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违约金调减制度作为平衡意思自治与合同正义的重要机制,其司法适用仍存在诸多争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确立了“过分高于损失”的调减标准,但该标准在实践中因缺乏细化规则,导致法院对损失范围的界定、“过分高于”的判断以及功能不同的违约金如何区分适用调减规则存在显著分歧[1]。部分裁判过度依赖损失的30%这一量化标准,忽视违约金的担保功能;部分裁判则因功能识别不清,对本应限制调减的压力功能违约金过度干预,影响了交易预期的稳定性。
明确违约金调减构成的司法认定规则,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通过厘清损失范围的边界、过分高于的综合判断标准以及违约金功能对调减的影响,既能尊重当事人对违约金的合意安排,又能通过合理调减矫正利益失衡,实现意思自治与实质正义的动态平衡,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指引。
2. 违约金调减的构成要件
(一) 违约行为的存在
违约行为是违约金调减的前提,其认定需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违约行为包括不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等形态,且不存在正当抗辩事由。若违约方存在正当抗辩事由,违约金条款本身不生效力,自然无调减余地。
违约行为的认定应结合合同条款与履行事实。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情形的,依约定判断;约定不明时,需依据《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违约形态的规定,结合交易习惯与诚信原则综合认定[2]。例如,迟延履行是否构成违约,需考量是否超出合理履行期限,以及该期限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
(二) 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损失
1) 损失范围的界定
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直接损失指违约直接导致的现有财产减少,如标的物损毁、必要费用支出等;可得利益损失需符合可预见性原则,即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类型及范围。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需排除偶然损失或与违约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间接损失,仅包含非违约方基于合同正常履行可获得的合理利益。
2) “过分高于”的判断
“过分高于”的判断应以实际损失为基准,结合合同性质、交易类型、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将“超过损失的30%”作为参考标准,但该比例仅为初步判断依据,不应机械适用。商事合同中,当事人风险承受能力较强,违约金略高于损失30%可能仍属合理;民事合同中,即使未超过30%,若数额对违约方明显过重,亦可认定为“过分高于”。
判断时还需考量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故意违约情形下,对“过分高于”的认定应更为严格;过失违约且损失较小的,可适当放宽认定标准。
(三) 当事人提出调减请求
违约金调减需以当事人明确提出请求为前提,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启动。这是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当事人可自主选择是否主张调减。当事人应在诉讼或仲裁中提出具体调减主张,包括请求调减的数额及理由;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予审查[3]。
当事人以抗辩形式提出调减,如在债权人主张违约金时辩称数额过高,应视为已提出请求。但单纯对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未明确主张调减的,不构成有效请求。
3. 违约金调减构成的司法认定要素
(一) 违约金功能的识别与影响
1) 补偿功能的违约金
补偿功能的违约金,其核心在于预先确定违约造成的损害赔偿数额,以简化损失证明流程[4]。认定此类违约金时,需综合以下因素:合同条款是否明确约定违约金与损失的关联性,例如是否载明“违约金为违约损失的预估”;违约金数额与合同正常履行时可能发生的典型损失是否基本匹配,通常差距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是否排除与损害赔偿的并行适用,即约定违约金后不得再主张其他损失赔偿。
具有补偿功能的违约金,调减应严格以实际损失为限。调减后的金额需与直接损失及合理可得利益损失之和基本相当,确保其填补损害的核心目的不被削弱。若违约金与损失差距较小,即使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也可不予调减;若差距较大,调减后应尽可能贴近实际损失,避免过度偏离补偿功能的本质。
2) 压力功能的违约金
压力功能的违约金,旨在通过较高数额的约定形成履约约束,督促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其认定可从以下方面判断:违约金数额与典型损失相比是否存在显著差距,通常表现为远超正常损失范围;合同是否约定违约金与继续履行、损害赔偿可并行主张,即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仍需履行合同义务或赔偿实际损失;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否具有累加性,例如迟延履行按日计收且数额随时间增长,形成持续履约压力。
此类违约金的调减需保持审慎。调减的前提是数额已严重偏离合理范围,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益显著失衡;调减后仍需保留一定幅度的超额部分,以维持其督促履约的功能。商事交易中常见的高额履约保证金对应的违约金、长期合作合同中为保障稳定性约定的违约金,调减时尤其需要注意保留其压力功能,避免因调减幅度过大而削弱交易预期的稳定性。
3) 功能识别的边缘地带处理
实践中存在部分违约金同时兼具补偿与压力功能,即既包含对损失的预估,又通过适度超额形成履约约束。对此类违约金,应结合合同主要目的与交易背景判断核心功能:若合同明确以填补损失为首要目的,仅附带轻微超额以增强约束力,应优先按补偿功能处理;若合同以确保履约为核心,超额部分是当事人合意的风险分配机制,应优先按压力功能处理。
对于功能难以明确区分的情形,可参考交易类型与行业惯例[5]。例如,大宗商品买卖中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若行业惯例中该比例既包含损失补偿又包含履约督促,可结合违约方过错程度综合判断:故意违约时侧重保留压力功能,过失违约时侧重补偿功能的实现。
(二) 举证责任分配
违约金调减的举证责任分配围绕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这一要件展开,其核心在于平衡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与诉讼公平。违约方主张调减时,需对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这一要求源于主张者举证的基本法理,即违约方作为调减请求的发起者,需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与损失之间存在显著差距,例如通过财务凭证、市场价格数据或第三方评估报告等,说明约定金额与实际损失的具体差额。
非违约方对违约方的主张享有反驳权,需举证证明违约金的合理性。其举证内容可包括损失范围的扩张,违约金约定的商业必要性或违约行为造成的非物质损害。但非违约方的举证不构成义务性负担,若未能充分举证,法院并非必然支持调减,而是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6]。
实践中,对于“过分高于”的证明标准存在弹性空间。当违约方提供初步证据后,若非违约方未能有效反驳,法院可初步认定违约金过高;若双方证据均不充分,法院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酌定判断,此时举证责任的分配并非绝对,而是呈现动态调整的特征。
(三) 法院的审查义务
1) 功能识别的审查
法院对违约金功能的识别,需结合合同条款、交易背景与履约事实展开。若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损失赔偿的约定,或违约金数额与典型损失基本匹配,且不与其他违约责任并行主张,通常可认定为补偿功能违约金。此类违约金的调减审查更侧重于损失的关联性,调减结果需贴近实际损失。
若违约金约定与继续履行、损害赔偿可并行适用,或数额显著高于通常损失,且合同中存在“督促履约”“担保履行”等表述,可认定为压力功能违约金[7]。对其审查需注重维持履约担保效力,调减时需保留一定威慑性,仅在数额严重偏离合理范围时予以调整。
功能识别的过程中,法院需结合交易类型区分对待。商事合同中,当事人风险预判能力较强,对压力功能违约金的容忍度更高;民事合同中,若当事人缔约能力较弱,比如格式条款下的消费者,对功能识别的审查更倾向于保护弱势方,对过高违约金的调减更为审慎。
2) 调减幅度的确定
调减幅度的确定需遵循适当减少原则,其核心是在尊重合意与实现公平之间寻求平衡。对于补偿功能违约金,调减后金额一般不应低于实际损失,以确保损失填补功能的实现;若违约金与损失差距较小,即使超过30%的参考比例,也可不予调减。
对于压力功能违约金,调减幅度需保留其担保功能[8]。实践中,法院多结合违约方过错程度调整幅度:故意违约或恶意违约时,调减幅度较小,甚至不予调减;过失违约且损失轻微时,调减幅度可适当放宽,但仍需高于损失数额。
此外,合同履行程度对调减幅度有重要影响。部分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可按履行比例相应调减违约金;完全未履行的,调减需更注重与损失的比例关系。同时,行业惯例与交易习惯也是重要参考,例如特定行业对迟延履行违约金的通常约定,可作为调减幅度的基准。
4. 特殊情形下的违约金调减认定
(一) 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适用
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中违约金调减的认定存在差异,这源于当事人缔约能力与交易目的的不同。商事合同当事人通常具备更强的风险预判能力和谈判地位,其违约金约定更多体现商业理性,调减认定应更尊重合意[9]。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可能因缔约能力不对等(如消费者与经营者)或交易标的较小,对违约金的风险认知较弱,调减认定需侧重实质公平。
1) 商事合同的认定与调减规则
商事合同的认定需结合主体身份、交易目的、标的额及行业特征综合判断。主体方面,若合同当事人为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或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参与持续性交易,通常认定为商事合同[10]。交易目的上,以获取经营利润为核心,如原材料采购、设备租赁、股权投资等。标的额一般较大,且往往涉及行业特定规则或交易习惯。
商事合同中违约金调减的认定应侧重尊重当事人合意。“过分高于”的判断需结合行业惯例,若约定比例符合行业通行标准,即使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也可认定为合理;调减时需保留当事人通过违约金分配风险的合意,仅在数额远超行业常规且可能导致一方丧失交易能力时予以调整。例如,大宗商品贸易中常见的按日计收千分之一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若符合行业惯例,即使略超损失比例,也可不予调减。
2) 民事合同的认定与调减规则
民事合同的主体多为自然人,交易目的通常与生活消费、日常服务或无偿行为相关,如房屋租赁合同、民间借贷合同、赠与合同附随的违约金约定。标的额一般较小,且当事人缔约能力可能存在明显差异,如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
民事合同中违约金调减需侧重实质公平。“过分高于”的判断不仅考虑与损失的比例,还需关注违约金对违约方基本生活的影响。即使未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若数额导致违约方无力承担必要生活开支,也可认定为“过分高于”;调减后应尽可能贴近实际损失,避免因约定过高而加重弱势方负担。例如,自然人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若逾期后按日计收的金额远超借款人还款能力,调减时应优先保障借款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3) 边缘地带的处理规则
部分合同存在商事与民事特征交叉,如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之间的小额买卖、家庭作坊与消费者之间的定制服务合同。对此类合同,应根据主要交易性质判断:若交易核心是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且标的额占其经营规模的比例较高,倾向认定为商事合同;若交易主要满足自然人的生活需求,即使对方为经营主体,也可按民事合同处理[11]。
对于混合目的合同,如自然人购买房屋既用于居住又用于出租,应结合主要用途判断:若出租为次要目的,仍按民事合同处理,调减时侧重实质公平;若以出租营利为主要目的,且标的额较大,可按商事合同规则认定。此外,涉及弱势主体的合同,即使具有一定经营特征,如农民工与施工单位的劳务合同,仍应参照民事合同规则,对过高违约金保持更严格的调减倾向,以平衡缔约能力差异。
(二) 格式条款中的违约金调减
格式条款中的违约金约定需接受更严格的审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若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未能注意违约金条款,该条款可能被认定为不成为合同内容,自然无调减必要;若条款已订入合同,其调减认定需考量是否加重对方责任。
例如,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合同中,格式条款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若未明确提示借款人该条款的严重性,法院可结合借款人实际损失,认定该约定过分高于损失。此时调减不仅需参考损失比例,还需考量格式条款的公平性,通常调减幅度大于非格式条款。
此外,若格式条款中的违约金针对轻微违约设置高额责任,如迟延一日付款按合同金额10%计算,即使未超过损失30%,也可能因显失公平被认定为“过分高于”,调减时需更贴近实际损失[12]。
(三) 故意违约情形的调减限制
故意违约时,违约金调减的认定需体现对诚信原则的维护。若违约方明知违约后果仍故意违反合同,其对违约金约定的预见性更强,调减主张应受到限制。例如,卖方为转售更高价格而故意违约,即使约定违约金超过损失30%,法院也可不予调减或仅小幅调减,以遏制投机行为。
但故意违约并非绝对排除调减,若违约金数额远超合理范围,即使存在故意,仍可适当调减,但调减后仍应高于过失违约情形,以保持惩戒效果。
5. 违约金调减认定的程序规范
(一) 法院的释明义务
法院的释明义务应立足消极引导与必要干预的动态平衡,核心是在不突破当事人处分权边界的前提下,避免因主张模糊导致实体不公。
释明的范围应严格限定于当事人已提出的事实与主张框架内。若违约方仅笼统提出违约金数额不合理,但未明确表达调减意愿,法院可通过询问确认其是否请求调减,以明确主张内容,但不得主动提示具体调减标准或证据收集方向。例如,不得告知可按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主张调减,或提示补充损失证据可增加调减可能性,此类行为超出释明必要限度,构成对意思自治的不当干预。
释明的强度需结合当事人诉讼能力差异调整。针对诉讼能力较弱的主体,若其主张明显存在表述模糊或逻辑缺陷,可适当通过细化询问澄清真意,避免因程序能力不足丧失权利;而商事主体通常具备专业法律认知,释明应保持最低限度,仅在主张歧义可能影响裁判结果时介入。
边缘情形下,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已隐含调减必要性,如提交损失证据却未明确主张调减,法院可询问其是否基于该事实请求调减,但需明确声明此询问不代表法院对主张合理性的认可,以保持中立性。
(二) 调减主张的时限与形式
调减主张的时限规则需兼顾程序效率与实体公正,通过合理限制防止权利滥用,同时为特殊情形预留救济空间。[13]
一审程序中,调减主张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这一时限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一方面,确保双方在同一程序中充分质证,避免因突袭主张导致对方防御准备不足;另一方面,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诉讼拖延。但若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如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在限期内收集损失证据,未能按时提出,经审查属实的,可允许在裁判作出前补充主张,但需说明理由并承担对方因此增加的诉讼成本。
主张形式需满足明确性要求,即需清晰表达调减意愿及具体理由。单纯对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未包含调减请求的,不构成有效主张,法院可不予审查。
二审程序中,首次提出调减主张的,一般不予支持。这一规则旨在维护一审程序的终局性,防止当事人故意在一审中隐瞒主张以拖延诉讼。但若存在新证据证明违约金显著过高,且该证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一审中取得,同时一审法院未就当事人已提出的相关事实进行必要释明,二审可结合新证据审查调减主张,以避免程序空转为实体不公提供温床。
综上,时限与形式规则的适用需体现个案弹性,既通过刚性约束防止权利滥用,又为特殊情形下的实体正义预留救济通道,避免程序成为正义实现的障碍。
6. 结论与启示
6.1. 司法认定的基本原则
违约金调减构成的司法认定需坚守意思自治优先与司法审慎干预的平衡,形成体系化的裁判准则。
其一,以不调减为原则、调减为例外。违约金作为当事人合意的产物,是意思自治的直接体现,司法应首先尊重约定效力。仅当违约金确实过分高于损失,且不调减将导致利益显著失衡时,方可启动调减程序。这一原则既维护了合同严守的基本价值,又通过例外调减防止权利滥用。
其二,功能类型化区分原则。违约金的补偿功能与压力功能在调减认定中应适用差异化标准。补偿功能违约金以损失填补为核心,调减需紧扣实际损失,确保与损害程度相当;压力功能违约金以履约担保为目的,调减时需保留必要的威慑力,避免过度削弱其督促履约的作用。功能识别需结合合同条款、交易类型及行业惯例综合判断,避免单一化标准。
其三,个案利益衡平原则。调减认定需统筹考量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交易背景等因素。商事合同中,当事人风险承受能力较强,对“过分高于”的认定应更为严格;民事合同尤其是涉及弱势主体时,需侧重实质公平,对显失合理的约定更倾向于调减。故意违约情形下,调减幅度应受限,以体现对诚信原则的维护。
6.2. 实践启示
1) 细化“过分高于”的判断标准
“过分高于”的认定应突破单一比例限制,结合多维度因素综合判断。需参考损失范围(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合同性质(商事或民事)、交易类型及履约背景,避免机械适用超过损失百分之三十的标准[14]。商事合同中可适当放宽比例,民事合同中则应从严把握,确保判断既符合个案实际,又与行业惯例相符,体现对不同交易场景的适应性。
2) 规范违约金功能的识别路径
应通过合同条款、交易习惯及履约事实精准识别违约金功能。补偿功能违约金需结合损失预定表述、与损害赔偿的关联性认定,调减时以损失为基准;压力功能违约金需依据担保履行约定、与继续履行的并行性判断,调减时保留必要威慑力。功能识别的规范可避免调减对违约金担保功能的不当削弱,确保调减结果与当事人合意目的一致。
3) 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逻辑
违约方需对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提供损失数额、计算依据等基础证据;非违约方可举证反驳,说明违约金的合理性,包括损失范围的扩大、约定的商业必要性。法院应结合双方证据综合判断,避免举证责任僵化分配,在证据不充分时依据交易常识与诚信原则酌定,平衡当事人举证能力差异。
4) 完善程序约束机制
法院释明应限于消极提示,仅在当事人主张模糊时澄清是否请求调减,不得主动引导调减主张;调减请求需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二审中新增主张原则上不予审查,除非存在新的事实依据。程序约束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维护诉讼进程的稳定性与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