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破产重整企业市场信用修复的制度缺失
1.1. 信用修复法律依据缺位
1.1.1. 缺失统一的上位法
长期以来,我国的信用修复规则基本按照正常经营企业的特点制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依法清算并注销,几乎无恢复经营资格的可能。但对于并无严重违法情形,只是一时经营停滞的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而言,似乎有些苛刻。
我国尚未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信用修复制度。近年来,有关信用修复的法律、政策及规范性文件陆续出台,如《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法治市场监管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以及税务、金融、专利、市场监管等专门领域出台的相关政策文件。浙江、广西、云南等省份相继推出市场主体信用修复的地方管理办法。2024年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着手启动《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部门规章起草工作,在征求各省市、部委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征求意见稿,此后各地诸如沈阳、宁波北仑、泸州等地积极探索助力破产重整企业重塑良好信用的积极措施,并由地方发改委会同法院、市场监管局、税务局、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发布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实施办法。但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全国统一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制度,各地在遇到案件时也是采用个案个议的方式进行,没有形成一个稳定的长效机制加以规范,最终造成了“一地一标准”的窘迫状态[1]。
1.1.2. 破产法与市场监管部门法存在冲突
破产重整制度规定于我国的《破产法》,该法作为民商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明显的私法属性,其立法目的是在最大程度保障债权人权益的情况下,帮助有关企业退出市场或者整改后在市场上运作,这发生于平等主体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破产法》在保护债权人的同时还兼具维护市场秩序的作用,可以认为《破产法》还具有一定公共政策的目标。而重整企业在市场信用修复的过程中,会涉及金融、工商、司法、税务等多个领域的法律关系,而这些很难通过一部法律完成有效调整,需结合其他部门法进行规范。法律主要侧重于日常的监督管理,立法目的更多地是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并且市场监管法在发挥作用的过程中通常是由国家通过行政的方式实现,例如对社会进行税收监管,对食品进行安全检测等。在市场监管部门法的领域更突出的是公权力的介入,更具有公法性质。
在立法目的上《破产法》和市场监管部门法的理念存在不同,在破产重整企业进行市场信用修复的过程中会产生二者适用上的竞合,若有关部门给予不同的价值考虑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若监管部门一味基于市场秩序稳定的考虑就会拒绝有失信记录的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的申请,阻碍重整企业重返市场。
1.2. 权利救济功能缺失
1.2.1. 信用修复的措施形式化
我国就失信行为进行信用修复主要采取三种方式,一是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二是停止公示失信信息;三是屏蔽或删除失信信息的记录。对于存在失信行为的企业,有关部门将其列入失信备忘录,银行、税务等各部门实施联合惩戒,失信企业整改其失信行为后,可申请有关部门将其移出失信名单。可见,我国的信用修复主要采取的是技术性的操作,即将信用记录简单地归结为失信记录的“洗白”。我国企业的失信行为公示是在“中国信用”网站上进行,依托技术平台运作,以数据库的形式保存,因此信用修复则是以对记录的失信行为数据的删除的形式表现出来。这就导致信用修复与失信数据删除紧密相关。国务院发布的《指导意见》指出,信用修复指向的对象不是失信者的失信记录,而是失信者的失信行为;是对失信行为的矫正、救济,而不是对失信记录以及据此发生的失信惩戒的修改、救济。
因此,信用修复制度不应当只关注失信记录的删除和变更,而应当更关注失信修复的行为本身。
1.2.2. 信用修复职能部门分散
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往往存在资金不足的情况,这也导致其失信记录存在于多个领域,在进行信用修复时就必然涉及工商、税务、金融、司法等多个领域,整个信用修复的过程也需要市场监管、税务、人民银行、各地法院等不同部门的相互配合才能完成。但由于各部门之间缺少信息的实时有效共享,针对不同领域存在的失信记录需要管理人或者重整企业分别提交信用修复申请及证明材料,再由有关部门决定是否进行信用修复,而且往往由于提交材料时间、审批时间、操作时间无法统一,部分部门屏蔽失信信息后,又再抓取其他部门的失信信息,导致管理人或者重整企业需要反复多次提交申请。
虽然国家及地方发布了一系列规章制度,为企业自主修复信用、规范信用修复流程提供了原则性的指引,但事实上大部分职能部门均未就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制定具体操作指引。缺少全国统一的信用监管立法导致不同部门有各自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各部门以自身在监管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来监督,各部门多为自主合作行为,缺乏通力合作的法律依据。
2. 重整企业市场信用修复的法律价值
2.1. 信用修复的价值理念
2.1.1. 信用修复制度的概念
信用修复通常是指因其不当行为致使信用受损,又通过一系列正当行为进行修补活动,使信用恢复受损之前的状态。根据2023年施行的《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信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该信用修复通常性地认为破产重整企业受损信用状态的修复也包含在该适用范围内。
目前,我国信用法制实施的信用修复机制是以失信主体完全修复失信的原因行为作为基本判断前提的,但金钱类的修复行为对深陷债务危机的破产重整企业而言往往不利于重整的顺利实现。破产重整制度体现着对各方主体间利益平衡,进行信用修复时涉及的主体较多,应当有所差异化规定,我国法律缺少对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制度的规定。破产重整的企业本就处于经营困难中,若没有相应的途径及时修复其信用,就有可能导致其重整失败,启动市场退出程序。破产重整制度最重要的价值目标是积极抢救濒临破产或者倒闭的公司,促使其继续生存或重建再生,要使企业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通常会采用债权性融资、股权性融资、混合性融资[2]等融资方式挽救濒临破产的企业,此时还需要注重保护投资人的利益,这就需要考虑企业申请信用修复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2.1.2. 破产企业信用修复的现实价值
在企业破产重整的过程中,无论是存续式重整模式、出售式重整模式还是清算式重整模式,都可能会有新的投资人的进入以及旧的投资人的退出,会引起重整企业主体核心元素发生变化,难免会将重整企业视作与原企业不同的市场主体,对其市场活动造成一定的影响。
企业一旦因失信被记录在案,其生产经营活动将受到广泛限制。我国的失信惩戒机制内容包括对失信企业实施较大力度的经营惩戒,构建失信惩戒备忘录,即通过“失信黑名单”公示的方式将失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矛盾转化为失信人与全社会的矛盾。其他社会主体在交易的过程中基于对交易相对人信用的考量,会更慎重选择是否与失信主体进行交易,这就导致失信记录会加大重整的难度。因此信用修复制度对被列入失信名单的重整企业而言是具有积极价值的。
第一,信用修复制度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选择维持原债务人外壳的存续式重整模式的企业,在保留自己壳价值的同时,还承担着因自身失信行为所带来的信用负面影响,这些企业通过积极的信用修复行为消除信用污点,进而达到促进破产重整企业再生或者保留破产程序结束后企业在市场存活的生命力[3]。
第二,信用修复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失信企业进行信用修复,可以恢复自身在市场上的信用度,消除交易相对人的交易顾虑,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益,增加债权人在分配资产时可获得的债权收益,濒临破产的企业得以挽救,债权人的债权更有可能得到实现。
第三,信用修复制度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企业信用修复的内容较为广泛,根据国家发改委等于2019年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包括金融、税务、市场监管、司法等领域的信用修复。信用修复制度鼓励企业以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实现自救,达到信用惩戒、信用修复与企业运行的社会效果的统一。
2.2. 商事登记制度对信用修复的影响
2.2.1. 商事信用承诺制度
信用承诺是指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并书面向信用修复机关承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会再有违反承诺的行为,然后向信用修复机关申请信用修复,相关部门批准其承诺后再按照法律程序处理的一种行政行为[4]。商事登记申请人需要对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作出承诺,在信用承诺制度下对证明事项可以承诺予以替代,对于缺少的次要申请材料容缺受理,此制度的目的在于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提高登记效率,同时培养商事登记申请人和商事主体的自主诚信意识。
信用承诺制度本质上是修复主体和信用修复主管部门在承担失信责任和消除失信影响方面达成的一种契约,修复主体通过承诺的方式先行完成信用修复,由有关部门根据承诺进行信用修复的登记,在失信备忘录上予以删除失信记录,解除对重整企业的失信惩戒措施,企业恢复正常的经营状态后应当及时承担修复责任。信用承诺制度为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提供了高效的途径,但在实践的过程中,由于信用承诺制度是对市场主体实施形式的形式检查,导致事前准入审查的风险屏障功能无法发挥[5],有更多不确定的风险进入事中监管阶段,提高了后续风险发生的概率。
2.2.2. 商事信用合规制度
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基本建立了商事登记信用合规体系,包括事前防控机制、过程监控机制和事后追责机制。信用修复制度是针对已经发生的失信行为的一种补救机制,设置一定的程序,允许失信者通过申请解除有关的信用惩戒措施,使其信用得到恢复,发挥着对失信主体纠正其不当行为的正向激励作用。
在信用合规的要求下,信用修复是由失信者向信用惩戒机关提出申请,根据程序办理,属于合规体系中的外部合规管理[6]。商事登记制度的背景下,完善的商事登记信用合规体系应当包含信用形成机制、信用监管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信用形成机制侧重于事前的准入审查,对于符合诚信条件的企业应按规将其予以登记。信用监管机制是对登记申请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激励信用合规的企业,对违规的企业进行惩戒。而惩戒不是信用制度的目的,在市场上形成诚信的营商环境才是社会信用体系的动机,因此应当有相应的信用修复制度,这才构成系统完善的信用合规制度。而破产重整企业作为信用修复制度下的一种特殊主体,应完善对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制度安排。
2.3. 市场失信行为对重整的影响
2.3.1. 政府支持方面受到限制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引发的《政府采购领域“整顿市场秩序、建设法规体系、促进产业发展”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中国政府采购网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等是实时共享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等若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会被收集并记录于网站上,因此若重整企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有信用污点记录的,在政府采购项目上就会有所限制甚至不被允许。根据《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企业可能会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这个期限通常是1至3年,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整企业重整期限最长为九个月,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实践中多数为1至3年,而这一期限对于重整企业而言过长甚至是可能导致其重整失败的。在政府采购项目的资格预审阶段,采购人会对供应商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存在失信记录的企业很可能会因为不符合资格条件而被排除在外。即使企业在投标过程中已经中标,如果在后续的审查中发现其存在失信记录,采购人也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
2.3.2. 正常市场交易展开受阻
当企业被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除了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存在错误,行政机关需要进行改正的情形以外,法律尚未就可恢复经营许可证的情形作出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恢复程序缺乏规范[7]。2018年温州法院采取了司法重整程序,帮助许多企业恢复经营能力,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允许市场监管局根据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暂时恢复重整企业的营业执照。但该纪要仅为地方政策,不能适用于其他地方。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出台了《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和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信用修复管理程序规定》,构建分级分类管理,梯次退出的信用修复格局,国家的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征信系统登记了企业的不良工商信用记录,但系统中并不会标注企业是否进入了重整程序,也不会在企业重整成功后对相关记录进行更正或者删除,导致其他企业在同重整企业洽谈合作的过程中,因重整企业在征信系统上显示的信用风险情况而降低与其合作的可能性。
2.3.3. 重整企业融资困难
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想要摆脱深陷债务的困境,势必要引入新的资金,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就是重要的资金来源渠道。但是银行对贷款企业的审核极其严格,一旦企业存在信用异常的记录,银行就会拒绝向其提供贷款。当企业经营困难,投入经营的资金无法回转,长时间无法按期偿还借款银行,并经银行多次提醒仍无法偿还时,该企业所接触的贷款就会被债权银行归类于不良的账目中,同时将该无法偿还款项的企业信息上传至金融机构的征信系统中,各金融机构共享该征信信息。
启动破产重整的企业大多存在财务危机,并且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普遍存在不良信用记录,银行拒绝提供资金就将导致处于重整阶段的企业“二次死亡”。现阶段我国采取存续式重整的企业会继续原组织机构代码从事市场活动,也就是会承继原企业身份,那么原企业在金融机构的不良信用记录也将完全由重整企业承继。这也造成一般情况下,金融机构对企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信用修复持审慎态度,仅允许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对企业的金融信用进行修复[8]。
3. 重整信用修复的完善路径
3.1. 完善信用修复的制度体系
3.1.1. 制定统一的信用修复法律规范
现行法律体系中缺乏规范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法律框架和规则体系,这会造成各地的规定不一致,存在规则混乱的问题,修复规则的缺失也导致对市场主体只有联合惩戒措施而无系统的信用修复规则,不利于重整企业重新具备市场竞争能力。
在信用修复领域,除了《征信业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局等制定的规则外,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指导。破产重整信用修复制度不仅为失信主体提供信用修复途径,同时也能保障授信主体的合法信用权益,进而达到促进市场经济信用规范体系建设的系统化、制度化要求[9]。各地在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政策的倡导下纷纷制定地方的实施方案,但是由于对信用修复的探索长期处于无序状态,各地对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认识和研究存在差异,因此需要出台一部在全国范围内通行的法律规范。且这部法律应当如联合惩戒一样需要在金融机构、法院、市场监管局等各部门之间形成联动关系,为各部门提供关于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依据;同时法律需要对重整信用修复的条件、程序、方式、期限等提供依据或指引。
3.1.2. 建立信用修复市场化机制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于2019年发布了《可为信用修复申请人出具信用报告的信用服务机构名单(第一批)》以及《可承担信用修复专题培训任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名单(第一批)》的相关公告,至此我国第一批信用修复服务机构获得官方认可,这些信用恢复服务机构可以为信用修复申请人出具信用报告、为市场主体提供信用修复专题的培训,根据公告显示,这些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有效信用报告会得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的采纳,信用报告会记录信用修复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失信情况、修复情况,并就信用修复申请人是否按照要求完成信用修复出具第三方评估意见。
美国的征信市场较为成熟,市场上也存在专门的信用修复机构,他们针对提供信用修复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制定了《信用修复机构法》,此法对信用修复的定义不仅限于修补受损信用,还包括改善信用记录、提升信用评分的做法,美国的信用修复机构的主要业务是利用专业技能协助客户对信用报告中存在的不实、不准确的信息进行异议处理、代表客户与信贷机构沟通争取利益、对清理重组债务信息提出建议等。《信用修复机构法》规定了第三方商业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允许其通过多种措施提升客户的信用评分。
我国也可参考域外的实践经验对我国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进行市场化修复,设立专门的信用修复机构,设置专门的监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管,逐步完善我国的市场化信用修复机制。美国法律还规定了诸如联邦贸易委员会、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司法部作为信用修复行业的监管机构,我国在进行信用修复市场化的过程中,也需要市场监管部门作为信用修复机构的监督机构对其营业行为进行监管。
3.1.3. 加强对违法信用修复的监管
由于重整企业的信用信息关系到其社会评价,不良的信息被接入机构报送至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后,形成信用报告中的违约记录,影响其办理新的贷款或信用卡,乃至影响其获得部分特殊行业的准入资格,因此企业急于修复其信用,会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企业的信用记录是以数字的方式记载于数据库中,其犯罪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实践中关于信用修复的犯罪行为包括征信主体侵犯信用信息权益的行为、破坏数字信用领域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妨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的行为、数字信用监管中渎职失职的行为[10],涉及的主体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失信企业、第三方服务机构等,其涉及的法益也具有多样性,包括市场领域的也包括监管领域的,可能危害到个人权益,也可能侵犯公共的甚至国家的权益。因此在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过程中,要进行严格的监管,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将事前预防和事中、事后的治理相结合,铲除数字信用交易、管理和服务活动中的“黑灰产”利益链,促进信用体系的效能实现。
3.2. 加强信用的联合修复
3.2.1. 加强府院联动机制推动企业信用修复
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缺陷往往涉及多个领域,包括金融、工商管理、司法以及其他领域,由于这些信用缺陷记录分散于各个部门和机构,在修复的过程中往往会因为各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存在障碍而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因此要加强各部门之间的联动助力重整企业修复信用,完成重整目的。
近日,北京市发改委和北京市一中院联合举行的新闻通报会上表示北京市通过破产案件府院联动机制,率先建立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和公示制度,率先开通破产管理人信息查询“线上 + 线下”集成服务,率先实现财产解封与待封处置并举,助力破产企业加速重生。北京市通过“带封处置”的方式有效缩短办理破产时间,降低财产处置成本;通过企业信用修复“一口申报”窗口一次完成对同一市场主体多条失信记录的处置推动重整计划执行、推动企业正常融资。
可以借鉴北京市的做法加强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效率,加强法院与征信、税务、工商等部门的协调联动,帮助重整企业解决信用修复过程中的司法和行政难题[11]。笔者认为还可以通过建立一个专项小组或者设置一个破产重整信用修复的专门平台,在法院出具破产重整的裁定后,各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涉及该重整企业全部失信记录集中处理,在企业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时由各部门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企业允许其在重整期间的不受失信记录的束缚,破产重整程序结束或者破产计划执行完毕之后再加以信用修复。
3.2.2. 多渠道修复重整企业信用
对于金融机构而言,重整企业的金融信用集中于银行的信用管理系统中,记录的信息主要包括人民银行和各级商业银行针对企业的信贷业务、财产担保、金融资信等级等[12]。对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金融机构可考虑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一定时限内恢复其信用,得到金融信用恢复的企业在金融贷款、融资等市场活动中不得被金融机构区别对待,能够得到与正常经营的企业相同的待遇。
对于税务机关而言,重整企业通常都为D级纳税信用人,税务机关对存在纳税失信记录的重整企业,可以根据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文书对重整企业的税务信用进行修复,及时恢复企业的纳税信用以帮助其在经营、进出口、资质审核等方面享有正常的市场竞争能力。
对于工商管理机关而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等工作中依法予以限制或者进入,这些企业还有可能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这会严重阻碍企业重整计划的执行。因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重整企业恢复营业执照保证其继续运营,移除异常名录中重整企业的记录,促其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但是由于工商管理领域存在一些特殊的准入行业,这些行业的资质取得有更严格的限制,事关广大公众的安全和健康,因此工商管理部门都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应当有更严格的规范和分类处理办法。
对于法院而言,应当加强异地法院之间的协助合作,并要完善异地法院怠于承认重整裁定的救济机制。
3.3. 完善企业修复信用的责任制
3.3.1. 充分的信息披露
在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时,金融、税务、工商等部门给予更优惠的信用修复政策,与之相对应地,应当给予债权人更多的保护。存在失信记录的企业在重整的过程中难以得到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债权人的信任,原因之一是这类失信企业的信任基础薄弱,重整期间债权人和重整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其投资风险过大,因此重整企业在重整的过程中需要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以保障给予优惠政策的债权人对等的权利。
3.3.2. 完善信用承诺制度
国务院于《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并与社会信用管理体系相衔接。在企业重整信用修复的问题上同样可以采用信用承诺制度,重整企业在申请信用修复的时候需要作出信用承诺,在重整期间再次违法失信经营的,因违背信用承诺,将面临更为严厉信用惩戒,通过违反信用承诺的严重后果来对信用修复申请人产生威慑,要求其在重整的过程中应诚实守信并尽可能修复其信用。
3.4. 完善重整企业的市场信用修复的监管机制
3.4.1. 健全多方参与的联合监管机制
对于重整企业,给予其信用修复较一般企业更大的优惠政策,是企业和政府之间的一种协议,可以视为由企业和政府共同承担了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市场风险,因此应当加强对这些享受了优惠待遇的重整企业的监管。
而这种信用监管具有系统性,需要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经营主体、行业协会、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多方的参与和努力,但目前的信用监管是以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力度不大[13]。对此应当健全多方参与的联合监管机制。首先,完善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监管机制,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在“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原则下,推动各部门所掌握的信用信息纳入统一的信用登记体系,及时共享企业的履约情况等风险信息。其次,引入第三方专家团队以及消费者代表,扩大监管的社会参与度。最后,要加强多方主体之间的信息的及时共享,建立动态且有针对性的运作机制。明确重整企业的社会风险,加强动态上的信息共享和流动。
3.4.2. 加强合规性监管力度
基于重整企业的特殊身份给予特殊的信用修复待遇,使其暂时恢复完全的信用,推动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但在此过程中,为平衡第三人的利益,政府必须加强对重整企业潜在风险的监管,加强合规性监管力度。
首先,对不同的重整企业按照其主动修复信用的可能性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并进行动态调整,对有能力修复的企业督促其及时修复,对于修复信用暂时存在困难的企业,应当予以预通知,做好协助工作,告知信用修复政策和信用修复的要求,督促其做好准备。
其次,放款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政策并不意味着无条件的信用修复,对于申请放宽条件的企业应当审查其申请的真实性,对于提交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只有符合条件的企业有关部门才能在信息公示系统上删除其失信记录。
最后,对于暂时删除失信记录的重整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回溯考察其信用履行情况和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对已具备能力的企业督促其履行信用修复行为,对有失信行为的企业撤销给予的优惠政策并予以惩罚。
4. 结语
基于重整企业适当的信用修复优惠政策有助于其重整目的的实现,激发市场活力。但重整的过程中涉及《破产法》和市场监管等部门法立法、执法理念的冲突,如何在私法和公法之间做到平衡、维护社会公众和债权人的利益是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制度设计中需要考量的重点。在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过程中,需要更多地参考域外的实践,在比较法中获取经验,各地发布的地方性的政策,在实践中也可以基于统一立法较多的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