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电商平台下职业伤害保障的现状
电商平台作为新就业形态催生的核心引擎,与其存在着深刻且相互依存的共生关系。新就业形态在发展过程中存在职业伤害保障制度困境,而电商平台作为其承载主体,也不可避免地面临着制度困境。
1.1. 电商平台与新就业形态
电商平台与新就业形态之间存在着深刻且相互依存的共生关系。具体而言,电商平台是催生和承载新就业形态的核心引擎,同时,新就业形态也是支撑平台持续扩张与创新的关键基石。首先,电商平台为新就业形态提供了基础:一方面,它直接创造了海量灵活岗位,如网约配送员;另一方面,平台显著降低就业门槛,通过工具和流量入口促进多元群体普惠就业。此外,平台根本性重塑了工作模式:表现为工作关系“去雇主化”(基于协议)、工作内容“任务化”(按件或时计酬),以及劳动管理“数字化”(算法驱动)。其次,新就业形态对电商平台不可或缺:因为庞大的灵活劳动者——骑手、卖家、主播、技术众包等,构成了平台运营能力的基础,具体负责商品服务交付、内容生产销售和技术支持,从而保障平台运转。不仅如此,他们极大提升了用户体验与竞争力:例如即时配送满足时效需求,丰富内容优化购物体验,且灵活人力池能弹性应对高峰。再者,劳动者的需求和创造力本身也是驱动平台创新的重要力量。由此可见,电商平台与新就业形态是数字经济时代紧密相连的“孪生体”,彼此成就又彼此定义。平台是新就业形态最主要的孵化器和载体,反过来,庞大且富有弹性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群体则是平台经济高效运转和持续创新的核心支柱。
1.2. 职业伤害保障试点阶段及模式
传统工伤保险因依赖劳动关系,难以覆盖依托平台工作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为此,我国自2006年起探索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其进程清晰呈现从地方自主到国家统筹的阶段性演进,保障模式也随之优化。
试点始于地方对保障缺口的回应。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劳动关系门槛将灵活就业者排除在外。[1]因此2006年江苏南通率先尝试将其直接纳入工伤保险,即直接纳入模式,之后山东潍坊等地跟进。然而,该模式面临基金压力等挑战,促使2015年江苏太仓创新建立独立的职业伤害保险,即独立险种模式,部分地区(如吴江、金华)则探索“政府主导的商业保险模式”。这些实践为国家制度设计奠定了基础。
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及地方模式的局限性,推动国家层面系统介入。2019年国务院首次明确要求开展试点,聚焦出行、外卖等高危行业。这标志着国家主导阶段的开启。随后,2021年《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强化政策,同年年底《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正式启动覆盖7省市、4大行业(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同城货运)、7家头部平台的国家级试点。此后,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持续强调保障。最新关键进展是2025年人社部宣布计划将试点省份扩至17个并推动全国实施,表明试点进入深化推广期。
伴随阶段演进,模式也实现关键突破。早期地方模式虽路径多样,但面临可持续性或保障力度的挑战。因此,2022年7月后的国家试点创新确立了以“按单缴费”为核心的模式。[2]
2. 电商平台下职业伤害保障的困境
电商平台下职业伤害保障自试点以来,在各地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面临一定的困境。比如,2006年江苏南通直接将职业伤害保障纳入工伤保险体系,用原有的工伤保险基金来予以保障,最终入不敷出,该模式失效。新就业形态作为新生事物,无论是理论基础,还是制度实施都存在一定缺陷,需要在其发展过程中予以改进。
2.1. 职业伤害保障与工伤保险的冲突
直接纳入模式将新就业形态从业者划入工伤保险的参保范围,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予以界定。同时,国家虽提出要建立独立的职业伤害保障体系,但目前的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却在制度设计上完全参照工伤保险的体例,包括参保条件、筹资方式、待遇标准等,导致其与工伤保险之间存在法理基础冲突。这种“单工伤”模式不仅突破了工伤保险制度的“锚定”功能,还可能引发制度边界模糊、责任主体不清等问题,影响制度的可持续性和公平性。
2.1.1. 直接纳入模式的合法性存疑
根据《指导意见》可知,在新就业形态下,不完全劳动关系独立于劳动关系和民事劳务关系。而山东潍坊直接要求各类灵活就业人员按个人缴费模式直接参加工伤保险,不论其是否与企业具有劳动关系。此类做法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争议,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保险的参保主体为“职工”,即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潍坊市的政策虽在地方层面进行了探索,但其合法性基础存在疑问,因其未获得《工伤保险条例》的明确授权,且突破了现行法律框架。此外,各类灵活就业人员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用工事实具体判断。潍坊市采取的“一刀切”模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新就业形态从业者的权益,但却将各类灵活就业人员置于工伤保险与职业伤害保障的两难境地,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也忽视了灵活就业人员的个体差异。若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工伤保险;若不具有劳动关系,职业伤害保障才起作用。然而,这种直接纳入模式可能导致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缴费积极性大幅降低,影响制度的可持续性。
2.1.2. 职业伤害保障的法律性质不一
当前我国电商平台下职业伤害保障的法律性质在学理上存在显著分歧,主要形成四类观点。社会保险说主张其纳入工伤保险框架,强调其与传统工伤保险在功能与原则上的同质性。[3]准社会保险说则承认其社会保险内核,但强调制度设计的特殊性,因覆盖人群存在“劳动关系模糊性”,需采用灵活规则。[4]强制商业保险说认为实质是政策性商业保险,由平台购买、政府强制实施。[5]独立社会保障项目说主张突破“劳动关系–社会保险”二元框架,构建第三类保障制度。[6]
国家层面尚未通过立法明确其法律性质,导致三重矛盾:制度衔接冲突方面,司法案例显示,保险公司常在格式合同中约定“获得职业伤害保障则免赔商业保险”,但法院明确否定此条款效力。地方试点碎片化方面,试点省份规则差异显著,覆盖范围、认定标准和待遇衔接均存在较大差异。劳动者权益悬置方面,因性质未定,劳动者面临双重不确定性,保障水平差异明显,维权成本增加,需经历行政与民事双重程序。
2.2. 对“不完全劳动关系”界定不一
学界对“不完全劳动关系”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关键在于不完全劳动关系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一种观点以二分法为基础,认为不完全劳动关系最终会归于劳动关系、民事劳务关系;[7]另一种观点以三分法为基础,主张不完全劳动关系独立于上述两种关系,参照德国的类雇员制度。笔者认为不完全劳动关系基于其管理方式、收入依赖性等特殊性,既不能归于劳动关系,也不能归于民事劳务关系,因此笔者较为赞同以三分法为基础的独立的不完全劳动关系。
当前,各个试点省市职业伤害保障的对象是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并且将与平台企业具有劳动关系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排除在外。但各个试点省市对具有不完全劳动关系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内涵和外延界定不一。
2.2.1. 法律概念模糊,地方实践差异大
中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以经济、组织、人格从属性为核心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未明确涵盖平台用工的中间状态。但《指导意见》中明确将新就业形态下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的关系划分为三类:一是劳动关系;二是不完全劳动关系;三是民事劳务关系。因此,根据《指导意见》各个试点省市职业伤害保障的对象是与平台企业具有不完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但《指导意见》对不完全劳动关系的界定是原则性、总括性的,具体试点的省市对其内涵、外延的界定不一。比如广东省将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分为三类:一是“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就业人员”;二是“新型用工关系”下的灵活就业人员;三是“与新业态企业形成平等民事关系的就业人员”。而江苏省未进行此类详细划分,其规则制定主要聚焦于从业者“依托互联网平台实现就业”这一核心特征。上海市的定义则突出平台企业的管理属性,将“不完全劳动关系”界定为“虽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且劳动者劳动过程须遵守平台企业确定的算法规则等”,着重强调了平台通过算法对从业者劳动过程实施管理的关键要素。[8]
2.2.2. 对从属性认定侧重点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首批关于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劳动关系的本质是劳动管理,新就业形态下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只要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法院也就应当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行劳动关系认定依赖“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三要素,而不完全劳动关系则因劳动者完全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和工作量,导致其人格从属性弱化,但因平台掌握数据、制定结算规则并构成劳动者主要收入来源而存在一定的经济从属性,且因平台未将劳动者纳入组织管理而组织从属性较弱;民事关系则体现为双方平等协商,不存在指挥管理等从属性内容。这种“弱化从属性”使法律关系难以归类,导致“不完全劳动关系”成为一种“若干情形集合体”,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9]
2.3. 职业伤害认定标准存在显著差异与模糊性
现行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政策虽普遍将保障对象扩展至不完全符合劳动关系情形的平台从业者,但在具体职业伤害认定标准上,各地实践呈现显著差异与模糊性,构成制度落地的核心障碍。
2.3.1. “三工原则”适用困境导致认定范围分歧
传统工伤认定依赖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难以契合新业态的灵活性特征,引发认定范围争议。“工作时间”认定面临在线等单、往返常用接单区域、任务间隙短暂休息等时段是否纳入的争议;“工作场所”则因伤害可能发生于配送途中、商家处、小区内等非固定地点而难以清晰界定。[10]从业者为完成订单(如为赶时间闯红灯)、提升服务评价(如帮顾客扔垃圾而摔伤或在执行订单必要活动中受伤),其伤害与平台用工活动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不一。高强度工作模式下的猝死等健康损害,因医学因果关系证明难度大且缺乏统一的职业关联性认定标准,也常被排除在保障范围之外。
2.3.2. 责任主体认定不清与举证规则缺位
目前平台用工模式包含直营、外包、众包等,导致责任主体认定复杂化。[11]试点政策虽多指定平台企业承担责任,但未充分考虑外包、众包模式下实际用工主体——代理商、劳务公司与平台企业间责任划分的复杂性,实践中易产生推诿。同时,相较于传统工伤保险中针对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减轻或倒置规则,现行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普遍缺乏清晰的、适应新业态特点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从业者常面临证明“工作相关性”及获取关键证据的困难,比如获取平台派单数据、轨迹信息,而平台企业信息提供义务在试点中规定不一且执行不力。
2.4. 职业伤害保障力度不足
职业伤害保障力度不足主要体现在缴费机制缺陷和监管与协同治理缺位两方面。
2.4.1. 缴费机制缺陷
现行制度框架下,职业伤害保费缴纳主体为平台企业与劳动者。当平台企业作为缴费主体时,经常通过扣减订单单价来缴纳职业伤害保费。[12]平台企业这一举动实质上让劳动者来缴纳职业伤害保费,损害劳动者的权益,与职业伤害保障制度建立的初衷相违背。当劳动者作为缴费主体时,劳动者基于成本以及与工伤保险冲突的考虑,参保意愿较低,因此职业伤害保障水平不足,也不利于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完善。
多数试点地区采用按单缴费模式,即劳动者每完成一单,进行一次职业伤害保费的缴纳。虽然其存在精准计费与成本控制等优点,但其缴费标准未根据行业特性,也即实际风险发生率、伤害严重程度等,制定费率;并且完全依赖订单量计费,忽视累积性健康损伤,未关联劳动强度。
2.4.2. 监管与协同治理缺位
职业伤害保障不仅是事后救济,更是事前预防。平台算法控制劳动过程、时间与强度,相关部门应对其审查。但平台算法不透明、不需要向监管部门备案,对平台及其算法进行监管成为职业伤害保障的一大障碍。此外,平台企业通过算法优化效率、压缩成本,往往忽视劳动者安全风险,进一步加剧了事前预防机制的缺失。
在政府主导的商业保险模式下,政府需与平台企业、商业保险机构协同推进职业伤害保障。然而,政府的公益性与平台、保险机构的营利性存在差异,形成有效协同成为难题。这种利益冲突不仅影响政策执行效率,也削弱了职业伤害保障的系统性和可持续性。
3. 电商平台下职业伤害保障存在困境的宏观原因
作为制度创新的职业伤害保障,当前在我国仍处于探索初期的成长阶段——这决定了其发展必然遵循“前途光明但道路曲折”的客观规律,阶段性困境实质是制度演进过程中的必经考验。同时,法律固有的滞后属性导致立法供给难以匹配制度创新需求,立法层面的系统性缺失已成为加剧职业伤害保障困境的结构性诱因。
3.1. 新生事物的特殊性:制度探索处于初级阶段
电商平台下职业伤害保障制度当前面临的深层困境,首先表现为制度定位的模糊性与碎片化,这是制度探索处于初级阶段的直接体现。由于新就业形态作为数字经济催生的新型用工模式,其“去劳动关系化”特征与传统工伤保险制度以“劳动关系”为根基的设计存在根本性冲突,导致各地试点模式差异显著:例如南通、潍坊将职业伤害保险纳入工伤保险体系,江苏吴江交由商业保险公司代管,而江西九江则建立独立基金专户。这种多元化实践虽体现了地方创新,却因缺乏统一框架而陷入“社会保险还是商业保险”、“独立制度还是衔接现有体系”的持续争议,进一步暴露了顶层设计的滞后性。[13]
与此同时,试点覆盖范围有限且推进缓慢进一步凸显了制度探索的初期特征。截至2024年,职业伤害保障试点仅覆盖7个省市、4个行业和7家平台企业,参保率不足10%,绝大多数劳动者仍处于“无保可依”状态。[14]这种有限覆盖既源于制度定位未定导致的谨慎扩张,也与地方政策差异直接相关——例如各地缴费标准、认定规则不统一,且缺乏跨区域协调机制,致使异地就业劳动者保障脱节。人社部虽提出“有序扩大试点范围”,但实践仍受限于对新业态风险特征认知不足,如职业伤害认定规则尚未适应新业态的临时性、跨区域性和算法管控特点。[15]
更深层次的制约在于法律依据缺失与理论支撑薄弱。现行《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均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导致地方试点面临合法性争议,例如部分试点要求灵活就业人员与其他社保捆绑参保,违背新业态就业灵活性。理论层面,学界对新业态职业伤害保障的权利基础尚未形成共识,研究多聚焦个案分析(如外卖骑手事故),缺乏制度整体演进的系统性支撑。这种理论滞后使得制度设计难以突破传统路径依赖:工伤保险的“稳定劳动关系”惯性与新业态“动态接单”特性矛盾突出,例如按单缴费模式虽具创新性,却缺乏法律授权,平台企业仍面临“劳动关系认定”与“职业伤害赔付”双重风险。
制度转型的路径依赖阻力则是初级阶段难以回避的结构性挑战。传统工伤保险依赖雇主责任与工作场所固定性,而新业态职业伤害具有突发性、跨地域性(如外卖骑手交通事故),现有认定规则无法有效覆盖。尽管试点尝试引入算法监管提升效率,但平台算法的不透明性反而加剧责任认定分歧。更根本的是,平台企业为规避风险倾向购买商业保险,但此类保险保障范围窄、赔付标准低,无法替代社会保险的兜底功能。多地法院判例明确,职业伤害保障与商业保险并行不冲突,但制度定位模糊导致平台在实践中推诿责任。
新生事物特殊性与制度初探阶段的交互作用,使得职业伤害保障陷入“试点碎片化→覆盖不足→理论争议→路径依赖”的循环。
3.2. 法律滞后性:立法与技术革命的脱节
电商平台下职业伤害保障的核心困境,根源于法律体系与技术革命的严重脱节,导致立法进程远远落后于实践需求。首要问题在于核心法律的空白:《工伤保险条例》严格以传统劳动关系为适用前提,直接将灵活就业人员排除在外;而《社会保险法》仅规范养老与医疗保险,对职业伤害保障只字未提。因此,新业态从业者长期陷入“无法可依”的制度真空状态。更为关键的是,现行法律规则与新就业形态的基本特征产生了根本性冲突:一方面,工伤认定依赖的“三工”难以适应灵活就业的时空高度弹性化特征,直接导致超过70%的职业伤害(如外卖骑手配送途中交通事故)被排除在保障范围之外;另一方面,平台用工所普遍存在的“不完全劳动关系”缺乏明确的法律定性,这进一步造成了参保主体模糊不清和责任分担机制悬而未决,构成了制度构建的底层障碍。
这种法律层面的根本缺位,不可避免地引发了政策执行层面的系统性失效。在筹资机制上,由于缺乏国家层面统一且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试点地区的缴费模式呈现碎片化状态,加之平台企业的缴费义务缺乏法律强制约束力,最终致使实际参保率不足15%。[16]与此同时,在保障水平方面,职业伤害保险普遍将“视同工伤”情形排除在外,赔付额度也仅为传统工伤保险的50%~70%,且长期康复费用持续缺位,保障水平大打折扣。而在争议解决领域,由于缺乏专门针对新就业形态的仲裁规则与高效司法程序,劳动者维权不得不依赖冗长的传统诉讼路径,平均耗费8.3个月的诉讼周期,维权成本甚至高达诉求金额的62%。[17]
立法进程本身的严重滞后,进一步加剧了这种制度断层。追溯至2017年国务院首次提出新就业形态议题,政策响应迟滞近5年才出台《指导意见》,但涉及职业伤害保障的关键法律修订,如《社会保险法》,至今仍未启动,造成立法进程落后于技术革命发展长达8年以上的巨大鸿沟。虽然广东、海南等地区已探索出地方性的职业伤害保障办法,然而这些地方实践经验却未能及时总结提炼并上升为国家层面的统一法律规范。这就形成了“地方制度先行而中央法律缺位”的纵向制度裂痕,最终使得全国范围内的职业伤害保障体系陷入碎片化发展的困境,难以有效应对新业态的快速发展与风险挑战。
4. 电商平台下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优化路径
4.1. 明确职业伤害保障的制度性质与法理基础
新就业形态的蓬勃发展,首先凸显了传统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困境:其严格的劳动关系适用前提与平台用工中普遍存在的“算法从属性”和“经济依赖性”这一弱化从属性特征产生了根本性冲突。[18]而化解这一冲突的关键起点在于法理基础的厘清与制度性质的精准定位。立法必须明确职业伤害保障并非工伤保险的简单延伸或降格版,而是具有准社会保险属性的独立制度安排。其法理核心在于:尽管从业者与平台间的从属性弱化,不足以构成标准劳动关系,但平台基于算法控制权对劳动过程的实质支配以及从业者对平台的经济依赖,共同构成了要求平台承担主要缴费责任、社会适度参与共担的法理基础。
这一定位意味着,在立法层面应明确规定其覆盖对象严格限定于具有“不完全劳动关系”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从而在制度入口处即与工伤保险划清界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确立的三项识别标准,即算法管控强度、收入依赖程度、惩戒权行使,提供了可操作的司法尺度。
基于此准确定位,体系创新的方向得以明晰。首要的是构建梯次化的保障体系以化解制度间的张力:对于确立标准劳动关系的从业者,适用工伤保险并享受全额待遇;而对于被认定为不完全劳动关系的从业者,则纳入职业伤害保障体系,提供基础性兜底保障。这种梯度设计既避免了因待遇等同而诱发的制度套利或劳动关系认定扭曲,同时也为通过商业意外险进行补充性保障预留了空间,从而实现了保障水平与用工形态复杂性的适配。[19]此外,必须建立清晰的规则衔接机制以处理潜在冲突:例如,在发生伤害事件时,应确立职业伤害保障的优先适用原则,借鉴德国“伞形保险”理念,排除工伤保险的重复索赔;[20]再如,若从业者后续被确认存在标准劳动关系,已享受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应可折抵其工伤保险赔付金额,如此方能确保制度的平滑过渡与权益的最终公平。
综上,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创设,其深层次价值在于推动社会保障理念从僵化的“劳动关系绑定”向更贴合数字经济现实的“劳动事实绑定”转型。[21]它并非对工伤保险的修补,而是在数字时代社会法框架下催生的一种新型独立险种。因此,未来的立法路径应指向制定专门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条例》,在其中核心条款中嵌入“不完全劳动关系”的法定定义与识别标准,并授权行政机关建立动态费率调整等精细化运行机制,唯有如此,方能系统性地解决其与工伤保险的结构性冲突,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构建坚实、适配的社会安全网。
4.2. 突破劳动关系二分法,构建“算法–经济双维从属性”标准
我国电商平台下职业伤害保障的立法突破需以“三分法体系本土化再造”为起点,但必须超越德国“类雇员”制度对经济从属性的单一依赖。德国模式虽通过量化收入依赖度(≥50%)界定类雇员身份,[22]却忽视了算法控制对劳动实质从属性的重塑。正如中国实证研究所揭示的,骑手日均接受算法指令高达12.7次,且暴雨天超时罚款率达83%。[23]因此中国特色路径应构建“算法–经济双维从属性”量化标准:法律层面,在《劳动法》增设“数字劳动权益”专章,将“算法指令日均≥5次 + 平台收入占比≥50%”作为不完全劳动关系核心指标,该阈值经上海、杭州试点验证可覆盖89%的骑手与网约车司机;[24]技术层面,建立全国平台用工数据备案系统,强制企业公开派单规则与劳动管理日志,借鉴浙江区块链存证模式,[25]使法律认定从三从属性教义争议转向算法行为数据实证,如苏州通过算法日志分析使工伤认定周期从45天缩短至7天。
这一设计不仅吸收德国“类雇员”制度对经济从属性的重视,更通过算法监管实现三重突破:首先在法理上,将算法控制强度(如指令频次、轨迹追踪密度)列为独立从属性要件,填补德国制度中“技术从属性”的空白。其次在技术上,以实时数据备案破解平台算法黑箱,以此来呼应欧盟《数字服务法》透明度原则但增设强制披露义务,避免德国“类雇员”认定中的外延游移问题,德国法院对“经济依赖”的判定差异达34%。最后在效果上,双维标准可规避三分法移植导致的“权利降级”风险——有关学者研究证实单纯套用德国“类雇员”制度会使中国骑手劳动法保护覆盖率下降22%,从而确保不完全劳动关系从业者获得不低于工伤保险80%的保障水平。
4.3. 重构职业伤害认定标准,压实平台企业主体责任
新就业形态的时空碎片化特征,首先导致传统工伤保险依赖的“三工原则”陷入系统性失灵。究其根源,在于僵化的“固定场所 + 连续工时”框架无法适配平台用工的流动性——例如外卖骑手为提升服务评分替顾客丢弃垃圾时摔伤,因脱离“取餐–送餐”物理路线而被拒赔。因此,重构认定标准必须转向以订单全流程行为关联性为核心,建立动态多维评估体系:
在时间维度上,需突破“连续工时”桎梏,将“工作时间”明确定义为“从系统接单至订单完成状态确认,并包含合理收尾行为与任务间隙的必要活动”。具体而言:通过立法确认“合理收尾时间”覆盖场景,如短暂休整。引入“任务时钟”概念,以平台系统记录的订单启止时间为法定基准,例如骑手在订单完成后私下返回商家索要发票受伤,因超出系统记录时段被排除保障,从而有效切割职业行为与私人活动。
在空间维度上,应取消固定场所限制,将“工作场所”扩展至订单履行轨迹覆盖的合理物理范围。这意味着配送路线、商家取货点、客户指定交付点及必要绕行区域均视为工作空间;
在因果认定上,须构建“订单行为–伤害结果”的直接因果链,并建立健康损害推定规则:行为关联性:若伤害发生于执行订单的必要或衍生行为(如赶单闯红灯、为获好评帮客户搬运重物),即视为职业伤害——例如成都骑手因抢单超速碰撞护栏,平台以“违反交规”拒赔,仲裁庭依据“行为服务于订单完成”裁定属职业伤害。健康损害推定:对猝死等突发性疾病,当从业者日均工时超过行业警戒线,且无证据证明非职业因素致病时,推定存在职业关联性。
然而,外包、众包等复杂用工模式加剧了责任推诿风险。为破解此困局,必须通过规则创新压实平台主体责任:
首要的是,立法明确平台企业为法定责任主体:无论采用直营、加盟或众包模式,平台均需承担投保缴费、待遇赔付等法定义务,事后再依协议向合作企业追偿。同时,强制要求平台在合作合同中明示职业伤害责任分担条款,避免通过协议架构转嫁风险。
更为关键的是,实施举证责任倒置与信息强制披露:当伤害事实存疑时,由平台承担“非工作关联”的举证责任,需主动提供派单记录、轨迹定位、通话录音等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新就业形态纠纷的若干规定》第8条已确立此原则。配套建立全国职业伤害数据库,强制平台实时同步用工关系、订单流水、事故记录等数据,为跨区域执法提供技术支撑。
4.4. 构建独立的多层次保障体系
针对电商平台下职业伤害保障与工伤保险的法理冲突,需摒弃直接纳入工伤保险的不可持续路径,如南通因基金穿底导致制度失效的警示,转而构建独立的多层次保障体系。该体系设计需以风险共担与社会化共济为核心,通过制度创新平衡平台责任与劳动者权益:
1) 筹资机制创新
参考新加坡强制商业保险模式,即要求平台为骑手购买与《工伤赔偿法》同等保障的保险,但突破其单一商业属性,创新设计“按单动态缴费基金 + 财政补贴托底 + 行业风险浮动费率”三元筹资模式。具体而言:按单缴费:每单抽取基于平台实时订单数据动态征缴的基础费率。财政托底:中央与地方财政补贴基金池,江苏太仓试点证明财政介入可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浮动费率:根据行业事故率动态调整缴费标准,比如外卖行业事故率超阈值后费率上浮0.2元/单,激励平台强化安全投入。[26]
2) 保障层次重构
采用“基础保障 + 商业补充 + 算法责任险”三层架构,精准匹配差异化风险:基础层:覆盖重大伤亡,伤残赔付达工伤保险80%、工亡赔付100%,由全国统筹职业伤害基金支付,以避免潍坊强制参保的合法性争议。商业补充层:强制平台按行业风险购买补充险,如外卖附加交通事故险、货运附加货物坠落险等,覆盖绝大部分的轻伤医疗。算法责任层:首创“平台算法缺陷专项险”,对因算法超时派单、路径规划失误导致的伤害承担无过错赔付,比如苏州试点要求暴雨天延长配送时限后事故减少31%。
3) 制度协同优化
法理冲突化解:明确职业伤害保险为“特殊社会保险”而非工伤保险附属,[27]其独立筹资体系既符合《社会保险法》原则,又规避《工伤保险条例》的劳动关系桎梏。[28]区域失衡对策:建立“中央调剂金 + 省级风险池”,即借鉴医保全国调剂机制,将东部平台数据收益转移支付至中西部,确保欠发达地区基金可持续。[29]预防康复联动:将算法安全合规,如限速指令、疲劳休息提醒等,与费率减免绑定,并将部分基金结余投入职业培训与再就业服务。
此多层次体系通过“三元筹资消解基金可持续焦虑、三层保障弥合待遇覆盖断层、算法责任险根治平台风险外溢”,既避免南通式制度崩溃与潍坊式法理困境,更以“激励相容”机制推动平台从责任规避转向主动防护,最终实现劳动者权益保障与数字经济创新的动态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