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数字时代下,虚拟货币因其交易便捷、公开透明、匿名性强等特点而风靡一时,与此同时,也正是这些特点使其逐渐成为洗钱、赌博、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的重要工具,涉虚拟货币犯罪呈现出愈演愈烈的态势。从2023年的整体情况来看,我国70%至80%的新型网络犯罪案件都与虚拟货币相关[1]。根据统计,2022年案件数量从3241起降至1225起,总涉案金额却从117.91亿人民币涨至348.49亿人民币,平均涉案金额从364万人民币涨至2845万人民币,增长超7.8倍,目前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涉案金额大,犯罪组织组织化、规模化特征明显。1
虚拟货币是承载犯罪财产的重要载体,虚拟货币的处置不仅与认定犯罪嫌疑人涉案金额息息相关,更关乎到受害人、国家等各方的切实利益。我国对虚拟货币的性质基本采取了“一刀切”的态度。在2021年颁布的《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上述矛盾造成了目前实践中虚拟货币处置的困局,一方面,虚拟货币去中心化、匿名性等特点使传统查封、扣押手段难以有效应对;另一方面,虚拟货币的变现也面临现实问题,币值不稳定,无合法手段变现均给虚拟货币的处置带来了障碍。《刑事诉讼法》等规范性文件对相关问题规定较为粗略,已经无法满足目前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涉案虚拟货币的迫切现实需求,有必要对涉案虚拟货币处置这一问题予以讨论,并就其实际运行提出应对方案。
2. 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认定
欲研究虚拟货币的处置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解决虚拟货币的性质问题。目前对于虚拟货币的定性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学界也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主要有货币说与非货币说两种不同认识。对虚拟货币性质认识的不同影响将导致处置方式与结果的不同,若认为虚拟货币是货币,因其是一般等价物,具有高度替代性,在价值计算时应以交易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为准;若认定虚拟货币是虚拟财产,则权利人得基于其是特定物而主张返还原物,计算其价值时则应参考其现值。由此可见,明确对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是妥善处理虚拟货币处置的必要前提。
支持货币说的学者认为虚拟货币符合货币的本质特点,即作为一种记账符号存在于具有被普遍认可的效力[2]。且承认虚拟货币有利于保护新兴金融产品、促进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繁荣和互联网金融发展趋势[3]。且目前域外很多国家和地区均承认或认可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货币地位。我国承认虚拟货币有利于在未来提高国际竞争力。
支持非货币说的学者中,对虚拟货币的性质也不尽相同,占据主流的主要有数据说与虚拟财产说两派。支持数据说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迥然不同于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难以正当合理地归属到刑法中的财物范畴,至多可能论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4]。最高院在《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中也曾指出,虚拟财产不是财产,盗窃虚拟货币的行为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虚拟货币对网络的依附性也是有学者支持数据说的重要原因之一,如有学者认为,虚拟货币呈现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状态,依附于网络环境而不能独立性地存在[5]。
支持虚拟财产说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可以为刑法中的财物所涵盖,对于具有价值的虚拟财产应当按照财物予以刑法保护[6]。且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已为法秩序所承认。如我国《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对财产权采取了广义财产权的概念,并没有严守有体物的范围,虚拟财产有其中存在的空间。有判决据此认为虚拟货币无疑是虚拟财产,法律没有理由否认其财产权的属性。2在2022年颁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将虚拟货币与电商平台预付卡、手机充值卡等财物并列,也从侧面认可了虚拟货币属于财物的地位。
各种学说在技术上均有其道理,但在规范层面,虚拟货币唯有非货币说一条认定路径。2013年颁布《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的明确指出,从性质上看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2021年《通知》也指出,虚拟货币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由此可见将虚拟货币认定为货币不具有规范基础。至于非货币说中的数据说同样存在疑问。虚拟货币固然依附于数据而存在,但其是身负财产属性的数据,一方面,虚拟货币承载的是货真价实的财富,具有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可以进行交易活动;另一方面,在涉虚拟货币的犯罪中,若认为虚拟货币仅是数据,则利用虚拟货币的价值认定违法所得数额或损失数额则存在疑问。正如有学者所述,在定性上明确否定了虚拟财产的财物属性,但在追赃挽损上又隐性承认虚拟财产的财物属性[7]。综上所述,将虚拟货币认定为虚拟财产比较妥当。
3. 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运行困境
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私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由于虚拟货币并非是我国法定的流通货币,因此除非虚拟货币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可以直接返还给被害人,否则都需要经过处置后变现才能用于退赔、没收或是上缴。虚拟货币面临着强烈的处置需求,但目前在规范层面对该问题规定较少,给实践带来了一系列问题。
3.1. 传统冻结措施失灵
就虚拟货币的扣押来说。目前司法机关对虚拟财产的控制,仍是以查封、扣押电脑、服务器等原始存储介质和存放私钥的载体为主[8]。这种沿用传统对物强制措施的方式,本质上仍以证据保全属性为核心,财产保全属性未能得到充分彰显。上述矛盾衍生出以下亟待解决的问题与潜在风险。
其一,查控力度不足。虚拟货币依托互联网运行,兼具财产属性,且呈现去中心化、匿名化交易特征,这使其与一般电子数据存在本质区别。涉案虚拟货币的查处工作需要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出各类信息与私钥之后,侦查机关才能够开展后续的处置工作[9]。传统对物扣押手段仅能控制存储介质,无法直接作用于虚拟货币本身,仅依靠冻结钱包地址与控制密钥无法有效控制虚拟货币,难以从根源上阻断其交易流转,为犯罪嫌疑人转移、隐匿资产预留了操作空间,极大削弱了保全的时效性与有效性。
其二,处置过程面临监管缺位困境。由于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特点,目前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将虚拟货币转入由公安司法机关控制的专门账户,但这种做法违反了我国对查封、扣押的财务的“管办分离”原则。根据《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第235条规定应当由专门部门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设立或指定专门保管场所。由于虚拟货币仅需要钱包地址与密钥即可对其控制,在实践操作中,处置权限集中于公安机关甚至办案人一人手中。传统的涉案财物监管措施形同虚设。针对虚拟货币这一新兴财产形式,现行法律体系尚未构建起相关规定体系。且虚拟货币流转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协同,从扣押、移送至保管,各环节均缺乏明确的监管细则与操作指引。且流转过程中涉及的机关、人员较多,如何移送,采取何种手段保管可以保证涉案数字货币的安全等,目前没有相关的规定[10]。
3.2. 虚拟货币处置价值难以确定
虚拟货币处置价值的确定已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棘手难题。其根源在于虚拟货币市场缺乏传统金融市场的价格锚定机制,价格波动幅度远超一般货币或商品。在刑事诉讼漫长的流程中,从侦查取证到审判处置的各环节,虚拟货币的市场价值可能发生巨大转变。
根据虚拟货币价值的稳定性特征,可将其划分为不同类别。可将虚拟货币分为升值币和稳定币。升值币的典型代表有比特币(BTC)、以太币(ETH)等,其受市场因素影响强烈,价格波动较大;稳定币相对而言价值稳定,不会受到市场因素影响而短期内剧烈波动,泰达币(USDT)为其中的典型代表。但即使是对于稳定币而言,其价值也会因为极端市场环境下仍可能发生波动。
这种价值波动特性,使得虚拟货币价值评估时点的选择成为关键问题。不同的评估时点,可能导致价值认定结果存在显著差异。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面临希望实现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价格的最大化与难以把握判断处置的最佳时机与最佳价格的悖论[1]。这种处置时点的不确定性,不仅可能导致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受到减损,也使公安、司法人员在价值认定过程中面临重大决策风险。在缺乏明确统一的价值评估标准与处置指引的情况下,司法人员一旦选择的评估时点或处置时机不当,使虚拟财产价值显著减损,将面临承担渎职责任的风险。
3.3. 变现过程存在风险
由于我国并未规定刑事保全制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2条之规定,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有权进行财产保全。就虚拟货币的处置来看,由于虚拟货币的价格波动很大,公安机关为规避风险,一般以先予处置对虚拟货币进行提存,这实质上是以先予处置代行财产保全之职能。
先予处置的合法性不存在疑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6条等条文之规定,对于不宜长期保存、难以保管的物品,经批准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由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由专门机关直接处置虚拟货币已不太可能,因此目前处置变现仰赖于第三方平台。如《山东省罚没物品处置工作规程(试行)》规定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预付卡以及虚拟货币,可与发行该预付卡及虚拟货币的商户进行协商,由该商户出价回收,回收价格由双方商定。3《延安市市级罚没财物管理办法》4也有类似规定。第三方平台在其中可能扮演两种角色,一种是因提供前端服务而获得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业务;一种是因为前端为公安机关提供技术服务而获取服务费以作报酬[1]。依托第三方平台进行处置可能会导致如下问题。
第一,监管缺位问题突出。首先,平台选择缺乏统一标准与规范约束。虚拟货币交易依托于平台进行,各平台间的交易价格、服务规则等方面差异显著。由于缺乏明确的平台选择标准,司法机关在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时,难以确定合规交易平台。这种选择的随意性不仅导致不同案件中相同虚拟货币处置价格存在巨大差异,更衍生出利用平台价差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灰色空间。其次,第三方处置过程游离在司法程序之外,存在严重的监管真空。第三方平台可自主决定处置方式与资金流向,其资金来源与去向难以追溯,极易成为洗钱、非法资金跨境转移、虚拟货币违规交易等违法活动的通道。
第二,虚拟货币处置成本规定不明。在实际处置过程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与行业指导标准,处置费用的定价权几乎完全掌握在第三方机构手中。据有学者统计,处置费用的浮动范围极大,最低为处置币价值总额的3%,但最高可达35% [11]。一方面,缺乏对第三方机构定价行为的约束机制,既未明确收费上限,且定价过程秘密进行,缺乏透明度,严重违背《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中强调的公开、公平原则,由此衍生出的权力寻租与腐败风险不容忽视;另一方面,部分第三方机构可能利用信息不对称与定价优势,谋取超额利润,增加虚拟货币处置成本,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
第三,处置合法性阙如。由于现在持有加密资产仍然合法,司法机关处理涉加密资产的刑事案件时可能是冻结涉案人员的钱包。但冻结钱包后对加密资产的处置仍是问题[12]。《通知》中规定,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这表明在《通知》下发后,境内任何交易行为都系非法金融活动,委托第三方机构变现的方式原则上也是非法金融活动。在国内已没有合法虚拟货币处置平台的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只能选择域外平台进行处置,但这与公安司法机关的职能定位、法律属性及要求并不相称[13]。这种合法性阙如不仅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性,还可能引发专门机关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风险,严重制约了涉虚拟货币案件的办理。
4. 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完善路径
讨论虚拟货币处置的完善路径,使其符合我国目前的监管政策是一个重要的前提。虚拟货币不属于违禁品,虽然其货币属性被否定,但其作为财物的地位仍然可以得到承认,存在进行处置的合法性基础。
4.1. 建立第三方机构辅助处置机制
我国就虚拟货币进行严格监管主要基于如下原因的考量。第一,保护投资者权利,虚拟货币市场缺乏传统金融市场的完备监管与风险披露机制,价格波动剧烈且信息高度不对称,投资者易受误导或欺诈。严格监管能够保障投资者财产权,避免其因市场乱象遭受损失。第二,防范金融风险,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跨境交易特性,易引发资金外流、干扰货币政策等金融风险,对虚拟货币进行严格监管有助于防范重大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稳定与安全。第三,防范虚拟货币犯罪工具化。虚拟货币匿名性与便捷跨境转移的特性,使其成为洗钱、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温床。严格监管能够追溯资金流向、打击非法交易,有效遏制虚拟货币被犯罪集团利用。
不可否认,我国对虚拟货币管控卓有成效,但“一刀切”的管控措施已不符合目前的发展实际。在法律滞后于市场发展且未具体规定监管界限的情况下,为规范公权行使并贯彻适度干预理念,金融监管更应遵循公法上的比例原则[14]。应当看到,司法流程中的虚拟货币处置不同于混乱无序的虚拟货币交易行为,其既可以挽回被害人损失,实现资产价值回流,也有助于规范虚拟货币市场,预防涉虚拟货币犯罪。因此应当建立虚拟货币司法处置例外机制,为虚拟货币合规处置创造法律条件。在总结目前委托第三方平台处置的成功经验基础上,探索建立特殊许可制度,允许符合特定条件的机构在监管框架下开展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业务。应当予以允许经过审核的第三方机构参与处置,并进行严格监管。第三方机构的性质定位为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许可证,从事为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提供技术服务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15]。
可分阶段推进虚拟货币处置体系建设。近期,在现有监管框架内,依托于我国认可的域外机构或由外汇管理机构同意的银行机构对涉案虚拟货币进行合法处置。远期,随着虚拟货币监管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监管技术的持续进步以及市场环境的逐步成熟,可在国内有序地放开虚拟货币交易,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虚拟货币交易监管体系,实现涉案虚拟货币在域内的合规处置。
4.2. 完善处置规范流程
第一,规范扣押、冻结流程。亟需构建统一交易账户体系。通过设立专门的账户管理平台,实现对涉案虚拟货币扣押操作的标准化与规范化。同时,有必要对现行扣押文书进行完善,注明扣押涉案货币的种类、数量、买入的实时价格、扣押的实时价格等关键信息。为后续价值评估与处置工作提供准确依据。而在保管层面,涉案虚拟货币的安全性保障是重中之重[9],需整合多方资源,组建由司法机关、专业金融机构、第三方技术团队等共同参与的多方监管机制,利用区块链技术的可追溯性与加密特性,搭建安全可靠的存储系统,防止虚拟货币在保管期间被非法转移或盗取。
第二,引入多元主体参与监管,为有效防控虚拟货币处置过程中的金融风险,应建立多部门协同监管机制。金融主管部门凭借其专业的金融知识与监管经验,深度参与虚拟货币处置流程,从交易合规性、风险预警等角度对处置过程中的潜在金融风险进行监测与管控。同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将监督范围扩大至虚拟货币储存、处置的全流程,防止出现权力滥用、暗箱操作等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处置过程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第三,完善被害人参与机制。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虚拟货币处置流程存在被害人参与度不足的问题。现行规定赋予公安机关对涉案虚拟货币的控制权,但被害人作为财产权利人,却往往被排除在处置决策之外。实际上《通知》中为被害人参与虚拟货币处置留有余地,《通知》中规定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申言之,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前提是违背公序良俗。所谓“公序良俗”,指的是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16]。被害人基于挽救自身财产损失目的参与处置,显然不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允许被害人参与虚拟货币处置具有双重积极意义:一方面,基于利益驱动,被害人会主动搜寻价格更优的交易平台,有助于实现涉案虚拟货币的价值最大化;另一方面,被害人的参与构成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外部监督力量,能够有效促进处置流程的透明化与规范化。因此,在国家认可的交易平台范围内,应当赋予被害人自主选择交易平台的权利,使其能够在合法合规的框架下,积极参与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过程,切实维护自身财产权益。
4.3. 构建相关处置变现规则
首先,规范平台选择,建立处置机构白名单制度。相关部门应制定明确的准入标准,从平台的技术能力、风险管控、合规记录等多个维度对参与虚拟货币处置的机构进行全面评估与筛选。对于通过审核,满足监管要求的交易平台或金融机构,可以纳入处置机构白名单,并颁发相关牌照。通过白名单制度,将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活动限定在合规、可靠的平台范围内,从源头上降低处置风险,保障处置流程的规范有序。
其次,建立公开透明的处置原则。依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1条确立的公开公平、统一实施、严禁暗箱操作原则,在虚拟货币处置过程中,可要求白名单内的各处置平台针对涉案虚拟货币进行公开报价,充分发挥市场调节机制的作用,通过价格竞争实现处置效率的最大化。同时,在平台选择过程中,应向社会公开处置流程、参与平台名单、报价情况等关键信息,以接受社会公众与相关部门的监督。同时,也应做到资金来源与去向透明。在虚拟货币交易处置中,必须对资金流向进行全流程严格监管。明确要求每一笔交易资金的来源都需经过严格核查与记录,确保其合法合规性。同时,搭建官方统一的监管平台,运用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对交易过程中的资金流转信息进行实时记录与追踪,及时发现并防范资金挪用、洗钱等违法违规行为,保障涉案资金的安全与合法使用。
第三,明确设定第三方机构处置费用的费率标准,为避免第三方机构在虚拟货币处置过程中出现乱收费、收费标准不统一等问题,需建立明确且合理的处置费用费率标准。可借鉴目前实践中探索出的成功经验,如《山东省罚没物品处置工作规程(试行)》5中规定回收价格原则上不低于该虚拟货币价值的80%,明确最低收费标准或价格回收比例要求。
NOTES
1参见SAFEIS发布《2022年涉虚拟币犯罪研究报告》。
2参见(2022)浙01民终5272号,深圳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诉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3鲁财税〔2023〕18号。
4延政办发〔2024〕4号。
5同3,鲁财税〔2023〕18号。