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我国个人破产法的历史沿革
我国古代长时间以来并不存在个人破产法存在的社会土壤,并不具有个人破产法存在的必要性,主要原因一方面在于我国古代存在“父债子偿”等个人破产后债务如何处理的观念,除此之外,还有宗族内部自行进行调解等方式。另一方面在于我国古代“重农抑商”、“商贾最末流”等政策观念的影响深厚,普通百姓在日常的劳作中存在破产的情况很少,从事小商小贩的个人商贾一旦面临破产,并不存在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相关的保护和规制,我国在清朝以前唯一对个人破产的法律规定在于“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自此之后,我国第一部有关于破产的法律法规是在1906年清朝政府颁布的《破产律》,但是在《破产律》施行之后,由于当时包括王公贵族在内的各方势力对《破产律》第40条2的规定产生了巨大的争议,故《破产律》由此在1908年被废止。
我国破产法法律体系发展的节点在于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破产法《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施行,但是在该部法律之中并不涉及个人破产的相关内容,《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条3也将该法的规制对象限制在了全民所有制企业,并不涉及外资企业等其他形式的企业。随着2006年8月2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正式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现世,《企业破产法(试行)》也由此被废止,我国破产法的规制对象从全民所有制企业扩大到所有的企业类型,但对于个人破产的内容,虽然在《企业破产法》草案的探讨之中涉及了是否将自然人纳入到破产法的规制范围中,但是最终由于我国的个人征信制度以及自然人的不动产登记等制度尚不完善,一旦将自然人纳入到破产法的规制范围内,自然人的财产不明,破产制度也难以推行下去。我国对于个人破产法的法律尝试在于2021年3月1日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2021年7月梁文锦收到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同意其个人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这是自《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正式施行以来处理的首宗个人破产案件,并且取得了较为良好的效果。
2. 个人破产法构建的必要性
2.1. 经济学视域下个人破产法的构建
2.1.1. 节约司法成本,获取社会长期效益
个人破产法的构建意味着我国的司法机构需要完善相关司法程序,推动个人破产程序的构建和完善,即需要司法资源的支持。但现今司法资源的缺乏使得个人破产法并不具有适合的发展空间,加之以理论与实践存在的时间差,个人破产法在我国目前仍处于理论阶段。但是值得强调的是个人破产法的构建会使得法律问题的解决连点成片。当一个民事行为人面临破产,若是肯定其具有在法律上宣布个人破产的可能性,则相关债权人便可集中申报债权,对相关债权债务关系进行集中处理,避免个别债权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2.1.2. 自然人经济活动的日渐活跃
我国现今经济的不断发展,除企业法人之外,越来越多的自然人参与到经济活动之中,但是相关的自然人一旦面临破产,其相关的一系列社会权利将会被限制,例如将不能消费高级奢侈品、职业相关限制等,并且自然人面临破产后,并不能像企业法人一样向对应法院申请破产,这使得自然人的相关权利并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并且在这种情况下,无异于放任了相关债权人滥使债权,使得仍具有还款意愿的债务人灭失了还款意愿,同时,也不利于债权人及时清偿债权。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能够为破产债务人同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提供科学合理的法治渠道,避免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合法讨债的出现,提高债务清偿效率,缓解债务人还债压力,并且保护债务人的还款意愿。
2.1.3. 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个人债务积累的信用问题向经济社会各方面传导,其中带来的负面影响越来越大,个人破产免责在微观和宏观层面上都有重大需求[1]。个人破产制度缺失令危困个人持续陷于僵局难以脱身,市场经济活力下降[2]。自然人参与经济生活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作为市场主体之一,自然人通过投资、交易等途径活跃地参与在日常经济活动之中。完善个人破产法,使得自然人在经济活动中能够获得更有利的保护,能够激发自然人作为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活力,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若对自然人的破产实行个人破产制度,在公平方面,能够避免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的过分苛责,保障债务人的基本生活权利,使得债务人在公平的环境内在维护自身权利的基础上,更好地偿还债务。在程序正义方面,个人破产法能够使得债权债务的清偿立足在法律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公平和程序正义使得相关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的轨道上,使自然人能够更加积极活跃地参与到经济活动中,从而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2.2. 社会学视域下个人破产法的构建
宣传诚信文化,使诚信之风成为社会主要风尚,守护社会生活中的诚信氛围,构建诚信社会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个人破产法的构建立足的社会基础在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而个人破产法必然伴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制度的构建,这使得个人破产法以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制度体系的建立成为诚信社会形成的必要之举。
并且个人破产法的构建意味着社会信用规制下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向法律制度规制方面转变,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社会风尚向好发展。个人破产法律程序的构造能够抑制恶意讨债、暴力催收等现象的出现,除此之外,个人破产法的构建能够更深刻地实现公平,法律的介入能够规避相关债务人私下协商形成的债务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问题,虽然在有关私法规范中对债务清偿有相关规定,但是个人破产法的构建是“一体式”解决问题,对于私法规范个别问题的解决仍然具有优越性。并且个人破产的法律设计应当更深入地考量当事人的能动性,这主要体现在个人破产与人情交往的密切联系。这一点在德国个人破产法的设计中有明显体现。德国的个人破产程序十分注重调解,其设置了庭外和解和庭内和解。如果债权人认可清偿计划,即可进入庭外和解程序。如果双方达成庭外和解,法院就会宣告破产程序终结。如果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则表示当事人不承认调解结果,未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个人破产程序将进入下一阶段[3]。调解制度是法律纠纷解决的重要途径之一,其具有的纠纷解决效率与带来的社会效应,特别是在司法资源紧缺情况下。个人破产主要涉及自然人借贷关系,人情关系较重,这使得调解程序能够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3. 个人破产法面临的困境
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是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完善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一环,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能有效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4]。我国个人破产法的发展颇为曲折,这意味着我国个人破产法存在面临诸多困境。随着深圳试点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正式施行,这意味着我国个人破产法正式进入实地试点阶段。自2021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处理的首宗个人破产案件以来,我国个人破产法在深圳的试点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但同时也出现了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3.1. 缺乏科学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
不仅仅是个人破产法,企业法人的破产规定都与社会信用体系息息相关,个人破产法的构建是为了保护破产债务人的合法权利,使债务人能够在保障自身基本生存的情况下科学合理地进行债务清偿。但是对于破产法保护的债务人应当进行狭义解释,破产法保护的债务人应当是仍具有还款意愿的债务人。有学者认为若是不区分恶意欠债的债务人与仍具有还款意愿的债务人,那个人破产法的构建将会失去法律应有的正义价值,原因在于破产法的构建是为债务人提供一个债务清偿的法律程序,但是一旦将恶意欠债人纳入到破产法的保护范围,无异于放纵了恶意欠债人的恶意欠债行为。
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往往被当作个人破产后若是不能够按照法定程序完成债务清偿的情况下,将相关的情况记录到社会信用体系之中的对破产债务人的记录措施。换言之,社会信用体系是作为破产程序无法完成时涉及的后置性程序。但是若是按照有关学者认为个人破产法应当区分恶意欠债债务人和仍有还款意愿的债务人的观点,那对于二者的区分问题就应当进行深入的探讨。笔者认为债务人的还款意愿属于主观层面的心理活动,难以通过客观的测量手段进行准确的划分,并且债务人的心理活动具有多变性,短期内的测量手段也无法应对该种特点。故只有对债务人的还款意愿匹配长期的信用观察制度,才能够相对科学地评价破产债务人是否属于具有还款意愿的债务人。
但是值得强调的是,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对个人破产法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在《企业破产法》起草过程中曾探讨过是否要将个人破产纳入到法律法规的规定之中,但是最终也是因为各个方面的原因而没有将自然人纳入到《企业破产法》的规制范围中,其中有一项原因就是考虑到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构建尚不完善,个人征信体系仍有发展空间,个人破产法需要在社会信用与个人征信体系完善的基础上公布并施行。
笔者认为将破产债务人区分为仍有还款意愿的债务人与恶意欠债债务人是有必要且合理的,对于恶意欠债人,对其应当不适用个人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除此以外,若是按照社会信用以及个人征信体系并不能准确地反应债务人的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而使得恶意欠债的债务人获得了个人破产法的保护。但是其又在法律的保护期间内实行转移、藏匿、毁灭财务等行为,从而逃避债务,在该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债务人为恶意欠债的债务人,并且应当使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3.2. 现今我国个人破产法呈现出的地域性如何成为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
我国个人破产法目前正处于试点实行阶段,在深圳地区颁布并实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该条例仅仅适用于深圳地区的个人破产,贴合了深圳市的地区特色,《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二条4规定了适用该条例的自然人应当满足的条件,只有在深圳特区居住,并且需是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由于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而没有办法清偿债务的债务人。除此之外,作为地方性标准,该条例还有诸多法条贴合深圳司法实践,如何通过地方性标准形成具有普遍效力的全国性个人破产法,这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次,在形成全国性个人破产法之前,若是涉及衍生性个人破产案件,例如破产债务人的确属于该条例所适用的自然人,但是当其所负的债务并不在深圳经济特区时,该地区并不存在相关的个人破产法律法规,此时债务应当如何进行认定?所以对于个人破产跨地区案件的债务认定问题还需要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定。除此之外,还涉及个人破产跨地区案件的管辖问题,在上述情况下,是否可以将债务认定纳入到深圳经济特区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
最后,对于在深圳经济特区处理的个人破产案件,破产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后,法院向破产债务人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在深圳经济特区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该民事裁定书是否在深圳经济特区之外仍具有相关的效力,还需进行相关探讨。
3.3. 公众难以接受自然人破产与企业法人破产的不同
历史以来,我国个人破产法难以在法律制度体系中拥有一席之地,除了古代“重农抑商”、“父债子偿”等思想的影响外,在现代社会破产法的构建中,《企业破产法》对企业法人进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最终指向的企业法人的结果在于企业法人的消灭,但是这一点无法在自然人的破产中实现,这一点也是历年来我国个人破产法难以施行的原因之一,公众难以接受自然人破产同企业破产在结果上的不一致性。对于这点,我国法学理论界开始探究如何在法律路径上解释自然人破产后仍能在经济社会活动,最重要的理论即是自然人债务免责制度的构建以及对债权人权益的更充分保障。
个人破产法实施后,对仍有还款意愿的债务人的债务期限以及免责情形的相关规定势必会妨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涉及到债权人权利的让步,所以特别是对于债务人免责制度的构建,一定要更加充分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免责制度以及自然人在宣告破产后仍在经济社会中进行活动,这都是与我国长久以来“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有借有还、再借不难”等传统思想观念背道而驰。
3.4. 没有财产的破产债权人存在还款窘境
在深圳经济特区施行个人破产条例后,浙江省发布《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进行个人破产制度相关探索之后,解决了诸多的个人破产案件,其中多数案件并不涉及财产,更多的情况下属于破产债务人并不存在登记的财产,属于“无产可行”的情形。这类情况下,除了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办法得到清偿,破产管理人的管理费用也无法得到支付。在该种情况下,债务人申请破产会严重妨碍到破产管理人的利益,并且“无产可行”的情况在深圳经济特区的个人破产条例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频率颇高,成为个人破产制度构建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4. 个人破产制度优化路径探究
个人破产制度在构建的过程中面临了诸多的困境和可完善之处,上文论述中仅针对部分个人破产法律法规,特别是《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实行以来产生的问题进行探讨,并由此提出笔者的拙见。
4.1. 个人信用制度以及财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4.1.1. 个人信用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个人信用制度是体现个人信用的权威表现,是相关自然人进行与信用相关的活动所必备的评估。个人信用制度是社会信用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主要包括个人信用等级、个人信用管理等一系列个人信用制度。作为一项法律术语,个人信用制度在需要信用评估的法律制度中得到了良好的运用,在个人破产制度的构件中,个人信用登记制度同样在个人破产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个人信用登记制度记录了自然人的信用情况,理论界往往将其作为恶意欠账的债务人的记录措施在个人破产法中进行制度构建,该类学者将个人信用制度作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后置性制度,认为将破产债务人的破产情况记录在其个人信用之中,既能够帮助债权人更高效地得到清偿,同时也能够帮助后续与破产债务人进行经济交易的自然人进行更加慎重的考虑。笔者认为该类观点具有合理性,但是笔者个人认为仍然具有可完善之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42条5、第98条6、第167条7等条文都对隐匿、转移、不当处分财产和财产权益的情况进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这几类情况,同样应当记录到个人信用之中。
但是笔者认为在破产债务人向相关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还应当将个人信用制度中记录的自然人的信用情况作为是否同意其破产申请的评估标准之一,主要原因有二:第一,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中,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处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初始阶段,应当采取许可申请的模式,这意味着在破产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后,需要审核是否同意其申请,而个人信用制度是我国施行多年的制度,具有科学性。第二,个人信用制度与财产登记制度息息相关,特别是在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中,个人信用制度反映了债务人是否具有债务清偿意愿,财产登记制度反映了债务人是否具有债务清偿的能力,两项制度相互辅助个人破产制度的施行。只有将个人信用制度同财产登记制度共同作为法院的评估标准,才能更加科学合理地评估债务人的申请。
4.1.2. 财产登记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财产登记制度应当作为法院评估债务人申请的标准之一。当破产债务人面临破产,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人民法院一旦同意其破产申请,就会面临财产清算,这时经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认可的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资质的个人或者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即会作为管理人对破产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保管、估价和分配,但是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无产可行”的个人破产案件数量较多,无法支付管理费用,故财产登记制度是评估债务人是否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标准之一,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作为法院评估债务人破产申请的评估标准之一,能够更好地保护管理人的利益。
4.2. 集中管辖以及上级法院的审议或成为深圳经济特区破产案件效力问题的解决之法
深圳经济特区是个人破产制度实地试点的地区,在全国性个人破产法尚未出台前,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都呈现出地方性特点。目前深圳经济特区在处理个人破产案件时面临的最大的效力问题在于两点:第一,《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规定了只有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的破产债务人满足了一定的条件才能适用该条例,这意味着在深圳经济特区之外居住的破产债务人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故在全国性个人破产法出现之前,如何解决其他地区的破产债务人的破产需求?第二,在深圳经济特区处理的个人破产案件,若是涉及到不属于深圳经济特区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类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如何进行认定?
4.2.1. 设置个人破产案件深圳经济特区集中管辖
作为法定管辖的一种特殊形式,集中管辖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即使协议管辖与集中管辖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适用优先顺位,但是在一般情况下若是案件存在集中管辖,即使当事人约定了管辖法院,约定的法院一般不会受理案件。集中管辖是由法律规定的将分散于全国各地的某一特定类型的案件交由少数司法力量和审判力量都较强的法院进行审理的一种管辖。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目前只有深圳经济特区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浙江地区也仅发布了工作指引,但是实际上在全国各地的司法实践中,我国破产债务人的破产需求量较大,但是《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只有集中管辖才能将其他地区出现的个人破产案件的申请纳入到管辖之内。笔者认为在全国性个人破产法尚未出台之前,可以将个人破产案件设置为深圳经济特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作为过渡措施。
4.2.2. 设置上级法院审议程序
在深圳经济特区处理的个人破产案件,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仅在深圳经济特区内发生效力,民事裁定书的送达意味着管理人将对破产债务人的债权债务进行确定和清算,所以实际上在深圳经济特区之外的债权债务的清算,即是民事裁定书的效力在债权债务所在地区的效力问题,故对于深圳经济特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的效力问题,或可以设置双方法院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审议程序。
4.3. 免责制度的建立与提高公众认识观念
我国个人破产法的出台已然具有时代的必然性,个人破产法的核心之一是债务免责制度,而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个人主体在破产程序结束后不会消失,免责制度正是为了让个人主体能够在市场上继续发展而存在[5]。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与公众难以接受这种不同息息相关,所以提高公众的认识观念成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构建亟待解决的问题。同时,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引领和影响人们的观念,所以合理有效的法律设计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潜移默化地提高公众认识观念。日本的个人破产法法律制度设计为我国构建统一的个人破产法提供了一定灵感。《日本破产法》针对债务人为法人的情形和债务人为个人的情形设置了统一的破产清算程序。但是,考虑个人债务人的特殊性,《日本破产法》同时就其设有若干特别规定,也可以谓之为日本个人破产清算制度的特色[6]。
除此之外,免责制度的建立是理论界重点探讨的问题。目前对于免责制度的构建,主要存在两方面的探讨。第一,我国是否需要建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第二,如果建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应当采取何种模式?
第一,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主要存在四类理论,分别为债务人合作理论、人道主义理论、社会效用理论以及债务人资本理论。债务人合作理论强调债务人想要获得免责就必须要配合个人破产程序的实施,因为免责对于债务人来说是其想要获得的利益。人道主义理论立足于债务人的生存的权利,认为债务人的生存权利高于一切,债务人陷入破产的情形时已经意味着债务人面临生存的困境,此时若再对债务人施以债权债务清偿的压力是不合理的,所以应当对债务人施行免责制度。社会效用理论将社会效用作为应当施行免责制度的评估标准,其认为施行免责制度带来的社会效用比不施行免责制度要高。债务人资本理论认为债务人在破产前、中、后的不可量化及可量化的内心价值取向、破产规则遵守情况和破产免责后对外信用扩张能力等种种表现共同构成其信用资本,债务人可以凭此重新获得社会的信任和接纳,真正获得“重生”。债务人的信用资本由诚信、合规和践约3个信用维度构成,各维度之间相互支撑、影响和转化[7]。虽然不同的理论对债务人免责制度的解释路径存在差异,但是上述四项理论都肯定了债务人免责制度的建立。
第二,个人免责制度的建立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许可免责,一种是自动免责,两种模式的主要区别在于债务人是否需要向法院申请免责。许可免责模式下,债务人需要向法院申请免责才能够免责,但是在自动免责的模式下,债务人得到免责只需要经过免责期限。就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看来,笔者认为我国更加适合采取许可免责的模式。主要原因还是要考虑到我国社会信用制度的建立现状,若是直接采用自动免责的模式,难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采取许可免责的模式,使得法院加入到债务人的免责评估之中,能够更加科学高效地评估债务人的免责申请。
5. 结语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司法实践的要求,我国《企业破产法》目前只能被称为“半部破产法》,主要的原因就在于我国的破产法只将企业法人纳入到了法律的规制范围之中。我国在破产法规制对象中增加自然人具有必要性,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不仅是人道主义在破产法领域的体现,随着自然人经济活动的日渐活跃,个人破产法的构建更是促进经济发展、诚信社会形成的必要之举。但是个人破产制度在探索构建的过程中,随着《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施行,个人破产制度在深圳经济特区发挥出良好效用的同时,也反映出其面临的困境。缺乏科学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现今我国个人破产法呈现出的地域性如何成为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公众难以接受自然人破产与企业法人破产的不同以及没有财产的破产债权人存在还款窘境等,都是个人破产制度构建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完善个人信用制度以及财产登记制度、设置个人破产案件深圳经济特区集中管辖以及上级法院审议程序,同时还应建立免责制度与提高公众认识观念,从而促进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
NOTES
2《破产律》第40条规定:“帑项公款经手商家倒闭,除归偿成数,仍同各债主一律办理外,地方官厅应查明情节,如果事属有心,应照倒骗律严加治罪。”
3《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4《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2条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该条规定其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个人破产条例支持的是仍具有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的债务人。
5《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42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 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不当处分财产和财产权益的;(二) 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6《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98条第5项规定:“隐匿、转移、毁损财产,不当处分财产权益或者不当减少财产价值。”
7《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167条第3项规定:“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权益,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