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当代市场经济环境下动产抵押因其同时具备融资和物尽其用的双重功能逐渐成为企业重要的融资手段。然而,由于动产抵押无需转移占有1抵押物2导致其公示效力较弱,第三人难以知悉标的物的权利负担,因而导致交易风险的增加。《民法典》第404条确立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旨在保护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善意买受人,适当切断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降低交易成本,促进动产的自由流通。但在实践中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因条文表述较为模糊、使用条件不明确等问题引发诸多争议,因此,明确其适用边界,完善相关规定和制度,对平衡抵押权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有利于更好地维护交易秩序与安全。
国内学者对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研究大多集中在立法目的、规则的演变、构成要件的判断以及该规则的价值,即目前国内对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界定仍侧重理论方面,但对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使用标准讨论较少。而在国外立法中,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9-320条、《欧洲共同框架参考草案》(DCFR)第Ⅸ-6:102条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34条等,均在实质上确立了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不受担保物权约束的规则3,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的条文,但通过从无权利人处善意取得制度实现类似功能。对比国内外研究现状,我国对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细化研究仍存在较大空间。
2.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理论基础
(一) 概念与内涵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是指在动产抵押中,买受人在出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中购买已设立抵押的动产,即使该动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买受人仍可取得无权利负担的所有权,抵押权人的权利不得对抗买受人4。其核心要素包括交易符合正常经营活动、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且需排除法定例外情形。具体可分为积极要件与排除要件两部分。
1) 积极构成要件
(1) 交易发生在正常经营活动中。
本项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经营主体需合法且持续经营;
第二,交易类型需符合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
第三,上述“交易行为”仅指买卖、互易5等取得所有权的交易6,租赁、保理等非买卖行为不适用本规则[1]。
(2) 支付合理对价且完成交付。
具体包括以下两点:
第一,买受人应当支付合理价款;
第二,买受人已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即完成交付或登记,但不要求买受人现实占有该标的物,如指示交付等同样视为“完成交付”[2]。
2) 排除适用的例外情形
主要有以下五类:
第一,交易异常性,即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第二,交易标的特殊,即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等非消耗性资产;第三,交易目的并非买卖,买卖合同实质是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例如让与担保;第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关系;第五,买受人未尽到查询义务,即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二) 法律价值
从与动产抵押制度的关系来看,二者既相互协调又存在冲突。协调体现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通过保障买受人的交易安全,间接促进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冲突则表现为该规则可能削弱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二者的平衡十分重要。
而从市场交易角度来说,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消除了买受人对标的物权利瑕疵的担忧,降低了交易风险,简化了交易流程,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2]。此外,该规则平衡了抵押权人、抵押人和买受人的利益,防止因为抵押权的绝对效力而损害买受人利益。
然而,我国学者对该规则的评价褒贬不一。除上述优势外,也有学者认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可能影响交易效率,且在适用上不明晰,还有可能因为买受人难以认定“交易行为是否属于正常经营活动”而过度查询,影响出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等。
3.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在动产抵押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正常经营活动”界定模糊
虽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但在具体实践中,该标准存在显著的局限性。
首先,并非所有的出卖人都具有营业执照[3]。根据《民法典》规定,动产抵押的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7,而农业生产经营者则可能因没有营业执照而无法适用该规则,不利于促进担保动产的流转。学者王泽鉴明确表示贩卖与其同种之物的商人不以办理营业登记为前提,只要事实上是贩卖该物同种之物的商人,就可适用该规定[4]。由此可见,仅根据“营业执照”判断是否属于“正常经营活动”这一标准仍存在不完善之处。
其次,经营者是否“持续销售同类产品”,买受人难以判断。企业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可能较广泛,但实际交易中往往只对少数登记的内容进行持续性经营[5],对于不经常与出卖人交易的买受人来说,仅通过营业执照记载无法判断经营者是否持续销售同类产品,在实际交易中查询也存在一定困难,可能会增加买受人的负担和交易成本。另外,随着现在经营活动日益多元,企业偶尔开展超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但与主营业务存在关联的临时性销售活动普遍存在,例如主营电子产品的企业因战略调整而临时将部分闲置办公设备出售,是否属于正常经营活动值得商榷。若严格按照法条规定的“营业执照登记范围”,则此类合理的市场行为将会不能适用该规则,可能抑制企业灵活处理资产;若扩大解释“正常经营活动”的范围又容易导致权利滥用,损害抵押权人利益。
此外,在电商经济、共享经济等新型商业模式下,传统的界定方式难以适用。以共享汽车为例,共享汽车运营公司将部分适用频率较低的闲置车辆出售不属于“持续销售同类产品”,且经营主体也并非汽车销售企业。另外,在网络直播带货、跨境电商等新型交易模式下的交易流程都与传统交易方式存在巨大差异,这就使得基于营业执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判断标准难以直接应用,进而可能导致交易双方的交易风险上升,且由于界定模糊,可能导致不同的法院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二) “合理价款”认定标准不明
1) 何为“合理价款”
“合理价款”是判断能否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一个关键因素,但法律并未明确其具体的认定标准。在实际交易中,“合理价款”是应当参考全国市场同类商品的平均价格还是结合商品成本、交易时的供求关系甚至地域差异等因素综合判断存在争议。例如某些具有地域特色的农产品,在产地市场和异地市场的价格存在明显差异;或是特殊时期突发事件导致的某类特定物资价格大幅波动,如口罩等防疫物资。此时以单一的判断标准来衡量“合理价款”显然不合理。
并且,非市场因素的影响更增加了认定合理价款的难度。例如涉及特殊意义的纪念品,如限量、或是名人签名的物品的价格则不能以商品本身的生产成本或市场平均价格计算,这类商品往往因其稀缺性、情感因素等高于普通商品的市场价格。此外,若交易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或关联关系,则双方可能基于商业战略、资金周转等目的而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在这些情况下,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价款”则较为复杂,需要综合考量诸多因素,但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尚未作出明确解释。
2) 是否需要“完全”支付
学术界对是否需要“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的规定,不要求实际支付了价款,只要双方约定了合理价款即可受到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保护[6]。也有学者认为应参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需要“已经完全支付”,防止虚假交易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7]。
在实际交易中,可能存在双方当事人就出卖标的物价格协商一致后采取分期付款的情形。若在买受人分期支付价款的期间权利人要求就该标的物行使抵押权,且由于价款尚未支付完毕,出卖人未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此时若严格按照现有规定,则此情况不受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保护,而买受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且并未违反约定,显然对买受人的利益造成了影响。
(三) 买受人“善意要件”存在争议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买受人是否善意尚无明文规定,但《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6条实质上是引入了买受人的善意要求8,该规定引发了广泛争议,核心问题在于“善意要件”与该规则本身的“效率价值”冲突,以及判断标准不明确。
从立法目的来看,若买受人符合“善意”要求,即买受人不知道且无法知道标的物上存在权利负担,则要求买受人履行查询义务。而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设立的初衷是豁免买受人的查询义务,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二者是相互矛盾的。但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 (9)就明确要求买方需遵守诚实信用并且不知道该买卖行为侵犯了第三人权益,《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以及《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等也有类似的表述[8]。由此可见,买受人善意要求似乎是在该领域的基本遵循。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缺乏具体的可量化的标准。例如当抵押登记信息不完整不准确时,买受人一般情况下无法知道该标的物存在权利负担,是否属于“应当知道”则难以认定。此外,不同的交易情形下买受人查询义务的程度应当有所差异。在价值较高的商品交易中,买受人可能被期待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而零售或价值较低的商品交易中过高的注意义务会增加交易成本,交易双方甚至可能因为受到注意义务的限制而过于谨慎,从而影响交易。
(四) 与其他制度存在矛盾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与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和善意取得制度等在适用上存在矛盾。
根据《民法典》规定,我国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9,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是对特定情况下买受人无负担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因此当交易中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形时,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以平衡交易安全和抵押权人的权益,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
另外,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在构成要件上具有相似性,若同时符合,应当优先适用哪种规则确定权利归属目前没有统一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规则的理解存在差异,可能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不利于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4.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在动产抵押适用中的完善建议
(一) 明确“正常经营活动”界定标准
在立法层面,首先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正常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采用“列举 + 兜底”的模式明确不同类型的正常经营活动,例如企业日常生产销售与清仓促销等,同时设置兜底条款,以适应新兴商业模式的发展。其次,引入“持续经营”“常规频率”等量化指标,同时参考行业惯例,对不同的行业应有不同的考量因素。此外,针对电商、共享经济等新兴产业制定专门的认定标准,以更好地适应市场交易的需求。
(二) 构建“合理价款”认定体系
对于“合理价款”的认定,可以参考《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制度中“合理价格”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8条规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10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但应当注意的是,本法所称“合理的价格”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合理价款”有所不同。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是善意取得物权,即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善意购买人取得所有权;而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法律后果是抵押权追及力的切断,即侧重抵押权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衡量[9]。因此,本规则中的“合理价款”的认定应比善意取得制度中“合理的价格”认定更加严格。
对于是否应当“完全”支付价款,笔者认为应在实践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考量各方当事人利益,“完全支付价款”未必是对抵押权人最有利的情形。即便价款支付完毕,抵押人也有可能私自处分价款,相反地,如果价款未支付完毕,抵押权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剩余价款请求权来实现抵押权[10]。
此外,应在立法层面构建科学的“合理价款”认定体系,综合考虑市场因素、交易背景及行业特性,规定合理价款的量化标准,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于特殊属性和长期交易导致偏离市场价格的,要求当事人提供合理说明及相关证据,如鉴定报告、合作协议中的优惠条款等。在司法实践中,可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统一合理价款的裁判尺度,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
(三) 统一“善意要件”适用规则
首先,应先明确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立法目的,即其核心价值是豁免查询义务以保护买受人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若从此角度来看,则应将“善意要件”与规则分离,契合该规则设立的初衷。
若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保留善意要件,则应当细化“善意”的判定标准。我国部分学者观点认为应借鉴西方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将正常经营买受人的善意解释为买受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担保权人不允许担保人无负担地转让担保物的处分限制存在[11]-[13]。由此可知,国外法律对于正常经营买受人的善意要求仅限于买受人对于担保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限制转让的约定是否知悉,而买受人是否知道动产担保不影响其获取无权利负担的动产所有权[14]。
笔者认为主观认知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4条11规定,即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已抵押,且无重大过失。避免加重买受人的义务,确保交易效率与安全。
(四) 优化与相关制度的衔接机制
1) 与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
明确优先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即无论动产抵押是否登记,只要买受人符合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条件,都可以取得无负担的动产所有权,从而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障和鼓励交易。
2) 与善意取得制度
根据交易目的、场景和习惯等针对性判断,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交易优先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以保障市场流通;非经营活动的交易则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以维护市场公平。此外,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明确不同规则在具体情形下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避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冲突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
除完善上述问题外,还可以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完善动产抵押登记系统,完整准确全面地记载抵押物的权利负担及其变动,方便买受人查询。还可以建设出卖人信用体系建设,将交易行为纳入信用评价范围,营造诚信透明的市场环境。
5. 结论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在动产抵押中的适用关乎交易安全与各方利益平衡。对于买受人来说,该制度能使其获得无权利负担的动产,保护合理预期;对于抵押人来说,鼓励其自由处分抵押物,维持正常生产经营;对于抵押权人来说,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权利,但促进了市场交易,保护了长远利益。通过明确“正常经营活动”“善意要件”等核心要素的适用条件,完善立法司法活动,增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的普遍性与广泛性,同时兼顾灵活性与稳定性。未来随着数字经济与动产融资模式创新,该规则需进一步适应新型经济形态,在保障交易安全与促进经济发展间实现动态平衡。
NOTES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4条规定,动产抵押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其核心特征是保留抵押人对动产的占有和使用权,同时债权人取得抵押财产的担保权而非所有权。
2《民法典》第395条规定了7类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第399条规定了6类不得抵押的财产范围。
3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21条(c)规定:正常交易中的承租人的租赁权益,不受出租人在该有体动产之上所创设的担保物权的约束,即使该担保物权已公示且承租人知道该担保物权的存在也不例外See UCC9-321 (c).
4《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5《民法典》第64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6互易亦称易货交易、以物易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支持易货交易也属于正常经营活动的裁判。可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
7《民法典》第396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6条第1款: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 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 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 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 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9《民法典》第403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0《民法典》第311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4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