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原则入典背景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和司法审判权的司法冲突权衡研究
Study on the Balance of Judicial Conflicts between the Dispositive Power of Litigants and the Judicial Power of Judges in the Context of the Incorporation of the Green Principles into the Code
摘要: 党的十九大、二十大已经将生态文明建设提升到了十分重要的地位。绿色原则作为生态文明理念入典的重要体现,不仅影响着民事生活,也影响民事诉讼中法官审判的方式。法官的审判权在环境资源案件中具有环境司法的倾向,承担着彰显环境资源公共政策任务的作用。此时,在诉讼当事人处分权和法官审判权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法官往往为了刻意彰显绿色原则背后的环境资源利益超越诉讼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范围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因此,有必要在诉讼当事人处分权和法官审判权的冲突之间寻求平衡,缓解两者之间的冲突。
Abstract: The 19th and 20th Party Congresses have elevated the construction of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to a very important position. The green principle, as an important embodiment of the concept of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into the code, not only affects the civil life, but also affects the way of judges’ trial in civil litigation. Judge’s trial power in environmental resource cases has the tendency of environmental justice, assume the role of manifesting the task of environmental resource public policy. At this time, there is a certain conflict between the litigants’ dispositive power and the judge’s trial power, and the judge tends to go beyond the scope of the facts of the case asserted by the litigants and the litigation request for the purpose of deliberately highlighting the environmental resource interests behind the green principle.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seek a balance between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litigants’ dispositive power and the judge’s adjudicative power, so as to alleviate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two.
文章引用:周晟. 绿色原则入典背景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和司法审判权的司法冲突权衡研究[J]. 争议解决, 2025, 11(8): 91-97. https://doi.org/10.12677/ds.2025.118249

1. 引言

1.1. 研究背景

生态文明公共政策的实施应被明确界定为司法的一项社会功能,旨在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与环境的和谐共生。但在此过程中,司法审判权在环境资源领域也存在过度扩张压缩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的情况。随着绿色原则被确立为基本原则,法院适用绿色原则和环境资源利益解决民事纠纷的案件日益增多,部分案例中出现了借助绿色原则扩张司法审判权的情形,进一步压缩了诉讼当事人在涉环境资源案件中的诉讼处分权,加剧了司法审判权与诉讼当事人处分权之间的冲突[1]。因此,在绿色原则入典的背景下,有必要界定司法审判权与诉讼当事人处分权之间的合理边界,权衡法官在审理环境资源类案件时司法审判权彰显生态文明理念的合理限度。

1.2. 研究意义

首先理清诉讼当事人处分权及司法审判权在绿色原则入典背景下的概念和范围,为司法适用绿色原则提供指引,进而缓解在此背景下两者产生的冲突。其次,生态文明公共政策作为一项司法社会功能,法官在适用该类生态文明公共政策时应当存在一定的限制,在有限的范围内适用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进而明确绿色原则入典背景下生态文明公共政策的司法适用界限[2]

1.3. 研究现状

目前针对绿色原则及公共政策的研究多数从理论着手,研究公共政策即绿色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正当性与否[3]。但随着绿色原则正式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再研究其正当性已无太大意义,我们应当更关注其司法适用中的问题。尤其是有关程序方面的问题,现有研究还并未涉及,可以从民事程序的角度去切入,寻找绿色原则、生态文明公共政策、诉讼处分权、司法审判权之间的互动模式。

2. 绿色原则入典背景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和司法审判权的实证分析

2.1. 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民事主体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处分权,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亦即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背后暗含的是民事私法自治的理念,即诉讼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或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基于该理念,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呈现自治性、开放性、制约性的特点。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民事诉讼中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1) 有权决定民事主体之间纠纷解决的方式;(2) 有权决定是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进行调解;(3) 有权决定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范围和自己的诉讼请求;(4) 有权决定其他民事法律和民事诉讼法赋予民事主体的权利。

2.2. 司法审判权

这里所说的司法审判权并不仅仅是独立性、客观性、依法性等基本属性,而是在绿色原则入典的背景下,司法审判权呈现出来的一种新型特点,即为了环境资源利益限制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处分权的特点。此时司法审判权所体现的不再是尊重诉讼当事人私人自治的理念,而是一种公权力干预的环境司法理念。此时,法官的审判权不再仅仅围绕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是为了实现私法以外的更大的价值目标,将环境资源利益的考量因素纳入具体案件的事实中,呈现出一种超越诉讼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审判的司法现象。

2.3. 绿色原则入典背景下处分权和审判权司法冲突的基本样态

绿色原则入典背景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和法院审判权的司法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1) 超越诉讼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范围审理。如在高某诉杭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高某认为案涉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并指出了各处质量问题所在,其中对房屋大理石构造的部分,原告主张大理石存在色差及部分破裂的问题。对于原告所陈述的该案件事实,法院理应就大理石是否存在该质量问题展开调查,但法院却以更换大理石违反绿色原则,浪费社会资源为由,判令该大理石不存在质量问题,进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在该案中并没有紧紧围绕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进行审理,而是突然引入绿色原则就作出了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判断,该判决实质上是超越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进行审理的结果。又如在于某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于某请求被告青岛某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装修押金,但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装修房屋,私自加装防盗网和封闭阳台构成违约,不予返还装修押金。对此,法院应当就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范围和纠纷进行审理,具体考量原告的装修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拒付装修押金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然而,法院在认定原告私自加装防盗网和封底阳台的装修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后,却以拆除违反绿色原则,浪费资源和入住的业主基本均已进行阳台封闭为由,判决不予返还装修押金。本案中,法院的判决虽然与直接依据双方主张的事实进行判决得出的结果相同,但其据以裁判的依据却是诉讼当事人主张以外的事实,也是法院依据绿色原则做出的超越诉讼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范围进行审理的结果。(2) 超越诉讼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审理。如在李某某诉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李某某因于某某未按约定安装特定型号的空调提出要求于某某更换的诉讼请求,法院在认定李某某未按约定安装空调,构成违约的事实判断下,基于对绿色原则所体现的资源利益和避免社会资源浪费的理念,在未经当事人请求变更诉讼主张的前提下,法官就径行判决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某某进行赔偿。其实质是法官为了彰显节约资源的社会利益避开了诉讼当事人要求的可能会造成资源浪费的诉讼主张。又如在韩某敏诉李某飞装饰装修合同案中,原告韩某敏认为被告李某飞未完成全部的装饰装修义务,因而要求返还装修款。但在法庭审判中,被告明确表示将装修款返还给原告,并拆除已完成的装修,原告对此也接受,双方在审判中达成合意,应当视为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也应当基于双方的合意,尊重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处分。然而,法院却以绿色原则为由,认为被告提出的主张浪费社会资源,进而既没有支持原告之前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支持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合意,而是以减少报酬的方式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部分款项。该判决实质上也是法官超越当事人诉请而判决的结果,不仅没有围绕原告原先的诉请判决,对于诉讼中被告提出的新请求以及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新的诉讼合意,都仅仅以造成资源浪费为由就直接否定。上述案例见表1

Table 1. Case table

1. 案例表

案例

冲突类型

(2022)浙0109民初16602号

超越案件事实判决

(2021)鲁0285民初5404号

超越案件事实判决

(2022)辽0522民初2124号

超越诉讼请求判决

(2023)鲁0202民初3129号

超越诉讼请求判决

3. 绿色原则入典背景下处分权和审判权司法适用冲突的成因

近年来,随着环境资源压力的不断加大,为了避免经济快速发展带来的生态环境的破坏,实现高质量、可持续性发展。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自此,生态文明建设不再是嘴上说说,而是真正落到实处,因此也出台了诸多有关环境资源方面的公共政策。这些公共政策将党和国家有关环境资源方面的意志通过文件传达下来,指导着政府、企业、公民的行为。

党和国家的环境资源公共政策在经历了最高法的主导和各级高级法院的运转后,最终流入了法院的司法系统,法院也成为实质上实施该类环境资源公共政策的主体。同时,将该类环境资源公共政策转化为法院内部系统的指导规则进一步指导民事活动中各类行为,也是环境资源公共政策实现社会化的典型方式之一。在此背景下,传统法院的司法权慢慢朝着环境司法权进行转变,法院承担起实施该类环境资源公共政策、彰显实现生态文明公共政策的社会公共价值目标的作用[4]

因此,在绿色原则入典的背景下,当事人诉讼处分权和法官审判权出现冲突的原因主要是诉讼当事人处分权所内涵的私人自治原则和法院审判权所内涵的承担彰显环境资源公共政策任务的理性之间的冲突。在绿色原则进入民事司法领域的背景下,基于尊重绿色原则背后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官在审理有关案件时,不仅要承担依法裁判体现法律适用理性的作用还要承担彰显社会公共利益体现社会责任的公共政策理性的作用。即一方面法官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专业化地审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资源案件,另一方面又要积极实施环境资源公共政策。在此背景下,法官的审判权是以平衡价值利益、调和公共利益冲突、推动公共政策实施的功能登场的。此时,司法审判权其实具有强烈的实施公共政策的特点[5]

而法院要想实现其彰显社会公共政策的司法目标,就难免会和体现私人利益最大化的私人自治原则产生冲突,有时候,法院为了实现公共政策的价值目标会超越诉讼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范围进行审理,也会越过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径行按照能够实现社会利益的方式判决。这时的环境司法是以平衡价值争议、调和政策冲突、推动政策实施的“治理术”角色出场的。就此看来,我国的环境司法其实带有强烈的政策实施型色彩。

4. 绿色原则入典背景下处分权和审判权司法适用冲突的权衡

从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和法官审判权在绿色原则入典的背景下来看,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以私法自由,诉讼自由为其背后的价值,而法官积极适用绿色原则超越诉讼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范围和诉讼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是以实现环境公共政策为目标。而实现环境公共政策作为公权力机关的一项强制性的职责,其本身就带有公权力干预私权利自由的属性。随着近代民法到现在民法的转变,一个明显的特点是,民事主体的私权利自由从绝对自由到相对自由,即民事主体的私权利自由要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约束。而绿色原则所内涵的环境利益和社会资源利益也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以上限制,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就是法官运用绿色原则的有关价值在民事审判中对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予以适当限制。因此,为了避免法官运用审判权实现绿色原则的价值目标和实现诉讼当事人处分权之间的冲突,有必要寻求两者缓和的空间,在法官运用审判权与限制诉讼当事人处分权之间达到适当的平衡。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4.1. 合理权衡法官的环境资源审判权

首先,法官利用审判权实施环境资源公共政策时,其想要实现的还是一种司法社会功能。而这种社会功能的实现,依赖于法院通过其固有的司法法理功能作为桥梁,即借助法官裁判的正当性与权威性,来有效实施环境资源公共政策,进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这构成了法官在实施此类政策时的基本功能定位。但是,法官在追求这种环境资源利益的社会功能时,不可以过度牺牲审判权内部的司法法理功能为代价,单纯追求社会功能的最大化。这一标准界定了法院在实施环境资源公共政策实施中的功能边界。因此,法官在利用审判权实施环境资源公共政策时,应谨慎评估环境问题的司法适宜性,避免将司法权限不当地扩展到本应由其他社会机制或行政手段处理的领域。将环境资源利益过度引入司法审判权,不仅可能超出司法审判的能力范围,还可能削弱司法审判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最终损害司法体系的整体效能与公信力[6]。具体而言,法官在审理环境资源案件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冲突价值权衡。法官在适用绿色原则等环境资源公共政策超越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或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时,应当仔细权衡两者的利益价值,如果只是轻微的环境资源利益的损害,如上述案例1和案例3,仅仅因为可能造成一块大理石或者一台空调的物质资源的浪费就径行适用绿色原则超越诉讼当事人的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或诉讼请求进行审理,造成因小失大的局面,最后不仅没有因为这一块大理石和一台空调提升了绿色原则背后的环境资源利益,还因为法官随意越过诉讼主张审判案件,不仅有随意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之嫌,在法律程序公正和法律权威上也打了折扣。因此,法官在审理环境资源案件中,其在适用绿色原则试图限制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时,必须考虑到限制该处分权与限制后所能获得环境资源利益的价值孰轻孰重,将处分权背后的私人自治和司法诉讼价值与实施环境资源公共政策的价值相权衡,在具体的个案中找出顺位更高的价值,而不是一味适用绿色原则追求环境资源公共政策的社会价值。(2) 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原先是宪法和行政法领域的重要原则,用来约束公权利机关,防止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过度干预和侵害。而近些年,将比例原则适用于私法领域的呼声也越来越大,有众多学者认为,在私法领域,比例原则的标准方法,也应当得到全面运用。在绿色原则入典的背景下,环境资源民事诉讼不仅具有“民事”的私权力领域的内涵,更有上文提到的“公权力诉讼”的特征。因此,将比例原则的考量纳入法官审理环境资源案件中,用以衡量法官在限制诉讼当事人处分权时的限制程度,可以有效缓解两者之间的冲突,达到平衡[7]。具体包括:1. 适当性原则。即法官审理环境资源案件限制诉讼当事人处分权必须是为了正当目的,具体到该类诉讼中,该正当目的应当是除轻微环境资源利益之外的更大的环境资源利益,有助于实现环境资源公正政策的价值目标。2. 必要性原则。即法院审理环境资源案件限制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方式对于实现环境资源公共政策的价值目标必须是必要的。如果不限制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依然可以实现该类环境资源公共利益或者存在其他限制最小的方式时,就不应当采取超越诉讼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范围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8]。如在李某诉钟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法院也适用绿色原则对李某的诉讼主张进行的限制,但法院并没有径行超越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是调整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金额范围,将其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范围进行了适当的下调。此种判决对于直接改变诉讼当事人主张的违约责任种类的判决而言,其对于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更小,其实质还是在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3. 狭义比例原则。即法官在审理环境资源案件中限制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必须有利于绿色原则背后的环境资源和公共利益的有效提升,限制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所带来的实际效果是环境资源价值的提升而不是减弱或停留原地。只有这样,对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才是有价值的限制,环境资源利益带来的收益才能弥补对诉讼当事人处分权限制带来的司法程序公正上的损失。

4.2. 发挥法官释明权的作用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的释明权具有重要的作用。释明权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其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当事人对法律条文、相关政策理解能力不足的缺陷,其目的在于推动诉讼能够更好进行,保障庭审效果和效率。当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存在主张不清楚、不充分或矛盾的情况,法官通过释明权可以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澄清事实,明确法律关系。法官也可以通过释明的作用,告知诉讼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避免因不当行使诉权而产生的不利后果[9]。最后,法官通过释明,给出最符合判决效果的诉讼主张方式,由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其他案件事实,法院也可以避免因驳回诉讼当事人的请求而引发的诉讼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冲突,避免了因程序错误而引发的后续的司法资源的过度浪费,符合一次性化解纠纷的原则。在环境资源类案件中,法官释明的种类主要包括:(1) 对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释明,主要指法院为了了解诉讼当事人的真实内心想法,而围绕该诉讼请求对诉讼当事人做出询问;(2) 对程序事项的释明,主要指法官对于诉讼当事人处分权及其他诉讼权利行使不清楚的地方,将合理做法告知诉讼当事人;(3) 法官对举证的案件事实的释明,主要是指诉讼当事人提供的案件事实不充分或者对涉及绿色原则部分的案件事实提供不充足的情形,法院可以适当告知,以期诉讼能够正常、有效率地进行;(4) 法官对法律适用的释明,主要是指当诉讼当事人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理解时,对法律的适用存在疑义时,法官将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理解告知诉讼当事人。让诉讼当事人了解法官的裁判观点。在绿色原则入典的背景下,由于诉讼当事人对绿色原则和环境资源利益的理解并没有法院理解得深刻,其在心理上也并没有作为环境资源公共政策实施者的想法。因此,法官在审理环境资源类案件时可以充分发挥法官释明权的作用,这样就可以避免频繁出现超越诉讼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审判的司法现象,既不影响法官承担彰显绿色原则背后的环境资源公共政策价值的作用,也有效保障了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10]。形成由法官主导,诉讼当事人自己决定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或增加案件事实部分,使得法官的判决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有效缓和了环境资源类案件中法官审判权和诉讼当事人处分权之间的冲突。具体包括:(1) 当诉讼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涉及绿色原则等环境资源利益时,法官可以向诉讼当事人释明提供更多的涉及绿色原则的案件事实,以便法官在实现绿色原则背后的环境资源价值时充分结合诉讼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部分进行审理;(2) 当诉讼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绿色原则的环境资源利益相悖时,法院应当向诉讼当事人充分释明,告知其诉讼主张与绿色原则价值相违背的情形,并在诉讼当事人可接受的范围内,释明其可以在诉讼中主动变更诉讼请求。

5. 结语

生态文明公共政策的宏观性特质,决定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需经历一个精细规划与细化的过程。在司法价值导向层面,法院贯彻此类政策的核心在于司法理念的生态化转型,这并非形式上的词汇堆砌,如“环境保护”、“生态文明”“环境资源”或“绿色”等概念的简单嵌入,亦非以生态文明理念全面替代既有司法理念,而是要求通过深入的价值权衡与比例原则,实现生态文明理念与其他司法理念的有机融合与平衡,确保在司法实践中各理念间既能相互支撑又能和谐共存。就绿色原则入典背景下,司法功能的界定而言,生态文明公共政策的实施应被明确界定为司法的一项社会功能,旨在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与环境的和谐共生。在此过程中,必须警惕因过度强调社会功能的实现而可能导致的对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处分权的削弱或损害。因此,在绿色原则入典背景下,法院在推动生态文明公共政策的过程中,应精准把握司法的社会功能,正确行使环境司法权,避免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官审判权之间过分冲突。具体而言,可以从限制法官的环境资源审判权和充分发挥法官的释明权两个方面来缓解冲突。针对前者,可以从冲突价值权衡和纳入比例原则两个角度考虑,即法官在审理环境资源案件时,要谨慎限制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对诉讼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与实现环境资源公共政策的价值目标进行权衡,切忌因小失大。针对后者,法官在环境资源诉讼中应当充分发挥释明权的作用,由诉讼当事人自主决定对案件事实是否需要补充,对诉讼请求是否需要变更,在尊重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基础上实现环境资源公共政策的价值目标,避免两者发生冲突。

参考文献

[1] 李嵩誉. 《民法典》绿色原则司法适用中法益的冲突与协调[J]. 法商研究, 2024, 41(6): 19-34.
[2] 张小康. 环境能动司法的逻辑证成、实践表征与规范进路[J]. 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5, 46(3): 166-176.
[3] 王明远, 胡思源. 民法典绿色原则的性质探析[J]. 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 22(1): 25-42+111.
[4] 侯明明. 法院实施生态文明公共政策的典型方式与功能发挥[J]. 法商研究, 2023, 40(5): 159-172.
[5] 傅思明, 刘田原. 环境司法能动: 机理、限度及实现[J].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 13(2): 53-59.
[6] 袁中华. 民事诉讼中诉之正当性审查[J]. 中外法学, 2021, 33(2): 386-404.
[7] 纪海龙. 比例原则在私法中的普适性及其例证[J]. 政法论坛, 2016, 34(3): 95-103.
[8] 顾培东. 能动司法若干问题研究[J]. 中国法学, 2010(4): 5-26.
[9] 岳如嫣.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规范行使[J]. 黑龙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021(21): 95-97.
[10] 祝颖.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释明规则的理论反思[J]. 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 16(5): 5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