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罗尔斯的《正义论》自1971年出版,可称为罗尔斯的思想精髓集大成之作。如译者所言,是“一种继承西方契约论的传统,试图代替现行功利主义的、有关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理论”[1]。对于基本结构的定义,罗尔斯开篇是这样阐述的:“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1]而主要制度指的则是政治结构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对于思想和良心的自由的法律保护、竞争市场、生产资料的个人所有、一夫一妻制家庭就是主要制度的实例”[1]。在《正义论》开篇罗尔斯提出基本结构包含的制度并无公认的范围,因此对罗尔斯的理论来说,差别原则主要应用于凭直觉就可判断为基本结构的制度,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拓展边界,覆盖更多看起来属于结构的制度。罗尔斯之所以将社会的基本结构作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因为在这种基本结构之下,人们自出生起就拥有不同的社会地位与政治、经济条件,初始条件不同导致个人的社会前景也不同;同时这种不平等的情况在任何社会的基本结构下都无法避免,更不必谈每个人由于基因各异而导致的天赋高低造成的差异,因此罗尔斯主张将其作为社会正义原则最初的应用对象。在此基础之上,罗尔斯进一步提出正义的两个原则:一是平等自由原则,二是差别原则,这两个原则分别对应着社会基本结构的两大部分——有关公民的政治权利部分、有关社会和经济利益的部分。其中差别原则所指的是: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例如财富和权力的不平等)只要其结果能给每一个人,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带来补偿利益,它们就是正义的[1]。不难看出,罗尔斯是从最少受惠者这一特殊角度出发力图构建社会平等。对于这一原则,可以提出类似如此的诘问:怎样界定最少受惠者的身份?考虑到社会基本结构下社会背景造成的差异、性别天赋等因素造成的异同,在此基础上可延伸的问题空间还非常广阔。而有关于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科恩提出了质疑与异议:差别原则只适用于社会的基本结构吗?社会基本结构除了社会的国家强制部分是否还包含其他?
2. “激励论证”的内在矛盾
对于前一问题,科恩表明了自身的主张:“个人的就是政治的。”[2]即在分配正义的语境下,其主张关于在社会中利益和负担公正分配的原则都适用于人们合法的不受强制的选择;同时,人们也同意正义原则适用于强制性的结构。谈到差别原则时,可知其默许一种隐性的不平等,即这种不平等对于社会中的最少受惠者可获得比相反的境况更加丰厚的益处时,这种不平等是被允许且正当的;而这种不平等是由物质激励所驱动的,即当且仅当付给有才能的人们的薪酬高于普通水平时,以此来激励这部分人生产出更多的产品,同时将这一部分产品用来增益社会中的最不受惠者。然而科恩认为几乎没有任何一种严重的不平等能通过由差别原则设置的证明不平等为正当的检验。而在进一步对此论证进行反驳之前,科恩首先做出了必要的说明:在罗尔斯的论证当中,上述所称的“有才能的人”在工作市场当中可以自由选择工作的强度及报酬的丰厚程度,其隐含的含义即“有才能的人”不论选择的是高薪或普通薪酬水平的工作,皆拥有获得更高薪酬的能力。而将他们称为“有才能的人”并不真的代表他们拥有得天独厚的才能,就这个论证而言,如果承认这类人能获得更高的薪酬是因为他们拥有的独特的才能,即他们正当地拥有更高的薪酬,这便与罗尔斯的论证相悖;罗尔斯所主张增加的额外薪酬是建立在生产者之间互惠的基础之上,也就是更高效率的生产者所产生的额外增益有利于社会中的最少受惠者时,这些额外薪资才是正当的。因此,就激励论证而言,所谓“有才能的人”的幸运属于完全偶然的情况。在说明这一点之后,科恩继续分析和论证激励论证为何无法通过差别原则所设置的检验。
现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有才能的人不肯定差别原则,二是他们肯定差别原则。在前一种情况下,读过《正义论》的人们都清楚,罗尔斯所阐述的正义理论的基础是一个完全正义的社会,人人皆是在符合正义地行动,在坚持正义的制度中尽其职责,若作为差别原则理论上的主体人群都不承认社会的正义原则,这并不是一个正义的社会。也许差别原则可以证明社会中的某些不公平是正当的,但“有才能者”并不与其余的社会成员组成辩护型共同体——他们不为这种正义原则所负责。科恩提出:“在他的术语之中,一个可以在一个公正的社会与一个公正的政府之间作出区分的人,也就是一个把公正原则适用于一个社会的人,而这个社会的成员本身可能并不接受那些原则。”[2]前者代表着社会的基本结构,而政府则是这种结构的代理人,一旦将这二者进行划分,社会可独立于政府接受公正的评价,即已接受了罗尔斯理论的前提:正义原则的适用对象是基本结构。适用对象从“人”转向“制度”,应用对象与接受主体由此进行了分离,基本结构作为强制性的体系,并不要求公民将正义原则进行道德内化,不难看出罗尔斯将这一问题过于简化,降维成为基本结构的设计问题,只要这一技术问题得到解决,结构内公民的个人选择并不会影响社会的公正性。当然,若有才能的人不认同差别原则,一切的正义与公正都无从谈起。
先讨论当有才能的人肯定差别原则的情况,即他们认为自己获得更高的报酬有利于改善社会中最少受惠者的境况,额外的薪资与不公平皆是正当的。科恩在此提出了相当尖锐的反问:“简短地说,如果不依赖人的意志,以致不依赖世界上所有人的意志,那么排除不平等会使每个人的处境变得更加糟糕这个情况是必然的吗?”[2]罗尔斯主张在摒除了人为因素的干扰之下,若强行消除不平等必然导致所有人的境况恶化,由此说明了这种不公平的正当性。那么这种必然性从何而来呢?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没有一个人能说他的较高天赋是他应得的,也没有一种优点配得到一个社会中较有利的出发点。”[1]自然才能事实上应作为一种公共利益而存在,有才能的人的额外报酬因互惠而具备正当性;若强行配平收入即消除这种不平等,有才能的人的生产积极性被打击而生产力降低,社会当中所有人的利益都会受到损害。事实上其中暗含着罗尔斯对人性的一种悲观的预设:没有物质激励的前提下,人类必然不会做出额外的贡献。虽然前提说明排除了人为因素的干扰,但这种不平等被伪装成一种类似客观规律的存在,同时抹灭了人类的道德能动性,正当化了人性的道德缺陷。因此有才能的人几乎不能用差别原则来为自身辩解,科恩指出:“因此,那些报酬是必要的,只是因为有才能的人们的那些选择没有受到差别原则的适当影响。”[2]换言之,人们之所以获得额外的报酬是人们自身选择了得到额外的报酬,而非真正接受了差别原则这一正义理论的指导。因此这种情况之下,也无法用罗尔斯的方式来证明这种不平等的正当性。
在此基础之上,科恩提出自身的观点:“一个在差别原则的条件之内是正义的社会,需要的不以至于正的强制性规则,而且还需要一种贯穿于个人选择之中的正义风尚。”[2]科恩假设有这样一种和谐完美的强制性规则,以至于所有的利己主义者的选择都能够使最少受惠者的地位上升到任何一种其他的选择方式均会达到的高度,并且他们肯定选择结果满足对差别原则的恰当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差别原则的正义所需要的风尚即愿意服从这样的规则。但这种风尚只能在规则内引导选择,而不能简单地指导主体人群服从这些规则。
3. 基本结构异议及其三个限制
针对以上科恩对于罗尔斯运用差别原则的批判,有一群罗尔斯的支持者对科恩的论证持反对意见,这些人认为差别原则运用于基本结构,只要基本结构遵循着平等原则与差别原则,无论基本结构之内的人们如何思考如何选择行动,这个社会就是正义的;差别原则只是应用于制度的正义原则,而科恩过度关注制度之内的人们的选择。以上的观点被科恩称为“基本结构异议”。在对这种异议进行回应之前,科恩做出了两点说明:一是基本结构这个概念的界定范围,如一开始所说,除了包含强制性的部分,是否还包含那些不具备强制性的根深蒂固的惯例与习俗?例如,家庭是否包含在基本结构之内?事实上罗尔斯对这一概念的定义较为模糊。二是对于差别原则适用范围争议的澄清,科恩表示自身关注的不是基本结构与结构内的选择,而是社会中利益与负担的模式。也就是说,科恩所关注的实质上是分配正义,即个体利益和负担分配中的正义;罗尔斯关注的也许亦是分配正义,但在一个罗尔斯式的政府里,只要社会中利益与负担的分配完全遵循着正义原则行动的结果,那么分配正义就可以得到保证,且个人的正义与否的问题也不会受到影响。但科恩对此持不同意见,其认为在正义的结构范围之内存在个人正义的空间,而且通过纯粹的结构手段实现分配正义是不可能的。
对于罗尔斯的支持者所称的正义的两项原则仅支配基本结构这个观点,科恩先提出了从三个维度指出了这种观点对于其自身理论的限制之处。其一是罗尔斯称当差别原则在社会当中被满足,那么社会就会彰显出强烈的博爱精神:“一个家庭的成员们通常不愿意获利,除非他们能够以促进家庭其他人利益的方式来获利。”[1]但科恩指出若所有的正义都来自基本结构,无论结构内的人们带着什么样的目的进行经济交往,无法实现这样的博爱;因为罗尔斯所构想的这种情况与坚持利益最大化的利己主义者的动机是相悖的,且由于差别原则纯粹地作用于基本结构,这种利己的动机并不会被差别原则排除在基本结构之外。即便内心动机是自私利己的,在制度的设计下某种程度上做到了利他,这是否能算得上是一种博爱?其二是有关社会最少受惠者的尊严问题。罗尔斯主张在坚持差别原则的社会中,最少受惠者能够有尊严地忍受他们的劣势地位,因为他们知道这种境况无法改善,且在其余情况下利益会进一步受损。“为什么当处境最不利者的地位非常低下,确实是因为处于优势地位者在经济选择中不受限制地追逐私利时,处境最不利者的地位没有在纯粹的结构上得到改善是可能的这个事实,就应该足以保证他们的尊严呢?”[2]如果制度未能改善弱势群体的困境,反而纵容剥削、加剧苦难,这种尊严从何而来?罗尔斯认为在差别原则对基本结构的运用中,制度承认了处境不利者的困境,并将其划入优势群体追逐利益的考量范围之内,由此弱势群体的尊严得到了保证——即便这对他们的社会地位改善没有任何帮助。然而科恩指出,如果正义只与结构关联,那么这种观点就不是正确的,因为弱势群体处于不利的困境当中就是处境有利者反对平等而一手造成的,这样的尊严是否是一种“自我安慰”的尊严?其三,罗尔斯称在一个公正的社会中,人们有一种“表现他们作为自由平等的道德的人的本性的欲望”,并因此在生活中遵循着正义感行动。但如果正义原则只需在基本结构上起作用,无论基本结构之内的人们如何选择、行动,都能够满足正义,那么人们何须还要按照正义感来行动呢?处境有利者在追逐最大化利益后,又因制度的设计做到了利他,此时歌颂所谓“作为自由平等的道德的人的本性的欲望”是否是一种伪善?
以上三种疑问并不是最根本的驳斥,不论是支持这三重对于差别原则运用的限制、拒绝讨论的余地,还是放弃限制坚持正在讨论的意见,罗尔斯都可以某种程度上将其归因于把差别原则限制于基本结构,由此来忽视或削弱反对的声音。“但这样做是有代价的,因为这意味着尊严、博爱和人的道德本性的充分实现这些理想不能再说成是罗尔斯的正义所提供的。”[3]那么,对于这一问题科恩提出了更为根本的回应,指出罗尔斯理论中的致命缺陷和由此导致的不一致问题。
4. 正义的边界:制度还是个人?
上文提及的罗尔斯对于基本结构这一概念定义的模糊之处,《正义论》最初引入基本结构时提到现在社会基本结构并无明确的定义,没有哪些制度和成分被具体地包含在内。在罗尔斯的理论当中,社会基本结构似乎指的是所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性制度,这是对社会基本结构的第一种理解,在这种强制性的纲领下,基本结构可以以相对明确的方式决定人们可以和必须要做什么,“也就是说在罗尔斯看来任何对公民个体之基本权力的规范和约束(包括自由)都必须具有正当合法的理由而这些理由并不是由个人或政府来提供的,它们只能通过社会基本制度的设计、选择、安排来提供”[4]。然而,罗尔斯的诸多表述中又隐隐指向另外一重理解,“制度所归属的基本结构在结构上更多地依赖于惯例、习俗和期望,而较少的依赖于法律”。如若基本结构由习俗来主导,那么为何正义还局限于基本结构而不将后者包含在内?由此便引出另外一个问题:正义的评判对象的标准是他把与结构相符合的个人选择的影响排除在正义评判范围之外的愿望之间的不一致。科恩以家庭为例,指出罗尔斯在自身的表述中“自如”地将情况分其涵括又排除在外,恍若一个随手可用的工具。如果基本结构与约定俗成的惯例、习俗等关联如此之深,那么正义原则的运用就不应当将非强制性的结构划分至适用范围之外,因为非强制性结构(如家庭)是如此依赖着生活中惯用的习俗。“人们当然可以谈到家庭结构,它与人们通常在家庭结构中所作出的选择是不相同的;但是,仍然不可能声称适用于家庭结构的那些正义原则不适用于在其中做出的日常选择。”[2]谈到有法律约束的强制性结构,可以说是不依赖于人们的日常选择,然而家庭的非强制性结构却依赖于此才具备这样的特点,且这种非强制性结构中对人的约束并不弱于强制性的法律。因此,比起仅有法律的强制性,还额外需要一种风尚来指导和引领人们的个人生活领域,这是促进全面正义的道德高阶路径。
罗尔斯之所以选择基本结构作为首要的适用对象,因其“影响十分深刻并自始自终”,而家庭作为一种非强制性结构也具备不弱于强制性体制的约束力量和深刻影响,“根据契约论的观点,法律创立于社会之后,国家也产生于家庭形成之后,强制性制度也由社会的公序良俗演化而来。在家庭关系中非强制性压力对人的限制并不弱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则。”[5]因此罗尔斯如果仅将差别原则囿于强制性结构上,那么他选择的适用对象与最初的争议评判对象的标准之间便出现了矛盾。因此,罗尔斯只能将个人选择也纳入正义原则的适用范围,那么将正义限制于基本结构便毫无意义。最初科恩便提出了自身的主张:“个人的就是政治的”,这句话同样也广泛被女权主义者广泛使用——因为罗尔斯的理论不合理地忽视了在家庭内部一种不公正的劳动分工和不公正的权力关系,在适用范围将家庭这一结构模糊化处理,实际上是对于性别差异所导致的不正义的忽视。对于这一角度科恩并无太多阐述,有学者认为这种性别正义的缺失正是由于正义原则在适用范围上的限制,将强制性制度与个人选择进行二分,从而模糊了女性对于男性的屈从地位。“‘私人的就是政治的’这一口号主要从两个方面试图超越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之间的二分法:一方面,私人领域应纳入政治分析的范畴,也应当受到正义原则的调节。”[6]
5. 结语
科恩与罗尔斯关于差别原则适用边界的争论,其核心分歧在于正义原则的效力应止步于制度结构或延伸至个体选择。罗尔斯基于自由主义的立场,将差别原则严格限定于社会基本结构——即规约权利、机会及财富分配的制度体系(如法律框架)。这一“制度正义优先”主张:只要制度设计满足差别原则对最不利者的最大化改善要求,个体在经济活动中的利己选择(如企业家追逐利润)便具有道德正当性。其逻辑根基在于对多元社会中个人自由的捍卫,以及对现实可行性的考量——正义社会无须依赖公民德性的高度同质化,而可通过制度将多元动机导向公正结果。
科恩则从社会主义平等主义的立场出发,指出罗尔斯对“基本结构”的定义存在根本矛盾。他通过家庭结构的案例揭示:制度结构本身由无数个体选择所建构,若仅要求制度符合差别原则,却放任构成该制度的日常选择违背正义精神(如父母依据性别歧视分配教育资源),实则纵容了不正义的滋生。科恩强调,正义原则必须成为规约所有社会行为的风尚,否则差别原则将沦为对优势者利己动机的妥协工具,最终消解罗尔斯所宣称的“博爱”。
二者之争映射出平等理论中的困境:罗尔斯代表的制度正义,强调正义的可实现性需接纳人性局限与社会复杂性,其差别原则是非理想条件下的实践方案;科恩秉持的道德理想主义,则坚持正义要求个体动机与制度目标的内在一致性,否则平等终将流于形式。这场争论不仅重塑了当代政治哲学对分配正义的理解,更迫使研究者直面一个关键诘问:在捍卫个人自由与实现平等的辩证运动中,正义的边界究竟应止步于结构,还是指导日常生活的每一个伦理选择?国内学者对此也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科恩对罗尔斯的批判并不成立,因为科恩并没有像罗尔斯一样深刻地考虑制度的重要性及其对正义的重要性。且其关于罗尔斯理论“内在不一致”的判断也是有误的,“既然如此,从单纯运气平等主义的角度来批评罗尔斯就说不上公平地对待了罗尔斯的正义观,而不论是从罗尔斯建构正义原则的方法论来看,还是从他对正义的目的的设想来看,我们都有理由相信其正义理论比柯亨自己的理论更为合理”[7]。有人认为科恩深刻地揭示了罗尔斯的理论在根本上是错误的,但与科恩试图主张的意图相反,“消除这种悖论的出路并不在于坚持运气均等主义,而在于转向后果主义:后果主义能够解释为什么我们一方面关注个人在绝对意义上是否过得好,另一方面又关注个人在相对意义上是否过得好”[8]。罗尔斯试图从这两方面出发做出一种妥协式的两全之策,然而如果从后果主义的角度审视,“妥协”则不再成为必要,上述两方面会自然地得到解释,进而消除罗尔斯关于差别原则的悖论。
罗尔斯的理论在当代政治哲学领域具有重大的影响,但其“普遍性”却令人感到难以信服。虽设置了“原初状态”与“无知之幕”的前提,但思想仍根植于西方自由主义的土壤中,具有浓厚的个人主义色彩。罗尔斯若是西方自由主义平等观的代表,那么科恩即是社会主义平等观的拥护者,在笔者看来,罗尔斯在一定程度上为资本主义进行了辩护,且忽视了非西方社会的历史文化背景,难以回应各种不同的社会成员的平等诉求,“至于指导原则体现的正义观念以及选择哪些制度形式来实现这种观念,即‘社会基本结构’究竟包含哪些具体的制度形式,则与我们如何理解‘社会’紧密相关”[9]。若将正义原则限制于社会基本结构,在面临全球正义这一挑战时又该如何应对?仅聚焦于本国正义的话,“普遍性”便不攻自破。反观科恩所呼吁的道德风尚,结合制度约束与道德引领两个方面追求更为全面的正义,更具有实现全人类的自由和解放的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