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商事登记的效力是指商事登记这一法律行为对有关主体所产生的作用与拘束力,是商事登记制度的核心内容。我国关于商事登记效力的法律规定较少且内容较为模糊,为此,我国学者对商事登记的效力进行了较长时间的研究,并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观点,但到目前为止,就商事登记效力的分类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使得有关商事登记效力的较多学术研究依然停留在理论构建阶段。
商业登记的效力与商业登记制度的功能紧密相关,商业登记制度的功能决定了商业登记效力的基本内容,而商业登记制度功能的实现也依赖于商业登记效力的发挥。因此,对商事登记效力进行准确划分,必须要先对商事登记制度的功能进行梳理、形成清晰的认知。本文将从商事登记功能的角度,分析和讨论商事登记效力的划分,以期丰富和推进相关理论研究。
2. 商事登记效力划分的理论分歧
在我国,学者们对商事登记效力的划分存在不同的观点,综合来看,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说包括两效力说和三效力说。
2.1. 两效力说
两效力说主张将商事登记的效力区分为两个不同方面。因区分标准的不同,在两效力说中,又形成了内部与外部效力说、一般效力与特殊效力说和私法与公法效力说等不同的观点。
2.1.1. 内部与外部效力说
该学说按照主体将商事登记的效力划分为对商主体产生的内部效力和对第三人或者社会公众产生的外部效力两个方面。有学者认为,商事登记具备确认效力与公信效力的内部与外部效力[1]。有学者则认为,商事登记对商主体产生的是赋予商主体以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的效力,即创设效力;而商事登记对第三人的效力则是使应登记且已登记事项可以对抗第三人、应登记而未登记事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和因登记人故意或者过失而登记不实的事项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抗效力与登记不实效力[2]。
2.1.2. 一般效力与特殊效力说
该学说将商事登记的效力划分为一般和特殊两个方面。例如,有学者认为商事登记存在一般效力与特殊效力,其中一般效力是指公信效力与对抗效力,而特殊效力指的是创设效力与免责效力[3]。另有学者认为,商事登记的一般效力指的是对抗效力,而特殊效力指的是除对抗效力外的其他效力,例如创设效力、免责效力等等[4]。
2.1.3. 私法与公法效力说
该学说按照效力的属性,将商事登记的效力从大体上分为了私法效力和公法效力两个方面。有学者认为,商事登记效力中涉及商主体与第三人间的权利义务安排的内容,属于私法效力的范畴,主要表现为公信效力与对抗效力;而商事登记在程序法上所产生的效力则属于公法效力的范畴[5]。
2.2. 三效力说
在三效力说中,学者们也因侧重点的不同,对商事登记的效力进行了不同的分类。具体如下:
有学者认为,商事登记是商主体取得经营资格的前提,凡是未经登记的,不得以商主体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故商事登记具有创设效力;而商主体根据商主体变更、废止登记的记载,将会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责任,故商事登记也具有免责效力;此外,商事登记中,已经登记的内容应当推定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根据该内容所实施的行为,应当有效,故商事登记还包括了公示效力[6]。因此,主张商事登记的效力应概括为创设效力、免责效力与公示效力三个方面。
还有学者认为,商事登记的效力应包括证明效力、公信效力和对抗效力三类,以公司登记为例,登记的证明效力指的是公司登记簿记载、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登记证书等对公司的存在与否、公司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公信效力主要表现为公司登记的事项一经登记公告,即使存在瑕疵,也应推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对抗效力则指已经登记公告的公司登记事项,对第三人形成的对抗力[7]。
除此之外,有学者认为,商事登记的效力应划分为确认效力、公信效力与对抗效力。具体而言,商事登记的确认效力指的是商事登记对已经登记的事实与事项所产生的法律确认、许可、固化以及证明的法律效力;商事登记的公信效力是商事登记效力的本质属性,指的是商事登记的信息因商主体的声明和登记机关的权威而具有推定真实、合法、有效进而产生的绝对可信、可靠和可信赖的法律效力。而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是指已经登记确认并公示的营业事项、权利和信息具有对外宣示并可对他人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法律效力[8]。
2.3. 观点评析
上述关于商事登记效力划分的不同代表性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这些观点进行梳理,可以看出,学者们对商事登记效力划分的标准和视角各有侧重,但依旧存在着共通之处:一是上述观点从整体上是按照主体标准将商事登记的效力分为对商主体的效力和对第三人或者社会公众的效力这两个方面;二是不少学者均依据商事登记是商主体取得经营资格的前提条件,将二者联系起来,提出了商事登记的创设效力;三是上述众多观点均对商事登记的公信效力(公示效力)以及对抗效力表示认可。四是学者们的观点都未能将商事登记的效力与商事登记制度的功能更好地联系起来。
综上,对商事登记效力划分的研究仍需寻求更为合理的解释路径,如从商事登记制度的功能角度入手,以达成更大范围内的共识,推动商事登记效力体系的建设。
3. 学界对商事登记功能的不同认识
关于商事登记的功能,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观点,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学说。
3.1. 单一功能说
单一功能说认为,商事登记所欲达成的目的只有一个。具体而言,有学者认为,商事登记只是一种私法性质的行为,而非公法上的行为。在商事登记上,登记机关进行商事登记旨在公开商人的最大信息,为公众和债权人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9],以实现公示的功能。
3.2. 多重功能说
多重功能说从不同角度对商事登记的功能进行展开。有学者主要从私法和公法两个方面分析商事登记的功能,其中,商事登记私法方面的功能主要指商事登记所具有的确认商主体身份、公示其营业信息的功能;而公法方面的功能主要指的是国家通过商事登记对商主体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的功能[10]。另有部分观点依照不同主体对商事登记功能进行讨论,例如有学者认为,商事登记具有确认商主体身份、保存与传递商主体营业信息、保护商主体的交易安全以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和便于国家对商主体进行监管的四重功能[11];还有学者认为,商事登记具有商主体身份的确认与获得、商主体营业信息的公示、商主体商事权利与商事义务的确认以及国家监督管理的保障等多重功能[12]。
3.3. 观点评析
上述单一功能说与多重功能说虽各有其立论基础,但均存在可商榷之处。
就单一功能说而言,其将商事登记功能限定为公示功能的理论预设值得反思。商事登记涉及多类主体,其作为国家介入商事活动的制度安排,若仅强调其公示功能,未免太多简单,且该学说中登记机关的“消极性”也难以解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经营异常名录、撤销登记等行政监管措施的制度设计,亦无法回应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中“放管服”理念所蕴含的监管效能优化诉求。
多重功能说虽较为全面地揭示了商事登记的复合属性,但现有研究对商事登记功能的分析缺乏系统性与条理性,例如部分学者提出的功能分类标准不清晰,如将“确认商主体身份”与“保存传递营业信息”并列列举,实则前者属于法律地位认定范畴,而后者属于信息管理范畴。更值得关注的是,现有研究尚未充分揭示不同功能间的位阶关系,尤其对商主体身份确认功能与营业信息公示功能之间的逻辑关联缺乏深度阐释。
从制度构造的应然层面考察,商事登记功能的科学界定应当满足三重维度:其一,需契合不同受益主体的核心诉求,商主体关注法律地位的确定性,交易第三人或社会公众注重交易信息的可靠性,国家则侧重市场秩序的规范性;其二,需体现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如私法属性的确认商主体身份等功能和公法属性的国家监督管理等功能;其三,需体现商事登记功能与效力之间的层层对应关系与效力的递进关系。
4. 商事登记应有的功能以及对商事登记效力的相应要求
4.1. 商事登记应有的具体功能
商法本就是兼顾公法和私法性质的部门法,属于公法化了的私法,而商事登记作为商法的重要制度之一,理应具有公法和私法两大方面的功能。在此基础上,结合商事登记行为所涉及的三大类受益主体,即商主体、交易第三人或社会公众以及国家,对商事登记应发挥的具体功能进行分析讨论。
4.1.1. 以商主体的视角
以商主体为视角展开的商事登记功能主要侧重于商主体身份、商主体合法经营资格的确认以及商主体商事权利与义务的保障与确认上。
一方面,在我国,商事登记是以商主体身份进行合法经营活动的前置程序。相关主体通过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并经审查核准,获得法律上的认可从而能够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若未经商事登记程序,该主体即使实施了商事经营活动,也不能享受商人权利,亦不必履行商人义务。相关主体要实现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目的,就必须取得商主体身份的认可,通过商事登记确认商主体资格。由此,商事登记的首要功能应是对商主体身份和合法经营资格进行审查和确认。
另一方面,凡是经商事登记的商主体,其商事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商事义务得以确认。对于商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商主体的章程、商主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商主体发行股份债券等事项,都能经商事登记而使商主体获得相应的权利,承担或者免除相应的责任与义务,进而对第三人的主张进行抗辩。例如,商主体一经注销登记,就应当认定其不再具备商主体的身份,无法从事相关商事经营活动,商主体也能根据变更或注销记载得以对抗第三人而免除责任。因此,保护商主体的商事权利和确认商主体的义务也是商事登记要实现的功能之一。
4.1.2. 以交易第三人或社会公众的视角
以交易第三人或者社会公众的角度讨论商事登记的功能,则须着眼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和交易安全。
一方面,交易第三人往往需要获取商主体的基本商事信息以推进交易的进行,但相较信息、资金和技术达到一定水平的商主体,交易第三人通常处于信息劣势,其与商主体之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若获取不到有效真实的商事信息,第三人在交易活动中的利益就无法得到合理的保障。同时商事登记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施行也必须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因此,对商事登记提出的一项基本要求就是通过商事登记公示将有关商事信息公之于众,包括商主体的名称、组织机构、地址、经营范围、经营者、注册资本、出资人等等,使得社会公众能够对此知悉并进行监督,以保障交易安全。
另一方面,商主体在商事登记簿中记载的相关信息,应当推定为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信息。因此,善意第三人根据商事登记公示的事实和事项所实施的合法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是有效的,商事登记不能忽略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
4.1.3. 以国家的视角
以国家角度分析商事登记的功能,更强调国家对商主体及其商事经营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商事登记是国家对商主体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的有效途径与手段。此处的监管,并不仅仅指对申请主体是否具有经营资格的审查,也包括商主体资格存续期间国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的长期监督管理。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首先,通过商事登记,国家可以对市场准入进行事前监管。登记机关会对商主体的资质、经营范围等进行审查,确保其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商事经营活动的不合法、不合规,保护相关交易主体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其次,国家可借助商事登记收集必要的商事活动信息,通过对其所掌握商主体的数量、类型、经营范围等,对特定领域商事活动的基本情况进行分析,了解国民经济下各行业各单位的发展趋势,制定出有效的经济政策,以更好地实现对社会经济的宏观调控,优化市场的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经济与竞争秩序,促进经济良好稳定发展。同时,通过商事登记,国家税务部门可以获取关于商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等充分数据,有利于国家进行税收征管,对作为商主体的纳税人进行有效监督。
最后,国家还可以通过商事登记所获取的基础信息,给特殊的商主体规定相应的商事义务,如接受年检、公开财务信息、依规制作商业账簿并进行会计登记、缴纳年费、依法设置内部组织机构等义务,以此对商主体进行监管。
综上,实现国家对商主体的监督管理是商事登记制度不可或缺的功能之一。
4.2. 商事登记功能对商事登记效力的相应要求
商事登记制度兼顾公法与私法属性,在商主体、交易第三人或社会公众和国家三大受益主体视角下呈现出不同的功能。为推动商事登记制度的实施,商事登记的效力也须为实现商事登记的功能而服务,商事登记所具备不同的功能对商事登记的效力也提出了不同的相应要求:在商主体视角下,商事登记的首要功能是对商主体身份、合法经营资格进行确认和对商主体的商事权利、义务进行保障与确认,这就要求商事登记具有确认效力和对抗效力;在交易第三人或社会公众视角下,商事登记须进行信息公示、保障交易安全,且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进行保护,这就要求商事登记具有公信效力;在国家视角下,商事登记还有一项重要的功能就是实现国家对商主体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管,这就要求商事登记具有监管效力。
5. 结论
基于三大受益主体视角,商事登记呈现出不同的功能,这些功能亦具备公法与私法两大属性。据此,商事登记的效力主要划分为四类。一是确认效力,指的是通过商事登记对商主体身份及其经营资格进行确认。二是对抗效力,是指一经登记公告,商事登记的效力及于第三人,商主体可以根据该登记事项对抗第三人的主张,因此而得以免责。三是公信效力,即一经商事登记,其公示信息便被推定其为真实、合法且有效的,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事项的信赖而与商主体进行交易,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登记存在瑕疵或错误。四是监管效力,指国家可以通过商事登记对商主体及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以调控社会经济运行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