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2009年初,欧盟委员会正式公布了2008年初欧洲私法研究网络发布的《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DCFR”)的纲要,期待建立成员国之间私法最低限度的共同标准,协调或消除各成员国之间法秩序的差异[1],在《物权法》教科书中,梁慧星教授和陈华彬教授讨论了DCFR (《欧洲合同法典草案》)第III-510条对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他们指出,DCFR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例外地采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而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则采有因性,因此,DCFR的物权变动模式应当视为一种“折中主义”模式。然而,这一结论的论证中仍存在一些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具体而言,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是混淆了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的效力,二是忽视了“清算说”对物权行为效力的影响,本文将对此进行分析,并对DCFR在物权变动模式上的规定提出更为精细的讨论。
在DCFR第III-509条的规定中,合同解除并不等同于合同无效。根据该条文,合同解除的效果仅仅是消灭未履行义务,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有效性,也不会导致合同中已有的条款完全失效。即使合同解除,合同的一些核心条款如争议解决条款、保密条款等,仍然有效,这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有所不同,在此背景下,梁教授和陈教授所提到的“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与“合同无效后的恢复原状”似乎并不完全适用。合同解除的效力主要是清除未履行义务,不同于合同无效后对合同的整体恢复原状效力。合同无效的情形会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恢复到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尤其是双方已经履行的义务,可能需要根据合同无效的原则进行返还,而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虽然解除后的财产返还是必要的,但它仅限于未履行部分,且其目的是恢复双方在合同解除前的法律状态,而不涉及合同整体效力的消失,梁慧星教授和陈华彬教授将解除后的财产返还等同于合同无效后的恢复原状,实际上忽视了这两种情形的本质区别。
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的根本区别在于解除仅对未来的履行产生效力,而无效则影响到合同的整体效力和履行的基础。解除后的财产返还是为了恢复到解除前的状态,而不是要求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而合同无效则需要恢复至合同签订前的原状,涉及的是一种全面的返还义务,包括对已经履行的部分的返还,这一区别在物权变动中尤为重要,合同无效时,依照物权法理论,物权的变动需要基于有因性的原则,因为合同无效时的物权变动往往与《合同法》的规范直接挂钩。而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由于合同效力并未完全消失,物权的变动并不直接依赖于物权行为的有因性,而是基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义务。这也意味着,梁教授与陈教授提出的“折中主义”模式未必能够完全准确地反映物权变动的复杂性[2]。
2. 问题的分析
2.1. DCFR对物权行为效力的立场
物权变动的模式与物权行为效力的关系,长期以来在学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DCFR (《欧洲合同法典草案》)的框架下,如何界定物权行为的效力问题,直接关系到合同解除、无效或撤销后的物权返还机制。梁慧星教授与陈华彬教授在讨论DCFR第III-510条时,提出了“折中主义”的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和无效情况下物权变动的效力应视为一种折中模式。具体来说,他们认为在合同解除时,物权变动的效力应当采纳无因性原则,而在合同无效或撤销时,物权变动则应依赖于有因性。然而,这一结论的理论基础在逻辑上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尤其是其对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效力的界定不够严谨,也忽视了“清算说”对物权行为效力的影响。
针对DCFR关于物权行为效力的立场,《共同参考框架草案(DCFR)》明确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第VIII-2:101条),这是对德系物权行为结构的延续。然而,是否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则需结合其关于合同解除效力的整体规范加以理解。DCFR第III-5:109条规定,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已履行部分的权利义务依然有效。这意味着,即使合同解除,已交付标的物的物权变动并不因此失效。
这一区分体现了DCFR对物权变动和合同效力之间关系的独立审视。合同解除 ≠ 合同无效,前者只是终止未来义务,而不影响已履行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物权变动是建立在已生效合同履行基础上的行为,具有因果性,并未脱离合同关系的支撑[3]。在此框架下,所谓的物权“无因性”只是形式上的独立,并非实质性的自足成立。
此外,DCFR并未直接规定返还行为应为物权行为或债权行为,但其第III-5:109 (3)条将返还义务置于“清算责任”之下,表明其性质为债法义务,而非直接基于物权返还的主张。此种处理方式与大陆法中“合同无效导致物权恢复”的传统模式明显不同,更倾向于功能主义地处理物权变动[4]。
梁慧星与陈华彬教授提出的“折中主义”认为,物权行为具有形式独立性,但在合同失效或解除时,仍可依据合同判断其效力[5]。但此观点未能精准把握“解除”与“无效”在DCFR框架下的实质区别。解除并不否定合同的原始效力,仅仅终止未来义务;因此将返还理解为物权行为的恢复并不严谨。物权变动的效力应基于原合同的履行事实,而非解除之后的推定。
2.2. “清算说”与物权行为有因性的兼容性
若采纳“清算说”视角,合同解除后的物权返还不应被理解为独立物权行为,而应作为清算义务的履行。这一学说强调,解除合同后,原合同义务进入结算状态,包括财产返还、利益偿还、损害赔偿等后续责任[6]。在DCFR体系下,返还行为并非基于物权变动的无因性逻辑,而是基于债权清算义务的继续有效。这从根本上确立了物权行为在此情境下的“有因性”基础。
“清算说”并不否定合同对物权行为的影响力,而是认为合同效力的变化并不自动涉及物权变动。例如,解除并不影响交付已完成所产生的物权移转,只是赋予债权人在一定情形下请求返还的权利。这种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而返还行为则是清算的手段,并非构成新的物权变动[7]。
陆青教授指出,清算关系中的物权效力应以合同的原始合法性为前提,若合同曾有效履行,其所引起的物权后果应被尊重,即使合同随后解除[8]。因此,返还行为不是因物权行为“失效”而生,而是因为清算阶段赋予相应主体债权请求权。这一点与德国《民法典》第812条关于“无因管理之返还”不同。德国法的无因性主张成立在合同无效或根本不成立的前提下,而DCFR更重视合同的阶段性效力及履行后果的保存,强调物权行为并不因为合同解除而被追溯性地否定。
2.3. 合同解除效力的核心:清算说的规范表达
DCFR第III-5:109条对合同解除的具体效力作出如下规定:(1) 仅终止未履行义务;(2) 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3) 已履行部分的返还基于清算责任。该条文体系构成了清算说的规范支撑,明确区分了履行义务与清算义务的性质差异。由此可见,DCFR中的“返还”并非基于物权行为效力被否定的逻辑推导,而是债法上清算请求权的执行[9]。
清算说的核心价值在于避免物权返还的形式化与逻辑冲突:既承认已完成物权移转的合法性,也允许基于解除行为恢复利益平衡。它通过引入债法机制,实现合同解除后的经济风险分配。
相较之下,“直接效力说”则主张合同解除应直接导致物权恢复原状。但此说忽视了合同履行后的法律效果,若贸然否定已履行部分的物权效力,可能引发交易不稳定性。尤其在多阶段履行合同中,直接否定物权行为易造成制度性断裂[10]。
2.4. 梁慧星与陈华彬“折中主义”的学理审视
“折中主义”作为对德国式无因性与传统有因性之间矛盾的一种调和尝试,最初由梁慧星教授与陈华彬教授提出,其核心在于承认物权行为在形式上的独立性,同时又不完全抛弃因果关系的重要性,主张在债权合同失效或被解除时,物权行为的效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加以判断。这一理论看似平衡了物权独立性与合同基础性的双重需求,然而在逻辑结构和法效力的运作路径上却存在明显的问题,尤其是在DCFR所建构的规范体系下,“折中主义”未能提供自洽的解释框架。
“折中主义”在理论基础上混淆了物权行为与债权履行行为之间的边界,特别是在处理合同解除后的返还问题时,其将返还行为一方面视为物权恢复的直接表现,另一方面又将其作为债权清算的结果。这种双重属性的设定,在实践中很难操作,也不符合现代物权法对“物权行为自足性”与“债权请求权后置性”的区分逻辑。DCFR第III-5:109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只消灭未履行部分的义务,对于已履行部分并不要求物权状态的复原,这就决定了物权移转具有履行后的独立效力,返还仅能以债权方式主张,并不意味着物权状态被自动否定[11]。
更重要的是,“折中主义”未能解释为何在分期付款、租赁或长期合同中,一旦合同部分履行后被解除,返还义务仍然以债权方式主张,而非要求物权原状恢复。这说明返还的基础并非是“无因性的物权行为被否定”,而是清算义务中具体给付请求权的实现。例如,在家电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已部分支付租金并获得设备使用权,合同中途解除时,设备返还要求并不构成物权行为的再转移,而是基于租赁合同清算产生的附随义务。若依照“折中主义”逻辑,则需同时运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解释返还,这在逻辑上显然无法统一。此外,从学理路径上来看,“折中主义”在方法论层面缺乏明晰的判断标准:例如,何种情况下应将返还行为解释为物权行为?何种情况下又应解释为清算义务?若标准不明,势必导致司法适用中的法律不确定性。而DCFR体系提供了更为清晰的路径,即通过第III-5:109条与相关清算规则明确指出:已履行的物权变动保持效力,返还通过债权方式完成,损害赔偿等后续义务也通过债法机制调整,避免了混用物权和债权规则的情况,清算说提供的另一优势在于其对交易安全的保障。若采取“折中主义”并随意认定返还为物权行为,将严重削弱物权变动的稳定性,使得任何因合同解除而引发的争议都有可能动摇既成物权状态。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预期信赖极为不利;而DCFR的清算处理逻辑正是为了在尊重既有交易事实的基础上,以债权机制进行补偿性调节,体现了私法领域“效率优先、稳定保障”的价值导向。
在比较法视野中,法国民法与意大利民法体系对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也采取清算处理逻辑,德国虽然采无因性理论,但也通过不当得利制度处理返还问题,即便物权行为理论上独立,其返还路径亦非直接物权调整,而是间接通过债权请求权实现。正如德国学者Flume指出:“所有权的回转,不是物权行为的否定,而是权利基础消灭后所引发的给付请求。”[3]这一观点与DCFR强调的“清算义务先行”路径高度契合。
3. 总结
DCFR对于合同解除的效力采“清算说”的立法主义,此种模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6条所参考,该说的优势主要在于不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这使得违反合同义务所发生的各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均能够顺理成章地存在,不需要当事人诉诸缔约过失的路径迂回地获取补偿,且基于缔约过失的请求权基础一般情况下只能够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12],没有办法完全弥补当事人的损失,损害了被违约方的利益,因此根据“清算说”设计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十分合理的。而我国著名的物权法教科书误解了DCFR对于合同解除效力的规定,结果导致了对于DCFR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的误解,笔者努力澄清此点,尽量减少法学初学者在学习过程中的误解,DCFR展现了先进的制度设计,贴合欧洲统一大市场的实践需求,亦能为我国“国际国内双循环”的经济发展格局提供民商事立法的新思路。《民法典》第566条的设计灵感来源于DCFR这一有趣的立法现象也能反映出欧洲私法一体化进程,不仅对于欧盟,而且对世界的民商事立法司法而言都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