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之比较研究
A Comparative Study on the Appraisal Entrusted by the Parties Themselves
摘要: 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自行委托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具有一定的地位,但其法律性质和定位一直不够明确。鉴于自行委托鉴定不属于任何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当传统证据理论无法对其进行准确定位时,我们应当转变视角。具体来说,可以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视为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往往存在一种矛盾情况:其一,对方当事人通常对该意见存在较大异议;其二,法官却常常表现出高度的信任并予以采纳。
Abstract: In China’s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practice, the application of self-commissioned appraisal holds a certain position in civil litigation. However, its legal nature and positioning have always been unclear. Given that self-commissioned appraisal does not fall into any of the statutory forms of evidence, when the traditional evidence theory is unable to accurately position it, we should change our perspective. Specifically, the self-commissioned appraisal by the parties can be regarded as the statements of the parties. The appraisal opinions given by the appraisal institutions commissioned by the parties often present a contradictory situation: First, the opposing party usually has great objections to such opinions; Second, the judge often shows a high degree of trust in them and accepts them.
文章引用:张娜.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之比较研究[J]. 社会科学前沿, 2025, 14(7): 649-654.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5.147658

1. 问题的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是指一方当事人就专业问题独立委托相关机构或人员提出的意见。这里所指的相关机构或人员,主要是指拥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这也是本研究关注的核心。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可以在诉讼前或诉讼中进行,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阶段,其鉴定结果主要作为诉讼中的证据。那么,这类鉴定意见的性质是什么?它们应具有何种证据效力?何种情境下,法院应采纳此类鉴定意见?从维护司法鉴定公信力的维度审视,不论鉴定是由当事人直接委托还是经由法院指定,其意见均由具备高度公信力的司法鉴定机构及专业人士出具,原则上应赋予同等的证据价值。然而,从委托来源的视角分析,当事人自行委托与法院指定委托在鉴定素材的客观性、鉴定人员保持中立及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方面,确实可能产生不同的影响。若过度强调此类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一旦有误,或将削弱社会对司法鉴定的信任度,进而损害其公信力基础。鉴于此,在强化司法鉴定公信力的时代背景下,界定当事人自主委托鉴定所得意见的证据效力,已成为一个亟需应对的实际挑战。通过对比国际上的相关法规,旨在清晰界定当事人自主委托鉴定的法律属性、效力范畴及法院接纳的具体条件。

2.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定性之争

学界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定性包括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类比私文书证或者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等

2.1.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属鉴定意见

持此意见的学者认为当事人有权申请鉴定,法律并未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进行限制;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受到的公正性和客观性的质疑,实际上与鉴定行为本身无关。法院在审查鉴定意见时,应集中关注鉴定人是否依据科学方法得出结论,在分析新《民事证据规定》第41条时,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司法解释释义中明确指出,私人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能视为法定证据中的鉴定意见。这一观点进一步揭示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只有法院启动的鉴定程序,并由此产生的鉴定结果,才具有法定效力。因此,审查的重点不应仅仅集中在鉴定程序的启动者及其启动方式上。

2.2.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属证人证言

韦中铭法官提出,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果应当被视为证人证言。在这一定义下,证人指的是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专家,也就是专家证人。简而言之,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得出的结论应被归类为专家的证言。陈刚教授从民事诉讼鉴定制度的“双重目标”出发,提出我国民事诉讼鉴定融合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特点,形成了一种混合型法律制度。基于此,他主张对鉴定制度进行区分,分为公共鉴定和私人鉴定两种。在公共鉴定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依法保持客观中立;而在私人鉴定中,他们则转变为具有特定立场的专家证人[1]

2.3.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属私文书证

就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这一议题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秉持着一种特定观点,其主张该类鉴定仅能参照当事人自行呈递的书面证据资料,也就是所谓的私文书证来适用。这一认知趋向,在某种层面上汲取了日本学术界的相关经验,日本学界倾向于将一方自行委托获取的鉴定意见视作书证。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们指出,如此进行规范有着多重益处:一方面,鉴于私鉴定意见本质上属于专家见解,这般处理能够予以兼顾;另一方面,由于它是当事人单方自主委托所获,确实存在中立性、公正性欠缺的状况,而此种规范模式恰好可有效应对。再者,将其界定为书证,还能够规避一些潜在冲突问题,诸如若定性为专家证言,极易与专家辅助人产生职能重叠、模糊界定所引发的冲突;若将其视作常规鉴定意见处理,则会与法院委托鉴定所得意见在证据层级上产生抵触,从而打乱司法实践中证据采纳的既有秩序。然而,在证据质证环节,各类证据均需遵循既定的规则体系。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往往区分为形式真实性与实质真实性两个维度。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推定形式真实性的做法,并借助自由心证原则来判断实质真实性。即便在司法鉴定范畴内,当事人也需对鉴定材料及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针对私人鉴定所生成的意见,当事人需细致质证鉴定机构的合法性、鉴定人员的资质、所运用的鉴定方法以及鉴定流程等关键要素。故而,私人鉴定的质证流程难以直接套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范[2]

2.4.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属当事人陈述

在我国司法实践领域,一种广为认可的观点认为,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往往难以确保充分的客观性,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面临诸多棘手难题。其一,检材真实性存疑,这为后续鉴定工作的准确性埋下隐患;其二,鉴定人回避制度在执行时困难重重,难以完全杜绝可能存在的利益关联;其三,鉴定机构中立性的保障面临挑战,外界因素干扰时有发生,影响鉴定结果公正性;其四,鉴定结果易出现利益偏颇现象,受当事人利益诉求左右;其五,鉴定人出庭作证存在诸多障碍,使得鉴定过程及结论无法得到有效质证;其六,鉴定责任追究机制复杂,一旦出现问题,责任认定与落实难度较大;其七,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具有不确定性,难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鉴于上述种种挑战,部分法官提出,尽管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享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然而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效力应当受到合理制约。具体而言,倘若对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那么此鉴定结论可纳入证据范畴予以采纳;反之,若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存在异议,此时该鉴定结论则应被视作当事人的单方陈述,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关键证据[3]

3.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在实务中的适用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作为检索内容,共检索到2654份文书,其中判决书2542份。通过对裁判文书的研读与分析,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普遍持有的观点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能够激发其积极性,促进诉讼程序的进展,并提升诉讼效率,因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这表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未对自行委托鉴定的证据效力予以否认。不过,在笔者查阅诸多裁判文书的进程中,却发现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在司法实践的实操环节,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意见所展开的认证工作,大多存在敷衍了事的情况,常常仅是轻描淡写地带过,又或是仅仅机械性地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简单援引,缺乏深入且系统的论证分析。如此一来,最终所呈现出的裁判观点往往呈现出碎片化、缺乏深度与广度的特征,既无完整的逻辑架构支撑,也缺失全面考量的视角。综合来看,当前司法实践在这一领域所陷入的裁判误区,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关键方面:裁判观点流于表面、过度简化;对法律规定的文本含义肆意曲解,偏离立法本意;肆意滥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造成司法不公。这些问题亟待解决,以推动司法裁判走向更加科学、严谨与公正的轨道。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法官的态度呈现出明显差异。一些法官选择采纳此类鉴定结果,而另一些则持拒绝态度,还有部分法官倾向于准许重新鉴定。在判决书中,法官采纳私人鉴定意见的主要理由包括:对方未能提出有效的反驳证据或重新鉴定请求,或者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驳斥现有鉴定意见。相反,法官拒绝接受私人鉴定意见的情况通常源于这些鉴定的证明力不足,或其证明力低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意见。大多数法官在处理私人鉴定意见时,无论是出于有意还是无意,往往绕过对其证据能力的深入审查,直接评估其证明力。此外,许多法官在裁定时并未明确指出私人鉴定意见具体属于哪一类证据,而是模糊地依据证据法规则引导当事人进行质证,并据此作出最终认证。只有少数法官明确界定了私人鉴定意见的证据类型,将其归类为当事人陈述,但这些法官并未对这一分类的依据进行深入阐述[4]

4.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比较分析

4.1. 英美法系国家相关制度

在英美法系中,当事人有权委托专家证人向法庭提供专业意见,以支持其诉讼立场,这与我国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类比性。在英国,尽管启动专家证人程序的权限同时赋予双方当事人及法官,但在实际操作层面,专家证人多由当事人自行委托,而法院直接委任专家证人的情况较为少见。在英美法系语境下,专家证人的范畴相当广泛。一般而言,专家证人的资质问题常成为法庭辩论的核心争议点。原、被告双方均力图通过交叉询问,揭示对方专家证人在资质上的瑕疵,以降低其证言的可信度,乃至阻止其出庭。然而,个人是否真正具备作为专家证人出庭的资格,最终裁断权在于法庭。经过严格的专家证人资质审核后,获准出庭的专家证人可就特定议题发表意见,而法院则拥有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采纳这些证言。通常,判断专家证言的可接受性,主要依据两大准则:相关性准则与实用性准则。

以美国为例,在美国的司法程序中,专家证人一般由诉讼双方自行选择,并且相关的费用也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这种情况下很容易出现一方聘请的专家证人对己方的偏袒,但美国专家证人制度充分体现了对抗式诉讼的精神。即便某一方当事人所聘请的专家证人可能存在偏见,对方当事人也有权聘请自己的专家证人进行反驳。通过寻找对方证言中的漏洞和不一致之处,这一过程增强了证据审查的深度和彻底性,从而在很大程度上确保案件事实能够清晰地呈现于事实裁决者面前。同时,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定》第706条,在双方当事人所聘专家提出振奋相对的意见时,法庭可指定自己的专家,优先采纳自己聘请的专家所提出之意见。以保证民事诉讼的公正[5]

4.2. 大陆法系国家相关制度

大陆法系与之相关的是鉴定人制度。关于何为鉴定人,德国学者将鉴定人定义为依据法官在诉讼中的委托,就特定专业知识领域提供经验性报告,或者向法院提供事实资料,并结合其专业知识与法律上的重要事实进行推论,以辅助法院认知活动的人[6]。德国相应的存在私鉴定,私鉴定不是法定的证据,而是被认为是当事人的陈述,是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具体化。而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人是指执行法院及法官指令进行鉴定工作的个体[7]。在法国鉴定人员被视作法庭的一部分,他们根据法官的指示,将鉴定结果作为揭示事实的手段,从本质上讲,这相当于代理法官执行职务活动[8]。与其他大陆法系不同的是台湾地区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视为一种私鉴定,同样不属于法定证据的范畴,在实践中作书证处理[9]

大陆法系国家在鉴定人的资质认定上遵循鉴定权主义这一核心原则。这意味着国家法律或相关权力机构明确指定了哪些个体或组织拥有鉴定的主体资格,或者将鉴定权限定性地授予特定的个体或组织。法国采用的是授予机构或个人以鉴定权,其他的未被授权的组织和个人无权鉴定。然而,从法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及其实践操作来看,鉴定人资格的认定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首先,鉴定人必须是已登记在鉴定人名录中的个体。在特殊情况下,未登记在名录中的个体也可以被任命,但必须提供合理的理由;其次,鉴定人的立场或职责不得与鉴定任务相冲突[10]。对于鉴定人的选定以法院指定为主,同时也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志,在双方当事人认同一方或双方的委托时,以当事人委托的鉴定人为主。

5. 我国当事人委托鉴定的完善

5.1. 强化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质证

上文中提到过在英美法系的对抗式诉讼框架内,通过实施专家证据披露和交叉审问等机制来保障专家证据的可信度,防止专家证人潜在的有意或无意的偏颇。专家证人需要出庭,并在庭审中用自己的言辞将其基于专业知识对案件疑难问题所发表的意见直接告知审判者,并接受双方律师的询问。这种机制有效地提升了专家证据的可信度,并防止了专家证人潜在的有意或无意的偏颇。面对当前自行委托鉴定数量的增长,我国可以参考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发展与专家证人制度相似的配套机制。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后提升鉴定意见可信度的一个有效途径是,让鉴定人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及法官的质询。然而,我国鉴定人的出庭率偏低,因此首要任务是解决鉴定人出庭难题,这要求完善并强化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保障机制,涵盖经济补助与司法保障两方面。具体而言,应确保鉴定人有权因其出庭而产生的费用及因作证所损失的正常收入获得合理补偿,同时,保护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名誉权及人格尊严不受侵害。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构建并完善交叉询问的质证规则。

5.2. 强化对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行政管理

第一,要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作出规范,鉴定的标准和所用的技术应与法院委托鉴定相同。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要与法院委托鉴定相区别,名称上应与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书不同。第二,在司法鉴定的流程之中,鉴定机构于受理环节实施严格审查极为关键。其一,针对鉴定用途展开核查。正如前文所提及的那般,当事人出于各式各样的因素自行启动委托鉴定流程,一旦察觉该自行委托行径触犯法律法规、悖逆社会公序良俗等状况,鉴定机构理当拒绝受理。其二,对委托事项予以详审。鉴定机构要确认鉴定事项是否处于自身业务范畴之内,是否已然被其他鉴定机构先行受理,亦或是判定其是否归属于重复鉴定、重新鉴定的情形。其三,聚焦鉴定材料的审查。鉴于鉴定人具备专业知识与技术专长,为切实确保自行委托所生成鉴定意见具备可靠性,鉴定人务必对鉴定材料的真实状况、完整程度以及充足与否进行查验,并且肩负起一定层面的客观审慎义务。需着重指出的是,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所承担的是有限度的审查职责,此乃一种形式层面的把关,而实质意义上的审查重任不应全然由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单边担负。第三,当前自行委托鉴定存在司法规制缺位且行政管理缺失的情况,可充分借助“内行对内行”的行业协会自律性管理。行业协会应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具体而言:一方面行业协会组织鉴定机构开展受理自行委托鉴定的相关培训,尤其是针对鉴定人实施鉴定的业务培训,并形成特定的行业规定;另一方面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对违法违规受理自行委托鉴定以及违法违规实施自行委托鉴定的行为予以行业惩戒。

5.3. 强化法院对是否采纳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说理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鉴定意见必须遵循严格的规范程序。首先,必须明确鉴定意见的接受标准。一方面,要重点考虑鉴定人的专业资格,包括其在相关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以及持有合法的执业资格证书;另一方面,鉴定程序必须严格遵守法律,从接受委托、实施鉴定到出具报告的全过程,都应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同时,鉴定材料作为鉴定的基础,其真实性和来源的可靠性必须得到保证,完整性也必须得到保障,能够全面反映待鉴定事项所需的所有信息,以此为基础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进行综合评估。其次,详细阐述接受或排除鉴定意见的理由至关重要。从相关性角度来看,鉴定意见必须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能够为查明案件的关键问题提供实质性帮助,而不是孤立存在;在与其他证据的关系上,应保持一致性,相互印证,共同支持案件的全貌,如果存在矛盾,则需要谨慎识别。此外,科学性和合理性是鉴定意见的核心要素,其依据的理论、采用的技术方法应符合当前的科学认知水平,推理过程应严谨合理。再者,法院必须充分回应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针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的争议,需要追溯材料的收集和保管过程,核查其合法性和可靠性;面对鉴定方法的质疑,应要求鉴定人提供专业解释,说明方法选择的科学性和适用性;对于对鉴定结果的反驳,要结合全案证据及鉴定细节,重新审视结果的准确性。同时,法院在说理环节应善于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根据已知事实、证据和鉴定意见,通过严密的逻辑推导,论证鉴定意见的合理性,借助日常经验和行业惯例等补充论证,增强说理的逻辑性和说服力。并且,准确引用相关法律规定是必不可少的,如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审查的条款、相关司法解释细化的操作准则以及专门的司法鉴定规定,为整个说理过程提供法律基础。此外,法院还应紧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鉴定意见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权衡其对当事人实体权益和程序权利的影响程度,根据个案的特殊性进行具体分析。最后,公开说理过程也是关键。通过裁判文书的详细说明和庭审的公开,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清楚地了解裁判形成的过程,以此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和公信力,体现司法公正。

6. 结语

在民事诉讼中,私人鉴定意见扮演着双重角色:一方面帮助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另一方面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将私人鉴定意见视为事实陈述性质的当事人陈述,可以有效解决传统证据学难以对私人鉴定意见的证据性质进行分类的问题,并且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越来越多,已经成为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方面。但是实践中因为对其性质界定不清,导致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不能发挥应有之效果。所以应明确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性质为当事人陈述,其不具有证据效力,仅仅是当事人主张的一个部分。同时,在《民事证据规定》第41条的基础上完善相关规则,立足现实基础为该条规定的准确适用提供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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