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无买便无卖,在当前社会中,拐卖行为和收买行为依然呈常伴、常发的态势。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作为当前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现行《刑法》)中的对向犯,两罪采取分别立法的模式,法定刑设置亦不相同。此前的研究多集中在如构成要件、罪与非罪的界定等问题上,但随着典型个案不断地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中,“没有买卖就没有市场”的因果论将公众的关注转移到收买者这一始作俑者一方,公众开始意识到“买方市场”才是此类犯罪滋生泛滥的最大诱因。社会转型背景下,极端个案的出现使得民众严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诉求,其正当性得以彰显[1]。为更好地对本罪进行全面的分析和掌握,笔者将从本罪的历史沿革出发,梳理和追溯本罪的立法演变过程,探究立法和司法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以呼应本文主张适当提高法定刑的合理性所在。
2. 立法沿革与问题现状
2.1. 立法沿革
买卖人口的行为漠视了人这一自由意志体,将人赤裸裸比作一种商品,进行讨价还价,突破了道德戒律和文明社会的底线伦理,违反自然法、宪法原则和实定法上的人身不可买卖的禁止规范,严重亵渎受害者的人格尊严。因此,买卖人口的犯罪行为可谓刑事可罚的不法行为,不仅各国国内法均将其规定为严重侵犯人身犯罪,而且已经被国际刑法确认为各国均有管辖与追诉义务的重大国际犯罪[2]。为切实保障妇女儿童权益,必须对拐卖与收买实施全链条精准打击,并审慎评估刑罚加重可能带来的适用标准模糊、执法意愿降低等风险。同步完善人口异常流动预警体系和“一站式”救助平台等配套制度,确保买卖人口犯罪处罚体系有效运转,筑牢权益保障防线[3]。
近年来,拐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恶性案件一度引发社会各界的热议和聚焦,被拐者遭受着长期的圈禁,甚至有部分被解救时发现已患上严重精神分裂症等。买卖人口犯罪根源久远,甚至跨国、越境,在受陈旧的生育观念以及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等诸多因素下,纵然我国对该类犯罪的“打拐行动”从未停止,但拐卖人口的现象依然屡禁不止,其中最易受到此罪侵犯的对象多为妇女、儿童。
公安部基于社会上频发的收买、拐卖等事件决定开展“打拐”专项行动,以解社会大众所恨所痛、所呼所盼、所急所需。纵观我国立法进程,便可从历史的角度探寻立法者关于设立本罪的初衷与意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将第141条规定为“拐卖人口罪”,届时尚未明确限制本罪的受害主体。为了能够有效打击犯罪,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增设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其法定刑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现行《刑法》正式了取消“拐卖人口罪”,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为第二百四十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为第二百四十一条,可见基本上吸收了前述《决定》中规定的内容,收买罪的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增加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换言之,即可以适用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正案》(九))修改后为:“收买被拐卖妇女的,按照被拐卖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还原住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增强了对收买方的打击力度。
2.2. 问题现状
(1) 立法层面。本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从该条其他条款来看,在实施收买行为时也实施了同种数罪、异种数罪,或存在构成了结果加重犯的情形,其处理依据却是按照数罪并罚。而该条第5款是指实施了收买后又进行出卖的顺序行为,按照吸收犯的处罚原则,收买行为被拐卖行为所吸收。囿于刑事立法上,对于那些先前实施的收买行为,而认定为本罪从重的量刑情节的情形并未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对单纯的收买行为的评价丧失了其独立性,在定罪与量刑中也均未体现,而是由司法人员进行自由裁量。
(2) 司法层面。拐卖与收买虽当前是独立设罪,但对收买类犯罪,立法层面体现出来往往采取较为宽缓处理的立场,司法实务的做法也促使这一立场的强化,从而造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存在处刑过轻、惩治效果不彰的司法症结。有学者分析,在有136份的刑事不起诉决定书中,出罪的依据为现行《刑法》中第13条的但书条款;而有超568份的有罪判决书中,对犯本罪的行为人多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由此,导致该罪名呈现了无罪率偏高,适用非实刑率也偏高的局面。由此可见,正如学者所述,司法实务中关于这一罪名的定罪与量刑较为宽松,从宽处罚可谓适用刑事司法政策的主要倾向[4]。
收买者多处于社会底层,所在地区相对贫困与闭塞,其为了传宗接代、维持生存而收买被拐卖来的妇女,成为立法者设置本罪法定刑轻重的因素之一,但当前问题便在于若对此类犯罪一味地从宽处理是否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如学者认为,对该罪名相关法律文件进行理解以及对政策性导向的分析时,也不免与过往所固有的社会道德观念、民众的认知水平以及所处地区的经济水平有关[5]换言之,随着时代的不断变迁,该罪适用从宽处理的合理性已荡然无存,收买者应当受到与其罪行相当的惩罚,在面对此类犯罪行为时,应当明确从严打击的方向,提升刑法的威慑力。
3. 保护法益问题的研讨
厘定个罪的保护法益有助于指明各构成要件之间的涵摄范围,本节笔者在罗列并分析当前主流学说的基础之上,提出个人观点并阐述合理性。
3.1. 主流学说
当前,无论实务界亦或者刑法学界,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保护法益的争论分歧较大,至今尚未形成通说,以下为当前主流观点。
(1) 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说。是指人身权利中的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6]。
(2) 人格尊严说。是指作为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认为该罪不仅侵犯个人法益而且侵犯集体法益,即使妇女同意也不影响定罪[2]。
(3) 人格权说。有学者认为是非经济属性的人格权,人格权是宪法上人格尊严的法律具体化体现。从个罪的保护法益出发,是否违背妇女意愿并不影响本罪成立[7]。
(4) 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说。如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不法本质需要与非法拘禁类犯罪进行综合考量。经过被拐者的“自愿”而对其实施拐卖、收买行为的,认定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阻却违法性,将相关犯罪的认定范围为危险犯或者预备犯[8]。也有学者认为,在本罪中,若将“按照被买妇女意愿,不阻碍其返还原居住地”解读为恢复性功能的体现,据此可以推论,该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则是包含妇女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在内[9]。
3.2. 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皆有其合理之处,但不免存在理论偏差。其一,关于第一种观点即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说,其概念的性质具有主观性,在我国宪法以及民法规范中均无直接规定,未能有效发挥法益论解释论机能。本罪与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犯罪、强奸犯罪,以及侵犯人身安全的故意伤害罪等,均涉及被拐卖者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但最大的区别在于,这类犯罪并未将人当作商品一样买卖,故笔者认为将人当作商品才是本质及核心区别;其二,关于人格说或人格尊严说的观点,其复杂性在于概念范围较为宽泛、边界模糊,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刑法教义学概念,混淆了个体法益与集体法益,错误理解为包括人类全体以及人身不可买卖性的集体法益,与现行刑法将此界定侵犯个体法益的规定不符。其三,关于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说,其不合理之处在于,本罪的行为通常系违背被拐卖妇女的自由意志,其人身自由与人身安全必然受到侵犯。但单就妇女而言,若被拐卖来的妇女真实存在“自愿”的情形,则有不宜认定犯罪之嫌,其因在于涉及被害人自陷风险或基于被害人承诺。
因此,本文在赞同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可同时适用于收买和拐卖犯罪的保护法益,但鉴于为了避免对两罪保护法益的理解存在交叉、两罪构成要件的边界不明晰,因此,以“不得被当作商品对待的权利”确立为收买犯罪的核心保护法益更具适宜性。依据的合理性在于:其一,有利于与传统的人身自由法益相区分,也可理解为存在一种既非从属或者包容关系,也不存在相互交叉的关系。传统意义上的拐卖或者收买犯罪,并非以被害者的人身自由受到实质侵害或威胁为必要条件,即看作强制人身自由的危险犯或者侵害犯;其二,该权利具有一体两面性。既涉及具体个人的权利,也属于人作为人的应有权利;其三,可从权利性、宪法性与独立性三个鲜明的特性体现出来,认为“不得被当作商品对待的权利”这一观点是具有独立的宪法意义上的基本权利。虽然,该项权利并没有在我国宪法中明确予以规定,但可从我国宪法中推导得出,即第38条中的“人格尊严”所涵摄。
4. 法定刑配置的问题研讨
社会公众既有动用法律武器惩罚犯罪的善良呼吁,也有对充分保障人权的正义期盼。在谴责与呼吁严惩拐卖者之余,相对“隐身”的收买者逐渐成为讨论的焦点,收买者被视为此类犯罪交易链中不可缺少的“需求终端”。本节内容笔者将从主流学说的争议对本罪法定刑配置的合理性进行分析,主张适当提高本罪的法定刑,试从理论与实践层面抽丝剥茧,摒弃错误认知,以期提出可行建议。
4.1. 主流学说
同样都呈现出对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法侵害,但二者的法定刑配置轻重悬殊相比较为明显,严重违背最朴素的民众法感情,因此关于本罪法定刑配置的合理性问题引发学术界的热议,虽距离此类事件已过讨论的热度,但问题如何处理仍未形成共识,故此厘清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法定刑配置成为必要的争议焦点。当前,我国刑法学界各学者在此问题上已形成“拐买同刑论”、“维持现状论”两大基本观点鼎立的格局。
(1) “拐买同刑论”[10]。该说又分为“拐买同刑”以及“适当提高”。有学者主张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与拐卖罪的法定刑“拉平扯直”,才得以充分体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功能。或认为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后续造成更严重的伤害几乎势必发生,而且迫在眉睫[11]。有学者认为,确立收买妇女犯罪法定刑的核心法理是“买卖同罚”。买卖双方行为的不法程度与一般预防必要性等同,刑罚理应一致。以“刚需”、期待可能性较低为由维持买卖刑罚悬殊、收买刑罚畸轻的局面,缺乏正当性[12]。陈兴良教授则认为,与其讨论收买类犯罪的法定刑提高与否,更应当考虑合理降低拐卖妇女罪的法定最低刑[13]。对此其他学者并不否认买卖同罚这一观点的合理性,但若将收买犯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至死刑,则不免会不当地扩大死刑罪名的适用圈,与我国当前的死刑政策相违背,也与废除死刑的世界立法趋势相偏离,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甚至导致罪刑失衡。因此提出为了严惩收买者,对该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也应有所调整。建议在不大幅度改动现行立法框架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立法适当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法定刑[8]。也有学者通过分析对向犯理论认为虽提高本罪法定刑存在必要性,适当提高至五年有期徒刑较为合适,但尚无必要提高至同罪同刑的程度,认为这种做法很有“重刑主义”的危险,可能会反向刺激犯罪人“破罐子破摔”而持续犯罪[14]。
(2) “维持现状论”。与之不同,有学者反对该提高论的观点并提出“维持论”,认为贸然主张提高该罪的法定刑,不免会增加大量的犯罪黑数,同时使得执法机关的执法效果不佳甚至下降。而是主张可通过将该行为认定为后期严重犯罪的预备犯,适用数罪并罚制度以及司法适用过程中的问题,同样也可以起到刑法规制的预期效果[15]。该学者还认为,在解读该条第1款时,不可孤立地将其与其他条款割裂开来,而是要秉持体系化解释进行综合考量。具体而言,如在分析前两款时考虑其与强奸类犯罪之间的关系,在分析第三款时,则考虑其与非法拘禁、伤害、侮辱等犯罪之间所构建起的非偶然的关联性,通过后续条款中的重罪重刑,对前述多个犯罪行为适用数罪并罚,以此实现从严惩治、避免轻纵此罪的政策性目标[16]。其他学者虽认可现有法定刑足以罚当其罪而无需调整,但在回应“买卖同罚”的观点时,应当限定在同一个圈层进行比较。例如,在判断收买妇女罪法定刑的轻重,应当在侵害人身自由的犯罪圈内比较,与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罪等进行比较……若将其与购买鹦鹉进行比较,由于二者罪质不同,实际上无法比较[17]。也有学者认为,在保持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现行法定刑不变的前提下,应重点优化其司法适用:准确贯彻刑法体系精神、依法强化数罪并罚、探索引入刑事推定制度以降低证明要求、严格规范缓刑适用、恰当运用同类解释规则。此举旨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有效激活刑罚机制,精准打击犯罪,切实保障妇女权益[18]。收买行为固然具有法益侵害性,应当在立法上明确予以惩处。但是,对于生活在经济条件相对落后、闭塞的地区,那些处于社会底层的收买者的目的往往基于为了传宗接代,或称为了维持其所期待的生存状态等理由实施犯罪行为。有学者则是提出中间方案,即跳出以上“提高论”和“维持论”的观点,认为应当以激活收买类犯罪的数罪并罚制度[19]。
4.2. 本文观点
合理的法定刑配置是刑法科学立法的重要内涵,需要兼顾其现实性、可操作性以及前瞻性[20]。笔者认为,法定刑配置不能任由立法者恣意为之,应当进行合理化的控制,优化法定刑配置需要兼顾犯罪预防目的的实现,不能狭隘地认为,犯罪的一般预防与刑罚的轻重之间成正比,便轻易地提出提高刑罚幅度。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在于,必然会弱化民众对刑事惩罚效果的信赖,导致遇到相应情形时又不得不再次提高刑罚。然而,讨论此类问题时,不能仅停留于道德评判或功利考量,简单化地讨论是否提高刑罚;更需深入剖析“收买与拐卖侵害法益的异同及不法程度高低”“法定刑的配置逻辑与体系协调性”“刑罚调整旨在实现何种核心法律价值”等根本性问题[21]。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树立认定收买罪与拐卖罪同为重罪的意识,适当提升本罪的法定刑,但不宜与拐卖犯罪齐平。就司法层面而言,也有必要妥善适用数罪并罚制度,因为在实践中收买行为的特殊性在于,多数收买者并不满足于收买后对被害人的单纯“占有”,而是要通过“占有”去实施其他侵害[22]。因此本文建议将本罪的最高法定刑提升至5年有期徒刑。理由在于,首先,收买行为固然令人憎恨,但与拐卖妇女、儿童罪两罪的构成要件及其法益侵害程度不同[13],因此切勿陷入“买卖同罚”的误区,因为若将本罪的法定刑配置过重,反而会容易反向刺激犯罪分子因“破罐子破摔”而持续侵害被拐卖者;其次,数罪并罚在实际案件中适用少之又少,根据有关学者结合司法裁判案件处理结果可知,在有1026起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中,判处数罪并罚的案件有114起。其中实施强奸行为的有40起,实施非法拘禁被拐卖者、强迫被拐卖者实施卖淫行为的均有24起,其他有组织卖淫行为、诈骗行为、触犯重婚罪等分别为15起、9起和2起[23];最后,本罪的案发时间跨度较长,原本五年的追诉时效将导致司法机关无法追究收买者的刑事责任,因此提高法定刑也可得以破解本罪追诉时效的困境。
5. 结语
正如英国法理学家边沁所述:“刑罚的确定性越小,其严厉性就应该越大;然而,当犯罪获得的利益足够大且实际被处罚的概率足够小的时候,再严厉的刑罚对其而言都很难有威慑力。”[24]刑法作为维系社会公共秩序稳定的最后手段,必然存在谦抑性、局限性。若单纯地认为只要提高某一个罪的法定刑,就能完全地、彻底地解决此类犯罪现状的想法,无疑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但如前所述,刑法是维系社会稳定最重要的工具之一,不能因此碌碌无为而要有所作为[25]。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彻底根除犯罪所产生的罪恶,从而修复被拐卖妇女心理和生理的双重创伤,但这并非赞同“买卖同罚”,一味地从重从严打击并不能妥善地解决现状,泛泛的重刑之论固然缺乏合理性。“维持论”并不能从根本上化解和消除本罪现存的立法缺陷与司法困境,因此,有必要适当提高本罪的法定刑,从而尽最大可能地保障被拐卖者的合法权益。应当认识到将人当做商品进行买卖,将其人格尊严物化为可进行交易的标的,不仅违背伦理的底线,也必然导致社会秩序的严重失衡,无疑也会成为助长拐卖、收买等犯罪行为肆意滋生的温床。如学者所述,如果实质的正义难以付诸实现,那么我们不能再缺失程序的正义,因为正义的程序是悲悯的情怀,是善良的秩序,是救赎的力量[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