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网络犯罪帮助行为
网络犯罪特指通过计算机、互联网技术或数字工具进行的违法活动。其核心特征就是以互联网或者信息系统作为工具、目标或犯罪环境。从类型来看,网络犯罪可以分为以网络为工具的犯罪,如网络诈骗、网络盗窃和网络诽谤等;以网络为目标的犯罪,如黑客攻击、病毒软件和DDos攻击等;以及网络空间特有的犯罪。
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是帮助行为在网络犯罪领域的具体化[1]。在网络犯罪领域,帮助行为是指在他人借助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为其提供支持或协助,从而推动犯罪行为顺利进行的行为。尽管这类帮助行为并未直接触犯核心犯罪构成要件,但对犯罪的发生与发展起到了关键的推动作用。判定帮助行为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与实施网络犯罪的主体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并且该行为人明确知晓其行为可能间接助长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这里的意思联络并不需要非常明确和具体,只要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被用于网络犯罪,却仍然积极地提供帮助,就可以认定存在意思联络。
在网络犯罪里,帮助行为有着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提供技术支持就是比较常见的一种。部分掌握专业网络技术的人员,可能会替网络犯罪者编写特定的恶意软件,像木马程序、病毒之类,这些软件能帮犯罪者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窃取里面的敏感信息,例如个人账号密码、商业机密等。还有人会为网络犯罪搭建专用服务器,给犯罪活动提供稳定的运行环境。从整体来看,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独立性特征,并且其潜在危害不容小觑。
2. 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现状和争议焦点
2.1. 现状
网络技术的特性及其由此衍生的共同犯罪模式,使刑法学界在界定此类案件时面临理论与实践难以突破的瓶颈。
首先,在立法方面。随着网络犯罪的日益猖獗,传统刑法中关于共犯的规定在应对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时逐渐显露出不足。对于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现有的理论主要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坚持共犯从属性原则,即帮助行为的可罚性主要依附于正犯行为,只有在正犯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帮助行为才具有可罚性。另一种观点则是坚持共犯独立性,即帮助行为本身具有独立的社会危害性,即使正犯没有实施犯罪或者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帮助行为也可以单独构成犯罪。但是,这两种观点在网络犯罪领域都暴露出了特有的局限性:共犯从属性原则在犯罪主体分散、正犯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很难运用;而共犯独立性原则也可能会导致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过大,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2]。
为了有效打击网络犯罪,我国刑事立法随着网络安全政策的更新与完善,近几年的立法呈现出网络安全保护刑事化明显扩张的趋势,这种立法上的司法保护形式实现了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正犯化的刑事化,也进一步加强了信息安全防火墙系统[3]。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一举措在我国网络犯罪刑事立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但它所设立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非通过正犯化手段实现的犯罪行为,而是基于帮助犯的量刑标准进行的法律判定。《刑法》第287条之二明确规定了“情节严重”为中立帮助行为的必要条件,这一条款通过法律依据有效限制了此类行为的适用范围,网络服务商基于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的中立性技术支持行为,在法律框架下,通常不应认定该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此该罪名的设立实际上并没有突破传统共犯理论的处罚范围。
其次在司法实践层面。“快播案”可以说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司法实践中非常标志性的一个案例[4]。快播公司作为一家从事流媒体应用及娱乐软件研发与服务的企业,成立于2007年,主要提供基于p2p技术的视频播放服务。其播放器因支持多种格式和便捷的资源分享功能而广受欢迎。2014年4月22日,深圳警方突击检查快播公司总部,查封服务器,从扣押的四台服务器中调取了29,800多个视频文件,经过鉴定,其中21,000多个视频内容属于淫秽视频。法院认为快播公司的缓存服务器加速了淫秽视频的传播,而且公司在明知服务器内存在大量淫秽视频的情况下,并没有履行网络安全管理的法定义务,而是出于牟利目的放任淫秽视频缓存并提供服务,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快播公司则提出“技术中立”抗辩,认为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不应该为用户利用其技术传播淫秽视频的行为承担责任。法院最终认定快播公司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快播案推动了中国对互联网内容监管的强化,也促使了更多平台加强内容审核机制。这一案例表明,在网络犯罪中,即便行为主体以“技术中立”为由抗辩,但如果明知自己的技术或服务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积极提供帮助,并且达到一定的危害程度,就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集中体现了帮助行为正犯化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2.2. 争议焦点
2.2.1. 与传统共犯理论的冲突
在传统刑法理论中,帮助行为的帮助性一般表现为对正犯行为的物理或者心理性的促进,强调的是帮助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然而,在网络犯罪中,帮助行为往往会呈现出技术中立化的特点。例如,网络平台提供的云储存、域名解析等服务本身就具有中立性,既可以被合法地使用,也有被实施犯罪的可能。如果按照传统帮助行为的认定标准,很难准确地区分正常服务行为与犯罪帮助行为,就会使一些合法经营行为被纳入犯罪圈,甚至导致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帮助行为逍遥法外。
基于帮助行为正犯化视角,犯罪主观方面仅仅要求行为人存在帮助他人的单一故意,即已知晓“他人通过网络渠道实施违法行为”,而不要求行为人有促进犯罪结果既遂的故意,这与共犯理论下帮助犯的双重故意不同[5]。在传统共犯理论中,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成立的重要基础。共同犯罪人之间需具备意思联络,对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有共同的认识和追求。在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情形下,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之间的共同故意认定存在一些特殊的地方。在某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案件中,帮助者可能仅仅知道被帮助的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对于被帮助者具体会实施什么样的犯罪、犯罪的具体计划和目标等并不是完全清楚。帮助者为他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尚不清楚具体实施网络犯罪的人员是谁,但已确认其存在相关风险,但是对于对方是实施网络诈骗、网络赌博还是其他犯罪并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传统共犯理论中要求的明确、具体的共同故意很难认定。
2.2.2. 帮助行为正犯化的范围界定
在客观违法阶层,主要从“明知”的对象:“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和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情节严重”两个方面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范围进行明晰化的界定[6]。第一,对“犯罪”的解释。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是该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明知的对象是“他人犯罪”,所以,他人的“犯罪”行为成为该罪客观违法阶层的构成要件之一。第二,对“情节严重”的解释。在刑法分则的条款中,“情节严重”有时被作为某条文的具体构成要件,有时又被认定为对特定行为的加重处罚情形。不过,从法律术语来看,“情节”通常指向不法行为本身,其具体界定往往需要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不可否认的是,尽管刑法将协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确立为独立的正犯类型,赋予其明确的入罪标准,但是否构成严重情节仍需综合考量被帮助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
2.2.3. 刑事责任的承担
在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的背景下,明确帮助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承担原则和具体标准至关重要。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根本性准则,在对正犯化后的行为实施刑事责任判定时发挥着决定性作用。该原则强调刑罚的量刑应当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及相应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充分彰显了刑法对公平与正义的不懈追求。在主观动机层面,帮助对象的行为可能既包含故意也包含过失;从危害后果维度分析,某些帮助行为的严重性甚至超过网络犯罪直接实施行为本身;至于在因果链条中,部分帮助行为往往构成网络犯罪成立的关键要素,若没有此类帮助则无法实现既遂。另外,当帮助对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或日常行为时,也应该成为一种帮助的类型[7]。
3. 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建议
社会对帮助行为的规范化进程已不可逆转地推进至必然阶段。我国经过多年的实践也证实了这一趋势,但是,目前我国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和实践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正是由于网络犯罪存在明显的代差,故而应采取提升打击标准规制网络犯罪,而不是降低标准,否则会造成处罚范围过于宽泛”[8]。
3.1. 立法完善
第一,明确立法基础。帮助行为性质的辨析是立法实践的基础,通过分析帮助行为的帮助性、可罚性、社会危害性,综合共犯从属性理论、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理论、帮助犯正犯化等理论,推动正犯化立法的有效适用和立法问题的发现,从而进一步推动立法理论的完善以便更好地指导立法,也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全面的基础理论。在网络技术领域,帮助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网络技术的特点和行为模式进行重构。一方面,引入“技术支持可能性”和“风险预见可能性”标准。对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如果明知服务存在被用于犯罪的高度可能性,但并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防范,即使服务本身具有中立性,也应被认定为具有帮助性,例如,某个网络服务平台多次接到举报称用户利用其平台实施诈骗但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应对,那么该平台的行为就具备了网络犯罪的帮助性。另一方面,犯罪链条实质性影响的考虑。对于为网络犯罪提供关键技术支持、搭建平台的行为,即使没有直接参与犯罪实行行为,也应当认定具有帮助性。
第二,规范立法表述。首先要从主观层面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而提供帮助的,应当认定具有可罚性;对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服务会被用于犯罪但存在明显过错的,也可考虑具有一定的可罚性。其次要从客观层面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可以通过量化分析帮助行为的对犯罪结果的贡献率、参与犯罪的持续时间还有获利情况等,来确定帮助行为是否达到了刑罚的程度。另外,还可以建立可罚性判断的程序机制,对于一些复杂且争议性较大的案件,引入专家论证、社会影响评估等,确保可罚性判断的科学公正性[9]。
第三,合理把握限度。对于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把握应从多个维度展开[10]。在法益侵害维度,不仅要考虑对个人财产、隐私等具体法益的侵害,而且还要重视对网络空间秩序、网络安全等超过个人法益的破坏。在危害程度层面,除了评估现实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以外,还要关注帮助行为对网络生态、社会信任等方面的潜在影响。在危害范围层面,要考虑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跨地域、跨平台特性,以及对全球网络安全的影响。通过构建包括法益、程度、范围在内的多个维度的评估体系,能够更加全面、准确地认定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3.2. 司法适用优先
司法适用优先应当明确界定网络犯罪辅助行为的法定入罪门槛。第一,按多个帮助对象的危害行为实行累积认定。互联网技术的时效性与地域特性使其在信息网络犯罪中呈现出多对象协助特征,即所谓的“一对多”协作模式。然而,针对这些涉案人员的个别违法行为,其行为往往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部分情形更无法认定为犯罪。若司法机关在相关涉案人员尚未归案的情况下,对帮助者实施刑法处置,这显然存在明显不当之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依据帮助对象实施的危害行为采取的认定原则,来避免帮助者规避刑法的制裁。第二,将“超出业务范围”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刑法第287条之二从字面上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了几种网络帮助行为方式,例如:“网络存储、服务器托管等技术支持以及提供支付结算、广告推广等帮助行为”。“等帮助行为”、“等技术支持”的表述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弥补刑法287条之二对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列举不充分的问题。然而,在日益多元化的网络技术环境中,加之对帮助者主观判断的模糊性存在,若仅仅机械套用法律条文,往往难以有效应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帮助者的帮助行为是否超过了原有的业务范围,来作为判定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时的重要考量要素。第三,把“保证人义务”纳入对帮助者进行综合评估的重要依据。由于互联网的虚拟化特性和地域限制,直接决定了提供网络服务的帮助者在初期可能难以精准判断被帮助者的真实意图,从而使之规避了刑法的制裁[11]。对于这一问题,探讨分析帮助者是否具有保证人义务对明确界定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入罪标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其次,完善帮助对象“犯罪”的司法认定。第一,需明确针对帮助犯罪行为的分类标准并进一步细化具体类型。当前互联网技术手段的多样性显著增加了网络犯罪行为的复杂性,若仅仅依据法条文字面解释“帮助对象构成犯罪”的界定,这将导致帮助者因帮助的对象尚未被正式定罪而免于法律追责,这与立法原意显然存在矛盾。因此,针对互联网犯罪技术手段日益细分的现状,明确界定帮助对象实施犯罪具体行为模式,对于提升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效能具有重要的操作价值和现实意义。第二,明晰帮助对象“犯罪”的标准。通过刑法第287条之二可以看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成立必须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作为入罪的最大前提[12]。但是,对于这里的“犯罪”,在学术界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观点。部分研究者主张,应当对“该罪”实施严格限制性的解释。换句话说,即帮助者必须明确被帮助者可能涉及的具体刑事犯罪。不过,此处的“犯罪”应当被理解为行为性质而非特定罪名类别。这将有效防止因帮助者缺乏对具体罪名的认知而可能产生的规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同时也能避免在帮助行为未达到法定数额标准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障碍[13]。
最后,正确理解与适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条款。第一,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从犯。由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实施过程本质上属于网络帮助行为,如果帮助行为人与网络犯罪的实施者存在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仅构成该具体犯罪,同时必然满足刑法总则中关于共犯理论的适用条件。第二,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共同正犯。互联网技术的特殊性决定了网络犯罪的帮助者不仅会构成他罪的从犯,而且还会在一定程度上通过网络一起参与到犯罪的共同正犯中。当网络犯罪的帮助者自始至终与他人合谋设计、具体分配任务,并参与实施网络犯罪行为,则可认定其为共同正犯,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及其他相关犯罪。若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正犯且其法定刑高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时,应以共同正犯身份定罪量刑。若行为人参与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其法定刑低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量刑标准时,就应该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来定罪处罚[14]。
4. 结语
随着信息技术的持续进步,网络犯罪活动呈现出更加细分的特征,对现实世界的信息安全构成了严峻挑战。网络犯罪模式从以正犯为中心的犯罪体系演变为参与者意思联络不紧密、社会危害性大的新型网络犯罪模式,传统共犯理论无法对其进行规制。因此应当坚持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性质,从正犯化的立场出发,解决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适用问题。但帮助行为正犯化也仅仅是应对网络犯罪的策略之一,对于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应对,仍然需要理论与实践的继续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