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境电子商务以便捷高效的特点迅速风靡全球消费市场。消费者在享受全球商品与服务便利的同时,也面临着跨境交易中法律的不确定性、争议解决困难等诸多现实问题。由于跨境电子商务合同主体地位的不对等,消费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在跨境电子商务合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法律选择的层面厘清意思自治原则在跨境电商合同纠纷中的适用边界已经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亟需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2. 意思自治原则在跨境电商合同法律选择中的适用
2.1. 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原理与国际私法地位
意思自治原则承认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其跨境事务中的法律关系。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逻辑在于:允许当事各方通过共同协商,预先选定适用于其合同或交易的法律即准据法。这种方式为解决不同国家法律之间的冲突提供了一条高效路径。它既能维护当事人自主决策的空间,又能显著增强法律结果的可预期性和处理效率。在网络空间中,传统的冲突规范必然会受到挑战,对于新的连接点,各国之间可能无法达成一致,但意思自治原则在现实社会中得到普遍的认可,那么在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自治就可以解决连接点认定不同的问题[1]。
在整个国际私法体系中,意思自治原则已经成为了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核心原则之一,已经被多国立法与国际公约普遍确立为首要规则。但与此同时意思自治原则的效力边界也受到双重的制约:一方面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不得排除法院地或履行地国的强制性规范,另一方面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须接受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审查,由此形成当事人意思自由与国家主权、社会公益的动态平衡,奠定了其作为国际私法基础规范与弹性调节机制的重要地位。
2.2. 跨境电子商务中的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特点
2.2.1. 合同主体地位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
在实际的跨境电子商务贸易中,平台或商家不仅掌握着市场资源与技术优势,有时更是实际主导着交易规则的制定。相比于拥有更多话语权的平台和商家,在发生纠纷时消费者则可能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大部分消费者普遍缺乏对合同条款进行实质讨论或者深入解释的能力。这种合同主体的不对等性直接导致了合同形式呈现高度的技术化与复杂化,具体表现为冗长的用户协议和服务条款仅仅通过简易的“点击即同意”机制即宣告生效,其中涉及消费者核心权益的关键内容,如法律适用选择、争议解决条款等,往往被深埋于繁杂冗余的文本之中,消费者难以进行有效的辨识和了解。跨境电子商务合同文本的复杂性在跨境的情形下被进一步放大,不同法域和国家的法律适用可能性以及语言障碍加剧了消费者的认知困难。上面描述的特征共同作用就会使得合同中经常包含有对消费者不利的条款,具体表现为准据法选择条款往往单方面指向平台设立地法律,排他性管辖条款是为了限制消费者在本国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以及广泛存在的责任限制条款等。跨境电商平台借此设定免责情形或设定最高赔偿限额,而消费者有时甚至不能拥有完全的知情权。
2.2.2. 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特点
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相较于普通的涉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不同,其往往呈现出更加多元复合的特征。首先,跨境电子商务合同大多数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双方协议协商选择准据法,但是在涉及消费者权益时可能受制于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条款等强制性规范。意思自治所要追求的是私法范围内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时的意志独立、表达自由和行为自主,但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自由的行使应以不损害公共利益、不妨碍他人权益为限。不论是在实体法的领域还是冲突法的领域,对意思自治加以限制是绝大部分国家的一种普遍性做法[2]。其次,在消费者和商家缺乏约定时通常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通过特征性履行规则推定卖方所在地法或合同履行地法。最后,跨境电子商务合同对协调性的要求较高,其法律适用有时候需要同时协调国际规则与国内法的冲突,既要适用国际条约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特殊规定,又需要兼顾不同法系对跨境电子商务合同成立要件、形式效力的差异化认定。此外,随着科技的进步与发展,目前的跨境电子商务合同争议解决呈现线上线下相互融合的趋势,并且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效力认定和执行问题进一步增加了法律适用的复杂性。
3. 我国意思自治原则在跨境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适用中的困境
3.1. 消费者面临显著的法律选择权失衡困境
尽管跨境电子商务合同内容中在形式层面存在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的条款,但消费者实质上缺乏参与规则制定的谈判能力。电子商务平台往往会凭借着技术主导地位与格式合同制定权,单方面预设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的协议条款。这种结构性的不对等会导致消费者在缔约时仅有形式上的“同意”选项,在此种情形下,消费者既无法协商修改选择自己想要选择的准据法,也难以获取对不同法律体系保护水平的客观评估。除此之外,跨境电子商务平台行业普遍采用趋同化协议模板的现象,进一步剥夺了消费者通过选择不同平台实现意思自治的可能性。当纠纷发生的时候,消费者往往被迫在陌生的法律体系之下主张自己的权利,消费者同时还面临语言障碍、跨境取证困难以及高昂诉讼成本的多重壁垒,这就导致这一群体获得司法救济的实质权利被系统性削弱。
3.2. 现行法律框架下意思自治原则的异化亟待矫正
理论上的选法自由在跨境消费场景中呈现名实分离的态势。表面上看,消费者通过勾选跨境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协议完成法律选择的意思表示,符合契约自由的表象要求;但深入分析这其中的缔约过程可以预见:平台提供的协议具有不可协商性、内容专业性强且提示机制流于形式等特征,致使消费者既无法理解所选法律的实质影响,也不具备拒绝不利条款的现实条件。这种被操控的“自治”本质上构成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架空,演变为经营者规避我国消费者保护强制性规范的工具。其严重后果在于,当外国法排除中国法中的无理由退货权、产品责任最低赔偿标准等核心保护机制时,消费者本应享有的法定权益在形式合法的外衣下被实质性剥夺。
4. 比较法视角——中国和欧盟相关立法的对比
4.1.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意思自治原则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内容:“消费者与经营者订立的合同,当消费者选择适用法律的,应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1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二条虽然赋予了消费者单方选择消费者合同准据法的权利,但对消费者选择该类合同准据法的范围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即消费者只能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涉外消费者合同在消费者没有选择消费者合同的准据法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3]。我国的法律条文规定不禁止合同当事人在选法时选择外国法,经营者或者平台可以在格式合同中预先设定选择适用外国法。但条文同时规定通过“强制性规定优先”限制选法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使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合同中约定了适用外国法律,但是如果消费者选择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那么中国法律中那些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并且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排除的强制性规定将自动优先适用。这一原则相当于在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领域,架空了选法条款的效力,使得经营者单方选择的外国法不能对抗中国法中那些具有强制保护属性的规则。这为消费者提供了一道关键的法律安全网,确保其最低限度的法定权利不被外国法的适用所剥夺。
4.2. 欧盟《消费者权利指令》与《罗马条例I》的立法模式
4.2.1. 《罗马条例I》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双重保护机制
《罗马条例I》第6条:内部市场的顺畅运转需要不论在哪一成员国的法院提起诉讼,其法律选择规则均能指向同一国家的法律,这样才能提高诉讼结果的可预见性、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判决的自由转移。2
根据《罗马条例I》第6条第1款的规定,消费者合同准据法所属国是指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国家,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同时也在该国进行商业或者职业活动,或其商业或者职业活动是以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或者包括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在内的几个国家作为营销目标的[4]。
欧盟《罗马条例I》第6条第2款构建了独特的法律选择平衡框架。在尊重合同形式自由的前提下,允许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适用外国法,但在其中设置了一条不可逾越的底线——该选择不得剥夺消费者经常居所地国法律中强制性保护规则赋予其的权益。这意味着,即使一个德国消费者和别国约定的跨境电商合同约定适用卢森堡法或爱尔兰法,该德国消费者仍可援引《德国民法典》中关于无理由退货、最低保修期等强制性条款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样的机制在承认了法律选择意思自治形式效力的同时,又通过“强制性规定优先适用”原则,确保消费者能够始终获得其居住国法律体系下的核心保障。
4.2.2. 《消费者权利指令》对实质公平的程序保障
作为对《罗马条例I》的配套补充,欧盟《消费者权利指令》专注于消除信息不对称与规制格式条款滥用的问题。第一,法规设定透明化义务要求平台以清晰显著的方式展示跨境电商合同的关键条款,禁止将重要权利条款隐藏在冗长的文本中以至消费者不能轻易发现。第二,法律规定平台或者经营者进行强制性信息披露,经营者必须主动告知消费者具体的送达时间、价格构成、14天无理由退货权等核心交易信息。第三,法规明确禁止通过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的基本救济权,确保这些消费者的权利具有不可放弃性。这一系列的指令相互配合适用旨在通过法律程序正义的约束,使消费者在缔约时能够真正理解并利用其应有的权利内容,为意思自治原则的实质化实现奠定基础。
4.2.3. 法院判例对跨境电商合同选法条款有限性的确认
在Verein für Konsumenteninformation v Amazon EU Sàrl (C191/15)3这一案件中,欧盟法院进一步强化了上述规则的执行力。在这一案例中跨境电商平台亚马逊的用户协议约定当事人双方适用卢森堡法,但奥地利消费者组织代表本国用户提起诉讼,主张适用奥地利消费者保护法。后经法院最终裁定决定平台单方选择的法律不能阻碍消费者依据其居住国强制性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判决确立了双重法律适用的操作逻辑,也就是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的形式效力可以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当事人缔结合约时的意思自治进行的法律选择进行审判,而消费者实体权利在消费者的诉请之下则可以优先适用其经常居所地的强制性规则。此判例实质宣告了“选法条款的有限性”这一规则,也就是说当涉及消费者核心权利时,经常居所地的强制规范具有直接对抗效力。
4.2.4. 小结
经过上述的简单对比可以发现,欧盟跨境电商合同法律适用的意思自治模式的核心特征是一种动态平衡下的实质自治,欧盟通过“立法限制 + 程序保障 + 司法确认”这三重机制重构了跨境电商中的意思自治内涵,其整个法律体系不否认形式上的自由,允许企业基于运营效率选择准据法的同时设定权利底线,以消费者经常居所地强制性规范作为不可削减的保护基准来更好的维持消费者权益意思自治的平衡,这一点的做法与我国十分类似。其次欧盟通过法律条文之间的整体配合构建消费者的知情基础以及信息披露与格式条款的规制,使跨境电子商务合同一方的消费者在缔约时能及时预见权利范围并做出相应反应。最后,欧盟赋予本国法院直接适用本地强制规则的权力,大幅降低了消费者的维权门槛。这一模式在保留商业灵活性的同时,将“被动同意”转化为可以主张的实质性权利,实现了形式自治向实质正义的演进。我国法律体系的起步建立以及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的颁布都要晚于欧盟,与此同时我国的国际贸易发展也在近几年飞速遍及全球,相较于欧盟更为完备的国际法律体系以及更加丰富的跨境电子商务裁判经验,我国的立法条文和实践经验可能稍显不足,对于欧盟跨境电子商务方面的经验,我国可以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进行总结与借鉴。
5. 跨境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选择中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困境的解决建议
为有效化解跨境电商合同纠纷中意思自治原则在消费者保护实现中的困境,我国可以通过立法与司法实践逐步构建多层次协调解决机制,其中建议的核心路径体现为以下三方面:
5.1. 重构法律选择权的公平配置机制
立法机关应确立跨境消费合同的默认法律适用规则,当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消费者主要位于中国境内时,原则上强制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强制性规范。该规则需配套设置动态例外清单,仅允许在经营者证明其商品并非专门与中国市场的消费者进行交易并且平台所选择的外国法提供对等保护水平时排除默认规则适用。同时,市场监管部门需制定格式条款透明度准则,要求平台以中文突出显示法律选择条款的法律后果,并提供中外法律核心权益的对比表。这样的规定可以打破平台单方操控准据法选择的垄断局面,使消费者在充分知情基础上行使有限的意思自治进行选择,实质性地矫正在跨境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适用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不对等地位问题。
5.2. 构建意思自治的真实性保障制度
司法机关应通过司法解释确立在跨境电子商务合同中当事人经过意思自治选法条款效力审查的双重标准:首先在形式层面上,司法机关可以要求经营者证明已采用特殊弹窗、强制阅读时长等技术措施确保消费者注意条款;其次在实质层面上,司法机关可以引入法律权益相当性原则,当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平台条款约定外国法排除中国法中的无理由退货、最低赔偿标准等核心保护机制时,有关机关应当直接认定该选法条款因为显失公平而无效。此外,涉外相关司法机关可以发布规范性文件设定在争议解决程序中实行举证责任转换,由经营者或者跨境电商平台承担证明外国法保护水平不低于中国法的责任,并赋予消费者在知悉不利后果后的条款撤销权。这种“形式审查 + 实质矫正”的复合机制,可防止意思自治原则异化为经营者规避强制法的工具,确保法律选择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
5.3. 平衡双方利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灵活运用
法院在裁判消费者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跨境电商合同纠纷时应当注重个案衡平,既避免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绝对排斥,又防止过度偏向消费者会导致商事效率和司法公信力受损。在认定法律选择条款效力时,法官应当综合衡量条款透明度、消费者真实意思表示及权利义务对等性,如果认定商家已经尽到充分告知的义务且平台条款内容并没有突破最低保护标准和强制性规则,则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选法的意思自治,实现法律适用结果与实质正义的统一。
综上,协调机制以“有约束的意思自治”为框架,通过立法划定选法自由的底线、司法注入利益衡平的方法论,并且可以同时借助国际公约推动规则趋同,最终在跨境电商合同法律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与消费者保护之间形成动态平衡,既能维护跨境交易的可预期性,又同时可以筑牢保护消费者群体权益的法治防线。
6. 结语
随着国际贸易新格局形成,电商经济迅速发展,跨境电商作为国际贸易新形式,其发展对全球贸易格局产生巨大推动作用[5]。跨国网络消费的纠纷愈发复杂,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也面临新的挑战。消费者的利益需在立法中进一步得到保护,完善我国跨国网络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具有研究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6]。未来,我国可以在寻求多边合作的基础上推动统一立法,构建更具可预见性和公正性的法律体系,为不论境内还是境外的消费者群体营造一个更加安全、公平的线上跨国交易空间。随着跨境电子商务的深入发展,线上跨境交易已成为不可或缺的贸易往来工具。我国应立足本国司法实践,适当借鉴有利国际经验,完善格式条款规制与跨境合同法律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以实现新时代背景下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全面保护。
致 谢
本文承蒙诸位师长传道授业,特致谢忱。感谢实务界专家提供案例洞见,亦感念亲友襄助之力。写作中参阅中外文献,受益于前辈学者的智慧结晶,惟愿拙作不负所期。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0)第42条。
2Regulation (EC) No 593/2008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7 June 2008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Rome I).
3Ruth Boardman (2016) Verein für Konsumenteninformation v Amazon EU Sàrl
https://www.twobirds.com/en/insights/2016/global/vereinfurkonsumenteninformationvamazoneusar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