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进步,电子商务以其便捷性、高效性和全球互联性深刻改变了商业生态和消费模式。据统计,中国电子商务市场已占据全球市场的显著份额,展现出强大的发展活力。然而,电子商务的虚拟性、跨地域性及参与主体的多样性,使得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虚拟交易环境导致商品质量难以直接把控,交易时空的无界性引发法律管辖冲突,而参与主体的复杂性则造成责任模糊性。这些问题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制约了电子商务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研究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不仅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更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与数字经济治理能力提升的重要贡献。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问题,分析法律困境,提出改进路径,为电子商务的规范化、可持续发展提供理论支撑与实践参考。
2.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概述
2.1.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
消费者知情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过程中,依法享有获取其真实、准确、充分且适当信息的权利[1]。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知情权,作为传统消费者知情权在虚拟交易场景下的延伸,既承袭了其基本内涵,又因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呈现出独特属性[2]。传统消费者知情权源于商品经济发展中生产与消费的分离,尤其在流通环节复杂化后,保障消费者获取商品真实、充分信息的权利成为维系交易信任与社会再生产秩序的关键[3]。而在电子商务领域,这一权利因交易环境的虚拟性被赋予新的特征:网络交互打破了时空限制[4],交易双方处于物理隔离状态,消费者无法通过实物接触建立商品认知,只能依赖经营者单方提供的视频、图文、评价等数字化信息载体完成信息获取。这种信息获取模式具有双重被动性——信息内容的完整性取决于经营者披露意愿,信息接触方式缺乏线下场景的自主查验可能,消费者实质上仅能被动接受商家提供的信息,难以主动验证商品或服务的真实状况。这种权利实现方式的转变,使得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的保障更具现实挑战,也凸显了数字经济时代完善相关法律保护机制的必要性。
2.2.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价值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不仅是法律对交易公平的制度回应,更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实现消费者人格尊严与权利体系化的核心支撑。其价值体现于四个维度。
首先,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是彰显契约自由精神的必然要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契约自由需以实质正义为前提[5]。然而,电子商务中经营者与消费者天然存在信息不对称[6]:经营者掌握商品全链条数据,消费者却仅能通过数字化界面获取碎片化信息。这种失衡导致契约自由异化为经营者的单方优势,如电商平台利用算法隐蔽价格规则、模糊商品缺陷,消费者在“信息茧房”中难以作出真实意愿表达。通过法律强制信息披露,可打破经营者对信息的垄断,使消费者在充分知情基础上缔结合约,真正实现契约自由从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的跨越。
第二个就是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是落实公平交易原则的关键路径。商法以公平为核心构建交易规则[7],但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加剧了交易风险:商品信息数字化可能导致虚假宣传,交易记录电子化增加了取证难度,平台垄断地位更削弱了消费者议价能力。例如,部分经营者通过“大数据杀熟”实施价格歧视,或利用复杂条款掩盖服务瑕疵,消费者维权时往往面临举证困境。强化知情权保护,要求经营者主动披露商品性能、价格构成及潜在风险,既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平原则的具体化,也是遏制市场失灵、维护交易秩序的必要手段。
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是尊重消费者人格权利的体现。法律人格的平等不应止于抽象形式,而需通过权利配置实现实质正义[8]。在信息不对称的交易场景中,消费者因知识、资源匮乏沦为弱势一方,其选择自由实为经营者操控下的“幻觉”。赋予消费者知情权,实质是赋予其自主决策的能力——只有全面掌握商品信息,消费者才能摆脱经营者的信息操控,基于理性判断行使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衍生权利。这种权利配置打破了私法领域“强者通吃”的逻辑,使法律人格从“抽象平等”迈向“具体平等”。
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权利体系化的逻辑起点。消费者权利是一个以知情权为基石的有机整体:选择权依赖信息对比,公平交易权需要信息透明,求偿权更以信息留存为前提,若知情权缺失,其他权利将沦为空中楼阁[9]。例如,在“直播带货”场景中,主播通过话术营造抢购氛围,却隐瞒商品产地、保质期等关键信息,消费者在冲动消费后难以维权。唯有将知情权贯穿交易全过程,才能构建起“事前防范–事中监督–事后救济”的完整权利链条,最终实现消费者权益的立体化保护。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既是市场经济法治化的内在要求,也是消费者主体性确立的必然选择,其价值辐射至契约伦理、交易公平、人格尊严与权利体系等多个层面,为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根本保障。
3.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之困境
3.1. 各种侵权手段层出不穷
在电子商务领域,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呈现多样化与隐蔽化趋势,其手段之复杂对法律监管构成持续挑战。具体而言,经营者常通过四类行为侵蚀消费者信息获取权益:一,利用格式条款规避信息披露责任,通过冗长晦涩的合同条款暗中免除自身义务[10];二,实施欺诈性宣传,借助精修图片、虚假标签或“刷单炒信”等方式虚构商品或服务信息;三,刻意隐瞒关键信息,如缺失生产日期、成分说明或进口商品资质证明等标签内容;四,平台或服务商未履行告知义务,例如未明示交易规则、收费标准或售后政策,导致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陷入被动。
此类侵权手段的蔓延,折射出当前法律规制体系的局限性。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电子商务法》构建了基本框架,但具体条款仍显粗疏[11]。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虽原则性要求经营者披露商品或服务信息,却未细化披露标准与操作规范;《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等条款虽强化了平台的信息公示责任,但对商家信息审核、信用评价制度的执行缺乏刚性约束。这种立法模糊性为经营者留下了规避空间,使其能够通过技术手段或文字游戏逃避信息披露义务。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电子商务的虚拟性放大了信息不对称:消费者无法通过实物查验建立认知,只能依赖经营者单方提供的信息,而法律对“充分披露”的界定仍停留在抽象层面[12]。例如,直播带货中主播对商品性能的口头承诺是否构成合同要约?算法推荐下个性化定价是否属于信息操纵?此类新兴问题在现有法律中尚无明确答案。侵权手段的迭代速度远超立法响应,使得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始终处于“追赶”状态,亟待通过司法解释、行业指南等方式填补规则空白,构建动态化的监管机制。
3.2. 电商平台缺乏有效监管
当前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突出瓶颈,在于电商平台监管机制的先天不足与执行缺位,其法律规制漏洞与平台治理失效交织,形成系统性风险。
信用评价体系沦为虚假繁荣的温床。尽管《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要求平台建立信用评价制度,但恶意“刷单”已演变为行业潜规则[13]。商家通过虚构交易、好评返现等手段伪造信用形象,消费者赖以决策的评价信息沦为数字游戏。这种“数据造假”不仅扭曲了市场信号,更使得信用体系丧失了筛选优质商家、警示潜在风险的基础功能,直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关于禁止虚假宣传的规定。商家信息披露监管流于形式。《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及《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均要求经营者披露商品详情、资质信息及自身身份,但平台审核往往止步于表面合规。商家常通过“选择性呈现”隐瞒商品缺陷,或利用平台规则漏洞规避信息公示义务。例如,部分店铺仅标注模糊的发货地址,甚至不公示营业执照,导致消费者在纠纷发生时面临“找不到人、查不到证”的维权僵局,违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平台技术治理能力滞后于侵权手段迭代。电子商务的虚拟性放大了信息不对称,消费者仅能通过图文、视频等数字化载体感知商品,而平台对“照骗式宣传”“算法诱导消费”等新型侵权行为的识别与拦截仍显乏力。更值得警惕的是,部分平台为追求流量与GMV增长,对商家违规行为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甚至通过技术手段为“刷单”“删评”提供便利,实质上沦为侵权行为的共谋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平台审核义务的规定。
这种监管失序的根源,在于平台角色定位的模糊性:作为商业主体,平台天然具有逐利冲动;而作为交易基础设施提供者,其又肩负公信力维护责任[14]。《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虽规定平台未履行审核义务的法律责任,但实践中处罚力度与违法收益严重失衡,导致法律威慑不足。当利益博弈取代规则治理,消费者知情权便成为电商平台野蛮生长的牺牲品。唯有通过强化政府监管穿透力、压实平台主体责任、完善技术治理手段的多维联动,方能破解这一困局。
3.3. 消费者知情权维权困难
我国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核心困境,在于维权机制的实际效能与法律预设目标存在显著落差。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构建了和解、调解、投诉、仲裁、诉讼的多元纠纷解决框架,但实践操作中消费者仍面临多重障碍。
首先,非诉讼维权渠道存在结构性缺陷。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虽赋予消费者“后悔权”,但其功能仅限于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无法对商家欺诈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15]。而调解程序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复杂性,要求消费者提交证据、配合实地调查甚至鉴定检测,导致线上纠纷调解可行性极低。投诉渠道则高度依赖工商部门,缺乏专门保护机构,且政府部门存在信息收集滞后、投诉通道不畅、跨区域管辖规则缺失等问题,公安、电信、工商三部门职责交叉更导致推诿现象频发。其次,仲裁与诉讼机制亦存在适用瓶颈。仲裁以双方事前或事后仲裁协议为前提,但电商交易即时性特征使得商家鲜少主动约定仲裁条款,跨地域属性更导致事后协商仲裁的可能性近乎为零。诉讼虽具强制力,却面临两大现实掣肘:一是知情权纠纷多涉小额标的,而诉讼成本与收益严重倒挂,消费者往往陷入“为追回一只鸡而杀掉一头牛”的困境;二是电子证据固化难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虽承认电子数据为法定证据形式,但消费者交易时极少主动留存页面截图、聊天记录等证据,待纠纷发生后,商家欺诈故意等主观要件的证明难度极高,导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三倍赔偿”条款难以落地。
这种维权困境的本质,在于法律赋权与权利实现的断层。尽管《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强化了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但消费者在证据获取、损失量化、救济效率等方面的短板,使得知情权保护长期停留于纸面。唯有通过简化小额诉讼程序、建立电子证据存证平台、推行举证责任倒置等制度创新,方能突破“维权难”的实践瓶颈。
4.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困境的原因剖析
4.1. 法律规定不完善
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存在结构性缺陷,集中体现为信息披露规则与法律责任机制的双重缺失[16]。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确立了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但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
在信息披露义务层面,现行法律存在三处需要完善之处。首先,义务主体范围狭窄。《电子商务法》第九条仅要求电商平台披露商家信息,却未明确平台需公开交易规则、算法逻辑等关键信息,更未将物流服务商纳入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导致消费者无法追踪商品流向。其次,履行标准模糊。《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虽规定商家信息应“全面、真实、准确、及时”,但未界定“全面性”的具体要求,使得商家可通过技术手段隐藏关键信息。此外,披露范围也受到限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仅列举部分强制性披露内容,对未被明确列举的信息,经营者常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披露,加剧了信息不对称。
在法律责任层面,现行规定存在两部分需要完善,一是侵权责任认定不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虽禁止虚假宣传,但未明确虚假宣传的认定标准与赔偿范围;《广告法》第五十五条仅处罚虚假广告,却未覆盖虚假宣传的其他形式。这种责任缺失导致商家侵权成本远低于收益。其二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虽规定欺诈行为的三倍赔偿,但司法实践中消费者常因无法证明商家“故意”而败诉,且“知假买假”行为在非食品药品领域缺乏明确赔偿规则。此外,对虚假宣传等非欺诈性侵权行为,法律尚未设立惩罚性赔偿机制,难以形成有效震慑。
这种立法缺陷的根源,在于法律未充分回应电子商务的虚拟性、跨地域性特征。例如,《电子商务法》未要求平台公示信用评价算法,导致“刷单”行为屡禁不止;未建立电子证据存证规则,使得消费者举证困难。唯有通过细化信息披露标准、完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扩大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方能填补法律漏洞,实现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
4.2. 相关配套机制不完善
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短板,更深层次地体现在行政监管与社会组织协同机制的双重缺位,形成“监管真空”与“监督乏力”的恶性循环。
在行政监管层面,现行体制呈现出结构性矛盾。监管碎片化导致执行低效,传统市场监管的“分段式”管理模式难以适应电商跨地域特性,工商、食药监、公安等部门缺乏联动机制,面对直播带货、社交电商等新业态时,往往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推诿责任[17]。源头治理形同虚设,《电子商务法》虽规定平台需核验商家资质,但实践中平台为追求流量放松审核,而监管部门未建立动态抽查机制,导致无证经营、虚假资质现象普遍。监管范围存在盲区,现行法律主要针对大型电商平台,对微信小程序、二手交易平台等新兴渠道缺乏约束,大量商家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
在社会组织层面,消费者协会等第三方监督力量未能发挥应有作用。一方面,其职能受限于行政化运作模式。消协缺乏独立调查权与强制执行权,面对跨地域纠纷时,因属地管理原则难以介入,往往只能扮演“调解员”角色。另一方面,监督方式滞后于侵权手段迭代。国内消协多采取“被动响应”模式,仅在重大侵权事件后发布警示,而未建立常态化市场巡查、商品抽检机制,更遑论借鉴国外经验主动披露商家信用信息。这种“事后救火”式监督,与电商平台“算法推荐”“大数据杀熟”等新型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即时性形成鲜明对比。
这种配套机制的缺失,实质是公权力监管与私权利救济的脱节。行政监管的“缺位”放任了平台经济的野蛮生长,而社会监督的“失位”则使消费者陷入孤立无援境地。唯有构建“政府主导—平台协同—社会参与”的立体化监管网络,通过强化跨部门数据共享、赋予社会组织适度调查权、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商信用数据库等举措,方能填补制度空白,重塑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生态闭环。
4.3. 司法救济不健全
诉讼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救济手段,本应是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最后防线,但实践中却因多重障碍沦为“纸面权利”。
首先是原告举证难度构成第一道壁垒。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消费者需承担证明商家侵权行为的责任。然而,在电商交易中,商家信息披露本就不充分,消费者往往因未主动留存聊天记录、商品页面截图等电子证据而陷入举证困境[18]。即便《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四条要求平台披露商家信息,但实践中平台常以内部程序复杂为由拖延,导致消费者连被告身份都难以确认。更棘手的是,电子证据易篡改、证明力低,且多存储于平台系统,消费者获取难度极大。其次,被告主体确认难进一步加剧维权困境。尽管《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要求商家办理登记并公示信息,但大量商家通过虚假身份登记或利用社交媒体隐匿身份。当纠纷发生时,消费者即便获得平台披露信息,也可能因商家伪造身份而无法立案。此外,电商交易链涉及商家、平台、物流等多方主体,如商品损坏责任究竟归于商家“以次充好”还是物流“野蛮搬运”,消费者往往难以精准归责。且诉讼成本高昂也会成为压垮消费者的“最后一根稻草”,很多消费者维权第一步不是提出诉求而是被要求支付翻译费、诉讼费、公告费等额外成本,且诉讼周期漫长。这种“维权收益与成本倒挂”现象,在标的额较小的知情权纠纷中尤为突出,导致消费者被迫放弃诉讼。
司法救济的失灵,本质在于法律制度与数字经济的脱节。唯有通过降低电子证据认定门槛、建立平台连带责任举证倒置规则、简化小额诉讼程序,方能打破“维权难”的恶性循环,使诉讼真正成为消费者权益的守护者。
5.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完善建议
5.1. 完善法律相关规定
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制度短板,亟需通过立法完善予以系统性填补。当前法律体系在信息披露规则与责任追究机制上的缺失,已成为制约消费者权益保障的核心瓶颈,需从以下维度重构法律规范:
一是细化信息披露制度,构建全链条义务体系。现行法律对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存在三大漏洞:一是义务主体范围过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电子商务法》仅聚焦商家披露义务,却未明确电商平台与物流企业的连带责任。建议立法明确电商平台需公示商家资质、交易规则及维权路径,并强制要求物流企业实时同步配送信息;二是披露范围受限。商家常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隐瞒关键信息,法律应强制要求商家公示行政许可、检测报告等资质文件,对特殊商品需标注存储条件、原价依据等细节,并明示电子合同全文以防止“暗改条款”;三是披露标准缺失。针对商家通过“多层链接”隐蔽信息的行为,可引入“显著性”与“可获取性”双重标准,要求核心信息必须在一级页面展示,并允许消费者一键下载留存证据。
其次就是强化法律责任追究,提升违法成本。现行法律对侵权行为的责任界定存在两大缺陷:一是虚假宣传惩戒力度不足。尽管《广告法》对虚假广告设定了罚款规则,但未覆盖虚假宣传的全部形式。建议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将虚假宣传纳入行政处罚范围,对情节严重者实施“禁业限制”,并建立“累计违法积分”制度,达到阈值即吊销执照;二是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过窄。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仅针对欺诈行为设定三倍赔偿,对虚假宣传等非欺诈性侵权缺乏震慑。可借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43条,将惩罚性赔偿扩展至所有故意侵害知情权的行为,并根据侵权次数、涉案金额设定梯度赔偿倍数。同时,引入平台连带责任,对怠于审核商家资质的电商平台,除罚款外,还应探索“信用降级”与“熔断机制”,倒逼其履行监管职责。
此番立法完善需平衡“规范发展”与“权益保护”的关系,通过明确义务边界、压实主体责任、提高违法代价,构建“事前预防–事中监管–事后救济”的全流程保障机制,从根本上扭转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被动局面。
5.2. 健全相关配套机制
保障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需构建“政府监管–社会监督–市场准入”三位一体的配套机制,形成制度合力。
第一,强化政府监管效能,需突破“多头管理”窠臼。当前电商监管呈现“九龙治水”格局,工商、网信、公安等部门权责分散,导致跨地域侵权行为难以根治。建议设立国家级线上监管机构,整合各部门数据资源,通过大数据技术实现全国电商平台“一张网”监测。该机构可承担三项职能:一是建立商家信用档案,实时披露资质、行政处罚等信息,为消费者提供查询入口;二是开展“穿透式监管”,对直播带货、社交电商等新业态实施动态抽检,对虚假宣传、数据造假等行为即时预警;三是构建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机制,对情节严重的侵权案件,直接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打破“以罚代管”惯性。
第二,激活社会组织监督,需破解“形式化”困局。现有12315平台因投诉量饱和、处理周期长,难以满足电商纠纷时效性要求。可探索设立“电商投诉专席”,配备专业化调解团队,对小额纠纷实施“48小时快速裁决”。同时,需重塑消费者协会职能:一方面,赋予其“准执法权”,允许其联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突击检查,对商家实施“神秘买家”抽检;另一方面,建立“预防性监督”机制,定期发布《电商侵权风险白皮书》,对刷单、价格欺诈等高发问题预警,并指导消费者固定电子证据。
第三,严控市场准入退出,需杜绝“低门槛”乱象。针对电商平台“重流量、轻审核”问题,可推行“双重审查 + 动态评级”制度:商家入驻时,先由平台核验营业执照、行政许可等材料,再由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二次实质审查,重点核查跨境商品检疫证明、特殊行业资质等。同时,建立“商家信用积分制”,对虚假宣传、售后推诿等行为扣分,积分低于阈值即启动强制退出程序。退出环节,商家需提交“无纠纷承诺书”,平台公示其退出原因及历史投诉记录,防止“换个马甲继续侵权”。
通过上述机制创新,可形成“前端预防–中端处置–末端追责”的闭环体系,从根本上扭转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被动局面。
5.3. 优化司法救济机制
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纠纷的司法救济路径亟待重构,以破解“举证难、成本高、周期长”的实践困境。
首先就要重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破解消费者证据困境。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电商场景中严重失衡。商家掌握交易数据、算法规则等核心证据,而消费者难以获取电子合同、商品信息修改记录等关键材料。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电商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商家需自证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商品描述的真实性,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原始交易数据或物流信息的,直接推定其存在过错。同时,针对电子证据易篡改特性,应强制商家在举证时提供区块链存证证明,并与消费者提交的页面快照、聊天记录进行交叉验证,确保证据链闭合。
此外,完善小额诉讼程序,降低维权经济门槛。针对电商纠纷标的额小、数量大的特点,需突破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适用范围的限制:一是动态调整标的额标准,授权省级法院根据本地居民收入水平设定差异化门槛;二是推行“全流程在线审理”,通过电子送达、视频庭审、异步质证等技术,将平均审理周期压缩至15日内;三是建立“一审终审 + 有限再审”机制,仅在商家涉嫌伪造证据或程序违法时启动再审,避免权利滥用。
构建ODR (在线纠纷解决)平台,实现维权去中心化。可借鉴欧盟“ODR平台”经验,建立“电商平台 + 司法机关 + 仲裁机构”协同机制:平台内纠纷优先由智能合约自动调解,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三条要求商家72小时内响应;调解失败则自动转入仲裁通道,由平台所在地仲裁委根据《网络仲裁规则》出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决书;对重大侵权案件,平台需向监管部门开放数据接口,配合开展电子证据固定与侵权行为认定。
通过上述机制创新,可形成“举证责任倾斜–诉讼成本分摊–纠纷分层过滤”的立体化救济网络,使司法救济从“昂贵的形式正义”转变为“可及的实质正义”。
6. 结语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是数字经济时代维护市场公平交易、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议题。通过对现行法律框架、电商平台监管机制及消费者维权困境的深入分析,研究发现,交易环境的虚拟性导致的商品质量监管难题、交易时空的无界开放性引发的法律管辖冲突,以及参与主体的复杂多样性造成的责任模糊性等问题,严重制约了消费者权益的实现。为破解这些难题,本文提出了构建动态化商品质量监管体系、强化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设计以及创新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等改进路径。这些措施的实施将有助于提升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水平,促进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未来研究可进一步探讨如何结合新技术手段,如区块链、大数据等,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效率和效果。同时,随着电子商务模式的不断创新,如何适应新形势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需求,也是未来研究的重要方向。通过各方协同努力,共同营造安全、公平、有序的电商消费环境,推动电子商务在法治轨道上稳健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