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国际平行诉讼的成因及影响
(一) 国际平行诉讼的定义及成因
平行诉讼(parallel proceedings)又称“一案两诉”“双重诉讼”或“诉讼竞合”,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1]。就其表现形式而言,可以划分为两种具体形态:一种是指同一纠纷的原告方在两个以上国家法院分别提起诉讼,即相同当事人的诉讼;另一种是指当原告在甲国法院起诉被告后,该被告针对同一争议事实,以原案件原告为被告在乙国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即相反当事人的诉讼[2]。也有学者将其称为原、被告同一的重复型平行诉讼和原、被告逆转的对抗型平行诉讼[3]。原告和被告可以分别通过重复型平行诉讼和对抗型平行诉讼,争取自身合法权益。
关于国际平行诉讼产生的原因,一定程度上可以类比国内民事诉讼中“一案两诉”即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成因,但其国际属性,注定其具有相应的独特性。
第一,当事人为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选择法院进行重复诉讼,这是国际平行诉讼问题产生的基本动因。具体而言,在相同当事人的诉讼中,原告可能发现对自己更加有利的其他法院地,同时以重复的诉讼给被告增加负担,从而使原告有机会获取对自己更为有利的和解方案。再者,鉴于第一诉讼判决可能不被其他国家承认与执行,原告可以通过重复诉讼保障执行被告的财产。而在相反当事人诉讼中,被告在第一诉讼结果不利的情况下往往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另一法院进行起诉,此操作同理也会增加第一诉讼原告的诉累,进而达成更有利于己的和解方案[2]。这与国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意欲重复起诉的目的有一定相通之处。
第二,在客观制度方面,国际社会缺乏一个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一般性法律制度,因为在国际范围内调和各国之间民事裁判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是一件富有挑战性的工作。目前,各国法院在确定其对于国际民事纠纷是否具有管辖权时,主要立足于其国内立法,而各国立法关于国际民事纠纷的管辖原则、管辖依据存在较大差异。同时,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权益,各国很难主动放弃司法管辖权[3],这些构成了国际平行诉讼问题得以不断产生的前提条件。
第三,国际社会尚未建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普遍性机制,一国的判决无法在国际上实现“自由流通”,这构成了国际平行诉讼的根本原因。一国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并不能当然地在另一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因此另一国有必要设置相应的规定作为补救措施,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由本国重新审判,作出判决,并予以执行,从而对当事人权利进行充分救济,国际平行诉讼便由此产生。
此外,从法经济学角度而言,经济全球化致使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增多,也使得国际民商事争议激增。各国为争夺司法管辖权、保护本国利益,倾向于扩大管辖权范围,进而诱发国际平行诉讼[4]。
(二) 国际平行诉讼的消极影响
1、管辖权积极冲突加剧
在国际交往日益密切的今天,出现多个国家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形并不鲜见。由于管辖权事关国家司法主权,因此各国在规定其管辖权基础或划定其管辖权范围时,都尽可能扩张,或者说至少不会轻易让渡。例如,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国际平行诉讼案件时,通常会发出所谓的“禁诉令”,大陆法系国家则主张其侵害本国司法主权并予以反制[5]。两者之间的抗衡与较量,进一步加剧了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2、司法礼让原则的背离
近年来,国际法学界形成的普遍共识认为,一国的管辖权是其司法主权的核心载体,更是国家主权体系中具有标识性的重要维度。若后诉法院忽视先诉法院已经受理某一案件,继续受理该案件,强行行使管辖权,则实质构成对国际司法礼让原则的违反,不仅破坏国际司法协作机制,更凸显出国际司法管辖权行使中的过度扩张倾向[6]。
3、浪费司法资源
审理具有国际属性的案件所花费的成本、精力本身便会远超处理类似案情的国内案件,而两个国家均对同一起案件进行审理则会消耗双倍的司法资源,且势必会造成某一法院徒劳无功的后果,造成了人力和财力的浪费。同时,对于当事人而言,不得不卷入两国或多国诉讼,造成诉讼不便的同时也增加了诉讼费用,这与诉讼公正和诉讼经济原则是相悖的[7]。
4、产生矛盾的裁判结果
相互抵触的裁判结果直接关涉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不同的国家就同一案件起诉,受取证困难、适用法律不同等因素影响,可能会得到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尤其是人身领域,如相互矛盾的离婚判决等,其所带来的不便更令人无法接受[8]。此外,矛盾的裁判结果自然难以获得他国的承认与执行,这无疑也会损害该国的司法公信力。
5、背离当今促进判决自由流动的趋势
近年来,国际社会普遍致力于推动判决的高效、自由流通。在此背景下,我国签署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并积极参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的磋商进程。而放任平行诉讼的存在,则与这一目标和趋势相悖。
综上所述,国际平行诉讼具有不容忽视的消极影响,这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为“提高国际民商事诉讼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促进司法救济,减少平行诉讼带来的风险和成本,并防止出现“冲突判决”,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管辖权项目”展开了对平行诉讼问题的一系列研究。
2. 海牙管辖权项目平行诉讼规制的历史与发展
海牙管辖权项目(Hague Jurisdiction Project)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自20世纪90年代启动的长期性国际法律协调计划,旨在就国际民商事案件中法院的直接管辖权问题达成一项国际法律文书[9]。目前,已取得阶段性成果,如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2019年《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但由于直接管辖权关涉国家主权与司法利益,除《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在协议管辖层面形成共识外,其他管辖权争议事项仍缺乏普适性国际条约支撑。鉴于此,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近年来着手重启停滞于2013年的管辖权项目,针对直接管辖权这一核心议题集中发力,其中,平行诉讼的规制问题成为重点关注并首要解决的问题。
2020年2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召开了第三次专家组会议,主要就管辖权领域制定国际法律文书的类型、范围、管辖权的基础、平行诉讼这四个议题展开讨论[10]。其中,对于平行诉讼,会议主要讨论了以下几个问题。首先,会议主席Keisuke Takeshita教授例示了四种平行诉讼管辖权的典型情形。其次,对于管辖权基础的优先性,与会专家分四类情况展开了探讨。而关于未决诉讼和拒绝管辖权的关系,专家组决定将公约临时文本(2001)第21条和第22条的规定结合考虑。最后是跨国管辖权转移问题,建立强制性的管辖权移转机制的意见未能得到各国同意,但各国对于自愿性和选择性的移转机制持有进一步合作的意愿。
2020年11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以远程视频形式召开了第四次专家组会议。会议聚集了来自17个成员国及一个区域经济体的41位法律专家与2名观察员。2021年2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召开第五次专家组会议。此次会议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涵盖20个成员国及一个区域性经济组织,48位专家与2名观察员。但总结三次专家组会议,尤其是第四次和第五次专家组磋商,其对于平行诉讼究竟采纳先受理规则还是更适合法院方法仍存在争议。最终,第五次专家组会议决定采取“包容性和整体论方法”(an inclusive and holistic approach),即基于未来各国所提交的包括直接管辖权规则在内的建议方案,整体推进谈判[11]。同时,随着未来工作进入具体条文起草阶段,专家组决定结束历史使命,后续转为工作组会议[12],以包容的态度接纳一切可以解决问题的提案,此举标志着海牙管辖权项目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
2021年10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视频举行“管辖权项目”第一次工作组会议。本次工作组会在前五次专家会议的基础上,重点讨论制定平行诉讼规则。工作组主席提出了两个案文草案供会议讨论,主案文采用“先受理原则 + 管辖权 + 更适合法院因素”模式,而替代案文主要基于“更适合法院规则”。其中,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主张采用更适合法院方法,而以欧盟为代表的成文法系则主张采用先受理规则,二者存在根本性分歧。
工作组在反复中前进,历经三年的讨论和协商,方在第七次会议中曙光初现,形成了草案的初稿,目前共4章20条,就更适合法院和先受理规则的优先性、关联诉讼的定义与处理机制达成妥协。其中,公约草案第9条关于平行诉讼中更合适法院的确定规则是最先受理法院(the court first seised)。但有工作组成员对其可能引发管辖权争夺的问题提出担忧,于是工作组同意将第45 REV号提案的文本以括号形式纳入草案文本。同时,对于平行诉讼规则的潜在战术性使用问题,徐国建博士指出,依法确定管辖法院或者是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是国际民商事诉讼律师重要的工作,工作组需明晰应被允许或容忍的战术运用和应被禁止的战术运用之间的判断标准,而不是一味禁止。
2025年2月,第八次工作组会议如期召开,集中讨论上次第七次会议后修改的公约初步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包括:1) 沟通机制(communication mechanism)问题;2) 拒绝司法(denial of justice);3) 管辖与联系(Jurisdiction/Connection)问题;4) 未来公约的适用范围的若干问题(Scope of the future Convention)问题。但很遗憾,第八次工作组会议并没有像一些成员所期待的那样完成公约草案的起草,其缓慢的工作进展也遭到一些工作组成员的诟病。首先,对于是否有必要在国际范围内制定一部规范平行诉讼国际公约,会议上仍然存在怀疑的声音。其次,正如上文所言,目前公约初步草案中选择的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的架构设计,主要是以欧盟的既有实践为基础。这就引发了美国等国家的不满,此次会议上美国代表提交案文,建议删除现有公约初步草案中第8条关于以具体的连接点确定法院管辖权的规定,代之以案件审理是否便利以及判决是否可以获得承认与执行等更为宏观和抽象的标准确定法院的管辖权,这又遭到了以欧盟为主的一些国家代表的反对。以上分歧在本次工作组会议上并未得到解决,我们只能期待在经历了八次会议的讨论和沟通后,第九次工作组会议中可以达成最终的公约草案。
3. 海牙管辖权项目平行诉讼规制方法与评析
1、规制平行诉讼的主要提案
关于国际民事诉讼中平行诉讼问题的解决路径,在前期专家组研讨阶段就进行了多次讨论,集中于对不便法院原则、先受理法院原则以及预期承认原则等单一方法的研究。然而,无论是基于对主要法域司法实践的实证分析,还是专家组对各成员国提交的提案所展开的多轮磋商,均证实单一性解决范式在规制平行诉讼问题上存在显著局限性[13]。鉴于此,在进入工作组阶段后,逐步形成了以下几种复合型方案,标志着平行诉讼治理从单一方法向复合型制度建构的重要转型。
1) 以较好法院方法为核心的美国方案
较好法院方法(better forum approach),其理论根基可追溯至英美法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2021年专家组会议上,来自美国、巴西、以色列及新加坡的法学专家提交了一个专门处理平行诉讼的非正式文件,核心内容是如何确定较好法院方法[14]。但该方案并未被专家组采纳。经过后续重新修订,该方案主要包括如下步骤:
首先,当多个缔约国法院对同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时,各受理法院需在合理期限内确定哪个法院是解决诉讼所涉请求较好的法院。相较于没有优先管辖权的法院,有优先管辖权的法院自然为较好法院。优先管辖权的判断因素包括被告的惯常居所地国、主要营业地国、不动产租赁诉讼的财产所在地国、合同履行地国等[13]。这些因素的比重和优先级允许法官根据程序经济性与实体公正性的平衡需求,动态调整。在适用上述步骤后,可能出现两种情形:第一,管辖权共识情形:若各法院共同认定某一法院为较好法院,则该法院应继续审理,其余法院须依职权中止或驳回案件;第二,管辖权争议情形:当无法就哪一法院为较好法院达成一致意见时,则每个法院均有权根据进行审理,或者由先受理法院进行审理,除非当事人证明中止或驳回诉讼将导致其救济无能,那么后受理法院才有资格继续审理案件[14]。
2) 以先受理规则为核心的欧盟方案
2021年,欧盟代表在专家组会议上提交了以先受理规则为核心的非正式提案,该方案后经工作组会议的讨论得到进一步发展。具体而言,其将平行诉讼分为三类,分别是存在多个具有管辖权的缔约国法院、仅单一法院具有管辖权、无任何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不同类别,设置不同处理方案。
当仅存在唯一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时,该法院享有排他性审理权,其他法院应中止程序。但也存在例外情形:若管辖法院未在合理时限内对案件的实质问题作出裁决,或原告未在有优先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则经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法院可继续审理。而对于存在多个管辖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形,若所有受理法院均具备文书规定的优先性联系,则由先受理法院审理;若仅先受理法院具有优先性联系,则其他法院应中止程序;若先受理法院无优先性联系,但存在其他兼具优先性联系和更合适的法院,则可经当事人申请,中止先受理法院的诉讼程序;而在所有受理法院均不具备优先性联系时,则由先受理法院审理[13]。根据未来文书,如果是没有法院有管辖权的案件,此种情况还留待进一步探讨。
3) 较好法院方法与先受理规则合并的方案
为弥合前两种方案的巨大分歧,会议主席提出了将两者相结合的第三种方案,核心是将较好法院的审查提前,具体步骤如下:第一,当多个缔约国法院对同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时,各受理法院应在合理时限内依据文书第十条列明的诸项权衡要素确定谁是更合适法院。第二,若各法院共同认定一个法院是更适合法院时,选定法院应继续审理,其他法院中止或驳回诉讼。第三,如果各法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就适用方案二中规定的“先受理规则 + 例外审查”机制进行处理。这种硬性嫁接的方式使得条款结构变得复杂,不确定性很强,因此并未得到工作组的认可。
4) 以先受理规则为关键因素的较好法院方案
此方案亦是一种折中方案,但相较于前一方案,显著提高了可预见性。其具体操作步骤如下:首先,各受理法院需判断是否仅有一个法院具有文书下的管辖权,若仅有一个法院具有管辖权,则该法院应继续审理。其次,当两个以上法院均具有文书下的管辖权时,应在合理时限内确定其是否是更适合法院,评估过程需结合文书规定的管辖权清单,此阶段鼓励法院通过中央机关进行及时沟通,若经协商形成共识,则由该更适合法院继续审理,甚至在某些情形下,法院可以允许其各自进行平行诉讼[14]。最后若各法院之间未能达成共识或存在程序障碍,则先受理法院原则上继续审理,后受理法院应中止程序。
5) 工作组采纳的平行诉讼规制方案
与会各国对第四种方案予以认可,成为后续谈判的基础。结合欧盟提出的实质性修改意见,逐渐形成了规制平行诉讼的新框架,即本方案,总结如下:首先,只有根据文书具有排他性联系的法院应该审理本案,目前工作组参照《海牙判决公约》暂定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具有排他性联系。其次,如果均没有排他性联系,则需分情况差异化处理。对于仅有一个法院有联系的案件,其可以继续诉讼,当然需限定在合理时限内;对于没有一个法院有联系的案件,那么各法院均可继续审理案件或中止诉讼;而对于有多个法院均有联系的案件,则需进一步细分:第一,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若其明示同意特定法院管辖,则排除其他法院管辖权。第二,若当事人没有做出选择,则原则上由先受理法院继续诉讼,但如果后受理案件的法院也开始诉讼,则相关法院需在合理时限内决定哪个法院是更适合法院,这一决定过程中各法院之间应保持交流。如果协商达成一致,则由更适合法院继续诉讼,若无法达成一致,则由先受理法院继续诉讼。但工作组还将一类情况留待后续探讨,即如果情况适当且不违反公平和效率要求,法院也可以同意各自继续平行诉讼[14]。
2、平行诉讼规制方法的评析
较好法院方法也被称为更适合法院方法,正如前文所述,其来源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制度化发展,从被动地对本国法院“不方便”的考察转为主动地对比两个国家法院“更适合”的因素。关于较好法院的判断因素,历经了数次修改,在第二次工作组会议中列举为以下四类,其一为程序性要素,涉及诉讼程序推进中的客观条件,例如当事人住所地、证据获取的实际难度、诉讼时效限制等;其二为争议性质相关要素,聚焦纠纷本身的特性对管辖选择的影响,如适用的法律、受理法院与当事人的关联紧密度;其三为争端解决过程要素,涵盖解决纠纷各环节的现实考量,包括是否存在非排他性管辖协议、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可能性、各法院当前审理进度差异等;其四为国家主权相关要素,涉及主权平等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例如将诉讼成本与负担不合理转移至特定国家公众的公平性问题[11]。
由此可见,以“较好法院”为核心的平行诉讼规制方法,其产生回应了各国对保护本国管辖权的需求,但其本质上延续了美国利益权衡分析法的司法传统,其制度设计呈现双重特征:一方面通过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实现程序灵活性,另一方面却因标准模糊化引发系统性风险。该机制的核心缺陷在于过度依赖主观判断,既未建立具有约束力的管辖权因素清单,亦未规定各要素的权重分配规则。这可能导致不同法院对相同案件可能作出相互冲突的管辖权判定,甚至可能诱发管辖权真空现象,当各法院均互相推诿、拒绝受理时,将导致当事人诉讼无门。
而先受理法院原则可追溯至“国际礼让”原则,其关键是看法院受理案件的先后[15],即当出现平行诉讼等管辖权积极冲突情形时,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应放弃行使管辖权,转由已先启动诉讼程序的法院负责审理[16]。这一方法在欧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及《布鲁塞尔条例》第27条都采用该原则[12],即若相同当事人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因向不同成员国的法院提起诉讼,后受理案件的法院需在先受理法院确立管辖权前主动中止程序,待先受理法院的管辖权确定后,任何其他受诉法院应放弃管辖权,由先受理法院审理。
此种平行诉讼规制方法可以促进当事人积极行使诉权,但也存在较大的被滥用的风险。虽然在工作组会议的不断探讨和修正下,该提案试图融合客观标准与主观判断,以先受理规则为原则,以更适合法院为例外,但仍呈现出显著的制度张力。首先,与前一方法中法院自行决定行使或放弃管辖权相比,被动中止诉讼程序可能侵犯司法主权。其次,目前的管辖基础清单范围较小,不利于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
欧盟的先受理规则和美国的较好法院方法各具特色,选择其中任何一种方法作为普遍性规则推广,都很难被其他国家接受。因此,二者的融合在所难免[9]。第三种将较好法院方法与先受理规则合并的方法属于前两种平行诉讼规制方法的简单叠加,其目的自然是希望弥合欧盟与美国两大派系的分歧,兼采两者的优势,既保持灵活性,又兼顾确定性,但其条款太过复杂,不确定性并没有得到提高,相反,事实上的效果变得不伦不类,没有满足任何一方的需求,从而被工作组否定。
同样是对两种方法的融合,以先受理规则为关键因素的较好法院方案显然更具有逻辑性和创新性。其首先肯定了先受理规则,但又对其进行了一定妥协,将“明显更适合”标准重构为“更适合”法院判定规则,既保留先受理规则的客观属性,又引入司法裁量弹性空间。这也获得了以美国和欧盟为首的两大阵营的认可,并成为工作组继续谈判工作的基础。
工作组采纳的平行诉讼规制方案是自2019年以来各国之间不断谈判、妥协的结果,其确立了“联系说”的基本原则,即每个法院都应根据未来文书判断其自身或其他法院是否有联系。同时,其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显著提升了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尽管该框架仍然具有许多需要调整的地方,也未被各国明确接受,但至少初步达成了共识,是专家组会议和工作组会议长耕不辍的阶段性成果,值得肯定。未来工作组会议的工作任务将围绕直接管辖权根据、更适合法院的判断因素以及国际司法协调与合作机制等问题展开进一步探讨[13]。
而长期以来,中国一直是海牙管辖权项目的重要参与方与积极贡献者[8]。在这一进程中,中国既深度参与国际规则制定进程,在相关国际法律文书的磋商谈判中积极贡献中国智慧与方案,为制度构建注入东方视角与实践经验;又坚持以开放姿态吸纳国际谈判成果,及时将全球司法合作共识转化为国内制度实践,持续推动中国国际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发展完善,实现了从国际规则参与者到建设者的角色跃升。
4. 新《民事诉讼法》第281条的突破与局限
早期《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长期未对国际平行诉讼作出规制,司法实践中对于管辖权冲突往往采取消极不干预立场,默许平行诉讼的存在,由此也造成了前文所述的一系列消极影响和现实问题。在涉外法治建设的背景下,2023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中兼采先受理法院原则与更适合法院方法,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模式的同时,又受普通法系国家模式的影响设置相应例外条款,首次构建了国际平行诉讼规制的中国模式[17]。对此,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这符合当代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理论的发展[18],是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管辖权项目”工作组会议成果的接轨。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对于我国法院亟需扩大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现实需求而言,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11]。
(一) 体现了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制度的巨大进步
我国在此前在国内平行诉讼的处理中确定了先受理原则,但对于国际平行诉讼的规范长期存在空白[19]。而此次新《民事诉讼法》对于平行诉讼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具有国际先进性,有效填补了涉外民事管辖权制度的立法落差。正如上文所言,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管辖权项目”专家组和工作组会议中,各国均已意识到,单一管辖权原则在平行诉讼规制中存在制度性缺陷,难以形成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公约。近年来的谈判进程显示,可行的解决方案往往呈现混合性特征,表现为集中平行诉讼规制原则的组合。而新《民事诉讼法》281条正是将先受理原则与更适合法院原则有机结合,具有范式创新意义[11]。具体而言,其规定在外国法院先于我国法院受理的情况下,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同时,又在例外情形中规定,即使外国法院已经先于我国法院受理,但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时,我国法院可以继续审理,创造性地引入了更适合法院因素。这与海牙管辖权项目的工作成果形成了制度共振,其均承认了先受理规则的关键性价值,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特别保留“明显更为方便”的兜底条款,为对接海牙管辖权项目正在谈判的更适合法院因素预留了制度接口。
除此之外,新《民事诉讼法》第282条对于不方便法院认定标准的例示亦是可圈可点。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0条关于不方便法院的规定一直饱受诟病,原因就在于其制度设计初衷在于确保对案件的管辖权,而不是致力于平等保护诉讼两造利益实现个案公平[20]。而此次新《民事诉讼法》在将这一规则上升为立法的同时,进行了宽松化处理,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中具有争议的几项情形[11]。
(二) 不利于法院获取涉外管辖权的现实需求
管辖权是保障民事主体权益的重要程序机制,甚至有学者指出,“管辖权的确定,而非法律适用,乃国际私法之核心”[21]。如今,随着国际经贸交往的深化与跨境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各国基于保护核心产业与战略经济利益的考量,纷纷争夺争议解决的最终司法管辖权,形成管辖权扩张的全球性趋势[22]。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显示,我国法院也呈现出争夺管辖权的积极姿态,尤其是在涉及重大经济利益的案件中,例如“西斯威尔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和“OPPO夏普案”,均认定中国法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维护本国司法管辖权的同时,也是对我国企业正当权益的保障。但如果完全按照目前新《民事诉讼法》第281、282条的规定,一旦境外司法程序已先行启动,中国法院需论证其审理更为方便才可具有管辖权,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司法负荷,又削弱了对境内当事人权益的保障效能,不符合当前法院亟需获取涉外管辖权的国内和国际需求。实际上,为了规制国际平行诉讼问题,很多国家在适用上述方法的同时,还会配合使用禁诉令制度[23]。比如,欧盟成员国法院的众多案例对中国当事人频频签发禁诉令,侵扰我国司法管辖权的同时,损害了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国际民事管辖权扩张的大背景下,我国亦有必要探索构建符合国情的禁诉令制度。
5. “进攻”规则——禁诉令制度
相较于前文所提及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等“防守”性规则,有学者指出,禁诉令确实是一种主动干预外国法院管辖权的方式[24]。禁诉令制度发源于15世纪英格兰衡平法院与普通法法院之间的斗争,在英美法系被普遍作为规制平行诉讼的重要法律工具,它是指由本国法院对其具有管辖权的当事人签发,限制其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强制命令[25]。禁诉令制度在本国法院试图排除外国法院而排他性地获得平行诉讼的管辖权时,具有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不仅可以作为一种规制当事人恶意诉讼并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的有效措施,而且也是一国维护国家法治主权,保障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法律利器[26]。
但这一制度遭到了欧盟布鲁塞尔体系的强烈抵制,布鲁塞尔体系的起草者均为大陆法系的学者,其内容表现出对规则统一性和结果可预测性的强烈追求,因此,其排除了缔约国对禁诉令的适用,并将其视为一个法律秩序对另一个法律秩序的无端干涉。然而,随着英国和爱尔兰加入欧盟,布鲁塞尔体系开始受到冲击,并呈现出兼容禁诉令等普通法系规则的可能性。事实上,禁诉令制度保证了布鲁塞尔体系对先受理法院原则的有效适用,减少了相互抵触判决的产生,这与布鲁塞尔体系所追求的管辖权规则统一适用的目标是相符的,在维护体系和谐的同时,也关注了个案的正义。至于其对法律的确定性的冲击,是因为禁诉令是一项具有高度自由裁量属性的法律工具,其签发与否很大程度上需要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这会受制于法官的专业禀赋和法律素养,因此,禁诉令的签发需做到审慎、克制。
近年来,我国禁诉令实践也日趋频繁,尤其是在知识产权领域。总体而言,我国学界和实务界认为应当建立禁诉令制度的观点占压倒性的多数[27]。但正如上文所述,谦抑性理念下的禁诉令架构才是我国禁诉令机制完善的进路。有学者提出,“于全球化诉讼法之观点,禁诉令是否有存在之价值,还是应以其是否能达成正义的真正利益为评断”[23]。所以,我国禁诉令制度应合理定位其功能边界,强化其在优化争议解决效能、维护国家重大公共利益及协调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特殊价值。同时,合理框定禁诉令的适用要件,以司法公正为根本归依,唯有在追求正义目标的框架下,方能启动禁诉令的适用程序。此外,引入适当的平衡机制,这需要严格遵循反向推定理念,即除非存在明显且迫切的必要性,否则不得轻易启用禁诉令措施。并且进一步借助效力屏障、礼让原则、适用例外等手段,保障禁诉令机制得以慎用[28],构建“戴着镣铐起舞”的禁诉令制度。
6. 结语
随着经济全球化与国际形势的演变,我国法院与外国法院管辖权积极冲突的情形愈演愈烈,国际平行诉讼的危害更加凸显,这也意味着各国必须团结一致,共同应对国际平行诉讼所带来的挑战。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作为一个各方均能深度参与的平台,在达成国际私法领域的全球性公约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虽然目前工作组会议对于很多问题还未形成统一规则,但路漫漫而求索,相信随着各国对这一问题投入更多的重视,未来一定能够就此问题形成卓有成效的国际公约。中国作为负责任大国,也在积极通过修订《民事诉讼法》、完善涉外法律体系等方式积极应对国际平行诉讼这一现实且紧迫的问题目前也取得了一些实质性进展。期待未来中国可以在“管辖权项目”的研究和谈判过程中积极贡献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在吸收、借鉴先受理规则、更适合法院方法等原则中合理性因素的同时,配合建立有限度的禁诉令制度,有效维护我国的司法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