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替代交易概述
1.1. 替代交易的性质
关于替代交易的性质问题,任倩霄认为替代交易并非独立的违约救济权利,而是一种事实状态或者行为,同时替代交易也可用于实际损失的计算[1];孙良国认为替代交易具有多重含义,既可以指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也可以指行为,还可以指减损规则中的替代安排[2]。
1.2. 替代交易适用的主体以及解除权问题
在替代交易适用主体上,孙良国认为替代交易并非必须是非违约方与第三方缔结,存在如非违约方内部调货行为等内部替代交易,内部替代交易也是适格的替代交易[2];王利明认为替代交易应当仅仅局限于非违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而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场合[3]。
在解除权要件上,以陈龙业、刘承韪、吴志宇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替代交易的适用必须以解除合同为前提[4];刘承韪、吴志宇进一步提出替代交易规则的适用必须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是为了便利裁判与避免过度保护[5];以任倩霄、潘重阳为代表的学者则认为非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并非替代交易的构成要件或适用前提[1];而以王利明、孙良国为代表的学者则认为替代交易规则的适用原则上以非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为条件,在特殊情形下可以不以合同解除为前提[3]。另存在一类观点,即以替代交易合同是否以解除状态(根本违约)为要件,最高法采取实际解除说,一般情形下替代交易以合同解除为前提,但存在例外情形:只能通过诉讼解除合[6],同时,王利明认为违约方原则上必须构成根本违约[3];任倩霄则持否定态度,认为替代交易可以对应多种违约形态,而不仅仅限于根本违约形态[1]。就替代交易是否以合同解除为要件,本文采取的观点为一般情形下原合同须解除,在例外情形下原合同无需解除。
1.3. 替代交易的合理性要件
关于替代交易的实施是否以合理作为适用前提,刘承韪、吴志宇认为替代交易合理是替代交易的构成要件之一[5];陈龙业进一步提出价格合理是替代交易合理的核心内容[4];而任倩霄认为,替代交易的合理性,尤其是价格合理性不属于替代交易的构成要件[1]。本文观点认为“价格”合理性是替代交易合理性判断最为重要的标准。关于替代交易是否应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是否具有时间限制这一问题,王利明认为替代交易的实施要求期限合理,即在一方违约后,非违约方应及时与第三人达成替代交易合同,期限的长短应区分不同的交易加以判断[3];孙良国认为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间应是合同履行期之前,也可能是合同履行期届满后[2];任倩霄认为非违约方应当实施替代交易的时间点是违约行为发生后的合理期间内[1]。就替代交易的合理性要件,本文采取的观点是替代交易应以合理的方式并在合理的期限内实施。
1.4. 替代交易的标的物要件
孙良国、王怡聪认为,替代交易根据其标的物是否与原合同标的物完全一致,可分为两种形式:一是完全替代,即标的物完全相同;二是不完全替代,即标的物虽非完全一致,但在功能上足以替代原合同标的物[2];王利明认为交易客体不限于种类物,但原合同标的与替代交易合同标的应当具有高度的一致性[3];任倩霄则认为替代交易合同类型与原合同不必相同、标的也无需相同[1]。
1.5. 替代交易以符合原合同目的还是符合经济目的为要件
孙良国认为替代交易是对原合同的替代,替代交易合同与原合同在具体目的及功能指向上必须保持紧密的关联性[2];王利明认为根据交易的高度一致性,替代交易的标的应与原合同的标的具有高度关联性[3];任倩霄强调法官将“合同的目的”作为实施替代交易的重点考量因素[1]。
1.6. 替代交易是否必须符合善意要件
孙良国认为替代交易应合乎善意,合乎善意应当成为替代交易规则的适用要件[2],刘承韪、吴志宇认为应善意地、无不合理迟延的进行替代交易[5]。
1.7. 替代交易是否必须实际履行
关于替代交易是仅订立替代交易合同即可,还是要求替代交易已实际履行来认定非违约方已实施替代交易这一问题,王利明认为不应将替代交易开始履行作为替代交易规则的适用条件,法院仅需审查替代交易的价格、方式、时间上的合理性即可[3]。
1.8. 替代交易的法律效果
关于替代交易的法律效果这一问题,孙良国认为,替代交易合同必须在事实上构成对原合同的替代,替代交易的法律效果为替代原合同[2];王利明则认为替代交易兼具赔偿损害、减少损失、产生拟制实际履行效果以及有效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作用[3];本文也认为替代交易是可得利益损失的重要计算方法。
2. 替代交易规则的体系定位
在比较法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普遍认同替代交易规则,并将替代交易规则视为在一方违约后非违约方的损失计算方法。我国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正式确立了替代交易规则1,并通过3款条文构建起完整的规范体系,具体而言:第60条第1款是对《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具体规定,第60条第2款与第3款则是对替代交易与市场价格这两种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作出相应的规定。
2.1. 确立了替代交易是可得利益损失的重要计算方法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规定,非违约方可以通过替代交易规则来计算《民法典》第584条所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7]。
替代交易规则在违约责任救济方面的主要功能如下:一是替代交易规则符合效率原则。替代交易规则是非违约方履行减损义务的替代性安排[8],有利于及时减轻非违约方的损失,进而提升非违约方的救济效率。二是非违约方通过替代交易,可以使其达到合同能够履行的状态[9]。在一方违约后,非违约方实施替代交易,此时在非违约方与第三人之间将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一种“拟制的实际履行”效果[3]。三是通过实施替代交易,可以使得非违约方获得可得利益赔偿,尽可能地弥补非违约方的损失,即弥补其本应获得的履行利益。四是替代交易规则可以基于替代交易与原合同的价格差额确定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3]。由此可见,替代交易规则的功能具有多样性,应从多维度出发,以体系化思维理解替代交易规则的制度化功能。
在比较法上,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5、76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6条、第9:507条以及《欧洲共同买卖法》第164、165条均规定了替代交易规则与未进行替代交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方法[7]。
2.2. 确立以市场价格作为基本标准来判断替代交易的合理性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构建了以合同解除与价格合理性为双核的替代交易适格性框架,其法律效果呈现二元结构:当替代交易具备价格合理性时(替代交易的价格不明显偏离当地的市场价格),替代交易的价格与原合同的价格差额为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当替代交易不具备价格合理性时(替代交易的价格明显偏离当地的市场价格),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为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7]。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规定,轻微偏差不构成否定替代交易价格合理性的依据,应采取“明显偏离”的标准。“明显偏离”的标准需考虑与替代交易有关的所有交易条件,即除“价格”这个基本标准之外,还需考虑交易时间的有限性、标的物类型以及履行方面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因素。
在时间上,非违约方应在合理期限内实施替代交易。因为在实践中,若出现如标的物价格持续上涨等情况,非违约方未及时实施替代交易,将会给其带来持续性亏损。张金海学者提出,合理期限应当避免草率交易,又应当避免拖延交易,并应区分不同的交易加以判断[10]。对于交易紧迫应及时交易以及容易找到替代交易相对人的情形,替代交易的期限应该短;而对于标的物价格平稳以及不容易找到替代交易相对人的情形,则替代交易的期限应该更长[11]。
在合同的内容上,如标的物类型、履行期限、地点等也应符合合理性标准。如替代交易的标的物与原合同的标的物不要求完全一致,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即可。如在期前违约情形下,替代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判断应以远期履行价格为标准,而非直接参照根本违约发生时的现货市场价格,例在某化工原料买卖合同中,卖方在交货期3个月前明确拒绝履行,买方补货时,应参照3个月后合同履行日的远期报价(而非当前现货价)判断替代交易合理性。此标准旨在确保损害赔偿计算符合合同原定履行期的商业预期,避免因提前违约导致的价格扭曲风险。
在具体的案件中,应以非违约方实施替代交易时的市场价格作为基本标准判断替代交易的合理性,同时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交易时间、标的物的类型以及履行期限、地点等。
2.3. 确立非违约方可自由选择替代交易法与市场价格法
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普遍存在两种方法:一是替代交易法,这是一种具体的计算方法,即以替代交易中的价格与原合同的价格之间的差额来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二是市场价格法,这是一种抽象的计算方法,即以当前的市场价格与原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来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在我国,市场价格法可以做扩大解释,“当前的市场价格”还包括非违约方上一年度或近几年的平均利润。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3款规定的市场价格法与第2款规定的替代交易法在功能上具有同质性,两者均以价格差额作为核心计算可得利益,且市场价格法本质上属于一种虚拟的替代交易,适用市场价格计算法不要求替代交易实际实施。因此非违约方拥有替代交易法与市场交易法的自由选择权,若非违约方选择实施替代交易,其可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之规定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若非违约方未实施替代交易,其可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3款之规定按照市场价格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但是这一选择权存在限制,“未实施替代交易”是适用市场价格法的前提,《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采取的是以替代交易法为原则,以市场价格法为补充的计算模式[6]。
非违约方寻找适格的替代交易需要时间,而市场价格可以视为拟制的替代交易,自然应与替代交易保持一致,也应保留一定的合理期间。但是,这一操作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引发当事人对以哪一期间作为基础计算市场价格的争议,可能会增加司法负担。因此,鉴于替代交易法与市场价格法在适用条件以及功能上的差异,赋予非违约方自由选择权,其可根据自身情况自由选择究竟适用哪种计算方式对自己更有益。
3. 体系化视角下替代交易规则的解除要件分析
替代交易一般以合同解除为要件,在特殊情形下原合同无需解除也可适用替代交易。
3.1. 一般以合同解除为要件
关于非违约方实施替代交易是否应当以原合同解除为要件,法学理论界存在争议。根据前文的文献综述,部分学者认为替代交易不以合同解除为前提条件[1],部分学者认为合理的替代交易必须发生在解除合同之后[4],还有部分学者认为替代交易原则上以合同解除为条件,在特殊情形下可以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2] [3]。在比较法上主要存在两种分歧:一是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代表的法律规定,其第2-711条规定如果出卖人一方违约,此时无论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买进人都可以“补进”货物,在第2-706条(出卖人转售权)与第2-712条(买受人补进权)中,虽分别赋予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与买受人另行购买替代物的权利,但上述条文均未将解除原合同作为实施替代交易的必要前提。二是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通则》等为代表的法律均将合同已解除作为实施替代交易的前提条件,即只有原合同已解除,非违约方才可实施替代交易。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使用的是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这一表述而非“合同已解除”这一表述。“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成立需满足双重前提:一是解除权有效成立;二是解除程序合法,即非违约方已履行通知义务;而“合同已解除”的成立需满足三重前提:一是解除权有效成立;二是解除权依法行使;三是解除通知已送达违约方[12]。但是在通讯发达的今天,合同解除通知已送达违约方与依法通知违约方在时间上基本是重合的,所以非违约方已经“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与“合同已解除”在实质上所表达的含义是一致的。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实际上确立了将合同解除作为实施替代交易的前提条件,其合理性在于:一是可以简化法律关系,减少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因为解除原合同后,违约方将不用再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效力由不确定状态转变为失效状态,使得违约方与非违约方的法律关系清楚明了。若以合同解除为前置要件同时也可以有效平衡违约方的利益,避免违约方陷入不知是否继续履行的不确定状态,也将有效避免违约方因为准备合同履行而支出不必要的费用。二是可以避免非违约方获得双重利益。若合同未解除,非违约方既可以请求违约方基于合同而继续履行,也可以实施替代交易要求的违约方损害赔偿[5]。此时将会对非违约方进行过度保护,产生重复履行的法律后果。三是可以避免非违约方在面临价格涨落时的投机风险。如违约方在根本违约后,非违约方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实施了替代交易,此时非违约方可以在标的物价格上涨时主张违约方继续履行,在标的物价格下跌时主张替代交易差额赔偿[3]。而若合同已解除,将会使违约方与非违约方从原合同关系中脱离出来2,避免非违约方的投机行为。四是合同解除是判断替代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的重要时间点。在市场中,各类因素都处于不停的变化之中,只有解除后不迟延地替代交易价格最能够反应非违约方的损害[13]。
而关于此处探讨的合同解除是否包括部分解除情形,本文的观点是包括部分解除合同情形。替代交易在合同部分解除情形下的适用依然存在可能[2]。如在分期履行合同情形下,当违约方未履行某一期的交货义务且构成根本违约时,非违约方有权就该期债务解除合同并进行替代交易。在部分履行情形下,若违约方明确拒绝交付剩余货物,非违约方可行使部分解除权,但替代交易范围不得超越违约部分。在瑕疵履行情形下,合同是否可以部分解除取决于标的物是否具有可分性。当合同标的具备可分性时,非违约方有权选择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并就解除部分进行替代交易。而在合同标的物不可分的情形下,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实现相应的赔偿则更简单便捷。
3.2. 在特殊情形下原合同无需解除也可适用替代交易规则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5条之规定,一般情形下替代交易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条件,但是允许在特殊情形下不以解除合同为要件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也认为不宜绝对化否认在解除合同前可进行替代交易,在合同当事人一方构成根本违约时,应允许非违约方实施替代交易[6]。本文根据对法律的规范分析以及对审判实践的总结,认为以下三种情形属于特殊情形下原合同无需解除情形,构成一般合同解除情形之例外。
3.2.1. 在违约方根本违约情形下,应允许非违约方实施替代交易
替代交易规则以根本违约为适用前提,是因为根本违约致使非违约方合同目的彻底落空,其履行利益被实质性剥夺。此时,通过替代交易重构原合同之履行期待,既符合《民法典》第563条解除权的制度本旨,亦契合减损规则对守约方及时止损的内在要求。然根本违约的成立并不直接触发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解除权的行使仍须以通知方式作出,若解除通知因某些原因未能在合理期限内送达,或合同相对方提出异议,此时若僵化地将合同解除作为替代交易的前提条件,非违约方将无法及时实施替代交易,这可能会损害非违约方的利益。
在非违约方对合同继续履行存有合理期待的特殊情形下,不应将合同解除作为实施替代交易的前提条件。因为即使非违约方实施了替代交易,但是其依然在等待原合同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若非违约方不立即实施替代交易将会导致损害持续扩大,此时也不宜要求非违约方先解除合同。以鲜活易腐货物买卖合同为例,若买受人构成根本违约,出卖人需先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当走完该道程序,将可能导致货物变质等不可逆损失。
此外,若非违约方没有解除合同,那么其为实施替代交易而订立的合同本身是否必然无效?有观点认为非违约方未解除合同而实施替代交易这一行为可能会导致替代交易合同无效。然非违约方在未解除合同时实施替代交易只能影响其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不涉及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情形。
3.2.2. 违约方非常清晰的拒绝履行
根据《国际商事通则》第7.4.5条规定,替代交易发生于合同已终止的场合,但当不履行方已明确表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时,此时构成该条款的例外情形,不履行方无权要求相对方在实施替代交易前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否则将构成对该通则第1.7条“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原则的实质性违反4。然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之前,我国未明确规定替代交易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形下非违约方实施替代交易,通常也不会发生什么不利后果。理由有以下三点:第一,若违约方拒绝履行,其之后大多不会再继续履行,鲜少出现重复履行的情况。第二,即使非违约方在实施替代交易之前未解除合同,其大多会告知违约方合同无需再继续履行。第三,如今即时通讯技术非常发达,通知解除合同方式几乎不会产生时间成本或费用。
但是实践中会出现当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解除合同的约定或者违约方未收到非违约方发出的解除通知,违约方也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下,非违约方向人民法院主张替代交易损害赔偿。在此种情形下,法院不能因为原合同没有通知解除就否定非违约方主张的替代交易损害赔偿请求[2]。如2014年的“中国盘条案”与德国1997年审理的“铁钼案”、2004年审理的“家具用皮革案”中[2],法院均认定非违约方未宣告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其获得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赔偿。
3.2.3. 违约方不履行状态为客观不能
在违约方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非违约方在知悉该履行障碍时即可直接实施替代交易,无需以合同解除作为实施替代交易的前提条件。此时非违约方通过替代交易实现损害填补,是对原合同履行期待的法益替代。该观点成立的法理基础在于:当违约方履行不能状态成立时,非违约方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已被排除,此时允许替代交易不会导致重复履行[10]。如在特定物买卖中,若标的物已毁损灭失,债权人客观上无法请求实际履行,其通过替代交易填补履行利益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无需等待形式上的合同解除程序。并且在违约方履行不能的情况下,非违约方知悉该履行不能状态的时间点应作为替代交易的启动时间点,尽可能避免其因程序延迟而承受本可避免的市场风险,从而实现对非违约方履行利益的最大化保护。
4. 体系化视角下替代交易规则与《民法典》合同编损害赔偿规则的关系
理解替代交易规则不应只关注直接描述其的法律条文,而应采取体系化的思维,将替代交易规则放在整个《民法典》违约损害赔偿体系中,探讨其与一般违约损害赔偿规则的关系。
4.1. 替代交易规则与减损义务的关系
替代交易规则通常与减损义务联系在一起,通说认为替代交易是一种履行减损义务的措施[14]。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5条、第77条之规范意旨5,非违约方减损义务的性质属“不真正义务”,该义务之违反并不引发独立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法律效果仅是损害赔偿范围的限缩。我国《民法典》第591条所确立的减损义务与比较法上的观点保持一致6,也认为减损义务是一种“不真正义务”。
根据减损义务,非违约方在能够实施替代交易时应及时的实施,否则不得请求本可以通过恰当替代交易避免的损失赔偿[7]。上述本可避免的损失包括:非违约方的利润损失、迟延履行导致的损失以及不合理的替代交易导致的额外损失等类型。当非违约方已作出合理努力但仍因客观障碍无法实施替代交易时,其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应获得司法支持。此时,人民法院可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3款规定的市场价格法则来计算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在非违约方未进行替代交易时可以以市场价格法计算损害赔偿,而市场价格法本质上属于“拟制的替代交易法”[6]。
为促成社会交易,根据减损规则,非违约方在试图减少损失时的所有合理支出,均可向违约方主张赔偿。同时,若非违约方在作出努力后仍未找到相对人进行替代交易,则非违约方在寻找替代交易相对人的过程中所花费的费用也可向原合同违约方主张,此时非违约方主张违约方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受减损规则的限制。如买受人违约,出卖人在作出合理的努力后仍未找寻到合适的相对人实施替代交易,那么此时买受人可以援引《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1款确立的利润计算法,主张扣减缔约及履约后必要成本后的纯利润损失(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作为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4.2. 替代交易规则与可预见性规则的关系
《民法典》第584条确立了可预见性规则7,《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3条第1款明确预见的时间点为“合同订立时”,明确预见的主体为“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强调法官应以“合同目的”作为判断可预见范围的标准,将可预见性规则加以细化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知可预见性规则本质上是与保护合同目的紧密相关的损害风险的分配[1]。
首先,违约方应当预见的损害是替代交易合同与原合同的价格差。违约方因为自己的违约行为导致非违约方不得不实施替代交易以减少合同损失,那么替代交易合同与原合同的价格差额属于违约方可预见的损害。违约方应预见到非违约方在商业实践中不一定能精准捕捉到最低价格进行替代交易,因此替代交易的价格只要不是明显偏离市场价格,就仍在违约方可预见的范围内。替代交易的合理性与可预见性规则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替代交易价格差额的可预见性判断已实质转化为对替代交易行为合理性的审查,这种转化使《民法典》第584条的抽象规则落地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的可操作性标准。
在一般情况下,利润损失(如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间接损失(如转售利润)的赔偿请求,需以无法通过合理替代交易避免损失为前提。若非违约方实施了替代交易,但是未获得预期利润或产生了间接损失,则不属于违约方应当预见的损失,违约方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当违约方违反金钱给付义务时非违约方实施替代交易,其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原则上不包含利息差额等间接损失赔偿。这是因为在金钱之债中,借款人无法进行替代交易的情况一般是不存在的,金钱作为种类物,在通常情况下可以被代替,借款人实施替代交易很容易被预见,并且替代交易价格差额已经可以覆盖可得利益损失,此时利息差额等间接损失因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被排除。
5. 结语
通过对替代交易规则进行体系化的解读可知,替代交易规则不仅是可得利益的重要计算方式,也是《民法典》违约损害赔偿制度实现规则自洽和价值衡平的关键枢纽,将替代交易规则放至整个《民法典》违约损害赔偿规则体系中,有利于对替代交易规则的准确理解与适用:一是替代交易规则与市场价格法则共同构成了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不可分割的完整体系,非违约方可根据自身情况自由选择适用哪种计算方法更有利;二是虽然在实践中,替代交易往往伴随着合同解除,但是应承认在例外情况下非违约方实施替代交易可以不以合同解除为要件;三是替代交易规则与减损义务、可预见性规则紧密相关,替代交易是减损义务的一种形态[7],若非违约方在未解除原合同的情形下实施替代交易,则非违约方负有减损义务;可预见性规则本质上是与保护合同目的紧密相关的损害风险的分配[1],替代交易与间接损失非违约方一般无法同时主张。在体系化视角下看待替代交易规则,有利于完善《民法典》的违约责任制度,使其形成自洽的制度体系,更好地维护非违约方的权益,更好地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NOTES
1《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CISG Advisory Council, CISG-AC Opinion No.8: Calculation of Damages under CISG Articles 75 and 76, para.2.3.3.
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5条: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
4《国际商事通则》第1.7条规定:每一方当事人应根据国际贸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交易原则行事;当事人不能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国际商事通则》第7.4.5条规定:受损害方已终止合同并在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进行了替代交易的,该方当事人可对合同价格与替代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任何进一步的损害要求赔偿。
5《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5条同上注“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7条: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6《民法典》第591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7《民法典》第584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