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信赖原则的概念
信赖原则的定义是在行为人实施某个行为时,如果有理由相信被害人也能够实施适当的行为,那么,因为被害人的不当行为引发的危害结果,不需要行为人来承担过失责任。
信赖原则最初在德国道路交通运输领域产生,当时的含义为道路交通的相关人员在该领域信赖其他道路使用者会遵守交通规则,该信赖在当时具有相当性,即使其他道路使用者实施了不适当的行动并造成危害结果,无需对该危害后果承担责任[1]。在过去的农业社会,尚未大量地出现高速交通工具,整个社会的生活生产方式都较为简单,出现过失犯罪的概率较低,即使发生过失犯罪,因其情况较为简单、因果关系明晰,运用传统过失犯罪理论,即旧过失论,足以完成犯罪的认定和归责。而当时在道路交通运输领域,交通法规并不完善,交通教育也并未普及,因此,驾驶人大都是在不知道其他驾驶人会做出何种行为的情况下履行其预见义务。而按照旧过失论的原则,一旦行为人造成了危害结果,就能在客观上判定其具有预见可能性,则应当认定行为人负过失责任。然而,旧过失论更侧重于是否存在预见可能性这一条件,对其中的实行行为并不重视甚至忽略,这就导致几乎每个道路交通运输的参与者都对危害结果有预见可能性,只要危害结果发生,就会负有过失责任。这样一来,在农业社会可以合理适用的传统过失犯罪理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就会逐步出现弊端和不适应之处。
从18世纪科技革命以后,尤其20世纪以来,现代科技产生并快速发展,高速交通工具出现并迅速被普及使用,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但从另一方面来看,高速交通工具的使用也会产生更多的危险、带来更大的损害。并且,不只是交通领域的革新,医疗、工矿等对于社会必不可少的行业,也产生了风险更大、危害更深的业务活动。在此背景下,这些危险活动参与者的过失犯罪责任的承担问题就成为了重中之重。按照旧过失论的规则,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与行为的危险性相关联,而刑事责任的轻重由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决定。在实际情况中,“在上述危险业务中,由于危险程度较高行为人的心理负荷过重,精神过于紧张,产生事故的几率也就相应增大,如高速运输工具的驾驶比骑自行车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大得多”[2],这样一来,参与危险业务的行为人一旦发生危害结果,其程度就比一般社会活动的不利后果更严重,则其违反的注意义务程度也就更高,承担的责任也就随之加重。这样一来,就会导致在过失犯罪领域出现不公平的归责。除此之外,由于新生事物和新生产业活动的出现,很多风险和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可以被预料但是难以被完全避免的,这样一来,再根据旧过失论来认定过失犯罪,就会产生扩大打击范围的弊端。
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必须依赖于科技的进步,而科技进步带来的风险和危险也是亟待处理的问题。若所有具备危害后果的行为都受到刑法的制约,那么科学技术的发展将不可避免地受到阻碍。因此,唯有在一定程度上允许科技所带来的合理风险,才能兼顾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的秩序稳定。在此背景之下,信赖原则被提出并逐步推广适用。信赖原则的产生,一方面是社会发展的结果,但它的适用也会反过来推动社会的进步;另一方面,它也肩负着事前合理分配风险和事后归责的功能,而这一功能就是通过预先设定注意义务的范围来实现的。社会分工的细化和人们对于高效率的追求,“陌生人社会”代替“熟人社会”成为了如今的生活模式[3]。在“陌生人社会”里,随着技术革新的速度变快,人们对于新生事物的认识和熟悉程度远远不及从前,生活中的未知增多就导致对于某些风险发生的预知可能性会降低,在这种情况下,人与人之间建立信赖以提高对未知的可预见性就显得尤为重要。这种信赖规则是整个社会或者某个行业所共同承认的行事准则或制度,这种信赖规则为社会的参与者或某行业的参与者提供了行为的指南和准则,或言它为人们提供了行为的预设,使得每一位参与者都能提前明晰自己将要承担的义务。这样一来,若其他人违反了该规则从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则行为人不必因为其他人的违反而使自身承担责任,反而应当由违反义务的人承担自己违反义务行为的后果。
信赖原则是顺应社会发展而产生的理论,是对科技进步推动社会发展和社会风险不断增多的平衡和兼顾,它限制了过失犯罪的范围,增强了人们生活中的可预见性,建立起社会中各参与人的责任感和规则意识,能更好地适应当前社会的特征、更好地推动社会的发展进步。
2. 信赖原则对过失认定的逻辑塑造信赖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2.1. 过失认定理论与信赖原则的发展历程
2.1.1. 旧过失论的弊端与信赖原则的产生
旧过失理论“将过失作为与故意并列的责任条件或责任形式,认为故意犯与过失犯之间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以及违法性的阶段没有本质上的差别。”[4]在认定构成要件符合性时,只要求存在行为、结果并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认定违法性以结果无价值为标准,只要有危害结果的产生就可以认定违法。只有在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之后才来到是否存在过失的认定,换言之,过失的有无与行为是否满足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无关,它只被作为一种主观态度来进行把握,决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责任。
而判断过失责任是否存在的前提条件是注意义务,没有违反注意义务则不产生过失责任。旧过失论对于过失的认定以行为人有无具体预见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为基准,只要存在预见可能性,无论行为人是因为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不利后果,还是因为即使穷尽合理手段不利后果依旧无可避免,行为人都需要为该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对这一理论的批判主要集中于两方面:第一,根据旧过失论,只要结果和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使造成结果的原因是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等,也可以进行归责,这无疑不合理地扩大了过失犯罪的处罚范围。第二,旧过失论把注意义务解释为具体结果的预见义务,但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新技术、新事物大量出现,人们事实上的预见可能比之传统社会时期大大降低,旧过失论赋予行为人过重的注意义务,存在忽视社会相当性的弊端。
这些弊端也推进了信赖原则的产生和发展。旧过失论侧重保护整体法益,对于行为人的预见能力问题考虑不全面,与社会发展逐渐脱节。在这一背景下,信赖原则开始产生,它是适应社会效率提高、风险增大的产物,很好地起到了合理的减轻行为人的注意义务的作用。在旧过失论的方案中,信赖原则是认定作为过失犯的要件的预见可能性有无的标准[5]。
2.1.2. 新过失论的提出与信赖原则的发展
新过失论以目的行为论为基础,目的行为论认为人类的行为具有目的性,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预知某行为的结果,然后设定目标、实现目的。但在过失犯罪中,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是人的预设,由此,为了解释过失犯罪的违法性,目的行为论的代表人物威尔策尔提出了行为无价值的概念。他认为不法内容的本质系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仅具有从不注意的行为中挑选出刑法上具有重要性行为的限制意义而已,行为无价值系刑法上所有犯罪的一般无价值,结果无价值只有在行为无价值中才能显现出其在刑法上的意义[6]。基于此,威尔策尔将过失作为违法性问题进行考虑。
新过失论和信赖原则的渊源颇深。信赖原则产生于高速交通发展繁荣时期,承担着“实际上存在预见可能性,但可以不必承担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7]的功能,信赖原则的适用让人们开始思考和明白注意义务的内容更多的是结果回避义务,这也与新过失论的主张十分相似。质言之,新过失论和信赖原则都更注重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预见可能性,只要行为人采取了合理手段来进行对不利后果的回避,那么就可以免除行为人责任。这样一来,新过失论和信赖原则都限缩了过失责任的范围,将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圈划在合理范围之内。因此,信赖原则对新过失论的产生确实起到了刺激和促进的作用,但同时也不能否认新过失论对信赖原则的完善和指导适用的意义,二者都是过失理论的重要内容,都是为适应高速发展的科学技术和日益现代化的社会而产生。
2.2. 信赖原则对过失认定理论的具体逻辑规制
信赖原则的存在可以缓和过失犯罪的成立,但是信赖原则是如何对过失认定理论进行具体的塑造和规制,才是讨论之重点。过失犯成立的核心问题是注意义务,信赖原则作为限制过失犯罪的理论,其功能的实现也应该通过影响注意义务来完成。学者们一般认为,注意义务既包括结果预见义务,也包括结果回避义务。因此,对于信赖原则具体在过失认定理论中发挥其作用的模式,存在“信赖原则是认定预见可能性有无的标准”和“信赖原则是预见可能性存在时认定注意义务有无的标准”两种观点。
2.2.1. 预见可能性免除说
该说的立论基础是注意义务以预见可能性为前提,该观点认为,行为人信赖其他参与人都能遵循社会或活动中的一般规则,该信赖具有相当性,那么就不能要求行为人超越这一相当的范围去履行注意义务。换言之,在信赖原则中,行为人由于信赖的建立,就不存在对结果发生的预见可能性,那么自然不存在结果回避义务,也就不存在注意义务,更不可能成立过失。
但针对该学说,也有学者提出质疑,他们认为,既然在常规情况下,预见可能性都被承认存在,那么在适用信赖原则的情形中否定预见可能性是否并不妥当呢?针对此观点,西原春夫教授认为,预见可能性可以被分为事实上的预见可能性和刑法上的预见可能性,在信赖原则适用时,事实上的预见可能性或许仍然存在,但是因为信赖的相当性,从而可以对刑法上的预见可能性加以否定,也就否定了过失犯罪的成立[8]。但针对这一解释,学者们也提出了相对的意见,甲斐克则教授认为“这一见解的旨趣是从规范的观点限定暧昧的预见可能性概念,虽然值得倾听,但是难点在于理应是限定标准的‘信赖相当性’本身是暧昧的,结局,与结果回避义务认定标准没有大的差异。”[9]还有学者认为事实上的预见可能性与刑法上的预见可能性没有规范的区分标准,适用时或许会产生问题。
2.2.2. 注意义务免除说
该学说主张信赖原则的目的不是让行为人免除自身的预见可能性,而是在信赖基础上,免除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仍然存在预见可能性,但因相信其他参与者会按照规则进行行动,所以有条件的否定行为人的注意义务的存在。适用信赖原则是为了让受害人自己承担违反规则的风险,从而减轻行为人的危险承担义务,因此,只要行为人按照规则完整的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即可,对于其他参与者违反规范造成的结果,即使没有采取回避措施也不应对此进行非难。
然而,注意义务包括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但信赖原则具体免除哪一义务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信赖原则直接免除行为人所有的预见义务是不合适的,但是在某些危险状况中,可以对行为人的预见义务进行免除。还有学者认为,信赖原则是在存在预见可能性的前提下,因为信赖的建立,所以对免除行为人的结果回避义务。
笔者认为,信赖原则是通过减轻或免除行为人的结果回避义务来实现其限制过失犯罪的功能的。信赖原则是适应社会高速发展的产物,是在危险活动增多、危险程度增大的条件下,平衡社会发展和法益保护的结果。它通过事前制定规则和制度、提前分配危险来完成事后的归责,达到保护法益的目的。因此,既然已经有事前规则的建立,各参与者也提前知悉违反规则会产生的后果,如若仍要打破规则异常行事,那么该异常行为带来的结果也应该由自己承担,即使其他人对该结果亦有所遇见且未采取回避措施,也不应将他人牵涉其中。基于此,即使行为人对受害者的行为和即将产生的结果有预见可能性,也应当免除行为人的结果回避义务。因此,笔者认为,注意义务免除说更侧重于免除行为人的结果回避义务。
3. 信赖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由上文的论述可知,信赖原则最早适用于德国交通领域,后被日本等国家借鉴并适用,又从交通领域向其他领域扩展。那么,信赖原则在我国是否能被适用、能在哪个领域被加以适用,就成为了讨论的重点,其中讨论较多的就是信赖原则能否适用于交通过失、医疗过失和监督过失中。
3.1. 在交通领域适用信赖原则的可能性
关于在交通领域能否适用信赖原则的问题,我国学者有不同的意见。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肯定说认为,我国的交通环境和交通硬件设施已经有了较大程度的提高和发展,公民的素质整体上升,交通规则意识和法律意识也有所提高,已经具备建立信赖的条件;否定说以苏惠渔教授为代表,其理由是我国交通的发展情况和发达国家比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并且国内不同地区的交通条件的发展也并不平衡,能够让信赖原则存在的基础还不完备[10];以姜伟和周光权教授为代表的限定说认为我国虽然目前不存在适用信赖原则的土壤,但也不能完全排除适用信赖原则的可能性,在某些较为发达的城市,交通条件好、公民的交通意识高,可以在这些地区有限的适用信赖原则。
笔者赞成肯定说的观点,可以在我国交通领域适用信赖原则。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发展迅速,在交通运输领域也取得了不凡的成绩,道路和其他交通设施的建设日渐完备,在客观上,笔者认为已经达到了适用信赖原则需要的交通环境条件。其次,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公民的素质水平也得到了大幅提高,虽然不能完全禁止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发生,但是绝大多数的公民都能够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最后,法律滞后性的特点要求在制定法律的时候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就算是德国和日本在开始适用信赖原则之时,其交通发展水平也并不是信赖原则所要求具备的理想状态。若要在完全满足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才适用信赖原则,那么在我国适用信赖原则就是一个模糊的、不切实际的概念[11]。我国的高速发展就意味着我们需要繁荣的交通,为适应高效、快速的交通环境而产生的信赖原则,可以为实现快速交通提供保障,为我国交通事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空间。以上表明我国已经具备了适用信赖原则的外部客观条件和公民主观交通素质条件,并且,信赖原则在交通领域的适用对我国的交通运输发展能够起到较大的积极作用。因此,笔者认为,信赖原则在我国交通领域存在着较高的适用可能性。
3.2. 在医疗过失领域适用信赖原则的可能性
我国刑法规定,仅医疗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细则》”)第2条中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由此可以得出,医疗过失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开展医疗活动时,因为没有尽到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而致使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12]。
关于在医疗过失领域能否适用信赖原则的问题,我国存在争议。否定说指出信赖原则起源于交通领域,在其他领域加以适用必定会产生更多的问题和分歧,该学说的支持者认为医疗过失领域应该逐渐产生和形成自身特有的理论和原则。肯定说的观点则认为,医疗活动和交通领域的活动都有危险程度高、需要分工等特点,而信赖原则恰恰是解决高危险性的合作活动注意义务的分配以及归责问题的理论,故而在医疗过失的责任分配问题中信赖原则也将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
笔者持肯定说的观点。从客观上来说,我国的医疗水平得到了大幅的飞跃,医务人员的素质和专业水平整体提高,医疗活动更加的专业化、精细化,几乎所有的医疗活动都需要数名医务人员的配合来完成。并且,随着公民素质的提高,绝大多数公民都具有一定的医疗知识,在医疗活动中可以更好地与医务人员相互配合;从主观方面来说,要想保障医疗活动的顺利进行,医务与病患、医务与医务这两对主体关系之间必须建立起密切的信赖关系。就前者而言,医生有理由相信每一位患者都是理性人,本着对自身负责的态度可以向医生如实陈述病情并遵守医嘱,患者也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医生的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会给出正确、合理的诊断和建议;就后者而言,由于医学领域日益精细化和专业化,加之医疗活动的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很难存在由一位医生完成所有诊疗活动的情形,这就要求每一位参与其中的医务人员都尽到自己应负的注意义务,共同保障医疗活动的效率和质量。
在医生和患者之间,如果由于患者自己的隐瞒或者对医嘱的违反而导致了危险结果的发生,并不能要求医生对此承担主要责任,要求医生承担分辨患者陈述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和监督、提醒患者的义务,未免苛刻且并不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在医务人员彼此之间,各司其职是对医疗行为效率和质量的保障,如果在一场手术中,要求主刀医生监督每一位手术参与人的行为,那么势必影响手术的质量和结果。因此,医疗上的信赖是不可避免的。
至于否定说的观点,笔者认为,信赖原则的确起源于交通领域,但是并没有对其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并且,信赖原则在医疗领域的适用在国外已有先例,我国又何必舍近求远去试图产生一个崭新的理论专门用于医疗过失领域?并且,医疗领域和交通领域特性相同,且信赖原则的宗旨与医疗过失所追求的目标相符合,因此,笔者认为信赖原则可以被适用于医疗过失领域。
3.3. 在监督过失领域适用信赖原则的可能性
关于监督过失的概念界定存在着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上来讲,监督过失是指对于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行为人具备指挥和监督义务的监督人,未尽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从广义上来讲,监督过失的外延更广,还将管理过失包含在内,即因为各方面的不完备本身和产生危害结果具有直接联系的直接的过失,具体表现在管理人等的物和设备、机构、人的机制等的不完备[13]。换言之,狭义的监督过失侧重于人,广义的监督过失侧重于物。但在实务中,狭义和广义几乎无法区分,因此一般认为监督过失是指广义的监督过失。
在监督过失中是否能够适用信赖原则也存在较大争论。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在监督关系中信赖原则没有适用的可能性,交通领域中的驾驶员和监督关系中的各参与人的立场不同,并且,在交通事故中,信赖原则是对行为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责任进行分配和认定,而在监督关系中是针对行为人内部进行责任划分,会造成相互推卸责任的局面。还有学者持限定说的观点,认为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既存在基于同事关系建立的信赖,又存在上下级的监督关系,因此在监督过失中存在信赖原则的适用空间,但同时也存在很多限制。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在监督过失中引入信赖原则符合信赖原则的宗旨和要求。其首先对否定说的观点进行反驳,认为信赖原则的适用并非仅限于交通领域,并且信赖原则的适用会导致行为人内部相互推卸责任的观点并不全面。然后提出在陌生人合作的场合都能适用信赖原则,在相对稔熟的同一工作团体内反而排除信赖的疑问。最后提出,信赖原则是在分业形态下对效率的追求。
笔者认同肯定说。首先,笔者认同信赖原则的适用有利于促进分业形态下对效率的追求。分工和设置监督者是为了提高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监督者一般也并非只负有监督义务,还承担着团队中的其他工作。如果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不能建立信赖关系,监督者要更多的关注和监督被监督者的行为,那么一定会大大降低监督者的工作效率,也丧失了设置分工的必要。并且,信赖原则是有关注意义务分配和风险分担的理论,监督过失也同样符合信赖原则的宗旨。其次,关于否定说提到的会造成行为人内部相互推诿的情形,笔者认为,如果扩大过失责任承担的人数就是对受害者的保护,那么明确责任、精确责任主体的意义又何在?信赖原则是过失理论发展的前沿,其功能和宗旨符合监督过失领域的特征,应当承认在监督过失领域中信赖原则具有适用可能性。
4. 结语
信赖原则作为过失犯罪理论的前沿成果,其适用可以在保证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同时,给予人们的利益充分的保护,找到“发展”和“危险”的平衡点。信赖原则起源于交通过失领域,但其适用范围却并未被限制在交通领域中,在危险程度高、需要协调合作的领域,如医疗过失和监督过失,同样也有信赖原则适用的空间。但信赖原则的扩展适用并不是教条的生搬硬套,而是应该根据不同行业的具体特点进行灵活的变通,要扩展其精神,而非单纯地借鉴其外观。我国正处于高速发展时期,信赖原则作为限制过失犯罪的重要理论,对我国的社会发展也会产生较大的积极作用。要继续对信赖原则进行研究和分析,进一步释明信赖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可能性,使该理论也能适应和服务于我国社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