间,不能受到在场原则的规范,缺乏直接言词原则的保障。首先各方提交的证据只能通过电子形式呈现给法官,尤其是物证书证等,法官无法接触实物或者原件,那么法官的亲历性会大打折扣;其次是法官与各方参与人无法近距离面对面交流,在陈述者进行陈述或者被询问时只能透过电子屏幕进行大致的观察,并且由于屏幕角度的固定,法官视角受限,由此得知法官无法像传统庭审那样对陈述者的表情神态、肢体动作等辅助性的“证据”进行细致的观察,这使得法官的自由心证相应的受到影响,可能难以准确地判断事实真相。由此来看,在线庭审模式对传统直接言词原则确实产生了一定影响。

人类法治文明进程中,刑事诉讼活动从露天广场、实体法庭走向了虚拟法庭。这一场域形式的演进改变了参与者的物理到场方式,但并未改变场域服务司法活动的根本目的。露天广场、实体法庭或虚拟法庭,作为司法“场所”,其共性在于:为被追诉人、法检机关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在场进行讯问、询问、庭审等程序提供了空间。例如,在传统刑事庭审模式下,诉讼行为要求各主体同步于特定时空(即按规定时间亲临实体法庭)发生,具有显著的同步性约束。但是刑事在线庭审以移动微法院等平台为载体,基于互联网或专网,通过远程视频技术构建了被追诉人、法检机关及诉讼参与人共时在场的虚拟庭审空间。虽然物理临场性缺位,然而在关键程序特征,包括审理同步性、程序集中性以及对言词审理原则的贯彻方面,其与传统刑事诉讼庭审机制本质无异。该原则的核心价值在于保障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主体能够在庭审现场当面并且口头地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参加法庭辩论,全程参与诉讼程序,不应被通讯障碍中断。在线庭审也基本符合该原则的要求:互联网信息技术使得传统法庭的空间得到延伸,法官、检察官、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在场性不应局限于同一物理空间,法官的亲历性也不应限于物理空间的接触,只要保证参与者享有与传统庭审相同的诉讼权利和表达主张的机会,即可认定为符合直接言词原则。归根结底,在线庭审是新时代传统审判与信息技术相结合而产生的一次审判创新,因此对传统的诉讼理念造成一定冲击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每一次司法创新往往都是基于已有的制度,综合发展现状和现实需要,对新型制度或内容的可行性与价值进行综合评估的结果。在线庭审虽不是疫情的产物,但在特殊时期确实展现了其独特的实践价值,不应当简单将其视为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背离。与传统庭审方式的直接性相比,在线庭审方式对于法官形成精准的自由心证方面或许存在一定局限,但是对于证人不出庭或各方无法出庭等明显违背该原则或者造成超期羁押等严重违背司法公正的情形而言,在线庭审能最大程度地保障诉讼各方的利益,并能与直接言词原则的最初确立目的完美契合:克服书面审理、间接审理的不足之处。

2.1.2. 对诉讼参与人权利保障的冲击

尽管在线庭审在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便民及其减轻司法负担方面具有显著优势,但是其在刑事案件的适用中可能加剧控辩失衡的场面,被追诉人的质证权和程序选择权难以得到充分保障。第一,刑事案件在线庭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在传统庭审模式中,被追诉人能够在庭审期间或者庭审结束后与辩护人进行面对面的交流,确保辩护策略的私密性与有效性。而在线庭审模式中,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可能处于不同物理空间,这种空间隔离不可避免地会阻碍双方之间的即时交流,导致被告人难以及时获得辩护律师的专业意见,从而对其辩护权的有效行使造成不利影响[1]。第二,在线庭审可能会影响被追诉人质证权的实现。质证权作为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赋予被告人对指控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进行攻击、质疑与反驳的权利。作为一种防御性的权利,质证权是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2]。因为在线庭审本身的局限性,证据电子化之后因不能直接接触式地、全方位地观察而仅具有推定的效力,其真实性大打折扣,从而削弱了质证权的实际效果;且在线庭审中,法官与当事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几方或者各方的空间分隔,由于设备、网络信号、技术等原因,诉讼参与人的状态、面部表情等幕后证据无法像线下庭审那样直观地被法官清晰感知,可能会影响法官对证言等的真伪判断,进而影响法庭的证据调查效果;在网络信号不稳定、设备故障等突发状况下,画面卡顿、声音延迟甚至中断都屡见不鲜。这使得被追诉人难以精准捕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关键证据信息,更遑论及时提出有力质疑。第三,《在线诉讼规则》中规定,“人民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规则,”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在规范层面赋予了被追诉人是否适用在线庭审的选择权,但在实践中出现了异化的状态,在开庭前,控辩审三方能够借助电话沟通这一途径,就远程庭审模式予以确认。然而,在此过程中,被追诉人的选择权却时常遭到法院忽视。其一,由于上级法院尚未制定统一规范的指导性文书,致使下级法院在实际操作环节,极易遗漏向被追诉人询问其庭审方式选择意向这一关键步骤;其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与被追诉人之间的沟通机制明显不足,同时,法院系统普遍面临着案多人少的结构性矛盾,在这种现实情况下,法院往往难以专门为获取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同意而组织额外的会见活动。进而导致被追诉人的选择权难以得到切实保障。以王某某涉嫌抢劫、盗窃一案为例,该案件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且王某某未委托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王某某对盗窃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但对抢劫罪指控予以否认,最终被判处3年5个月有期徒刑。从判决结果来看,所涉罪名属于常见类型,案件审理看似并无特殊难点。然而,当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且当事人对部分罪名存在异议却未聘请辩护律师时,若采取在线诉讼方式推进审理,如何确保案件审理中的“信息差”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成为值得探讨的问题1。但是有学者认为,诉讼权利能否得到保障与庭审是否在线进行没有必然联系,被追诉人的辩护权问题本质上属于技术和设备的问题,并非在线庭审本身存在的缺陷,可以通过控制庭审节奏、搭建被告人与辩护人沟通平台的搭建等措施加以解决,只要庭审活动能遵循既定秩序规范,有条不紊地推进,那么诸如辩护权在内的各项权利便能获得切实保障。即便在极个别情况下出现权利受侵的状况,也存在与之适配的救济程序予以纠正和弥补[3]。归根结底,线下庭审与线上庭审皆为达成司法正义这一终极目标的途径与方法,只要能有效实现司法公正的最终诉求,在线庭审这一模式便具备推广的价值与意义。

2.1.3. 对庭审仪式感的冲击

庭审仪式性的核心内涵在于通过规范化的程序设置和环境营造来彰显司法权威。具体而言,这种仪式性要求庭审活动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场所中进行,由审判人员主导,各诉讼主体严格遵循既定的行为规范和纪律要求,从而确保庭审过程充分体现司法权威性。学界普遍认同,传统线下庭审所营造的庄重氛围具有多重价值:一方面能够对被告人形成心理震慑,促使其正视自身行为;另一方面,通过公开审理的方式,使旁听群众直观感受到法庭的威严和法律的神圣,进而发挥法律的教育引导功能。这种独特的仪式化场景对于实现犯罪惩治、犯罪预防以及法治宣传教育等目标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传统法庭的布局设置,远非单纯用作审判之地那般简单,它实则象征着公平正义,彰显着法律的庄严肃穆,具备独特的“场景效应”。传统线下庭审模式强调物理空间的独特价值,其核心在于通过在场性、公开性、仪式性和亲历性等要素,为案件事实的准确查明提供坚实基础。通过精心设计的法庭布局和规范的庭审程序,不仅能够彰显司法活动的庄严性,维护庭审秩序的有序性,还能有效提升司法权威。这种模式有助于培养公众的法治信仰,同时也能促进司法人员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的持续提升。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刑事案件在线庭审模式打破了原有格局,这种数字化审理模式将控辩审三方从实体法庭空间中抽离,转而依托虚拟平台开展诉讼活动。在这一转变过程中,传统法庭空间所营造的庄重氛围和威慑效应被大幅削弱,被告人不再置身于具有强烈仪式感的物理环境中,其心理感受也随之发生显著变化。这种空间转换不仅降低了庭审活动对被告人的心理震慑力度,也使得与之相伴的法治教育功能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往昔那些承载着厚重仪式感、在庭审进程中起着关键作用的环节,现今却难以完整地展露在公众视野当中,这就致使刑事审判在展现正义内涵时,仅仅停留在最终给出的那份判决书上,稍显肤浅、流于形式。从这个视角深入剖析,远程庭审无疑对法庭审判所营造出的“剧场效应”造成了极大破坏,司法应有的威严形象遭受冲击,对被追诉人的威慑力量明显降低,刑事审判甚至面临着重蹈早期“广场化”的风险,仿佛要退回到缺乏严谨规范、仪式感缺失的司法旧态之中。但有学者认为,在线庭审模式并不会从根本上动摇庭审实质真实性,随着信息技术日新月异,凭借愈发逼真的庭审画面以及严谨规范的在线庭审程序,传统审判的仪式感与威严感依然能够得以维系[4]。在笔者看来,在线诉讼于起步阶段或许会在形式层面给庭审功能及仪式感保障带来一定冲击,但伴随在线诉讼庭审规则的合理构建、法庭纪律以及法庭着装、设备等配套制度逐步完善,刑事案件在线庭审未必就会消减庭审的仪式感和严肃性。

刑事案件在线庭审的正当性分析

2.2.1. 契合比例原则的实质内涵

作为行政法治体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进行全面的利益权衡,强调行政机关应当审慎考量行政行为可能涉及的多元利益关系,既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又要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手段与行政目的之间保持适度平衡。选择采取对相对人最有利的行政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以期对相对人权益造成的限制或者损害的最小。客观地说,比例原则源自于行政法实践,它十分精准地区分了国家权力行使与公民权利保障,并且经过一百多年来法治实践的荡涤,已经超越了行政法的界限,向宪法、民法、刑法等领域不断延伸,成为公认的法治原则[5]。对比例原则的解释当前有不同说法,无论是限制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还是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社会利益,其核心并无不同,均为保证最大化地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在线庭审在疫情防控背景下得到相对广泛的应用,这十分契合比例原则的基本内涵。特殊时期,既要考虑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又要考虑社会的公共利益;既要考虑如何最大限度地保障各方诉讼权利,又要考虑如何防止疫情扩散。对于在疫情期间需要进行审理的刑事案件,采用在线庭审模式实质上是对传统审判方式的技术性创新。其核心价值在于确保司法程序的及时推进,有效防止因延期审理或中止审理导致的诉讼拖延现象,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临超期羁押的风险,同时也有助于缓解法院系统长期存在的案多人少的困境。相较于传统线下庭审,在线庭审在充分保障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前提下,能够更好地实现司法效率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体现了特殊时期司法制度的灵活性与适应性。

2.2.2. 符合司法便民原则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做好司法便民利民工作的意见》,强调要积极推进现代信息技术与司法工作的深度融合,全面提升司法信息化水平,充分发挥科技手段在提升司法服务效能方面的积极作用。在疫情防控期间,各级法院充分利用“移动微法院”等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开展远程审判活动,有效突破了地域限制,使分散在不同地理空间的诉讼主体能够同步参与诉讼程序。这一创新举措既满足了疫情防控的特殊需要,又切实推进了司法便民的落地实施,彰显了智慧法院建设的实践价值。[6]在线庭审兼具庭审的便捷高效和诉讼的严谨规范,有利于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既便利了法官检察官,也方便了被告人辩护人和证人等。对于被告人而言,如果未被采取羁押措施,则在家就可以参加庭审;如果被采取了羁押措施,那么在羁押场所即可参加庭审。而对于辩护人来说,即便承接了异地案件,也可以通过在线庭审大大节省时间,将省出的时间更好地用于为当事人辩护。对于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言,因时间、距离等原因,证人出庭率并不高,而在线庭审只需相应电子设备和通畅的网络环境,就可以直接参加庭审活动,有利于解决出庭率低的问题。并且,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5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24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近11亿人(10.9967亿人),较2023年12月增长742万人,互联网普及率达78.0%。互联网的普及提高了部分公众对高效便利司法、即时交流通讯等的期待。

2.2.3. 实现科技赋能与智慧法院建设的协同发展

在刑事司法范畴内,在线庭审作为“互联网 + 庭审”的核心构成与突出展现形式,业已成为数字化司法前行的既定走向。一方面,从司法效率提升角度而言,在线庭审借助前沿科技打破了传统庭审的时空限制。借助稳定的网络平台与高清视频技术,无论身处偏远山区还是异国他乡,只要接入网络,诉讼参与人便能即时参与庭审,这种模式不仅推动了信息技术与司法审判的深度融合,更为实现审判质量与效率的双重提升提供了技术支撑,有力推进了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的现代化进程;另一方面,从技术发展的维度观察,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前沿科技的迅猛发展,促使各级法院加快推进智能化诉讼机制的构建,以满足时代发展需求,实现司法服务的便民化与高效化。人工智能技术与司法场景的深度融合,通过与案件审判数据的系统整合,为打造线上线下联动的智能化庭审体系提供了坚实的技术支撑。从全球视角来看,在线庭审的实践应用已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开展,其中以澳大利亚、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其刑事案件在线审理机制已形成较为完善的运作体系。由此可见,刑事案件在线庭审通过系统整合科技创新成果,不仅有效促进了智慧法院的建设进程,更契合了全球司法数字化转型的时代潮流,充分体现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为刑事司法体系的现代化发展探索出一条创新之路。

3. 刑事案件在线庭审的当前困境

3.1. 缺乏稳固的法律基础

众所周知,法律有滞后性,社会在运动,但法律不可能时刻反映社会变化,在线庭审的迅速发展超出了立法者的预测,因此,法律如《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在线庭审方式作出规定,该方式的相关规定主要存在于最高院出台的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司法文件中,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第一次以全国性文件的形式进行规定。其中,第十条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刑事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远程视频方式开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可以使用视听传输技术或者同步视频作证室等作证。”远程审判的合法性地位首次得到肯定;2020年2月,为了满足疫情期间案件审理的需要,最高院发布《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了可以用于远程审判的程序,包括讯问被告人、宣告判决、审理减刑、假释等程序;并且拓宽了远程审判的适用范围,拓展至适用简易、速裁程序的简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以及妨害疫情防控的案件;2021年6月,最高法颁布《在线诉讼规则》并于8月施行,该规则第一次在司法解释层面构建形成系统完备、指向清晰、务实管用的在线诉讼规则体系[7],并明确指出,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该规则仅限定了在线庭审的适用范围,有关在线庭审的适用原则、技术要求等规定的并不明确,并且虽然对刑事案件进行了规定,但整体上仍是属于民事诉讼规则的范围。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地方性司法文件对在线庭审也进行了相关规定。尽管这些文件为在线庭审提供了一些指导,但是在线庭审始终没有“名正言顺”的地位,审判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公权力,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运行,“法无授权不可为”,无论是各类地方性文件还是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都不是法律层面上的制度安排,在线庭审仍然缺乏法律保障,现存的对在线庭审的合法性质疑难以得到根除,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

3.2. 适用范围存在局限性

基于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与公诉人地位的不平等性、被告人的应受刑罚惩罚性、案件恶劣程度相对较高以及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教化作用等原因,刑事案件并不像民事案件那样,对于在线庭审的适用较为宽泛,相反,刑事案件对于在线庭审的适用相对谨慎。但是在当前的司法文件中,对刑事在线庭审的适用范围规定并不一致,《意见》中指出,适用范围限定在经过当事人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这类案件可以以远程视频方式进行庭审;但《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审理规程》在第二条中规定,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只包括七类案件,而后最高法颁布《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互联网法院在线庭审的案件范围拓展为11类,在这其中,丝毫不见刑事案件的身影。而在《通知》中,又扩大了在线庭审的适用范围,将其限定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部分简单案件、认罪认罚案件和妨害疫情防控案件中,该规定看似明确,实则不然,尤其是后两类案件,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为我国对认罪认罚案件并没有规定明确罪名,且妨害疫情防控案件出现较晚,其本身的适用范围就相对模糊,“千人千面”,不同的法官对于案件是否符合以上两类有不同的看法,这就更容易导致刑事在线庭审适用范围差别化。同样情况的还有2021年新颁布实施的在线诉讼规则,其中规定在线庭审适用于“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减刑、假释案件,以及因特殊原因不宜线下审理的刑事案件”以及“其他适宜采取在线方式审理的案件”。司法实践中,适宜采取在线方式审理的案件类型,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事人意愿、案件性质、复杂程度、证据情况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根据以上的例子可知,由于我国不存在一个统一的法律进行指导,刑事案件在线庭审的适用范围也不一致,地域性特点明显。判断刑事在线庭审的适用范围,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意愿、案件的复杂程度、社会影响力、被告人的数量、取证的难易程度等等因素,并结合适用在线庭审是否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审判成本,保证公正司法等方面。

3.3. 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保障机制须进一步完善

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在线庭审模式的引入主要着眼于提升司法效率与节约诉讼资源。然而,这种新型审理方式在实际运行中却面临诸多挑战。首先,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机制存在明显缺陷,在线庭审场景下,被告人难以像传统庭审那样充分地与辩护人交流、沟通,致使其辩护效果大打折扣。另一方面,数字化庭审模式容易导致“庭审形式化”问题,当事人对庭审过程的实质参与感不强,这不仅削弱了其对司法程序的信任度,也可能引发其对裁判结果公正性的质疑。当前,我国现行法律框架虽已对刑事案件在线庭审中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作出规定,但在具体实施层面仍存在规则过于笼统、保障机制不完善等问题。以《在线诉讼规则》为例,其第2条仅从原则上对当事人选择庭审模式的自主性作出概括性规定,而第4条虽确立了在线庭审需经当事人同意的要求,第5条也涉及程序转换的相关规定,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重视。然而,这些条款多停留在宏观层面,缺乏具体可操作的实施细则,导致规则体系整体呈现出模糊性和不确定性,难以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在线庭审提供清晰、明确的规范性指导。其次,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当前在线庭审制度的运行状况同样令人担忧。法院在决定是否采用在线庭审模式时,往往过分强调审判效率等功利性因素,而忽视了对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必要保障。具体表现为:其一,法院通常以职权主义方式单方面决定采用在线庭审,仅通过简单告知程序通知被告人,这种形式化的问询方式难以确保被告人的真实意愿得到充分表达;其二,法院未能履行充分的释明义务,未向被告人详细说明在线庭审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及潜在风险,导致被告人因缺乏专业法律知识而难以准确判断自身权益是否受损;其三,现行制度对程序选择权救济机制的构建存在明显缺陷,无法为权利受损的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这种制度缺陷在实践中已引发诸多问题。以袁某某集资诈骗案为例,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明确提出一审法院未经其同意即采用远程视频开庭,且未将其与同案被告人并案审理,坚称这一做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该案充分暴露出当前在线庭审制度在程序选择权救济方面的不足,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受侵后急需有效的救济渠道,而当前规则体系恰恰缺失对这一救济机制与具体路径的明确界定。

3.4. 举证质证及证人作证存在障碍

传统庭审进行质证的程序是一方先出示证据并说明其来源、类型和证明事项,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和质疑。在在线庭审中,证据出示方式特殊,相应地会对举证质证造成一定影响。正如前文所说,控辩双方只需要利用视频出示证据或者提交电子化证据,对方只能通过屏幕对证据进行观看和辨认,其存在以下几点不足:第一,一些证据在电子化之后真伪难辨,比如书证、鉴定意见等;第二,不能全面地展示证据,不能准确地提取证据反映的信息,比如画面的清晰度、分辨率甚至色差等都会影响质证。当然,对一般证据的识别这些因素的影响较小,但是涉及证据细节的辨认时,任何一个微小的技术因素比如网络传输信号、清晰度等都有可能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第三,远程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只能对证据进行平面化的观察,证据的立体化特征得不到全面展示,这会使质证难度增加;第四,在传统庭审中,控辩双方可以利用摸、闻、看、听等多种感官对证据进行观察、辨认,但是在线庭审中,由于空间的分布不同,双方只能通过视觉、听觉对证据进行感知。这都会使诉讼参与者对证据的识别和辨认效果大打折扣,进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

在证人作证方面,第一,传统庭审中,证人作伪证的现象也会出现,通常是由法官根据经验法则来观察证人的表情和动作来判断证人的陈述是否可信。但是在在线庭审中,几方或者各方的空间分隔,由于设备、网络信号、技术等原因,证人作证时的状态无法像线下庭审那样直观地被法官清晰感知,可能会影响法官对证言的真伪判断。并且,如若为了保护证人而对其声音进行改变、对其面貌进行遮挡,那么法官就更不是与证人“面对面”,那么法官对证言正确性的判断难度又将增加;第二,在传统庭审中,根据司法解释,“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这是因为担心证人受到控辩双方陈述或争辩的影响,对某一方的立场产生倾向性心理,从而使证人不够中立,进而对证言造成干扰。传统庭审可以让证人在庭外等候,非经传唤不得进入庭审现场,但是在线庭审方式中,由于各方处于不同空间且庭审现场无法全景呈现,证人是否会提前收到关于庭审进程的消息我们不得而知,如若证人作证前已得知庭审情况或者是被其中一方收买,那么证人的证言很大可能不会如实作证;第三,当前,庭审发展到“剧场化”阶段,利用一系列仪式来传达特定的感情和价值[8],肃穆的法庭环境,专属的法官服饰,严肃的法庭秩序,以及法庭上悬挂的国旗、国徽等标志,以及法官入场和宣判时全体起立这一形式使每个人产生一种敬畏感,也强化了法官的权威性。而在在线庭审中,原来由法台、国徽、法槌、法袍、审判席等构成的司法场域一定程度上被消解,无法像在法庭那样塑造庭审的庄严性和仪式感,[9]也没有了全体起立的仪式,法官的权威性被进一步削减,缺少“剧场效果”,会增加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即便我们努力在庭审现场还原线下庭审的氛围,但是证人在自己所处的环境中会使其紧张感和敬畏感大大减弱,在司法仪式感欠缺时,证人的证言能否与线下庭审中迫于压力和紧张做出的陈述更贴合?我们只能说,此时,证人说谎的可能性会增加,因为面对面的对质会使证人更加紧张,询问者也可以采用心理战术,进行突击询问和质疑,以验证证言的真实性。而在在线庭审中,证人更加放松,这种心理战术由于网络的延迟等原因可能并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证人说谎更加容易。如何既方便各方参加诉讼,又保证证人的安全和证言不被污染及其真实性,还能确保法官对证言有正确的判断,这是当前我们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4. 刑事案件在线庭审的规范进路

4.1. 完善相关立法

刑事在线庭审既有理论支持,又有其优势和可行性,并且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因此有大力推广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而推广适用的前提是要有法可依。并且一项新生事物要想得到大众认可,赋予其明确的合法性地位是必不可少的。在国外,有很多国家的法律已经对在线庭审进行了相关规定,如捷克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允许在任何刑事程序中采用视频会议的形式;《1976年澳大利亚联邦法律规则》规定,庭审的全环节都可采用远程方式进行[10]。在我国民事领域也已经进行了相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立法法》规定,诉讼制度必须经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进行修改或创制,而在线庭审方式虽不是一个诉讼制度,但它在当下以及可预见的未来是很重要的审判方式,审判方式的变化会涉及诉讼制度的变动,因此,法律应当为其提供合法性依据,立法机关有必要修改《刑事诉讼法》或者另行制定法律亦或是进行立法解释,根据目前各地的运用现状及探索经验,对在线庭审的地位、效力进行明确,赋予法院和当事人对在线庭审的程序选择权;并对在线庭审的适用原则、适用范围等加以规制,地方各级法院可以据此法律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地区特色适应地区发展的规定,最高院和省高院则应着眼于区域司法实践,通过总结审判经验、发布指导性案例等方式,不断完善在线庭审制度。这种上下联动的机制设计,既能确保制度的统一性,又可兼顾地方特殊性,能够有效识别并填补试点阶段可能出现的制度空白,为刑事在线庭审制度的体系化建设和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4.2. 科学厘定刑事案件在线庭审的适用范围

目前,各地法院在对刑事诉讼在线庭审进行探索的过程中,对相关案件类型的适用并不一致。然而,通过实践观察可以发现,各地在案件选择标准上呈现出明显的趋同性:普遍倾向于选择事实清楚、证据明确、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的案件。这类案件通常具有以下特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控辩双方对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不存在重大分歧,且案件本身不涉及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案件能否适用在线诉讼,需要结合案件的特点、证据的类型、社会影响力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当然,适用刑事在线庭审的前提是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经被告人同意,才可以采用该种方式。由此,我认为,刑事在线庭审的适用范围应当界定在以下几类案件: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速裁程序案件。这类案件争议小,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第二,适用简易程序并且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仅对法律适用进行辩论。这两类案件是轻微刑事案件,不需要控辩双方进行激烈辩论,线下庭审时就可以简化庭审环节,在线庭审不会对被告人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且在不牺牲公正价值的前提下能大大提高诉讼效率。第三,对事实、证据、法律适用没有争议,仅对量刑提出异议的二审案件。不能因为是二审案件就一律排除适用在线庭审方式,开庭审理对二审案件来说并不是必要的,部分二审案件可以进行书面审理,这类案件就可以直接使用在线庭审方式,这能有效解决二审审限的限制问题,能节约司法资源。第四,减刑假释案件。这类案件的审理目的在于核实服刑人员是否具备减刑假释的条件,以提升该类案件的外部监督,并且该类案件的证据主要来源于监狱机关的书证,电子化后更加便利。第五,被告人患病、残疾等正当理由或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到庭的案件。这类案件适用在线庭审,符合司法便民原则和高效审判原则,当然这类案件除了满足上述条件还必须案情简单,证据确实充分,否则可以延期或者中止审理。当然,对于那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在线审理的案件,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案件疑难复杂或者社会影响力大的案件不能进行在线庭审。

在线庭审程序的启动应当严格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必须经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的诉讼参与者的同意,这一要求已在《在线诉讼规则》中得到明确体现。根据该规则,包括被告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均享有程序选择权,司法机关有义务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具体而言,法院在决定采用在线庭审方式时,必须事先征得各方诉讼参与人的明确同意,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强制适用在线诉讼模式。这一规定既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也确保了在线庭审程序的正当性基础。关于同意的方式,实践中存在口头同意和书面同意,以及在诉讼平台确认同意、主动做出诉讼行为默认同意几种方式[7],均为有效方式,均可以推广使用。

4.3. 健全在线诉讼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保障机制

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庭审模式的选择呈现出明显的职权主义特征,被告人往往处于被动接受而非主动选择的地位,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法院在决定启用在线庭审模式时,往往不会提前主动询问被告人的想法,而只是简单地以“告知”的方式通知被告人,权力主导的意味颇为显著。面对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权利保障方面陷入困境的难题,亟待构建系统化的程序选择权保障体系[11]。首先,应当强化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制度保障。现行在线诉讼规则对程序选择权的具体内涵和保障措施规定较为笼统,难以满足实践需求。建议立法机关在相关规则中细化程序选择权的内容,确保被告人在庭审前享有充分的模式选择权。具体而言,法院在依职权确定庭审模式时,应当履行全面的告知义务,包括在线庭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潜在风险,并保障被告人提出程序异议的权利。同时,庭审期间,当事人向法庭申请程序转换的权利也应得到保障。若出现技术障碍等客观因素影响在线庭审正常进行时,允许当事人申请转换为传统庭审模式。其次,应当构建程序选择权的双重救济机制。一方面,确立一般程序异议权,通过制度化途径保障当事人的异议表达。在诉前程序中,要求法院通过多元化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并建立规范的异议反馈渠道。另一方面,完善程序性救济措施,当当事人认为在线庭审程序侵害其合法权益时,可以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上级法院可通过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方式,对下级法院的程序选择权行使进行监督,确保司法公正。

4.4. 建立健全举证质证规则

第一,提高摄像、收音等设备的性能,保障证据的清晰度。对于需要辨认细节的证据,采用特殊设备进行集采上传,尽最大努力还原证据,使法官和对方最大程度地对证据进行全方位感知。并且控辩双方均应通过多媒体示证系统全面、客观、准确出示证据材料。第二,严肃庭审纪律,在庭审开始前对各方诉讼参与者进行身份核验,并由法官告知身份虚假或者冒名顶替的法律责任;告知各方要将整个上半身包括双手置于画面内,要将双耳露出,不能随意退出视频;可以进一步规定各方要准备双摄像头,一个用于拍摄诉讼参与者所处整体环境,一个用于拍摄本人,确保没有其他人在场为其提供建议或者旁听庭审。另外要将全程录音录像。公诉人应当在检察院会议室参加庭审,而对于辩护人,如果律师事务所有条件设置专门的开庭区域则在开庭区域进行在线庭审,如果没有,则同其他诉讼参与人一样,要选择光线好、网络条件好、安静没有干扰的环境。如果因为疫情被封控在家,那么各方选择的环境应当是背景单一不杂乱,相对封闭且安静的地方。第三,关于证人作证问题,法院应当根据证人所在地就近指定官方作证场所,其出庭要求同第二条,并且对证人进行多角度的连线,并设立专门的候审室,保证证人没有旁听案件,确保庭审的公平公正。第四,要规范着装,增强剧场效果。法官应当穿法袍,公诉人应当穿制服,辩护人着西装,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穿着相对正式,文明规范,不得穿睡衣拖鞋等参加诉讼。另外,为确保庭审过程的公正性和真实性,可在正式开庭前增设宣誓环节。具体而言,主审法官可引导诉讼参与各方进行诚信宣誓,要求其承诺在庭审过程中如实陈述、依法诉讼。通过这一程序性安排,明确告知当事人若存在虚假陈述或恶意诉讼行为,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以此增强庭审仪式感,树立并增强法官权威,降低虚假诉讼的可能性。

5. 结语

当前,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与应用,推动了各个领域的发展,也促进了其在司法领域的渗透与融合,带来了庭审方式的变革,为传统诉讼方式带来突破,改变了线下庭审方式和理论观念,为司法工作人员带来了意想不到的便利,但同时,也给传统诉讼方式带来了一定冲击。值得注意的是,现行司法实践已突破了现有法律体系的规制范围,加之科技发展水平尚存局限,使得这一领域在理论探讨和实务操作层面均面临诸多争议与难题。笔者认为数字化科技与司法改革宛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未来必然要迈向深度融合的新阶段。因此必须要立足当下立法现状和实践需求,通过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科学厘定刑事案件在线庭审的适用范围、健全在线诉讼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举证质证规则等方式,不断完善刑事案件在线庭审模式,逐步实现刑事案件纠纷解决、人权保障与司法效率的平衡,让司法创新在科技的赋能下稳健前行,真正让公平正义落地生根!

NOTES

1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陕0323刑初29号。

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刑终1191号。

参考文献

[1] 郑维炜, 严嘉琪. 智慧司法背景下刑事在线诉讼的挑战与应对——以辩护权保障为中心[J]. 人权, 2024(4): 96-115.
[2] 成小爱. 远程刑事审判的检视与反思——以被告人质证权的保障为分析视角[J]. 天府新论, 2022(4): 125-137.
[3] 袁韬. 刑事在线庭审的发展脉络与理论回应[J].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 2023(4): 72-78.
[4] 陈锦波. 在线庭审的实践检视与规则重塑[J]. 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 45(1): 91-99.
[5] 沈明磊, 庄绪龙. 法定犯时代刑法如何避免“行政化倾向” [J].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19, 3(4): 111-126.
[6] 余剑, 潘自强. 刑事在线庭审的实践观察、法理检视和规则修缮[J]. 人民司法, 2021(25): 8-13, 18.
[7] 刘峥, 何帆, 李承运.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理解与适用[J]. 人民司法, 2021(19): 33-39.
[8] 王禄生. 刑事案件在线诉讼制度的实践观察与前景展望[J].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1, 42(12): 76-83.
[9] 胡昌明. “司法的剧场化”到“司法的网络化”: 电子诉讼的冲击与反思[J]. 法律适用, 2021(5): 74-83.
[10] 杨婷. 刑事案件在线庭审的问题检视与规则优化[J]. 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2, 42(1): 118-128, 186.
[11] 宋朝武. 电子司法的实践运用与制度碰撞[J].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1(6): 62-76, 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