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多维探究与完善路径
Multidimensional Exploration and Improvement Path of Criminal Liability for Marin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摘要: 我国作为拥有漫长海岸线与广袤海域的海洋大国,海洋经济在国民经济体系中的地位愈发举足轻重。但遗憾的是,我国没有设立独立的海洋污染罪名,目前的海洋环境污染刑事立法也并不完善,主要用于惩治海洋污染行为的罪名“污染环境罪”的入罪和量刑标准都不明确,难以适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实际。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追责受到阻碍,不仅是因为立法的缺失,司法实践上相关刑罚的适用标准不统一、行政执法移送刑事司法之间存在衔接不顺畅等问题也加剧了我国目前海洋环境犯罪刑事追责难以实现的困境。
Abstract: As a large marine country with a long coastline and vast sea area, China’s marine economy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important in the national economic system. But unfortunately, China has not set up independent pollution of the sea crime; the current criminal legislation on marin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is not perfect, mainly used to punish marine pollution behavior “pollution of the environment crime” of the incrimination and sentencing standards are not clear, difficult to apply to the reality of marin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The criminal accountability for marin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is hindered not only because of the lack of legislation, but also because of the lack of uniformity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relevant penalties in judicial practice, and the lack of a smooth connection between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and the transfer of criminal justice, etc. This has also exacerbated the difficulties in realizing the criminal accountability for marine environmental crimes in China.
文章引用:樊昊博. 海洋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多维探究与完善路径[J]. 法学, 2025, 13(7): 1424-1431.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5.137200

1. 引言

海洋,作为地球上最为广阔的生态系统,蕴含着丰富的生物、矿产、能源等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与发展的重要基石。面对海洋环境污染的严峻挑战,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制体系主要依赖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却未得到充分彰显。民事赔偿在实践中面临因果关系认定困难、赔偿标准不统一等诸多难题,往往难以足额补偿受损权益,且其事后救济的特性决定了威慑力的先天不足;行政处罚则受限于执法力度不均、罚款金额偏低等因素,难以对违法者形成有效震慑,无法从根本上遏制污染行为的发生。与之相比,刑事责任凭借其强大的威慑力,能够对污染海洋环境的犯罪行为予以严厉制裁,从源头上预防犯罪。对犯罪分子施以刑罚,剥夺其自由、财产乃至生命,使其为自身罪行付出沉重代价,同时向社会传递强烈信号,警示潜在违法者,发挥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双重功效。

2. 海洋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2.1. 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的确立

以人类为中心的法益观主张,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应聚焦于人的生命、身体及健康。该观点认为,刑法仅应保护与人类直接相关的利益,而与人类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生态环境利益则无需刑法介入。此观念曾是德国的主流立场,但因其过分强调人类利益而忽略生态系统本身,遭到了生态中心主义的强烈质疑。生态中心主义提出,自然物具有独立于人类评价的内在价值或固有价值,其存在本身就具有价值,不应仅被视为服务于人类的工具。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未能认识到或尊重自然物的这种内在价值,将保护法益局限于人类利益,可能导致对环境的短视利用和破坏。一些对人类短期利益不直接相关或价值尚未显现的生态要素容易被忽视,最终可能损害整个生态系统,进而威胁到人类的长远生存。生态中心主义观点主张,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只要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损害,无论是否影响人类利益,都应受到刑罚制裁。换言之,环境犯罪所保护的是生态环境利益本身,而非人类利益[1]。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作为一种生态本位范式,通过重构生态治理的逻辑基础,为绿色经济模式创新注入制度动能,同时激活环境犯罪司法裁量体系的生态维度。在该理论视域下,生态法益具有时空价值的复合性特征,其本质是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具象化价值载体,需通过规范认知的深化实现实践维度的精准嵌入。在生态共同体框架下,人类作为生态链高阶生物与珊瑚礁、湿地等自然要素具有平等的主体性地位。这种平等性基于生物多样性维持的客观需求,既承认人类认知能力的特殊性,也要求对非人物种的生态位价值予以充分尊重。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制逻辑由此突破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单向度思维,转向自然权利与人类责任的交互式考察。然而,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自其提出以来,一直受到刑法学界的批评,认为其与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宗旨存在偏差,与立法目的相背离。要求人类利益让步于生态利益,单纯强调“生态中心”的“物本逻辑”显然混淆了环境犯罪的立法目的与手段。尽管如此,不可否认的是,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通过赋予生态系统独立价值地位、拓展责任边界和推动制度工具革新,形成了一套具有革命性意义的保护框架。

2.2. 风险社会下的预防性刑法理念

在快速推进的全球化与科技革命影响下,现代社会已进入风险社会阶段。在此背景下,传统刑法的事后惩罚机制在应对环境犯罪方面显示出其局限性,无法满足公众对环境秩序与安全日益增长的需求。随着风险社会理论的兴起,风险刑法理论积极回应了这一社会变迁。部分学者指出,风险正逐渐成为塑造刑法和改变社会的关键力量。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刑法逐渐转变为风险控制的工具,其功能亦随之转向预防[2]。时代变迁对环境公共政策产生了深远影响。在物资匮乏的年代,人们为了追求发展,不惜以破坏环境为代价。然而,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人们追求的目标亦发生了转变,环境安全成为现代社会成员关注的焦点,公众对环境犯罪的态度亦开始转变。面对公众对环境安全的关切以及刑事政策的压力,预防作为环境刑法的目的,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

在风险社会理论的指导下,环境刑法的立法与实践正经历着深刻的变革。环境犯罪的预防不仅要求刑法对传统犯罪行为进行规制,更要求刑法对潜在的风险行为进行提前干预。因此,环境刑法的立法趋势正逐步从惩罚性向预防性转变,强调对环境犯罪的早期识别和干预,以避免或减少环境风险的发生。这种转变要求刑法在立法上更加注重风险评估和风险预防原则,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和检察官需要具备相应的风险评估能力,以确保环境犯罪的预防措施能够有效实施。

此外,环境刑法的变革也体现在对环境犯罪主体的重新界定上。传统刑法往往侧重于对个体犯罪行为的惩处,而在风险社会中,对组织和企业的环境犯罪行为的规制显得尤为重要。这是因为组织和企业在环境犯罪中往往扮演着更为关键的角色,其决策和行为对环境安全的影响更为深远。因此,环境刑法需要强化对组织和企业的责任追究,通过立法明确其在预防环境犯罪中的义务和责任,以实现对环境犯罪的有效遏制。

综上所述,环境刑法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正逐步实现从惩罚到预防的转变。这一转变不仅要求刑法理论的创新,也要求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相应调整。通过强化风险评估和预防原则,以及对组织和企业环境犯罪责任的明确,环境刑法将更好地适应风险社会的需求,为保障环境安全和公共利益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3. 我国海洋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现状和问题分析

3.1.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梳理

我国在海洋环境污染刑事责任领域构建起了以《刑法》为核心、《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协同发力的规制体系,各法规从不同维度、层面精细勾勒出海洋污染行为的刑事规制框架,为海洋生态保护筑牢法治根基。

《刑法》作为国家基本法律,在海洋环境污染刑事责任方面发挥着基石性作用。其中,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意义深远,其将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海洋领域内,企业非法向海洋排放未经处理的高浓度重金属废水、化工废料等行径一旦符合“严重污染环境”标准,便触犯此条。第346条明确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等相关罪名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应规定处罚,杜绝企业以“集体决策”为幌子逃避罪责,强化责任落实到个体。近年来,随着司法实践发展,刑法修正案不断优化相关条文,如对污染环境罪入罪门槛、量刑情节细化调整,使法律适用更贴合海洋污染复杂现实,精准打击各类污染海洋行为。

《海洋环境保护法》堪称海洋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与《刑法》紧密衔接。其详细列举诸多污染海洋环境禁止性行为,像未经许可向海洋倾倒废弃物、违规设置入海排污口、船舶未按规定配备防污设施等,为海洋污染刑事认定明确前置违法标准;针对不同程度违法行为设置梯度行政处罚措施,罚款数额依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进行调整,且强调当污染行为构成犯罪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实现行政监管与刑事追诉无缝对接,确保海洋污染者无处遁形。该法修订历程亦折射我国海洋环保理念升级,从早期注重污染防治,到如今强化生态保护、损害赔偿,为刑事立法、司法实践提供与时俱进指引。

除上述两部核心法律外,一系列配套行政法规、规章编织起严密法网。《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聚焦船舶污染关键环节,对船舶油污水、垃圾、化学品排放制定严苛标准,明确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等各方防污责任,违规者面临海事部门高额罚款、暂扣或吊销证书乃至刑事追责;《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专为海洋石油开采活动“量身定制”,从勘探、开采到油井废弃全程规范,要求企业采取防溢油、含油污水处理等系列环保措施,发生重大溢油事故隐瞒不报、处置不力者,将依刑法严惩;《海洋倾废管理条例》严控海洋倾废行为,依废弃物毒性、危害程度分类管理,严禁向海洋倾倒高毒有害物,对低毒可降解物倾废许可审批、过程监管严格把关,违规倾废引发海洋生态灾难,刑事利剑高悬,多管齐下守护海洋纯净生态。

3.2. 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分析

在我国海洋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司法实践历程中,涌现出诸多极具代表性的案例,这些案例宛如一面面镜子,清晰映照出法律在落地生根过程中的真实境况,既彰显了部分成功范例的示范价值,也暴露了现存的诸多问题与挑战。

以康菲石油污染案为例,2011年渤海湾蓬莱19-3油田作业区发生的溢油事故震惊全国。美国康菲石油公司与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合作开发此油田期间,B、C平台先后多次溢油,污染海域面积超6000平方公里,渔业、海洋生态系统遭受重创,经济损失预估达数十亿元1。事故发生后,康菲公司起初应对迟缓、隐瞒实情,后虽在行政部门介入下达成赔偿协议,出资10.9亿元用于渔民损失赔偿与渤海湾生态修复,看似履行了责任,但细究之下,整个处理过程过度倚重行政调解与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竟未得到丝毫追究。从法律适用视角剖析,当时我国刑法相关条文在海洋污染领域的衔接存在罅隙,污染环境罪等既有罪名难以精准适配海洋石油开采污染这般复杂情形,污染行为界定、危害结果量化、因果关系判定等环节标准模糊,致使司法机关在启动刑事追责程序时踯躅不前;行政与刑事执法衔接也梗塞不畅,行政执法、行刑衔接的专业性与综合执法队伍专业化的结构性矛盾容易导致以行政手段代替刑事手段处理生态环境保护案件的不良后果。沿袭了传统的威慑式执法方式,行政执法权集中化过程中的刑事移送缺乏广泛的社会基础,进而导致行刑衔接动力不足[3]。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在证据收集、移送等环节缺乏规范指引,未能为刑事追诉铺就顺畅轨道,最终让肇事企业轻易躲过刑事法网,海洋生态损害未得到应有的刑法严惩,法律威慑力大打折扣。

综合此类典型案例,我国海洋环境污染刑事责任司法实践虽有亮点,如部分案件严格执法、精准量刑,但整体仍深陷困境。法律适用疑难重重,海洋污染行为多元复杂,现行刑法罪名体系难以全涵盖,新兴污染形式如海洋微塑料污染、海底噪声污染等入罪无门;行政与刑事执法衔接的制度设计与执行脱节,信息共享迟滞、案件移送随意,削弱刑事打击及时性与力度;证据采集鉴定专业性瓶颈凸显,海洋环境监测技术短板、专业人才匮乏,难以为司法裁判呈上确凿、科学证据链,诸多难题亟待破局,以重塑海洋生态司法保护的钢铁长城。

3.3. 我国海洋环境污染刑事规制之缺陷

污染环境罪是当前较为高发的生态环境犯罪,我国在海洋环境污染刑事责任领域虽已构建起初步体系框架,诸多法律法规协同发力,生态环境作为独立的法益客体或犯罪对象的观念已经被人们所普遍认知与接受,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仍深陷立法不完善、执法不严格、司法不协调以及公众参与不足等诸多困境,制约着海洋生态保护的效能与质量[4]

3.3.1. 立法不完善

现有法律体系呈现碎片化态势,各法规之间缺乏系统性整合,衔接漏洞频现。《海洋环境保护法》作为核心专项法,与《刑法》相关条文对接不够紧密,在海洋污染行为界定、入罪标准量化等关键节点存在差异,致使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歧义丛生。如对于海洋微塑料污染这一新兴且危害渐显的问题,现行法律未明确其归属的污染类型及对应的刑事责任条款,导致无法可依;污染环境罪等相关罪名设置宽泛、精细度欠缺,未能充分考量海洋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不同程度污染行为量刑梯度模糊,难以精准匹配罪责,削弱法律威慑力,难以对复杂多变的海洋污染行径形成精准打击。

3.3.2. 执法不严格

多头管理弊端凸显,海洋环境监管职权分散于海监、海事、渔政、环保等多个部门,部门间协调成本高昂,常出现推诿扯皮、执法空白现象。海上油污泄漏事故发生时,海监部门负责监测污染范围,海事部门管控涉事船舶,渔政部门关注渔业受损,环保部门监督污染治理,各部门信息流通迟滞,难以及时形成合力,错过污染防控黄金期;执法资源配置不均,沿海发达地区与偏远地区执法装备、技术、人员素质落差巨大,偏远海域执法力量薄弱,非法排污、倾废行为难以及时发现与制止,为海洋污染大开方便之门。

3.3.3. 司法不协调

行政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成为顽疾。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移送刑事案件标准模糊、程序随意,证据收集与固定缺乏刑事诉讼规范意识,常导致关键证据缺失或瑕疵,司法机关立案难、追诉难;涉海刑事案件专业性强、鉴定难,海洋生态损害评估尚无统一权威标准,司法机关对污染行为危害后果量化、因果关系判定依赖专业机构,但不同机构鉴定方法、结论差异大,影响裁判公正性与公信力,使得诸多海洋污染犯罪难以得到应有的刑事惩处。

4. 完善我国海洋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对策建议

4.1. 优化罪名设置

我国现行刑法在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制上,长期未对陆地与海洋环境犯罪予以明确区分,统一适用“污染环境罪”。这一立法模式在面对复杂多变的海洋环境污染问题时,弊端尽显。“污染环境罪”的法律条文侧重于陆地污染的考量,无论是入罪标准的设定,还是量刑规定的权衡,均未能充分顾及海洋环境的独特属性。海洋环境污染的污染物来源广泛,既涵盖陆源污染物经河流、排污管道等途径的大量涌入,又包含海洋工程作业失误、船舶碰撞等突发事故引发的溢油、化学品泄漏等污染形式;其形成污染的行为方式隐蔽多样,常发生于远离陆地、人烟稀少的海域,受海洋流动性与广阔性影响,污染扩散迅速且难以察觉,跨境污染问题也屡见不鲜。这些特点使得“污染环境罪”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精准对接海洋环境污染案件,导致刑事责任的追究频频陷入困境,无法对严重污染海洋的行为形成有效威慑与有力惩治。

从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特点深入剖析,增设独立的污染海洋罪罪名确有必要。海洋环境的整体性与流动性,决定了其一旦遭受污染,危害范围将迅速扩大,影响程度急剧加深,不仅危及海洋生态系统内的生物多样性,更会通过食物链的传导,对人类健康、沿海地区经济发展及社会稳定造成连锁冲击。相较于陆地环境污染犯罪,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隐蔽性更强,作案区域远离常规监管视线,犯罪行为的发现与取证难度极高;跨境性特征显著,涉及多国海域的污染问题时,法律适用与司法管辖面临重重挑战。在此情形下,若继续依赖通用性的“污染环境罪”,无异于“牛刀杀鸡”,无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难以达成有效打击犯罪、保护环境的立法初衷,我国《刑法》要在防治污染上有所作为,必须按污染防治主战场的需要设定污染环境罪, 必须与以“污染事故罪”为中心的“污染罪”告别,实际的告别而不是形式上告别[5]

国际立法潮流为我国提供了有益借鉴。诸多国际公约及海洋大国的立法实践,早已认识到海洋环境的特殊性,纷纷设立独立的污染海洋罪罪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虽未直接规定刑事责任,但为各国海洋立法奠定了框架基础,引导各国在国内法层面强化海洋环境保护的刑事规制。俄罗斯刑法典将生态环境价值独立考量,专设“生态犯罪”章节,并在其中明确“污染海洋罪”,依据污染行为的严重程度、危害后果等要素,精细配置刑罚,对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予以精准打击;日本虽未设立独立的污染海洋罪,但其《海洋污染防治法》与《公害罪法》紧密配合,构建起严密的刑事法网,对海洋污染行为的危险犯予以严惩,实施双罚制,并依据实害结果加重处罚,通过对故意与过失犯罪心态的严格区分,确保刑罚的公正性与威慑力。

4.2. 完善犯罪构成

针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主体要件,我国刑法总则已明确规范,即必须满足刑事责任年龄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普通自然人或相关法人、单位。然而,鉴于海洋环境污染行为手段的多样性,犯罪主体的身份在不同案件中存在差异。通常情况下,犯罪主体包括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个人主体特指年满16周岁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通常为对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对于单位犯罪,可参照《刑法》中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的“双罚制”原则,对单位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对污染环境罪的明文规定,可以明确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犯罪形态。因此,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主观要件亦应涵盖此两种犯罪形态。在实际案例中,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往往由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引起。例如,在海上作业过程中,船舶因操作失误或疏忽导致油料泄漏,从而污染海洋环境。同时,故意向海洋排放有害物质以实现非法目的的行为,亦构成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形态。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此类行为均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故法律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主观要件作出明确规定,旨在确保对犯罪者施以相应的法律制裁。

针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客体要件,海洋生态环境作为最直接且核心的客体,其包含海水、海洋生物、海底资源等多个维度。任何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行为均可能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公众生命健康可能因海洋环境污染通过食物链等途径影响人类,从而对公众生命健康构成威胁。在公私财产安全方面,海洋环境污染可能导致渔业资源减少、旅游收入下降等经济损失,进而影响公私财产安全。国家海洋污染防治管理秩序是维护海洋环境清洁、确保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关键法律秩序,任何破坏该秩序的行为均应受到法律的惩处。因此,在完善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客体要件时,必须全面考量这四个维度的因素,以确保法律的周延性和效力。

针对海洋环境污染的客观方面,从预防主义的视角出发,污染环境罪的结果犯犯罪模式在应对现代性环境风险方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鉴于当前污染生态环境的严峻形势,为了更有效地预防和遏制环境犯罪行为,将本罪名调整为危险犯显得尤为必要。此举将有助于形成强有力的法律威慑,有效遏制环境犯罪行为的发生。

4.3. 加强行刑衔接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行政执法的程序选择属于立法上的模糊地带,目前二者适用及衔接机制的不畅,不利于二者取长补短,发挥优势[6]。为有效解决海警机构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过程中存在的不畅问题,切实畅通案件移送渠道,从而更加有力地打击海洋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可从以下几个关键方面着手完善。

提高案件侦办效率亦是重中之重,这需要全方位明确各部门的具体职责,并持续强化分工协作。生态环境、公安、渔业渔政、海关等诸多部门,在坚守自身法定职责的前提下,应进一步深化交流与协作。一方面,各部门内部要优化工作流程,明晰科室与工作人员的具体分工,确保责任落实到人,避免出现推诿扯皮现象。例如,海警机构内部负责海上巡逻的部门在发现可疑污染线索后,应迅速、精准地将线索移交至专门负责案件侦办的部门,侦办部门则需及时启动调查程序,与检测鉴定部门紧密对接。另一方面,部门之间要构建常态化的协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资源共用。在一些涉及海洋环境污染的复杂案件中,往往需要多部门联合发力。如对于船舶走私危险废物并在海上非法倾倒,造成海洋污染的案件,海关负责堵截走私源头,海警负责海上巡逻与抓捕嫌疑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污染物种类、污染程度进行检测鉴定,渔业渔政部门负责评估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各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强大的执法合力,共同推动案件的高效侦办,确保案件能够按照法定程序及时移送至司法机关。

完善证据衔接制度是实现行刑无缝对接的核心环节。证据,作为刑事诉讼的关键与核心要素,直接关乎案件的定性与惩处结果。在海警机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具体实践中,务必强化海警机构执法人员的证据意识,通过定期培训、案例研讨等多种方式,提升其证据收集与保全能力。执法人员在现场勘查时,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全面、细致地收集各类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物质样本、现场照片、视频监控、证人证言等。对于易损毁、灭失的证据,要及时采取妥善的保全措施,如使用专业容器封存污染水样、对电子证据进行备份等。一旦发现所收集的证据存在瑕疵,如证据链条不完整、取证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应立即启动纠错程序,通过补充调查、重新取证等方式予以纠正,以切实提高证据的证明力与采信度。此外,要严格审查证据的客观公正性,尤其是对检测鉴定意见,必须依据相关标准与规范进行细致审查。当发现检测鉴定报告存在疑问或瑕疵时,如检测方法不符合国家标准、鉴定人员资质存疑等,必要时应组织专业力量进行重新检测鉴定,确保每一份证据都经得起法律与科学的检验,为惩治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提供坚实、可靠的证据支持,保障行政与刑事移送工作的顺畅进行。

5. 结论

我国已构筑起以《刑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为核心,配套行政法规、规章为羽翼的法规体系,然而实践困境重重。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现状不容乐观,陆源污染、海岸及海洋建设工程污染、倾倒污染、船舶污染等问题频发,对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造成了极大破坏,海洋生物多样性受损、人类健康受威胁、海洋产业发展受阻。在此背景下,完善海洋环境污染刑事责任迫在眉睫。当前我国海洋环境污染刑事责任规制存在诸多问题。刑事立法方面,未设立独立的污染海洋罪名,“污染环境罪”在入罪标准和量刑规定上难以适用于海洋污染,无法精准打击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涉海案例罚金刑适用标准不统一,海洋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导致以罚代刑现象严重,削弱了刑法的威慑力。为破局突围,我国需大刀阔斧优化立法,构筑海洋生态屏障。

NOTES

1《逢莱19-3油田溢油事故联合调查组关于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参考文献

[1] 刘梦. 环境犯罪中新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之提倡[J]. 海大法律评论, 2022(00): 533-552.
[2] 劳东燕. 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J]. 中国社会科学, 2007(3): 126-139+206.
[3] 侯艳芳, 陈望舒. 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执法权的配置对行刑衔接的影响及其应对[J]. 山东社会科学, 2021(9): 110-117.
[4] 焦艳鹏. 污染环境罪的刑事立法变迁与法益识别[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4, 32(6): 20-39.
[5] 徐祥民. 防治环境污染需要《刑法》与“污染事故罪”再告别[J]. 江淮论坛, 2024(4): 60-69+193.
[6] 冷雨, 王秀卫. 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执法衔接研究[J/OL]. 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1-8.
https://www.chndoi.org/Resolution/Handler?doi=10.15886/j.cnki.hnus.202311.0239, 2025-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