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仲裁中第三方资助披露规则的检视与完善
Review and Improvement of the Disclosure Rules for Third-Party Funding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rbitration
摘要: 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第三方资助的加入为由于资金困难而无力提起仲裁的投资者提供了接近司法正义的有效路径,然而现行规则对第三方资助信息披露的监管方面存在不足,包括定义僵化、规则模糊和缺乏强制性等问题。这些不足可能引发资助者与仲裁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增加滥诉的风险,并阻碍投资争议的有效解决。为妥善平衡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权益关系,有必要明确申请人对第三方资助的强制披露义务,合理界定披露的程度,并赋予仲裁庭拥有通过调整仲裁费用施压申请人履行披露义务的权利。
Abstract: In the field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rbitration, the introduction of third-party funding has provided an effective path for investors who are financially constrained and unable to initiate arbitration to approach judicial justice. However, the current rules have deficiencies in the supervision of the disclosure of third-party funding information, including rigid definitions, ambiguous rules, and a lack of enforceability. These deficiencies may lead to conflicts of interest between funders and arbitrators, increase the risk of frivolous lawsuits, and hinder the effective resolution of investment disputes. To properly balance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between investors and host countries, it is necessary to clearly define the applicant’s mandatory disclosure obligation regarding third-party funding, reasonably define the extent of disclosure, and grant the arbitral tribunal the power to pressure the applicant to fulfill the disclosure obligation by adjusting arbitration costs.
文章引用:李文伟. 国际投资仲裁中第三方资助披露规则的检视与完善[J]. 法学, 2025, 13(7): 1572-1577.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5.137219

1. 引言

近年来,以胜诉酬金为主要回报方式的第三方资助机制在澳大利亚、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呈现显著发展态势,并已形成专业化的诉讼资助产业。此类商业化运作的第三方资助机构专门为当事人提供争议解决资金支持,并以最终裁决或和解金额的一定比例作为投资收益。随着国际投资仲裁案件数量的增长及诉讼成本的攀升,此类第三方资助业务已逐步扩展至国际投资仲裁领域,成为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ISDS)中不容忽视的新型实践现象[1]。由于国际投资仲裁案件大部分都有着极大的标的额,对风险投资者来说这些案件获胜所得到的利益的吸引力是巨大的,同时实践中仲裁庭又倾向于保护案件的投资者。国际投资仲裁案件当事人对于第三方资助的“依赖”已经成为了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并且这种现象呈现一种快速增长的趋势。目前主导第三方资助的主体主要是专门的融资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

第三方资助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资金受限申请人的诉权保障,促进其接近司法正义,但其运作的隐蔽性可能导致资助方与仲裁员之间的利益冲突未被有效识别与规制[2]。此外,资助方基于商业逐利性可能助长骚扰性索赔,从而对东道国的公共利益及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稳定性构成挑战。尤为值得警惕的是,第三方资助的高度投机性不仅可能被用于利用ISDS的规则漏洞以谋取超额收益,更可能进一步加剧该机制本就面临的正当性危机,信息披露规则的构建成为规制第三方资助的关键前提。然而,当前国际投资仲裁体系尚未形成系统化的第三方资助披露规则,实践中资助关系的不透明性可能对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及裁决的终局性构成风险,亟待通过制度完善予以回应。

2. 第三方资助信息披露的必要性

第三方资助机制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适用可能引发多重程序性风险。构建强制性的第三方资助信息披露制度具有显著的规制价值,抑制第三方资助可能产生的负面外部效应,从而维护国际投资仲裁体系的整体健全性。

2.1. 有效防范潜在利益冲突

第三方资助者虽非国际投资仲裁程序当事方,但其隐蔽性参与模式可能导致严重的利益冲突风险,进而损害仲裁程序的正当性及裁决结果的公正性[3]。鉴于国际投资仲裁领域的高度专业化特征,仲裁员群体往往兼具多重职业身份,在法律顾问、代理人与仲裁员等角色间频繁转换,这种职业特性显著增加了其与第三方资助者产生利益关联的可能性。具体而言,此类利益冲突可能呈现以下典型样态,仲裁员同时担任第三方资助机构的法律顾问,形成双重身份冲突;仲裁员在资助方参与的其他仲裁案件中担任决策者或代理人,产生交叉案件利益牵连;仲裁员与第三方资助者之间存在股权持有等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关系。这些潜在冲突情形如未得到及时披露与妥善处理,将严重威胁仲裁员的中立地位。

2.2. 最大程度减少骚扰性主张

鉴于国际投资仲裁程序具有诉讼成本高昂与程序周期冗长的固有特征,寻求风险分担的投资者往往倾向于引入第三方资助机制以维持资金流动性。这一现实需求催生了规模可观的资助服务市场,而商业化运作的资助方为追求投资回报最大化,普遍采用案件组合投资的风险对冲策略[4]。在此模式下,即便个别案件胜诉概率较低,但通过提高胜诉收益分成比例,仍可能为资助方创造可观收益。此外,专业化资助机构通常采取多案并行资助策略,资助方可能基于战略性考量,故意资助与高价值案件存在法律事实关联的低价值诉求。这种操作手法实质上是通过牺牲次要案件的诉讼利益,为关联重大案件创设有利先例。其直接后果是诱发大量本可通过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化解的纠纷进入仲裁程序,造成制度滥用。构建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具有双重规制价值:其一,在案件受理阶段即可有效识别关联案件情况;其二,通过提高程序透明度减少滥诉情形的产生。

2.3. 考量仲裁费用等相关问题

当前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多数仲裁庭对第三方资助因素在费用分配考量中的纳入持审慎态度。这一司法保守主义倾向主要源于两项基本原则的制约:其一,合同法上的相对性原则使得仲裁庭难以直接干预资助协议的约定内容;其二,仲裁庭管辖权的限制阻碍其对非当事方的第三方行使裁判权。然而,这种司法克制客观上纵容了资助方“胜取败走”的投机行为,即仅在申请人胜诉时通过胜诉酬金获取收益,却规避败诉情形下的费用承担义务。鉴于第三方资助方对仲裁程序的控制及其可能引发的负面外部效应,将费用分配机制重构为规制工具具有双重价值:一方面可有效保护被申请人东道国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能抑制资助方的不当逐利行为。特别在申请人滥用第三方资助的情形下,费用担保制度的适用更成为保障被诉方免遭策略性诉讼侵害的关键防线。

3. 第三方资助信息披露规则的检视

3.1. 现有规则的相关规定

3.1.1. 软法

作为目前世界上最为先进的国际程序软法之一,国际律师协会(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 IBA) 2014年修订的《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率先对第三方资助问题作出了回应,为国际仲裁中日益复杂的利益冲突问题提供了明确的参考,也给来自不同法律体系的当事人质疑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这个问题以一致性的标准。IBA指引通过体系化的规范设计,对第三方资助者的法律地位作出了突破性界定,根据一般标准第6(b)条及其官方评注,第三方资助者因其对仲裁裁决结果享有的直接经济利益或潜在赔偿责任,可被定性为与当事人具有同等程序地位的法律主体。1这一法律拟制在一般标准第7(a)条得到进一步强化,该条款课予当事人严格的披露义务,要求其必须及时披露仲裁员与任何对裁决具有经济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之间的直接或间接关联。2

3.1.2. 投资贸易协定

近来缔结的国际投资协定呈现出规制第三方资助的趋势,其中信息披露机制构成了核心规制手段。《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议》(TTIP)在国际条约层面确立了第三方资助的定义,从主体要件、对价要素及形式要件三个维度将其界定为“由非争端当事方的自然人或法人实体,通过与争端一方订立契约安排,承诺承担仲裁程序全部或部分费用,并以裁决结果作为对价基础获取经济回报,或以无偿资助形式提供资金支持的法律关系”。3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全面经济贸易协定》(CETA)第8.26条构建了分层次的披露义务体系:第一款确立了基础披露要求,规定受益方必须向相对方及仲裁庭披露资助者的身份信息及联络方式;第二款则设定了严格的时间要件,将初始披露时点限定为仲裁请求提交之时。4对于仲裁程序启动后达成的资助协议,该条款采用“毫不迟延”的弹性标准,在程序确定性与操作灵活性之间寻求平衡。

3.1.3. 仲裁规则

当代国际仲裁规则呈现出强化第三方资助信息披露的显著趋势。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 2017年《投资仲裁规则》第24条第(1)款确立了仲裁庭的主动审查权,明确授权仲裁庭可依职权发布披露命令,要求当事人披露第三方资助协议的存在与否,并在必要时进一步揭示具体利益关系的实质内容。5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则构建了更为详尽的披露义务体系,其规范特征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设定了“毫不迟延”的时效要求;其次,详细规定了披露内容,包括资助安排的基本事实、法律性质以及资助方的身份信息;最后,保留了仲裁庭的补充裁量权,允许其根据个案情形要求进一步披露。与CETA的披露规范相比,上述仲裁规则呈现出更广泛的披露范围和更严格的披露标准。然而,这些规则在具体适用层面仍存在若干规范模糊性,关于披露义务的边界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平衡机制有待完善。

3.2. 披露规则存在的问题

3.2.1. 披露规则定义的理论僵化

当前国际投资仲裁领域对第三方资助的界定标准,普遍采用“直接经济利益或赔偿责任”这一源于传统商事仲裁的狭隘范式[5]。这种法律形式主义的桎梏,源于将资助关系简单类比为保险或风险代理,忽略了投资仲裁本身兼具公法与私法、政治与经济的复杂属性。投资仲裁实践中第三方资助行为已呈现出多元化战略目的的特征,资助方可能采取“战略性亏损”的诉讼策略,即通过资助低价值案件来构建有利的法律论证,从而为关联高收益案件创造裁判先例。即使国际仲裁实践中并无适用先例的制度,先例在晚近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适用。此外,部分资助行为实质上是政策驱动型的诉讼投资,旨在通过仲裁程序推动特定政策的实施。所以现行制度将利益冲突狭隘地限定于经济利益的范畴,既未能涵盖资助方可能存在的政策诉求,也无法规制其通过系列案件构建裁判路径的行为。这种概念僵化反映了规则制定者对第三方资助在现代投资仲裁中已演变为一种复杂的诉讼策略工具和规则塑造机制的认知滞后,导致信息披露制度难以有效识别和防范非经济性利益冲突,削弱了裁决结果的公信力。

3.2.2. 披露规则模糊且标准不一

总结上述国际投资协定和仲裁规则,发现关于第三方资助信息披露的规定篇幅较短,多数规则仅笼统地规定了该项义务,缺乏可操作的细则。即便是已经对披露程序各方面作出详细规定的一些指导性文件,对于披露的内容、披露的时间等方面的规制也并不十分明晰,仍然具有很大的改进空间[6]。其中多数的规则基本上集中于披露第三方资助者存在与否以及资助者的身份和联系方式,对于其他资助细节并没有进一步的规定。此外,不同规则间差异显著,有的仅要求披露存在和身份,有的扩展至利益关系,但何为利益关系又无明确定义。

3.2.3. 披露规则缺乏强制性

现有第三方资助信息披露规则的致命弱点在于普遍缺乏有效的执行机制和后果责任,陷入典型的“软法困境”,以IBA指引为代表的文件本质是行业最佳实践建议,约束力先天不足。这种强制力的缺失直接导致披露规则陷入“低效均衡”状态,当事人违约成本极低,而遵守规则却可能带来(感知上的)程序劣势或成本增加。其结果是当事人履行披露义务的主观任意性极高,披露规则形同虚设,其预设的保障程序公正、维护裁决公信力的目标难以实现。要突破这一困境必须构建完整的“义务–责任–制裁”规范链条,明确、合理、可预见的违规后果是提升规则可执行性和威慑力的基石。

4. 第三方资助信息披露规则的完善

4.1. 扩张第三方资助的概念

现行法律框架对第三方资助者的界定普遍采用“直接经济利益”这一狭隘的认定标准,此种概念界定存在明显的规范局限性。将资助主体严格限定于以经济回报为目的的实体,不仅排除了具有政策导向性或先例构建目的的非传统资助者,还增加了潜在利益冲突的识别难度。

基于功能主义的立法考量,建议对第三方资助者概念进行必要的扩张。可采用“直接利益”这一更具包容性的上位概念,将涵盖意图通过裁决结果推动政策变迁或构建法律先例的情形。据此,第三方资助者可重新定义为:非属仲裁协议当事人,但符合下列任一要件的自然人或法人:对任一方当事人具有控制性影响;与仲裁裁决结果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此种定义模式的优势在于通过利益概念的弹性解释,适应多元化资助模式的发展需求;同时保持与既有法律体系的兼容性,避免产生规范冲突。

4.2. 严格把握披露的程度

国际投资仲裁中关于第三方资助信息披露的规范架构呈现出明显的层级化特征。现有披露要求可划分为三个层级:一是基础披露义务,当事人必须强制披露第三方资助协议的存在、资助者的名称和注册地址、资助关系的存续状态等核心信息;二是补充披露要求,仲裁庭可基于个案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披露资助协议的关键条款,如资金拨付条件、费用分担比例等;三是例外情形,当涉及国家机密或重大商业利益时,经仲裁庭审查可适当限制披露范围。

基于国际投资仲裁庭管辖权的有限限制,仲裁机构对第三方资助合同应保持必要的司法克制。信息披露范围的确定应当遵循程序诚信必要原则,即仅限于保障仲裁程序正当性所必需的范畴。从利益冲突防范机制构建以及通过费用分配制度消解第三方资助潜在风险的视角考量,强制披露第三方资助的介入事实及资助主体身份信息,足以满足仲裁庭开展利益冲突审查、评估资助行为影响的程序需求。然而,当对方当事人依法提出费用担保申请时,仲裁庭在审查被资助方当事人偿付能力的同时,还需判断第三方资助者是否承担不利裁决的费用偿付责任,资助合同具体条款的披露便成为必要。在制度构建层面,应将第三方资助合同的存续状态及资助者身份信息列为强制性披露事项,同时赋予仲裁庭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就资助合同条款进一步披露事宜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权力,仲裁庭应当严格审慎裁量,以实现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动态平衡。

4.3. 确立未履行披露义务的后果责任

第三方资助信息披露的执行层面面临着资助关系的固有隐蔽性与当事人的消极披露态度形成结构性困境,构建具有威慑力的制裁体系成为确保披露规则实效性的关键所在。为确保披露规则的切实履行,应当明晰违反披露义务的情节及其相应的后果责任。

为优化第三方资助信息披露制度的运行效能,建议建立兼具激励性与惩戒性的双轨制规范框架。对主动履行及时披露义务的受资助当事人,仲裁庭在行使费用裁量权时可以适用资助因素排除规则,即在仲裁费用分配决定中不予考量第三方资助的消极影响[7]。对于违反披露义务的情形,仲裁庭应依法认定构成重大程序瑕疵,并据此启动制裁。仲裁庭可推定未披露方存在程序不当行为,在终局裁决中作出相应比例的费用不利承担决定。

5. 结语

第三方资助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的引入,客观上为面临资金困境或意图风险分担的申请人提供了接近司法正义的有效路径。然而,现行国际投资仲裁体系对第三方资助的规制缺位,已导致东道国面临策略性诉讼的系统性风险。国际社会亟需在规范层面达成共识,信息披露规则的构建实为规制第三方资助的关键,其对于维护ISDS的辩证平衡具有不可替代的制度价值。发现问题并重视信息披露规则的制定与完善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与前提,以促进国际投资争端的公平解决,引导全球发展资本合理流动。

NOTES

12014 IBA Guidelines on Conflicts of Interest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hereinafter cited as “2014 Guidelines”), General Standard 6(b).

22014 IBA Guidelines on Conflicts of Interest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hereinafter cited as “2014 Guidelines”),General Standard 7(a).

3Transatlantic Trade and Investment Partnership, Chapter III, Article 1.

4Comprehensive Economic and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Canada and the European Union, Article 8.26.

5Investment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Article24(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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