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非法债务罪之“非法债务”认定
On the Determination of “Illegal Debt” in the Crime of Collecting Illegal Debts
摘要: 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非法债务”的认定需从“债务性”与“非法性”两方面入手。债务性上,本罪的“债务”外延应大于财产犯罪的“债务”外延,无需具备合意性,仅需具备形式债务外观。非法性上,本罪债务的违法性根据是创设债务行为的不法和债务内容本身的不法;债务内容的违法性层次划分首先应根据债务所违反的前置法类型,初步将债务分为刑事、行政与民事违法债务三类,前两类当然满足本罪债务的“非法性”,而民事违法债务的“非法性”则需依据“道德权利理论”进一步评估,仅当其具备强烈悖德性时,才可构成本罪的“非法债务”。
Abstract: The determination of “illegal debt” in the crime of collecting illegal debts needs to be analyzed from the “debt” and “illegality” of debts. In terms of debt, the extension of the debt of this crime should be greater than the extension of the debt of property crime. The illegal debt of this crime does not need to be consensual, as long as it has a debt form on the surface. In terms of illegality, the illegality of the debt of this crime is based on the illegality of creating the debt behavior and the illegality of the debt itself. The division of the illegality level of the debt content should first be based on the different types of debt violation of the pre-law, and the debt should be initially divided into three categories: criminal, administrative and civil illegal debt. The first two categories of course satisfy the illegality of the debt of this crime, while the illegality of the civil illegal debt needs to be further evaluated according to the moral rights theory. Only when it has a strong anti-virtue can it constitute the “illegal debt” of this crime.
文章引用:邱子珈. 催收非法债务罪之“非法债务”认定[J]. 社会科学前沿, 2025, 14(8): 104-113.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5.148693

1. 问题的提出

自催收非法债务罪增设以来,围绕本罪“非法债务”的界定引发了广泛争议。在“债务”范畴层面,本罪“债务”含义被不当限缩。部分学者直接套用财产犯罪的“债务”内涵,将含有欺骗、胁迫等成分的非合意之债排除在本罪之外[1]。部分法院遵循这一思维,对通过虚增借款金额、恶意制造违约、制造虚假给付痕迹等“套路”而形成的虚假债务,一律不以本罪论处,转而以财产犯罪规制非法占有虚高债务的行为,以寻衅滋事罪等罪名规制使用软暴力催收虚高债务的行为1。这一做法仍囿于以占有型财产犯罪规制非合意之债的思维惯性,忽略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独特立法目的和功能,混淆了两类犯罪的界限。

在债务“非法性”判断层面,本罪债务的违法性来源与违法性层次划分存在分歧,导致本罪入罪门槛难以明确。尤其是在判定债务的违法性层次时,将本罪“非法”债务宽泛界定为“违反前置法债务”的做法值得警惕。以赌债案件为例,有的法院突破赌债的传统定义,在未查明出借人主观明知要件的情况下,径行将赌博借贷一律视为本罪“非法”债务,此举的妥当性有待商榷2。此外,对于非法催收“包养费”“青春损失费”3等强伦理性债务的案件,现有理论多围绕财产犯罪的认定而展开[2] [3],未能充分讨论将其纳入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可能性。为了划清债务的违法性层次,合理限缩本罪的处罚范围,有学者建议直接援引民法中的“自然之债”与“不法原因给付”概念[1] [4],但相关概念在《民法典》中尚无明确规范依据,其含义与法律后果在我国尚存争议,贸然引入刑事领域将使得本罪“非法”债务的认定复杂化。因此,亟需另寻一套实操性更强的债务违法性层次划分方案。

基于上述问题,本文将集中讨论非法债务的“债务性”与“非法性”的认定标准。首先,本文将结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独特立法目的与功能,厘清本罪区别于财产犯罪的“债务”意涵;随后,本文将对本罪债务的非法性进行讨论,在明确债务非法性根据的基础上,审视现有债务违法性层次划分方案的合理性与不足之处,进而尝试提出更具实操性的划分方案。

2. 债务性认定:突破合意性要件

本罪“债务性”判断的争点在于是否应对本罪和财产犯罪的“债务”作同一解释。尽管有学者尝试从财产法益侵害性、债务外观等维度区分两类犯罪的“债务”内涵[5],但主流观点仍坚持作同一解释,认为两类犯罪均应考察债的合意性,进而主张将非合意之债排除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债务”之外,仅以财产犯罪论处。

同一解释说存在局限性。首先,从债因角度分析,同一解释说认为非法债务存在债因,而虚假债务则是违背债务人(被害人)自由意志的产物,缺乏债因,缺乏债因的债不是“债”,将其纳入催收非法债务罪系类推解释[6]。可是,尽管“套路贷”等虚假债务缺乏实质合意,但在形式上仍体现出了双方合意形成的过程,将虚假债务解释为刑法“债务”并未超出国民的合理预期[7]。其次,同一解释说主张两类犯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现实侵害了财产法益,催收合意的非法债务未必造成的财产损失,而催收非合意之债因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将现实侵犯债务人的财产法益,应以法定刑更重的财产犯罪加以论处[8] [9]。该观点存在两重谬误,一是不当比较两类犯罪的违法性,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最高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犯最高法定刑同样为3年有期徒刑,加之两类罪名的保护法益、行为方式等存在显著差异,难以判断二者的违法性孰轻孰重。二是误将“索要非法债务目的”与“非法占有目的”视为互斥关系,误认为两类犯罪存在对立关系。事实上,“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不等同于“绝对排除非法占有目的”,无论行为人对被害人财产是否抱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只要其催收的是非法债务,就可能触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当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时,可能以财产犯罪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数罪并罚论处。实践中亦难以对两种目的作出区分,在“套路贷”案件中,被告人会对合意与非合意之债一并纳入催收范围,后续法院在裁判时也并未作明确区分4。鉴于同一解释说存在不足,本文支持区分解释说的立场,财产犯罪的债务成立以存在合意性为前提,催收非法债务罪之债务则无需考察债的合意性。

2.1. 法益的非财产性决定债务合意性非考察对象

本罪的保护法益不包括财产法益,仅涵盖公民安定的生产、生活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益。第一,根据法条罪状表述,本罪的催收手段均直接作用于公民人身而非财产,并未将转移财产占有的行为作为规制重心。第二,实践中构成本罪不要求实际侵犯债务的财产权益,索债数额高低并非“情节严重”的考虑因素。在催收赌债、毒债等场合,即使债务人向催收人实际交付了财物,该财物在被追缴后通常会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而非返还给债务人,催收行为实际上并未侵犯财产权益[10]。第三,《刑法》未将“非法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纳入本罪,并非基于财产法益保护的立场,认为合法债权人的非法催收行为因无财产法益侵害性而出罪,而是考虑到行为人主观恶性较低,当其催收行为未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人身犯罪时,通过民事或行政手段即可实现有效规制,无需上升至刑法层面来评价。第四,肯定财产法益的做法与现行司法解释相悖。《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9条规定,抢劫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以及为索取债务而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论处。二者均将非法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排除在财产犯罪之外,究其原因,一则是非法债权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则是刑法并不保护非法债权,非法债权人并未实际给债务人带来财产损失,不存在对财产法益的侵犯。一旦承认财产法益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则与司法解释的设立初衷相悖,将造成刑法保护非法之债的错觉。

在剔除财产法益之后,债务是否出于当事人合意而存在,催收行为是否实际侵犯了公民财产,均不再是本罪的考察重点。只要催收内容表面上具备“债权债务”的形式,并且催收行为实际上侵犯了公众安定的生产、生活秩序和公民人身权利即可构成本罪。

2.2. 纳入非合意之债有助于实现双重立法目标

催收非法债务罪具有区别于财产犯罪的独特立法目标,这决定了“债务”在两类犯罪中的功能定位存在差异。本罪承载着双重立法目标:一是严密刑事法网。本罪被置于寻衅滋事罪之后且被赋予更低的法定刑,发挥着补充保护公民人身利益的功能,原先限制人身自由、跟踪、不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或不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暴力、胁迫、恐吓等行政违法行为,以及性骚扰等民事侵权行为,如今被纳入刑事规制,以期待回应民众对人身安全问题的关切。二是实现刑罚轻缓化。轻罪的增设为司法机关提供了“退路”,防止司法机关轻易动用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等重罪规制修法前本应视为无罪却被以重罪论处的催收行为。

在上述立法目标的指引下,有学者指出本罪“非法债务”发挥了双重功能:“非法性”用以严密刑事法网,是催收行为入罪化的依据;而“债务性”用以实现刑罚轻缓化,是轻刑化处理的考量因素。只有将“债务”限缩为合意之债,索债行为事出有因,行为人才具备轻刑化事由,否则就应当以财产犯罪论处[11]。本文不赞同这一观点。本罪“债务”并非只承担轻刑化的功能,亦能发挥严密刑事法网的功能。将“债务”扩张解释至非合意之债,更有助于双重功能的实现,反之将引发一系列规制漏洞。

在严密刑事法网目标上,若将非合意之债剥离出本罪,则当行为人打着“催收债务”的幌子索要“套路贷”,对被害人施加暴力、限制人身自由、骚扰等手段,却尚未达到相关人身、财产犯罪或寻衅滋事罪的构罪标准时,行为人将无须承担刑事责任。然而,与催收赌债、高利贷等合意之债相比,催收“套路贷”等非合意之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强。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既然催收合意之债构成犯罪,那么催收非法合意之债更应成立犯罪[12]。因此,为弥补立法漏洞,应将非合意之债纳入本罪“非法债务”范畴。

在刑罚轻缓化目标上,支持同一解释的学者可能会担心过分扩张“债务”范围会使本罪沦为“口袋罪”,但这一担忧并不成立,扩张解释更有助于实现罪刑均衡。在我国,立法者常通过增设轻罪来遏制重罪的过分扩张。例如,立法者增设了妨害安全驾驶罪和高空抛物罪,以期待扭转原先将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驾驶、高空抛物行为一律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做法。同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增设也有助于纠正原先司法机关催收“套路贷”行为一律以财产、人身犯罪或寻衅滋事罪等重罪论处的倾向。相反,在积极刑法观指导下,加之我国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属于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当立法机关扩张犯罪圈时,难以期待司法机关会能动地限缩刑法处罚范围。如果将非合意之债排除在本罪之外,将催收非合意之债的行为一律交由财产犯罪加以规制,不排除司法机关会通过类推解释,强行将尚未达到构罪标准的催收行为纳入财产犯罪之中,这将导致财产犯罪的不当扩张。同理,过分限缩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制范围,也极有可能加剧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化”倾向。所以,为防止其他罪名不当扩张,应当对法定刑更轻的催收非法债务罪作扩大解释,将非合意之债纳入本罪的“非法债务”。

2.3. 纳入非合意之债有助于协调罪数关系

目前,众多学者对催收非法债务罪与他罪的罪数关系进行讨论,但各学者的出发点并不相同。有的从单一的“讨债行为”出发,讨论本罪和财产犯罪的关系[13],有的则从“放贷行为 + 讨债行为”的全过程出发进行认定[14],这种差异导致即便是主张“非合意之债属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之债”的学者内部,也迟迟无法就本罪的罪数问题达成共识。本文认为,只要分别梳理“单一讨债行为”和“放贷行为 + 单一讨债行为”,承认非合意之债属于非法债务并不会导致催收非法债务罪和财产犯罪的关系相混淆。

从单一的“讨债行为”出发,当行为人的催收对象仅为高利贷、赌债等合意之债时,其采用《刑法》第293条之一的手段催讨债务的行为,仅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若催收对象中包括虚假债务,则表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此时应根据催收手段和数额进一步认定罪名,当暴力、胁迫手段已经达到相当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严重程度时,则应当按照催收债务罪和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的想象竞合论处;若未达到,则仅按照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

而实践中非法放贷讨债犯罪往往呈现出“放贷行为 + 讨债行为”的行为模型,故在研究罪数情形时,也应在此模型下进行思考。首先,在涉高利贷、毒债等合意性债务的案件中,由于债权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前期放贷行为不存在成立财产犯罪的可能。后续行为人倘若使用第293条之一的手段催收非法债务,则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例如,在“何鹏催收非法债务案”中,被告人何鹏向数名被害人发放高利贷并抽取“砍头息”,但在收取“砍头息”时已明确告知利息标准和预扣利息金额,之后被告人通过发送朋友圈、不定期发送微信语音辱骂借款人等方式,对借款人进行恐吓、骚扰5。本案中,被告人在发放高利贷时虽收取了砍头息,但其已作明确告知,双方借款时均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人后续并未实施恶意制造违约等“套路”行为,故前端非法放贷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仅能将其后续的骚扰、恐吓行为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

其次,在涉及“套路贷”等虚假债务的案件中,由于债的形成缺乏债务人自由意志的参与,债权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故前期放贷行为可能成立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财产犯罪。鉴于本文将非合意之债纳入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范畴,故后续行为人使用第293条之一的手段催收债务的行为,可能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由于前后两个行为相对独立,且前后罪名的保护法益不存在重叠,故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充分评价其法益侵害性[7],而不应按照想象竞合或牵连犯原理择一重处罚。

3. 非法性认定:区分违法性层级以划定入罪门槛

3.1. 债务违法性的双重来源

当前,催收非法债务罪中债务的违法性根源形成了“创设债务的行为非法说”“债务内容非法说”和“综合说”三种观点,致使本罪“非法债务”范围的模糊不清。三种观点均存在问题。

“创设债务行为非法说”认为本罪的“非法债务”特指基于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而创设的合法债务部分,如高利贷的合法本息,而超额利息、赌债、毒债等则应以财产犯罪论处[9]。然而,首先,“非法”被放置于“债务”之前,是对债务本身属性的修饰;且从罪名看,本罪之所以为“催收非法债务罪”而非“非法催收债务罪”,正是旨在将以相同非法行为催收合法债务的情形剥离[15],故债务内容本身的非法性更为重要。其次,按照该观点,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不可能产生合法债务,故催收赌债、毒债无法构成本罪,这一解释结论不符合国民的一般认知,也与法院的通常做法相违背。事实上,除了高利贷的合法本息,难以再寻找出第二种仅具有创设债务行为非法性但不具有内容非法性的债务类型,该观点将导致本罪的债务规制范围过于狭隘,无法发挥“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中“等”字的兜底功能。最后,实践中行为人通常会对债务的本息进行一体化催收,鲜有仅催收合法本息部分的行为。仅催收合法本息的情形多见于民间投资借贷中,债权人因债务人长期赖账不还,而被迫自降利息乃至要求仅返还本金,此时该行为与催收合法债务行为并不存在本质区别,若刑法仍对该部分进行否定评价,将助长“老赖”的气焰[12],给债权人的财产损失造成二次伤害,长远看不利于民间借贷行为的正常开展。

“债务内容非法说”认为,《民法典》未全面禁止高利贷,仅强调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因此,为追讨借款本金而实施的催债行为应视为正当权利行使。据此,该说将高利贷中的合法本息排除在“非法债务”之外,认为本罪中的“非法债务”应严格限定为高利贷中的超额利息、赌债、毒债等债务内容本身即违法的债务[16]。该说法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有助于快速、精准地划定“非法债务”的入罪门槛。只是理论上债务内容违法性的根源仍可追溯至创设债务行为违法性,因此需兼顾对创设债务行为非法性的考量。

“综合说”基于债权人对合法、非法债务进行一并催收的社会现实,指出前两种学说倡导的区分规制模式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执行,故将违法行为直接产生的债务及由此派生的孳息、利息一并涵盖进“非法债务”[6]。然而,这种看似周全地考虑实则带来更大隐患。“非法债务”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是定罪量刑的基础,“综合说”仅因难以区分合法与非法债务而放弃区分,违背了刑法的明确性要求,且与“创设债务行为非法说”的弊端相同,“综合说”将导致刑法处罚范围过分扩大。

本文主张在肯定“创设债务的行为非法”和“债务内容非法”均为债务的非法性根据的同时,进一步区分二者在层次与功能上的差异。创设债务行为的非法性是债务“非法性”的第一根据,具有“入罪”功能。催收非法债务的目的在于落实与固定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非法利益,故债务的非法性根源自然应追溯至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基于这一标准,高利放贷、毒品交易、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均可初步纳入“非法债务”范畴。

债务内容的非法性则是债务“非法性”的第二根据,具有“出罪”功能,可进一步将创设行为违法但内容并不违法的债务剥离出“非法债务”范畴。例如,《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解释》)第25条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LPR的,法院不支持出借人索要利息的主张。高利借款情形中,虽然高利借贷行为违法,但是借款本金与法定范围内的利息仍受法律保护。再如,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的,虽然套取贷款、高利转贷的行为均属非法,但是转贷人和借贷人之间形成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仍得到法律承认,借贷人对于借款本金仍负有向转贷人清偿的义务。《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放贷意见》)第5条亦表明,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外的财物虽计入违法所得,但本金债务仍为法律所承认,债权人仍享有返还请求权。这些合法债务均应排除在“非法债务”之外。

3.2. “债务内容违法性”的层次划分与入罪门槛界定

在债务内容的违法性层面,学界主要形成了两种划分思路:一种方案是根据部门法的不同,将非法债务划分为刑事、行政及民事违法债务,三者的违法性依次递减[11] [17]。另一种方案是直接援引民法理论中“请求权规范基础”“自然之债”和“不法原因给付”等概念以划定本罪的入罪门槛[1] [4]。两种观点各有利弊,应将两种方案进行有机融合。

3.2.1. 初步划分:将债务划分为刑事、行政与民事违法债务

根据债务违法前置法类型的不同,可以初步将债务分为刑事、行政与民事违法债务三类。刑事违法债务涵盖因介绍、引诱、容留卖淫,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违法犯罪所得分赃,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借贷以及开设赌场等行为产生的债务。行政违法性债务则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涵盖赌债、毒债、卖淫嫖娼之债、非法放贷之债等。民事违法债务主要涉及因民事欺诈、胁迫,违反民事效力性规定产生的高利贷,违背公序良俗的“包养费”“青春损失费”,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产生的彩礼之债、媒婆中介费,以及超过诉讼时效之债、限定继承中的超额之债等[17]

依据违反部门法的类型来界定债务违法性的做法直观且便于实操。但是,违法同一部门法的不同债务并不当然符合本罪非法债务的定义。在刑事和行政违法债务中,由于刑事和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高,由它们产生的非法债务所彰显的违法性更严重,因此,将这两类债务纳入本罪“非法债务”并无异议。关键问题在于民事违法债务处理。首先,超过诉讼时效之债、限定继承中的超额之债、“青春损失费”“包养费”等债务,虽然违反了《民法典》规定而不受法律保护,但难以一概归为非法债务。从立法沿革看,《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本罪的条文表述,将一审稿、二审稿中“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或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进一步限缩至“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此番修改后处于合法与非法的灰色债务不当然构成本罪。况且,对于以恐吓、跟踪、骚扰等手段催收此类债务的行为,通过追究民事和行政责任,足以实现填补损害、惩罚违法和预防再犯的目的,轻率将其纳入非法债务范畴,有违刑法的最后手段性。

再者,某些情况下单凭现行民事法律规定难以判断民事债务是否为法律所明确禁止。以高利贷为例,《民法典》第608条表明高利贷至少属于民事违法债务,但高额利息的非法性问题在2020年《民间借贷解释》出台后存有争议。该解释规定只有未超过4倍LPR的利息部分才属于合法债务,取消了2015年《民间借贷解释》“以24%和36%为基准划定合法债务、不保护但不禁止的债务与非法债务”的做法,不再明确借款人是否就超额利息享有返还请求权。这导致在催收非法债务罪中关于“高利贷”的入罪门槛上,目前存在“四倍LPR说”和“36%年利率说”两种观点。

3.2.2. 深入筛选:基于道德权利理论筛选“非法”债务

部分学者意识到前一种债务违法性划分方案的缺陷,转而借助“自然之债”“不法原因给付”等民法概念,试图将其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及“非法债务”对应,以划定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入罪门槛,主张本罪“非法债务”仅包括不法原因给付,不包括自然之债[6]。然而,这一方案同样面临挑战。首先,我国《民法典》并未明确界定“自然之债”与“不法原因给付”的概念及其法律后果,特别是第157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以及第985条关于不当得利请求权排除的规定,均未涉及“不法原因给付不予返还”的情形。这导致即便合同因赌博、行贿等不法原因给付而无效,法院仍可能支持当事人的财物返还请求权,而非采取没收不法原因给付标的物的惩罚措施6。在立法与司法对“不法原因给付”的规制态度不明朗的情况下,刑法难以直接将催收非法债务罪之“非法债务”与民法“不法原因给付”相等同。其次,当前“自然之债”与“不法原因给付”的内涵与外延界定不一,以“自然之债”为例,是依据法律后果将无法通过法律程序强制执行的债务视为自然之债;还是应基于道德考量,将法律之外具有社会道德正当性的债务纳入自然之债范畴;抑或是将伦理灰色地带的债务也视为自然之债,这些问题尚无定论。更为复杂的是,从道德维度定义“自然之债”可能引发“自然之债”与背俗型“不法原因给付”的混淆,并将进一步引发关于赌债、彩礼、包养费等是否应归类为自然之债的争议[18]。因此,在判定民事违法债务是否构成本罪“非法债务”时,应尽量避免援引民法中的“自然之债”与“不法原因给付”概念,以免加剧问题的复杂性。

不过,这一做法背后“以公序良俗(道德)标准来限制不法债务范围”的思路,为我们提供了新视角——在对债务进行民事、行政、刑事违法层次划分的基础上,可根据债权人讨债原因是否具有强烈悖德性,进一步考察民事违法债务是否能够达到本罪债务的“非法性”程度。具体而言,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当事人基于违反公序良俗或强行性法规原因所为的给付[19],根据定义可分为两类:一类为当事人基于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因所为之给付;另一类为当事人基于违反强行性法规的原因所为的给付,除了包括前述违反刑法、行政法强行性规范的债务,也包括非经营性高利贷等违反民事法强行性规范的债务。对于前者,由于其严重违背了道德伦理,民众能够明显感知其危害性,属于“自体恶”,因此可直接纳入本罪“非法债务”范畴。对于后者,由于其往往与伦理道德无直接关联,民众对其违法性认识程度较低,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恶”[17],出于恪守刑法谦抑性的考量,对于后一债务也应当划定道德评价标准以抬高入罪门槛,只有当债务的不法程度已升高为具有强烈的“反社会性”或“悖德性”时,行为人才可能构成本罪。

“道德权利理论”为这一做法提供了理论支撑。“道德权利”指的是在道义上得到合理证明的世俗权利,这种权利不仅存在于个人的主观认知中,更是社会普遍认同的一种价值追求。道德权利是法定权利的源头,同样具有规范功能,道德权利通过假定善的概念,社会成员彼此之间作为权利者和义务者,彼此享有道德权利并互负道德义务,通过道德约束实现共同善的目标。虽然道德权利未被制定法所列明,无法动用国家强制力加以保障,但是其与法定权利一样蕴含着实质正义的立场,也应当成为司法裁判的重要价值考量[20]。因此,尽管道德权利人无法以道德权利遭受侵害为由,诉请法院提供权利救济,但是义务人先前的道德过错、权利人道德权利遭受侵害的客观事实,以及维护道德权利的主观动机,都应当作为关联法律行为性质判断的重要影响因素。具体到催收非法债务罪这一罪名,当行为人催收民事违法债务系出于维护自身道德权利的动机,且从社会公众视角看其催收行为并不具有强烈的道德可谴责性时,可以考虑将此类债务排除在本罪的“非法债务”之外。

3.3. 典型债务类型的“非法性”认定

在明确道德权利对限缩本罪非法债务具有正当性后,即可对各类民事违法债务的“非法性”进行认定。

3.3.1. 高利贷的“非法性”认定

在高利贷的非法性认定问题上,前置法规制态度的模糊性导致判断高利贷是否属于本罪“非法”债务时,存在“四倍LPR说”和“36%年利率说”两种观点[21] [22]。本文主张可以参考《非法放贷意见》第2条规定7,仅将年利率超过36%的超额利息部分纳入本罪“非法债务”。

第一,高利贷在道德评价上具有模糊性,一方面,非法设立和催收高利贷为社会公众所谴责;但另一方面,在经营性高利放贷入罪前,此类行为在社会中广泛存在,甚至为民众所追求和效仿。同时,高利贷也是借款人积极追求的结果,其对民事违法债务的形成负有过错,且高利放贷人确实解决了借款人的燃眉之急。因此,高利贷不当然具有强烈的道德可谴责性,放贷人催讨高利贷的行为,一定程度上符合“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朴素正义观念,可被视为行使道德权利,民众对催收高利贷行为不一定具有刑事违法性认识,若轻率处以刑罚,将难以取得公众对法规范的信赖。第二,在立法考量因素层面,《非法放贷意见》作为指导刑事案件处理的文件,其所设定的36%年利率时,是以刑事法思维进行考量的结果,而《民间借贷解释》所设定的四倍LPR,仅是以民事思维考量的结果。第三,由于LPR是多家银行的利率报价经加点计算后形成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率数额会随着市场行情而出现浮动,若以四倍LPR作为入罪标准,在定罪时可能会出现相同利率下时而有罪、时而无罪的矛盾现象,相反“36%年利率说”有利于增强民众对犯罪的可预测性[23]。第四,“36%年利率说”符合目前司法实践的做法,在笔者检索的案例中有36份案例中行为人涉嫌非法催收高利贷,其中有15份明确了借贷利率,年利率均在36%之上,绝大多数案件甚至远超36%8。采“36%年利率说”并不会与法院的普遍做法相矛盾。第五,在执法效果层面,高利贷及相关非法催收行为的产生根源于市场主体对民间资金的迫切需求,因此遏制这类行为的治本之策在于疏通融资渠道、充实市场资金,而非一味降低高利贷的认定标准以增加打击力度。四倍LPR标准的出台已大幅压缩了民法对民间借贷的保护空间,若再以此作为刑事制裁的门槛,则可能逼迫债权人使用更加隐蔽的手段催收高额利息,更不利于执法机关发现不法行为,不利于维护公众安定的生产、生活秩序和债务人的人身权益。

3.3.2. 赌债的“非法性”认定

首先,应当排除亲友间的娱乐性赌债。虽然整体而言赌债在我国具有强悖德性,但是公序良俗的含义也会随时代发展而变化,现今娱乐性赌博并不会对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造成危害,“愿赌服输”亦符合民众的道德认知。对于此种赌债,法律虽然不方便给予积极保护,但也不应干预禁止,只要未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就不应将赌债视为本罪的“非法债务”。

其次,就赌博借贷而言,出借人明知借款用于赌博目的,仍向借款人出借资金而形成的赌博借贷,应当视为本罪的“非法债务”。因为根据债务内容的悖德性标准,明知赌博用途情况下的出借行为,实质上属于为他人赌博提供资助,这既扩大了赌博的规模,又变相延长了赌博的时间,是对不良风气的纵容,若借款人成立赌博罪,出借人还可能成立赌博罪的帮助犯,故该赌博借贷始终具有强烈悖德性。当前,有民事判决认定该赌博借贷合同无效,并基于无效后返还财物及过错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思路支持了出借人的返还财物请求权9。但是按照此种裁判思路,于出借方而言最坏的结果不过是“虽无收益,但也毫无损失”,如果事后既不对违法资金予以收缴,也不将非法催收赌博借贷的行为视为犯罪,则相当于变相鼓励行为人通过非法借贷获利。

3.3.3. 其他债务类型的“非法性”认定

非法催收“包养费”“青春损失费”、婚姻中介费等伦理色彩浓厚的债务的行为,除构成财产犯罪外,亦可能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一般而言,当债权人索取债务的原因在社会一般人看来并不违反道义,甚至具备道德正当性时,则此类不合法的民事债务不属于本罪的“非法债务”。如媒婆索要中介费、结婚时在合理范围内索要彩礼、限定继承中就超额部分要求“父债子偿”、超过诉讼时效后索要债务等等,在这些情形下,债权人索要债务或源于当时当地的风俗习惯,或源于“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朴素道德观念,并无显著的主观恶性,故即使债权人以《刑法》第293条之一的手段催收此类债务也不构成犯罪。反之,当讨债原因在社会一般人看来严重违反道德时,此时该债务则触及本罪的最低入罪门槛。例如,一方基于婚外不正当两性关系或包养约定,向另一方索要“青春损失费”“包养费”“补偿费”,无论债权人是否保有受领权能,只要其采用《刑法》第293条之一的手段催收债务,就可能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

但上述分类并不绝对,在判断债权人的讨债目的和动机是否具有强烈悖德性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加以确定。例如,甲男隐瞒已婚事实与不知情的乙女谈恋爱,乙女发现后提出分手,并要求甲男支付“青春损失费”或“精神损害赔偿费”。本案中尽管乙女索要“青春损失费”的诉求可能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但甲男的行为不仅在民法上对其配偶负有法定过错,10而且也对乙女负有道德上的过错。此时,只要乙女所主张的“青春损失费”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则即便其采用轻微的暴力、骚扰等手段,仍不应当将该行为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

4. 结论

催收非法债务罪“非法债务”的认定需从“债务性”与“非法性”两个维度剖析。就“债务性”而言,财产犯罪中的“债务”与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债务”功能定位不同,不可混为一谈。即便债务的产生缺乏双方合意,且债权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只要形式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仍属于本罪的“非法债务”。

就“非法性”而言,债务的违法性根源于创设债务行为的不法性和债务内容本身的不法性,两者缺一不可。在债务内容的违法性层次划分上,首先可以根据违反前置法的类型,初步将债务分为刑事违法、行政违法与民事违法债务三类。将前两类债务无疑属于本罪的“非法债务”;而对于民事违法债务的“非法性”则应进一步借助道德权利理论进行深入判断,仅当催收民事违法债务的行为具有强烈的悖德性时,该债务方为本罪的“非法债务”。在具体债务类型的“非法性”认定上,仅当年利率超过36%的高利贷才可能被视为“非法债务”;亲友间的娱乐性赌债不属于“非法债务”,出借人在明知赌博用途的情况下仍提供赌博借贷应被视为“非法债务”;对于其他债务类型是否为“非法债务”应结合债务的具体内容和债权人的索债动机综合判断。

NOTES

1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刑终136号刑事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刑终816号刑事裁定书。

2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

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书。

4笔者使用威科先行数据库,限定“全文:催收非法债务罪”“案由:刑事”“审结日期: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5月27日”,筛选出涉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案例60份,其中有15份涉嫌非法催收“套路贷”,在15份案例中有7份被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刑终399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22)鄂2802刑初41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22)豫0223刑初36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2刑初31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3刑初709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刑初198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刑初271号刑事判决书。

5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24刑初1000号刑事判决书。

6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9)内0929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书。

7《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非法放贷行为的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规定的“情节严重”。

8笔者检索到的最低借贷利率为3.5%月利率,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21)赣0703刑初205号刑事判决书。

9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

10《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因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另一方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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