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私权力的法律规制路径研究
Research on the Legal Regulation Path of Digital Private Power
DOI: 10.12677/ojls.2025.138242, PDF, HTML, XML,   
作者: 张念波: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关键词: 数字私权力平台治理法律规制Digital Private Power Platform Governance Legal Regulation
摘要: 数字时代,平台等非公权力主体依托数据垄断与算法控制,获得了具有准公权性质的数字私权力。这种新型权力冲击了传统公权力与私权利的二分格局,其隐蔽性及扩张性对用户权益、市场竞争以及社会秩序构成了严峻的威胁。现有法律规范在规制平台责任分配与监管模式上存在显著不足。本文旨在维护数字正义与社会秩序,通过分析数字私权力的生成逻辑以及其规制的必要性,在现有法律体系的基础上,探索出适用性更强的规制路径。完善数字平台领域的立法,构建多元主体协同的穿透式监管机制,为数字社会的法治提供理论支撑。
Abstract: In the digital age, non-public power entities such as platforms have obtained digital private power with quasi-public power nature by relying on data monopolies and algorithmic control. The new type of power has challenged the dichotomy of traditional public power and private rights, its concealment and expansiveness pose a serious threat to us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market competition and social order. The existing legal norms have significant deficiencies in regulating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regulatory platforms and regulatory models. This article aims to maintain digital justice and public order. By analyzing the generation logic of digital private power and the necessity of regulation, and based on the existing legal system, it explores a more applicable regulatory path. Improve legislation in the field of digital platforms, build a multi-subject collaborative and penetrating supervision mechanism, and provide theoretical for the rule of law in the digital society.
文章引用:张念波. 数字私权力的法律规制路径研究[J]. 法学, 2025, 13(8): 1745-1750.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5.138242

1. 数字私权力的生成逻辑

传统社会秩序的本质特征在于国家权力的支配独占性。因此,法律上的“权力”就是指国家权力即公权力[1]。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深度应用,人类社会旋即跨步进入数字社会。数字经济、数字政府、数字法治等相继成为主导形态,在传统权力体系之外出现了数字权力的新样态[2],为权力打开了新的社会化之路。数字私权力1的生成是私营资本通过技术架构捕获公权力职能的过程,其根本在于:在资本与技术融合的催动下,政府公权力与个人私权利得以让渡[3],使得集中掌握数据、技术等资源的资本主体,在“技术先占”与“制度突破”中实现自我赋权。

(一) 法理根基: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让渡

在数字社会,平台作为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的重要载体,嵌入“国家–社会”结构,在内部形成了科层组织,生成了数字私权力[4]。数字私权力的勃兴确实对传统的权力结构产生了极大的影响,由传统的“公权力–私权利”的二元框架,逐渐转变成了“公权力–私权力–私权利”的三元结构,成为更符合数字时代的核心模型。

数字社会下,权力实施环境的改变及国家对数字技术依赖的加深,共同推动了权力实施机制的调整[5]。对于政府来说,数字平台的支配力和控制力来源于其自身的技术、数据、资金优势的转化,公权力难以比拟。由于政府部门自身技术能力有限,加之考虑到新业态监管方式和新模式复杂程度等因素,会把一些公法审查事项,即公权力的部分内容“让渡”给这些数字平台,使其扮演“守门人”角色,由此数字平台拥有了准公权性质的私权力[2]。对于数字平台的用户而言,在进入这些数字平台时,首先需要同意平台制定的用户协议,才能获得完成的服务,进而其在平台内的行为也交由平台管制,由此“让渡”给平台自身的部分权利[6]。用户基于特定的使用目的与平台运营者签订的服务协议,虽然从形式上看属于双方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民事契约,但实际上77.8%的用户很少细致阅读甚至不会阅读该种协议内容[7],可见这种契约下的权利让渡并非出于用户的自愿意思表示,而是用户为享受服务,无奈选择“放弃”权利保护。

(二) 生成基础:资本与技术融合的催动

数字平台作为技术架构与市场机制的复合体,其本质功能在于充当资本载体实现价值增殖与权力扩张的工具[3]众多资本在广阔的数字空间和新业态领域中砸钱“圈地”,不断创新发展技术,雄厚其经济实力、深化影响力,将其市场力量渗透至数字社会的全域[3]。在资本积累与技术赋能的共谋机制下,数字平台掌握的私权力持续扩张并自我强化,渐进实现公权力的私有化转移,这种权力并非外部赋予,而是平台凭借技术优势自然生成的,故可称为“权力自生”[8]

数字技术是数字权力的底座[2]。数字平台通过构建复杂的决策模型,预测市场趋势、优化库存管理、制定价格策略等,在市场竞争中占据着支配性的地位,影响和控制着用户的行为。数字平台凭借技术优势获得的强大支配力和影响力,使之能够单方面影响和控制平台内用户的使用行为和发布内容,用户的自主选择权在平台的系统性操控下发生结构性异化,通过算法架构与选择限制的双重支配,致使用户的自主决策异化为权力支配的附庸[3]。当资本为技术提供坚实基础,技术为资本创造增值空间,数字私权力实为技术利维坦与资本的共生体。唯有通过立法规范及有效的政府监管,方能阻止私权力侵占数字公域。

由此,学者们对于数字私权力的定义:数字平台的“私权力”是指以平台为代表的社会主体在公权力“加责”的基础上,凭借其信息能力和资源优势,形成的具有支配力的社会权力,是社会主体在数字化决策能力基础上具有的一种全新的权力形态[5],是来源于市场经济和资源占有而为私益服务的社会权力。

2. 数字私权力规制的必要性

(一) 对数字技术消费者的威胁

数字经济的底层逻辑:吸引并锁定用户的注意力,将其转化为数据并深度开发[1],这种商业模式对数字技术消费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了威胁。消费者在使用数字平台的过程中,享有知情权、自主决策权以及其隐私、个人信息数据等受保障的权利。其一,数字平台过当地收集、使用消费者信息,有泄露的危险性,使个人信息处在不安全的状态之下,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和数据安全权。还有平台将这些个人信息用于免费训练商业AI模型,消费者未从中获得任何公平补偿,个人数据成为平台牟利的工具,形成了“所有数据都由我们产生,但所有权却并不归属于我们”的局面[9]。其二,数字平台利用算法实施价格歧视,根据新老用户、地区、设备型号、停留时间、浏览次数设定不同的价格,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其三,更严重的威胁,推荐算法根据用户偏好推送同质化内容,使用户陷入“信息茧房”,视野变窄,缺乏独立思考能力和对事物的全面认知,剥夺用户接触多元信息和不同观点的机会,侵犯用户的自主决策权。

(二) 对公权力及公共安全的威胁

数字私权力对国家公权力与公共安全的影响,本质上是私营资本通过技术垄断和数据控制,正在重塑国家权力的运行边界和公共安全的防御体系。一是数据控制权转移,平台掌握的海量实时数据远超政府,政府决策可能依赖平台数据,政策制定可能受限于平台提供的数据范围或质量,甚至被平台数据偏见误导,削弱国家自主信息获取能力。二是平台算法深度嵌入公共服务,如社保发放、税收监管、交通调度等,但其运作逻辑不透明,平台可能通过调整算法规则,无意或有意干扰政策落地效果,公权力对关键公共服务的控制力被削弱,政策执行效果受制于私营算法,问责机制失灵。三是数字私权力的无序扩张使政府的干预空间受到挤压,在一定程度上挑战了公共权威,结构性弱化了政府的微观权力[1]。数字私权力对国家公权力与公共安全的影响是结构性、全局性、不可逆,没有强有力的国家规制,私权力主体将不仅是市场参与者,更可能成为事实上的“掌权者”。规制数字私权力,已成为维护公共安全和民主根基的迫切需求。

(三) 公法的不适性与私法缺位

“代码即法律”,当平台代码成为事实上的社会规则制定工具时,法律必须成为驾驭代码的元规则。2数字平台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国家行为体,宪法中关于行政机关的权限约束条款以及行政法设定的问责机制对其均不适用,导致数字平台的私权力长期处于公法监督体系之外。数字私权力必须受到传统民事法律的约束,已成为学界和实务界心照不宣的共识[1],但私法对平台私权力的规范内容极其有限,我国民法仅就用户协议的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做出了排除协议内容和无效的规定,限制了平台行为。公法和私法皆不能实现对数字私权力的管控。对数字私权力的规制必须已有手段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和完善。数字私权力的野蛮生长本质是制度设计滞后于技术创新的结果。法学作为保守的社会科学学科,其发展始终是落后于技术的[1]。现有法律依赖对行为和结果的界定,但平台核心权力源于不透明的算法系统与数据流,法律难以穿透技术黑箱。

3. 数字私权力的法律规制现状

相对于平台自我规制和社会规制模式,法律规制是由公权力主体主导的,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是现代国家权力引导、规范与促进社会发展的基本方式[10],但也存在滞后与分散的弊端。

(一) 法律规范体系的碎片化

我国关于平台规制的法律规范体系是内嵌于网络治理法治体系之中,并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信息内容规制与平台经营者规制两个主要方面[10]。一方面,我国对于网络信息内容的规制,分散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不同层级的规范当中。如2020年3月施行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属于专门性规定,明确“政府、企业、社会、网民”多元共治模式。《网络安全法》第47条,要求网络运营者加强用户发布信息管理,发现违法信息需立即停止传输并报告,明确关键性基础设施运营者的安全审查责任。《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7至59条,对数据处理作出了具体要求,《民法典》第1024条、第1195条,禁止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对明知用户侵权未采取措施的平台追究连带责任。在《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中规定了备案制,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行业管理法规,都对网络信息内容作了规定,可以看出比较分散。

另一方面,对数字平台运营者的规制,体现在《电子商务法》第32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在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不得对个人实施差别对待,应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的公平、公正,在《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中,也规定了算法运行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等规范通过认证程序、信息审核义务、监测预警义务、不利法律后果、司法控制或行政监管等规则设置,以规制平台权力,落实主体责任[4]。总体来看,当前关涉平台治理的法律规范已初步形成了体系框架,但从平台数字私权力规制的具体内容来看,还存在突出问题:缺少专门性立法,许多规定过于笼统模糊,没有集中于统一的法律规范内,而是呈现较为分散的状态,难以有效精准地指导司法实践。

(二) 政府监管机制的不足

我国目前对平台治理的监管机制设计得较为合理细致,但仍有不足。其一,管制部门的权力不集中,呈现“群龙治水”的形态。各监管部门之间的权责界限划定得不明确,相应的合作机制也尚未建立,当出现监管职能交叉、范围重叠时,因无法确立主管部门,没有部门牵头整治、促进合作,使得监管效果差强人意。其二,缺乏针对性的监管机制。对不同体量的平台、平台应用风险以及私权力滥用的程度,多采取专项整治行动,没有建立科学的风险分类分级制度,仅以违规作为唯一标准,不考虑其他因素,有悖于公平原则,不利于平台经济的发展。其三,现行法律框架对“私权力”的界定与规制授权较为模糊。《反垄断法》虽经修订,但其对数据垄断、算法技术等新型垄断行为仍缺乏精准打击,《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也未能充分赋予监管机构对平台系统性权力滥用的明确约束权。监管部门权限不清,不敢轻易对规定不明的违规事项进行刚性执法,只能依赖原则性条款进行柔性劝导,难以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

4. 数字私权力法律规制的完善路径

(一) 统一立法思路,破解规范碎片化

目前尚未形成对数字私权力的系统约束,对数字私权力的规范分散于《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中的条款,亟需开展专门性立法工作,对现有的法律规制体系进行整合,从而真正发挥对数字私权力的防范和管控功效。

1) 明确立法目标

对数字平台的专门性立法应遵循:一是回归权利本位,以保障权利为首要原则。传统的立法以维护社会秩序为本位,忽略了对私权利的保护,因此对平台应用风险的专门性立法必须定位于对消费者权利的保障,在应对平台权力的同时保护私权利。二是建构全流程的监管体系,对数字平台进行全方位的治理。算法技术的开发与应用全过程,都需要严格的制度约束,应全面纳入准入规则、操作记录的规范要求、安全技术标准以及风险防控措施,确保每个环节都有规可循,避免平台利用法律漏洞趁虚而入,将平台风险和权力滥用扼杀于萌芽阶段,使其没有扩大的可能。三是坚持积极引导与适度干预相结合的基本原则。数字平台具有独特的传播规律,不可能全过程干预,一是不利于平台经济的发展,二是浪费资源。在遵循法治原则的基础上,可借鉴国外网络平台的立法经验,通过立法途径对数字平台实施适度放权,给予平台自治的权利和矫正自身的机会,抓大放小,将原则性事项的规制牢牢掌握在公权力主体手中,把变通性的自治事项交予平台治理,坚持正面引导与适度干预。法律规范不能限制数字新经济发展,当法律规范进入数字平台领域时,要求立法者厘清:平台经济自主发展空间、技术创新自由阈值与政府监管必要限度的辩证统一[10]

2) 转变规范重心

立法规范的重心需要由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向算法治理过渡[10]。当前我国网络治理的规范体系建构遵循三重核心:以网络安全为制度基石,以信息内容治理为关键维度,以数据安全规制为战略枢纽。从上述涉及数字私权力、数字平台的法律规范中可以看出:我国对数字平台立法规制目前依然是以信息内容治理为重点,但法应因时而变,因势而变,要求立法者要有前瞻性的思维,不仅要考虑对当下风险的回应,更要对造成风险的根源进行风险防范,侧重于从根源解决问题。数字私权力的兴起导致传统社会结构失序与法律体系规制失效的并发困境,算法的无序扩张造成对用户私权利的持续性侵害和公权力监管空间的挤压,而平台数字私权力的非规范性行使,形成了平台风险生发的底层逻辑。所以,立法层面应从数据收集环节规制转向后续的处理环节的防范,将关注点集中于识别和应对平台算法技术可能引发的各类动态复杂性风险上,加强对核心处理行为的管控。

(二) 建立包容审慎的监管制度

1) 构建多元主体协同的监管制度

在数字平台监管领域,应立足于包容性治理的制度框架,依据不同主体的权力(利)性质、资源以及行使方式,根据其监管特性,进行精准调配,充分发挥监管合力。包容审慎监管机制,依赖多元主体的有效参与。首先应明确监管部门及其监管职责,以避免部门间因职责不清而相互推诿[6];制定《数字平台协同监管条例》,明确各方权责清单、协作程序及争议解决机制;建立“负面行为”清单,如算法歧视、数据垄断,划定监管红线;搭建协同基础设施,建设国家级数字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向合规第三方开放数据接口。作为责任主体与自律践行者的平台:强制内部治理升级,大型数字平台设立独立合规监督委员会,推行算法影响说明书制度,新算法上线前需公开潜在社会风险及缓释措施;建立行业自律联盟,由头部平台牵头成立算法伦理与数据治理协会,制定细分领域自律标准。作为权利主体与监督末端的用户:赋权个体行动能力,允许消费者组织代表用户发起群体性算法歧视诉讼,建立普惠性数字素养计划。作为专业制衡者的第三方机构:授权独立实验室开展算法安全认证,设立“数字公益诉讼基金”。多元协同监管不是简单“做加法”,而是通过制度创新重构权力结构。

2) 建立风险分类分级制度

数字私权力的风险具有高度异质性——从数据泄露的个体伤害到算法垄断的系统性危机,依据唯一性标准的“一刀切”的监管模式已难以应对,建立科学的风险分类分级制度,是包容审慎监督机制的内在要求[10],是实现精准监管、优化资源配置的核心路径。影响平台风险的因素主要包括算法的场景化应用与风险的类型、方式、强度,针对不同的风险等级,进行系统、协调、分阶段的治理回应,基于算法分级分类,对数字私权力实行差异化监管,实现一般性约束与特殊性监管的有效结合。针对不同等级的风险,通过量化标尺将有限的监管资源精准投向最危险的地带,精准施策的同时节约资源。对平台风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有利于实现权力制衡精准化、监管资源最优化,既没有阻却数字创新,也没有对数字私权力妥协,是在技术奇点时代重建权力平衡的理性之锚[11]

5. 结语

在平台经济高度发展的数字社会,平台主体凭借数据与算法优势,形成了具有“准公权”性质的数字私权力。其以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双重让渡为法理根基,在资本与技术的驱动下生成扩张,不仅影响着用户的合法权益,而且对政府甚至国家公共安全构成潜在危险。当前法律规制体系在应对数字私权力的属性界定、影响范围控制及风险防范方面仍显不足,亟需完善规制路径。在立法方面,明确立法目标,转移规范重心,整合现有的法律规制体系。在执法方面,构建起多元主体协同、风险等级分类的高效穿透式监管机制,同时应结合技术治理与法律规则,平衡数字技术创新与公共利益。

NOTES

1本篇对数字私权力的论述是在平台语境下展开的。

2斯坦福学者莱斯格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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