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我国在2012年正式将刑事和解制度纳入《刑事诉讼法》,即“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一制度以化解当事人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为核心目标,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合意,充分尊重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利益诉求,致力于实现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与社会关系的修复,是诉讼程序中彰显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制度范例。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古人云,“讼则终凶”[1]“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2]。这些理念深刻体现了传统社会对和谐秩序的追求。刑事调解的制度与精神贯穿中国历史,我国在处理刑事犯罪时,长期秉持以和解为核心的司法理念,始终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作为根本价值导向。这种处理模式强调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促成加害方与被害方的和解,既契合传统“和为贵”的治理智慧,也旨在通过柔性司法手段弥合犯罪行为引发的社会关系裂痕,实现“案结事了”的司法效果。
然而自2012年被纳入刑事诉讼法以来,刑事和解制度十余年间未曾修订,在现行刑事诉讼体系中逐渐陷入尴尬境地。刑事和解程序逐渐从被“滥用”到被“替用”,再至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强势崛起进一步挤占了该制度的适用空间,引发被“弃用”的风险[3]。当前,刑事和解制度存在适用范围界定模糊、法律规定不够细化等问题亟待解决。此时恰逢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被纳入立法计划之际,有必要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价值与适用困境进行重新审视,使该制度在新时代司法实践中重焕生机。
2. 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2.1. 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回归
早在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被害人即被赋予“当事人”身份,这一创举在我国刑事司法发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然而,制度设计与实践运作间却存在显著落差,侦查机关作出不立案、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等关键决定时,被害人往往被排除在决策流程之外,既缺乏表达意见的渠道,也难以对这些可能影响自身权益的决定进行有效监督。实践中,被害人虽名义上被定位为“当事人”,但实质上更多承担着控方证人的职能,仅在案件证据环节发挥有限作用。这种困境折射出更深层的矛盾——被害人作为犯罪直接受害者,其诉求本应成为刑事制裁正当性的重要基础,其知情权、参与权与上诉权等核心诉讼权利却因制度保障机制的缺位而被严重边缘化,难以在司法程序中获得应有的尊重与实现。被害人不但主动追究犯罪的权利受到严格限制,也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直接与加害人和解沦为刑事诉讼中的“被遗忘的人”[4]。
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使被害人有机会重新回到刑事司法程序中。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于一定程度上在和解制度中第一次得到了实质体现,实现了从“程序旁观者”到“实体参与者”的角色转变。这一制度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至少体现在三个维度。
第一,推动经济赔偿的实质化实现。相较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常见的赔偿执行难、周期长等问题,刑事和解框架下达成的经济赔偿协议更具时效性与确定性。加害人及其亲属基于争取从宽处理的现实考量,往往主动协商赔偿数额与履行方式,并在协议达成后即时兑现,使被害人能够迅速获得实质性补偿。这种“主动赔付 + 即时兑现”的模式,不仅切实解决了被害人的现实经济困境,更避免了因漫长司法程序与执行僵局导致的权益落空风险,使赔偿救济从纸面承诺转化为可触达的权益保障,显著提升了被害方利益维护的实效性与司法救济的效率。
第二,被害人的诉讼参与与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有力保障。刑事和解制度给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提供了一种新的路径。和解权是被害人行使最为积极的能动性权利,也是被害人能实质性地影响诉讼结果的重要权利,和解过程允许被害人表达诉求、陈述意见,被害人得以主动参与协商谈判,并通过对和解协议的认可或否定直接影响案件处理走向。
第三,实现精神损害的修复性抚慰。刑事和解制度打破了传统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被动参与的局面,为其深度参与司法程序提供了全新路径。基于减轻刑事处罚的现实考量与真诚悔罪的心理驱动,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往往主动寻求被害人谅解,不仅在经济赔偿上展现出更强的协商意愿与履行能力,还会通过真诚悔过、赔礼道歉等方式积极修复双方关系,弥补被害人的精神损失,有效缓解被害人的精神创伤。这种兼具物质补偿与情感修复的双重救济功能,是其他刑事制度难以替代的独特优势。
2.2. 案件分流的必要举措
如何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处理那些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实现刑事程序的繁简分流,确保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是摆在所有公安司法机关面前的共同课题[5]。在此背景下,传统的对抗式司法让位于合作性司法,执法机关利用各种方式促使被追诉人认罪,形成了不同类型的“放弃审判制度”,“真实符合论”让位于“真实共识论”,刑事诉讼制度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6]。
公安司法机关尽其所能做到“繁者更繁”“简者更简”——让重大、复杂案件更加精细化,同时让轻微、简单的案件更为简便快捷处理。从域外的有罪答辩、辩诉交易、协商性司法,到我国的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一不体现着对司法资源合理配置与诉讼程序繁简分立的追求,刑事和解程序同样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8条将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明确限定为刑法第四、五章中因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以及除渎职罪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过失犯罪。这类案件通常有如下特点,其一,多发生于私主体乃至邻里之间;这些犯罪主要是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相较于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社会危害性更小。其二,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案情相对简单。这类案件的特点给合作性司法的适用提供了基础。刑事和解程序通过将这些案件从复杂案件序列中剥离,采用“简案快办、难案精办”的分层处理模式,极大提高了司法效率。
2.3. 新时代贯彻矛盾纠纷源头治理的应有之义
刑事和解制度堪称新时代矛盾纠纷源头治理在司法实践领域的生动映照与重要体现。矛盾纠纷源头治理的核心要义即为将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贯穿办案始终,“化早、化小、化苗头”[7]“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力求将问题解决在基层,消弭在萌芽状态,避免矛盾的升级与扩散。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矛盾纠纷源头治理的典型制度,正是司法对社会治理需求的有力回应。该制度依托多方协同的矛盾调解机制,将犯罪治理从单纯的法律惩戒延伸至社会关系修复,在刑事司法程序前端构建起矛盾纠纷的源头治理防线,推动社会治理向精细化、预防性方向转型升级。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被害人、加害人以及他们所处的社会环境均具备显著的修复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在和解进程中,被害人能够切实感受到来自社会各界的同情与抚慰,自身的尊严与权益得到充分尊重。被害人消除因犯罪而对社会的不信任和仇视心理,积极地回归原有的社会生活,使一切因犯罪所引起的涟漪和波澜归于平静([8], p. 66);其二,从加害人的角度来看,一方面,通过与被害人进行坦诚的交流,有助于加害人认识到自身的错误与其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从而更为积极地争取被害人的谅解,实现矛盾的有效消解,最终达成双方“握手言和”的良好局面。另一方面,加害人在真诚认罪、赔礼道歉并给予被害人合理赔偿后,能够因此获得减轻或免除刑罚的从宽处理结果。这不仅有助于加害人更好地接受教育改造,加速其再社会化进程,使其能够更顺利地重新融入社会。其三,被害人与加害人所处的社会环境同样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得到了积极有效地修复。和解程序始终秉持双方自愿参与的原则,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直接对话与沟通,能够切实消除双方内心深处的对立情绪,有力修复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破坏的邻里关系、家庭关系或社区关系。这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社会矛盾激化的潜在风险,为社会关系的修复与和谐稳定发展提供了坚实保障。
此外,刑事和解通过赋予被害人程序参与权、设定多元的修复方案、引入社区治理力量等,充分尊重了个案的差异性,拓宽了司法正义的实现渠道,将报应主义追求的绝对形式正义转化为差异化的实质正义[9]。刑事和解并未舍弃刑罚的报应功能,而是转向聚焦于以更为多元的方式修复社会裂痕,不再仅仅依赖惩罚手段来实现刑罚的特别预防与一般预防功能,而是通过对话、赔偿、精神抚慰等多种柔性方式,更加关注当事人的实际诉求,致力于重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这种理念与实践的创新变革,高度契合当今刑罚从“报应刑”向“教育矫正刑”的发展转变趋势,也与现代刑事法治所倡导的“宽严相济”政策导向相契合,为推动司法文明的不断进步发挥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
3. 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挑战及成因分析
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刑事和解制度以来,这一承载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制度设计,在立法中不仅没有近一步完善发展,在实践中反而呈现出被替代的趋势,逐渐沦为司法程序中的“边缘选项”。这种趋势一方面是由于诸如认罪认罚制度等新制度的冲击,另一方面是由于刑事和解制度自身法律供给不足所致,使得其在复杂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预期功能,最终因无法满足现实需求而被司法机关与当事人舍弃。
3.1. 外在挑战:其它制度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消解
从功利主义视角审视,刑事和解制度曾凭借减轻刑罚与提升诉讼效率的显著优势,在司法实践中占据重要地位,甚至出现了“滥用”的趋势。加害人通过积极给予物质赔偿、真诚进行精神抚慰等方式,若能赢得被害人的谅解,便有机会获得刑罚的减轻甚至免除,这一宽缓的处理方式,极大地激发了加害人主动寻求与被害人和解的内在动力;同时,公安司法机关也得以借此加快办案节奏,有效避免案件久拖不决,显著提升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然而,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持续发展与完善,这两大传统优势已不再为刑事和解制度所专属,致使各方对其适用的积极性大打折扣。
就减刑力度方面来说,刑事和解制度与其它减刑情节差距不大。在2021年颁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鉴于刑事和解适用的大多是轻罪案件,40%与50%的减刑基准相差并不悬殊,若以3年有期徒刑为例,二者仅相差3.6月,对于刑罚更低的犯罪案件,这一差距则愈发微小。在此情况下,刑事和解的地位略显尴尬,一方面,囿于刑事和解狭窄的适用范围,在无法直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中,办案机关转而适用刑事谅解等替代手段;另一方面,在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由于刑事和解要求更高,其实际适用空间也常常被相对简便的刑事谅解所挤压。有学者经过实证研究,认为适用“谅解”处理的刑事案件数量约为适用“刑事和解”处理的40倍之多[3],这一数据直观地反映出刑事和解在减刑力度方面面临的竞争困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经被纳入《刑事诉讼法》,便迅速成为了主流选择,根据统计,2024年有86.9%的犯罪嫌疑人在检察环节认罪认罚。1近几年的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率则一直在85%以上高位运行。自该制度实行以来,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冲击更加明显。认罪认罚从宽导致了大部分罪名刑事和解的比例下降,认罪认罚从宽对刑事和解具有负效应[10]。该种情况与减刑力度依旧有关,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若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五种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该规定实际是将刑事和解与退赃退赔、赔偿谅解等情节置于同等地位进行考量,但立法者却忽略了刑事和解的形式与实质要求远高于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与专门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动力自然不足。
在诉讼效率层面,刑事和解程序的优势也不复存在。刑事和解往往需要当事人双方多次多日沟通,办案人员参与其中或全面审查和解的合法性与自愿性时,需要花费大量精力,而且会造成案件在较短时限内无法完结[11]。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以控方为主导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升诉讼效率方面表现更为突出。检方只需直接与被追诉人沟通即可,被害人的意见不再得到重视。鉴于目前办案压力较大,专门机关在程序选择上倾向于以“效率优先”为导向已成为必然趋势,在此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凭借其高效便捷的特点,自然成为了更具吸引力的优先选项。
3.2. 内在原因: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供给不足
除其它制度的影响外,刑事和解制度自身规定较为粗疏也是其陷入适用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现行《刑事诉讼法》仅以第288条至290条三个条文,对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和解协议书制作、减刑原则等内容作出一般规定,有限的立法供给难以应对复杂司法实践,衍生出诸多矛盾。
首先,刑事和解制度一直为人所诟病的一点是其适用范围,立法者出于对制度合法性基础的谨慎考量,2012年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较为保守,目前刑事和解将适用范围限制在刑法分则第四、五章的民间纠纷犯罪,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过失犯罪,这种规定方式带来了两个显著问题。第一,适用范围较为模糊,民间纠纷虽然出现在了诸如《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但均是直接表述,其定义却一直没有被明确。在其他法律中,2002年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0条正面对民间纠纷进行了界定,民间纠纷指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另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34条从反面规定了不属于民间纠纷的几项情形,主要包括雇凶伤害他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情形。二者规定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也有可能是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法律之间规定的混乱与不明确给实践带来了难题。第二,适用范围规定为刑法分则第4、5章过于狭窄,有大量频发轻罪没有被涵盖进该范围,包括第三章发生在私主体之间的犯罪,包括损害商业信誉罪、职务侵占罪,发生在第六章的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催收非法债务罪等皆存在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与需要,过于保守的适用范围人为限制了和解制度的适用空间。
其次,在补偿措施层面,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设计未能充分释放其社会修复功能。刑事和解的一大优势就是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沟通,通过物质赔偿与精神抚慰等方式,抹平双方乃至社区、社会的裂痕,但目前的立法模式并未将这一优势完全发挥。根据目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和解的补偿措施主要包括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方式过于单一,在实践中容易形成只重物质而轻精神的情况。真诚谅解、悔过、社区矫正以及社会关系重建等修复性要素在立法中被压缩为一个“等”字[10],这种立法缺位不仅背离了刑事和解制度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设立初衷,更削弱了其相较于其他司法制度的独特优势,使其面临被逐步替代的风险。
4.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优化路径
从一种制度发生的原理来看,刑事和解制度要得到正常运转,就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作为冲突双方的加害人和被害人有达成和解协议的意愿;二是作为刑事司法主导者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有足够的动力去寻找一种新的制度安排([8], p. 42)。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身负多种价值的制度,若为其寻找出路,也应从上述两个条件出发,即当事人有意愿适用和解制度,公安、司法机关也有足够动力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4.1. 细化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与适用措施
刑事案件之所以同民事案件有区别,因为刑事案件不仅仅涉及到被害人,而且涉及到社会和国家的安全和秩序问题,所以公权力有必要进行介入和限制[12]。但对于私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由于受损法益多集中于民事权利领域,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危害相对有限。当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意味着私主体已通过协商自主修复受损权益,在此情形下,公权力的过度介入可能破坏已形成的和解秩序。因此,刑法则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为当事人的决定权留有余地。基于这一原因,则没有必要限制以《刑法》分则特定章节来限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而只需把握民间纠纷的特征。可借鉴2002年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0条对民间纠纷的定义,只就和解主体与纠纷类型做出明确。具体来说,和解主体只应限于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纠纷类型只限于主要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在刑事和解的适用措施层面,现行规范仍存在体系化不足的问题。经济赔偿只是一种方式,不宜将赔偿数额视为矛盾是否化解及化解程度的唯一衡量标准,这种单一化倾向,根源在于对和解措施多样性的认知局限。可借鉴《民法典》第179条列明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同时,也可依据我国《刑法》第37条,对加害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2. 赋予侦查机关和解决定权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90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38条仅赋予了公安机关和解建议权,使得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价值难以充分释放。根据现有规定,公安机关仅能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环节,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建议,而无权直接决定刑事和解程序的走向。这一制度设计与刑事和解旨在实现前端矛盾化解、案件分流的核心目标严重背离,导致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与当事人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热情不高,既无法发挥快速处理轻微刑事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效率优势,也难以与认罪认罚从宽等其他司法程序形成差异化区别。特别是在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处罚的案件中,侦查机关缺乏和解决定权,使得刑事和解程序的价值被进一步削弱,难以满足实践中高效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的现实需求。
赋予侦查机关和解决定权,对于提升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效能具有如下积极意义。其一,从司法效率层面来看,若侦查机关具备和解决定权,大量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可在侦查阶段直接决定甚至终结,显著缩短办案周期,减少案件积压,使司法资源得以向复杂疑难案件倾斜。这不仅契合当前“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更能有效激发侦查机关主动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积极性。其二,在促进实质和解方面,加害人基于获取更宽缓处理结果的预期,将更主动地与被害人沟通协商,积极履行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义务,从而推动刑事和解从形式上的协议达成转向实质性的矛盾化解,提升社会关系修复的实际效果。其三,从当事人权益保障角度,赋予侦查机关和解决定权可避免案件进入后续冗长的诉讼程序,使被害人与加害人尽早摆脱诉累纠缠,降低因反复参与诉讼带来的精神与物质消耗,为双方回归正常社会生活创造有利条件。其四,从刑罚体系协调性来看,更为宽缓的处理方式也与和解制度更为严格的形式与实质要求相匹配,构建起层次分明、宽严相济的阶梯化处罚模式。
作为配套措施,为确保侦查机关和解决定权的规范运行,需构建完善的监督与救济体系。在监督机制方面,应建立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备案制度,要求侦查机关在做出和解决定后,及时将和解协议及相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需重点核查和解过程是否遵循自愿原则、和解内容是否合法合规,对存在瑕疵的和解协议有权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撤销。在救济途径方面,需为当事人提供多元权利保障机制。若当事人认为和解协议存在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签署和解协议后又反悔的;和解协议履行后被威胁、报复等情形,可向检察机关申请救济。此外,还可探索建立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引入人民监督员、专业调解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和解过程监督,进一步提升刑事和解程序的透明度与公信力。
4.3. 引进多元化调解主体
刑事和解程序在实践中面临的困境之一在于公安、司法机关的执行积极性不足。由于该程序要求办案机关全程主导调解,承担搭建当事人沟通桥梁、协调矛盾分歧的职责,这无疑大幅增加了本就繁重的工作负荷。在“案多人少”的现实压力下,司法资源的紧张与程序运转的高成本形成矛盾,导致办案机关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态度趋于消极。
为破解这一困局,引入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第三方专业调解机构参与刑事和解,成为优化制度运行的关键路径。人民调解介入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其本质上是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阶段的一种委托调解[13]。从资源配置层面看,专业调解组织凭借其长期积累的调解经验,能够有效弥补公安司法机关在矛盾化解能力上的短板。这些组织通过吸纳具有法律、心理学等专业背景的调解员,构建起多层次的调解人才梯队,能够针对不同类型的矛盾纠纷制定差异化调解策略。这种专业优势不仅缓解了司法机关调解资源稀缺的困境,更通过案件分流机制,将适宜调解的案件从诉讼程序中剥离,减轻司法系统的整体运行压力。同时专业调解组织的“全流程介入”模式也展现出独特价值。在刑事诉讼立案前的纠纷萌芽阶段,调解组织即可主动介入,在征得各方同意后启动调解程序。这种前置性介入机制,能够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化解在立案前,实现“源头预防、前端化解”的社会治理目标,有效降低案件进入司法流程的比例。而在案件结案后,调解组织仍可依托社区资源网络,对和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持续性跟踪监督,确保加害人切实履行和解协议义务。同时,通过心理疏导、社区关系重建等延伸服务,对当事人开展后续帮扶,巩固和解成效,避免矛盾反弹,真正实现社会关系的实质性修复。
5. 结语
刑事和解制度,不仅是诉讼程序的技术优化,更是司法理念从“国家中心主义”向基层社会治理的范式转型。面对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当事人自愿性无法得到保证,被害人地位边缘化等顽疾,可以尝试通过增强被害人和被追诉人之间的“权利行使型合作”,以权利制约权力,抑制公权力的过度行使[14]。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兼具理论与实践经验的制度资源,在调和刑事诉讼各方利益诉求、化解矛盾冲突方面具有天然优势,应充分发挥其在平衡各方利益、疏导对立情绪中发挥实质性作用,为社会治理现代化提供体现中国智慧的柔性化纠纷解决路径。
NOTES
1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EB/OL].
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2503/t20250315_690544.shtml, 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