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与迭代更新,我国电商平台也迎来了高速发展的黄金期。根据商务部电子商务和信息化司2023年发布的《中国网络零售市场发展报告》,2023年我国网络零售市场规模已突破15万亿元,电商平台正潜移默化地改变着我们每一个人的日常生活。电商平台作为新型市场组织者,其通过制定交易规则、审核商家资质、处理买卖纠纷等行为深度介入市场经济交易活动,已然成为市场经济不可忽略的一环,其管理义务直接影响着市场交易秩序与消费者权益。然而,目前对于电商平台的规范体系存在着法律规范模糊、技术能力局限与商业利益冲突等多重挑战,这导致电商平台不清楚自己的管理义务范围,不能妥善履行自己的管理义务,进而影响到消费者的权益。基于此,本文从法律、技术与社会治理等视角,系统解析数字经济时代下电商平台的管理义务,以期为完善电商平台权利义务体系提供参考。
2. 电商平台管理义务的理论基础
2.1. 经济学视角:收益–风险一致性原理
从经济学角度看,电商平台的管理义务源于“收益–风险一致性”原理。根据传统侵权理论,特定情境下的利益和风险并存,那些从危险源获益的个体通常也被视为具有阻止危险的责任。风险和利益并存,个体在追求更大的利益的同时,往往也伴随着更多不易察觉的风险[1]。电商平台通过提供交易空间和信息服务,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但同时也因其自身的虚拟性和信息的不对称性,极容易引发市场失灵问题,如平台商家恶劣竞争、假冒伪劣商品泛滥、消费者权益受损等。根据收益–风险一致性原理的经济学逻辑,电商平台作为网络交易生态的核心组织者,其获取的经济收益与承担的风险控制义务应当保持动态均衡。这包括但不限于实施严格的商户资质审查机制、建立完善的商品信息核验体系、构建安全的交易保障系统等核心义务。这些风险控制措施能够显著减少市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和道德风险,降低市场失灵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有效减少消费者维权成本与平台纠纷处理成本。同时也能维护平台自身信誉,从而实现收益最大化。
2.2. 管理学视角:组织管理理论
在管理学视阈下,电商平台的管理义务本质上是数字经济背景下的组织管理理论与社会实践的碰撞融合。电商平台作为虚拟市场空间的构建者和组织者,对于平台维护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和义务性,其通过复杂的制度设计和系统的流程管控打造出有序的交易环境。这既包括对商家以及商品信息真实性进行前置性核验、对交易流程安全性进行全过程监控等基础性管理职能,也涉及运用算法技术优化供需匹配效率、建立信用评价体系等进阶管理创新。既要通过严格商家资质审核与商品质量检测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要构建公平的平台竞争机制保障商家之间的良性竞争和相互促进,同时还需关注物流服务商、内容创作者等衍生参与主体的合理诉求。平台管理效能的提升不仅体现在风险防控能力的增强,更在于通过多方利益的最优配置实现商业价值与社会价值的协同发展,推动平台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
2.3. 法学视角:信赖利益保护理论
在民事活动中,信赖利益保护理论体现为当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另一方的信赖而采取了某种行动或作出了某种决策,这种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电商平台通过规则公示、资质审核等行为创设稳定交易环境,消费者因信赖平台的风险管控能力和平台规则的稳定性而参与交易,二者间形成双向信赖关系。在该理论框架下,平台作为信息传输渠道的实际控制者,须通过规则设计和技术手段确保交易可预期性,保障消费者基于合理期待形成的信赖利益,保护消费者免受第三者的恶意侵害[2]。同时,平台主动变更规则需提前公示并接受异议,避免单方调整破坏既有信赖。若平台怠于履行审核监管义务并导致消费者权益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系对信赖利益受损的法定救济。
3. 电商平台管理义务的具体内容与实践争议
《电子商务法》明确了电商平台的多项核心管理义务,包括资质审核义务、交易数据保存义务、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等。但这些法律规范多为笼统的抽象式概括规定,无法涵盖实际生活中的所有难题,常常在实践中引发争议。
3.1. 资质审核义务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27条和38条规定,平台的资质审核义务包括身份信息审核义务与资格信息审核义务。身份信息审核主要指对入驻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审核。资格信息主要指对入驻经营者的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的审核。在司法实践中,资质审核义务常常存在形式与实质审查标准的争议,形式审核仅要求平台对商家提交的资质文件进行表面审查,而实质审核则要求平台对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商家经营资质的完整性进行深入核查[3]。在中信出版集团诉拼多多平台案中1,平台仅在商家入驻时对营业执照等手续进行了形式核验,但在后期监管中未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的每6个月定期审核义务,导致已注销商户持续销售侵权商品。最终二审法院突破传统形式审查标准,援引《电子商务法》第45条及最高法指导意见第11条,认定平台未建立动态核验机制构成“应知”侵权行为,需承担连带责任。此案揭示资质审核义务具有持续性特征,平台不能以一次性形式审查免除后续核验责任。
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显示,平台审核义务呈现出三种态势:第一,从静态的资料审查向动态的管理转变,要求建立长效资质审核机制;第二,从文件齐备性审查向材料真实性核验转化,利用政府数据库交叉验证;第三,从基础身份审核向专业资质鉴别扩展,对食品、药品等特殊行业须匹配更高注意义务。这种差异化的审查方式,能更好应对实践中的审核难题。此外,政府和企业也在寻求监管方式创新,如北京市市场监管管理局推动的“多维度交叉验证”机制,由政府牵头打破数据壁垒,将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非机密数据库共享,企业则利用政府数据接口进行资质文件在线验真,提升审核效能。这种政企协作模式不仅为平台破解资质形式审查困境提供新路径,也能让平台避免“无限实质审查”的悖论。未来随着《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完善,资质审核标准有望形成“基础形式审查 + 重点实质核验 + 定期更新维护”的三层义务结构,平台也能更好履行资质审核义务。
3.2. 交易数据保存义务
随着我国证据法理论与证据规则的完善和发展,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种类逐步走向大众视野。作为还原事实真相的客观载体,电子数据证据常常在诉讼中发挥一击致命的证明作用。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1条的规定,电商平台具有妥善保存原始交易数据的义务。作为平台交易的组织者、管理者和维护者,当消费者与入驻商家发生纠纷时,平台经营者保存的交易数据便可作为证据使用,帮助还原事实真相,为消费者权益提供重要保障。但由于数据本身的不稳定性和容易被篡改的特性,只有产生于交易中的原始数据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平台应当采取相应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建立交易数据保存机制,防止信息被泄露、篡改、隐匿、销毁或无法访问。这既是对消费者的承诺,也是对平台自身责任的约束。此外,平台经营者需建立动态化数据管理系统,严格遵守《电子商务法》第31条规定的三年保存期限,对重要的、次重要的、不重要的信息分门别类,及时清理过期数据,强化电子商务活动的可追溯性和安全性。这不仅有助于规范平台行为,还能促进平台将法定义务内化为内部治理机制,实现平台合规经营与创新发展之间的良性互动。
3.3. 交易安全保障义务
消费者保护范式从被动免责向主动风险治理转型,是数字时代下平台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的制度创新。结合“避风港原则”与电商平台交易安全保障义务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其义务体系可划分为事前审查预防、事中危险提示和事后安全救助三个方面。在事前审查预防方面,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规定,电商平台应该对医疗器械等高风险商品实施资质分级审核机制,从产品来源开始,将潜在安全风险把握在可控范围之内。针对“旗舰店”、“直营店”、“官方授权店”等具有显著标识的商家,平台应当承担主动审核排查义务,突破避风港原则的被动免责属性,主动保护消费者交易安全。电商平台的事中危险提示义务源自于民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要求平台在经营全程秉持善意,主动履行对消费者及商家的风险信息披露义务,若因隐瞒或遗漏对两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事后安全救助义务涵盖三重义务体系,一是紧急处置义务,即在消费者遇险时应立刻采取暂停服务、限制支付、冻结资金流等措施,阻止损害变大。二是责任承担义务,平台应当按过错程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通过消费者保障基金先行赔付消费者,事后再对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三是数据保存义务,平台应当提供完整交易电子数据,并确保保存三年以上,同时系统防护进行技术升级,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4. 电商平台违反管理义务的责任承担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仅规定了电商平台在违反相应管理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并未指明该“相应责任”的性质为何。对此,学界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民事责任说,该观点主张平台责任应严格限定于民事赔偿领域,其本质是民事侵权责任,其立法逻辑与《民法典》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一脉相承,核心在于填补消费者的实际损害。另一种观点是各法律责任说,该观点认为“相应责任”是开放性概念,可以将其理解为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其他责任形式在内的种种责任承担,其具体内容应当结合具体情境做出具体判断[5]。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电商平台应当承担复合型责任。当电商平台违反管理义务导致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益受损时,完全可能同时触发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若将《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的“相应责任”拘泥于某单一责任类型,不利于惩治违法犯罪行为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多元化的责任形式更有利于倒逼平台尽职履责,推动平台合规化发展。
4.1. 民事法律责任
在民事责任领域内部,“相应责任”的责任形态也引起学界争议,其焦点在于电子商务平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或是少数学者主张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6]。笔者认为,“相应责任”并非单一性质责任,其性质取决于具体情况下平台责任产生原因。平台的过错行为、主观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平台与侵权第三者的责任比例以及消费者的过错程度都是应当考量的因素。因此,平台违反不同管理义务所引发的民事法律责任也应该有所区分。
在电商平台的管理义务中,资质审核义务尤为特殊。平台资质审核义务源自于国家机关的监管权让渡,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这种双重属性使得平台处于更佳的优势地位,根据“权责统一”原则,平台在利用这种优势地位获取高额利润的同时,应当采取更加积极的行为履行其审核义务,对其过错行为也应当承担更重的责任[5]。其次,从民事侵权视角来看,平台违反资质审核义务的行为在客观上为第三人侵权提供了便利,符合共同侵权中“帮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由此可知,若平台未提供经营者有效信息导致消费者“获赔难”的,应当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与稳定性,当我们没有更强的理由反对这一立法目的时,后续立法也应当坚持这一立法价值选择。因此,平台违反《电子商务法》规定的资质审核义务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不具有与第三人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主观上仅存在过失,过错程度远低于故意侵权的经营者。根据“过错与责任相一致原则”,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论支持且过于严格。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要求各侵权人之间具有求偿关系,存在一个最终责任人。而电商平台因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因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损害责任,二者之间没有意思联络,是独立责任关系,是行为人自己的责任,不能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7]。补充责任的特点在于:各责任人之间具有赔偿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只有在当前顺位责任人承担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电商平台和侵权第三人之间是独立责任关系,不存在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因此也不能适用补充责任。笔者认为,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适用按份责任更加妥当。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电商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和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符合按份责任的构成要件,解决了其他责任承担方式在解决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问题上的理论缺陷。同时,根据平台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强弱、履职情况、获利比例等因素综合确定平台责任大小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既能避免过度加重平台负担,又能有效制约裁判自由裁量权。
4.2. 行政法律责任
根据《电子商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已形成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的阶梯式的多维度行政责任体系,以维护平台自治与行政监管之间的动态平衡,确保良好的平台交易秩序[8]。具体而言,电子商务平台的行政责任类型主要包括改正责任、财产罚及行为罚三种类型。首先,在平台商家管理方面,根据《电子商务法》第80条的规定,若平台违反审核登记义务、信息报送义务、违法行为处置义务以及信息保存义务的,有关主管部门可责令平台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则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会被责令停业整顿并处更高额罚款。若平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同样需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此外,若平台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实施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能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最后,若平台在网络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违反其管理义务,依据《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可能承担相应行政责任。这种“改正–罚款–停业”的递进式处罚模式,既督促平台履行自身的自治义务,也能有效发挥行政监管的纠正与惩戒功能,从而推动电子商务行业的高质量发展。
4.3. 刑事法律责任
随着数字时代的深入发展,电商平台已经从传统的中立型平台成长为兼备市场经营资格与市场监督管理资格的复合型平台。作为网络空间的管理者、组织者和维护者,电商平台不仅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还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此基础上,学界将电商平台的刑事责任承担模式区分为单独责任模式和共同责任模式。
在单独责任模式下,电商平台作为独立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无需与平台内经营者构成共犯,其行为类型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当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监管义务,并且必须经过监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最终导致了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用户信息泄露、重大财产损失或其他法定严重后果的发生时,就可能承担“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刑事责任[9]。此时电商平台的行为方式是不作为,应当以其未履行法定义务作为前提。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其义务来源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其他低位阶法律法规不能作为依据。此外,行政前置程序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未经该程序不得直接动用刑事司法程序。当电商平台以作为的方式实施该犯罪帮助行为时,本应该构成正犯罪名的帮助犯,但为突出对此类帮助犯罪行为的打击,刑法将该帮助行为正犯化,设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立该罪名只需证明存在下游犯罪即可,无需证明下游犯罪已被最终定罪或者平台与具体犯罪人存在共犯关系。
在共同责任模式下,电商平台因深度介入正犯行为,可能构成平台内经营者所实施具体犯罪的共同犯罪。其客观方面包括作为或者不作为两种形态:作为形态表现为平台为第三人犯罪提供帮助侵权店铺运营、参与物流配送、促进资金流通等关键技术支持,直接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不作为形态表现为收到相关监管机构的整改通知后,仍不采取下架侵权商品、未删除侵权信息、防止侵权行为扩大等补救措施,最终因平台怠于履行管理义务的行为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电商平台应对其不作为的帮助行为承担帮助犯的刑事责任[10]。此外,电商平台主观方面应当存在故意,既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仍然提供帮助,至于主观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在所不问,“明知”的认定需结合消费者投诉事实、监管机构整改通知、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等客观证据综合判断。
5. 电商平台管理义务的优化路径
5.1. 完善法律框架,细化履行标准
“天下从事者,不可以无法仪;无法仪而其事能成者,无有也。”当前《电子商务法》对电商平台管理义务的规定较为笼统,履行标准模糊,导致平台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履行尺度。亟需完善实施细则明确相关履行标准,对每一种管理义务核心概念进行分层细化,明确平台在商家资质审核、商品质量管理、公民信息保护等关键环节的具体管理边界与尺度,特别是对“必要措施”等关键但模糊的词汇进行解释,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此外,要考虑到不同类型平台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差异化标准[11]。此举能为平台提供清晰法律指引,弥合责任预期与履行能力之间的沟壑。同时也为司法机关提供裁判具体标准,避免平台陷入过于严格或者过于宽泛的责任困境,实现精准归责。
5.2. 优化科技赋能,提升管理能效
随着数字技术的更迭,以区块链与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数字工具为平台管理模式革新提供了强大技术支撑。在资质审核环节,可利用区块链技术不可篡改的特性,建立商家身份信息及经营资质数据库,提升审核效率和透明度。在侵权监测领域,充分利用AI技术的多模态内容识别、深度自然语义解析以及复杂网络行为分析等功能,构建事前风险预警、事中侵权阻断、事后证据追踪的智能化侵权检测系统。科学技术赋能平台管理模式变革,不仅能降低平台管理成本、提升管理效率,更推动平台由被动的“事后补救”转变为主动的“风险预防”,营造公平有序、开放包容的营商环境。
5.3. 构建多元体系,凝聚治理合力
构建协同有序、权责明晰的多元化治理体系是优化电商平台管理义务的关键所在。首先,要明确政府监管地位,对平台违法行为果断予以惩治,确保法律底线不被触碰。其次,平台作为内部规则的制定者与实施者,应落实自身主体责任,自觉履行管理义务,提升管理效率。再者,消费者作为产品质量的监督者和问题源头的发现者,应当激发消费者维权意识,拓宽侵权举报渠道,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提升消费者的参与积极性。最后,应当发挥行业协会在统一标准、构建共识、沟通协调方面的指导作用,打造良好的行业环境,督促电商平台履职尽责。这种多元治理体系打破了各主体之间的信息壁垒,建立起跨部门的信息共享平台。这有助于弥补单一主体管理弊端,优化管理资源配置,打造电商平台现代化治理新格局。
6. 结论
数字时代的浪潮奔涌不息,电商平台作为数字经济的关键节点,其管理义务已成为关乎行业健康与市场秩序的核心命题。本文研究表明,科学界定电商平台管理义务,首先要明确平台管理义务的理论来源与法律渊源,探究平台在不同场景下的具体义务内容、义务履行标准、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免责事由,为平台经营提供稳定预期,也为行政监管划定清晰尺度。其次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审慎使用司法裁量权,过度扩张平台义务可能抑制平台活力,而义务缺位则会诱发市场失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最后,电商平台应当肩负起“守门人”职责,坚持在法治框架下运行,借助数字技术力量,深度融入多元治理体系。通过法律、技术与共治的有机结合,推动义务履行模式从被动合规转向主动治理,这不仅是平台合规发展的内在要求,更是构建诚信交易环境、释放数字经济长期价值的重要基石。
NOTES
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民终6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