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通过制度重构与规范整合,系统化解了原各个单行民事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与矛盾,实现了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从碎片化向系统化、从分散化向完备化、从经验化向科学化的历史性跨越,提高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完备性和科学性。然而,作为新时代民事立法的集大成者,《民法典》并非完美无瑕其中的部分制度和条文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其中,物权编新增设的添附制度在解决添附物权属界定、平衡当事人权益及处理相关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规范表述模糊、制度衔接不畅等问题。本文以《民法典》第322条为着眼点,通过规范解释与法理分析,深入探讨该条文所确立的添附效力规则在司法适用与理论逻辑层面存在的潜在困境。
2. 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物权编第322条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缺漏和不足。从条文设计的初衷来看,其显然旨在妥善解决因添附行为所衍生的一系列复杂法律问题,具体而言,即因添附而产生的新物的物权归属、原物所有权人的权益以及为新物所付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济路径。但是该条文在设计上仍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具体问题和缺陷有以下几点。
第一,在确定添附物所有权归属时,《民法典》第322条的规定貌似是遵从民法的基本原则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而设立的,但是仔细思量下便觉其中存有不妥之处。添附是民事法律行为吗?答案是否定的,添附行为本质上系一种事实行为,而非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而生的法律行为。如此,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作为确定添附物归属的首要选择,其合理性便成为了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进一步而言,若当事人之间确已存在此类约定,他们又能否依据该约定的具体内容,请求将添附物恢复至其原始状态?以上均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法理问题。
第二,对于《民法典》第322条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表述是存在缺陷的。在立法技术层面,一项成熟的法律制度应当遵循结构理性主义原则,构建逻辑严密、层次分明的规范体系。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典,《民法典》更应秉持体系化、科学化的立法理念,充分发挥民事基本法的规范引领功能,避免将本应由法典自身解决的法律规制问题不当转介至其他法律领域。此外,通过“依照法律规定”的引致条款实现民法典与特别法的协调衔接,虽不失为维护法律体系统一性的有效路径,但该援引机制需建立严格的限定标准与明确的适用指引,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权威性,避免因法律援引的模糊性导致规范适用的冲突与混乱。
第三,就《民法典》第322条中为应对法律难以全面预估且处于持续动态变化中的现实复杂情形所创设的兜底性规定而言,其正当性与合理性确实有待进一步深入剖析与审慎检视。首先,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作为确定添附物归属的依据,反映出立法者追求物质利益最大化的经济学考量,但以此确定添附物权归属并不可取。例如,甲在自家闲置的宅基地上搭建了简易工棚用于存放农具,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以为该工棚废弃,将其改造成具有艺术价值的工作室,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和设施改造。若依据“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原则,乙改造后的工作室显然比甲用于存放农具的工棚更具经济和使用价值,可能将工棚所有权判定归乙。但从物权原始归属和公平原则来看,甲合法拥有宅基地及原工棚,乙的改造行为即便提升了物的效用,也不能直接剥夺甲的物权,这种判定方式可能导致对原物权人权益的侵害。再如,丙将自己收藏的一块普通木料交由木匠丁加工,丁擅自将其与一块价值高昂的稀有木料拼接,制作成一件精美的家具。此时,若仅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来确定归属,可能将家具判归丁,因为丁的加工行为使木料成为更有价值的家具。然而,丙对普通木料的所有权不应因丁的擅自添附行为而被忽视,且丁未经同意使用稀有木料的行为也涉及侵权,单纯以效用发挥程度判定归属,无法妥善解决权利冲突与侵权责任问题。其次,“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意味着只要当事人在没有故意和过失的情形下就可以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这不得不说是存在法律漏洞的。假设,甲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房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图纸标注错误,误将相邻乙土地上的部分石材用于房屋建设。甲在施工时对石材权属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若依据该原则,甲可能因无过错的添附行为取得包含错误使用石材部分的房屋所有权。这不仅侵犯了乙的石材所有权,还会导致乙无法通过合理途径追回自己的财产,同时也让因图纸错误引发的责任归属难以明晰,暴露了该原则在平衡多方利益、确定责任方面的不足。又如,甲误认为乙的建筑材料为自己购得的,用该建筑材料装修自己房屋,乙为无过错方,难道因此甲的房屋所有权归属于乙所有?事实上,很难以一种方式来调整不同种类的添附,应当设置不同种类添附的调整方式,有针对性地应对不同情形。
3. 审视“约定”作为添附物归属首要判定标准之合理性
《民法典》第322条明确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从条文表述来看,其目的在于确立添附物归属的判定规则。然而,将“约定”置于添附物归属判定的首要位置,这一立法设计在法理层面是否契合严谨的法学理论思维体系,以及在司法实践领域能否切实发挥预期效用,均值得深入探究与审慎反思。
首先,在分析“约定”组为添附物归属的首要判定标准的合理性之前,先就添附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展开分析。添附基于行为人的事实行为发生,而非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例如,加工人对他人材料进行加工,使其成为具有更高价值的新物,这种加工行为不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愿,只要客观上存在加工这一事实,就可能产生添附的法律后果。事实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之一就在于,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行为人必须具有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并将其表达出来,因而其具有事前约定的前提和基础。而事实行为,则无需意思表示,只要有行为人的特定行为即可构成。无论是涉及不动产与动产之间的附合情形,还是动产与动产之间的附合、混合,抑或是动产经加工后所产生的添附物,其物权的取得均根植于事实行为这一法律基础。因此,将“约定”作为添附物归属的首要判定标准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障碍。
其次,“约定”优先的规定对物权法基本原则造成了根本性冲击。物权法旨在建立一个明确、稳定、可预测的财产秩序,其基石是物权法定、公示公信等刚性原则。将“约定”置于优先地位这一典型的债法逻辑被直接嫁接到物权归属上,不可避免地会冲击其基石。物权法定原则的核心要义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虽然“约定”优先的规定并未创设新类型的物权,但它允许当事人通过一个简单的内部约定来决定物权归属——这是所有权最核心、最根本的内容。这使得本应由法律根据物的物理属性、经济价值等客观标准来决定的归属问题,被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所任意支配。这在效果上严重削弱了物权法定原则旨在维持物权内容标准化、客观化的立法目的,为财产关系的稳定埋下了巨大隐患。物权作为对世权,其效力之所以能对抗世间任何人,根基在于其权利状态可以通过公示为外界所知。而“约定”优先的规定天然地制造了一个“真实权利”与“表见权利”的分离状态。这种权利状态的“内外不一”,直接构成了交易安全的最大威胁。虽然法律设置了善意取得制度来“事后补救”受损的第三人,但这恰恰反证了“约定优先”原则本身制造了风险。一个更优越的制度设计,应当从源头上避免或减少这种风险的产生,而不是制造风险后再用另一个制度去弥补。因此,将“约定”作为添附物归属的首要判定标准在法律体系上有损物权法的法律体系,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给交易中买卖双方带来潜在的法律风险。
最后,添附制度构建的核心目标之一,就是为了有效应对并妥善解决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以及不可抗力或自然力等多元复杂因素所引发的不同所有人财产相互结合后,所衍生出的物权归属争议问题。而以上引起物权归属问题的原因都有一个共同的特质就是至少一方当事人难以甚至可以说不可能提前预见其财产与他人财产结合的情况,因此当事人之间无法以约定的形式来确定添附物的归属。例如,甲误将乙的建材,当成自己购买的建材装修自家房屋,自建材用于房屋装修时即成为该房屋的组成部分,当事人之间没有进行约定的可能。
在社会实际的诸多情形中,当事人之间也不会以约定的方式确定添附物的归属,特别是基于不法行为造成的添附。例如,甲故意以其无法出售的建材装修乙的房屋,或是甲故意在乙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在此种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是很难愿意以约定的方式来解决添附物的归属的。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则(或制度)的可操作性较弱,难以有效适用于具体案件,无法充分实现民事法律所追求的“定分止争”之根本目的。因此,约定作为确定添附物归属的首要原则不仅在法理上站不住脚,在现实中的诸多情形下也缺少适用的可能。
综上所述,约定不应成为确定添附物归属的首要原则。首先,从添附制度本身来说,其设立之初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维护物的整体经济效用,保护社会利益,防止当事人之间通过事先约定分割添附物使之恢复原状,而这无疑会增加社会经济成本并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如果允许当事人之间对添附物的归属进行约定,由于人性保护私利的原因必然会产生与添附制度保护社会经济价值目的相背离的结果。所以,添附制度应当设计为强制性规范而并非任意性规范,若为任意性规范长此以往必将导致添附制度成为“僵尸条款”。其次,关于物权的创设,有两种立法例:一是放任主义;二是法定主义。现代各国民法,大都采取法定主义而排斥放任主义[1]。添附作为所有权变动的一项重要制度,如果允许当事人约定,必然会导致物权体系的混乱,造成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者的混淆,从而破坏了物权变动规则的根基[2]。
4. 分类设置不同类型添附的物权归属的规则
《民法典》第322条对于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不同的添附方式作出统一规定,显得过于简陋和不合理。首先,从添附制度的历史沿革来看,该条将中世纪法学家好不容易从添附中分开的加工又与添附混在一起,颇有逆历史潮流之态[3]。其次,从我国《民通意见》第86条和2005年人大法工委《物权法草案》第122条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第322条的内容与其相较并无太大差异,而前两者在此之前就广受批评,尤其是对于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不同添附方式概括规定。因此,分类设置不同类型添附的规则势在必行。
4.1. 附合
4.1.1. 不动产与动产之间附合的规制
关于不动产与动产之间发生附合后应当按照什么原则对附合产生之物的物权归属做出判断。在公元前450年的《十二表法》的第八表第8条规定:不得拆走偷来用于建筑房屋的梁木或用于葡萄园的架材,但可对盗取它们的人提起赔偿加倍于其价金的诉讼。第9条规定:修剪葡萄藤之日,即为取回架材之时[4]。上述对于不动产与动产附合后的物权归属的规定体现出了对于附合产生之物以“重要成分”为判断其物权归属的重要依据,即动产附合与不动产相互结合,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或者分离成本过大,因此该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例如,甲误将乙的水泥认成自己的水泥用于修缮自家房屋,水泥因附合成为了甲房屋的重要成分。
动产与不动产的紧密结合,以至形成新的整体,彼此分离将使结合物受损严重或失去效用。此时,原物已被作为整体物之重要成分对待。重要成分的判断标准,不仅在于整个物本身是否因成分之分离而减损其利益,更在于此项分离对成分的影响,即成分被分离之后,在经济上是否仍可依其现存的方式而为使用[5]。在此意义上,重要成分是指,相互分离将使其受到毁坏或改变性质的成分。从上述《十二表法》中,木材作为葡萄架的例子可知,当木材成为支撑葡萄藤曼的支架时其成为了重要成分,此时将木材取回将毁坏整个葡萄架及已经结出的果实,将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而在修建葡萄藤时,因此时没有果实,且对于木材所提供的支撑力要求较低,该木材从中分离出来并不会对原有物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此时该木材不是重要成分。其背后的价值考量在于,不动产和动产二者之间的价值大小,为了最大程度地保护社会财富和提高经济效益,在面对两难境地时,“弃车保帅”便成为最优解。在动产与不动产之间,由于不动产的价值普遍高于动产,故在二者之间发生附合时,往往是附合物归属于不动产所有人。
4.1.2. 动产与动产之间附合的规制
动产与动产的附合,非经毁损难以分离或者分离成本过大,为了保护社会经济利益不允许分离。那么,动产与动产之间附合产生的添附物应当依据什么原则处理该物的归属问题?由于动产与动产的附合不同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不能简单地将其规制方法直接用于动产与动产的附合。根据动产为主物或是从物确定动产附合物的归属,动产附合物所有权原则上归属于主物的所有权人。其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是保护附合物的存续避免社会经济利益的损失。二是有利于保护较大的物质利益和效用。但严格而言,此处的主从关系尚无法完全按照主物、从物关系理解,毕竟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从物本就与主物同属一人,如分属不同人所有者,则非民法规定之主从之物。由于相互附合的动产并非同一所有人之物,因此此处所说的主物、从物是依据一般的交易观念以及物的价值和效用等因素综合考量下的结果。
主物与从物的区分,应当依照以下标准:(1) 功能上的主从关系。主物能够独立发挥主要经济效用,从物则辅助主物发挥效用,具有从属和配合性质。(2) 经济价值的比较。通常情况下,主物的经济价值高于从物。(3) 物理上的可分性。主物与从物在物理上相互独立,能够进行分离且分离后不影响各自基本功能。(4) 使用目的的特定性。从物的使用目的明确指向辅助主物,具有特定性。
但是若附合的动产无法区分主物、从物时,可以根据动产价值大小判断,价值相当时构成共有,该共有应当是按份共有,其份额比例应当以附合时的价格比例共有合成物。
4.2. 混合
混合,是指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混杂,形成一种新的不能分开或难以分开的物质形态。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因混合而产生物权归属问题,从比较立法例上看,各个国家和地区民法的规定,准用动产与动产附合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948条规定:“动产因相互混合或融合致不能分离者,准用第947条规定。”《日本民法典》第245条规定:“依混合或融合不能识别各所有人的物时,准用前条规定。”前条即第244条,其核心内容为附合情况下的物权归属及补偿规则,包括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动产与动产附合时,根据价值等因素确定新物所有权归属,以及对丧失权利一方的补偿。
4.3. 加工
加工作为添附的一种,其与附合和混合不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附合和混合其对象都是物,而加工不同,不仅涉及物而且还有关人的劳力,因而就不能简单地以解决附合和混合产生的物权归属问题的原则方法来规制加工所导致的物权归属问题。
从加工的特点上看,确定加工物的权属有两种方案,一是材料主义原则,二是加工主义原则。材料主义是指加工物的物权归属原则上归于材料所有人,加工主义是指加工物原则上归属于加工人的物权确定方法。《民法典》第322条没有针对加工的特点做出科学的规定,因而该条法律条文难以很好地解决加工物的物权归属问题,应当采取符合加工特点的立法思想调整其物权归属问题,即应以“材料主义为原则,加工主义为例外”进行规制,从而更好地发挥添附制度的效力。
以“材料主义为原则”是基于对物的所有人的物权保护,并且加工物也是由于材料的存在才有产生的可能。更加重要的一点是以“材料主义为原则”有利于避免“加工主义”所诱发的侵权行为。例如,甲想要乙的玉石,乙不愿出让其玉石,甲便故意将乙的玉石加工成玉雕以此获得乙的玉石。若采取“加工主义”很可能诱发此类侵权行为,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加重交易成本的负担,影响经济社会有序向好发展。以“材料主义为原则”就能很好地避免上述现象的发生,因为加工物的物权原则上归属于材料人所有,更何况在加工人有过错的情形下。
以“加工主义为例外”,是指当加工物的价值远远高于材料的价值,可将加工物的物权归属于加工人所有。该原则背后的精神是为了保护受损方的利益,即当加工人的加工行为的价值远高于材料本身的价值时,若以材料主义确定加工物的物权归属便严重损害了加工人的利益。例如,甲将乙价值千元的木材加工成为价值十数万的木雕艺术品,若以材料主义来认定该加工物的物权归属,显然对于加工人过于不利而木材所有人明显获利过大。又如,著名设计师在他人纸张上绘制的设计图。若此时仍采取材料主义,显然不妥,应当将加工主义作为例外采用。以“加工主义为例外”的原则是对以“材料主义为原则”的补充和完善,两者的相互配合才能更好地调整加工物的物权归属问题。
此外,需要注意在行为人对他人材料构成侵权时,则不能适用上述确定加工物的物权归属的规则,而应当适用侵权规则。就是说,行为人对他人所有物的取用上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不能因其加工行为导致加工物的价值远远高于材料价值,从而加工物的物权归属于加工人。
综上所述,《民法典》仅以第322条对添附进行规范的做法,与日本民法典中的添附制度较为类似。这种简略规定的做法可能导致在复杂案件中法律适用不明确,各方利益难以充分平衡。法国民法典将添附视为取得所有权的重要方式,强调“主物吸收从物”原则,对于附合和加工后产生的新物的所有权归属采取了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对添附制度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将添附分为附合、混合和加工。通过上述的分析和外国的立法例,可知,添附制度应当根据不同的添附类型分类设置相应的规定,从而达到物权秩序稳定、物之效用发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多重目的。
5. 对添附制度的重构
5.1. 设置多个条文规范添附制度
《民法典》物权编中对于添附制度应当设置多个条文予以规范,其调整内容应当涉及附合、混合和加工产生的添附物的物权归属、对于丧失原物所有权人和付出劳力的加工人的权利的救济等方面。其中对于附合、混合和加工等不同类型的添附应当分别设立相关的条款予以规制。将添附分为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类分别规制,通过体系化、类型化的立法技术实现法律逻辑的严谨性与规则适用的精准性。通过精准匹配各类型行为特性,分别确立“从随主”、“价值比例”、“加工增值衡量”等差异化归属规则,避免规则泛化导致的适用混乱,增强法律体系的内在自洽性。同时,依据不同类型的添附对物权变动与利益分配的不同影响,细化补偿机制与责任划分,以达到既能在附合场景中维护不动产秩序稳定,又能在加工场景下激励创造性劳动的目的,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动态平衡。
5.2. 对于添附制度的重构
基于前文对《民法典》第322条的分析,在借鉴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相关的立法例,对添附制度提出以下建议:第一,将约定作为添附物归属解决的首要原则是不可取的,无论是从理论上、法律体系上以及社会现实的需要上均不具有科学性、正当性和实用性。添附物的归属,首先依照法律的客观标准确定,如:主物吸收从物、按价值共有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则作为债权协议,在他们内部产生效力。如果法定归属与约定不符,未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可以依据约定,向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主张违约责任或请求其履行“转移所有权”的义务。这种模式将物权归属的确定与当事人内部的补偿关系清晰分开,既尊重了当事人的约定,又维护了物权体系的稳定和交易安全。第二,针对附合、混合和加工不同种类的添附设置不同的条文进行调整,使得条文对于不同种类添附的规制更加具有科学性和正当性,以便添附制度处理复杂多样的添附实践。第三,明确因添附受损的当事人救济的请求权基础,从而保障受损方能够于法有据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此才能将添附中所涉及的所有主体纳入添附制度的调整范围之中,更好地完善该制度,更好地发挥该制度的法律效力。
6. 结语
《民法典》中的添附规范设计的科学性和正当性是其发挥其法律效力的重要基础。《民法典》以其第322条这一条文调整附合、混合和加工等不同存在明显的制度差异的添附形式,显得过于简单和笼统,难以实现规范的目的,发挥其法律效力。《民法典》应当分类设置不同规则,对于不动产与动产的附合以“重要成分”判定附合物物权的归属,对于动产与动产的附合以“主物、从物的关系和共有”确定结合物的物权归属,对于加工物的物权归属以“材料主义为原则,加工主义为例外”进行调整。本文以《民法典》第322条为主线,分析我国添附效力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望能够得以改善,从而更好地发挥添附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