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知识经济时代,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Essential Patents, SEP)已成为推动产业发展和技术创新的重要驱动力。其不仅是企业技术实力的象征,也是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优势地位的关键因素。
然而,SEP禁令救济滥用问题日益突出:权利人通过申请禁令要挟实施者接受高价许可费、非法搭售等不合理条件,破坏公平竞争并阻碍技术传播,部分案例中甚至未经充分谈判即启动禁令程序,加剧实施者经营风险。
国外学界对SEP禁令滥用的反垄断规制研究起步较早:美国学者从反垄断法原理出发,强调综合市场地位、竞争影响等多因素判断滥用行为,如“苹果诉摩托罗拉”案中对市场竞争与消费者利益的考量;欧洲学者则依托欧盟竞争法,以FRAND原则为核心平衡权利人与实施者利益,部分欧盟法院直接依据该原则审查禁令请求合理性[1]。
国内研究随SEP纠纷增多逐步深入,学者在借鉴国外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本土司法实践展开研究:部分学者从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切入,论证规制滥用的理论基础[2]。还有学者聚焦法律制度完善,提出明确相关市场界定、优化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等建议[3]。
尽管市场监管总局2024年发布的《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已规范部分认定标准,但禁令行为判定等领域仍存实践空白。
本文拟在现有研究基础上,从理论建构与实践操作双维度深化SEP禁令滥用的反垄断规制研究,通过借鉴国际经验并结合中国实际,提出完善规制体系的具体建议,为司法实践与立法完善提供参考。
2. 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滥用概述
2.1. 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的概念
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是指法院在认定专利侵权成立后,依据权利人申请,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实施侵权行为的一种民事救济措施。
从规范层面考察,我国并未直接采用“禁令救济”这一术语,而是通过《民法典》第1167条“停止侵害”责任与《专利法》特别程序规则的组合,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禁令制度。这种立法设计既延续了民法侵权责任的传统框架,又回应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性。
《民法典》第1167条作为权利救济的基础性规范,确立了“侵权行为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的原则。这一规定在专利法领域具象化为两类救济形态:裁判禁令(永久禁令)与临时禁令。前者由《专利法》第65条赋予法院在侵权判决中责令停止侵权的权力,后者通过第72条创设诉前行为保全制度,允许权利人在起诉前申请法院责令停止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以华为诉IDC案为例,深圳中院在认定IDC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同时,依据第72条驳回其禁令申请,体现了临时禁令审查对公共利益的考量。1
专利法的特别规则强化了禁令救济的程序刚性。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专利侵权纠纷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据第70条亦有权责令停止侵权,形成“行政–司法”双轨救济体系。2023年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进一步明确,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中,行政机关在认定侵权成立后,需同步审查FRAND许可谈判的善意性,这种前置审查机制将禁令救济与技术标准的公共属性深度绑定。
2.2. 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滥用的类型
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滥用是指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合理地利用禁令救济手段,以达到排除竞争、获取不当利益等目的的行为。常见的类型包括拒绝许可型、附加不合理条件型、恶意诉讼型、重复诉讼型与差别待遇型。
2.2.1. 拒绝许可型
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基于FRAND原则,有义务以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条件向标准实施方许可专利。然而,拒绝许可型滥用是指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违背该原则,拒绝向标准实施方授予专利许可。其具体表现为,专利权人可能以实施方未接受其不合理的许可条件为由,即使实施方有意愿且愿意遵守FRAND原则,仍拒绝许可,且自身也不实施专利,意在排除竞争对手,维持其垄断地位。这种行为破坏了标准必要专利制度旨在促进技术推广和产业发展的初衷,阻碍了标准的实施,限制了市场竞争,可能导致相关产业无法正常发展,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2.2.2. 附加不合理条件型
附加不合理条件型滥用,是指专利权人在许可时,强加与专利本身无关的不合理要求。例如,要求标准实施方将免费或者不合理对价的反向许可等作为许可前置性条件,强制要求进行交叉许可并不提供合理对价,禁止或限制实施方对专利必要性、有效性提出异议等。此类行为实质是利用专利的必要性,将与专利无关的商业条款强加给实施方,若实施方不接受就申请禁令救济,这不仅增加了实施方的成本,还可能排除潜在竞争,扭曲市场竞争秩序,违背了FRAND原则所倡导的公平合理精神。
2.2.3. 恶意诉讼型
恶意诉讼型滥用是指专利权人明知其专利许可请求不合理,或者明知对方未构成侵权,仍故意提起诉讼并申请禁令。一些非专利实施实体(NPE)常采用此手段,他们通常不从事实际生产经营,而是通过持有标准必要专利,提起大量诉讼,利用申请禁令给实施方施加压力,以获取高额许可费或其他不当利益。这种行为浪费了司法资源,干扰了实施方的正常经营活动,破坏了市场的正常竞争环境,使企业不得不将大量精力和资源用于应对诉讼,阻碍了企业的创新和发展。
2.2.4. 重复诉讼型
由于标准必要专利诉讼具有国际性,不同国家法院的法律和裁判标准存在差异。重复诉讼型滥用正是基于这一特点,专利权人就同一标准必要专利,在不同地域或不同法院针对同一实施方多次提起诉讼并申请禁令。例如华为与三星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双方在多地法院互诉,形成禁令救济对峙状态。这种行为意在通过多地诉讼给实施方造成诉累,干扰其正常经营,迫使其接受不合理的许可条件或达成和解,破坏了司法秩序和国际商事交易的稳定性,增加了企业的合规成本和诉讼风险。
2.2.5. 差别待遇型
根据FRAND原则,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应对条件相同的标准实施方一视同仁。但差别待遇型滥用是指专利权人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标准实施方实行差别待遇,如在许可费、许可期限等方面设置明显不同的条件,且对部分实施方申请禁令救济,以排除、限制竞争。这种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使得部分实施方因不合理的差别待遇而处于竞争劣势,影响了产业内的公平竞争秩序,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也违背了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应遵循的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
3. 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滥用反垄断法规制之必要性
3.1. 规制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滥用之必要性
在技术标准化与全球化深度融合的产业生态中,标准必要专利(SEP)禁令救济的滥用正成为阻碍创新驱动发展与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突出问题。规制此类行为的必要性,本质上源于对专利法激励创新宗旨、竞争法维护市场公平价值以及技术标准推广公共利益的多维守护。
首先,从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来看,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借助禁令救济实施的拒绝许可、差别待遇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等行为,实质是将专利的标准必要性异化为垄断工具——通过构筑技术准入壁垒或施加不公平交易条件,迫使标准实施方接受不合理的许可条款,进而排除潜在竞争者、固化市场支配地位。这种行为不仅违背《反垄断法》所确立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原则,更直接消解了标准必要专利制度设计中“技术共享、产业协同”的核心理念,导致创新资源配置扭曲、市场竞争机制失效。
就创新激励机制的维系而言,恶意诉讼与重复诉讼型禁令滥用对产业创新生态构成系统性威胁。非专利实施实体(NPE)或部分专利权人通过发起策略性诉讼并申请临时禁令,利用司法程序的时间成本与不确定性,迫使实施方在商业谈判中妥协,形成“诉讼劫持”效应。此类行为使企业不得不将大量研发投入转向专利诉讼防御,显著增加创新活动的制度性交易成本,甚至导致中小企业因畏惧禁令威慑而退出相关市场,最终削弱整个产业的技术创新动力。例如,在移动通信领域,频繁的跨法域重复禁令诉讼已引发“司法竞赛”现象,不仅扰乱全球产业链的协同运作,更使标准必要专利的“必要”属性沦为利益博弈的筹码。
从技术标准的公共政策目标考量,标准必要专利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通过FRAND (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原则,实现技术创新成果的广泛传播与标准的高效实施。然而,禁令救济的滥用直接背离这一目标:拒绝许可导致标准实施方无法获得必要技术授权,阻碍技术标准的落地转化;附加不合理条件则破坏许可谈判的公平性,使FRAND原则流于形式。这种行为若得不到有效规制,将引发“反公地悲剧”,即大量标准必要专利因许可壁垒无法被合理利用,最终抑制产业标准化进程与社会整体福利提升。
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司法公信力的维护亦对规制禁令滥用提出迫切需求。滥用禁令救济引发的重复诉讼、跨国平行诉讼,不仅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更因不同法域裁判标准的差异可能引发“禁令冲突”,如华为与三星在中、美、欧等地的禁令互诉案件,暴露出司法程序被异化为商业竞争工具的风险[4]。此类现象不仅损害司法效率,更可能因裁判结果的不一致削弱公众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信任,动摇知识产权制度的合法性基础。
从权利义务平衡的法律本质出发,标准必要专利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权利行使必须受限于公共利益考量。禁令作为最严厉的救济手段,若脱离“必要性”与“合理性”审查,将导致专利权人权利过度扩张与实施方合法权益的失衡。规制禁令滥用,本质上是通过法律机制重构双方权利边界,确保专利权人在获得合理回报的同时,不致因禁令威慑剥夺实施方公平谈判与合法竞争的机会,从而实现“激励创新”与“促进技术传播”的制度平衡。
对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滥用的规制,不仅是矫正市场失灵、维护竞争秩序的现实需要,更是修复创新激励机制、保障技术标准公共政策目标实现的必然选择。唯有通过立法完善、司法谦抑与产业治理的协同作用,构建科学合理的禁令审查标准与滥用规制体系,才能使标准必要专利制度真正成为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的助推器,而非利益垄断的藩篱。
3.2. 合同法规制禁令救济的局限性
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合同法在规制禁令救济滥用时存在诸多争议。有学者认为,标准化组织依据权利人所做出的FRAND承诺与标准实施者之间创立了居间合同,标准化组织为居间人,实施者为第三方,规定第三方有独立请求权,专利权人依据FRAND承诺授予标准实施者生产销售权[5],还有学者认为,FRAND原则可排除禁令救济[6]。然而,利用FRAND承诺来规制禁令救济实际上存在先天的缺陷。
3.2.1. FRAND原则概述
FRAND原则(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是标准必要专利(SEP)许可的核心准则,旨在平衡专利权人利益与公共技术推广需求。其核心在于要求SEP权利人在许可专利时,必须以公平、合理的条件对待所有潜在被许可方,且不得实施歧视性条款。这一原则的设立源于标准化组织(如3GPP、IEEE等)的规则,要求成员在将专利纳入标准时承诺遵守FRAND义务,以确保标准的开放性和技术的广泛应用。
可见,FRAND原则的制度设计旨在通过规范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行为,保障标准实施者以公平、合理且无歧视的条件获得专利许可,从而消除技术标准实施过程中的障碍。标准必要专利的“锁定效应”具有显著的技术依赖性特征,当特定技术方案被纳入标准后,市场主体基于技术适配性要求、生产设备投入、供应链整合等因素形成的转换成本,迫使其长期依附于该标准体系。这种技术路径的固化现象与专利的排他性相结合,导致标准实施者在许可谈判中处于结构性弱势地位。
FRAND原则通过确立公平合理的许可条件和无歧视的交易规则,在专利独占权与标准公共性之间构建了利益平衡机制。其价值内核在于:一方面承认专利权人对创新成果的合法垄断权益,另一方面通过强制性规则约束权利人滥用市场优势地位,防止其借助标准锁定效应实施专利劫持。这种平衡机制既维护了技术标准的开放性和兼容性,又保障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为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3.2.2. 禁令救济与FRAND原则之理论争议
当前学界关于FRAND承诺与禁令救济的关系存在三种立场:
第一种立场主张FRAND承诺排斥禁令救济。该观点强调,当SEP权利人作出FRAND承诺时,即默示放弃了寻求禁令救济的权利。丁亚琦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指出,这种制度设计可有效遏制专利劫持行为——权利人可能利用禁令威胁迫使实施者接受不公平高价或不合理条款。此外,该立场认为损害赔偿足以弥补权利人损失,禁令救济的必要性因此被消解。这种观点在欧盟司法实践中得到部分支持,如华为诉中兴案中,法院将FRAND承诺履行情况作为禁令审查的前置条件。
第二种立场则坚持FRAND承诺不排斥禁令救济,且不应限制禁令救济的颁发。王雅芬等学者通过比较法研究指出,完全禁止禁令可能诱发反向劫持风险,即实施者利用FRAND原则压低许可费,损害权利人创新激励[7]。该观点强调禁令作为私权救济的本质属性,认为在FRAND原则框架下保留禁令权,有助于维持谈判双方的权利平衡。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微软诉摩托罗拉案中即采纳了这一立场,认为FRAND承诺不必然排除禁令救济。
第三种立场主张FRAND承诺不排斥禁令救济,但应限制禁令救济的颁发。王斌等学者提出,应通过利益平衡原则构建禁令限制规则:一方面承认权利人的救济权利,另一方面设置严格的审查标准,如要求权利人证明已履行FRAND义务且实施者存在恶意拖延行为[8]。这种中间立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体现,如深圳中院在华为诉IDC案中,通过审查许可谈判过程、费率合理性等要素,最终认定权利人滥用禁令构成垄断行为[9]。该模式既避免了绝对禁止禁令的弊端,又防范了权利滥用风险,符合我国产业发展阶段的实际需求。
3.2.3. FRAND原则不排斥禁令救济
笔者认为,从法律属性与制度逻辑分析,FRAND原则不应当然排斥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
首先,禁令救济作为民法侵权责任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其法律地位由《民法典》第189条及《专利法》第11条明确规定,具有普适性法律效力。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完全否定禁令救济将构成对现行法律体系的重大突破,可能引发权利救济体系的混乱。合理的规制路径应当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通过反垄断法与专利法的协同适用,建立差异化的禁令审查标准,而非简单剥夺权利人的救济权利。
其次,若绝对禁止禁令救济,可能诱发反向劫持风险。在缺乏有效威慑的情况下,部分实施者可能故意拖延谈判或拒绝支付合理许可费,通过非法使用专利技术获取竞争优势。
再者,FRAND承诺的模糊性与标准化组织政策的空白,使得直接排除禁令救济面临现实障碍。FRAND原则的具体含义非常宽泛,没有标准化组织对此含义给出详细的解释或者作出公认的具体概念,相关的判定都需要基于特定案件事实分情况界定[10]。这种制度设计反映了技术标准制定过程中,专利权保护与公共利益平衡的复杂性。在缺乏明确规则指引的情况下,简单否定禁令救济可能超越现有政策框架,引发国际协调难题。
因此,FRAND原则不排斥禁令救济,禁令救济也不当然违反FRAND原则,通过FRAND承诺以合同法路径规制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存在其局限性。
3.3. 专利法路径的不足
学者袁波提出,限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禁令救济是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重大问题,应根据专利法之中专利侵权的基本原则限定禁令申请[11]。然而私法领域的专利法对标准必要专利的规制具有天生的劣势。
从本质上来看,专利法律制度是一种创新活动的激励制度,专利法的具体目的是维护专利权人利益,推动专业知识普及化和科技创新。在法律制度层面,专利法被视为一种“合法的垄断”,具有更加明显的“专利权人偏向”,其直接目标便是通过保护专利权人的权益,达到鼓励创新、促进社会进步的最终目的。为了促进创新,专利法天生容忍了一定程度的垄断[12]。
从现实出发,专利法律制度缺乏规制禁令救济的有效手段。虽然专利法对权利的保护期限和许可方面做出了一定的规制与保护,但是其本质上依旧主要维护专利所有者的利益,所以在规制其权利滥用方面的惩治力度小[13]。即使被认定为专利劫持,权利人仍可依据《专利法》第12条获得“合理许可费”,制度设计中并没有“滥用禁令的赔偿责任”条款。尽管《专利法》第54条规定了公共利益强制许可,但自2008年修法以来,我国从未正式启动过强制许可,从严格意义上讲,强制许可并不是一种惩罚性的措施,专利权人依然可以获得许可费,并不会受到较大经济损失。
因此,从理论与现实两个层面来看,仅依靠《专利法》规制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存在诸多不足。这种制度性矛盾,注定需要反垄断法的协同规制,才能打破“私法保护有余、公共约束不足”的困局。
3.4. 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滥用反垄断法规制之优势
相较于民法与专利法,反垄断法规制标准必要专利具有其独特的优势。
第一,反垄断法的立法理念为规制禁令救济滥用行为提供了有力支撑。《反垄断法》开篇明义,于第一条即阐明了其立法宗旨:“旨在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激励创新,提升经济运行效率,保障消费者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这一宗旨与FRAND原则的核心精神不谋而合[14]。滥用禁令救济的行为本质上就是利用专利法与标准化赋予专利权人的“垄断之垄断”,以排除、限制竞争的方式谋求非法利益,反垄断法以保护充分竞争为己任,可以有效规制此类滥用行为。
第二,反垄断法作为公法,具备私法所无法比拟的主动性优势。《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对涉嫌垄断的行为进行依法调查,并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执法机构举报。被授权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仅拥有依法强制执法的权力,还承担着依法履行职责的义务。它们能够主动发起审查,对禁令救济的滥用行为进行有力规制和纠正。
第三,不同于民法与专利法律制度,反垄断法配备了强有力的惩罚性强制手段。《反垄断法》第七章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垄断者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这些严格的处罚措施不仅具有威慑效果,同样也能够减少滥用行为对公平竞争造成的负面影响[12]。
第四,《反垄断法》具有较强的政策性,能够在复杂多变的国际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为我国产业发展提供有力保障。在华为诉IDC、诺基亚诉OPPO等案件中,国外科技公司都以其专利优势地位申请禁令救济,以达到谋求更高的许可费、实施歧视性许可、拒绝许可或其他非法目的,这对我国企业的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而《反垄断法》凭借其惩罚性、主动性和灵活性,能够为我国企业在国际舞台上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撑和保障。
4. 我国反垄断法规制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滥用规制的困境及纾解
4.1. 我国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滥用规制的困境
4.1.1. 相关法律法规之不足
我国已构建起一系列用以规制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滥用的法律法规体系,其中《反垄断法》作为反垄断领域的基本法律,对标准必要专利的反垄断规制具有指导性意义。该法明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地位排除、限制竞争。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若在相关市场具支配地位却不合理申请禁令以排除、限制竞争,可能构成滥用行为从而受到《反垄断法》规制。然而,就标准必要专利而言,其具有同时具有专利的“法定垄断性”与标准的“锁定效应”[15],现行《反垄断法》规定较原则,难以有效规制。
2024年,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则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相关规则,有助于解决《反垄断法》针对标准必要专利的适用问题。其第十八条将滥用禁令救济界定为违反FRAND原则、未经善意谈判迫使标准实施方接受不公平条件的行为,善意谈判是否开展是判定关键。第八条明确善意谈判考量因素包括内容、期限等,以个案判断为原则。第四条、第十二条还细化相关市场与市场支配地位判定标准,为执法司法提供具体依据,助力精准规制不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然而,在《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中,对于如何具体判断禁令救济是否构成滥用,未给出详细的操作指引。对于“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原则”的具体适用标准,未明确规定在不同情况下,怎样的许可条件和费用才符合该原则。在实际案件中,对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提出的许可费用和条件,难以准确判断其是否合理,导致执法和司法人员在判断禁令救济是否滥用时,缺乏有力的依据。
4.1.2. 司法与执法实践困境
在实践中,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始终积极履行职责,对涉嫌滥用标准必要专利(SEP)禁令救济的行为展开了深入调查与处理。司法领域同样不断探索和完善对此类滥用行为的裁判标准,力求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以华为诉IDC案为例,华为与IDC的SEP许可谈判因费率分歧陷入僵局时,IDC单方面向美国法院申请禁令,试图胁迫华为接受高价条件。深圳中院审理认定,IDC在谈判中存在过高定价、搭售等行为,其禁令申请实质是以行政手段进行专利胁迫,扰乱市场竞争,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据此,深圳中院判定IDC公司构成垄断,判令其赔偿华为公司2000万元,并驳回了华为关于IDC公司一揽子许可构成捆绑搭售行为的诉求。
这些司法判决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公正的司法救济,更为后续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宝贵的参考范例,有力推动了我国在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滥用反垄断规制方面的司法实践不断迈向成熟与完善[16]。
在执法层面,执法机构通过深入细致的调查,界定相关市场和市场支配地位,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合理的禁令救济申请行为进行了严厉规制。以“高通反垄断案”为例,高通公司在CDMA、WCDMA和LTE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组合中占据100%的市场份额,在无线通信终端基带芯片市场的份额也远超50%,具有绝对的市场支配地位。然而,高通在SEP许可中存在收取不公平高价专利许可费、非法搭售及附加不合理条件等违法行为。2015年2月1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相关规定,责令高通公司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处以2013年度在我国境内销售额8%的罚款,共计60.88亿元。
此次罚款不仅改变了高通在中国的专利收费模式,降低了国内手机厂商的生产成本,还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高通的垄断局面,对中国乃至全球的无线通讯产业都产生了深远影响,也为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执法提供了有益参考[17]。
然而,当前标准必要专利的执法与司法实践仍存在诸多不足。首先,在反垄断规制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滥用的过程中,司法与行政联动机制问题凸显。一方面,信息共享存在障碍,司法与行政机关难以迅速获取关键信息,导致执法司法不一致;另一方面,案件移送程序混乱、效率低下,协同执法也因职责不明而显得松散。特别是在国际案件上,联动机制的匮乏使得我们难以有效应对国际竞争挑战[18]。
其次,行政指导制度的缺失也给企业带来了诸多困扰。企业在标准必要专利相关活动中缺乏明确的行为指引,容易引发反垄断纠纷;面对不合理的禁令救济申请,企业往往不知如何维权。同时,由于行政指导的缺失,企业可能因不懂法而破坏市场秩序,行政机关也难以有效助力企业创新发展。
4.2. 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滥用之困境纾解
4.2.1. 建立禁令救济的反垄断审查制度
2024年出台的《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第8条虽确立“四步谈判程序”,但尚未形成系统的禁令审查制度,亟需构建预防性规制体系。
标准必要专利的“双重垄断性”决定了反垄断审查的必要性。区别于普通专利,标准必要专利因纳入技术标准而获得“法定垄断 + 市场锁定”的双重优势。我国《反垄断法》第68条虽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竞争”,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重侵权认定、轻竞争审查”的倾向,导致部分禁令实质构成《反垄断法》第22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审查程序的启动机制需兼顾效率与公平,可以建立“法院与反垄断机构主动审查 + 当事人申请启动审查”的双轨审查启动方式。
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禁令的审查,应当全面深入。不仅要细致考察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向法院或执法机关申请禁令救济之前的谈判及协商行为,诸如其是否拒绝与标准实施者进行协商谈判、是否单方面提高许可费率、是否存在违规搭售专利等不当行为,以及标准实施者在谈判协商过程中是否表现出善意,是否提出了合理的报价并积极参与谈判;还要前瞻性地审视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获得禁令救济之后,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风险,以及未来其是否会违背FRAND (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或者拒绝向标准实施者授权等潜在问题[19]。这样的审查方式,旨在确保标准必要专利禁令的颁发既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促进了技术的合理传播与使用。
4.2.2. 建立标准必要专利的行政指导制度
建立行政指导制度,发挥行政机关在诉前、诉后的指导作用,有助于有效规制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的滥用行为。标准必要专利制度的目标在于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推动专利的实施,以促进技术的运用与创新,推动社会进步。禁令只是手段而从来不是目的,对专利权人与专利实施者而言,无论法院是否颁发禁令救济都不是最佳解决方案。
建立行政指导制度,可推动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减少“专利劫持”与“专利反向劫持”,防止禁令救济的滥用。行政机关的行为具有主动性、灵活性,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指引双方遵守相关法律规范,避免一方主导许可谈判过程,造成不公平竞争的局面。反垄断执法机构深度参与谈判并给予专业行政指导,是推动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谈判顺利进行的有效助力。一方面,有助于促进双方在许可协议上达成一致意见,减少因意见分歧导致的谈判僵局;另一方面,能主动防范各类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
在禁令颁发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行政指导同样不可或缺,其能够有效规避未来可能出现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当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的相关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时,反垄断机构凭借自身在专业领域的深入研究与丰富执法经验,可在法庭中发表专业意见,为司法机构提供极具价值的参考。这有助于司法机构更精准地识别案件中潜在的垄断风险,从而做出更为科学、公正的裁决,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与有序性,确保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健康发展。
4.2.3. 建立反垄断执法与司法的协调机制
目前,我国执法机关在标准必要专利(SEP)领域的反垄断处理上,仅高通案一例得到正式处理,因此执法经验相对匮乏,且尚未构建起完善的司法与执法联动协调机制。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当事人若发现垄断行为,既可选择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举报,也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并行处理机制有可能导致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冲突,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鉴于此,建立反垄断司法与行政的联动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为有效避免资源浪费,预防潜在矛盾,当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期间,若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调查程序,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中止案件审理,待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结果出炉后,再行恢复,并与反垄断执法机构保持密切协调与配合。
此外,反垄断执法人员来自不同专业背景,具备处理此类案件所需的专业知识,能够攻克技术性难题,在面对SEP领域的复杂问题时更加熟练。因此,在法院审理SEP禁令救济纠纷案件时,可邀请反垄断执法机构人员出庭,就相关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为案件审理提供有力支持。
同时,建议构建反垄断执法机构与法院之间的证据交换及信息共享机制。通过这一机制,可以有效推动案件审理进程,避免司法程序中已获取的信息被反垄断执法机构重复收集,从而节省人力与时间,提升整体办案效率。此举将有助于维护司法与执法程序的协同性和高效性,确保案件处理更加公正、高效。
5. 结语
通过剖析《合同法》与《专利法》在规制禁令滥用方面的制度性局限,反垄断法介入该领域的理论合理性与实践必要性已清晰可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虽已初步构建起以《反垄断法》为核心、《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为补充的规制体系,但在司法审查标准细化、行政指导机制构建及执法司法协同等方面仍存在优化空间。未来需通过建立禁令救济反垄断审查制度、完善行政指导程序规则、强化执法司法联动机制,实现标准必要专利权利行使与公共利益保护的动态平衡,为技术创新与市场竞争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本研究为我国在全球标准必要专利治理体系中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反垄断规制范式提供了理论支撑,以期为司法实践与立法完善提供参考。
NOTES
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